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法務部部預告版本 110/07/21
違反前條第
一項偵查保密令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於外國、大陸地區、
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
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
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
之四第一項規定違反
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
處罰,法定刑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如涉及侵害國家核
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
密案件,如有違反檢察
官依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所核發之偵查保密
令者,危害程度尤甚,
故有必要將法定刑最
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確保受
偵查保密令者遵守偵
查保密令之效力,並有
效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生
二次外洩,爰為第一項
規定。
三、為強化偵查保密令之域
外效力,降低發生國家
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
秘密二次外洩之風險,
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
四條之四第二項之規
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條之二
國家安全之
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
空間。
國家安全之
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
空間。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條之二
軍公教及公
營機關(構)人員,於現
職(役)或退休(職、伍)
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
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
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
判刑確定。
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
空軍刑法違反效忠
國家職責罪章、國家
機密保護法第三十
二條至第三十四條、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三十條至第三十一
條之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
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軍公教及公
營機關(構)人員,於現
職(役)或退休(職、伍)
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
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
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
判刑確定。
二、犯第五條之一、第五
條之二之罪、或陸海
空 軍 刑 法 違 反 效 忠
國家職責罪章、國家
機 密 保 護 法 第 三 十
二條至第三十四條、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法 第
三 十 條 至 第 三 十 一
條之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
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
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
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