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二條
軍官、士官撤
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
停止任用期間屆滿,除
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
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
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
於回役規定及下列條件
者 , 得 依 申 請 核 予 復
職:
一、員額狀況許可。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
中需要。
三、合於任職條件。
前 項 申 請 核 予 復
職,因判決有罪經再審
或非常上訴判無罪確定
者,不受員額及編制限
制。
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
停止任用期間屆滿,除
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
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
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
於回役規定及下列條件
者 , 得 依 申 請 核 予 復
職:
一、員額狀況許可。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
中需要。
三、合於任職條件。
前 項 申 請 核 予 復
職,因判決有罪經再審
或非常上訴判無罪確定
者,不受員額及編制限
制。
軍官、士官撤
職、降階後,其原因消
滅 或 停 止 任 用 期 間 屆
滿,除因叛亂、貪污及
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
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
據,合於回役規定及下
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
予復職:
一、員額狀況許可。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
中需要。
三、合於任職條件。
前項撤職後申請核
予復職,因判決有罪經
再審或非常上訴判無罪
確定者,不受員額及編
制限制。
職、降階後,其原因消
滅 或 停 止 任 用 期 間 屆
滿,除因叛亂、貪污及
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
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
據,合於回役規定及下
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
予復職:
一、員額狀況許可。
二、本人所具專長為軍
中需要。
三、合於任職條件。
前項撤職後申請核
予復職,因判決有罪經
再審或非常上訴判無罪
確定者,不受員額及編
制限制。
立法說明
一、鑑因一百零四年五月
六日修正公布之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十二條
第二款、第十三條第
二款、第十八條及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
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
十五條之一條條文,
定自一百零九年八月
十日施行,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第十八條規
定,受降階懲罰者,
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
換敍外,並於一定期
間停止任用,期間為
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軍
官、士官於停止任用
期間應予停役,於停
役原因消滅時,得按
其情節及軍事需要,
予 以 回 役 或 免 予 回
役。茲為明確受降階
懲罰者,於停止任用
期間屆滿,合於回役
規定等條件者,得申
請復職之相關規範,
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配合第一項增列軍
官、士官降階後申請
復職之規定,保障受
撤職懲罰,經非常上
訴改判無罪確定等情
形者復職權益,爰修
正第二項。
六日修正公布之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十二條
第二款、第十三條第
二款、第十八條及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
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
十五條之一條條文,
定自一百零九年八月
十日施行,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第十八條規
定,受降階懲罰者,
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
換敍外,並於一定期
間停止任用,期間為
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軍
官、士官於停止任用
期間應予停役,於停
役原因消滅時,得按
其情節及軍事需要,
予 以 回 役 或 免 予 回
役。茲為明確受降階
懲罰者,於停止任用
期間屆滿,合於回役
規定等條件者,得申
請復職之相關規範,
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配合第一項增列軍
官、士官降階後申請
復職之規定,保障受
撤職懲罰,經非常上
訴改判無罪確定等情
形者復職權益,爰修
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