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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部預告版本 107/08/31
第四十二條
技師有第三
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
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
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
戒委員會處理之。
技師有第三
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
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
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
戒委員會處理之。
前項涉及技師辦理
鑑定者,由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
師公會依前項規定報請
懲戒。
立法說明
一、本條移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
下:
(一)統計自八十九年起
迄一百零七年四月
三十日止,有關技
師辦理鑑定案件移
送懲戒審議完成之
人數計二十九位,
其中受懲戒之比率
為百分之十七點二
(因辦理鑑定移送懲
戒審議完成之人數
計二十九位,其中
受懲戒之人數計五
位),遠低於平均受
懲戒之比率百分之
六十九點五(移送懲
戒審議完成之總人
數 計 四 百 六 十 五
位,其中受懲戒之
人數計三百二十三
位)。為避免利害關
係人利用懲戒機制
作為影響爭議調解
或訴訟之手段,有
必要建立機制,以
免影響技師服務品
質。
(二)利害關係人若認為
技師辦理鑑定等有
應交付懲戒之事由
時 , 可 向 主 管 機
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技師公會舉
發,再由後者決定
是否報請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