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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
准之發電業、輸配
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
要發電設備,以生
產、銷售電能之非
公用事業,包含再
生能源發電業。
三、再生能源 發電業
:指設置再生能源
發展條例 第三條
所定再生 能源發
電設備,以銷售電
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
國設置電力網,以
轉供電能 之公用
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
電業及再 生能源
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
買電能,以銷售予
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 售電業
:指購買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 生產之
電能,以銷售予用
戶之非公用事業。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
發電及輸配電業務
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
原動機、發電機或
其他必備之能源轉
換裝置。
十、自用發電設備:指
電 業 以 外 之 其 他
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
置 之 主 要 發 電 設
備。
十一、再生能源:指再
生 能 源 發 展 條
例 第 三 條 所 定
再生能源,或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可 永
續利用之能源。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
指 用 戶 為 接 收
電 能 所 裝 置 之
導線、變壓器、
開關等設備。
十三、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指依再生能
源 發 展 條 例 第
三條所定,取得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認 定 文 件
之發電設備。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
主 要 發 電 設 備
與 輸 配 電 業 之
分 界 點 至 用 戶
間,屬於同一組
合 之 導 線 本 身
、支持設施及變
電設備,以輸送
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
主 要 發 電 設 備
至 該 設 備 與 輸
配 電 業 之 分 界
點或用戶間,屬
於 同 一 組 合 之
導線本身、支持
設 施 及 變 電 設
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
設 置 之 電 力 網
及電源線。
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 之 最 終 電 能
使用者。
十八、電器承裝業:指
經 營 與 電 業 設
備 及 用 戶 用 電
設 備 相 關 承 裝
事項之事業。
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
護業:指經營與
用 戶 用 電 設 備
相關之檢驗、維
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需量反應:指因
應 電 力 系 統 狀
況 而 為 電 力 使
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一、輔助服務:為
完 成 電 力 傳
輸 並 確 保 電
力 系 統 安 全
及 穩 定 所 需
採 行 之 服 務
措施。
二十二、電力排碳係數
:電力生產過
程中,每單位
發 電 量 所 產
生 之 二 氧 化
碳排放量。
二十三、直供:指再生
能 源 發 電 業
,設置電源線
,直接聯結用
戶,並供電予
用戶。
二十四、轉供:指輸配
電業,設置電
力網,傳輸電
能之行為。
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
准之發電業、輸配
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
要發電設備,以生
產、銷售電能之非
公用事業,包含再
生能源發電業。
三、再生能源 發電業
:指設置再生能源
發展條例 第三條
所定再生 能源發
電設備,以銷售電
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
國設置電力網,以
轉供電能 之公用
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
電業及再 生能源
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
買電能,以銷售予
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 售電業
:指購買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 生產之
電能,以銷售予用
戶之非公用事業。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
發電及輸配電業務
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
原動機、發電機或
其他必備之能源轉
換裝置。
十、自用發電設備:指
電 業 以 外 之 其 他
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
置 之 主 要 發 電 設
備。
十一、再生能源:指再
生 能 源 發 展 條
例 第 三 條 所 定
再生能源,或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可 永
續利用之能源。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
指 用 戶 為 接 收
電 能 所 裝 置 之
導線、變壓器、
開關等設備。
十三、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指依再生能
源 發 展 條 例 第
三條所定,取得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認 定 文 件
之發電設備。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
主 要 發 電 設 備
與 輸 配 電 業 之
分 界 點 至 用 戶
間,屬於同一組
合 之 導 線 本 身
、支持設施及變
電設備,以輸送
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
主 要 發 電 設 備
至 該 設 備 與 輸
配 電 業 之 分 界
點或用戶間,屬
於 同 一 組 合 之
導線本身、支持
設 施 及 變 電 設
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
設 置 之 電 力 網
及電源線。
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 之 最 終 電 能
使用者。
十八、電器承裝業:指
經 營 與 電 業 設
備 及 用 戶 用 電
設 備 相 關 承 裝
事項之事業。
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
護業:指經營與
用 戶 用 電 設 備
相關之檢驗、維
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需量反應:指因
應 電 力 系 統 狀
況 而 為 電 力 使
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一、輔助服務:為
完 成 電 力 傳
輸 並 確 保 電
力 系 統 安 全
及 穩 定 所 需
採 行 之 服 務
措施。
二十二、電力排碳係數
:電力生產過
程中,每單位
發 電 量 所 產
生 之 二 氧 化
碳排放量。
二十三、直供:指再生
能 源 發 電 業
,設置電源線
,直接聯結用
戶,並供電予
用戶。
二十四、轉供:指輸配
電業,設置電
力網,傳輸電
能之行為。
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
准之發電業、輸配
電業、售電業及特
定電力供應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
要發電設備,以生
產、銷售電能之非
公用事業,包含再
生能源發電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
指設置再生能源發
展條例第三條所定
再 生 能 源 發 電 設
備,以銷售電能之
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
國設置電力網,以
轉供電能之公用事
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
電業及再生能源售
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
買電能,以銷售予
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
指購買再生能源發
電 設 備 生 產 之 電
能,並予以銷售之
非公用事業。
八、特定電力供應業:
指以執行需量反應
措施、設置儲能設
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
平 台 之 非 公 用 事
業。
九、電業設備:指經營
發電及輸配電業務
所需用之設備。
十、主要發電設備:指
原動機、發電機或
其他必備之能源轉
換裝置。
十一、自用發電設備:
指 電 業 以 外 之
其他事業、團體
或自然人,為供
自 用 所 設 置 之
主要發電設備。
十二、儲能設備:指儲
存 電 能 並 穩 定
電 力 系 統 之 設
備,包含儲能組
件、電力轉換及
電 能 管 理 系 統
等。
十三、再生能源:指再
生 能 源 發 展 條
例 第 三 條 所 定
再生能源,或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可 永
續利用之能源。
十四、用戶用電設備:
指 用 戶 為 接 收
電 能 所 裝 置 之
導線、變壓器、
開關等設備。
十五、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指依再生能
源 發 展 條 例 第三條所定,取得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認 定 文 件
之發電設備。
十六、電力網:指聯結
主 要 發 電 設 備
與 輸 配 電 業 之
分 界 點 至 用 戶
間,屬於同一組
合 之 導 線 本
身、支持設施及
變電設備,以輸
送電能之系統。
十七、電源線:指聯結
主 要 發 電 設 備
至 該 設 備 與 輸
配 電 業 之 分 界
點或用戶間,屬
於 同 一 組 合 之
導線本身、支持
設 施 及 變 電 設
備。
十八、線路:指依本法
設 置 之 電 力 網
及電源線。
十九、用戶:指除電業
外 之 最 終 電 能
使用者。
二十、電器承裝業:指
經 營 與 電 業 設
備 及 用 戶 用 電
設 備 相 關 承 裝
事項之事業。
二十一、用電設備檢驗
維護業:指經
營與用戶用電
設備相關之檢
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二、需量反應:指
因 應 電 力 系
統 狀 況 而 為
電 力 使 用 行
為之改變。
二十三、輔助服務:為
完 成 電 力 傳
輸 並 確 保 電
力 系 統 安 全
及 穩 定 所 需
採 行 之 服 務
措施。
二 十 四 、 電 力 排 碳 係
數:電力生產
過程中,每單
位 發 電 量 所
產 生 之 二 氧
化碳排放量。
二十五、直供:指再生
能 源 發 電
業,設置電源
線,直接聯結
用戶,並供電
予用戶。
二十六、轉供:指輸配
電業,設置電
力網,傳輸電
能之行為。
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
准之發電業、輸配
電業、售電業及特
定電力供應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
要發電設備,以生
產、銷售電能之非
公用事業,包含再
生能源發電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
指設置再生能源發
展條例第三條所定
再 生 能 源 發 電 設
備,以銷售電能之
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
國設置電力網,以
轉供電能之公用事
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
電業及再生能源售
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
買電能,以銷售予
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
指購買再生能源發
電 設 備 生 產 之 電
能,並予以銷售之
非公用事業。
八、特定電力供應業:
指以執行需量反應
措施、設置儲能設
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
平 台 之 非 公 用 事
業。
九、電業設備:指經營
發電及輸配電業務
所需用之設備。
十、主要發電設備:指
原動機、發電機或
其他必備之能源轉
換裝置。
十一、自用發電設備:
指 電 業 以 外 之
其他事業、團體
或自然人,為供
自 用 所 設 置 之
主要發電設備。
十二、儲能設備:指儲
存 電 能 並 穩 定
電 力 系 統 之 設
備,包含儲能組
件、電力轉換及
電 能 管 理 系 統
等。
十三、再生能源:指再
生 能 源 發 展 條
例 第 三 條 所 定
再生能源,或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可 永
續利用之能源。
十四、用戶用電設備:
指 用 戶 為 接 收
電 能 所 裝 置 之
導線、變壓器、
開關等設備。
十五、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指依再生能
源 發 展 條 例 第三條所定,取得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認 定 文 件
之發電設備。
十六、電力網:指聯結
主 要 發 電 設 備
與 輸 配 電 業 之
分 界 點 至 用 戶
間,屬於同一組
合 之 導 線 本
身、支持設施及
變電設備,以輸
送電能之系統。
十七、電源線:指聯結
主 要 發 電 設 備
至 該 設 備 與 輸
配 電 業 之 分 界
點或用戶間,屬
於 同 一 組 合 之
導線本身、支持
設 施 及 變 電 設
備。
十八、線路:指依本法
設 置 之 電 力 網
及電源線。
十九、用戶:指除電業
外 之 最 終 電 能
使用者。
二十、電器承裝業:指
經 營 與 電 業 設
備 及 用 戶 用 電
設 備 相 關 承 裝
事項之事業。
二十一、用電設備檢驗
維護業:指經
營與用戶用電
設備相關之檢
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二、需量反應:指
因 應 電 力 系
統 狀 況 而 為
電 力 使 用 行
為之改變。
二十三、輔助服務:為
完 成 電 力 傳
輸 並 確 保 電
力 系 統 安 全
及 穩 定 所 需
採 行 之 服 務
措施。
二 十 四 、 電 力 排 碳 係
數:電力生產
過程中,每單
位 發 電 量 所
產 生 之 二 氧
化碳排放量。
二十五、直供:指再生
能 源 發 電
業,設置電源
線,直接聯結
用戶,並供電
予用戶。
二十六、轉供:指輸配
電業,設置電
力網,傳輸電
能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修正,並增訂
第八款、第十二款:
(一) 為推動二О五О淨
零轉型,我國亟
需持續建置再生
能源;隨著再生
能源占比提升,
以執行需量反應
措施、設置儲能
設備及電動車充
電站等有別於傳
統形式之電力供
應方式,已成為
世界各國維持電
網穩定與供電彈
性之發展策略及
措施。
(二) 因應前述電力供
應方式改變及投
入規模逐漸增加
,爰參考日本及
韓國之立法例,
新增第八款「特
定電力供應業」
及第十二款「儲
能設備」之定義
,凡以前述非傳
統形式之電力供
應方式參與電力
交易平台者,後
續須依法取得特
定電力供應業之
資格;並修正第
一款,將特定電
力供應業納入電
業範疇,俾利電
力市場之有序運
作及監督管理。
二、第七款修正。因應綠
電市場發展,檢討再
生能源售電業之定位,爰將「銷售予用
戶」修正為「並予以
銷售」,使再生能源
售電業不僅可將電
能銷售予用戶,也可
以銷售予其他再生
能源售電業,以活絡
綠電交易市場。
三、配合第八款及第十
二款規定新增,現行
條文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移列至第九
款至第十一款,現行
條文第十一款至第
二十四款移列至第
十三款至第二十六
款。
四、又,參酌本條所為各
種電業之定義,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電公
司)於廠網分工規定
刪除後,將同時經營
發電業、輸配電業、
公用售電業及再生
能源售電業等不同
業別。由於輸配電業
及公用售電業為公
用事業之性質,故台
電公司如從事該二
項業別之相關經營
活動時,應規劃、興
建與維護全國之電
力網,負責執行電力
調度業務,並負有供
電義務,而其電價亦
應受到管制。反之,
台電公司如從事發
電業或再生能源售
電業等相關經營活
動,因該部分不具有
公用事業性質,無須
受公用事業相關規
定之限制,併予說明。
第八款、第十二款:
(一) 為推動二О五О淨
零轉型,我國亟
需持續建置再生
能源;隨著再生
能源占比提升,
以執行需量反應
措施、設置儲能
設備及電動車充
電站等有別於傳
統形式之電力供
應方式,已成為
世界各國維持電
網穩定與供電彈
性之發展策略及
措施。
(二) 因應前述電力供
應方式改變及投
入規模逐漸增加
,爰參考日本及
韓國之立法例,
新增第八款「特
定電力供應業」
及第十二款「儲
能設備」之定義
,凡以前述非傳
統形式之電力供
應方式參與電力
交易平台者,後
續須依法取得特
定電力供應業之
資格;並修正第
一款,將特定電
力供應業納入電
業範疇,俾利電
力市場之有序運
作及監督管理。
二、第七款修正。因應綠
電市場發展,檢討再
生能源售電業之定位,爰將「銷售予用
戶」修正為「並予以
銷售」,使再生能源
售電業不僅可將電
能銷售予用戶,也可
以銷售予其他再生
能源售電業,以活絡
綠電交易市場。
三、配合第八款及第十
二款規定新增,現行
條文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移列至第九
款至第十一款,現行
條文第十一款至第
二十四款移列至第
十三款至第二十六
款。
四、又,參酌本條所為各
種電業之定義,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電公
司)於廠網分工規定
刪除後,將同時經營
發電業、輸配電業、
公用售電業及再生
能源售電業等不同
業別。由於輸配電業
及公用售電業為公
用事業之性質,故台
電公司如從事該二
項業別之相關經營
活動時,應規劃、興
建與維護全國之電
力網,負責執行電力
調度業務,並負有供
電義務,而其電價亦
應受到管制。反之,
台電公司如從事發
電業或再生能源售
電業等相關經營活
動,因該部分不具有
公用事業性質,無須
受公用事業相關規
定之限制,併予說明。
第六條
輸配電業不得
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
,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
不得交叉持股。但經電
業管制機關核准者,輸
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
電業。
輸 配 電 業 兼 營 電
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
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
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者為限。
輸 配 電 業 應 建 立
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
盈虧之會計制度,不
得交叉補貼。
輸 配 電 業 會 計 分
離制度、會計處理之
方法、程序與原則、
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電業管制機關
定之。
為 達 成 穩 定 供 電
目標,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電業及
輸配電業專業分工後
,轉型為控股母公司
,其下成立發電及輸
配售電公司。
第一項規定,自本
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
條文公布後六年施行
。但經電業管制機關
審酌電力市場發展狀
況,得報由行政院延
後定其施行日期,延
後以二次為限,第一
次以二年為限;第二
次以一年為限。
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
,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
不得交叉持股。但經電
業管制機關核准者,輸
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
電業。
輸 配 電 業 兼 營 電
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
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
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者為限。
輸 配 電 業 應 建 立
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
盈虧之會計制度,不
得交叉補貼。
輸 配 電 業 會 計 分
離制度、會計處理之
方法、程序與原則、
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電業管制機關
定之。
為 達 成 穩 定 供 電
目標,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電業及
輸配電業專業分工後
,轉型為控股母公司
,其下成立發電及輸
配售電公司。
第一項規定,自本
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
條文公布後六年施行
。但經電業管制機關
審酌電力市場發展狀
況,得報由行政院延
後定其施行日期,延
後以二次為限,第一
次以二年為限;第二
次以一年為限。
輸配電業應建
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
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
得交叉補貼。
輸 配 電 業 兼 營 電
業或其他事業,應以不
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
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
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
限。
輸 配 電 業 會 計 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
方法、程序與原則、
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電業管制機關
定之。
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
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
得交叉補貼。
輸 配 電 業 兼 營 電
業或其他事業,應以不
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
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
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
限。
輸 配 電 業 會 計 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
方法、程序與原則、
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電業管制機關
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五項及第
六項刪除。
(一) 因應國際趨勢之
轉變,電力市場
刻正面臨不同挑
戰,而有必要檢
討修正現有監管
機制之適當性及
必要性。例如,
因應國際地緣政
治影響,能源價格產生劇烈波動
,亟須有效之電
價波動調節措施
,並確保能源安
全。又如,為符
合國際間「淨零
轉型」之趨勢及
目標,國內電源
結構、電網操作
、負載面管理之
既有思維及作法
宜有突破性變革
,而各項電源及
電網建設不僅仰
賴龐大資金挹注
,更將注重需求
面管理及組織面
有效整合。
(二) 值此關鍵階段,
有賴國營事業透
過其發電、輸配
電及售電等資源
之有效整合及推
動,以強化電網
韌性及供電穩定
,重新檢討廠網
分工之可行性及
必要性,爰刪除
現行條文有關輸
配電業不得兼營
發電業或售電業
及台電公司廠網
分工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修正。依第二
條第四款規定,輸配
電業具有公用事業
之性質,為確保其事
業經營之健全性及
穩定性,爰明定輸配
電業兼營電業或以
外之其他事業,應以
不影響其業務經營
及不妨害公平競爭
,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是以,
台電公司現階段已
依法報准經營之電
業及其他事業,得繼
續經營,而無須重新
報請核准;後續如擬
新增其他電業或事
業時,則須依本項規
定辦理。
三、依第五條規定,輸配
電業應為國營,以一
家為限,其業務範圍
涵蓋全國,應公正、
透明運營電力網,此
原則不因刪除第一
項調整其得兼營事
業之範圍而受影響
,爰保留第三項文字
,並移列第一項,明
定其應落實會計分
離制度,並不得交叉
補貼,以確保電力市
場之公平性。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
列至第三項。
六項刪除。
(一) 因應國際趨勢之
轉變,電力市場
刻正面臨不同挑
戰,而有必要檢
討修正現有監管
機制之適當性及
必要性。例如,
因應國際地緣政
治影響,能源價格產生劇烈波動
,亟須有效之電
價波動調節措施
,並確保能源安
全。又如,為符
合國際間「淨零
轉型」之趨勢及
目標,國內電源
結構、電網操作
、負載面管理之
既有思維及作法
宜有突破性變革
,而各項電源及
電網建設不僅仰
賴龐大資金挹注
,更將注重需求
面管理及組織面
有效整合。
(二) 值此關鍵階段,
有賴國營事業透
過其發電、輸配
電及售電等資源
之有效整合及推
動,以強化電網
韌性及供電穩定
,重新檢討廠網
分工之可行性及
必要性,爰刪除
現行條文有關輸
配電業不得兼營
發電業或售電業
及台電公司廠網
分工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修正。依第二
條第四款規定,輸配
電業具有公用事業
之性質,為確保其事
業經營之健全性及
穩定性,爰明定輸配
電業兼營電業或以
外之其他事業,應以
不影響其業務經營
及不妨害公平競爭
,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是以,
台電公司現階段已
依法報准經營之電
業及其他事業,得繼
續經營,而無須重新
報請核准;後續如擬
新增其他電業或事
業時,則須依本項規
定辦理。
三、依第五條規定,輸配
電業應為國營,以一
家為限,其業務範圍
涵蓋全國,應公正、
透明運營電力網,此
原則不因刪除第一
項調整其得兼營事
業之範圍而受影響
,爰保留第三項文字
,並移列第一項,明
定其應落實會計分
離制度,並不得交叉
補貼,以確保電力市
場之公平性。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
列至第三項。
第十一條
輸配電業為
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
,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
,應於廠網分工後設立
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
平台。
電力交易平台應
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
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
業間公平競爭、合理經
營之目標。
第一項電力交易
平台之成員、組織、時
程、交易管理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
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
,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
,應於廠網分工後設立
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
平台。
電力交易平台應
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
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
業間公平競爭、合理經
營之目標。
第一項電力交易
平台之成員、組織、時
程、交易管理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
輸配電業為
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
,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
,得設立公開透明之電
力交易平台。
電力交易平台應
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
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
業間公平競爭、合理經
營之目標。
電業管制機關應
視電力市場之發展情
況,檢討電力交易平台
之運作模式及成效,並
得要求電力交易平台
設置者採取強化中立
性運作之相關措施。
第一項電力交易
平台之成員、組織、時程、交易管理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
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
,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
,得設立公開透明之電
力交易平台。
電力交易平台應
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
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
業間公平競爭、合理經
營之目標。
電業管制機關應
視電力市場之發展情
況,檢討電力交易平台
之運作模式及成效,並
得要求電力交易平台
設置者採取強化中立
性運作之相關措施。
第一項電力交易
平台之成員、組織、時程、交易管理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因應台
電公司廠網分工規
定之刪除,現行條文
有關電力交易平台
之設立時點無須再
予規定,爰將「應於
廠網分工後」修改為
「得」,後續由電業
管制機關依據電力
市場發展之情況及
需求檢討修正電力
交易平台之設立模
式、交易類型及監督
管理等政策,以提升
運作效益。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新增第三項。為使電
力交易平台隨著市
場發展而發揮自由競爭之功效,明定電
業管制機關應檢討
其運作模式及成效
,評估於輸配電業外
部設具獨立性之交
易單位,並為能有效
監督市場公平、公正
運作,明定電業管制
機關得要求電力交
易平台設置者強化
中立性運作措施(例
如組織、預算、人事
及資訊存取控管等
措施),以強化監督
管理之力道。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
項。
電公司廠網分工規
定之刪除,現行條文
有關電力交易平台
之設立時點無須再
予規定,爰將「應於
廠網分工後」修改為
「得」,後續由電業
管制機關依據電力
市場發展之情況及
需求檢討修正電力
交易平台之設立模
式、交易類型及監督
管理等政策,以提升
運作效益。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新增第三項。為使電
力交易平台隨著市
場發展而發揮自由競爭之功效,明定電
業管制機關應檢討
其運作模式及成效
,評估於輸配電業外
部設具獨立性之交
易單位,並為能有效
監督市場公平、公正
運作,明定電業管制
機關得要求電力交
易平台設置者強化
中立性運作措施(例
如組織、預算、人事
及資訊存取控管等
措施),以強化監督
管理之力道。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
項。
第十五條
發電業及輸
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
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
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
作許可證,開始施工,
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
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
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
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
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
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
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
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
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
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
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
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
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
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
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
營業。
售 電 業 應 填 具 申
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
,始得營業。
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
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
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
作許可證,開始施工,
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
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
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
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
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
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
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
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
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
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
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
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
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
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
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
營業。
售 電 業 應 填 具 申
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
,始得營業。
發電業及輸
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
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
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
作許可證,開始施工,
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
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
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
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
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
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
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
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
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
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
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
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
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
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
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
營業。
售電業及特定電
力供應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
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
得營業。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О
年О月О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已以執行需量
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
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
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
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一
年內,申請核發電業執
照;屆期未申請或已申
請但未取得電業執照
者,不得參與電力交易
平台之交易。
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
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
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
作許可證,開始施工,
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
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
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
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
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
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
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
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
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
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
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
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
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
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
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
營業。
售電業及特定電
力供應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
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
得營業。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О
年О月О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已以執行需量
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
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
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
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一
年內,申請核發電業執
照;屆期未申請或已申
請但未取得電業執照
者,不得參與電力交易
平台之交易。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
修正。
二、第五項配合特定電
力供應業之新增,明
定特定電力供應業
應填具申請書,向電
業管制機關申請核
發電業執照後,始得
營業。
三、第六項新增。配合第
五項之新增,為落實
電業登記及管理,並
避免影響本次修正
前已以執行需量反
應措施、設置儲能設
備或其他電力供應
方式參與電力交易
平台者之權益,爰明
定其自本次修正條
文公布後一年內申
請核發特定電力供
應業之執照,屆期未
辦理或已申請但未
取得電業執照者,將
因不具特定電力供
應業資格,不得參與
電力交易平台之交易。
修正。
二、第五項配合特定電
力供應業之新增,明
定特定電力供應業
應填具申請書,向電
業管制機關申請核
發電業執照後,始得
營業。
三、第六項新增。配合第
五項之新增,為落實
電業登記及管理,並
避免影響本次修正
前已以執行需量反
應措施、設置儲能設
備或其他電力供應
方式參與電力交易
平台者之權益,爰明
定其自本次修正條
文公布後一年內申
請核發特定電力供
應業之執照,屆期未
辦理或已申請但未
取得電業執照者,將
因不具特定電力供
應業資格,不得參與
電力交易平台之交易。
第十九條
電業不得擅
自停業或歇業。但發電
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發電 業及再 生能
源 售 電 業 應 於 停 業
前,檢具停業計畫,向
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
准,停業期間並不得超
過一年。
電業應於 歇業 前
,檢具歇業計畫,向電
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
,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
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
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
;屆期未報繳者,電業
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自停業或歇業。但發電
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發電 業及再 生能
源 售 電 業 應 於 停 業
前,檢具停業計畫,向
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
准,停業期間並不得超
過一年。
電業應於 歇業 前
,檢具歇業計畫,向電
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
,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
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
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
;屆期未報繳者,電業
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輸配電業及
公用售電業不得停業
或歇業。
發電業、再生能源
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
應業之停業或歇業,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停業前,應檢具
停業計畫,向電業
管 制 機 關 申 請 核
准,停業期間不得
超過一年。
二、於歇業前,應檢具
歇業計畫,向電業
管 制 機 關 申 請 核
准,並於歇業之日
起算十五日內,將
電 業 執 照 報 繳 電
業 管 制 機 關 註
銷 ; 屆 期 未 報 繳
者,電業管制機關
得逕行註銷。
公用售電業不得停業
或歇業。
發電業、再生能源
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
應業之停業或歇業,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停業前,應檢具
停業計畫,向電業
管 制 機 關 申 請 核
准,停業期間不得
超過一年。
二、於歇業前,應檢具
歇業計畫,向電業
管 制 機 關 申 請 核
准,並於歇業之日
起算十五日內,將
電 業 執 照 報 繳 電
業 管 制 機 關 註
銷 ; 屆 期 未 報 繳
者,電業管制機關
得逕行註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因輸配
電業及公用售電業
之經營攸關電力穩
定供應及國人用電
權益,爰修正規定其
不得停業或歇業。
二、第一項但書、第二項
及第三項修正。配合
特定電力供應業之
新增,明定特定電力
供應業之停業或歇
業應事先報准;另現
行條文第一項但書
、第二項及第三項整
併為第二項,並分款
明定發電業、再生能
源售電業及特定電
力供應業之停業或
歇業之申請程序。
電業及公用售電業
之經營攸關電力穩
定供應及國人用電
權益,爰修正規定其
不得停業或歇業。
二、第一項但書、第二項
及第三項修正。配合
特定電力供應業之
新增,明定特定電力
供應業之停業或歇
業應事先報准;另現
行條文第一項但書
、第二項及第三項整
併為第二項,並分款
明定發電業、再生能
源售電業及特定電
力供應業之停業或
歇業之申請程序。
第二十四條
電業籌設、
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
證、執照之核發、換發
、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
、歇業、併購等事項之
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
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
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
證、執照之核發、換發
、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
、歇業、併購等事項之
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
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
電業籌設、
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
證、同意備案、執照之
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
更與停業、歇業、併購
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
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
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
定之。
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
證、同意備案、執照之
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
更與停業、歇業、併購
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
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
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
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特定電力供應業之
新增,檢討修正其登記程
序。例如,特定電力供應
業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如電動車充電站
)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
,應於設置前向電業管制
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俟於
設置完成後再檢具文件
申請核發電業執照。相關
細節性事項將於本條規
定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
規則中明定。
新增,檢討修正其登記程
序。例如,特定電力供應
業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如電動車充電站
)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
,應於設置前向電業管制
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俟於
設置完成後再檢具文件
申請核發電業執照。相關
細節性事項將於本條規
定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
規則中明定。
第三十五條
發電業及
輸配電業發生各類災
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
所定情形時,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應通報
事項、時限、方式及程
序之標準通報各級主
管機關。
輸配電業發生各類災
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
所定情形時,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應通報
事項、時限、方式及程
序之標準通報各級主
管機關。
發電業、輸
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
應業發生各類災害、緊
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
情形時,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應通報事項
、時限、方式及程序之
標準通報各級主管機
關。
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
應業發生各類災害、緊
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
情形時,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應通報事項
、時限、方式及程序之
標準通報各級主管機
關。
立法說明
配合特定電力供應業之
新增,修正本條適用範疇
,要求特定電力供應業發
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
時,須依規定辦理事故通
報程序。
新增,修正本條適用範疇
,要求特定電力供應業發
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
時,須依規定辦理事故通
報程序。
第四十七條
公用售電
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
,得向發電業或自用發
電設備設置者購買電
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
設備。
再 生 能 源 售 電 業
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
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生產之電能,不得設
置主要發電設備。
公 用 售 電 業 對 於
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
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
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為落實節能減碳
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
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
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
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
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
之計畫,公布年度節約
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
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
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
,得向發電業或自用發
電設備設置者購買電
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
設備。
再 生 能 源 售 電 業
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
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生產之電能,不得設
置主要發電設備。
公 用 售 電 業 對 於
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
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
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為落實節能減碳
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
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
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
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
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
之計畫,公布年度節約
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
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
公用售電
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
,非有正當理由,並經
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
得拒絕。
為 落 實 節 能 減 碳
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
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
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
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
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
之計畫,公布年度節約
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
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
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
,非有正當理由,並經
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
得拒絕。
為 落 實 節 能 減 碳
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
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
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
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
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
之計畫,公布年度節約
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
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刪
除。主要發電設備係
由發電業或自用發
電設備設置者所設
置,此於修正條文第
二條第二款及第十
一款已有明確規定
,為避免重覆規定而
致生疑義,爰刪除現
行條文第一項及第
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及
第四項移列至第一
項及第二項。
除。主要發電設備係
由發電業或自用發
電設備設置者所設
置,此於修正條文第
二條第二款及第十
一款已有明確規定
,為避免重覆規定而
致生疑義,爰刪除現
行條文第一項及第
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及
第四項移列至第一
項及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
電業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
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
九條第一 項規定
提供必要 之輔助
服務。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拒絕電力網互聯
之要求。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未經核准
而擅自停 業或歇
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
定,未經同意而進
行併購。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 準備適
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 符合公
告之電力 排碳係
數基準。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未經核
准而設置 電源線
直接供電予用戶。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未規劃
、興建或維護全國
之電力網。
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拒絕設
置由電力 網聯結
至用戶之線路。
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對特定
對象有不 當之差
別待遇或 未經許
可而拒絕 將電力
網提供電業使用。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規定,設置主
要發電設備。
十二、違反第四十七條
第三項規定,拒
絕 用 戶 之 供 電
請求。
十三、未依第五十四條
規 定 之 時 間 供
電。
十四、違反第五十七條
規定,拒絕政府
機 關 要 求 緊 急
供電。
十五、違反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未
提撥相當數額,
作為加強機組運
轉維護與投資降
低污染排放之設
備及再生能源發
展之用。
有前項第二款、
第七款至第十五款情
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
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
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
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
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
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
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
九條第一 項規定
提供必要 之輔助
服務。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拒絕電力網互聯
之要求。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未經核准
而擅自停 業或歇
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
定,未經同意而進
行併購。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 準備適
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 符合公
告之電力 排碳係
數基準。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未經核
准而設置 電源線
直接供電予用戶。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未規劃
、興建或維護全國
之電力網。
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拒絕設
置由電力 網聯結
至用戶之線路。
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對特定
對象有不 當之差
別待遇或 未經許
可而拒絕 將電力
網提供電業使用。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規定,設置主
要發電設備。
十二、違反第四十七條
第三項規定,拒
絕 用 戶 之 供 電
請求。
十三、未依第五十四條
規 定 之 時 間 供
電。
十四、違反第五十七條
規定,拒絕政府
機 關 要 求 緊 急
供電。
十五、違反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未
提撥相當數額,
作為加強機組運
轉維護與投資降
低污染排放之設
備及再生能源發
展之用。
有前項第二款、
第七款至第十五款情
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
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
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
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
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
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電業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
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
九條第一 項規定
提供必要 之輔助
服務。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拒絕電力網互聯
之要求。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停業或歇
業,或違反第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未
經核准擅 自停業
或歇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
定,未經同意而進
行併購。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 準備適
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 符合公
告之電力 排碳係
數基準。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未經核
准而設置 電源線
直接供電予用戶。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未規劃
、興建或維護全國
之電力網。
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拒絕設
置由電力 網聯結
至用戶之線路。
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對特定
對象有不 當之差
別待遇或 未經許可而拒絕 將電力
網提供電業使用。
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拒
絕 用 戶 之 供 電
請求。
十二、未依第五十四條
規 定 之 時 間 供
電。
十三、違反第五十七條
規定,拒絕政府
機 關 要 求 緊 急
供電。
十四、違反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未
提撥相當數額,
作為加強機組運
轉維護與投資降
低污染排放之設
備及再生能源發
展之用。
有前項第二款、第
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
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
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
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
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
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
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
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
九條第一 項規定
提供必要 之輔助
服務。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拒絕電力網互聯
之要求。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停業或歇
業,或違反第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未
經核准擅 自停業
或歇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
定,未經同意而進
行併購。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 準備適
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 符合公
告之電力 排碳係
數基準。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未經核
准而設置 電源線
直接供電予用戶。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未規劃
、興建或維護全國
之電力網。
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拒絕設
置由電力 網聯結
至用戶之線路。
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對特定
對象有不 當之差
別待遇或 未經許可而拒絕 將電力
網提供電業使用。
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拒
絕 用 戶 之 供 電
請求。
十二、未依第五十四條
規 定 之 時 間 供
電。
十三、違反第五十七條
規定,拒絕政府
機 關 要 求 緊 急
供電。
十四、違反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未
提撥相當數額,
作為加強機組運
轉維護與投資降
低污染排放之設
備及再生能源發
展之用。
有前項第二款、第
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
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
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
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
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
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
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
(一) 配合第十九條修正,修正第三款
罰則對應之項次
。
(二) 配合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
刪除及第三項調
整項次,刪除現
行條文第十一款
並修正第十二款
罰則條文之對應
條次,其餘款次
併依序遞移。
二、第二項修正。配合第
一項由十五款修正
為十四款,修正對應
款次。
(一) 配合第十九條修正,修正第三款
罰則對應之項次
。
(二) 配合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
刪除及第三項調
整項次,刪除現
行條文第十一款
並修正第十二款
罰則條文之對應
條次,其餘款次
併依序遞移。
二、第二項修正。配合第
一項由十五款修正
為十四款,修正對應
款次。
第七十五條
電業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
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
規定設置 獨立董
事。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兼營 其他電業、第二項規定未
經核准而 兼營其
他事業、第三項規
定未建立 分別計
算盈虧之 會計制
度或交叉補貼;或
違反第四 項所定
準則中有 關會計
分離制度、會計處
理之方法、程序與
原則或會 計監督
及管理之規定,且
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未取得工
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未經核准
而變更其 主要發
電設備之 能源種
類、裝置容量或廠
址且施工。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備用供電容量之
申報程序及期間、
管理之規定,且情
節重大。
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
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
規定設置 獨立董
事。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兼營 其他電業、第二項規定未
經核准而 兼營其
他事業、第三項規
定未建立 分別計
算盈虧之 會計制
度或交叉補貼;或
違反第四 項所定
準則中有 關會計
分離制度、會計處
理之方法、程序與
原則或會 計監督
及管理之規定,且
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未取得工
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未經核准
而變更其 主要發
電設備之 能源種
類、裝置容量或廠
址且施工。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備用供電容量之
申報程序及期間、
管理之規定,且情
節重大。
電業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
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
規定設置 獨立董
事。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未建 立分別計算盈虧 之會計
制度或交 叉補貼
、第二項規定未經
核准而兼 營其他
事業;或違反第三
項所定準 則中有
關會計分 離制度
、會計處理之方法
、程序與原則或會
計監督及 管理之
規定,且情節重大
。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未取得工
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未經核准
而變更其 主要發
電設備之 能源種
類、裝置容量或廠
址且施工。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備用供電容量之
申報程序及期間、
管理之規定,且情
節重大。
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
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
規定設置 獨立董
事。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未建 立分別計算盈虧 之會計
制度或交 叉補貼
、第二項規定未經
核准而兼 營其他
事業;或違反第三
項所定準 則中有
關會計分 離制度
、會計處理之方法
、程序與原則或會
計監督及 管理之
規定,且情節重大
。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未取得工
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未經核准
而變更其 主要發
電設備之 能源種
類、裝置容量或廠
址且施工。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備用供電容量之
申報程序及期間、
管理之規定,且情
節重大。
立法說明
第二款修正。配合第六條
第一項之修正,刪除對應
罰則,並配合修正其他對
應項次。
第一項之修正,刪除對應
罰則,並配合修正其他對
應項次。
第八十條
發電業或輸
配電業未依第三十五
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
自用發電 設備 設
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
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
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配電業未依第三十五
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
自用發電 設備 設
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
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
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發電業、輸配
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
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
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自用發電 設備 設
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
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
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
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
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自用發電 設備 設
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
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
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配合第
三十五條修正,調整
對應罰則條文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十五條修正,調整
對應罰則條文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