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大陸委員會部預告版本 113/05/01
第十四條
進入臺灣地區
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
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
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
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
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
停留、居留期限,
或經撤銷、廢止停
留、居留、定居許
可。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於
知悉前項香港或澳門居
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
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
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
機關。該等香港或澳門
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
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
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
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
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
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
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
門居民出境前,並應召
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
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
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
述 意 見 或 自 願 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
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
公共安全、公共秩
序或從事恐怖活動
之虞,且情況急迫
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
境之處理方式、程序、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
政 部 遴 聘 有 關 機 關 代
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
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
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
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
少於二分之一。
進入臺灣地區
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
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
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
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
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
停留、居留期限,
或經撤銷、廢止停
留、居留、定居許
可。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於
知悉前項香港或澳門居
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
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
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
機關。該等香港或澳門
居民除經依法羈押、拘
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
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
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
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
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
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
門居民出境前,並應召
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
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
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
述 意 見 或 自 願 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
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
公共安全、公共秩
序或從事恐怖活動
之虞,且情況急迫
應即時處分。
前項當事人得委任
律師及通譯於陳述意見
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
場。但其在場有危害國
家安全之虞,或其行為
不當足以影響現場秩序
或程序進行者,內政部
移 民 署 得 限 制 或 禁 止
之。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
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
程序、管理、許可律師、
通譯在場及其限制或禁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
政 部 遴 聘 有 關 機 關 代
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
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
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
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
少於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 對於香港或澳門居民
之強制出境處分,涉
及國家主權行使,且
時有與國家安全相關
案件,惟強制出境處
分亦將影響渠等自由
遷徙之權益,為兼顧
國 家 安 全 及 渠 等 權
益,爰參照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
五項規定,增訂第四
項當事人得委任律師
及通譯於陳述意見程
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
場及其例外之規定。
二、 配合增訂第四項,原
第四項及第五項則遞
移 為 第 五 項 及 第 六
項,並參照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
六項規定,於第五項
增訂授權子法範圍包
含許可律師、通譯在
場及其限制或禁止等
細 節 性 或 技 術 性 事
項。
第十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
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
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
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
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
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
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
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
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
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
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
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
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
四十五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
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
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
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
定延長收容。延長收容
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
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
逾四十日。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
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
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
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
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
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
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
處 分 後 , 釋 放 受 收 容
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
續 予 收 容 或 延 長 收 容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
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
裁定法院。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
案 件 已 進 入 司 法 程 序
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
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
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
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
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
執行強制出境。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
容之香港或澳門居民,
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
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
部移民署應告知其得提
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
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
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
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
至 六 十 日 或 逾 六 十 日
者,內政部移民署如認
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之 必 要 , 並 應 附 具 理
由,於修正施行當日,
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
延長收容。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
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
不得逾一百日;本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
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受收容人之收容替
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
之事由、異議程序、法
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
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
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
式、廢(停)止收容之
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
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第三項、第三十
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
之 三 、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
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
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
九規定辦理。
有 關 收 容 處 理 方
式、程序、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
前 條 及 前 九 項 規
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
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
門居民,適用之。
前條第一
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
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
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
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
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
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
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
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
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
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
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
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
四十五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
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或因天然災害、
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
致無法強制出境,內政
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
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
法 院 聲 請 裁 定 延 長 收
容。延長收容之期間,
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
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前項延長收容期間
屆 滿 前 , 有 因 天 然 災
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
素,致無法強制出境,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內政部移民署分別會商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
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認有
繼續收容之必要,應於
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
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再
延長收容,每次最長不
得逾四十日: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曾犯國家安全法或
反滲透法之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再延長收容之
聲請,準用行政訴訟法
第二編第四章關於延長
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規
定。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
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
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
要,內政部移民署得依
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
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
止收容,或為收容替代
處 分 後 , 釋 放 受 收 容
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
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
再延長收容後,內政部
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
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
案 件 已 進 入 司 法 程 序
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
悉後執行強制出境十日
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
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
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
執行強制出境。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除有依
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情
形者外,最長不得逾一
百日。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
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
之事由、異議程序、法
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
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
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
式、廢(停)止收容之
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
定 、 收 容 期 間 重 行 計
算、遠距審理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第三項、第三十
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
之 三 、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
二項、第三項、第三十
八條之八第一項、第二
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
定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
百十○年○月○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
前第十項準用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八
第一項規定,經續予收
容或延長收容者,其再
次收容之期間,適用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
有 關 收 容 處 理 方
式、程序、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前條及前十一項規
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
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
門居民,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 第 三 項 修 正 說 明 如
下:
(一)考量「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COVID-19)
疫情期間,各國皆採
取邊境管制措施,導
致 無 法 正 常 遣 返(送)受收容人,收容
期間屆滿,即須對受
收 容 人 為 收 容 替 代
處分,並釋放出所,
不 利 我 公 共 秩 序 之
維護,倘有失聯情形
亦 將 影 響 後 續 強 制
出 境 處 分 程 序 之 執
行。
(二)為 維 護 我 國 社 會 治
安、國家安全及衛生
醫療體系,並與境外
人 士 之 人 流 管 理 程
序及措施相接軌,爰
參 照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四
第二項規定,修正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規
定,將因天然災害、
疫 情 等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無 法 強 制 出 境 之
情形,納入延長收容
事由,以達保全強制
受 收 容 人 出 境 之 目
的。
二、 第 四 項 增 訂 說 明 如
下:
(一)本 項 增 訂 再 延 長 收
容規定,限縮適用對
象 為 「 高 風 險 對
象」,並有因疫情等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致 無
法 執 行 強 制 出 境 之
情形者,因未經許可
入 境 之 目 的 係 為 入
境從事違法活動,而
曾 犯 國 家 安 全 法 或
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已危
害 我 國 國 家 安 全 並
對 社 會 治 安 極 具 危
險性,可預見其將再
度造成危害,有嚴加
預防之必要。
(二)此外,有關香港或澳
門 居 民 再 延 長 收 容
之程序,於內政部移
民 署 向 法 院 聲 請
前,除未經許可入境
者 應 會 商 海 洋 委 員
會海巡署,曾犯國家
安 全 法 或 反 滲 透 法
之 罪 應 會 商 國 家 安
全 局 及 其 他 相 關 機
關外,鑒於香港或澳
門 居 民 收 容 涉 及 港
澳事務,明定亦應會
商該會意見,以確認
必要性,俾使聲請程
序周妥。
(三)綜上,爰參照入出國
及 移 民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四 第 四 項 規
定,增訂第五項再延
長收容規定。
三、 第 五 項 增 訂 說 明 如
下:
鑒於「再延長收容」
聲請事件之程序,性
質上應與「延長收容」
相當,爰參照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
之四第六項規定,增
訂第六項準用行政訴
訟法關於延長收容聲
請事件程序之規定。四、 第 六 項 修 正 說 明 如
下:
為配合增訂第五項再
延長收容之規定,爰
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七第四
項規範體例,修正第
七項後段關於法院裁
定再延長收容後,內
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
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
院之規定。
五、 第 八 項 修 正 說 明 如
下:
(一)鑒 於 再 延 長 收 容 者
對 我 國 家 安 全 或 社
會 安 定 極 具 危 險
性,且違法行為之再
犯率較高,有嚴加預
防必要,爰參照入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八 第 三 項 規
定,修正第八項明定
收 容 期 間 一 百 日 應
排 除 再 延 長 收 容 之
情形。
(二)惟倘天然災害、疫情
等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消
失,且遣返作業恢復
正常,內政部移民署
即 須 儘 速 執 行 強 制
出境,不得再延長收
容,因此,再延長收
容 並 非 無 期 間 限
制,併予敘明。
六、 第 九 項 修 正 說 明 如
下:
(一)鑒 於 入 出 國 及 移 民法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七
第 二 項 已 增 訂 法 院
裁 定 駁 回 收 容 聲 請
或 逾 期 未 聲 請 法 院
收容之處置程序,該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八
第 二 項 亦 增 訂 違 反
收 容 替 代 處 分 經 再
次收容者,其再次收
容 之 期 間 應 重 行 起
算規定。為使內政部
移 民 署 執 行 香 港 或
澳門居民之廢(停)
止 收 容 程 序 及 重 行
起 算 收 容 期 間 有 所
依 據 , 爰 修 正 第 九
項,將入出國及移民
法 前 開 規 範 納 入 準
用範圍,以資明確。
(二)另 因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七
增訂第二項,原第二
項 則 遞 移 為 第 三
項,現行第十項規定
係 準 用 該 法 原 第 二
項,爰配合增列準用
該條第三項規定。
七、 第 十 項 增 訂 說 明 如
下:
(一)第 九 項 規 定 準 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八 第 二 項
規定修正施行後,違
反 收 容 替 代 處 分 之
行 為 係 屬 不 同 事
件,故再次收容期間
應重行起算。
(二)於修正施行前,違反收 容 替 代 處 分 者 經
再次收容,如於修正
施行後,收容期間尚
未屆滿,因舊法有利
於受處分人,宜使其
仍適用舊法規定,再
次 收 容 期 間 不 重 行
起算,而與前次收容
期間合併計算,爰參
照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八 第
四項規定,增訂第十
一 項 過 渡 條 款 規
定,以保障受收容人
之利益。
八、 另考量現行第六項、
第七項及第八項後段
之過渡條款規定,係
在因應一百零四年施
行 前 後 收 容 日 數 折
抵、續予收容及延長
收容應於所定期間向
法院聲請、及收容期
間 計 算 之 過 渡 性 條
款 , 迄 無 再 適 用 餘
地,爰予刪除。
第四十七條
使香港或澳
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
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使香港或澳
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
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
之。
立法說明
為落實香港或澳門居民之
人流管理及衡平香港或澳
門居民與外國人之裁罰,基
於不法行為之惡性相同,處
罰亦應一致,爰參照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七十二條之一
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提高刑度及罰鍰金
額,並增訂首謀者之罰則。
第四十七條之一
香港或
澳門居民逾期停留或居
留者,由內政部移民署
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
使香港
或澳門居民從事與許可
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
活動者,由內政部移民
署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香港或澳門居民逾
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
政部移民署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意圖使逾期停留或
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
從事不法活動而容留、
藏匿或隱避之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依前三項規定應處
罰鍰之行為,有特殊事
由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定
者,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前項特殊事由之認
定及減免標準,由內政
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 為遏止香港或澳門居
民在臺從事與許可停
留、居留原因不符活
動及在臺逾期停留或
居留情形,以落實香
港或澳門居民之人流
管理及衡平香港或澳
門居民與外國人之裁
罰,爰參照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
一規定,增訂第一項
使香港或澳門居民從
事與許可停留、居留
原因不符之活動者之
罰則及提高第二項香
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停
留或居留者之罰鍰金
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
二、 有關意圖使香港或澳
門居民從事不法活動
而容留、藏匿或隱避
之,提供渠等保護傘
使之躲藏於境內,進
而非法工作或從事不
法活動等情形,已妨
害我入出國管理之正
確性,並造成社會治
安 及 國 家 安 全 之 隱
憂。為維護公共秩序
及落實香港或澳門居
民人流管理,及令意
圖使境外人士逾期停留或居留而容留、藏
匿或隱避者之處罰機
制趨於一致,爰參照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
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增訂第三項處罰
規定。
三、 為避免特殊個案依本
條裁罰有過苛情形,
及於查處上亦應採取
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柔
性作為,爰參照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
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
項規定,增訂第一項
至第三項減輕或免除
處罰之彈性規定,並
授權內政部訂定認定
及減免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