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
一、船舶:指裝載人員或
貨物在水面或水中
且可移動之水上載
具,包含客船、貨
船、漁船、特種用途
船、遊艇及小船。
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
客定額超過十二
人,主要以運送乘客
為目的之船舶。
三、貨船:指非客船或小
船,以載運貨物為目
的之船舶。
四、特種用途船:指從事
特定任務之船舶。
五、遊艇:指專供娛樂,
不以從事客、貨運送
或漁業為目的,以機
械為主動力或輔助
動力之船舶。
六、自用遊艇:指專供船
舶所有人自用或無
償借予他人從事娛
樂活動之遊艇。
七、非自用遊艇:指整船
出租或以其他有償
方式提供可得特定
之人,從事娛樂活動
之遊艇。
八、小船:指總噸位未滿
五十之非動力船
舶,或總噸位未滿二
十之動力船舶。
九、載客小船:指主要以
運送乘客為目的之
小船。
十、乘員:指船上全部搭
載之人員。
十一、乘客:指下列以外在船上之人員:
(一)船長、駕駛、引水
人及其他受僱用由
船長或駕駛指揮服
務於船上之人員。
(二)船長或駕駛有義務
救助之遇難人員。
(三)非法上船之人員。
(四)在船上執行公權力
或公務之人員。
(五)非以載客營利為目
的,經航政機關核准
上船之船東代表、船
舶維修、檢驗、押貨
等人員或離島地區
非提供載客用途船
舶之附搭人員。
(六)特種人員。
十二、特種人員:指在特
種用途船上執行與
該船舶有關之特種
人員,不包括乘客、
船員及執行公權力
之海岸巡防機關人
員。
十三、豁免:指船舶因特
殊情況,主管機關或
航政機關於符合安
全條件或措施下,得
免除適用本法之規
定。
十四、等效:指主管機關
或航政機關得准許
船舶採用經試驗或
其他方法確定性能
之材料、裝具、設備
或零組件等,其功效
應與相關規定要求
程度同等有效。
下:
一、船舶:指裝載人員或
貨物在水面或水中
且可移動之水上載
具,包含客船、貨
船、漁船、特種用途
船、遊艇及小船。
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
客定額超過十二
人,主要以運送乘客
為目的之船舶。
三、貨船:指非客船或小
船,以載運貨物為目
的之船舶。
四、特種用途船:指從事
特定任務之船舶。
五、遊艇:指專供娛樂,
不以從事客、貨運送
或漁業為目的,以機
械為主動力或輔助
動力之船舶。
六、自用遊艇:指專供船
舶所有人自用或無
償借予他人從事娛
樂活動之遊艇。
七、非自用遊艇:指整船
出租或以其他有償
方式提供可得特定
之人,從事娛樂活動
之遊艇。
八、小船:指總噸位未滿
五十之非動力船
舶,或總噸位未滿二
十之動力船舶。
九、載客小船:指主要以
運送乘客為目的之
小船。
十、乘員:指船上全部搭
載之人員。
十一、乘客:指下列以外在船上之人員:
(一)船長、駕駛、引水
人及其他受僱用由
船長或駕駛指揮服
務於船上之人員。
(二)船長或駕駛有義務
救助之遇難人員。
(三)非法上船之人員。
(四)在船上執行公權力
或公務之人員。
(五)非以載客營利為目
的,經航政機關核准
上船之船東代表、船
舶維修、檢驗、押貨
等人員或離島地區
非提供載客用途船
舶之附搭人員。
(六)特種人員。
十二、特種人員:指在特
種用途船上執行與
該船舶有關之特種
人員,不包括乘客、
船員及執行公權力
之海岸巡防機關人
員。
十三、豁免:指船舶因特
殊情況,主管機關或
航政機關於符合安
全條件或措施下,得
免除適用本法之規
定。
十四、等效:指主管機關
或航政機關得准許
船舶採用經試驗或
其他方法確定性能
之材料、裝具、設備
或零組件等,其功效
應與相關規定要求
程度同等有效。
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
一、船舶:指裝載人員或
貨物在水面或水中
且可移動之水上載
具,包含客船、貨
船、漁船、特種船、
遊艇及小船。
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
客定額超過十二
人,主要以運送乘客
為目的之船舶。
三、貨船:指非客船或小
船,以載運貨物為目
的之船舶。
四、特種船:指從事特定
任務之船舶。
五、遊艇:指專供娛樂,
不以從事運送客、貨
或漁業為目的,以機
械為主動力或輔助
動力之船舶。
六、自用遊艇:指專供船
舶所有人自用或無
償借予他人從事娛
樂活動之遊艇。
七、非自用遊艇:指整船
出租或以其他有償
方式提供可得特定
之人,從事娛樂活動
之遊艇。
八、小船:指總噸位未滿
五十之非動力船
舶,或總噸位未滿二
十之動力船舶。
九、載客小船:指主要以
運送乘客為目的之
小船。
十、乘員:指船上全部搭
載之人員。
十一、乘客: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指下列以外
在船上之人員:
(一)船長、駕駛、引水
人及其他受僱用由
船長或駕駛指揮服
務於船上之人員。
(二)船長或駕駛有義務
救助之遇難人員。
(三)非法上船之人員。
(四)在船上執行公權力
或公務之人員。
(五)非以載客營利為目
的,經航政機關核准
上船之船東代表、船
舶維修、檢驗、押貨
等人員或離島地區
非提供載客用途船
舶之附搭人員。
(六)特種人員。
十二、特種人員:指在船
上執行與該船舶有
關特殊工作或目的
之人員,並以國際海
事組織訂頒之特種
用途船舶安全章程
所定之特種人員為
限。
十三、工業人員:指被運
送或居住在船上目
的是在其他船舶或
其他海上設施上進
行海上工業活動之
人員。
十四、豁免:指船舶因特
殊情況,主管機關或
航政機關於符合安
全條件或措施下,得
免除適用本法之規
定。
十五、等效:指主管機關
或航政機關得准許
船舶採用經試驗或
其他方法確定性能
之材料、裝具、設備或零組件等,其功效
應與相關規定要求
程度同等有效。
下:
一、船舶:指裝載人員或
貨物在水面或水中
且可移動之水上載
具,包含客船、貨
船、漁船、特種船、
遊艇及小船。
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
客定額超過十二
人,主要以運送乘客
為目的之船舶。
三、貨船:指非客船或小
船,以載運貨物為目
的之船舶。
四、特種船:指從事特定
任務之船舶。
五、遊艇:指專供娛樂,
不以從事運送客、貨
或漁業為目的,以機
械為主動力或輔助
動力之船舶。
六、自用遊艇:指專供船
舶所有人自用或無
償借予他人從事娛
樂活動之遊艇。
七、非自用遊艇:指整船
出租或以其他有償
方式提供可得特定
之人,從事娛樂活動
之遊艇。
八、小船:指總噸位未滿
五十之非動力船
舶,或總噸位未滿二
十之動力船舶。
九、載客小船:指主要以
運送乘客為目的之
小船。
十、乘員:指船上全部搭
載之人員。
十一、乘客: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指下列以外
在船上之人員:
(一)船長、駕駛、引水
人及其他受僱用由
船長或駕駛指揮服
務於船上之人員。
(二)船長或駕駛有義務
救助之遇難人員。
(三)非法上船之人員。
(四)在船上執行公權力
或公務之人員。
(五)非以載客營利為目
的,經航政機關核准
上船之船東代表、船
舶維修、檢驗、押貨
等人員或離島地區
非提供載客用途船
舶之附搭人員。
(六)特種人員。
十二、特種人員:指在船
上執行與該船舶有
關特殊工作或目的
之人員,並以國際海
事組織訂頒之特種
用途船舶安全章程
所定之特種人員為
限。
十三、工業人員:指被運
送或居住在船上目
的是在其他船舶或
其他海上設施上進
行海上工業活動之
人員。
十四、豁免:指船舶因特
殊情況,主管機關或
航政機關於符合安
全條件或措施下,得
免除適用本法之規
定。
十五、等效:指主管機關
或航政機關得准許
船舶採用經試驗或
其他方法確定性能
之材料、裝具、設備或零組件等,其功效
應與相關規定要求
程度同等有效。
立法說明
一、依交通部於九十九年
公告採用國際海事組
織(IMO)訂頒之「二
八年特種用途船
舶安全章程」規定,
特種用途船係指搭載
超過十二名特種人員
之船舶,其船舶建
造、設計、構造及設
備等規範均有別於搭
載十二名以下或未搭
載特種人員之船舶,
爰為避免船舶所有人
混淆衍生適用相關規
範之疑義,修正第一
款及第四款,修正後
特種船係泛指拖船、
救難船、起重船、佈
纜船、勘測船、潛水
支援船、佈管船、工
作用船舶及其他未歸
類於客船、貨船、漁
船、遊艇或小船之船
舶。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
七條之一規定,修正
第十一款。
三、乘客於第十一款已規
範不含特種人員,另
船員及執行公權力之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亦
分列第十一款第一目
及第四目,有別於該
款第六目之特種人
員,爰無於第十二款
額外定義排除之必
要,故於第十二款刪
除之。
四、依交通部於九十九年
公告採用國際海事組
織(IMO)訂頒之「二八年特種用途船
舶安全章程」有關特
種人員之定義修正第
十二款。依上開章程
「特種人員」係指具
有良好的體能,並有
相當的船上佈置知
識,在離港前要接受
安全程序及操作船上
安全設備的訓練之下
列人員:
(一)在船上從事研究、
非商業性探險及勘測
的科學家、技術人員
及探險家等。
(二)從事學習海洋相關
職業技能之訓練及實
習人員等。
(三)於加工船從事魚類
或海洋生物處理人
員。
(四)救難船之救難人
員、佈纜船之佈纜人
員、地震勘測船之地
震探測人員、潛水支
援船之潛水人員、佈
管船之佈管人員及起
重工作船之起重機操
作人員等。
(五)經主管機關審認與
前開四類相近類別之
其他人員。
五、查國際海事組織
(IMO)於二一六年
訂頒之MSC.418(97)
建議案,海上工業活
動係指勘探、再生能
源或碳氫能源領域、
水產業、海上開採或
類似活動(但不限於
上述活動),而在相關
之海上設施所進行的
建造、保養、操作或
維運,故離岸風電建置維運係屬海上工業
活動。
五、考量本國離岸風力發
電建置時須使用大量
船舶運送相關人員赴
離岸風場作業,爰依
國際海事組織(IMO)
於二一六年訂頒之
MSC.418(97)建議
案,將工業人員定義
為被運送或居住在船
上目的是在其他船舶
或其他海上設施上進
行海上工業活動之人
員,增訂第十三款,
其餘款次遞移。
公告採用國際海事組
織(IMO)訂頒之「二
八年特種用途船
舶安全章程」規定,
特種用途船係指搭載
超過十二名特種人員
之船舶,其船舶建
造、設計、構造及設
備等規範均有別於搭
載十二名以下或未搭
載特種人員之船舶,
爰為避免船舶所有人
混淆衍生適用相關規
範之疑義,修正第一
款及第四款,修正後
特種船係泛指拖船、
救難船、起重船、佈
纜船、勘測船、潛水
支援船、佈管船、工
作用船舶及其他未歸
類於客船、貨船、漁
船、遊艇或小船之船
舶。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
七條之一規定,修正
第十一款。
三、乘客於第十一款已規
範不含特種人員,另
船員及執行公權力之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亦
分列第十一款第一目
及第四目,有別於該
款第六目之特種人
員,爰無於第十二款
額外定義排除之必
要,故於第十二款刪
除之。
四、依交通部於九十九年
公告採用國際海事組
織(IMO)訂頒之「二八年特種用途船
舶安全章程」有關特
種人員之定義修正第
十二款。依上開章程
「特種人員」係指具
有良好的體能,並有
相當的船上佈置知
識,在離港前要接受
安全程序及操作船上
安全設備的訓練之下
列人員:
(一)在船上從事研究、
非商業性探險及勘測
的科學家、技術人員
及探險家等。
(二)從事學習海洋相關
職業技能之訓練及實
習人員等。
(三)於加工船從事魚類
或海洋生物處理人
員。
(四)救難船之救難人
員、佈纜船之佈纜人
員、地震勘測船之地
震探測人員、潛水支
援船之潛水人員、佈
管船之佈管人員及起
重工作船之起重機操
作人員等。
(五)經主管機關審認與
前開四類相近類別之
其他人員。
五、查國際海事組織
(IMO)於二一六年
訂頒之MSC.418(97)
建議案,海上工業活
動係指勘探、再生能
源或碳氫能源領域、
水產業、海上開採或
類似活動(但不限於
上述活動),而在相關
之海上設施所進行的
建造、保養、操作或
維運,故離岸風電建置維運係屬海上工業
活動。
五、考量本國離岸風力發
電建置時須使用大量
船舶運送相關人員赴
離岸風場作業,爰依
國際海事組織(IMO)
於二一六年訂頒之
MSC.418(97)建議
案,將工業人員定義
為被運送或居住在船
上目的是在其他船舶
或其他海上設施上進
行海上工業活動之人
員,增訂第十三款,
其餘款次遞移。
非中
華民國籍船舶違反本法
而處罰鍰者,未繳納或未
提供擔保前,航政機關得
禁止該船舶入、出港。
華民國籍船舶違反本法
而處罰鍰者,未繳納或未
提供擔保前,航政機關得
禁止該船舶入、出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非中華民國籍船
舶之船舶所有人多為
境外公司,為避免航
政機關裁處後,造成
後續追討罰鍰困難之
情事發生,爰參照航
業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明定航政機關得
禁止該類船舶出港,
已出港者得禁止其入
港。
二、考量非中華民國籍船
舶之船舶所有人多為
境外公司,為避免航
政機關裁處後,造成
後續追討罰鍰困難之
情事發生,爰參照航
業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明定航政機關得
禁止該類船舶出港,
已出港者得禁止其入
港。
第十一條
遊艇應具備遊
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
執照。
前項以外之船舶,應
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
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
關國際公約應備之
證書。載運大量散裝
固體、液體、氣體貨
物、散裝貨油或危險
品者,並應具備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或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之文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
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
依第五十一條所定
規則規定,在技術上
無勘劃載重線必要
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
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客船應備乘
客名冊。但客船航行
於本國江河湖泊、內
陸水道、港區內及其
他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之水域,不在此
限。
八、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
客定額超過一百五
十人之客船,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十日以後建造或
自國外輸入者,應具
備主管機關委託之
驗船機構核發之船
級證書。
九、前款客船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日前建造或自國外
輸入,且船齡超過二
十年以上航行外海
及沿海者,自本法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六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日起一年後之第一
次特別檢查起,應具
備主管機關委託之
驗船機構核發之船
級證書;未經主管機
關委託之驗船機構
建造中檢驗者,申請
入級前另應先取得
造船技師簽證之圖
說及計算書。
十、前二款以外之客船,
其船齡超過二十年
者,自本法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六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日起一年後之第
一次特別檢查起,應
具備造船技師簽證
有效期限不超過二
年之有效船況評估報告。
十一、航海、輪機日誌。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
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
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
應命船舶所有人於一個
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
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
書。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
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
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
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
絕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
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
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
前仍屬有效。
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
執照。
前項以外之船舶,應
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
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
關國際公約應備之
證書。載運大量散裝
固體、液體、氣體貨
物、散裝貨油或危險
品者,並應具備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或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之文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
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
依第五十一條所定
規則規定,在技術上
無勘劃載重線必要
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
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客船應備乘
客名冊。但客船航行
於本國江河湖泊、內
陸水道、港區內及其
他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之水域,不在此
限。
八、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
客定額超過一百五
十人之客船,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十日以後建造或
自國外輸入者,應具
備主管機關委託之
驗船機構核發之船
級證書。
九、前款客船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日前建造或自國外
輸入,且船齡超過二
十年以上航行外海
及沿海者,自本法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六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日起一年後之第一
次特別檢查起,應具
備主管機關委託之
驗船機構核發之船
級證書;未經主管機
關委託之驗船機構
建造中檢驗者,申請
入級前另應先取得
造船技師簽證之圖
說及計算書。
十、前二款以外之客船,
其船齡超過二十年
者,自本法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六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日起一年後之第
一次特別檢查起,應
具備造船技師簽證
有效期限不超過二
年之有效船況評估報告。
十一、航海、輪機日誌。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
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
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
應命船舶所有人於一個
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
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
書。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
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
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
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
絕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
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
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
前仍屬有效。
遊艇應具備遊
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
執照。
前項以外之船舶,應
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
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
關國際公約應備之
證書。載運大量散裝
固體、液體、氣體貨
物、散裝貨油或危險
品者,並應具備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或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之文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
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
依第五十一條所定
規則規定,在技術上
無勘劃載重線必要
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
安全證書或非客船搭客證書;客船應備
乘客名冊。但客船航
行於本國江河湖
泊、內陸水道、港區
內及其他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之水域,不
在此限。
八、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
客定額超過一百五
十人之客船,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十日以後建造或
自國外輸入者,應具
備主管機關委託之
驗船機構核發之船
級證書。
九、前款客船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日前建造或自國外
輸入,且船齡超過二
十年以上航行外海
及沿海者,自本法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六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日起一年後之第一
次特別檢查起,應具
備主管機關委託之
驗船機構核發之船
級證書;未經主管機
關委託之驗船機構
建造中檢驗者,申請
入級前另應先取得
造船技師簽證之圖
說及計算書。
十、前二款以外之客船,
其船齡超過二十年
者,自本法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六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日起一年後之第
一次特別檢查起,應
具備造船技師簽證
有效期限不超過二
年之有效船況評估報告。
十一、航海、輪機日誌。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
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
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
應命船舶所有人於一個
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
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
書。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
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
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
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
絕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
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
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
前仍屬有效。
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
執照。
前項以外之船舶,應
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
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
關國際公約應備之
證書。載運大量散裝
固體、液體、氣體貨
物、散裝貨油或危險
品者,並應具備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或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之文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
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
依第五十一條所定
規則規定,在技術上
無勘劃載重線必要
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
安全證書或非客船搭客證書;客船應備
乘客名冊。但客船航
行於本國江河湖
泊、內陸水道、港區
內及其他主管機關
公告指定之水域,不
在此限。
八、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
客定額超過一百五
十人之客船,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十日以後建造或
自國外輸入者,應具
備主管機關委託之
驗船機構核發之船
級證書。
九、前款客船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日前建造或自國外
輸入,且船齡超過二
十年以上航行外海
及沿海者,自本法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六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日起一年後之第一
次特別檢查起,應具
備主管機關委託之
驗船機構核發之船
級證書;未經主管機
關委託之驗船機構
建造中檢驗者,申請
入級前另應先取得
造船技師簽證之圖
說及計算書。
十、前二款以外之客船,
其船齡超過二十年
者,自本法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六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日起一年後之第
一次特別檢查起,應
具備造船技師簽證
有效期限不超過二
年之有效船況評估報告。
十一、航海、輪機日誌。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
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
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
應命船舶所有人於一個
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
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
書。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
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
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
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
絕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
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
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
前仍屬有效。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第七款配合修
正條文第五十七條規
定,修正搭客證書名
稱。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正條文第五十七條規
定,修正搭客證書名
稱。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船舶檢查分
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
時檢查。
船舶檢查之範圍,包
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
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
五十一條所定規則
規定,在技術上無勘
劃載重線必要者,不
在此限。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
第三十六條所定規
則規定,免艙區劃分
者,不在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
第三十五條所定規
則規定,免防火構造
者,不在此限。
七、船舶標誌。
八、船舶設備。 船舶應依規定檢查
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
妥,始得航行。
船舶因分類、噸位、
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
不同,其檢查之項目、內
容、豁免及等效、檢查機
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
與文件、檢查證書之核
發、換(補)發、註銷、
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
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
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
時檢查。
船舶檢查之範圍,包
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
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
五十一條所定規則
規定,在技術上無勘
劃載重線必要者,不
在此限。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
第三十六條所定規
則規定,免艙區劃分
者,不在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
第三十五條所定規
則規定,免防火構造
者,不在此限。
七、船舶標誌。
八、船舶設備。 船舶應依規定檢查
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
妥,始得航行。
船舶因分類、噸位、
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
不同,其檢查之項目、內
容、豁免及等效、檢查機
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
與文件、檢查證書之核
發、換(補)發、註銷、
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
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
船舶檢查分
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
時檢查。
船舶檢查之範圍,包
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
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
五十一條所定規則
規定,在技術上無勘
劃載重線必要者,不
在此限。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
第三十六條所定規
則規定,免艙區劃分
者,不在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
第三十五條所定規
則規定,免防火構造
者,不在此限。
七、船舶標誌。
八、船舶設備。 船舶應依規定檢查
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
妥,始得航行。
船舶因分類、噸位、
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
不同,其檢查之項目、內
容、豁免及等效、檢查機
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
與文件、檢查證書之核
發、換(補)發、註銷、
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
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
船舶於特定水域從
事施工、維運、探勘或調
查者,應具備主管機關委
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
級證書,船舶類型由主管
機關於前項規則定之。
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
時檢查。
船舶檢查之範圍,包
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
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
五十一條所定規則
規定,在技術上無勘
劃載重線必要者,不
在此限。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
第三十六條所定規
則規定,免艙區劃分
者,不在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
第三十五條所定規
則規定,免防火構造
者,不在此限。
七、船舶標誌。
八、船舶設備。 船舶應依規定檢查
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
妥,始得航行。
船舶因分類、噸位、
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
不同,其檢查之項目、內
容、豁免及等效、檢查機
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
與文件、檢查證書之核
發、換(補)發、註銷、
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
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
關定之。
船舶於特定水域從
事施工、維運、探勘或調
查者,應具備主管機關委
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
級證書,船舶類型由主管
機關於前項規則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從事離岸風電工
程船舶種類眾多,且
船舶裝置之作業設
備、載運方式、及工
程作業型態較一般船
舶特殊及複雜,以一
般船舶規範難以全面
要求,另海上離岸風
電屬國家重大基礎建
設,考量臺灣海峽海
象較一般海域惡劣,
為維護船舶航行安全
及工作安全,並避免
海洋污染,影響政府
形象及後續推廣離岸
風電之目標,要求於
特定水域從事施工、
維運、探勘或調查等
作業船舶應經主管機
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
驗入級有其必要性,
以確認其船體、機器
及設備等符合規定;
另船級證書上將載明其適航水域及適當之
船級註解等,以證明
其適航性並符合工程
目的,爰增訂第五項。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程船舶種類眾多,且
船舶裝置之作業設
備、載運方式、及工
程作業型態較一般船
舶特殊及複雜,以一
般船舶規範難以全面
要求,另海上離岸風
電屬國家重大基礎建
設,考量臺灣海峽海
象較一般海域惡劣,
為維護船舶航行安全
及工作安全,並避免
海洋污染,影響政府
形象及後續推廣離岸
風電之目標,要求於
特定水域從事施工、
維運、探勘或調查等
作業船舶應經主管機
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
驗入級有其必要性,
以確認其船體、機器
及設備等符合規定;
另船級證書上將載明其適航水域及適當之
船級註解等,以證明
其適航性並符合工程
目的,爰增訂第五項。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第五十七條
貨船應由船
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
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
貨船搭客證書後,始得兼
搭載乘客;其乘客定額、
乘客房艙、貨船搭客證書
核發、換(補)發、註銷、
撤銷或繳銷、檢查、收費
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
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
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
貨船搭客證書後,始得兼
搭載乘客;其乘客定額、
乘客房艙、貨船搭客證書
核發、換(補)發、註銷、
撤銷或繳銷、檢查、收費
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
貨船及特種
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
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
合格,取得非客船搭客證
書後,始得兼搭載乘客;
其乘客定額、乘客房艙、
非客船搭客證書核發、換
(補)發、註銷、撤銷或
繳銷、檢查、收費與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
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
合格,取得非客船搭客證
書後,始得兼搭載乘客;
其乘客定額、乘客房艙、
非客船搭客證書核發、換
(補)發、註銷、撤銷或
繳銷、檢查、收費與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從事離岸風電作業之
特種船,因其作業特性而
有搭載相關人員之必要,
如公司管理階層之人員、
工業人員,惟該等人員並
非歸類於第三條第十一款
第一目至第六目及修正條
文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
項,故屬乘客性質,另考
量國際上針對貨船及特種
船搭載十二名以下乘客之
規範並無相異之處,爰增
訂特種船亦得載客之規
定,並修正搭客證書名稱。
特種船,因其作業特性而
有搭載相關人員之必要,
如公司管理階層之人員、
工業人員,惟該等人員並
非歸類於第三條第十一款
第一目至第六目及修正條
文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
項,故屬乘客性質,另考
量國際上針對貨船及特種
船搭載十二名以下乘客之
規範並無相異之處,爰增
訂特種船亦得載客之規
定,並修正搭客證書名稱。
第七十三條
小船之檢查、
丈量,由小船所在地航政
機關辦理;其註冊、給
照,由小船註冊地航政機
關辦理;非經領有航政機
關核發之小船執照,不得
航行。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
要,得將小船檢查、丈量
業務,委託驗船機構或領
有執照之合格造船技師
辦理。
造船技師為小船之
設計者,應迴避檢查、丈
量同一艘小船;未迴避委
託檢查、丈量者,除應終
止委託外,其檢查、丈量
結果無效。
第一項由航政機關
辦理之規定,其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丈量,由小船所在地航政
機關辦理;其註冊、給
照,由小船註冊地航政機
關辦理;非經領有航政機
關核發之小船執照,不得
航行。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
要,得將小船檢查、丈量
業務,委託驗船機構或領
有執照之合格造船技師
辦理。
造船技師為小船之
設計者,應迴避檢查、丈
量同一艘小船;未迴避委
託檢查、丈量者,除應終
止委託外,其檢查、丈量
結果無效。
第一項由航政機關
辦理之規定,其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小船之檢
查、丈量,由小船所在地
航政機關辦理;其註冊、
給照,由小船註冊地航政
機關辦理;非經領有航政
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不
得航行。
航政機關因業務需
要,得將小船檢查、丈量
業務,委託驗船機構或領
有執照之合格造船技師
辦理;受委託機構或造船
技師之資格、條件、申
請、檢丈儀器設備與人
員、收取費用、監督、廢
止及終止等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造船技師為小船之
設計者,應迴避檢查、丈
量同一艘小船;未迴避委
託檢查、丈量者,除應終
止委託外,其檢查、丈量
結果無效。
第一項由航政機關
辦理之規定,其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查、丈量,由小船所在地
航政機關辦理;其註冊、
給照,由小船註冊地航政
機關辦理;非經領有航政
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不
得航行。
航政機關因業務需
要,得將小船檢查、丈量
業務,委託驗船機構或領
有執照之合格造船技師
辦理;受委託機構或造船
技師之資格、條件、申
請、檢丈儀器設備與人
員、收取費用、監督、廢
止及終止等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造船技師為小船之
設計者,應迴避檢查、丈
量同一艘小船;未迴避委
託檢查、丈量者,除應終
止委託外,其檢查、丈量
結果無效。
第一項由航政機關
辦理之規定,其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離岸風電船舶管
理強度增加,為有效
調配航政機關管理能
量,簡化行政委託之
程序,並為確保小船
檢查、丈量之委託機
構服務效率及檢丈品
質,加速推動檢查委
外業務,爰修正第二
項,並增訂後段規
定,授權主管機關就
受委託機構或造船技
師之資格、條件、申
請、檢丈儀器設備與
人員、收取費用、監
督、廢止及終止等事
項,訂定辦法規範之。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理強度增加,為有效
調配航政機關管理能
量,簡化行政委託之
程序,並為確保小船
檢查、丈量之委託機
構服務效率及檢丈品
質,加速推動檢查委
外業務,爰修正第二
項,並增訂後段規
定,授權主管機關就
受委託機構或造船技
師之資格、條件、申
請、檢丈儀器設備與
人員、收取費用、監
督、廢止及終止等事
項,訂定辦法規範之。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八條
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
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命其立即離
港。
違反第三十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者,其船舶禁
止航行。違規航行者,得
由航政機關處承擔安全
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
任之機構負責人或船舶
所有人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
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命其立即離
港。
違反第三十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者,其船舶禁
止航行。違規航行者,得
由航政機關處承擔安全
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
任之機構負責人或船舶
所有人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非中華民國
船舶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在本
國水域從事施工、維運、
探勘或調查者,由航政機
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限期進入國際商港,逾期
未為者,按次處罰。
非中華民國船舶從
事施工、維運、探勘或調
查期間,其依第八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應
檢附文件失效、從事未經
許可之作業項目或違反
第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訂
辦法中有關受僱本國籍
船員人數比例與培訓規
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
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
罰,並得廢止其許可。
非中華民國船舶違
反第八條之一第三項或
中華民國船舶違反第二
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取
得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
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或
其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
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失
效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
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
罰。
中華民國及非中華
民國船舶於特定水域從
事施工、維運、探勘或調
查期間違反第八條之二
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
據實填具或未填具船舶
入出特定水域通報表通報航政機關或通報內容
異動未依限辦理更正
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
有人或其代理人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
處罰。
違反第八條規定
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
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
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命其立即離港。
違反第三十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者,其船舶禁
止航行。違規航行者,得
由航政機關處承擔安全
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
任之機構負責人或船舶
所有人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船舶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在本
國水域從事施工、維運、
探勘或調查者,由航政機
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限期進入國際商港,逾期
未為者,按次處罰。
非中華民國船舶從
事施工、維運、探勘或調
查期間,其依第八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應
檢附文件失效、從事未經
許可之作業項目或違反
第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訂
辦法中有關受僱本國籍
船員人數比例與培訓規
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
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
罰,並得廢止其許可。
非中華民國船舶違
反第八條之一第三項或
中華民國船舶違反第二
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取
得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
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或
其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
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失
效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
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
罰。
中華民國及非中華
民國船舶於特定水域從
事施工、維運、探勘或調
查期間違反第八條之二
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
據實填具或未填具船舶
入出特定水域通報表通報航政機關或通報內容
異動未依限辦理更正
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
有人或其代理人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
處罰。
違反第八條規定
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
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
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命其立即離港。
違反第三十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者,其船舶禁
止航行。違規航行者,得
由航政機關處承擔安全
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
任之機構負責人或船舶
所有人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八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非中華民國船舶在本國水域作業應
取得航政機關許可,
對違反之行為人如船
舶所有人或船長訂定
罰則,爰增訂第一項。
二、配合第八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申請許可應檢
附文件應保持有效、
從事經許可之施工、
維運、探勘或調查等
相關作業項目及受僱
本國籍船員人數比例
與培訓等,對違反之
行為人如船舶所有人
或船長訂定罰則,爰
增訂第二項。
三、配合第八條之一第三
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五
項規定船舶於特定水
域從事施工、維運、
探勘或調查等相關作
業期間,其主管機關
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
之船級證書應保持有
效,對違反之行為人
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
訂定罰則,爰增訂第
三項。
四、配合第八條之二規定
船舶入出特定水域管
制,對違反之行為人
如船舶所有人或其代
理人訂定罰則,爰增
訂第四項。
五、參照法務部一百零五
年二月五日法制字第
一五二五二五
四號函,「罰則規
定,應先規定罰責較
重者,再規定罰責較
輕者;罰責輕重相同
者,再依違反條次之
先、後,排列罰責規
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遞移
為第五項及第六項。
項規定非中華民國船舶在本國水域作業應
取得航政機關許可,
對違反之行為人如船
舶所有人或船長訂定
罰則,爰增訂第一項。
二、配合第八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申請許可應檢
附文件應保持有效、
從事經許可之施工、
維運、探勘或調查等
相關作業項目及受僱
本國籍船員人數比例
與培訓等,對違反之
行為人如船舶所有人
或船長訂定罰則,爰
增訂第二項。
三、配合第八條之一第三
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五
項規定船舶於特定水
域從事施工、維運、
探勘或調查等相關作
業期間,其主管機關
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
之船級證書應保持有
效,對違反之行為人
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
訂定罰則,爰增訂第
三項。
四、配合第八條之二規定
船舶入出特定水域管
制,對違反之行為人
如船舶所有人或其代
理人訂定罰則,爰增
訂第四項。
五、參照法務部一百零五
年二月五日法制字第
一五二五二五
四號函,「罰則規
定,應先規定罰責較
重者,再規定罰責較
輕者;罰責輕重相同
者,再依違反條次之
先、後,排列罰責規
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遞移
為第五項及第六項。
第九十條
船舶違反第二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
有人、船長或小船駕駛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
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
三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者,由航政
機關處客船所有人、載客
小船所有人、船長或小船
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
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
得放行。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攜帶或託
運危險品進入有載運乘
客之客船者,處新臺幣二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
有人、船長或小船駕駛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
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
三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者,由航政
機關處客船所有人、載客
小船所有人、船長或小船
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
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
得放行。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攜帶或託
運危險品進入有載運乘
客之客船者,處新臺幣二
船舶違反第二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
有人、船長或小船駕駛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
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船舶違反第三十七
條之一前段或其搭載工
業人員人數超過依第三
十七條之一後段所定規
則有關工業人員定額之
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
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
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
成後,始得放行。
工業人員定額超過
十二人船舶搭載工業人
員未符第三十七條之一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
有人、船長或小船駕駛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
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船舶違反第三十七
條之一前段或其搭載工
業人員人數超過依第三
十七條之一後段所定規
則有關工業人員定額之
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
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
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
成後,始得放行。
工業人員定額超過
十二人船舶搭載工業人
員未符第三十七條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新增第三十七條
之一,搭載工業人員
船舶未具備證書或搭
載工業人員人數超過
航政機關核定之工業
人員定額者,其對船
舶航行安全之危害不
亞於客船或載客小船
超載,爰參照客船及
載客小船違規超載之
規定,增訂第二項罰
則。
三、船舶搭載之工業人員
未符合第三十七條之
一第一項所定規則所
定工業人員資格,對
違反之行為人如船舶
所有人或船長訂定罰
則,爰增訂第三項罰
則。
四、考量貨船或特種船未
二、配合新增第三十七條
之一,搭載工業人員
船舶未具備證書或搭
載工業人員人數超過
航政機關核定之工業
人員定額者,其對船
舶航行安全之危害不
亞於客船或載客小船
超載,爰參照客船及
載客小船違規超載之
規定,增訂第二項罰
則。
三、船舶搭載之工業人員
未符合第三十七條之
一第一項所定規則所
定工業人員資格,對
違反之行為人如船舶
所有人或船長訂定罰
則,爰增訂第三項罰
則。
四、考量貨船或特種船未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
三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者,由航政
機關處客船所有人、載客
小船所有人、船長或小船
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
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
得放行。
貨船或特種船違反
第五十七條前段或搭載
乘客人數超過依第五十
七條後段所定規則有關
乘客定額之規定者,由航
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
船長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
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
得放行。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攜帶或託
運危險品進入有載運乘
客之客船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
立法說明
具備非客船搭客證書
或其搭載乘客人數超
過航政機關核定之乘
客定額所衍生船舶航
行安全之疑慮與客船
或載客小船無異,爰
參照客船及載客小船
違規超載之規定,增
訂第五項罰則
五、參照法務部一百零五
年二月五日法制字第
一五二五二五
四號函,「罰則規
定,應先規定罰責較
重者,再規定罰責較
輕者;罰責輕重相同
者,再依違反條次之
先、後,排列罰責規
定。」爰將原條文第
二項及第三項遞移至
第四項及第六項。
或其搭載乘客人數超
過航政機關核定之乘
客定額所衍生船舶航
行安全之疑慮與客船
或載客小船無異,爰
參照客船及載客小船
違規超載之規定,增
訂第五項罰則
五、參照法務部一百零五
年二月五日法制字第
一五二五二五
四號函,「罰則規
定,應先規定罰責較
重者,再規定罰責較
輕者;罰責輕重相同
者,再依違反條次之
先、後,排列罰責規
定。」爰將原條文第
二項及第三項遞移至
第四項及第六項。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
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
二條前段、第五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
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
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
得放行。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
三項、第三十七條前段、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三
項或第五十七條前段規
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
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
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
得放行。
船舶所有人、船長、
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拒
絕航政機關依第二十八
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對船
舶施行抽查,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經航政機關抽查有適
航性疑義時,並命其禁止
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
成後,始得放行。
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
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
二條前段、第五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
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
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
得放行。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
三項、第三十七條前段、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三
項或第五十七條前段規
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
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
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
得放行。
船舶所有人、船長、
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拒
絕航政機關依第二十八
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對船
舶施行抽查,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經航政機關抽查有適
航性疑義時,並命其禁止
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
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
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
二條前段、第五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
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
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
得放行。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
三項、第三十七條前段、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
第一項或第五十三條第
三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
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
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
後,始得放行。
船舶所有人、船長、
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拒
絕航政機關依第二十八
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對船
舶施行抽查,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經航政機關抽查有適
航性疑義時,並命其禁止
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
成後,始得放行。
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
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
二條前段、第五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
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
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
得放行。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
三項、第三十七條前段、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
第一項或第五十三條第
三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
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
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
後,始得放行。
船舶所有人、船長、
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拒
絕航政機關依第二十八
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對船
舶施行抽查,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經航政機關抽查有適
航性疑義時,並命其禁止
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
成後,始得放行。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未具非客船搭客
證書之船舶搭載乘客
之危害與其超載無
異,爰修正第二項,
將違反第五十七條前
段規定之罰則移列至
第九十條第五項。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證書之船舶搭載乘客
之危害與其超載無
異,爰修正第二項,
將違反第五十七條前
段規定之罰則移列至
第九十條第五項。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第一百條
本法關於船長
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
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
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
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
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
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
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
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
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
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
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
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
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
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
九條規定處罰。
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
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
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
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
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
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
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
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
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
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
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
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
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
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
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長
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
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
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
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
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
條之一、第九十八條或第
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
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
一、第八條之二、第十一
條、第二十三條第五項、
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
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三十七條之一後段、第五
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
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
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
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
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
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之
一、第九十七條、第九十
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
處罰。
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
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
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
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
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
條之一、第九十八條或第
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
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
一、第八條之二、第十一
條、第二十三條第五項、
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
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三十七條之一後段、第五
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
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
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
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
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
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之
一、第九十七條、第九十
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
處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
六條之一,修正第二
項規定。
三、考量船舶租用人亦有
應遵循第八條之一、
第八條之二、第十一
條、第二十三條第五
項、第三十四條及第
三十七條之一後段之
義務,爰修正第三項
及第四項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
六條之一,修正第二
項規定。
三、考量船舶租用人亦有
應遵循第八條之一、
第八條之二、第十一
條、第二十三條第五
項、第三十四條及第
三十七條之一後段之
義務,爰修正第三項
及第四項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其他有關
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或
辦法,主管機關得參照有
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
法或程式,予以採用,並
發布施行。
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或
辦法,主管機關得參照有
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
法或程式,予以採用,並
發布施行。
船舶技術
與管理事項涉及國際事
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有
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
法或程式,予以採用,並
發布施行。
與管理事項涉及國際事
務者,主管機關得參照有
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
法或程式,予以採用,並
發布施行。
立法說明
為避免原條文使用「規則」
及「辦法」用詞,與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所
定法規命令之法規名稱相同,易產生授權範圍之誤
解,爰參考商港法第七十
五條體例,將「其他有關
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或辦
法」修正為「船舶技術與
管理事項涉及國際事務
者」。
及「辦法」用詞,與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所
定法規命令之法規名稱相同,易產生授權範圍之誤
解,爰參考商港法第七十
五條體例,將「其他有關
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或辦
法」修正為「船舶技術與
管理事項涉及國際事務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