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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
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
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
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
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
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
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
彙報。
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
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
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
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
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
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
彙報。
大眾捷運系
統營運機構,遇有重大
行車事故,應立即通報
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
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
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
應按月彙報。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依前項規定所提報告內
容,要求大眾捷運系統
營運機構負責人或相關
主管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
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
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
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
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所定應變計畫之內容及
定期與不定期演練情形
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
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
機構應與所在營運地區
之地方政府間建立災害
防救工作聯繫平臺,並
定期召開災害防救業務
聯繫會議。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
機構辦理第一項重大行
車事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
會辦理通報。
統營運機構,遇有重大
行車事故,應立即通報
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
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
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
應按月彙報。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依前項規定所提報告內
容,要求大眾捷運系統
營運機構負責人或相關
主管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
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
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
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
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所定應變計畫之內容及
定期與不定期演練情形
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
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
機構應與所在營運地區
之地方政府間建立災害
防救工作聯繫平臺,並
定期召開災害防救業務
聯繫會議。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
機構辦理第一項重大行
車事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同時向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
會辦理通報。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
。鑑於維護旅客運送
安全為大眾捷運系統
營運機構之重要目標
,且大眾捷運法第三
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大
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
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之四除規定
重大行車事故、一般
行車事故應為相關通
報外,尚規定異常事
件亦有通報機制,爰
於第一項增列異常事
件亦應按月彙報。另
依該辦法第十三條之
一之名詞定義,將「
行車上之重大事故」
修正為「重大行車事
故」,俾循一致。
二、為使主管機關可掌握
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
內容,且大眾捷運系
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
督實施辦法已有相關
通報規定,爰參考鐵
路法第四十條第三項
規定,增訂第二項。
三、基於大眾捷運系統亦
為鐵路運輸之一環,
為落實行車事故及異
常事件之應變計畫和
地方主管機關之監理
查核機制,爰參考鐵
路法第四十條有關鐵路機構遇有行車事故
及異常事件之處理規
定,增訂第三項及第
四項。
四、為推動大眾捷運系統
營運機構與所在營運
地區之地方政府間建
立災害防救業務聯繫
平臺,處理二者間災
害防救實務工作之協
調及執行等,爰增訂
第五項。
五、發生大眾捷運系統重
大行車事故時,基於
監理機關與獨立安全
調查機關訊息之一致
性,爰參考鐵路法第
四十條第七項規定,
增訂第六項。
。鑑於維護旅客運送
安全為大眾捷運系統
營運機構之重要目標
,且大眾捷運法第三
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大
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
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之四除規定
重大行車事故、一般
行車事故應為相關通
報外,尚規定異常事
件亦有通報機制,爰
於第一項增列異常事
件亦應按月彙報。另
依該辦法第十三條之
一之名詞定義,將「
行車上之重大事故」
修正為「重大行車事
故」,俾循一致。
二、為使主管機關可掌握
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
內容,且大眾捷運系
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
督實施辦法已有相關
通報規定,爰參考鐵
路法第四十條第三項
規定,增訂第二項。
三、基於大眾捷運系統亦
為鐵路運輸之一環,
為落實行車事故及異
常事件之應變計畫和
地方主管機關之監理
查核機制,爰參考鐵
路法第四十條有關鐵路機構遇有行車事故
及異常事件之處理規
定,增訂第三項及第
四項。
四、為推動大眾捷運系統
營運機構與所在營運
地區之地方政府間建
立災害防救業務聯繫
平臺,處理二者間災
害防救實務工作之協
調及執行等,爰增訂
第五項。
五、發生大眾捷運系統重
大行車事故時,基於
監理機關與獨立安全
調查機關訊息之一致
性,爰參考鐵路法第
四十條第七項規定,
增訂第六項。
第四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
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
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
究,分析原因,並採取
預防措施。
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
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
究,分析原因,並採取
預防措施。
大眾捷運系
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
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
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
因,並採取預防及改進
措施,備供地方主管機
關查驗。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
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
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檢
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
結束前,向地方主管機
關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
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
括下列事項:
一、大眾捷運系統營運
機構營運之安全理
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
安全所採取或擬採
取之措施。
四、行車事故及異常事
件之檢討及預防措
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
關之重要事項。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
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
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
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
保存;其保存之項目、
期限及管理事項由地方
主管機關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
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
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
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辦理調查。
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
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
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
因,並採取預防及改進
措施,備供地方主管機
關查驗。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
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
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檢
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
結束前,向地方主管機
關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
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
括下列事項:
一、大眾捷運系統營運
機構營運之安全理
念及目標。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
安全所採取或擬採
取之措施。
四、行車事故及異常事
件之檢討及預防措
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
關之重要事項。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
機構就其營運列車之行
車運轉、列車監控及維
修保養之紀錄,應有效
保存;其保存之項目、
期限及管理事項由地方
主管機關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
機構及相關人員另應依
運輸事故調查法配合國
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辦理調查。
立法說明
一 、 現 行 條 文 移 列 第 一
項。為使地方主管機
關得查驗大眾捷運系
統營運機構之行車事
故及異常事件調查及
預防改進措施,爰參
考鐵路法第五十六條
之五規定,酌修第一
項。
二、為強化大眾捷運系統
營運機構自主提升安
全管理作為,爰增訂
第二項及第三項,明
定其應比照鐵路機構
提出安全管理報告,
並保存相關營運、維
護及保養紀錄。
三、配合一百零八年四月
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運輸事故調查法,重
大鐵路或軌道運輸事
故由國家運輸安全調
查 委 員 會 依 法 調 查
之,爰增訂第四項,
明定大眾捷運系統營
運機構及相關人員另
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
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
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項。為使地方主管機
關得查驗大眾捷運系
統營運機構之行車事
故及異常事件調查及
預防改進措施,爰參
考鐵路法第五十六條
之五規定,酌修第一
項。
二、為強化大眾捷運系統
營運機構自主提升安
全管理作為,爰增訂
第二項及第三項,明
定其應比照鐵路機構
提出安全管理報告,
並保存相關營運、維
護及保養紀錄。
三、配合一百零八年四月
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運輸事故調查法,重
大鐵路或軌道運輸事
故由國家運輸安全調
查 委 員 會 依 法 調 查
之,爰增訂第四項,
明定大眾捷運系統營
運機構及相關人員另
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
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
查委員會辦理調查。
地方主
管機關應就大眾捷運系
統運轉中發生之行車事
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
。
非屬運輸事故調查
法認定重大運輸事故之
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
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者,得就其事實及原因
進行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對前
二項檢討或調查結果,
如認有應改進事項者,
應命大眾捷運系統營運
機構限期改善,並列管
追蹤;其違失事項涉及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法
裁處;其違反大眾捷運
系統營運機構內部規定
者,得命大眾捷運系統
營運機構對內部相關人
員究責、懲處或其他必
要處置。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
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配
合地方主管機關檢討或
調查需要,提出說明、
相關紀錄、設施、設備
、資料或物品,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管機關應就大眾捷運系
統運轉中發生之行車事
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
。
非屬運輸事故調查
法認定重大運輸事故之
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
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者,得就其事實及原因
進行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對前
二項檢討或調查結果,
如認有應改進事項者,
應命大眾捷運系統營運
機構限期改善,並列管
追蹤;其違失事項涉及違反本法規定者,依法
裁處;其違反大眾捷運
系統營運機構內部規定
者,得命大眾捷運系統
營運機構對內部相關人
員究責、懲處或其他必
要處置。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
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配
合地方主管機關檢討或
調查需要,提出說明、
相關紀錄、設施、設備
、資料或物品,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鐵路法第五十六
條之六規定,明定地
方主管機關之監理權
責,其得就行車事故
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
與或調查,並可對大
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違反本法規定之違失
事項依法裁處等,機
構從業人員應配合辦
理。
二、參考鐵路法第五十六
條之六規定,明定地
方主管機關之監理權
責,其得就行車事故
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
與或調查,並可對大
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違反本法規定之違失
事項依法裁處等,機
構從業人員應配合辦
理。
第四十四條
大眾捷運系
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
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
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
員之指導。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
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
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
樑、隧道、涵管內及站
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
所。但屬非完全獨立專
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
,其與其他運具共用車
道部分,依第四十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
採完全獨立專用路
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除天橋及地下道外,
不得跨越。
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
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
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
員之指導。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
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
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
樑、隧道、涵管內及站
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
所。但屬非完全獨立專
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
,其與其他運具共用車
道部分,依第四十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
採完全獨立專用路
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除天橋及地下道外,
不得跨越。
大眾捷運系
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
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
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
員之指導。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
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
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
樑、隧道、涵管內及場
、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
之處所。但屬非完全獨
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
系統,其與其他運具共
用車道部分,依第四十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採完全獨立專用路
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除天橋及地下道外,
不得跨越。
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
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
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
員之指導。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
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
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
樑、隧道、涵管內及場
、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
之處所。但屬非完全獨
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
系統,其與其他運具共
用車道部分,依第四十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採完全獨立專用路
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除天橋及地下道外,
不得跨越。
立法說明
現行第二項規定不得進入
之非供公眾通行處所並未
包含維修場域(如:維修
機廠、車站機房),依實
務需求,增列「場」。
之非供公眾通行處所並未
包含維修場域(如:維修
機廠、車站機房),依實
務需求,增列「場」。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 七 千 五 百 元 以 下 罰
鍰:一、車輛行駛中,攀登
、跳車或攀附隨行
。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
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
車輛或人員,違反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進入大
眾捷運系統之路線
、橋樑、隧道、涵
管內及站區內非供
公眾通行之處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
按規定處所或方式
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
站、車人員查票或
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
服務之車廂,不聽
勸止。
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
站區內募捐、散發
或張貼宣傳品、銷
售物品或為其他商
業行為。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
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
止飲食區內飲食,
嚼食口香糖或檳榔
,或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
棄紙屑、菸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
他一般廢棄物。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
、驗票閘門、售票
機、電扶梯或其他
通道,致妨礙旅客
通行或使用,不聽
勸離。
十一、非為乘車而在車
站之旅客大廳、
穿堂層或月台層
區域內遊蕩,致
妨礙旅客通行或
使用,不聽勸離
。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
月台上之座椅,
不聽勸組。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
系統路權範圍內
設攤、搭棚架或
擺設筵席。
十四、於月台上嬉戲、
跨越黃色警戒線
,或於電扶梯上
不按遵行方向行
走或奔跑,或為
其他影響作業秩
序及行車安全之
行為,不聽勸止
。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
、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
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
、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
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
款,不予退還。
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 七 千 五 百 元 以 下 罰
鍰:一、車輛行駛中,攀登
、跳車或攀附隨行
。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
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
車輛或人員,違反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進入大
眾捷運系統之路線
、橋樑、隧道、涵
管內及站區內非供
公眾通行之處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
按規定處所或方式
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
站、車人員查票或
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
服務之車廂,不聽
勸止。
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
站區內募捐、散發
或張貼宣傳品、銷
售物品或為其他商
業行為。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
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
止飲食區內飲食,
嚼食口香糖或檳榔
,或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
棄紙屑、菸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
他一般廢棄物。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
、驗票閘門、售票
機、電扶梯或其他
通道,致妨礙旅客
通行或使用,不聽
勸離。
十一、非為乘車而在車
站之旅客大廳、
穿堂層或月台層
區域內遊蕩,致
妨礙旅客通行或
使用,不聽勸離
。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
月台上之座椅,
不聽勸組。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
系統路權範圍內
設攤、搭棚架或
擺設筵席。
十四、於月台上嬉戲、
跨越黃色警戒線
,或於電扶梯上
不按遵行方向行
走或奔跑,或為
其他影響作業秩
序及行車安全之
行為,不聽勸止
。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
、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
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
、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
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
款,不予退還。
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 七 千 五 百 元 以 下 罰
鍰:一、車輛行駛中,攀登
、跳車或攀附隨行
。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
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未經驗票程序、不
按規定處所或方式
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
四、拒絕大眾捷運系統
站、車人員查票或
妨害其執行職務。
五、滯留於不提供載客
服務之車廂,不聽
勸止。
六、未經許可在車上或
站區內募捐、散發
或張貼宣傳品、銷
售物品或為其他商
業行為。
七、未經許可攜帶動物
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
八、於大眾捷運系統禁
止飲食區內飲食,
嚼食口香糖或檳榔
,或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
棄紙屑、菸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
他一般廢棄物。
九、滯留於車站出入口
、驗票閘門、售票
機、電扶梯或其他
通道,致妨礙旅客
通行或使用,不聽
勸離。十、非為乘車而在車站
之旅客大廳、穿堂
層或月台層區域內
遊蕩,致妨礙旅客
通行或使用,不聽
勸離。
十一、躺臥於車廂內或
月台上之座椅,
不聽勸組。
十二、未經許可在捷運
系統路權範圍內
設攤、搭棚架或
擺設筵席。
十三、於月台上嬉戲、
跨越黃色警戒線
,或於電扶梯上
不按遵行方向行
走或奔跑,或為
其他影響作業秩
序及行車安全之
行為,不聽勸止
。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
、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
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
、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
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
款,不予退還。
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 七 千 五 百 元 以 下 罰
鍰:一、車輛行駛中,攀登
、跳車或攀附隨行
。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
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未經驗票程序、不
按規定處所或方式
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
四、拒絕大眾捷運系統
站、車人員查票或
妨害其執行職務。
五、滯留於不提供載客
服務之車廂,不聽
勸止。
六、未經許可在車上或
站區內募捐、散發
或張貼宣傳品、銷
售物品或為其他商
業行為。
七、未經許可攜帶動物
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
八、於大眾捷運系統禁
止飲食區內飲食,
嚼食口香糖或檳榔
,或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
棄紙屑、菸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
他一般廢棄物。
九、滯留於車站出入口
、驗票閘門、售票
機、電扶梯或其他
通道,致妨礙旅客
通行或使用,不聽
勸離。十、非為乘車而在車站
之旅客大廳、穿堂
層或月台層區域內
遊蕩,致妨礙旅客
通行或使用,不聽
勸離。
十一、躺臥於車廂內或
月台上之座椅,
不聽勸組。
十二、未經許可在捷運
系統路權範圍內
設攤、搭棚架或
擺設筵席。
十三、於月台上嬉戲、
跨越黃色警戒線
,或於電扶梯上
不按遵行方向行
走或奔跑,或為
其他影響作業秩
序及行車安全之
行為,不聽勸止
。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
、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
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
、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
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
款,不予退還。
立法說明
鑑於現行輕軌系統多採非
完全獨立專用路權營運,
導致時常有行人或車輛闖
入非供公眾通行之鐵路路
線 範 圍 , 為 提 高 罰 鍰 額度 , 以 遏 止 民 眾 隨 意 闖
入,爰將第一項第三款移
列至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款,後續款次依序遞
補。
完全獨立專用路權營運,
導致時常有行人或車輛闖
入非供公眾通行之鐵路路
線 範 圍 , 為 提 高 罰 鍰 額度 , 以 遏 止 民 眾 隨 意 闖
入,爰將第一項第三款移
列至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款,後續款次依序遞
補。
第五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
告之危或易燃物進
入大眾捷運系統路
線、場、站、或車
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
備或妨礙行車、電
力或安全系統設備
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
三項規定,未經天
橋或地下道,跨越
完全獨立專用路權
之大眾捷運系統路
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
未滿十四歲之人,
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
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
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
告之危或易燃物進
入大眾捷運系統路
線、場、站、或車
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
備或妨礙行車、電
力或安全系統設備
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
三項規定,未經天
橋或地下道,跨越
完全獨立專用路權
之大眾捷運系統路
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
未滿十四歲之人,
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
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
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
告之危或易燃物進
入大眾捷運系統路
線、場、站、或車
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
備,或妨礙行車、
電力或安全系統設
備正常運作。
三、在大眾捷運系統軌
道或有關設備上堆
積、放置或拋擲物
品足以妨害行車安
全。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規定,非
大眾捷運系統之車
輛或人員,進入大
眾捷運系統之路線
、橋樑、隧道、涵
管內及場、站區內
非供公眾通行之場
所。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第
三項規定,未經天
橋或地下道,跨越
完全獨立專用路權
之大眾捷運系統路
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
未滿十四歲之人,
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
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
告之危或易燃物進
入大眾捷運系統路
線、場、站、或車
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
備,或妨礙行車、
電力或安全系統設
備正常運作。
三、在大眾捷運系統軌
道或有關設備上堆
積、放置或拋擲物
品足以妨害行車安
全。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規定,非
大眾捷運系統之車
輛或人員,進入大
眾捷運系統之路線
、橋樑、隧道、涵
管內及場、站區內
非供公眾通行之場
所。
五、違反第四十四條第
三項規定,未經天
橋或地下道,跨越
完全獨立專用路權
之大眾捷運系統路
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
未滿十四歲之人,
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
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款未免語
意不清,爰酌作修正
。
二、因應人為因素造成之
外物入侵大眾捷運系
統軌道或有關設備區
域,恐將危害行車安
全,爰增訂第一項第
三款。
三、增訂之第一項第四款
,係由現行條文第五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修
正移列。
四、配合第三款及第四款
之增訂,現行條文第
一項第三款款次變更
,順移為第五款。
意不清,爰酌作修正
。
二、因應人為因素造成之
外物入侵大眾捷運系
統軌道或有關設備區
域,恐將危害行車安
全,爰增訂第一項第
三款。
三、增訂之第一項第四款
,係由現行條文第五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修
正移列。
四、配合第三款及第四款
之增訂,現行條文第
一項第三款款次變更
,順移為第五款。
第五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
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
,僱用未經技能檢
定合格之技術人員
擔任設施之操作及
修護者。
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
所定監督實施辦法
,經地方主管機關
通知改善而未改善
者。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或第三十九條
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
二項或第三十六條
規定,經主管機關
通知改正而未改正
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之
檢閱文件帳冊者。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
定,未經核准兼營
其他附屬事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規
定或未依第四十二
條規定對行車人員
施予訓練與管理致
發生行車事故者。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未於適
當處所標示安全規
定者。
九、未依第四十七條規
定投保責任保險或
提存保證金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
情形之一,並通知其限
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
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
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
可。
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
,僱用未經技能檢
定合格之技術人員
擔任設施之操作及
修護者。
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
所定監督實施辦法
,經地方主管機關
通知改善而未改善
者。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或第三十九條
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
二項或第三十六條
規定,經主管機關
通知改正而未改正
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之
檢閱文件帳冊者。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
定,未經核准兼營
其他附屬事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規
定或未依第四十二
條規定對行車人員
施予訓練與管理致
發生行車事故者。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未於適
當處所標示安全規
定者。
九、未依第四十七條規
定投保責任保險或
提存保證金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
情形之一,並通知其限
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
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
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
可。
大眾捷運系
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
,僱用未經技能檢
定合格之技術人員
擔任設施之操作及
修護。
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
所定監督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第四
項或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經
地方主管機關通知
改善而未改善。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或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應報
告而未報告。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
二項或第三十六條
規定,經主管機關
通知改正而未改正
。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之
檢閱文件帳冊。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
定,未經核准兼營
其他附屬事業。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規
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
施予訓練與管理致
發生行車事故。
八、違反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未蒐集資料調查
研究、分析原因、
採取預防或改進措
施備供地方主管機
關查驗、未提出安
全管理報告或未有
效保存營運列車之
行車運轉、列車監
控及維修保養之紀
錄。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四項規定,規
避、妨礙或拒絕配
合地方主管機關之
檢討或調查。
十、違反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未於適
當處所標示安全規
定。
十一、未依第四十七條
規定投保責任保
險或提存保證金
。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
一,並通知其限期改正
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
改善者,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
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
止其營運許可。
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
,僱用未經技能檢
定合格之技術人員
擔任設施之操作及
修護。
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
所定監督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第四
項或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經
地方主管機關通知
改善而未改善。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或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應報
告而未報告。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
二項或第三十六條
規定,經主管機關
通知改正而未改正
。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之
檢閱文件帳冊。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
定,未經核准兼營
其他附屬事業。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規
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
施予訓練與管理致
發生行車事故。
八、違反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未蒐集資料調查
研究、分析原因、
採取預防或改進措
施備供地方主管機
關查驗、未提出安
全管理報告或未有
效保存營運列車之
行車運轉、列車監
控及維修保養之紀
錄。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四項規定,規
避、妨礙或拒絕配
合地方主管機關之
檢討或調查。
十、違反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未於適
當處所標示安全規
定。
十一、未依第四十七條
規定投保責任保
險或提存保證金
。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
一,並通知其限期改正
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
改善者,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
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
止其營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
字修正,刪除「者」
。
二、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地
方主管機關針對大眾
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所
定應變計畫之內容及
定期與不定期演練情
形之查核或對於行車
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
或調查結果,認有應
改進事項命其改善而
未改善之罰則,並酌
作文字修正,刪除「
者」。
三、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
字修正,將違反之具
體義務內容列出,並
刪除「者」。
四、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
款酌作文字修正,刪
除「者」。
五、增訂第一項第八款,
明定違反第四十三條
關於大眾捷運系統營
運機構未就事故調查
改善、未提出安全管
理報告及未有效保存
維護紀錄之罰則。
六、增訂第一項第九款,
明定大眾捷運系統營
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
規避、妨礙或拒絕配
合地方主管機關依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為檢討或調查之罰
則。
七、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
款至第九款,依序移
列為第十款至第十一
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刪除「者」。
八、第二項參考鐵路法第
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尚無區分各款通知
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罰
則不同之必要,爰作
修正。又依現行法制
體例,將「按日連續
處罰」修正為「按次
處罰」。
字修正,刪除「者」
。
二、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地
方主管機關針對大眾
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所
定應變計畫之內容及
定期與不定期演練情
形之查核或對於行車
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
或調查結果,認有應
改進事項命其改善而
未改善之罰則,並酌
作文字修正,刪除「
者」。
三、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
字修正,將違反之具
體義務內容列出,並
刪除「者」。
四、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
款酌作文字修正,刪
除「者」。
五、增訂第一項第八款,
明定違反第四十三條
關於大眾捷運系統營
運機構未就事故調查
改善、未提出安全管
理報告及未有效保存
維護紀錄之罰則。
六、增訂第一項第九款,
明定大眾捷運系統營
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
規避、妨礙或拒絕配
合地方主管機關依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為檢討或調查之罰
則。
七、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
款至第九款,依序移
列為第十款至第十一
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刪除「者」。
八、第二項參考鐵路法第
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尚無區分各款通知
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罰
則不同之必要,爰作
修正。又依現行法制
體例,將「按日連續
處罰」修正為「按次
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