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九十二條之二
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百 萬 元 以 上五 百 萬 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第六
十 三 條 之 五 第 一 項
第一款、第七十八條
第二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二款規定,毀
壞或變更海堤、蓄水
建造物或設備、河防
建造物、設備或供防
汛、搶險用之土石料
及 其 他 物 料 或 排 水
設施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第六
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十八條第
三款、第七十八條之
三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啟閉、移動或毀
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
施者。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使用洪氾區
之土地者。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
款、第七十八條之三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
路者。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十八條第
五款、第七十八條之
三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棄置廢土或廢棄
物者。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三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
定,未經許可採取或
堆置土石者。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百 萬 元 以 上五 百 萬 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第六
十 三 條 之 五 第 一 項
第一款、第七十八條
第二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二款規定,毀
壞或變更海堤、蓄水
建造物或設備、河防
建造物、設備或供防
汛、搶險用之土石料
及 其 他 物 料 或 排 水
設施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第六
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十八條第
三款、第七十八條之
三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啟閉、移動或毀
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
施者。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使用洪氾區
之土地者。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
款、第七十八條之三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
路者。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十八條第
五款、第七十八條之
三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棄置廢土或廢棄
物者。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三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
定,未經許可採取或
堆置土石者。
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
十 萬 元 以 上一 千 萬 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第六
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
一款、第七十八條第
二款、第七十八條之
三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 毀 壞 或 變 更 海
堤、蓄水建造物或設
備、河防建造物、設
備或供防汛、搶險用
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或排水設施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第
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
第二款、第七十八條
第三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啟閉、移動或毀
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
施者。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使用洪氾區
之土地者。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
款、第七十八條之三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
路者。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十八條第
五款、第七十八條之
三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棄置廢土或廢棄
物者。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三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
定,未經許可採取或
堆置土石者。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
十 萬 元 以 上一 千 萬 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第六
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
一款、第七十八條第
二款、第七十八條之
三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 毀 壞 或 變 更 海
堤、蓄水建造物或設
備、河防建造物、設
備或供防汛、搶險用
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或排水設施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第
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
第二款、第七十八條
第三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啟閉、移動或毀
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
施者。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使用洪氾區
之土地者。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
款、第七十八條之三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
路者。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十八條第
五款、第七十八條之
三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棄置廢土或廢棄
物者。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三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
定,未經許可採取或
堆置土石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所規範之違法
行為態樣,不論是對於
河 防 建 造 物 等 之 毀
害、變更或採取、堆置
土石,均可能對公共安
全造成極大危害。惟按
水庫、河川、海堤及排
水大小規模不一,加上
行 為 人 之 違 法 行 為 態
樣、手段、數量、面積
等不同,所造成之危害
亦 有 輕 重 不 同 之 結
果,是針對各種不同樣
態 之 違 法 行 為 宜 有 輕
重不同之罰鍰規定。故
本 次 修 正 一 方 面 降 低
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增
加 罰 鍰 之 級 距 倍 數 自
五倍增加至二十倍,同
時 亦 提 高 法 定 最 高 罰
鍰金額。
二、以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
可採取土石為例。依現
行規定,採取土石在一
千立方公尺以下者,罰
一百萬元,每增加一百
立方公尺(不足一百立
方公尺,以一百立方公
尺計之)加罰五萬元;
行為發生於汛期中,或
有其他致人於死、傷或
致災者,再依所計算之
金額加罰,惟不得高於
現 行 規 定 法 定 最 高 罰鍰五百萬元。另倘有因
違法行為獲致利益,依
採 取 土 石 數 量 乘 以 前
一 年 度 當 地 產 銷 調 查
縣 市 量 價 表 之 級 配 價
格計算,超過五百萬元
者,可依計算所得利益
金額作為罰鍰。惟依行
政罰法之規定,所得利
益 超 過 法 定 罰 鍰 最 高
時,雖得於所得利益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
定 罰 鍰 最 高 額 之 限
制,仍須計算違法行為
人之實際所得利益,然
實 務 上 行 政 機 關 實 難
以 證 明 違 法 行 為 人 實
際 所 得 之 淨 利 益 如
何。倘若依現行規定計
算,採取土石數量縱然
已 達 九 千 立 方 公 尺 以
上,因法定最高罰鍰為
五百萬元,仍僅能以五
百 萬 元 論 處 , 顯 不 合
理。同理,倘採取土石
量 為 一 千 立 方 公 尺 以
下,其法定最低裁罰金
額 亦 一 律 為 一 百 萬
元,結果採取超過二立
方公尺者(按二立方公
尺 以 下 之 數 量 是 依 土
石 採 取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第一款規定,屬採取
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可
不 經 過 土 石 採 取 許
可。而該土石量依採取
土 石 免 申 辦 土 石 採 取
許 可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
二立方公尺為限。故水
利 法 於 第 七 十 八 條 之
一 第 七 款 及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款亦依此數量規定。)
與 採 取 九 百 九 十 九 立
方公尺者,均相同需處
以一百萬元罰鍰,顯然
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爰
參酌實務運作經驗,調
降最低罰鍰金額,並將
罰 鍰 級 距 自 五 倍 調 整
為二十倍,亦相對提高
法定最高罰鍰金額。主
管 機 關 得 就 各 個 違 法
行為,於審酌行為人違
反 水 利 法 上 義 務 行 違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 , 對 於 違 法 情 節 輕
微、或影響公共安全較
少 等 可 非 難 程 度 低 之
違法行為,施以較輕之
處罰;對於嚴重影響公
共安全之行為,則課予
重罰以符合比例原則。
行為態樣,不論是對於
河 防 建 造 物 等 之 毀
害、變更或採取、堆置
土石,均可能對公共安
全造成極大危害。惟按
水庫、河川、海堤及排
水大小規模不一,加上
行 為 人 之 違 法 行 為 態
樣、手段、數量、面積
等不同,所造成之危害
亦 有 輕 重 不 同 之 結
果,是針對各種不同樣
態 之 違 法 行 為 宜 有 輕
重不同之罰鍰規定。故
本 次 修 正 一 方 面 降 低
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增
加 罰 鍰 之 級 距 倍 數 自
五倍增加至二十倍,同
時 亦 提 高 法 定 最 高 罰
鍰金額。
二、以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
可採取土石為例。依現
行規定,採取土石在一
千立方公尺以下者,罰
一百萬元,每增加一百
立方公尺(不足一百立
方公尺,以一百立方公
尺計之)加罰五萬元;
行為發生於汛期中,或
有其他致人於死、傷或
致災者,再依所計算之
金額加罰,惟不得高於
現 行 規 定 法 定 最 高 罰鍰五百萬元。另倘有因
違法行為獲致利益,依
採 取 土 石 數 量 乘 以 前
一 年 度 當 地 產 銷 調 查
縣 市 量 價 表 之 級 配 價
格計算,超過五百萬元
者,可依計算所得利益
金額作為罰鍰。惟依行
政罰法之規定,所得利
益 超 過 法 定 罰 鍰 最 高
時,雖得於所得利益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
定 罰 鍰 最 高 額 之 限
制,仍須計算違法行為
人之實際所得利益,然
實 務 上 行 政 機 關 實 難
以 證 明 違 法 行 為 人 實
際 所 得 之 淨 利 益 如
何。倘若依現行規定計
算,採取土石數量縱然
已 達 九 千 立 方 公 尺 以
上,因法定最高罰鍰為
五百萬元,仍僅能以五
百 萬 元 論 處 , 顯 不 合
理。同理,倘採取土石
量 為 一 千 立 方 公 尺 以
下,其法定最低裁罰金
額 亦 一 律 為 一 百 萬
元,結果採取超過二立
方公尺者(按二立方公
尺 以 下 之 數 量 是 依 土
石 採 取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第一款規定,屬採取
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可
不 經 過 土 石 採 取 許
可。而該土石量依採取
土 石 免 申 辦 土 石 採 取
許 可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
二立方公尺為限。故水
利 法 於 第 七 十 八 條 之
一 第 七 款 及 河 川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款亦依此數量規定。)
與 採 取 九 百 九 十 九 立
方公尺者,均相同需處
以一百萬元罰鍰,顯然
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爰
參酌實務運作經驗,調
降最低罰鍰金額,並將
罰 鍰 級 距 自 五 倍 調 整
為二十倍,亦相對提高
法定最高罰鍰金額。主
管 機 關 得 就 各 個 違 法
行為,於審酌行為人違
反 水 利 法 上 義 務 行 違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 , 對 於 違 法 情 節 輕
微、或影響公共安全較
少 等 可 非 難 程 度 低 之
違法行為,施以較輕之
處罰;對於嚴重影響公
共安全之行為,則課予
重罰以符合比例原則。
第九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十 萬 元 以 上三 百 萬 元以
下罰鍰:
一 、 違 反 第 六十 三條 之
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填塞圳路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毀壞埤池、圳路或附
屬建造物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啟閉、移動或毀
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
施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
款規定,建造工廠或
房屋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
一第一款、第二款、
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規
定,未經許可施設、
改建、修復或拆除建
造物、排注廢污水或
引取用水者。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十 萬 元 以 上三 百 萬 元以
下罰鍰:
一 、 違 反 第 六十 三條 之
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填塞圳路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毀壞埤池、圳路或附
屬建造物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啟閉、移動或毀
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
施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
款規定,建造工廠或
房屋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
一第一款、第二款、
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規
定,未經許可施設、
改建、修復或拆除建
造物、排注廢污水或
引取用水者。
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十 萬 元 以 上四 百 萬 元以
下罰鍰:
一 、 違 反 第 六十 三條 之
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填塞圳路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毀壞埤池、圳路或附
屬建造物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啟閉、移動或毀
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
施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
款規定,建造工廠或
房屋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
一第一款、第二款、
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規
定,未經許可施設、
改建、修復或拆除建
造物、排注廢污水或
引取用水者。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十 萬 元 以 上四 百 萬 元以
下罰鍰:
一 、 違 反 第 六十 三條 之
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填塞圳路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毀壞埤池、圳路或附
屬建造物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啟閉、移動或毀
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
施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
款規定,建造工廠或
房屋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
一第一款、第二款、
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規
定,未經許可施設、
改建、修復或拆除建
造物、排注廢污水或
引取用水者。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九十二條之
二。
二。
第九十二條之五
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採取或堆置土
石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
第二項規定,未經
許可圍築魚塭、種
植 植 物 或 設 置 改
建、修復或拆除建
造 物 或 其 他 設 施
者。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未經主
管機關或堰壩及水庫
蓄水管理機關許可施
設 建 造 物 者 。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採取或堆置土
石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
第二項規定,未經
許可圍築魚塭、種
植 植 物 或 設 置 改
建、修復或拆除建
造 物 或 其 他 設 施
者。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未經主
管機關或堰壩及水庫
蓄水管理機關許可施
設 建 造 物 者 。
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採取或堆置土
石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
第二項規定,未經
許可圍築魚塭、種
植 植 物 或 設 置 改
建、修復或拆除建
造 物 或 其 他 設 施
者。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未經主
管機關或堰壩及水庫
蓄水管理機關許可施
設 建 造 物 者 。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採取或堆置土
石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
第二項規定,未經
許可圍築魚塭、種
植 植 物 或 設 置 改
建、修復或拆除建
造 物 或 其 他 設 施
者。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未經主
管機關或堰壩及水庫
蓄水管理機關許可施
設 建 造 物 者 。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九十二條之
二。
二。
第九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採取土石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
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
之污水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
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
路用水,於埤池或圳
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
施設建造物者。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第五款、第六十
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
款、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六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 , 種 植 或 採 伐 植
物、飼養牲畜、養殖
水產物、圍築魚塭、
插、吊蚵或其他養殖
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
規定,有其他妨礙河
川防護之行為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
四款、第七十八條之
三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規
定,未經許可種植植
物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採取土石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
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
之污水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
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
路用水,於埤池或圳
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
施設建造物者。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第五款、第六十
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
款、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六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 , 種 植 或 採 伐 植
物、飼養牲畜、養殖
水產物、圍築魚塭、
插、吊蚵或其他養殖
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
規定,有其他妨礙河
川防護之行為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
四款、第七十八條之
三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規
定,未經許可種植植
物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
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採取土石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
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
之污水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二項規定,未經核
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
圳路用水,於埤池或
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
內施設建造物者。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
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
五款、第七十八條之
一第六款、第七十八
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種植或採伐植
物、飼養牲畜、養殖
水產物、圍築魚塭、
插、吊蚵或其他養殖
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
款規定,有其他妨礙
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四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
定,未經許可種植植
物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採取土石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
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
之污水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二項規定,未經核
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
圳路用水,於埤池或
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
內施設建造物者。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
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
五款、第七十八條之
一第六款、第七十八
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種植或採伐植
物、飼養牲畜、養殖
水產物、圍築魚塭、
插、吊蚵或其他養殖
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
款規定,有其他妨礙
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四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
定,未經許可種植植
物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立法說明
修正罰鍰金額,修正理由同
第九十二條之二。
第九十二條之二。
五款、第七十八條之
三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規
定,挖掘、埋填或變
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
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
使用行為者。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
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
定,挖掘、埋填或變
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
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
使用行為者。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
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
五款、第七十八條
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
定,挖掘、埋填或變
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
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
使用行為者。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
為者。
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
定,挖掘、埋填或變
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
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
使用行為者。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
為者。
第九十三條之三
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
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
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
公 告 許 可 之 遊 憩 範
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種植、採伐植物、飼
養 牲 畜 或 養 殖 水 產
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
安全之行為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
或安全之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
款規定,在指定通路
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 有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與 河 川 管 理
有關之使用行為者。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
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
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
公 告 許 可 之 遊 憩 範
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種植、採伐植物、飼
養 牲 畜 或 養 殖 水 產
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
安全之行為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
或安全之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
款規定,在指定通路
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 有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與 河 川 管 理
有關之使用行為者。
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千 元 以 上 六萬 元 以 下之
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
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
公 告 許 可 之 遊 憩 範
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種植、採伐植物、飼
養 牲 畜 或 養 殖 水 產
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
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
全之行為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
或安全之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
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
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
使用行為者。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千 元 以 上 六萬 元 以 下之
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
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
公 告 許 可 之 遊 憩 範
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種植、採伐植物、飼
養 牲 畜 或 養 殖 水 產
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
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
全之行為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
或安全之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
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
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
使用行為者。
立法說明
修正罰鍰金額,修正理由同
第九十二條之二。
第九十二條之二。
第九十三條之四
違反第
四十六條、第四十七
條 、 第 五 十 四 條 之
一 、 第 六 十 三 條 之
三 、 第 六 十 三 條 之
五、第六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第七十八
條之一、第七十八條
之三規定者,主管機
關 得 限 期 令 行 為 人
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 或 適 當 處 分 其 設
施或建造物;屆期不
遵行者,得按日連續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四十六條、第四十七
條 、 第 五 十 四 條 之
一 、 第 六 十 三 條 之
三 、 第 六 十 三 條 之
五、第六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第七十八
條之一、第七十八條
之三規定者,主管機
關 得 限 期 令 行 為 人
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 或 適 當 處 分 其 設
施或建造物;屆期不
遵行者,得按日連續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違反第
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
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
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 七 十 八 條 之 三 規 定
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
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
遵行者,得按次依其情節
輕 重 處 新 臺幣 三 千 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除前項規定之行為人
外,主管機關並得命前項
違 法 情 事 所在 之 建 造物
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
或 使 用 人 限 期 回 復 原
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
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
得 按 次 依 其情 節 輕 重處
新 臺 幣 三 千元 以 上 一 百
萬元以下罰鍰。
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
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
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 七 十 八 條 之 三 規 定
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
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
遵行者,得按次依其情節
輕 重 處 新 臺幣 三 千 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除前項規定之行為人
外,主管機關並得命前項
違 法 情 事 所在 之 建 造物
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
或 使 用 人 限 期 回 復 原
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
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
得 按 次 依 其情 節 輕 重處
新 臺 幣 三 千元 以 上 一 百
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範需回復原狀等
之情形,不限於設施或
建造物,凡違反本法規
定 之 行 為 所 造 成 之 危
險 狀 態 , 如 毀 壞 、 棄
置、排放或種植等,均
有 回 復 原 狀 或 為 適 當
處理之義務;又未經申
請許可逕為行為者,倘
符 合 本 法 及 其 相 關 規
定而得申請補辦者,主
管 機 關 宜 有 令 其 補 辦
申請之空間,爰一併於
第 一 項 規 定 作 文 字 修
正。另違法行為人之行
為 倘 仍 於 裁 罰 時 效
內,主管機關並應依其
違 反 之 規 定 予 以 處
罰,自不待言。
二、現行條文之適用依法院
實 務 見 解 多 採 狀 態 責
任之合目的性解釋,認
其 規 範 對 象 不 限 於 實
際行為人,對於水利建
造 物 及 設 施 、 河 川 區
域、排水設施範圍及水
庫 蓄 水 範 圍 之 危 險 狀
態 具 有 事 實 上 管 領 力
之人,亦負有本條規定
之義務。故如行為人不
明、或行為人雖非不明
但 所 有 權 已 移 轉 等 因
素,經主管機關考量命
行 為 人 回 復 原 狀 有 窒
礙難行時,得課予上開具 事 實 管 領 力 之 人 回
復原狀之義務,以利即
時 且 有 效 達 成 維 護 河
防安全之公益目的,惟
現行條文僅敘明「行為
人」,易致文義誤解,
爰 就 負 擔 回 復 原 狀 義
務 之 人 亦 包 括 違 法 情
事 所 在 之 建 造 物 或 土
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即對危險狀態
具 有 事 實 上 管 領 力 之
人),明確規定於第二
項,以杜絕爭議。
三、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履
行回復原狀等義務,主
管機關得按次依其情
節輕重處以罰鍰,目的
係處罰其違反限期回
復原狀之單一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在其完
成回復原狀義務前,此
違 反 義 務 狀 態 持 續
中,於主管機關處罰後
(處分書送達後)即切
斷其單一性,而構成另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時,主管機關得再
為下一次處罰,進而督
促受處分人依期限回
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
一百零八年四月份第
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
為免受處分人有成本
效益考量,且因本條規
範得回復原狀之行為
態樣有多種,其中違反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
七 條 者 又 無 罰 鍰 規
定,爰參酌本法各該行
為罰之罰鍰,以本法第
九十三條之三規定之
罰鍰三千元為最低,最
高則以 一百萬元為基
準,主管機關得於此級
距內按次,並依各該行
為違法 情節輕重 定其
罰鍰額度。
之情形,不限於設施或
建造物,凡違反本法規
定 之 行 為 所 造 成 之 危
險 狀 態 , 如 毀 壞 、 棄
置、排放或種植等,均
有 回 復 原 狀 或 為 適 當
處理之義務;又未經申
請許可逕為行為者,倘
符 合 本 法 及 其 相 關 規
定而得申請補辦者,主
管 機 關 宜 有 令 其 補 辦
申請之空間,爰一併於
第 一 項 規 定 作 文 字 修
正。另違法行為人之行
為 倘 仍 於 裁 罰 時 效
內,主管機關並應依其
違 反 之 規 定 予 以 處
罰,自不待言。
二、現行條文之適用依法院
實 務 見 解 多 採 狀 態 責
任之合目的性解釋,認
其 規 範 對 象 不 限 於 實
際行為人,對於水利建
造 物 及 設 施 、 河 川 區
域、排水設施範圍及水
庫 蓄 水 範 圍 之 危 險 狀
態 具 有 事 實 上 管 領 力
之人,亦負有本條規定
之義務。故如行為人不
明、或行為人雖非不明
但 所 有 權 已 移 轉 等 因
素,經主管機關考量命
行 為 人 回 復 原 狀 有 窒
礙難行時,得課予上開具 事 實 管 領 力 之 人 回
復原狀之義務,以利即
時 且 有 效 達 成 維 護 河
防安全之公益目的,惟
現行條文僅敘明「行為
人」,易致文義誤解,
爰 就 負 擔 回 復 原 狀 義
務 之 人 亦 包 括 違 法 情
事 所 在 之 建 造 物 或 土
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即對危險狀態
具 有 事 實 上 管 領 力 之
人),明確規定於第二
項,以杜絕爭議。
三、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履
行回復原狀等義務,主
管機關得按次依其情
節輕重處以罰鍰,目的
係處罰其違反限期回
復原狀之單一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在其完
成回復原狀義務前,此
違 反 義 務 狀 態 持 續
中,於主管機關處罰後
(處分書送達後)即切
斷其單一性,而構成另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時,主管機關得再
為下一次處罰,進而督
促受處分人依期限回
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
一百零八年四月份第
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
為免受處分人有成本
效益考量,且因本條規
範得回復原狀之行為
態樣有多種,其中違反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
七 條 者 又 無 罰 鍰 規
定,爰參酌本法各該行
為罰之罰鍰,以本法第
九十三條之三規定之
罰鍰三千元為最低,最
高則以 一百萬元為基
準,主管機關得於此級
距內按次,並依各該行
為違法 情節輕重 定其
罰鍰額度。
下列依
本法應處罰鍰之行為,屬
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且行為
人 已 依 主 管機 關 命 令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
當之處理者,處新臺幣三
千 元 以 上 六萬 元 以 下罰
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
十 三 條 之 五 第 一 項
第三款、第七十八條
第五款、第七十八條
之 三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定,於水庫蓄水範
圍、海堤區域、河川
區 域 或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棄 置 一 定 數 量
以 下 之 一 般 廢 土 或
廢棄物。但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或處理
業務,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
十 三 條 之 五 第 一 項
第四款、第七十八條
之一第三款、第七十
八 條 之 三 第 二 項 第
三款規定,於水庫蓄
水範圍、海堤區域、
河 川 區 域 或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採 取 或 堆
置 一 定 數 量 以 下 之
土石。但從事礦業、
土石採取業、營建工
程業、水泥及其製品
製造業、石材製品製
造 業 等 營 利 事 業 或
其 他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者,不適用之。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
十 三 條 之 五 第 二
項、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四款、第七十八條
之 三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未 經 許 可 於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
區域、河川區域或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之 公
有 土 地 上 種 植 草 本
植 物 且 面 積 在 一 定
規模以下。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
款 規 定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建 造 一 定 規 模 以
下之工廠或房屋,但
其 土 地 登 記 謄 本 使
用 分 區 未 標 示 河 川
區,且經其他機關依
其職掌許可或核准。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五款、第七十八條
之 三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規定,未經許可於河
川 區 域 或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之 私 有 土 地
上挖掘、埋填或變更
原 有 形 態 之 使 用 行
為,面積在一定規模
以 下 且 無 影 響 堤
防、護岸、排水設施
安 全 或 妨 礙 水 流 之
虞。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情節輕微者。
前 項 規 定 之 數 量 或
面積,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本法應處罰鍰之行為,屬
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且行為
人 已 依 主 管機 關 命 令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
當之處理者,處新臺幣三
千 元 以 上 六萬 元 以 下罰
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
十 三 條 之 五 第 一 項
第三款、第七十八條
第五款、第七十八條
之 三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定,於水庫蓄水範
圍、海堤區域、河川
區 域 或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棄 置 一 定 數 量
以 下 之 一 般 廢 土 或
廢棄物。但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或處理
業務,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
十 三 條 之 五 第 一 項
第四款、第七十八條
之一第三款、第七十
八 條 之 三 第 二 項 第
三款規定,於水庫蓄
水範圍、海堤區域、
河 川 區 域 或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採 取 或 堆
置 一 定 數 量 以 下 之
土石。但從事礦業、
土石採取業、營建工
程業、水泥及其製品
製造業、石材製品製
造 業 等 營 利 事 業 或
其 他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者,不適用之。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
十 三 條 之 五 第 二
項、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四款、第七十八條
之 三 第 二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未 經 許 可 於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
區域、河川區域或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之 公
有 土 地 上 種 植 草 本
植 物 且 面 積 在 一 定
規模以下。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
款 規 定 於 河 川 區 域
內 建 造 一 定 規 模 以
下之工廠或房屋,但
其 土 地 登 記 謄 本 使
用 分 區 未 標 示 河 川
區,且經其他機關依
其職掌許可或核准。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
第五款、第七十八條
之 三 第 二 項 第 五 款
規定,未經許可於河
川 區 域 或 排 水 設 施
範 圍 內 之 私 有 土 地
上挖掘、埋填或變更
原 有 形 態 之 使 用 行
為,面積在一定規模
以 下 且 無 影 響 堤
防、護岸、排水設施
安 全 或 妨 礙 水 流 之
虞。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情節輕微者。
前 項 規 定 之 數 量 或
面積,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
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
上 義 務 所 得 之 利 益 及
受處罰者之資力。行為
人 違 反 水 利 法 之 行
為,以行為人屬首度查
獲、未造成生命傷亡或
財 產 損 害 且 已 依 主 管
機 關 之 命 令 為 必 要 之
處理為前提,於第一項
各款規定,倘違法行為
之違法數量、面積屬於
少 量 , 對 於 水 庫 、 海
堤、河川及排水影響甚
微,依各該行為所規定
處 罰 之 法 定 最 低 罰 鍰
仍過於嚴苛時,則得處
以本條較輕之處罰。
三、又按水利法規範之違法
行為種類繁多,倘各別
規 定 中 再 依 其 不 同 行
為情狀、數量、面積等
明 定 其 該 當 裁 罰 之 構
成要件,條文之規範內
容恐顯龐雜,亦有立法
上之困難度。爰就現行
法定行為態樣,參酌歷
年執行實務,就其中影
響水庫、河川、海堤、
排 水 等 公 共 安 全 較 小
者,明定其行為樣態,
並 以 較 輕 之 法 定 裁 罰
金額處罰:
(一)查水利法之立法目
的,除水環境之安全
外,更重視者為對於
水 道 安 全 防 護 之 公共安全,棄置廢土或
廢棄物之行為,除對
於 環 境 清 潔 或 水 質
之危害外,並有妨礙
水流之疑慮,水利法
就 該 行 為 自 應 予 以
管制。依行政行為所
採 取 之 方 法 所 造 成
損 害 不 得 與 欲 達 成
目 的 之 利 益 顯 失 均
衡之比例原則,並參
考 現 行 實 務 執 行 案
例 , 倘 棄 置 一 般 廢
土、廢棄物在一定數
量以下,就水利法之
管制目的而言,對公
共 安 全 之 影 響 尚 屬
輕微,爰於第一款明
定 以 第 九 十 三 條 之
三 規 定 之 罰 鍰 論
處,達到減輕處罰之
結果。惟僅適用於一
般廢棄物及廢土,倘
為 事 業 性 廢 棄 物 及
廢 土 無 適 用 本 款 之
餘地。另屬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或處理
業務者(參酌廢棄物
清 理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規定)亦排除減輕規
定之適用。
(二)土石之採取或堆置,
雖 會 有 阻 礙 排 洪 或
影響水流等影響,然
亦 因 其 數 量 或 規 模
大 小 而 有 不 同 之 危
害 。 依 現 行 實 務 執
行,採取或堆置土石數 量 倘 在 一 定 數 量
以下,對公共安全之
影響尚屬輕微,爰於
第 二 款 明 定 可 予 減
輕 處 罰 。 惟 從 事 礦
業、土石採取業、營
建工程業、水泥及其
製品製造業、石材製
品製造業(參考行政
院 主 計 總 處 行 業 標
準分類)等營利事業
或 其 他 以 營 利 為 目
的者,係反覆從事或
以 該 相 同 之 行 為 維
生,排除其適用。
(三)種植植物,依現行實
務執行案例,種植草
本植物對河防、排水
安 全 影 響 較 屬 輕
微,爰於第三款明定
面 積 在 一 定 規 模 以
下之種植行為,得處
以較輕之法定罰鍰。
(四)於河川區域內建造
房屋或工廠部分,應
為禁止之行為,惟因
實 務 上 河 川 區 域 劃
定公告後,地方政府
有 未 配 合 辦 理 將 使
用 分 區 變 更 或 註 記
為河川區者,行為人
提 出 建 築 使 用 申 請
時,倘權責機關又未
詳 細 審 查 即 核 准 或
許可建造(如建築執
照 或 農 業 設 施 許
可 ) , 基 於 政 府 一
體,行為人如依權責機 關 核 准 或 許 可 之
內容建造,又無其他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之
情事,宜予以減輕處
罰。惟於河川區域內
建造工廠、房屋畢竟
為禁止之違法,攸關
公眾安全,爰於第四
款 明 定 於 一 定 面 積
以下方可減輕處罰。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原
有 形 態 之 使 用 行
為,其行為態樣對河
防與排水安全之影
響不一,爰參酌實務
執行案例,於第五款
明定面積在一定規
模以下,且無影響堤
防、護岸、排水設施
安 全 或 妨 礙 水 流
者,得以較輕之罰鍰
論處。
(六)第六款明定授權主
管 機 關 得 依 實 務 情
況,公告其他得以本
條 法 定 罰 鍰 裁 處 之
情節。
三、第一項規定之一定數量
或面積,考量實務案例
態 樣 多 元 宜 預 留 主 管
機 關 未 來 可 依 實 際 操
作 情 形 作 滾 動 式 檢 討
之空間,爰授權由主管
機 關 參 酌 實 務 執 行 情
形 及 對 公 共 安 全 之 影
響,另行公告之。
二、參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
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
上 義 務 所 得 之 利 益 及
受處罰者之資力。行為
人 違 反 水 利 法 之 行
為,以行為人屬首度查
獲、未造成生命傷亡或
財 產 損 害 且 已 依 主 管
機 關 之 命 令 為 必 要 之
處理為前提,於第一項
各款規定,倘違法行為
之違法數量、面積屬於
少 量 , 對 於 水 庫 、 海
堤、河川及排水影響甚
微,依各該行為所規定
處 罰 之 法 定 最 低 罰 鍰
仍過於嚴苛時,則得處
以本條較輕之處罰。
三、又按水利法規範之違法
行為種類繁多,倘各別
規 定 中 再 依 其 不 同 行
為情狀、數量、面積等
明 定 其 該 當 裁 罰 之 構
成要件,條文之規範內
容恐顯龐雜,亦有立法
上之困難度。爰就現行
法定行為態樣,參酌歷
年執行實務,就其中影
響水庫、河川、海堤、
排 水 等 公 共 安 全 較 小
者,明定其行為樣態,
並 以 較 輕 之 法 定 裁 罰
金額處罰:
(一)查水利法之立法目
的,除水環境之安全
外,更重視者為對於
水 道 安 全 防 護 之 公共安全,棄置廢土或
廢棄物之行為,除對
於 環 境 清 潔 或 水 質
之危害外,並有妨礙
水流之疑慮,水利法
就 該 行 為 自 應 予 以
管制。依行政行為所
採 取 之 方 法 所 造 成
損 害 不 得 與 欲 達 成
目 的 之 利 益 顯 失 均
衡之比例原則,並參
考 現 行 實 務 執 行 案
例 , 倘 棄 置 一 般 廢
土、廢棄物在一定數
量以下,就水利法之
管制目的而言,對公
共 安 全 之 影 響 尚 屬
輕微,爰於第一款明
定 以 第 九 十 三 條 之
三 規 定 之 罰 鍰 論
處,達到減輕處罰之
結果。惟僅適用於一
般廢棄物及廢土,倘
為 事 業 性 廢 棄 物 及
廢 土 無 適 用 本 款 之
餘地。另屬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或處理
業務者(參酌廢棄物
清 理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規定)亦排除減輕規
定之適用。
(二)土石之採取或堆置,
雖 會 有 阻 礙 排 洪 或
影響水流等影響,然
亦 因 其 數 量 或 規 模
大 小 而 有 不 同 之 危
害 。 依 現 行 實 務 執
行,採取或堆置土石數 量 倘 在 一 定 數 量
以下,對公共安全之
影響尚屬輕微,爰於
第 二 款 明 定 可 予 減
輕 處 罰 。 惟 從 事 礦
業、土石採取業、營
建工程業、水泥及其
製品製造業、石材製
品製造業(參考行政
院 主 計 總 處 行 業 標
準分類)等營利事業
或 其 他 以 營 利 為 目
的者,係反覆從事或
以 該 相 同 之 行 為 維
生,排除其適用。
(三)種植植物,依現行實
務執行案例,種植草
本植物對河防、排水
安 全 影 響 較 屬 輕
微,爰於第三款明定
面 積 在 一 定 規 模 以
下之種植行為,得處
以較輕之法定罰鍰。
(四)於河川區域內建造
房屋或工廠部分,應
為禁止之行為,惟因
實 務 上 河 川 區 域 劃
定公告後,地方政府
有 未 配 合 辦 理 將 使
用 分 區 變 更 或 註 記
為河川區者,行為人
提 出 建 築 使 用 申 請
時,倘權責機關又未
詳 細 審 查 即 核 准 或
許可建造(如建築執
照 或 農 業 設 施 許
可 ) , 基 於 政 府 一
體,行為人如依權責機 關 核 准 或 許 可 之
內容建造,又無其他
信 賴 不 值 得 保 護 之
情事,宜予以減輕處
罰。惟於河川區域內
建造工廠、房屋畢竟
為禁止之違法,攸關
公眾安全,爰於第四
款 明 定 於 一 定 面 積
以下方可減輕處罰。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原
有 形 態 之 使 用 行
為,其行為態樣對河
防與排水安全之影
響不一,爰參酌實務
執行案例,於第五款
明定面積在一定規
模以下,且無影響堤
防、護岸、排水設施
安 全 或 妨 礙 水 流
者,得以較輕之罰鍰
論處。
(六)第六款明定授權主
管 機 關 得 依 實 務 情
況,公告其他得以本
條 法 定 罰 鍰 裁 處 之
情節。
三、第一項規定之一定數量
或面積,考量實務案例
態 樣 多 元 宜 預 留 主 管
機 關 未 來 可 依 實 際 操
作 情 形 作 滾 動 式 檢 討
之空間,爰授權由主管
機 關 參 酌 實 務 執 行 情
形 及 對 公 共 安 全 之 影
響,另行公告之。
第九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本 法 中 華 民國 一 百 零七
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
之條文,其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日施行。本 法 中 華 民國 一 百 零七
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
之條文,其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 年 五 月 二十 九 日 修正
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 0 年 0
月 0 日修正之條文,自 0
年 0 月 0 日起施行。
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 年 五 月 二十 九 日 修正
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 0 年 0
月 0 日修正之條文,自 0
年 0 月 0 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