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經濟部部預告版本 113/11/12
第八十三條之一
前二條
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
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
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
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
定為適當用地。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
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
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
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
得。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前二條
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
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
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
所有權人得依逕為分割
編定或變更編定前之使
用地類別,依國土計畫
法相關規定使用。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
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
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
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
得。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第一項立法意旨係為
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修正後,已無主管
機關所為逕為分割編定或
變 更 編 定 為 水 利 用 地 情
形,惟為保障前揭規定施
行前土地受逕為分割編定
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爰修
正本項規定,使其於直轄
市、縣(市)政府公告國土
功能分區圖,全國實施國
土計畫法後,仍得依逕為
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前之
使用地類別,依國土計畫
法相關規定使用。
第八十三條之六
逕流分
擔計畫實施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得視需要檢討變更之: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
重大事變致水文條
件有明顯差異、地
形地貌改變或公共
設施遭受損壞。
二、政府興辦重大公共
設施或公用事業計
畫。
三、配合國土計畫、區
域計畫或都市計畫
之擬訂或變更。
前項逕流分擔計畫
之變更程序,準用第八
十三條之二及第八十三
條之四所定擬訂程序辦
理。
逕流分
擔計畫實施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
得視需要檢討變更之: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
重大事變致水文條
件有明顯差異、地
形地貌改變或公共
設施遭受損壞。
二、政府興辦重大公共
設施或公用事業計
畫。
三、配合國土計畫或都
市計畫之擬訂或變
更。
前項逕流分擔計畫
之變更程序,準用第八
十三條之二及第八十三
條之四所定擬訂程序辦
理。
立法說明
配合一百十四年四月底前
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國土功能分區圖後全國實
施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
法不再適用,修正第一項
第三款文字。
第八十三條之八
為確保
土地開發利用預留足夠出流管制設施空間,前
條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
如涉及依區域計畫法申
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申
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義
務 人 除 應 依 前 條 辦 理
外,應先提出出流管制
規劃書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土地開發利用
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
出流管制規劃書,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
土地變更主管機關
應於出流管制規劃書核
定後,始得核定第一項
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
更。
出流管制規劃書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 、 土 地 開 發 利 用 概
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 、 削 減 洪 峰 流 量 方
案。
四、其他相關文件。
出流管制規劃書之
提送、審查、核定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確保
土地開發利用預留足夠出流管制設施空間,前
條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
如涉及依國土計畫法申
請使用許可、依都市計
畫法申請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
更,義務人除應依前條
辦理外,應先提出出流
管制規劃書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
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土地開發利用
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
出流管制規劃書,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
國土計畫或土地變
更主管機關應於出流管
制規劃書核定後,始得
核發第一項土地使用許
可或核定第一項土地使
用分區或用地變更。
出流管制規劃書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土地開發利用概
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削減洪峰流量方
案。
四、其他相關文件。
出流管制規劃書之
提送、審查、核定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一百零五年一月六
日制定公布,同年五月一日施行之國土計
畫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規
定 , 直 轄 市 、 縣
(市)國土計畫公告
實施後四年內,一併
公 告 國 土 功 能 分 區
圖,且自公告國土功
能分區圖之日起,區
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依照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規劃,各該國土功
能分區圖應於一百十
四年四月三十日前公
告。
二、 國土計畫法第二十四
條 及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於符合國土功能
分區及分類之使用原
則下,從事一定規模
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
地 使 用 , 應 申 請 許
可,並以所核發之使
用計畫書(包含使用
地類別、使用配置、
項目、強度等)作為
範圍內土地使用管制
依據。考量該類型之
土地使用規模較大,
為能於使用配置時先
擇適當區位及面積預
留足夠之出流管制設
施,爰對應申請使用
許可之土地使用案,
仍有規範提送出流管
制規劃書之必要。
三、綜上,爰於第一項增
訂依國土計畫法申請
使用許可之案件,應
配合提送出流管制規
劃書。另於第三項增
訂國土計畫主管機關
應於出流管制規劃書
核定後,始得核發土
地使用許可。
第九十五條之二
下列依
本法應處罰鍰之行為,
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
死、重傷或致生災害,
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
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
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
第六十三條之五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
十八條第五款、第
七十八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於
水庫蓄水範圍、海
堤區域、河川區域
或排水設施範圍內
棄置一定數量以下
之一般廢土或廢棄
物。但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或處理
業務,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十三條之五第
一項第四款、第七
十 八 條 之 一 第 三
款、第七十八條之
三第二項第三款規
定,於水庫蓄水範
圍、海堤區域、河
川區域或排水設施
範圍內採取或堆置
一定數量以下之土
石。但從事礦業、
土石採取業、營建
工程業、水泥及其
製品製造業、石材
製品製造業等營利
事業或其他以營利
為目的者,不適用
之。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五款、
第六十三條之五第
二項、第七十八條
之一第四款、第七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第四款規定,於水
庫蓄水範圍、海堤
區域、河川區域或
排水設施範圍內之
公有土地上種植草
本植物且面積在一
定規模以下。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
四款規定,於河川
區域內建造面積在
一定規模以下之工
廠或房屋,其土地
登記謄本使用分區
未標示河川區,且
經其他機關依其職
掌許可或核准。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
一第五款、第七十
八條之三第二項第
五款規定,未經許
可於河川區域或排
水設施範圍內之私
有土地上挖掘、埋
填或變更原有形態
之使用行為,面積
在一定規模以下且
無 影 響 堤 防 、 護
岸、排水設施安全
或妨礙水流之虞。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 情 節 輕 微 之 行
為。
前項規定之一定數
量或面積一定規模,由
主管機關公告之。
下列依
本法應處罰鍰之行為,
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
死、重傷或致生災害,
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
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
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
第六十三條之五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
十八條第五款、第
七十八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於
水庫蓄水範圍、海
堤區域、河川區域
或排水設施範圍內
棄置一定數量以下
之一般廢土或廢棄
物。但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或處理
業務,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十三條之五第
一項第四款、第七
十 八 條 之 一 第 三
款、第七十八條之
三第二項第三款規
定,於水庫蓄水範
圍、海堤區域、河
川區域或排水設施
範圍內採取或堆置
一定數量以下之土
石。但從事礦業、
土石採取業、營建
工程業、水泥及其
製品製造業、石材
製品製造業等營利
事業或其他以營利
為目的者,不適用
之。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五款、
第六十三條之五第
二項、第七十八條
之一第四款、第七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第四款規定,於水
庫蓄水範圍、海堤
區域、河川區域或
排水設施範圍內之
公有土地上種植草
本植物且面積在一
定規模以下。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
四款規定,於河川
區域內建造面積在
一定規模以下之工
廠或房屋,且經其
他機關依其職掌許
可或核准。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
一第五款、第七十
八條之三第二項第
五款規定,未經許
可於河川區域或排
水設施範圍內之私
有土地上挖掘、埋
填或變更原有形態
之使用行為,面積
在一定規模以下且
無 影 響 堤 防 、 護
岸、排水設施安全
或妨礙水流之虞。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 情 節 輕 微 之 行
為。
前項規定之一定數
量或面積一定規模,由
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現行規定係考量,於河川
區域內設置工廠或房屋雖
然違反水利法,但因其他
機關已依其職掌許可或核
准,致使人民對於政府機
關有所信賴,且適用本款
減輕處罰之前提,除行為
人須屬首度查獲,未致人
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
且須依限回復原狀,再以
該違法工廠或房屋應限於
一定規模以下,相關限制
足以保障河防安全。另因
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中之
「河川區」,係依據區域
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第九款劃定,然國土計畫
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於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
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
用。而國土計畫法之相關
規定無等同河川區域之功
能分區,爰刪除該款「土
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未標
示河川區」之限制條件,
併同放寬本條款之適用限
制。
第九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
公布條文及一百十年五
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
公布條文、一百十年五
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
條文及○年○月○日修
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第二項配合一百十年五月
七日三讀修正之條文已公
布 , 爰 修 正 為 公 布 之 日
期;另配合一百十四年四
月底前直轄市、縣(市)政
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
全國實施國土計畫法,本
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