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醫事司部預告版本 108/09/26
第四條之一
依第二條至
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
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
日本、歐洲、加拿大、南
非、澳洲、紐西蘭、新加
坡及香港等地區 或國 家
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
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
得參加考試。
依第二條至
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
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
學歷甄試通過,並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教學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得參加考
試 。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者 , 免 經 教 育 部 學 歷 甄試:
一、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地區或國家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並取得於該地區或國家之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三年以上。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於前款地區或國家之醫學院、校入學,並依其修業年限取得畢業證書。
前 項 臨 床 實 作 適 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之人數、教學 醫 院 名 單 與 訓練 容額及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分發順序原則及成績及格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 行 考 選 部 對 於 醫 師
資格考試之規定,分為
二階段考試,第一階段
考試及格後,始能應第
二階段考試。但屬第二
條規定之學歷者,經第
一階段考試合格後,必
須 通 過 臨 床 技 能 測
驗,始能參加第二階段
考試。
二、基 於 維 護 國 民 健 康 安
全 及 國 內 之 醫 療 品
質,為確保於國外完成
醫 學 養 成 教 育 而 欲 在
我國行醫者,亦具備相
當程度之醫療品質,爰
修 正 現 行 規 定 並 列 為
第一項,明定持國外學
歷 報 考 國 內 醫 師 考 試
者,不區分其取得學歷
之地區或國家,應一律
先行學歷甄試,於通過
甄試後,參加考選部辦
理 之 第 一 階 段 醫 師 考
試,經臨床實作適應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再參
加第二階段醫師考試。
三、 但考量美國、日本、歐
洲、加拿大、南非、澳
洲、紐西蘭、新加坡及
香 港 地 區 或 國 家 之 醫
學院、校之醫學教育有
其一定之品質,爰對於
已 於 一 百 零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進 入 符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上 揭 九 大 地 區 或 國 家
醫 學 院 校 就 讀 或 畢 業
者 , 基 於 信 賴 保 護 原
則,及為延攬國外優秀
醫 療 人 員 回 國 造 福 民
眾,並促進國內醫療技
術發展,明定具備特定
要件者,得免經學歷甄
試,逕參加考選部辦理
之第一階段考試,第二
階段之考試,仍維持應
在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國 內 教 學 醫 院 經 臨
床 實 作 適 應 訓 練 期 滿
成績及格,始得參加。
爰 增 訂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四、 為 管 理 臨 床 實 作 適 應
訓 練 之 品 質 及 維 護 分
發作業之公平性,於第
二 項 明 定 臨 床 實 作 適
應訓練之科別、期間、
接 受 申 請 訓 練 人 數 及
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
配 分 發 順 序 原 則 及 實
作 適 應 訓 練 成 績 評 定
等 作 業 相 關 細 項 規
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
第十條
醫師歇業或停業
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十日內報請原 發執 業
執照機關備查。
醫 師 變 更 執 業 處 所
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
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
執 業 執 照 機 關 註 銷 其執業執照。
醫師歇業或停業
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 年 為 限 ; 停 業逾 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 師 未 依 前 項 規 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主管機關註銷之。
醫 師 變 更 執 業 處 所
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
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
執 業 執 照 機 關 註銷 其執
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
正。
二、參照其他十一類醫事人
員 法 有 關停 業期 間 之
規定,增訂第二項醫師
每 次 申 請停 業期 限 之
規定,以建立直轄市、
縣(市)政府對於各類醫 事 人 員管 理之 一 致
性。
三、於第三項明定醫師未依
規 定 辦 理歇 業時 原 執
業執照失其效力,及主
管機關得逕予註銷,使
其 登 記 資料 與事 實 狀
態一致。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
項未修正,分別遞移為
第四項及第五項。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
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 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
違反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
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修正
所引項次規定,並酌修文
字。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
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罰:
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醫療機構,於醫
師指導下實習之醫
學院、校學生或畢業
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
指示下之護理人
員、助產人員或其他
醫事人員。
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四、 施行急救。
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
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醫療機構,於醫師
指 導 下 實 習 之 醫 學
院 、 校 學 生 或 畢 業
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
示下之護理人員、助
產 人 員 或 其 他 醫 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
四、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效 期 內 之 短 期 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 條 之 六 第 三 項 所定 辦 法 有 關 執 業 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 院 從 事 臨 床 醫 療訓練或教學,且符合
立法說明
一、原但書所列各款,係屬
合法行為,不具刑法違
法性,故刪除不罰文字
及調整序文文句,免生
爭議。
二、配 合 第 四 十 一 條 之 六
及第四十一條之七,增
訂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罰
則。
教學醫院
接受外國醫事人員從事臨
床醫療訓練,或邀請外國
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
療教學者,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
之。
教 學 醫 院 對 於 外 國
醫 事 人 員 從 事 臨床 醫療
訓 練 或 臨 床 醫 療 教 學
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臨床醫療訓練,應指
派 該 進 修 類 別 之 本
國 醫 事 人 員 於 現 場
指導。
二、臨床醫療教學過程,
涉 及 病 人 診 療 業 務
者,應事先取得病人
同意,並指派本國醫
師於現場,負該病人
之醫療責任。第 一 項 教 學 醫 院 與
外國醫事人員之資格、申
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程
序、許可之地點、期間、
應 撤 銷 或 廢 止 之情 事 及
從 事 醫 療 業 務 應遵 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臨床醫療之精進,首重
臨 床 訓 練 及 教 學 觀 摩
與交流。為發揚我國醫
療 專 長 , 增 進 國 際 合
作、促進醫學交流及保
障病人安全,並響應世
界衛生大會(WHA)所倡
議 的 Global Surgery
計畫,使外國醫事人員
得 於 我 國 醫 院 從 事 臨
床 進 修 或 臨 床 教 學 之
管理有所遵循,爰增訂
本條。
三、於 第 二 項 明 定 外 國 醫
事 人 員 於 教 學 醫 院 從
事 臨 床 醫 療 訓 練 或 教
學,有關現場指導、共
同 指 派 及 醫 療 責 任 歸屬之規定,以維護病人
安全及醫病關係。
四、 外國醫事人員得於我
國醫院從事臨床進修
臨床教學相關規定,於
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另以辦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