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十五條
為促進中小
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
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
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
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
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
限;一經擇定,不得變
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
十五限度內,抵減
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
十限度內,抵減自
當年度起三年內各
年度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
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
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
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
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
不 滿 一 年 者 , 不 予 計
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
適用範圍、申請期限、
申請程序、核定機關、
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
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
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
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
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
限;一經擇定,不得變
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
十五限度內,抵減
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
十限度內,抵減自
當年度起三年內各
年度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
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
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
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
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
不 滿 一 年 者 , 不 予 計
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
適用範圍、申請期限、
申請程序、核定機關、
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為促進中小
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
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
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
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
司或有限合夥當年度應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
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
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
十五限度內,抵減
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
十限度內,抵減自
當年度起三年內各
年度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
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
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
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
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
不 滿 一 年 者 , 不 予 計
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
適用範圍、申請期限、
申請程序、核定機關、
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
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
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
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
司或有限合夥當年度應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
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
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
十五限度內,抵減
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
十限度內,抵減自
當年度起三年內各
年度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
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
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
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
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
不 滿 一 年 者 , 不 予 計
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
適用範圍、申請期限、
申請程序、核定機關、
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有限合夥法一百
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制定公布,並參考產業
創新條例第十條,適用
對象納入有限合夥事
業,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
正。
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制定公布,並參考產業
創新條例第十條,適用
對象納入有限合夥事
業,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
正。
第三十六條之二
為因應
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
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
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
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
(一)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
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
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
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
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
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
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
百 分 之 一 百 三 十 限 度
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員工年齡在二
十四歲以下者,得就每
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
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
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
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經濟景
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
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
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
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
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
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
百 分 之 一 百 三 十 限 度
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
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
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
適用前二項規定者,不
得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
用期間,不符合前三項
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
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
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
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第二項及
第三項所定經濟景氣指
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
間、投資額、增僱員工
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
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
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
(二)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
機關、申請期限、申請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財政部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
正之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
十九日止,不適用第四
十條但書之規定。
(一)
(二)
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
進國內中小企業投資意
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
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
(一)形下,新投資創立或增
資擴展之中小企業達一
定投資額,增僱一定人
數之員工且提高該企業
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
得就其每年增僱本國籍
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
百 分 之 一 百 三 十 限 度
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員工年齡在二
十四歲以下者,得就每
年增僱本國籍員工支付
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
五十限度內,自其增僱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
中減除。
中小企業於經濟景
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
調高基層員工之平均薪
資給付水準時,得就每
年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
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
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
百 分 之 一 百 三 十 限 度
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
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
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
適用前二項規定者,不
得重複計入。
中小企業於本條適
用期間,不符合前三項
要件,自不符合要件之
年度起,依所得稅法規
定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
額及應納稅額。
第一項、第二項及
第三項所定經濟景氣指
數達一定情形、適用期
間、投資額、增僱員工
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
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
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
(二)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
機關、申請期限、申請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財政部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
正之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施行至一百十三年五月
十九日止,不適用第四
十條但書之規定。
(一)
(二)
中小企
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
四歲以下或四十五歲以
上本國籍員工,且提高
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
該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
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
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調高本國
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
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
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
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
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
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
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
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
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
計入。
第一項及第二項增
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
企 業 整 體 薪 資 給 付 總
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
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
式、核定機關、申請應
具 備 之 要 件 、 申 請 期
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
之。
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
四歲以下或四十五歲以
上本國籍員工,且提高
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每年增僱
該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
之百分之一百五十限度
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調高本國
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
給付水準時,得就每年
非因法定基本工資調整
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
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
分之一百五十限度內,
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
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
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
計入。
第一項及第二項增
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
企 業 整 體 薪 資 給 付 總
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
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
式、核定機關、申請應
具 備 之 要 件 、 申 請 期
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
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
二項,說明如下:
現行條文係為因應國
際經濟情勢變化,鼓
勵中小企業於經濟不景氣時,擴大投資並
創造就業,爰規定於
經濟景氣達一定情形
下,中小企業如在臺
投資達一定金額且增
僱一定人數之本國籍
員工,得享有薪資費
用加成減除之租稅優
惠。惟本措施於施行
十年來,增僱員工薪
資費用加成減除曾啟
動過二次,員工加薪
薪資費用加成減除僅
啟動過一次,且目前
經濟情勢與當年已有
差異,評估現行條文
鼓勵企業於景氣反轉
階 段 增 僱 加 薪 之 目
的,已完成階段性任
務,爰刪除第一項前
段規定,使中小企業
增僱特定對象員工可
常態化適用本項租稅
優惠措施。
近年我國人口結構呈
現少子女化及高齡化
情形,依據勞動部調
查,一百零五年後十
五歲至六十四歲工作
年齡人口逐年減少,
中高齡及高齡以上勞
動參與亦逐年下降,
因此活化中高齡者及
高齡者勞動力將有助
於緩解未來勞動力短
缺課題。配合政府促
進青年、中高齡者及
高齡者就業,並因應
全球產業快速變遷與
轉型,中小企業人才
需求趨於多元,為協
助中小企業人力資源
規 劃 及 提 升 延 攬 青
年、中高齡及高齡人才意願,明定中小企
業增僱二十四歲以下
及四十五歲以上員工
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
率 為 百 分 之 一 百 五
十,爰修正第一項後
段 及 刪 除 第 二 項 規
定。
二、第 三 項 移 列 至 第 二
項,修正說明如下:
審酌現行條文關於經
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
形之要件已完成前述
階段性任務,並為照
顧基層員工,提高中
小企業加薪意願,使
其得依據經營獲利情
況調高薪資給付,並
利中小企業制定加薪
規 劃 , 爰 刪 除 該 要
件,使加薪減除措施
常態化適用。
為鼓勵中小企業為員
工加薪,協助中小企
業留用人才,爰提高
支付薪資金額加成減
除率為百分之一百五
十。
三、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
一項至第三項經濟景
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
啟動門檻要件,本條租
稅優惠已屬常態化措
施,中小企業倘不符租
稅優惠申請適用之要
件,本應回歸所得稅法
相關規定申報營利事
業 所 得 額 及 應 納 稅
額,爰刪除第四項規
定。
四、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
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
五、配合施行期間延長,爰刪除第六項,本條施行
期間一併於第四十條
敘明。
二項,說明如下:
現行條文係為因應國
際經濟情勢變化,鼓
勵中小企業於經濟不景氣時,擴大投資並
創造就業,爰規定於
經濟景氣達一定情形
下,中小企業如在臺
投資達一定金額且增
僱一定人數之本國籍
員工,得享有薪資費
用加成減除之租稅優
惠。惟本措施於施行
十年來,增僱員工薪
資費用加成減除曾啟
動過二次,員工加薪
薪資費用加成減除僅
啟動過一次,且目前
經濟情勢與當年已有
差異,評估現行條文
鼓勵企業於景氣反轉
階 段 增 僱 加 薪 之 目
的,已完成階段性任
務,爰刪除第一項前
段規定,使中小企業
增僱特定對象員工可
常態化適用本項租稅
優惠措施。
近年我國人口結構呈
現少子女化及高齡化
情形,依據勞動部調
查,一百零五年後十
五歲至六十四歲工作
年齡人口逐年減少,
中高齡及高齡以上勞
動參與亦逐年下降,
因此活化中高齡者及
高齡者勞動力將有助
於緩解未來勞動力短
缺課題。配合政府促
進青年、中高齡者及
高齡者就業,並因應
全球產業快速變遷與
轉型,中小企業人才
需求趨於多元,為協
助中小企業人力資源
規 劃 及 提 升 延 攬 青
年、中高齡及高齡人才意願,明定中小企
業增僱二十四歲以下
及四十五歲以上員工
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
率 為 百 分 之 一 百 五
十,爰修正第一項後
段 及 刪 除 第 二 項 規
定。
二、第 三 項 移 列 至 第 二
項,修正說明如下:
審酌現行條文關於經
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
形之要件已完成前述
階段性任務,並為照
顧基層員工,提高中
小企業加薪意願,使
其得依據經營獲利情
況調高薪資給付,並
利中小企業制定加薪
規 劃 , 爰 刪 除 該 要
件,使加薪減除措施
常態化適用。
為鼓勵中小企業為員
工加薪,協助中小企
業留用人才,爰提高
支付薪資金額加成減
除率為百分之一百五
十。
三、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
一項至第三項經濟景
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
啟動門檻要件,本條租
稅優惠已屬常態化措
施,中小企業倘不符租
稅優惠申請適用之要
件,本應回歸所得稅法
相關規定申報營利事
業 所 得 額 及 應 納 稅
額,爰刪除第四項規
定。
四、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
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
五、配合施行期間延長,爰刪除第六項,本條施行
期間一併於第四十條
敘明。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
日 施 行 。 但 第 三 十 五
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
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
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起 十 年
止。
日 施 行 。 但 第 三 十 五
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
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
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起 十 年
止。
本條例自公布
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
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
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
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十
年止;第三十五條之一
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
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
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
第二項至第五項施行期
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
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
月十九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
百十三年○月○日修正
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
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
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
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
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
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
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十
年止;第三十五條之一
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
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
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
第二項至第五項施行期
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
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
月十九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
百十三年○月○日修正
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
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
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為持續厚植中小企業
研究發展量能,促進智
慧 財 產 權 流 通 與 應
用,促進中小企業增僱
加薪,相關租稅優惠措
施仍為我國中小企業
發展所需,故有必要予
以展延。
二、為期明確,爰將現行規
定第一項但書移列第
二項,並明定本條例中
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
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
條之二所定租稅優惠
措施於一百十三年五
月十九日屆至,另該次
修正之第三十五條之
一則延長施行期間至
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
三、增訂第三項,敘明中華
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
六日修正有關租稅優
惠措施之條文施行期
間亦至一百十三年五
月十九日止。
四、為利於修正後調整中
小企業稅法上負擔,俾
利中小企業配合所得
稅週期制申請適用租
稅優惠,爰增訂第四
項,敘明本次修正之第
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
條之二回溯自一百十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適
用,施行至一百二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研究發展量能,促進智
慧 財 產 權 流 通 與 應
用,促進中小企業增僱
加薪,相關租稅優惠措
施仍為我國中小企業
發展所需,故有必要予
以展延。
二、為期明確,爰將現行規
定第一項但書移列第
二項,並明定本條例中
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
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
條之二所定租稅優惠
措施於一百十三年五
月十九日屆至,另該次
修正之第三十五條之
一則延長施行期間至
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
三、增訂第三項,敘明中華
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
六日修正有關租稅優
惠措施之條文施行期
間亦至一百十三年五
月十九日止。
四、為利於修正後調整中
小企業稅法上負擔,俾
利中小企業配合所得
稅週期制申請適用租
稅優惠,爰增訂第四
項,敘明本次修正之第
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
條之二回溯自一百十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適
用,施行至一百二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