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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之一
禁建
範圍內,除建造捷運
設施、連通設施或開
發建築物外,不得為
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
眾捷運系統設施
或行車安全之工
程行為。
禁建範圍公告
後,於禁建範圍內原
有或施工中之建築
物、工程設施、廣告
物及障礙物,有礙大
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
車安全者,主管機關
得商請該管機關令其
限期修改或拆除,屆
期不辦理者,強制拆
除之。其為合法之建
築物、工程設施或廣
告物,應依當地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
遷補償規定辦理。
範圍內,除建造捷運
設施、連通設施或開
發建築物外,不得為
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
眾捷運系統設施
或行車安全之工
程行為。
禁建範圍公告
後,於禁建範圍內原
有或施工中之建築
物、工程設施、廣告
物及障礙物,有礙大
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
車安全者,主管機關
得商請該管機關令其
限期修改或拆除,屆
期不辦理者,強制拆
除之。其為合法之建
築物、工程設施或廣
告物,應依當地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
遷補償規定辦理。
禁建
範圍內,除建造捷運
設施、連通設施或開
發建築物外,不得為
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
眾捷運系統設施
或行車安全之工
程行為。
公共工程辦理前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
行為經捷運主管機關
許可並採取必要之措
施者,不在此限。
禁建範圍公告
後,於禁建範圍內原
有或施工中之建築
物、工程設施、廣告
物及障礙物,有礙大
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
車安全者,主管機關
得商請該管機關令其
限期修改或拆除,屆
期不辦理者,強制拆
除之。其為合法之建
築物、工程設施或廣
告物,應依當地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
遷補償規定辦理。
範圍內,除建造捷運
設施、連通設施或開
發建築物外,不得為
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
眾捷運系統設施
或行車安全之工
程行為。
公共工程辦理前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
行為經捷運主管機關
許可並採取必要之措
施者,不在此限。
禁建範圍公告
後,於禁建範圍內原
有或施工中之建築
物、工程設施、廣告
物及障礙物,有礙大
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
車安全者,主管機關
得商請該管機關令其
限期修改或拆除,屆
期不辦理者,強制拆
除之。其為合法之建
築物、工程設施或廣
告物,應依當地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
遷補償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捷運設施安
全及維護公眾利
益,就不妨礙大眾
捷運系統設施或行
車安全之公共工
程,且經採取必要
之保護措施者,捷
運主管機關得有條
件同意該公共工程
於特定時間內施
作,故參考鐵路法
第六十一條之二,
於第二項增列「公
共工程辦理前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之行
為經捷運主管機關
許可並採取必要之
措施者,不在此
限。」條文。
二、經捷運主管機關依
本條第二項許可辦
理公共工程之行
為,應適用本法第
四十五條之二規
定。
全及維護公眾利
益,就不妨礙大眾
捷運系統設施或行
車安全之公共工
程,且經採取必要
之保護措施者,捷
運主管機關得有條
件同意該公共工程
於特定時間內施
作,故參考鐵路法
第六十一條之二,
於第二項增列「公
共工程辦理前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之行
為經捷運主管機關
許可並採取必要之
措施者,不在此
限。」條文。
二、經捷運主管機關依
本條第二項許可辦
理公共工程之行
為,應適用本法第
四十五條之二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