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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
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者,應自繳納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
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
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
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
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
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
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
內,提出具體證明,向
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
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
加徵滯納金。
前 項 應 納 之 菸 酒 稅
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
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
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
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
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之金額,依郵政儲金一
年 期 定 期 儲 金 固 定 利
率,按日計算利息,一
併徵收。
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者,應自繳納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
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
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
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
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
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
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
內,提出具體證明,向
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
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
加徵滯納金。
前 項 應 納 之 菸 酒 稅
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
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
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
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
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之金額,依郵政儲金一
年 期 定 期 儲 金 固 定 利
率,按日計算利息,一
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逾
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者,應加徵滯
納金。
前 項 應 納 之 菸酒 稅
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
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
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
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
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 計 算 利 息 , 一 併 徵
收。
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者,應加徵滯
納金。
前 項 應 納 之 菸酒 稅
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
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
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
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
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 計 算 利 息 , 一 併 徵
收。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第一項本文
有關加徵滯納金計徵
方式與逾繳納期限三
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
強制執行及但書有關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
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
內繳清稅捐,經核准
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
予 加 徵 滯 納 金 等 規
定,業於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條統一規範,
爰刪除相關規定,回
歸依稅捐稽徵法上開
規定辦理。
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
修正第二項,定明應
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加計利息之
利率基準日為「各年
度一月一日」,俾資明
確;另刪除現行「就
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
健康福利捐之金額,」
文字,俾資精簡。
有關加徵滯納金計徵
方式與逾繳納期限三
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
強制執行及但書有關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
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
內繳清稅捐,經核准
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
予 加 徵 滯 納 金 等 規
定,業於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條統一規範,
爰刪除相關規定,回
歸依稅捐稽徵法上開
規定辦理。
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
修正第二項,定明應
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加計利息之
利率基準日為「各年
度一月一日」,俾資明
確;另刪除現行「就
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
健康福利捐之金額,」
文字,俾資精簡。
第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有
下列逃漏菸酒稅 及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 情 形 之 一
者,除補徵菸酒 稅及 菸
品健康福利捐外 ,按 補
徵金額處一倍至 三倍 之
罰鍰:
一、 未依第九條規定辦
理 登 記 , 擅 自 產 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 於第十四條規定停
止 出 廠 期 間 , 擅 自
產 製 應 稅 菸 酒 出 廠
者。
三、 國外進口之菸酒,
未 申 報 繳 納 菸 酒 稅
及 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
者。
四、 免稅菸酒未經補徵
菸 酒 稅 及 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 , 擅 自 銷 售
或移作他用者。
五、 廠存原料或成品數
量 , 查 與 帳 表 不 符
者。
六、 短報或漏報應稅數
量者。
七、 菸酒課稅類別申報
不實者。
八、 其他違法逃漏菸酒
稅 或 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者。
下列逃漏菸酒稅 及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 情 形 之 一
者,除補徵菸酒 稅及 菸
品健康福利捐外 ,按 補
徵金額處一倍至 三倍 之
罰鍰:
一、 未依第九條規定辦
理 登 記 , 擅 自 產 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 於第十四條規定停
止 出 廠 期 間 , 擅 自
產 製 應 稅 菸 酒 出 廠
者。
三、 國外進口之菸酒,
未 申 報 繳 納 菸 酒 稅
及 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
者。
四、 免稅菸酒未經補徵
菸 酒 稅 及 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 , 擅 自 銷 售
或移作他用者。
五、 廠存原料或成品數
量 , 查 與 帳 表 不 符
者。
六、 短報或漏報應稅數
量者。
七、 菸酒課稅類別申報
不實者。
八、 其他違法逃漏菸酒
稅 或 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者。
納稅義務人有
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 情 形 之 一
者,除補徵菸酒稅及 菸
品健康福利捐外,按 補
徵金額處三倍以下 之 罰
鍰:
一、 未依第九條規定辦
理 登 記 , 擅 自 產 製應稅菸酒出廠。
二、 於第十四條規定停
止 出 廠 期 間 , 擅 自
產 製 應 稅 菸 酒 出
廠。
三、 國外進口之菸酒,
未 申 報 繳 納 菸 酒 稅
及 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
四、 免稅菸酒未經補徵
菸 酒 稅 及 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 , 擅 自 銷 售
或移作他用。
五、 廠存原料或成品數
量 , 查 與 帳 表 不
符。
六、 短報或漏報應稅數
量。
七、 菸酒課稅類別申報
不實。
八、 其他違法逃漏菸酒
稅 或 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
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 情 形 之 一
者,除補徵菸酒稅及 菸
品健康福利捐外,按 補
徵金額處三倍以下 之 罰
鍰:
一、 未依第九條規定辦
理 登 記 , 擅 自 產 製應稅菸酒出廠。
二、 於第十四條規定停
止 出 廠 期 間 , 擅 自
產 製 應 稅 菸 酒 出
廠。
三、 國外進口之菸酒,
未 申 報 繳 納 菸 酒 稅
及 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
四、 免稅菸酒未經補徵
菸 酒 稅 及 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 , 擅 自 銷 售
或移作他用。
五、 廠存原料或成品數
量 , 查 與 帳 表 不
符。
六、 短報或漏報應稅數
量。
七、 菸酒課稅類別申報
不實。
八、 其他違法逃漏菸酒
稅 或 菸 品 健 康 福 利
捐。
立法說明
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
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
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
處罰之裁量權,爰將罰鍰
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至
三 倍 」 修 正 為 「 三 倍 以
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
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另配合法制體例,刪除現行各款
「者」文字。
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
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
處罰之裁量權,爰將罰鍰
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至
三 倍 」 修 正 為 「 三 倍 以
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
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另配合法制體例,刪除現行各款
「者」文字。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
專賣之米酒,應 依原 專
賣價格出售。超 過原 專
賣價格出售者, 按超 過
原專賣價格之金 額, 處
一倍至三倍罰鍰。
專賣之米酒,應 依原 專
賣價格出售。超 過原 專
賣價格出售者, 按超 過
原專賣價格之金 額, 處
一倍至三倍罰鍰。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九十一年一月
一日廢止菸酒專賣制
度過渡期間之罰則,
現已無留存必要:
(一)因應加入世界貿
易組織(WTO),九
十一年一月一日
廢止菸酒專賣制
度,實施菸酒稅
新制,米酒菸酒
稅依「蒸餾酒」
課稅,售價由專
賣時期每瓶新臺
幣二十元逐步調高至每瓶新臺幣
一百八十元,致
廢止菸酒專賣制
度前,業者及消
費者預期米酒價
格將因適用菸酒
稅新制而大幅調
漲,引發囤積與
搶購情形。為避
免業者囤積米酒
哄抬價格以獲取
不當利益及囤積
影響米酒供給,
爰配合訂定本條
廢止菸酒專賣制
度過渡期間之罰
則。
(二)考量菸酒專賣制
度廢止已二十餘
年,現行或有菸
酒專賣時期產製
之米酒具收藏價
值致價格較高,
惟宜與其他具收
藏 價 值 酒 品 相
同,回歸市場機
制。
二、本條為九十一年一月
一日廢止菸酒專賣制
度過渡期間之罰則,
現已無留存必要:
(一)因應加入世界貿
易組織(WTO),九
十一年一月一日
廢止菸酒專賣制
度,實施菸酒稅
新制,米酒菸酒
稅依「蒸餾酒」
課稅,售價由專
賣時期每瓶新臺
幣二十元逐步調高至每瓶新臺幣
一百八十元,致
廢止菸酒專賣制
度前,業者及消
費者預期米酒價
格將因適用菸酒
稅新制而大幅調
漲,引發囤積與
搶購情形。為避
免業者囤積米酒
哄抬價格以獲取
不當利益及囤積
影響米酒供給,
爰配合訂定本條
廢止菸酒專賣制
度過渡期間之罰
則。
(二)考量菸酒專賣制
度廢止已二十餘
年,現行或有菸
酒專賣時期產製
之米酒具收藏價
值致價格較高,
惟宜與其他具收
藏 價 值 酒 品 相
同,回歸市場機
制。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 法 修 正 條 文 , 除
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六 月
十二日修正公布 之條 文
及一百零六年五 月二 十
六日修正之條文 自公 布
日施行外,其施 行日 期
由行政院定之。
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 法 修 正 條 文 , 除
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六 月
十二日修正公布 之條 文
及一百零六年五 月二 十
六日修正之條文 自公 布
日施行外,其施 行日 期
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 法 修 正 條 文, 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
十二日修正公布條文、一
百零六年六月十四 日 修
正公布條文及○年○ 月
○日修正之條文自公 布
日施行外,其施行日 期
由行政院定之。
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 法 修 正 條 文, 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
十二日修正公布條文、一
百零六年六月十四 日 修
正公布條文及○年○ 月
○日修正之條文自公 布
日施行外,其施行日 期
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之三讀日
期配合法制體例,修
正為公布日期,並酌
作文字修正;另定明
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
日施行。
二、現行第二項之三讀日
期配合法制體例,修
正為公布日期,並酌
作文字修正;另定明
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