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部預告版本 106/01/04
第一章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鼓勵創
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與電信基
礎建設,建構安全、可信賴公眾電信
網路,確保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增
進技術發展與互通應用,及保障消費
者權益,特制定本法。
依廣播電視法經營之廣播電視
事業,其電臺之設置與管理,適用本
法之規定。
電信事業之經營,不適用民營公
用事業監督條例;本法制定前經主管
機關特許或許可之電信事業,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宗旨。
二、隨著通訊傳播與資訊科技技術日
新月異,電信、傳播及網際網路的
基礎建設與網路服務,因寬頻化及
數位化之推波助瀾,得以將語音、
影像、數據等不同的訊息內容,充
分整合並快速傳遞;行動智慧終端
裝置的推出與普及,更帶動各式資
訊應用服務的蓬勃發展,消費者得
以透過各種連網服務,取得無所不
在網際網路所提供的各式服務,以
管制及監理為核心所建構的電信
法已不足以因應技術匯流、服務匯
流後,產業發展及消費者需要。
三、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
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
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平衡城鄉差
距,為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一條所揭
示整體通訊傳播環境形塑與產業
改革的目標與方向,本法之制定即
依循上述之意旨,參考歐盟 2002
年暨 2009 年修正之架構指令,依
據基礎網路層、營運層及內容應用
服務層等層級管理思維,解構電信
法以特許、許可所建構業務別之管
制架構,改採「行為管理」之模式,
並據以制定相關規範,以服膺數位
匯流環境轉換的變革需要,營造自
由創新與公平競爭的產業環境,。
四、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所需塔臺基
站等電臺設備其設置與管理,因屬
電波管理之範圍,現行即係依電信
法予以審驗及管理,鑑於未來匯流
趨勢,爰於第二項明定廣播電視法
經營之廣播電視事業,其電臺之設
置與管理,依本法規定辦理。
五、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為民國十
八年所制定之法律,現行仍為有效
法律,其中包括市內電話業務,惟
該業務已因民國八十五年電信業務移轉民營後,其經營與業務性質
均非該法所得規範之範圍,為避免
適用之困擾,爰於第三項明文排
除。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
信服務之事業。
二、電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
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
三、電信設備:指用以操作或控制
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
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
能之設備。
四、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與其
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管線、
電信引進管線、建築物內之管
線,與其各項電信線路所需之管
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
交接箱、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
屬或相關設施。
五、電信網路:指由電信基礎設施組
成,用以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
息之網路,包括衛星、固定、行
動及其組合之網路。
六、公眾電信網路:指為提供電信服
務所設置之電信網路。所稱設
置,指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既
設之電信網路。
七、電臺: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
接 收 無 線 電 波 訊 號 之 電 信 設
備。包括微波電臺、基地臺、衛
星地球電臺、無線廣播電臺、無
線電視電臺、專用無線電臺等。
八、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
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
相對人。
立法說明
本法之用詞定義。
第四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
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使用電信服務之行為,對於電信事
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基於技術及服務之特性,本法規範
範圍限於傳輸層及平臺服務,內容
應用則由其使用人依其他法負其
使用之責任,爰於第一項明示其
旨。二、按民法第四章第二節對於無行為能
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
行為之保障,係考量此兩類行為能
力人對於法律行為之識慮可能不
足或有欠缺,而有特別加以保障之
必要。惟就對於電信事業所提供之
電信服務上,該兩類行為能力人對
於使用電信服務之行為,多以事實
上有認識而加以使用成立,此部分
若仍受民法總則規範將不利於電
信產業發展,爰前段明定規範事實
關係成立之電信服務契約於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仍視
為有行為能力人。後段但書明定若
該兩類行為能力人因使用電信服
務所發生之其他行為,例如違反其
他民事相關法令時,該其他行為仍
應依其民事相關法令加以規範,爰
於第二項明示其旨。
第二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第一節 登記
立法說明
章名。節名。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
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
無線電頻率。
二、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
別碼或信號點碼。
三、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五、提供電信服務。
立法說明
一、隨著科技匯流,通傳產業已逐步邁
入中高度匯流,過往機線設備之有
無進行分類管制已因應當前之服
務型態,本法對於市場進入改採登
記,將過往業別管制修正為行為管
理,降低市場進入門檻,鼓勵創新
與跨業經營,活絡通訊播傳市場。
二、本條目的在於指示事業經營應辦理
登記事項,非為經營權資格之取
得,未辦理登記者,僅係不能取得
本法相關之權利。
第六條
申請電信事業登記者,應檢具
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其登記事
項變更時,亦同。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及連絡人之名稱及住居
所。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字號。
三、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說明。
四、電信網路架構或公眾電信網路使
用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書就應載明事項不完
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
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書表格式、申請程序
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
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組 織 之 電 信 事
業,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達
一定之金額及人數者,應辦理股票公
開發行。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人數,由主管
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利瞭解電信事業之經營資訊,維
護消費者權益,爰第一項及第二項
明定電信業者應申報資訊及內容。
二、為維護申請人權益及避免程序往
復,爰第三項明定補正程序及屆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之效果。
三、為利於電信事業之監理,爰第四項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申 請 書 表 格
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第五項係明定股份有限公司型態
之電信事業,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與
股 東 人 數 達 一 定 之 金 額 及 人 數者,應依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以達電信事業
治理及財務資訊透明化之目標;另
有關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
之一定金額及人數,由主管機關另
行公告,爰訂定第六項。
八 十 三 條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三 年
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
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
關辦理登記。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
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
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
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
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
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
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
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
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
之權利不受影響。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核 准
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
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
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
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
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
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
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
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
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電信法係自電信事業經營資
格 及 營 運 行 為 予 以 強 制 性 的 規
範,須取得電信事業之參進資格始
得營運,營運行為亦須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本法不再採取限量業務執
照之參進方式,為維護法律安定
性,使既有業者得預見本法公布施
行後與本法平順接軌,第一項至第
四項明定電信事業轉換至本法之
期間及方式,使電信事業得以彈性
調整。又對於電信事業之一般規
範,主管機關將採從新從輕原則認
定。
二、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保護,
依電信法取得執照並核配無線電
頻率之電信事業,因新法施行後,
依本法一經登記,原經營許可執
照,僅餘有登記效力,其依附於事
業執照所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及其
使用有效期限,將失其附麗,故為
保障人民既得權益,爰第三項明定
使原電信事業所取得之無線電頻
率及其使用不受影響。
三、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第二項提報營
運計畫,若其載明之應負擔義務或
承諾低於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
書或系統建設計畫者,主管機關得
於必要範圍內,例如:不同頻段釋
出時所公告之條件,要求電信事業
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
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爰訂定第
四項。
四、第五項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
內,未申請登記之電信事業其管理
依原有法令為之,以資明確。
五、第六項明定本法施行後,依電信法
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
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期限內辦
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
可執照於本法施行期限後之次日
起,失其效力。
第八條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之方式,
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路品質與
數據流量管理方式及條件等消
費資訊。
二、電信服務費用及非電信服務費用
之帳目應明顯分立,且不得以非
電信服務費用未繳交為由,停止
提供電信服務。
三、對於逾期未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
用戶,應定相當催告期間,通知
其繳交,逾期仍不繳交者,始得
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四、採取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保障通
信秘密。
五、確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
六、提供用戶消費爭議申訴處理管
道。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
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
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
所生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電信
事業不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
用應予扣減。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
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
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
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
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
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
全之緊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
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於第一項將
消費者權益相關之重要事項納入
電信事業之一般義務範圍。
二、鑑於現行電信服務提供者與消費者
間,存在資訊不對稱,導致消費者
對於電信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何種
品質內容,並沒有足夠之資訊加以
判斷,故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提供
消費者足夠且正確資訊得以選擇
適合其使用之電信服務,明定第一
項第一款電信事業應以明顯公開
且便利取得之方式供用戶查閱下
列消費資訊:
(一)服務條件:包含電信服務項目、
資費、用戶身分查核方式、經營
者障礙處理方式及其他服務條
件等。
(二)電信網路品質資訊:例如電波涵
蓋率、速率、建設區域、電話撥
通與阻塞率、封包延遲與遺失
率、資安維護及獲通訊監察合格證明等。
(三)明確揭示數據流量管理政策,俾
利用戶瞭解網路使用之限制,確
保多數用戶之權益,避免資源浪
費。
三、為增進電信消費資訊透明,對於電
信事業與用戶收取電信服務之對
價,避免合併電信費用帳單金額造
成用戶混淆不易釐清,爰訂定第一
項第二款,明定業者不得自行解釋
費用之範圍及擅自停止提供電信
服務,。
四、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用戶屆期未依
約 繳 交 電 信 服 務 費 用 之 處 理 方
式,電信事業應定相當期間催告繳
交,並告知未於所定催告期限內繳
交時,得停止提供服務,而非逕自
停止服務,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
以避免與用戶間之爭議。
五、鑒於通信秘密係民眾應受保護之重
要權利,為確保其通信秘密,爰訂
定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課予電
信事業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並應確
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
六、為保障用戶權益,電信事業應提供
用戶申訴管道,爰訂定第一項第六
款,以有效處理消費者爭議事件。
七、第二項係參考現行電信法第二十二
條規定,揭示民眾擁有請求電信事
業提供電信服務及通信傳遞之權
利。
八、鑑於電信服務之提供具有公共服務
之性質,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故障
致無法提供服務時其所須擔負之
損害貼償責任如未有限制,將造成
事業參進及提供服務之意願,爰訂
於第三項明定責任減免規定,但其
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
九、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四條規定,
審酌救助、維持秩序、緊急通信、
涉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等之通信
需求,因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國家
安全、公共利益,其通信應優先於
一般通信需求,爰訂定第四項。
第九條
電信事業對於用戶使用電信
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
保紀錄正確,並保存一定期間以提供
用戶查詢。
前項所稱通信紀錄,指電信使用
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設備所產生
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
日期、通信起迄時間日期、通信起迄
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設備性能可予
提供者為原則。
前二項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保
存期間、用戶查詢之作業程序、收費
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有依通訊保障監察法
規定,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
錄之權利,爰第一項明定電信事業
對用戶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
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
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另為與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定義區別,爰訂
定第二項。
二、就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之保存期
間、查詢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其
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訂定
辦法,爰訂定第三項。
三、又電信事業對於已解除或終止契約
之用戶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定辦理。另外其他公務機關
調閱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為之。
四、另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電信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
監察之義務。故協助執行通訊監察
亦為電信事業之經營義務之一,為
重 申 通 訊 保 障 監 察 法 之 規 定 意
旨,爰訂定第四項。
第十條
電信事業暫停或終止其全部
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
止日三個月前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並
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
公告及通知用戶。
立法說明
為確保用戶權益及產業監理需要,特要
求業者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
前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預定暫停
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公告及通知個
別用戶。
第十一條
電信事業因災害、違反法律
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大事
故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立即公
告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服務,並依主
管機關指定方式據實通報。
前項通報之範圍、方式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督促電信事業於遭受災害、違反
法令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
重大事故導致其無法提供電信服
務時,電信事業能積極搶修以保障
民眾通信權益,或使主管機關得充
分 掌 握 影 響 民 眾 權 益 之 重 要 資
訊,課予電信事業知悉無法提供電
信服務時,有立即主動據實通報主
管機關之義務,以利監督,參考現
行電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電信事
業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電信
機線設備發生故障時,得公告暫停
其全部或一部之通信,爰訂定第一
項。
二、無法提供電信服務之型態、通報、
範圍、方式等將依服務類別及電信
事業規模分別規範之,爰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無法提供服
務之型態、通報、範圍、方式及其
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
明確性。
第十三條
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及公
平合理原則下,經他電信事業請求互
連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
商。於雙方同意互連時,應簽訂互連
協議書;其協議書應包括爭端解決機
制。
前項所稱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
其用戶與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所
為之網路連結。
為促進互連協議,第一項電信事
業於他電信事業合理請求下,應適當
揭露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第一項電信事業因互連協商或
履行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
互連相關服務,並應採適當之保密措
施,防止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知悉或
使用該資料之內容。但電信事業間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互連網路
於變更網路介面,應於變更前通知與
其互連之電信事業,並提供必要之技
術協助或設備調整,以確保原有互連
條件之維持。
電信事業接續或轉接他人提供
之語音服務時,該他人以辦理電信事
業登記者為限。第三節 特別義務
立法說明
一、 隨著網路 IP 化及寬頻化,跨平臺
提 供 通 訊 傳 播 服 務 已 然 形 成 趨
勢,網路互連之要求已不限於基礎
層互連,為促進網網相連,提升訊
息傳遞效率,爰參考多邊服務貿易
協定之互連規範,爰於第一項及第
二項第一項明定電信事業對於他
電信事業包涵網際網路之請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商,及互
連之定義與範圍。
二、 另為利電信事業間因互連協議所
生爭議能快速解決,第一項後段規
定互連協議書之內容應包括爭端
解決機制。
三、 為促進互連協議之達成,特於第三
項,明定第一項之電信事業負有揭
露必要資訊之義務。
四、 為避免互連之一方利用互連協商
及履行互連協議所得資料,進行不
公平競爭,爰於第四項明定資料使
用之限制與保密之義務。
五、 鑑於互連之維持將影響公平競爭
及用戶權益,網路互連或接取一方
之網路介面變更者,應於變更前通
知互連或接取業者並為必要之技
術協助,爰訂定第五項。
六、 由於語音服務之提供已因技
術改變得以跨越內國電信網路閘道
而提供,惟語音服務攸關治安與經
營秩序,特參考歐盟之先例於第六
項明文要求電信事業於接續或轉接
他事業提供之語音服務時,其服務
之對象 以辦 理電信 事 業登記 者 為
限,以資確保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及
治安之需求。節名。
第十四條
使用用戶號碼提供語音服
務之電信事業,應免費提供緊急通信
服務。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電信事業之用戶遇有天然災
害或緊急事故時,皆能藉由通訊設
施獲得相關機構必要之協助,爰明
定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用戶號碼
提供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
其用戶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二、所謂緊急通信服務現行係指使用一
一○、一一二及一一九等緊急電話
號碼撥號服務。
第十五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
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應訂定資通安
全維護計畫,並依該計畫實施。
前項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及分級處理方式。
二、符合資通安全管理驗證措施。
三、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方式。
四、資通安全事件聯防應變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有助於資通
安全之管理措施。
第一項主管機關公告電信事業
之考量因素、第二項資通安全管理範
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聯防應
變 通 報 作 業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完善國家資通安全防護,對民眾
隱私保護影響重大之電信事業亦
應建立資通安全管理機制,訂定資
通安全維護計畫並實施,以降低資
通安全所造成之威脅,爰訂定第一
項。二、為利資通安全維護之監理,第二項
明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應包含事
項。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公告電信事
業之考量因素、資通安全管理範
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聯防
應變通報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訂
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第十六條
為保障用戶之權益及促進
市場競爭,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
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或平等接取服務。
前項電信事業未能提供號碼可
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相
關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
戶由原獲核配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
轉 換 至 其 他 電 信 事 業 之 相 同 服 務
時,得保留其原用戶號碼之服務;所
稱平等接取服務,指電信事業提供其
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
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電信事業
應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
理機構,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
置、維運及管理。
第一項及前項號碼可攜服務、平
等接取服務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
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
理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電信事業同業及跨業競爭,
使用戶得以擁有多樣資費選擇之
權利,爰於第一項規定應提供號碼
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之電信
事業。
二、考量業者之技術可行性或經濟性,
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電信事業
有 特 別 原 因 限 制 無 法 履 行 義 務
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免除其義
務。
三、號碼可攜服務之所指「相同服務」,
指同一類型之電信服務,例如行動
通 信 服 務 轉 至 同 為 行 動 通 信 服
務,固定通信服務轉至同為固定通
信服務等。為利明確,爰於第三項
明定號碼可攜服務與平等接取服
務之定義。
四、為落實號碼可攜服務之執行及管
理,第四項明定被課予號碼可攜義
務者應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
料庫管理機構,並有共同監督該資
料庫之責任。
五、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訂定號碼可攜
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範圍、對象、
提供方式、資料交換方式、實施時
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
管理、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
第十七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
業應訂定書面服務契約,載明與用戶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實施前送請主
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書面契約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營業區域及服務內容。
二、服務資費及條件。
三、提供預付型服務之履約保證責
任。
四、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發生
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
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及資費扣
減方式。
五、電信事業經受撤銷或廢止登記,
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對用戶權
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資費扣
減方式。
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相關資訊及管
轄法院。
七、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
之限制及條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消費者
保護權益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由於技術之進步,電信事業透過網
路已得結合各式各樣服務提供消
費者各種生活便利,本諸尊重契約
自由之原則,事業與用戶間契約應
由其雙方自由約定;然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如其服務之類型特殊或因
客訴頻繁等因素,經主管機關認定
之電信事業,為確保用戶權益,則
宜明定其訂約之型式,並由主管機
關代為審酌其契約之合理性,爰於
第一項明定其旨。又書面文件得以
利用任何電子技術製作之電子簽
章及電子文件,只要功能與書面文
件及簽名、蓋章相當即足。
二、隨著電信市場蓬勃發展,電信消費
爭議案件層出不窮,鑒於現行電信
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多發生於民眾
普遍使用之電信服務類型,為確保
用戶權益,主管機關將考量各電信
服務之必要性、電信事業之營業總
額與客訴項目及數量等情事,認定
符合一定條件之電信事業,於其訂
定之定型化契約內容,臚列營業區
域、服務內容、服務資費、預付型
服務之履約擔保、業務終止或網路
障礙之用戶保障措施、爭議處理方
式、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
用之限制及條件,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有關消費者保護權益等事
項,並於實施前送請主管機關核
准,以期有效率地減少大部分之電
信消費爭議,爰訂定第二項。另非
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則回歸
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第十八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
業,應就其電信服務品質,按主管機
關公告所定項目及格式定期自我評
鑑,並公布其評鑑結果。主管機關得
定期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
立法說明
為確保電信事業善盡其充分揭露其服
務品質之責,經認定之電信事業負有自
行評鑑其電信服務品質之義務,主管機
關並得定期檢查並予公布,以落實其揭
露義務,爰訂定本條。
第十九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
業擬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
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
月將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
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立法說明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經主管機關認定之
電信事業,其暫停或終止業務之全部或
一部者,特別規定該業者應於預定暫停
或終止日三個月前將消費者保護處置
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
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通知使用者。
第二十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
業,應共同設立並加入電信消費爭議
處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報其組織章程,經核准後實施。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之名稱及業務所在地。
二、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三、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
管理事項。
四、入會與退會之程序。
五、會員違反章程之處置。
六、章程之變更程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消費爭議
處理相關事項。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組織章
程變更時,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
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
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
管理契約,委託爭議處理機構辦理消
費爭議事項。
主管機關得於電信消費爭議處
理機構設立後,認定特定電信事業加
入。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依主
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每月製作爭議案
件處理報告書,並公告之。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
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隨著電信市場蓬勃發展,電信消費
爭議案件層出不窮,鑒於電信消費
爭議申訴案件多發生於民眾普遍使用之電信服務類型,為此特授權
主管機關,在考量各電信服務之必
要性、電信事業之營業總額與客訴
數量等因素後,得命相關之事業共
同組成爭議處理機構,以有效解決
電信消費爭議;另未經主管機關指
定之電信事業,如欲藉此一爭議處
理機構解決該事業與消費者之爭
議,亦可自行選擇加入爭議處理機
構,共同維護用戶權益,爰於第一
項明定,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
業 提 報 爭 議 處 理 機 構 之 組 織 章
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二、為使爭議處理機構之運作順暢,爰
於第二項規定組織章程之載明事
項;其中第二款業務項目及其管理
方法,應包括爭議處理機構之處理
案件種類、處理程序及業務執行規
定;第三款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
用運用及管理事項,指爭議處理機
構對機構內之電信事業所收取之
費用、費用之運用及相關管理事
項。第四款所指入會與退會之程
序,指電信事業加入爭議處理機構
或退出之程序。
三、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章程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如有變更之必要時,因
涉及該處理機構之運作,該處理機
構應提報變更後之組織章程,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爰訂定第
三項。
五、為確保爭議處理機構之運作及明確
其與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關係,爰
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電信事業應
與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
約,辦理消費爭議事宜。
六、爭議處理機構成立後,經主管機關
認 有 加 入 必 要 而 認 定 之 電 信 事
業,經認定後負有加入爭議處理機
構之義務,爰訂定第五項。
七、鑒於消費資訊公開透明為確保消費
權益之重要措施,並參酌現行主管
機關公布之通訊消費申訴監理報
告,爰訂定第六項。八、為確保合理有效解決電信事業與消
費用戶間爭議,對於爭議處理機構
之組織及運作等,須貫徹保障消費
者之目的,爰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
訂定有關其組織與設立、業務執行
之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以符授權明確性。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認定前四條
電信事業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並敘
明理由:
一、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總額。
二、電信服務之類型。
三、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
前項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
之。
經認定之電信事業,不服前項主
管機關之指定時,得檢具相關佐證資
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認定。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
二個月內為決定;期間屆滿後仍未作
成決定者,經認定之電信事業得逕行
提起訴願。第四節 指定義務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認定
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認定應考
量之因素,並於第二項授權訂定認
定標準,以資明確。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電信事業經主
管機關認定後之救濟程序。節名。
第二十二條
為預防或因應災害防救
或動員準備,各相關主管機關依其主
管法律規定,得指定電信事業採取確
保通信之必要措施或設置應變相關
設施。
設 置 公 眾 電 信 網 路 之 電 信 事
業,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
其電信網路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
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
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受指定
之電信事業配合前二項各相關主管
機關致生之費用,由各相關主管機關
負擔。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四條規
定,爰明定電信事業應配合相關主
管機關辦理必要之措施,訂定第一
項。
二、為配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有關電信
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
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
維 持 通 訊 監 察 系 統 之 義 務 之 規
定,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設置公眾
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予配合之
義務。
三、電信事業配合各相關主管機關之指
定承擔建置或設置設備及提供之
服務所生之費用,為其特別之犧
牲,各相關指定之機關應予負擔,
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旨。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相關法律指定電信事業
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所需必要之電
信服務。受指定之電信事業配合前項提
供之電信服務或接取所需之必要電
信終端設備,其致生之必要費用,由
政府負擔。
立法說明
一、基於公共利益,促進身心障礙者近
用電信服務,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經該法主管
機關之專業調查身心障礙者相關需求後,指定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
礙者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包括其
所需之電信終端設備,爰訂定第一
項。
二、受指定之電信事業辦理前揭事項,
倘因而產生必要費用,應由政府編
列預算支應,爰訂定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訊權
益,主管機關依不同地區及不同服務
內容指定電信事業提供第十二條第
二項之電信普及服務。第五節 投資、讓與及合併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電信事
業有配合提供電信普及服務之義
務。
二、本條係主管機關指定電信事業提供
電信普及服務之指定義務,與第十
二條規定所有為網路互連之電信
事業均須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
虧損及必要管理費用之一般義務
不同,為區別兩者所課予之義務強
度與對象差異,且配合本法第二章
第二節一般義務與第四節指定義
務之章節結構,爰予分列不同條文
規定。節名。
第二十五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
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依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電信事業者,應
依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所 定 之 格 式 及 方
式,申報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之變動情形。
前項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公
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掌握電信市場資訊及營運監理需
要,爰第一項明定獲核配資源且設
置公眾電信網路或其他經主管公
告包括視為電信事業等具一定規
模之電信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
格式及方式就其有表決權之股份
總數或出資額變動達一定比率之
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之一定比率,由主
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六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
財產,或相互間合併,或相互間直接
或間接投資他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一定
比率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
配無線電頻率。
二、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
四分之一以上。
電 信 事 業 間 營 業 之 讓 與 或 合併,於特定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
之一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取得符合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電信事業
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
上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同一關係人之認定,準用公
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定服務市場
之界定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及第三項申
請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並得
依職權附加附款:
一、資源合理分配。
二、有助於產業發展。
三、維護用戶權益。
四、維繫市場競爭。
五、國家安全。
立法說明
一、未來高速網路之佈建,其品質與數
量均有賴無線電頻率之取得,因此
控制頻率數量之多寡將影響市場
競爭之秩序,同時市占達四分之一
上之事業,因其規模已達中等控制
以上之市場控制能力,爰僅就符合
該等條件電信事業,其所為之合
併、讓與、或相互投資等事項,應
先經主管機關核准,爰訂定第一
項。
二、第二項明定電信事業間之營業轉讓
或合併時,如達特定電信服務市場
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時,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商業實務上,常有透過其他自然人
或企業之持股,實質控制電信事業
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情形,有必
要就該控制性股東之變更以達經
營權變更之行為予以納入規範,爰
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第五項明定審酌第一項之特定服務
市場界定與考量應依第二十七條
規定辦理。
五、第六項明定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
三項申請准駁及附加附款之考量
因素。
第三章
促進市場競爭 第一節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
立法說明
章名。節名。
第二十七條
為確保電信服務市場有
效競爭,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得
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
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認定前項特定電信服
務市場,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程度。
二、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之重要性。
三、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及該服
務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性。
四、電信服務市場之結構及競爭情
形。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電信自由化及創新服務之快
速演進,創造有效公平競爭環境,
爰配合本法由業別管制修正為行
為管理之制度變革,將現行電信法
及其法規所建構,依業務執照市占
計 算 所 產 生 對 市 場 主 導 者 之 管
制,改以衡量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
重大影響力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始
予以於監管,並於必要範圍內,始
施以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之
全部或一部之特別管制措施,爰訂
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認
定要件,並訂定各款係基於服務市
場屬成熟產品、對整體電信市場之
上、下游有重要關係者、該服務區
域或範圍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服務
市場之競爭情形加以考量。
第二十八條
電信事業於特定電信服
務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
關得認定其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一、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
顯著能力。二、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目之用
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公告
比率以上。
三、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
四、擁有或控制提供接取或傳輸連接
至用戶終端設備之連線數量,達
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上者。
提 供 電 信 服 務 者 具 有 前 項 情
形,而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就本
章之規定,視為電信事業,依本章之
規定辦理。
電信事業間不為競爭,而其全體
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情形者,其全體
視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主管機關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
時,除依前二項規定外,並應合併各
該電信事業及其關係企業考量計算
之。
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市場顯著地
位者,得檢具其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
之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第
一項之認定。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基準、認
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之 樞 紐 設
施,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經主管
機關公告者:
一、該設施無法另行建置或取代,或
因建置、取代該設施之時間過
長,且成本過高,而不具經濟效
益。
二、若拒絕提供其他電信事業利用,
將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電信事
業參與競爭。第二節 特別管制措施
立法說明
一、按世界貿易組織(WTO)對於市場
顯著地位者之認定,係指控制其基
本設備或利用其市場地位,在相關
市場有實質影響價格或服務條件
者;另歐盟於二 OO 九年發布之架構指令第十四條對於市場顯著地
位者之認定,係考量顯著市場支配
力量,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認
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要件,其中第
四款要件包含考量電信事業於行
政區之地理市場力量,並包含考量
電信事業擁有或控制以有線或無
線方式提供接取或傳輸連接至用
戶終端設備之連線數量。
二、由於本法未強制提供電信服務者必
須辦理電信事業登記,如該事業合
於第一項所定條件時,亦有濫用市
場支配力量,妨害市場競爭之可
能,爰訂定第二項規範未辦理電信
事業登記者,但具有顯著市場支配
力量,仍依本章規定辦理。
三、參考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日本二 O
一 O 年電信市場競爭評估納入具合
併 或 結 合 及 其 關 係 企 業 一 併 考
量,爰明定第三項及第四項。關係
企業則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
之一所定之關係企業。
四、第五項明定具有市場顯著地位之電
信事業,得自行舉證檢具佐證資料
供主管機關審酌,以解除認定。
五、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認定基準、
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
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
權明確性。
六、按世界貿易組織(WTO)「電信服務
業諮商」參考文件將樞紐設施定義
為 僅 由 一 家 或 少 數 幾 家 業 者 提
供,且無法在經濟或技術上加以取
代;美國法院判決先例亦表示「只
有在控制系爭設施,具有減損下游
市場競爭力量之情形,被認定為樞
紐設施。」(Alaska Airline Inc.
v. Unitied Airline Inc. 948 F.2d
536, 544, 1991)爰參酌比較法
例,於第七項明定樞紐設施應具備
之條件,且須經主管機關公告。節名。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
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開網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利用相關電
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
程序及費用。
前項必要資訊之種類、範圍及公
開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九條、
德國電信法第二十條,以及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公開網路
互連協議書之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特定電
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
開網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
電 信 基 礎 設 施 之 利 用 之 必 要 資
訊、條件、程序及費用,例如:公
開有關之會計資訊、技術說明、網
路特性、條件、程序及費用。
三、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必要資訊
之種類、範圍及公開方式訂定辦
法。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
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網路互
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
施之利用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
之原則,並不得為差別待遇。
前項所稱不得為差別待遇,指市
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他電信事業有
關品質、價格、條件及資訊之協議,
不低於其自己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
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企業。
立法說明
一、參考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條及
德國電信法第十九條,以及國際雙
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市場顯著
地位者應提供服務之無差別待遇
規範,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避免市場顯著地位者透過公司經
營 模 式 之 轉 變 而 致 本 條 徒 成 徒
文,爰參考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
十條,第二項明定不得為差別待遇
之定義,包含自己之子公司、關係
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企業。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
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網
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
礎設施之利用。
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應考量
以下事項:
一、提供該等網路元件或電信基礎設
施之技術可行及經濟合理性。
二、維持市場長期競爭之必要性。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其他電信
事業提出或修改網路互連、網路元件
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利用要求
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
三個月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
機關申請裁決。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依
裁決結果辦理。
市 場 顯 著 地 位 者 提 供 網 路 互
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
施之利用範圍、費用歸屬原則、細分
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
置、進用、費率計算、網路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德國電信法第二十一條之互連
與接取義務,以及國際雙邊或多邊
服務貿易協定提供網路互連、電路
出租或相關網路元件、電信基礎設
施或服務之接取義務規範,市場顯
著地位者應以合理價格提供其他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或接取服務,以
及主管機關得要求其提供有關電
信設備或服務,爰訂定第一項及第
二項。
二、針對第一項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網
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
基礎設施之利用之範圍,得參考歐
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二條規定
得包括:網路或網路設施之互連;
接取特定網路元件或設施,非主動
網路元件、市內用戶迴路細分化接
取或指定選接服務;對特定服務提
供批發轉售服務;提供服務互通性
所需具備之技術介面、協定或其他
關鍵技術;機房共置或關聯設施分享;互通性之特定服務,如智慧網
路服務或國內行動網路漫遊;提供
營運必要之支援系統;提供接取關
聯服務,諸如身分確認、位置選定
及線上狀態服務等。
三、第三項明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與其
他電信事業達成協議;有不履行互
連或接取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
機關申請裁決。主管機關裁決事項
得包含互連容量、互連品質、共置
處所與互連有關費用及其他與互
連協議相關之事項。
四、第四項明定有關提供網路互連、網
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
之利用範圍、費用歸屬原則、細分
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
置、進用、費率計算、網路互連協
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授權規範。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
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指定
期間內,訂定與前條有關之參考協議
範本,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開;有
變更者,亦同。
前項參考協議範本內容,應包含
有關價格及條件、技術、程序及時程
安排。
立法說明
一、依據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
要求,並參考新加坡、歐盟、日本
等先進國家作法,提供網路互連或
接取服務參考協議範本之義務規
範,第一項明定要求市場顯著地位
者提報主管機關審核提供網路互
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
設施之利用參考協議範本,並經核
准後公開,以強化市場顯著地位者
對於提供網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
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提供義務之
履行。
二、第二項明定參考協議範本內容項
目,並參考德國電信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要求網路互連參考協議範
本必須具體明確,得以讓需求者無
須再行與市場顯著地位者協商。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
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
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
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
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
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
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
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網路
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
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
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
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
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
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
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
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
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
規範,參考電信先進國家對於市場
顯 著 地 位 者 價 格 管 制 之 實 務 作
法,為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特定電
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有
受價格管制義務,第一項及第二項
明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
著地位者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及價格擠壓,以及主管機
關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
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以
排除或降低其支配市場影響力。
二、參考國際資費管制方式,主管機關
得依市場競爭程度及技術/產品成
熟度各種市場狀況,決定各種市場
狀況的適合監管目標,並檢討何種
矯 正 措 施 有 助 於 防 止 反 競 爭 行
為,達到監管目標。例如在高度競
爭市場時,無事前管制必要;如為
預期競爭市場時,則採價格調整上
限制度可避免過高的價格,非歧視
待遇可避免過低的價格;在幾無競
爭或有限競爭市場,則以成本導向
設算價格,符合資源配置效率,如
接續費由下而上(bottom up)之長
期增支成本法、零售價扣除法或價
格擠壓測試法等其他合理計算方
式,爰訂定第三項。
三、經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之電信事
業,其面對主管機關之相關因應其
顯著地位之資費管制措施,往往因
其投入之新技術及沉沒成本相當
鉅大且具投資風險,故主管機關對
其資費管制措施,應納入考量其次
世代網路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
投資風險,爰訂定第四項。
四、主管機關為合理訂定其對市場顯著
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有對於成本
計算或投資報酬率之相關數據資
訊提供之義務,爰訂定第五項。
五、主管機關為訂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
資費管制措施時,其所需市場顯著
地位者提供之相關資料與程序,爰
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對於市
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
施、受管制之資費項目、實施方
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相
關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
性。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
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
計作業程序手冊送請主管機關核准
後實施,並對外公開;其修正時,亦
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
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
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一條
規定,就有關受管制之特定服務要求市場顯著地位者具有會計分離
之義務,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
管 機 關 得 要 求 建 立 會 計 分 離 制
度,且公開成本會計作業程序,使
其批發價格與內部轉撥計價透明
化,以確保符合無差別待遇,或避
免不公平之交叉補貼。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會計分離之
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行政
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準則,以
符合授權明確性。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
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
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認定
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
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
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立法說明
一、為維持消費者之利益,參考歐盟二
OO 七年管制漫遊法規說明、波斯灣
合作理事會(GCC)等國際區域性組
織、澳洲及紐西蘭二 O 一三年二月
之國際漫遊報告有關與締約國家
得以平等互惠條件相互提供國際
漫遊批發服務資費或條件,爰明定
主管機關得採取國際漫遊服務之
特別管制措施。
二、依締約國家平等互惠條件,雙方主
管機關得各自要求其電信事業遵
循資訊透明(第二十九條)、資費管
制(第三十三條)之規範。
第四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第一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立法說明
章名。節名。
第三十六條
公眾電信網路分類如下:
一、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
二、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
路。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
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
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
碼或其他供連接電信網路之電
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
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
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
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
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
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
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
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
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
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
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
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制定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
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
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
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為落實
數位經濟重要環節,從先進國家發
展的經驗來看,藉由新興數位服務
需求,帶動新一波基盤建設;另未
來行動服務所帶來的傳輸需求,將
無法以單一接取網路即可滿足,特
別是網路架構趨於軟體化、虛擬
化、編程化的彈性結構下,可提供
越來越多不同行業得以透過設置
自己之電信網路,以確保最佳客製
化服務,過往限於電信事業或專用
電信始得建置電信網路之管制思
維,明顯落後於技術發展及創新服
務之所需,為此特解除現行電信法
非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不得設
置電信網路之限制,使企業及人民
得以設置符合自身業務需求之電
信網路之權利,並自由研發新技術與設備,藉以充分掌握數位機會。
二、鑑於電信基礎建設與電信網路的需
求益發迫切,但同時確保公眾電信
網路安全、可信賴,亦是確保數位
經濟發展的核心指標,為此特將利
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
所設置的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
保安全之首要目標外,基於網際網
路 網 網 相 連 之 特 性 , 併 將 諸 如
iTaiwan 等實質提供電信服務之電
信網路,均視為公眾電信網路,採
取與公眾電信網路一致性之資安
標準,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界定應
經許可公眾電信網路之範圍並於
第三項明定應經許可之義務與申
請程序,以確保整體網路使用之安
全。
三、按公眾電信網路分為使用電信資源
與未使用電信資源二類,考量使用
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攸關國
內網路安全及資源利用等公共利
益,故設置此類公眾電信網路者之
組織型態及其負責人資格,有特別
規範必要。除廣播電視法或公共電
視法等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第
四項規定,俾能承擔責任。另亦須
維持一定比率之本國資本,爰第五
項及第六項規定外國人持股比率
限制及其計算方式。
四、往昔以機線設備之有無,建構以業
務別之分類管制模式,然本法改以
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
碼所設置的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
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衡酌本法制
定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殊業
務者並無董事長國籍、外資等限
制;考量本法施行後,有設置第二
項第二款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負
責人及公司組織均有其限制,為保
障本法制定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
營特別業務者之信賴利益,避免其
公 司 組 織 因 本 法 之 制 定 而 須 改
組,爰於第七項明定,經主管機關
公告者,得排除其公司組織及外資之限制,以保護其信賴利益。
五、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關設置公
眾電信網路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
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八項明定
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
第三十七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
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營運計畫及網
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
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
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
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
變更者,應送請主管機關核准;其餘
應報備查。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
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
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
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
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
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
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
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
相關項目。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
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
規劃書。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
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輸入、設置、審驗、使用
管理、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 落 實 主 管 機 關 核 配 電 信 資 源
時,公眾電信網路者所應履行之義
務,尤其為鼓勵創新並因應未來多
元化的網路需求,本法已開放公眾
電信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合
既設之電信網路,以靈活調度資
源;並得就提供服務的最適狀態進
行動態管理,然考量公眾電信網路
設置品質之良窳,與通訊安全、消
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
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規定設
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
者應檢附之文件,並於第二項及第
四項規定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
畫應載明事項。
二、考 量 營 運 計 畫 應 載 明 事 項 之 變
動,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事業營
運監理,爰第三項規定營運計畫事
項,除主管機關訂定之免報請核准
之異動項目外,如有變更者,應報
主管機關核准。
三、因應國際恐怖攻擊頻傳,我國對於
國 家 安 全 之 敏 感 程 度 已 逐 漸 升
高,而公眾電信服務之安全穩固與
國計民生息息相關,為配合國家安
全考量,爰第四項第五款至第七款
明定適用本條規定之公眾電信網
路,應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
考量之電信設備、主管機關公告符
合資通安全標準之設備,並規劃資
通安全偵測及防護作為,以確保其
公眾電信網路符合通訊監察、國家
安全、資通安全、緊急通訊等特殊
功能之需求。
四、使 用 無 線 電 頻 率 設 置 之 電 信 網
路,發送射頻信息之電臺亦為其網
路之一環,為使主管機關掌握相關
資訊以利管理,爰第五項規定公眾
電信網路之設置包含電臺者,應另行檢具電臺設置規劃書,並於第六
項規定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之
事項。
五、考量通訊傳播電臺設置規模及功
率大小等之差異,為利主管機關有
效監理,爰第七項明定主管機關得
就電臺之輸入、設置、審驗、使用
管理、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
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十八條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
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
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
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
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
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
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
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
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
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
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
相關項目。第二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確保電信服務
品質,周延資安防護體系,爰第一
項明定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
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
請許可。
二、考量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
校設置者,其設置目的與一般公眾
電信網路不同,有其特殊性,管制
重點亦有所不同。為有效管理是類
電信網路,爰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
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主管機關
管理。
三、審酌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
信網路,其影響之公共利益較使用
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有限;且
提供服務時,仍須連接使用電信資
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即相關資通安
全偵測作業可藉由使用電信資源
之公眾電信網路實施,爰第三項第
六款僅規定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
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提供網路之資
通安全防護規劃。節名。
第三十九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
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
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
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
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
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
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
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
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
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
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
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性能,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
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
格,始得使用。如係公眾電信網路
新增或變更,應依第三十七條或第
三十八條規定辦理;然若僅係網路
元件、電信設備或使用頻率等之異
動,於不變更原設置架構情況下,
仍應依本條程序重新報請審驗。二、配合前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
託中央二級主管機關管理其監督
之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之特定公
眾電信網路,第三項規定是類公眾
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之審驗,主管
機關得委託該中央二級主管機關
辦理。
三、為因應公眾電信網路架構及性能之
差異(如傳播網路、電話網路、數
據網路等),第四項明定授權主管
機關得就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
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等事
項公告技術規範。
四、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第五項
明定主管機關得就有關公眾電信
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審
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使用管
理、限制及其他相關之事項訂定辦
法。
第四十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
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
,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
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
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
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
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
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
,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
責任分界點。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
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
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
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
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其情
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終止使用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強化公眾電信
網路防護機制,使全民得安全使用
公眾電信網路,爰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
電信服務期間應遵守之義務。
二、為確保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
服 務 期 間 維 持 其 網 路 架 構 及 性
能,爰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不
符合其網路設置計畫或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者,得採取之行政作為,
即限期改正或限制其設置網路一
部或全部之使用;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終止使用該網路之一部或
全部。
第四十一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
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
及運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
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連接公
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由電信工
程業者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施
工及維護。
前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
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
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公眾電信網路佈建或設置品質
之良窳,與公共安全、消費者權益
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
實現,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眾電信網
路設置、連接之施工、維護者須遴
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並於第二
項規定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電
信設備之施作須由電信工程業辦
理,以確保網路品質。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工程人
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
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相關事項訂
定辦法。
三、由於電信工程人員非為專技法所定
專技人員,為保障其執業自由及工
作權,故不強制電信工程人員應加
入特定公會。至電信工程業之執業
則由其自行決定是否依工業團體
法或商業團體法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
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
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
前 項 關 鍵 電 信 基 礎 設 施 設 置
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
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
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
實 施 情 形 得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實 施 查
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
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
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依設置者
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
安全檢測技術規範,不符合者,主管
機關應通知設置者限期改善;其技術
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降低公眾電信網路受天然災害、
意外事件、人為攻擊或非傳統攻擊
等複合型災害衝擊,造成該等網路
全面中斷無法提供服務之風險;復
為提升公眾電信網路持續運作之
可靠度,以確保消費者權益及國家
安全,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基於
公共利益之考量得指定公眾電信
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
礎設施,俾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因
應。
二、另考量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非
政府一方僅可達成,有賴設置者之
密切合作,爰第二項明定具有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訂定關鍵
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評定後
實施;另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設
置者之防護計畫有改善必要者或
實施情形未達防護計畫者,主管機
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三、為利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依循辦理
及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第五項
明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之格式、評定、查核之相關事項,
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四、為強化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
於設施有遭外力入侵或人員有傷
亡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
依設置者請求協助防止或排除侵
害,爰訂定第六項規定。
五、為提升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資通安
全防護能力,爰第七項明確要求關
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電信基礎
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
範要求,並授權主管機關公告。
第四十三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
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
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
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
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
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於提供服
務期間,就其公眾電信網路維持適
當之資通設施安全及網路性能品
質,爰第一項訂定主管機關得就公
眾電信網路採定期或不定期之網
路檢驗,以確保公眾權益。
二、又由政府機關或學校所設置之公眾
電信網路之檢驗,宜由監督其業務
之中央二級主管機關行為之,爰訂
定第二項。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項授權
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檢驗辦法。
第四十四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
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
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
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
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
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
容。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
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
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
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隨著電信技術日新月異及新應用服
務之快速發展,電信終端設備日趨
多元。為確保終端設備與公眾電信
網路間得以相互溝通,並可忍受外
界電磁干擾,俾消費者得順利接取
所需之電信服務;復為保障使用終
端設備之電氣安全等,第一項明定
其電信規格之性能應符合主管機
關所定之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
格,始得製造或輸入。第二項並明
定技術規範之確保事項。二、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確保電信終
端設備品質,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
訂定相關辦法。
第四十五條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
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
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
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
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
許可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第三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立法說明
為確保監理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網
路與服務一致性,爰明定主管機關於網
路設置者提供之服務,經撤銷、廢止登
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
時,一併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
網路設置許可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
或一部。節名。
第四十六條
為加速電信基礎設施之
建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
得使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
基礎設施,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
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
使 用 人 損 害 最 少 之 處 所 及 方 法 為
之。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
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
網路者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
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
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
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行 政 院 應 考 核 中 央 及 地 方 機
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
築 物 提 供 設 置 電 信 基 礎 設 施 之 績
效,並每年公布之。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
查、徵用或扣押。
立法說明
一、基於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
之要素,電信基礎設施亦為經濟發
展、民生建設所仰賴之重要公共設
施。考量其電信基礎設施仍需於土
地或建築物設置,為促進電信基礎
建設發展,架構綿密之公眾電信網
路以提供優質之電信服務,爰訂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協助公眾電信
網路之建設。但高中(職)以下學
校如有正當理由者,自得不同意設
置電臺。
二、為鼓勵行政機關及國營事業積極提
供其管理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
基礎設施,以加速電信基礎設施布
建,第三項爰訂定相關考核機制。
三、公眾電信網路為重要公共設施,應
盡力維護其功能,爰第四項規定非
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四十七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
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之需要,應檢討
當 地 都 市 計 畫 規 劃 之 土 地 使 用 分
區、公共設施用地或依區域計畫法管
制之容許使用土地確不敷使用,並視
地方發展情形及居民分布情形,選擇
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指定機關核
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得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
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
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
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考量當地都市計畫規劃之土地使用
分區、公共設施用地或依區域計畫
法管制之容許使用土地恐不敷設
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置交換機房
或電臺需要,第一項明定設置者得
申請核准先行建築,以利公眾電信
網路建設。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之執行機關,負責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外亦代
表全體住戶就該公寓大廈之管理
維護事務與他人進行洽商。為使設
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
者進行電臺建設時知悉其應洽對
象,爰第二項訂定設置使用電信資
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
設置電臺時,如管理委員會已獲得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可執行
此一管理事務,則應取得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如該公寓大廈
未設管理委員會,則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
第四十八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
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
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
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
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
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
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
式補償之。
立法說明
一、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
路提供服務時,即應符合第四十條
規定,負有維護電信基礎設施安全
及暢通之義務。為提升設置使用電
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可靠度,爰
訂定第一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
對於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
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植物之所有人
後進行相關處理。但因天災、重大
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
時,不在此限。
二、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第一項之必
要措施,侵害所有人之權益,對其
所受損害,理應支付相當補償,爰
訂定第二項。
第四十九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
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
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
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
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
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
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
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
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
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
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
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
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
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
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規
定、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
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
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
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
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
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
機關審驗。
依第六項規定應引進光纜電信
設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公告應具備之傳輸線纜
之建築物,起造人申請建築物使用執
照,經檢附前項之審驗合格證明文
件,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始得核發使用
執照。第四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
立法說明
一、鑑於當前資訊化社會生活型態,電
信服務對於民眾日常生活而言,已
如同水、電、瓦斯等民生必需品般
不可或缺,為確保消費者享受高品
質電信服務之權益,並因應多元化
資訊社會之需求、落實「光纖到戶」
之政策目標,及為避免建築物建造
後二次施工所造成之額外成本負
擔,破壞建築物之整體美觀,實有
必要在建築物建造時,即預留並設
置必要之電信設備及空間,爰於第
一項予以明定,並於第二項明定適
用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範圍。
二、另建築物電信設備與空間乃電信業
者為提供該建築物用戶電信服務需要所為之管線接取必要設施,其
使用者實際上仍為建築物用戶本
身。為維持電信市場之競爭秩序,
避免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將電
信設備及其空間,有償提供予單一
之電信業者,造成排除其他業者提
供電信服務之機會,更影響住戶選
擇不同電信服務之權益。復以電信
資費係採單一訂價原則,建築物電
信設備及其空間倘有償提供予電
信業者連接使用,電信業者勢將成
本轉嫁於電信資費上,在有償費用
不一之情形下。將有消費者實際付
出不同卻享有相同之電信服務內
容之不合理現象。爰規定第三項至
第五項,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落實
光纖到戶之政策目標。
三、為確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
置,爰第六項及第七項明確授權主
管機關訂定規則及技術規範,並於
第八項規定開工前設計圖說之審
查及完工後審驗。
四、為落實光纖入戶之政策,並因應未
來新興電信線路入戶政策之需,
爰於第九項明定引進是類電信線
路之建築物,其使用執照之核發
規定。節名。
第五十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始得設置使用;其有增設或
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
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
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
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
中央二級機關管理之。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
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
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
緊急通信。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
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
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
用管理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促進網路之建設、鼓勵創新為本法
制定之目的,為此特解除現行電信
法對於電信網路建設及射頻器材研
發之限制,僅就提供公眾電信服務
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顧及其資通訊安
全,或有限之電信資源使用等始予
管制,監如前述各條說明,故專用
電信之管理即依循此意旨,爰於第
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僅針對使用無
線電頻率之專用電信網路予以管
理,其設置與使用應經核准。
二、考量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專用電信網
路,包括學術試驗、電信實驗網
路、計程車、航空器、船舶等,其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有其特定之行政目的,爰於第三項規定各該專
用電信之管理,主管機關得委託監
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為之。
三、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目的本即為供
其本身業務使用,原則不得連接公
眾電信網路,如連接公眾電信網路
提供非本身業務使用,即屬公眾電
信網路之一環,應依公眾電信網路
之設置及管理規定辦理。然考量基
於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之需要
等例外情形,爰於第四項明定,特
定情形下,專用電信網路得連接公
眾電信網路。
四、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專用電信
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與限制及其
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第五十一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
,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
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
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
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
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人員與電
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
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
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從事操作業餘無線
電者之資格,以利達到具一定操作
知識要求。
二、第二項參酌電信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業餘無線
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
試、呼號管理、執照管理、使用管
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
理第一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節名。
第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
共享之資源,主管機關對於無線電頻
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
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
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
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
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主管機關應定期邀集相關機關
訂定並檢討修正中華民國無線電頻
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
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
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頻率得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
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
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
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
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
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
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
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
用。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
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
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立法說明
一、 無線電頻率為無線通訊必要
媒介,隨著智慧行動裝置、物聯網、
雲端運算等新興服務逐漸在生活中
扮演不可或缺角色,無線電頻率需
求與日俱增,依據國際電信聯合會
( 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s
Union,ITU)於 2013 年公布之報告顯
示,預估至 2020 年全球行動通信之
頻寬需求為 1340-1960MHz。考量通
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
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
性等原則,並致力與國際接軌,特
參考英國、美國及日本等先進國家之頻率釋出方式,改變過去頻率規
畫及核配分由不同政府部門,且須
配合經營執照一併釋出,限定特定
業務範圍之無效率之釋照模式,明
確規定由主管機關衡酌頻率之特性
及使用效率與目的規劃後,再以拍
賣、公開招標或其他適當方式等彈
性釋出頻率;並預留因應新技術發
展之相關措施,如頻譜共享機制及
免許可使用頻率,因應創新技術及
服務之需要,以促進頻率之使用之
效率。
二、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
資源,鑑於目前技術上可使用之無
線電頻 率範 圍有限 , 且具有 排他
性,無線電頻率之使用仍必須妥為
規畫與管理,始得以發揮其最大之
公共效益者,爰依據通訊傳播基本
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
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
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機關應秉
持前揭原則為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
管理,以確保無線技術之發展,並
鼓勵通 訊傳 播新技 術 及服務 之發
展。
三、為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促
進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及
預留新技術發展空間,並因應國際
趨勢,與世界接軌,使我國頻譜分
配及規劃方向透明化,爰第三項訂
定編定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
畫之程序。
四、第四項規定無線電頻率分配表及頻
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之資訊,以資明
確。
五、第五項規定各類頻率之使用,應依
頻率分配表辦理,以利監理。
六、因應資通訊服務需求,如物聯網
(Internet of Things, IoT),促
進頻率最大共享及利用,爰第六項
規定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頻段,供
國民和諧共用。
六、為有效管理無線電頻率,維護無線
電頻率之使用秩序及避免無線電頻率之干擾,有關無線電頻率之核
配原則、使用管理及干擾處理,於
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
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五十三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
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
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
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
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
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
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
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
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及
符合公共利益,除第五十六條、第
五 十 八 條 及 第 五 十 九 條 等 規 定
外,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應
檢具之文件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規
劃書應載明事項。
二、為落實前二項之規定,第三項授權
主管機關得視頻譜供給及市場競
爭狀況,訂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
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使用期
限、頻率數量、限制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以利執行,以符授權明
確性。
第五十四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
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
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
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
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
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於釋出特定無線電頻
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
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
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
方式核配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
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立法說明
一、鑒於無線電頻率為有限之公共資
源,對於電波頻率之核配,應兼顧
商業利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爰第一
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彈
性採取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
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並於第二
項規定主管機關於釋出特定頻率
時,應公告釋出頻率之相關使用限
制,使外界得以明確知悉,俾利電
信事業公平參與。
二、為提升頻率使用效益,並確保無線
電頻率之使用符合公共利益,爰第
三項規定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
他審查方式釋出特定頻率時,得於
核配無線電頻率時附加附款。
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 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
發展之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
者得申請繳回頻率,經主管機關以拍
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
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
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
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
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
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
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
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
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
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
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
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
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
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
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 獲 配 頻 率 使 用 者 經 審 查 合
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
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運用,解決頻譜使用僵化之問題,於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經檢討特定
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狀況後,為增進
頻率使用效益,得報請行政院核定
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該特定頻率
內 之 既 有 使 用 者 可 申 請 繳 回 頻
率。主管機關將繳回之頻率以拍賣
方式核配供電信事業使用,並將拍
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
付繳回頻率之既有使用者,給付金
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二、考量無線電頻率之釋出,涉及產業
政策目標、市場情況及頻率之用途
等,宜保留主管機關視頻率繳回情
況彈性規劃拍賣程序之時間,爰訂
定第三項。
三、為避免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者於
申 請 繳 回 後 即 不 履 行 其 經 營 義
務,爰於第四項規定於主管機關規
劃釋出無線電頻率之期間,申請繳
回頻率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
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於原許可
期限內,仍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
續營運;如未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
繼續營運,則依電信事業法或廣播
電視法辦理。至如主管機關未於原
許可期限內另行核配,申請繳回者
得決定是否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四、本條釋出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拍賣帶
有一定行政目的,爰第五項規定主
管機關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
業資格、條件及基於公益負擔之義
務,主管機關得對申請人為審查,
經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
序。
五、考量繳回之無線電頻率重新規劃
後,得有不同用途,申請繳回之原
獲配頻率使用者可能有再投入通
傳事業經營之意願,爰第六項規定
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在
不受領補償之前提下,得參與拍賣
程序。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
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教
育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專用
電信網路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
用途使用。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
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
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
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
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
明,始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鑑於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具有其特
殊性、公益性,或供公共用途等使用,不宜採第五十四條方式核配,
或依廣播電視法、公共電視法等法
律規定核發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
電視事業之營運許可時,不一併核
配頻率,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不宜
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須經拍賣
或招標程序釋出之規定,爰於第一
項規定特定用途之頻率得依申請
核配,不以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
之。
二、為明確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爰第
二項明定權責機關,並於第三項明
定申請程序及文件。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
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技術可行
性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
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
電頻率。
前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規劃、管
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
第一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
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
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加速頻譜之活化利用,第一項明
定主管機關得以無線電頻率共享
之核配方式,使不同類型無線電通
信系統間,能有更廣泛之頻譜共享
使用機會,如:公共公益用途使用
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之頻率共享
之精神,公共公益用途使用之無線
電通信系統與商用無線電通信系
統間頻率共享。另有關商用無線電
通信系統間之頻率共用依第五十
八條辦理。
二、因應未來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之管
理需求,需透過建置動態頻譜使用
資料庫,協調不同使用者以避免造
成干擾,以確保頻率之有效使用,
爰參考歐美先進國家作法國際作
法,明定第三項委託第三方建置動
態頻譜使用資料庫辦理依據,並於
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訂
定準則或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
則。
第五十八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
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
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
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
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以分頻、分時或
分地區之方式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
用。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
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
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
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
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頻率之效率使用,爰第一項
規定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
五十九條取得無線電頻率者,得申
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一部以
出租、出借或其他方法,將無線電
頻率以分頻、分時或分地區之方
式,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主管機關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均附以其公眾電信網路係取得設置
許可及核准電信事業之營運計畫
為前提,爰第二項規定協議雙方之
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
檢具自評報告,申請重新審驗其電
信網路或辦理營運計畫變更。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及權
利義務、使用限制及作業辦法,以
利執行,以符法制。
第五十九條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
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
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
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
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
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
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
款:
一、使用者之資格。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三、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四、市場公平競爭。
五、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國家安全。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
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
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
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
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
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
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
源,惟為彈性運用無線電頻率資
源,可藉由無線電頻率使用之移
轉,讓無線電頻率資源由最有能力
者使用,以引進市場機制落實無線
電頻率資源有效使用,爰第一項明
定經第五十四條規定以拍賣或公
開招標方式取得頻率核配之使用
者,於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將其全
部或一部無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
電信事業使用。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維護
市場公平競爭,爰第二項規定主管
機關對於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及第一項無線電頻率使用權核准
之行政處分,得考量受移轉人資
格、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頻率用
途及履行義務、市場公平競爭等事
項,並依職權附加為附款。
三、為確保電信事業於無線電頻率轉
讓後,其營運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仍具有維持服務之品質、性能,爰
第三項規定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
應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其設
置之公眾電信網路。
四、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爰
第四項明定依本條申請改配程序
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
率者,亦得申請將其全部或一部無
線電頻率改配供其他電信事業使
用。
第六十條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前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
頻率者,應檢具經許可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頻率使用證明。
立法說明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得
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俟
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合法使用,爰明定申請核
發頻率使用證明之應檢具文件,以利主
管機關審核確認。
第六十一條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
項之頻率供應計畫,政府應考量整體
資通訊發展之需要,提撥以拍賣或公
開招標方式核配無線電頻率所得金
額之一定比率至通訊傳播監督管理
基金,供無線電頻率規劃、調整之
用,不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
限制。
主 管 機 關 為 執 行 頻 率 供 應 計
畫,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
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
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
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
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
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
成,由主管機關定之。補償所需經費
由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支應,不敷
者由政府循公務預算程序撥款支應。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調整,由主管
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第一項之比率由主管機關擬訂
報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考量整體電信發展之需要、符合
公眾利益、滿足市場需求等因素,
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為利執行
頻率供應計畫之規劃、調整作業,
以拍賣或招標方式核配無線電頻
率所得提撥一定比率至通訊傳播
監 督 管 理 基 金 為 其 所 需 經 費 來
源,並排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
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
規定不得包括拍賣、招標無線電頻
率所得收入之限制,相關補償所需
費用依法定預算程序編定辦理。並
於第六項明定提撥比率,由主管機
關報行政院核定之。
二、為整體通訊傳播發展之需要,符合
公眾利益,滿足市場需求及避免干
擾,爰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為執行
頻率供應計畫,必要時得主動對無
線電頻率使用者採廢止或改配其
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
規定。
三、為保障獲無線電頻率核配之使用者
權益,爰第三項規定無線電頻率使
用者受主管機關主動廢止或改配
無線電頻率,或要求其更新設備等
情形,致產生有直接損失時,主管
機關應予補償之明確機制。
四、第四項明定有關以通訊傳播監督管
理 基 金 支 應 前 項 補 償 經 費 之 財
源,或有不足無法支應之情形,由
政府編列預算。
五、第五項明定有關軍用無線電頻率調
整部分,需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
處理之。
第六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
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
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報主管機關
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
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
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
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
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
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
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
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
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
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
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
頻率。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有關無線電頻率使用者
如 擬 停 用 無 線 電 頻 率 之 申 請 程
序,以利後續監理。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避免
無線電頻率閒置及利用頻率提供
新科技與發展新服務所需,爰第二
項明列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無線電頻率核配之情形。
第六十三條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
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
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
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
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
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
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
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
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
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
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
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
形,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
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無線電頻率使用干擾處理原
則,於第一項明定經核配之無線電
頻率,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
生干擾時之協調處理原則;非軍用
及軍用無線電頻率使用發生干擾
時,其規範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
協調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為經核配之無線電頻
率,其使用發生干擾,經主管機關
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不能改善
者之處理原則,以有效解決干擾問
題,確保頻率和諧使用。
三、第三項明定干擾來源係境外之使用
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
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四、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調查
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維護通訊傳
播品質,爰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
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第六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
波資源,應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
使用費。但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
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應考量核配
方式、用途、使用效益及其他公共利
益等因素;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
定之。第二節 射頻器材之管理
立法說明
一、鑑於無線電頻率為稀有之公共資
源,合理之無線電頻率收費制度可
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公平分配,提升
頻率資源之有效利用,並落實使用
者付費原則,第一項明定應向無線
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然考量
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係基於國
家安全或依法定之公共義務而使
用,故於但書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
者經行政院核定者得免收其頻率使用費。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
率收費標準。節名。
第六十五條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
始得製造、輸入。
前項器材之製造或輸入者,其所
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技術規範;
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
之許可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
件、製造、輸入、販賣之管理、限制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
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
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
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新技術發展,射頻器材種類繁
雜,組合應用層出不窮,部分射頻
器材不致造成干擾,適度鬆綁管制
有助商業發展,爰參考德國射頻器
材 與 電 信 終 端 設 備 法 第 一 條 規
定,於第一項規定,除商品檢驗法
等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射頻器
材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二、因應射頻器材快速發展之創新應
用,兼顧電波秩序之維護及有效行
政管理,爰參考電信法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規
定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電 波 秩 序 之 維
護,得公告應經許可始得製造或輸
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三、為減少電波干擾發生,電信管制射
頻 器 材 之 規 格 應 有 一 定 技 術 規
範,始能達成不會造成干擾之目
的,爰參考電信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規定,於第三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
之器材之製造者或輸入者應遵守
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之義務。
四、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管理事項繁
雜,為符授權明確性,爰第四項規
定主管機關就有關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之製造、輸入之許可條件、程
序、文件、管理、限制、許可之廢
止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五、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格、功能及
功率各有不同,主管機關採取管大
放小原則,衡酌電臺或一定功率以
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使用涉
及電波秩序及網路互通等因素,宜
採取管制措施,爰第五項規定對於
電臺或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製造、輸入或持有者負
有定期申報之義務,並於第六項規
定主管機關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
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第六十六條
經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應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輸入
或販賣。
取得行動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
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終端設備有
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
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
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
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
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
動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
之行動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
適當之處置。
電 信 管 制 射 頻 器 材 之 審 驗 方
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
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
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
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
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
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因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快速發展之
創新應用,主管機關採取「就源管
制」原則,按其不同重要性及影響
程度,採取型式認證、審驗合格或
符合性聲明登錄等三種方式分別
管理。經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
二項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
規格、性能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
審驗合格或完成符合性聲明登錄
後,始得製造、輸入或販賣,爰訂
定第一項。
二、為規範經審驗合格之行動終端設備
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事件之管
理,爰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三條之一
規定,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規定,關
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是否符合相
關規範,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爰
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定與審驗管
理相關之辦法。該辦法就利用新興
技術供研發、測試或創新之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主管機關得於辦法中
訂定簡化之管理規定。
四、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之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因第四十四條已規定電信
終端設備之審驗及技術規範,爰訂
定第五項。
第六十七條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
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 發 現 有 前 項 干 擾 情 形 之 虞
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
使用者之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
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立法說明
參考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第一項明定使
用射頻器材者,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
響飛航安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發現
干擾之虞時,其限用或禁用,以及改善
後之處置,以利監理。另發生干擾急迫
情事時,其他行政機關如飛航安全主管
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為即時強制。
第六章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十八條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
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 確 保 電 信 網 路 之 互 通 與 識
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主管
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
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
眾電信網路編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
公眾電信網路編碼計畫所定之電信
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
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
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
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請
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
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
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
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各該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直屬機關審
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
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
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
信事業協議之。
立法說明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用
戶與用戶間之通訊暢通,就電信號
碼之編訂及使用等事項,政府有管
理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電信號
碼之種類,包括公眾電信網路之編
碼、用戶號碼及識別碼。二、電信號碼是電信網路互通與識別之
數字組合,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
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
作,且衡酌部分電信號碼如 SS7 國
際信號點碼取得不易,爰第二項規
定主管機關得參酌國際電信聯合
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
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
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編碼
計畫。
三、電信號碼包括公眾使用之識別碼,
如用戶號碼、特殊服務號碼、網路
識別碼、智慧虛擬碼,以及從國際
組織取得,由主管機關核配之信號
點碼(SS7 國際信號點碼 ISPC、國
內信號點碼 NSPC)等,其有主管
機關統籌管理之必要,爰第三項規
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
用,以確保網路運作及正常提供服
務。
四、其他經由國際組織取得,較不具稀
有性,用於國內、外業者間網路互
通所需之電信號碼,如行動網路碼
及其他系統內碼等識別碼,爰第四
項規定使用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五、考量現行特殊電信號碼 19XY 資源
有限,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其直屬機關應依權責審酌公益
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
事業之法定職掌、設立宗旨、公益
需要等而為核准後,主管機關始予
以核配,並依先申請先核配方式核
配之;而其所生費用應落實使用者
付費原則,由獲配使用特殊電信號
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爰規定第
五項及第六項。
第六十九條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
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
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
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
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
收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
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維持電信網路正常運作及電信市
場和諧秩序,爰第一項規定申請應
經核配號碼資源應檢具之文件及
主管機關得考量公益目的附加附
款。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就電信號碼之
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
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
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
確性原則。
三、為促使有效使用電信號碼,爰第三
項規定對於電信號碼使用者得收
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及授權訂定收
費標準。
第七十條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
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
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
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
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
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
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立法說明
考量廢止核配及收回電信號碼影響用
戶權益甚大,爰將原訂定於電信號碼管
理辦法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規範,
並酌作修正,明定收回電信號碼之各款
事由,以避免電信號碼受核配者於獲配
電信號碼後未能充分運用,造成資源閒
置,或因違反相關規定,致有無法繼續
合法使用電信號碼之情形,而影響電信
服務之整體發展。
第七十一條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際網
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
法人組織辦理。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
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
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
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
務規章,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
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
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
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
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
理、輔導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
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
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立法說明
一 、 配 合 國 際 組 織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以下簡稱 ICANN)大
幅開放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於
第一項規定從事頂級網域名稱及
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者之
資格條件,以符實際。
二、考量註冊管理機構提供之服務及收
取之費用影響網際網路使用者權
益,爰訂定第二項,針對國家級網
路位址或國碼頂級網域名稱註冊
管理機構,要求應訂定業務規章,
規章內容包括服務條件、收費標
準、個人資料檔案維護及資通安全
防護計畫等內容,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三、針對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屬足以
表徵我國之註冊管理機構採更低
度之管理,爰訂定第三項,上開機
構之業務規章無須送請主管機關
備查,僅備置於業務場所供查核即
可,以符國際管理趨勢。
四、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就網際網路位
址或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
管理業務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事項與國
際事務有關,主管機關得參與國際
組織網路治理運作之相關會議,爰
明定第五項。
第七章
罰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
換機房、衛星通信中心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公告之一級關鍵基礎設施,致生
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
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關鍵基礎設施之頒訂,係依行政院頒訂
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
要,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所認定,尤以電
信一級關鍵基礎設施之頒定,包括海纜
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衛星通信中心
等國際及離島通信設施,如遭人為破壞
或自然災害受損,將導致國際或島間通
信中斷,影響政府及社會運作功能,除
可能因通信之中斷而生公共危險外,並
有肇生孤島效應之虞,因其違犯者尚難
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罪,為遏
止其發生,爰加重行為人之刑責,於第
一項明定其刑責,並於第二項至第四項
明定過失犯、業務過失犯及未遂犯之處
罰。
第七十三條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
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
為差別待遇。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網路
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
基礎設施之利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
依裁決結果辦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
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
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
情事。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六
項 所 定 辦 法 有 關 資 費 管 制 措
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
分離制度。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
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網路
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
基礎設施之利用所需之必要資
訊、條件或費用。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三十一條第四項
所定辦法有關提供網路互連、網
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
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
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
或網路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
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
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未經核准或
未公開。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
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
會記作業程序之制度及審核或
行政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
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市場顯著位者之無
差別待遇義務、強制網路互連義
務、妨礙公平競爭、資費管制公開
事項、會計制度公開事項等之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
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市場顯著地位者違反資
訊透明義務、期限內未提出網路互
連 服 務 參 考 協 議 範 本 或 對 外 公
開、國際漫遊管制之有關市場顯著
地位者特別管制措施之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第七十四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使用
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
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
命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善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
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
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
用。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
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
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
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幤五百萬以上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可信
賴,攸關國家整體數位經濟之健全
發展,更與國家安全、社會經濟、
民眾生活息息相關,為此特明定該
等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
網路,於提供服務前,依本法相關
程序為設置之申請與審驗,始得提
供服務,其有違反者,依其影響之
程度,分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
違反之處罰。
二、隨著技術進步,無所不在網路之建
構,有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使
用,因此維持無線電頻率之秩序,
實是建構優質網路之前題,除免許可頻段由使用人和諧共用外,經主
管機關核配始得使用之專屬頻段,
必須確保其使用效率,以維護系統
穩定,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就其
違法發射電波行為責難程度予以
罰,以維護電波秩序。
三、目前越來越多公共設施諸如交通控
制設備,以及民生經濟設施與系統聯
絡,均有賴無線電波始得以進行,為
此,如該等設施因電波干擾而致生公
共危險者,其惡害將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以及民眾之生命、財產,爰訂定第
五項規定,以杜不法。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分攤
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
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
經核准而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
要部分營業或財產、合併、投資
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
經核准與他電信事業合併後於
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
四分之一以上。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
經核准而取得股份。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
經許可即實施營運計畫或網路
設置計畫,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
畫或網路設置計畫實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
送請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
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
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
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
路,或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
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
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
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
之通知,限期改正、限制使用或
終止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
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
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
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
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
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
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
不完備。
立法說明
一、針對電信事業違反本法所定有關經
營管理行為規範之首要義務,依其
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
罰課以較重之行政罰,爰訂定第一
項。
二、第三項明定違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者資格、網路審驗、使用管理、關
鍵基礎設施防護相關規定,依其行
為 應 受 責 難 程 度 所 生 影 響 之 處
罰,以利監理。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
路設置許可:
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
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之
請求及通信傳遞。
二、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
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
定,董事長無中華民國國籍。
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
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
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
立法說明
明定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
務請求及傳遞、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
眾電信網路者之董事長國籍及外國人
持有股份比率限制規定,依其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許可、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
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未經許可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七
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輸入、設
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
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增設或變更
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
核准設置使用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專用
電信網路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
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五項
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
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七
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
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設 備 或 器
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
部或一部。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與電臺管理、專
用電信網路設置、管理、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申報、輸入及使用管理相關規定,
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
之處罰。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
配: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
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以
分頻、分時或分地區之方式提供
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
經核配擅自使用或未經核准變
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
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
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無線電頻率管理、電信號碼管
理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
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第七十九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
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確保
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之紀錄正
確。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有關通信紀錄及帳務紀
錄保存期間、用戶查詢之作業程
序或收費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服
務前未依限送請備查、對外公告
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立
即據實通報或公告。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有關無法提供電信服
務之通報、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
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採
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變更
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接
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
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
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
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
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
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
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
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
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
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
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
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
訂定書面服務契約,或契約實
施前或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
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
布其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
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
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
共同設立並加入電信消費爭
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
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
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
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消費
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
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
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
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
服務。
二十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未申報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之變動情形。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
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
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
管理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係針對電信事業違反用戶權
益保護、特別義務或指定義務之規
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
生影響之處罰。
二、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分別
課予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執行
監督管理之義務,為確保該機構能發揮功能,爰訂定第二項,明定電
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違反所定義
務應受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
罰。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
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七項規定,其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電信
設備未符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
技術規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
四、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製
造 或 輸 入 之 電 信 管 制 射 頻 器
材,不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
規範。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四
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
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
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六
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
之規定。
八、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
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第三項
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
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未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
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
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
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
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
查。
十四、違反第九十條第四項規定,拒
絕提供資料或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十款
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
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公眾電信網路管理、專用電信
網路設置使用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管理、電信號碼使用管理事項及網際網
路位址或網際網路名稱註冊機構管理
及行政調查相關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第八十一條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得按次處罰: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適
當揭露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
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
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
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規定,未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
員。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
造或輸入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
終端設備。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
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終端設備
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或使
用之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
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操作
業餘無線電。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
項所定辦法有關呼號管理、使用
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第四
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
或使用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之電信終端設備,不
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電信服務之一般義
務、未依法辦理電信消費爭議等事
項,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其所
生影響之處罰。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電信終端設備技術
規範或審驗方式、業餘無線電使用
管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或行
政調查等規定依其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及其所生影響之處罰。
第八十二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者,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按
販售數量處販賣價格三倍至三十倍
之罰鍰。
立法說明
衡酌現行市面上所販售未經審驗合格
之 電 信 管 制 射 頻 器 材 其 價 格 差 異 甚
大,百元至數千元以上者皆有,販賣未
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之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難以定額之罰鍰倍
數處罰之,爰規定本條,以販賣價格為
罰鍰計算基礎。
第八章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八十四條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
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
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
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
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
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立法說明
本法公布施行後,已非採取須先取得電
信事業之資格始得經營之參進方式,電
信事業之登記僅係取得資源如頻率、電
信號碼使用之前提,衡酌申請籌設之電
信事業因新法公布施行將有不同經營
因素之考量,爰明定申請籌設之事業,
准許其撤回申請,以保障人民信賴利益,惟對於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
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
始後,則例外規定不得撤回,以維護競
標過程之公平性。
第八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
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
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至主管機
關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
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
關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施行後對於顯著市場地位者
之監理,須進行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及市
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為維繫市場公平
競爭,避免產生管制空窗,依電信法授
權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
所應遵行之管制措施,仍維持至依本法
施行特別管制措施為止,爰訂定本條。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
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
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
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
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
九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
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電 臺 仍 須 繼 續 使 用
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
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
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
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
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
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
關申請換發。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廣播電
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
電視法間既設公眾電信網路之過
渡條款,俾使既有電信事業、傳播
事業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廣播電
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間既設電
臺之過渡條款,使既有電臺擁有者
有所依循。
三、第三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設公
眾 電 信 網 路 完 成 審 驗 之 過 渡 條
款,使既設公眾電信網路者有所依
循。
四、第四項規定本法與電信法間既有業
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之過渡條款,使
既有業餘無線電人員有所依循。
第八十七條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
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
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
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
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
構辦理。
前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
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
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
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
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行政效率,切合實務發展,
爰將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
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
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
器 材 及 建 築 物 電 信 設 備 等 之 審
驗、審查或測試業務委外辦理,爰
規定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訂定驗證機構
相關委託監督事項訂定辦法,以符
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八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
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
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
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
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
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
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立法說明
為加速我國產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得快速輸入他國販售,增
加製造商國際競爭力,復為增進我國消
費者得與他國同步或早日選用他國產
製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與他國簽訂電信
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
協定,並認可該國機構出具之相關證
明。
第八十九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五
十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
十 一 條 第 五 項 及 第 六 十 三 條 第 一
項、第三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
制。
立法說明
軍用電信網路涉及國家機密,其使用有
其特殊性及必要性,爰於本條明定軍事
專用電信不受本法限制之事項,由國防
部依其權責辦理。
第九十條
主管機關為調查涉及違反
本法之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派員進
入當事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
所為之。
前項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
住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於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查時,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
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
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產
業調查之需要,得向受本法規範之當
事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
述意見。
立法說明
一、違反本法之情形者,主管機關為發
現事實之必要,得派員進入當事人
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
要之調查,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進入
第 一 項 場 所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物 蒐
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及執行時
應主動出示證明文件等程序。
三、為辦理監理事項及產業調查,參考
現行電信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主管機關得向當事人索取相關
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爰訂
定第三項。
第九十一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
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
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
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
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
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
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
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電信事業與其他事業間涉及契
約與履行所生之爭議,往往具有高
度複雜與專業性,且對於消費者影
響深遠,如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
業 間 藉 由 一 般 民 事 訴 訟 解 決 爭
端,往往曠日廢時,故有向主管機
關申請調處而介入解決之必要,以
利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爭
端之迅速解決,爰訂定第一項。
二、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經調處
後,對於調解成立與否需經由雙方合意後始能成立。又申請調處之電
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對於因調
處所生之必要費用,需自行繳納,
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設立爭議調
處會及訂定處理爭議調處之辦法。
第九十二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
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 (換)發
許可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
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
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
之。
立法說明
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機關為特定對象
之權益辦理特定事項,應徵收規費;並
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
訂定收費基準,爰明定本條。
第九十三條
政府得編列預算或自每
年度辦理電信監理業務所收之行政
規費、招標或拍賣無線電頻率之所得
收入,提撥一定比率,或採取其他必
要措施,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
路建設。
立法說明
基於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不因其
所在地區不同,而受有基本之通信權益
差異對待,故參考歐盟作法,政府對國
民基本通信權益之保障,亦負有促進偏
遠地區網路建設之義務,應適時補助從
事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並提
供其所需之財務來源,使其得依政府採
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藉由
電信事業或其他專業人士辦理或參與
建設達成目的,爰訂定本條。
第九十四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
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
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
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
之。
立法說明
一、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政府應
鼓勵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為推動
促 進 產 業 創 新 及 技 術 發 展 等 事
項,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授權行政院指定機關為
辦理電信事業輔導或獎勵事宜,得
就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
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訂定辦法。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係為因應數位匯流趨勢而制定,影
響廣泛深遠,此一制度性之變革,除電
信相關產業須有相當期間得以較具彈
性逐步調適外,主管機關亦有藉由現行
法令之修正導入管制轉型之必要,爰授
權行政院指定本法施行日期,以符實
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