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部預告版本 110/02/25
十 七 條 第 七 款 至第 九 款 規 定 事 項 之一。
三、文史保存區、特別景觀 區 或 生 態 保 護 區內 違 反 第 十 八 條 第一 項 第 十 五 款 及 第十 六 款 規 定 禁 止 事項之一。
第一條
為保護國家特有之
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
,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
,特制定本法。第二條 國家公園之管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
定。
為永續保護國家特殊景觀、生態系統,保育生物多樣性及保存文化多元性,並提供國民之育樂
及研究,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國家公園象徵國家自然及人
文資源之永續經營,基於此
一信念,爰揭櫫本法保護、
保育、保存及育樂等面向,
以符合全球國家公園發展之
趨勢及重要項目。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適用之
優先順序依法律適用原
則辦理,配合現行法制
體例,爰予刪除。
第三條
國家公園主管機關
為內政部。
本法主管機關為內
政部。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依法制體例酌
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
一、國家公園:指為永續
保 育 國 家 特 殊 景
觀、生態系統,保存
生 物 多 樣 性 及 文 化
多 元 性 並 供 國 民 之
育樂及研究,經主管
機 關 依 本 法 規 定 劃
設之區域。
二、國家自然公園:指符
合 國 家 公 園 選 定 基
準 而 其 資 源 豐 度 或
面積規模較小,經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規 定
劃設之區域。
三、國家公園計畫:指供
國 家 公 園 整 個 區 域
之保護、利用及發展
等 經 營 管 理 上 所 需
之綜合性計畫。
四、國家自然公園計畫:
指 供 國 家 自 然 公 園
整個區域之保護、利
用 及 發 展 等 經 營 管
理 上 所 需 之 綜 合 性計畫。
五、國家公園事業:指依
據 國 家 公 園 計 畫 所
決 定 , 而 為 便 利 育
樂、生態旅遊及保護
公 園 資 源 而 興 設 之
事業。
六、一般管制區:指國家
公 園 區 域 內 不 屬 於
其 他 任 何 分 區 之 土
地及水域,包括既有
小村落,並准許原土
地、水域利用型態之
地區。
七、遊憩區:指適合各種
野外育樂活動,並准
許 興 建 適 當 育 樂 設
施 及 有 限 度 資 源 利
用行為之地區。
八、史蹟保存區:指為保
存重要歷史建築、紀
念地、聚落、古蹟、遺址、文化景觀、古物 而 劃 定 及 原 住 民
族認定為祖墳地、祭
祀地、發源地、舊社
地、歷史遺跡、古蹟等祖傳地,並依其生
活 文 化 慣 俗 進 行 管
制之地區。
九、特別景觀區:指無法
以 人 力 再 造 之 特 殊
自然地理景觀,而嚴
格 限 制 開 發 行 為 之
地區。
十、生態保護區:指為保
存 生 物 多 樣 性 或 供
研 究 生 態 而 應 嚴 格
保 護 之 天 然 生 物 社
會 及 其 生 育 環 境 之
地區。
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
一、國家公園:指為永續
保 護 國 家 特 殊 景
觀、生態系統,保育生 物 多 樣 性 及 保 存文化多元性,並提供
國 民 之 育 樂 及 研
究,經主管機關依本
法規定劃設之區域。
二、國家自然公園:指符
合 國 家 公 園 選 定 基
準 而 其 資 源 豐 度 或
面積規模較小,經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規 定
劃設之區域。
三、國家公園計畫:指供
國 家 公 園 整 個 區 域
之保護、利用及發展
等 經 營 管 理 上 所 需
之綜合性計畫。
四、國家自然公園計畫:
指 供 國 家 自 然 公 園
整個區域之保護、利
用 及 發 展 等 經 營 管
理 上 所 需 之 綜 合 性計畫。
五、細部計畫:指國家公園 計 畫 發 布 實 施後,依計畫實質發展或 管 理 需 求 訂 定 之執行性計畫。
六、國家公園事業:指依
據 國 家 公 園 計 畫 所
決 定 , 而 為 便 利 育
樂、生態旅遊及保護
公 園 資 源 而 興 設 之
事業。
七、一般管制區:指國家
公 園 區 域 內 不 屬 於
其 他 任 何 分 區 之 土
地,包括既有村落及社區,並准許原土地
利用型態之地區。
八、遊憩區:指適合各種
野外育樂活動,並准
許 興 建 適 當 育 樂 設
施 及 有 限 度 資 源 利用行為之地區。九、文史保存區:指為保
存特定之紀念地、文化資產、水下文化資產 而 劃 定 之 區 域 或原 住 民 族 認 定 為 祖
墳地、祭祀地、發源
地、舊社地、歷史遺
跡等祖傳地,並依其
生 活 文 化 慣 俗 進 行
管制之地區。
十、特別景觀區:指無法
以 人 力 再 造 之 特 殊
自然地理景觀,而嚴
格 限 制 開 發 行 為 之
地區。
十一、生態保護區:指為
保 育 生 物 多 樣 性 或
供 研 究 生 態 而 應 嚴
格 保 護 之 天 然 生 物
群 落 及 其 生 育 環 境
之地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配合第一條酌作
文字修正。
三、基於國家公園計畫發布
實施後,必須更詳盡之
規定以落實國家公園計
畫,爰於本法增訂細部
計畫,並於第五款增列
細部計畫之定義。
四、本法所稱之土地包含水
域,爰將現行第六款水
域之文字刪除,並移列
第七款。
五、依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
七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三條規定,
史蹟為有形文化資產類
別之一,為使現行史蹟
保存區之定義明確,爰
修正現行第八款之史蹟
保存區為文史保存區,
並移列第九款。惟文化
資產之類別,尚包括「自
然地景」一項,而本法
係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
特殊自然地理景觀劃定為「特別景觀區」。又水
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於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公
布,考量水下文化資產
亦為本法保存之文化資
產,爰將水下文化資產
納入文史保存區之定義
範圍內。
六 、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未 修
正;現行第五款、第七
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款
次遞移,除第十條酌作
文字修正外,其餘文字
未修正。
第四條
內政部為選定、變
更或廢止國家公園區域或
審議國家公園計畫,設置
國家公園計劃委員會,委
員為無給職。第五條 國家公園設管理處
,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家公園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審議下列事項:一、設立、變更或廢止國家公園。
二、國家公園計畫及細部計畫。
三、辦 理第十 七條第 二項 、 第 十 八 條 第 二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許可,而提送審議會者。
四、辦理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核准,而提送審議會者。
五、辦理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核定,而提送審議會者。
六、其他有關國家公園計畫之重大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方式、審議程序及其他運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為審議國家公
園計畫相關案件,而設
置之國家公園計畫審議
會,係採與國土計畫相
似之合議審議機制,以
進行公開、公正及專業
之審議,又因中央行政
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
規定「委員會係二級機
關或獨立機關用之」,為
免混淆,爰修正委員會
為審議會。
二、基於國家公園之設立、
變更或廢止及國家公園
計畫、細部計畫之審議
等皆屬國家公園重大事
項且涉及人民權益與專
業判斷,宜以合議制審
議以臻周延,爰於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
之。
三、配合第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之範圍廣大或性質特
別重要之許可案件、第
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大公
益案件、第十九條及第
二十條核心保護區之許
可案件,主管機關許可
時,將依個案情節涉及
開發規模或資源保育之
程度判斷是否有提送審
議會審議之需要,爰增
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作 為 審 議 會 審 議 之 依
據。
四、考量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之國家公園事業投資案
件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政府分擔國家公園事業
費用等事宜,涉及經營
財務分析與專業判斷,
宜以合議制審議以臻周延,爰增訂第四款及第
五款為國家公園計畫審
議會審議事項。
五、考量自然及社會環境變
遷迅速,國家公園經營
管理課題日趨多元,為
使行政決定前得借重委
員會之專業協助,第六
款爰規定其他有關國家
公園計畫之重大事項為
審議會審議之事項,以
資周延。
六、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
機關就審議機制另定法
規命令詳予規範,以明
權責。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
基 準 法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
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
規定,爰予刪除。
第七條
國家公園之設立、
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
更,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
核定公告之。
國家公園之設立、
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
更,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
院核定公告之。
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地區依前項規定設立、劃定及變更國家公園,應於核定前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
二條規定之主管機關而
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主管
機關於原住民族地區設
立、劃定及變更國家公
園,因涉及原住民族基
本法第二十一條「限制
原住民族利用土地及自
然資源」及該法第二十
二條「劃設國家公園」
等須徵得當地原住民族
同意之規定,爰規定應
先諮商並取得當地原住
民族同意。
第六條
國家公園之選定基
準如下:
一、具有特殊景觀,或重
要生態系統、生物多樣性棲地,足以代表
國家自然遺產者。
二、具有重要之文化資產
及史蹟,其自然及人
文 環 境 富 有 文 化 教
育意義,足以培育國
民情操,需由國家長
期保存者。
三、具有天然育樂資源,
風貌特異,足以陶冶
國民情性,供遊憩觀
賞者。
合於前項選定基準而
其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較
小,得經主管機關選定為
國家自然公園。
依前二項選定之國家
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主
管機關應分別於其計畫保
護利用管制原則各依其保
育與遊憩屬性及型態,分
類管理之。
國家公園之選定基
準如下:
一、具有特殊景觀,或重
要生態系統、生物多樣性棲地,足以代表
國家自然遺產者。
二 、 具 有 重 要 之 文 化 資
產、水下文化資產,
或 具 其 他 自 然 及 人
文 環 境 富 有 文 化 教
育意義,足以培育國
民情操,需由國家長
期保存者。
三、具有天然育樂資源,
風貌特異,足以陶冶
國民情性,供遊憩觀
賞者。
合於前項選定基準而
其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較
小,得經主管機關選定為
國家自然公園。
依前二項選定之國家
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主
管機關應分別於其計畫保
護利用管制原則各依其保
育與遊憩屬性及型態,分
類管理之。
立法說明
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
規定,史蹟已屬於文化資產
類別之一,爰第一項第二款
酌作文字修正;又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水下文化資
產應納入選定基準。
第十條
為勘定國家公園區域,訂定或變更國家公園
計畫,內政部或其委託之
機關得派員進入公私土地
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應
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
為 前 項 之 勘 查 或 測
量,如使土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之農作物、竹木或
其他障 礙物遭 受損失 時
,應予以補償;其補償金
額,由雙方協議,協議不
成時,由其上級機關核定
之。
為選定國家公園、擬訂、變更或廢止國家公
園計畫,主管機關得派員
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調查
或測量。但應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
實 施 前 項 調 查 或 測
量致土 地所有 權人或 管理人之 地上物 遭受損 失
時,應予以補償;其補償
金額,由雙方協議,協議
不成時,由主管機關核定
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將本法施行細則
第七條關於派員進入公
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
量之書面通知相關規定
提升位階納入本法,整
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規定實施調查或
測量造成損失時進行補
償之程序,以保障土地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權
益,又為簡化程序,補
償核定機關修正為主管
機關。
第十二條
國家公園得按區
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
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
管理之:
一、一般管制區。
二、遊憩區。
三、史蹟保存區。
四、特別景觀區。
五、生態保護區。
國家公園得按區
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
資源特性,劃分下列各區
管理之:
一、一般管制區。
二、遊憩區。
三、文史保存區。
四、特別景觀區。
五、生態保護區。
前項分區得依資源保育及各分區特性,於同一分區內劃設次分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文酌作修
正。
二、第一項第三款分區名稱
配合第三條第九款用詞
定義,修正為文史保存
區。
三、為細分同一分區內之不
同管制強度,第二項增
訂國家公園計畫各分區
得劃設次分區。
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
禁止左列行為: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
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
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
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
機關禁止之行為。
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禁止為下列事項:
一、採取礦物或土石。
二、原有工廠之設備擴增或 變 更 為 環 境 影 響較重之使用。
三、污染水質、空氣或土地。
四、焚 燬草木 或引火 整
地。
五、獵捕野生動物、放生或棄養動物。
六、採 集野生 植物或 菌類。
七、加刻、塗抹文字或圖
形於樹木、岩石或標
示牌。
八、將車輛駛入國家公園管 理 處 公 告 禁 止 之
地區。
九、棄置一般廢棄物或其
他污物。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事項。
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於其 土地範 圍內 所 為事項,經國家公園管理處公 告 為 管 理 上 必 要 行為,不受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屬國家公園之緩衝區,其
管制密度較低,除特定
禁止事項或須經許可方
得為之事項外,其餘事
項並不受限制。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配合國家公園永續保育
政策,將採取礦物或土
石、原有工廠之設備擴
增或變更為環境影響較
重之使用等列為禁止事
項。
四、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土
地」以免遺漏。
五、第一項第五款係參酌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
十二款已對「獵捕」加
以定義,爰修正文字為
「獵捕野生動物」。又野
生動物係指該法第三條
第一款所定義:一般狀
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
境下之哺乳類、鳥類、
爬蟲類、兩棲類、魚類、
昆 蟲 及 其 他 種 類 之 動
物。又為免將被人類捕
捉,可能被宰殺之動物
放歸大自然之放生或將
原來豢養之動物棄置於
大自然之棄養行為影響
生態環境,爰禁止放生
或棄養動物。
六、第一項第六款係參酌原
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
現行條文第四款「採折
花木」修正為「採集野
生植物或菌類」。
七、第一項第七款酌作文字
修正,並依實務管理需
求補充相關事項,以資
完整。
八、第一項第八款僅規範國
家公園管理處公告禁止進 入 之 地 區 , 其 餘 地
區、路段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九、第一項第九款依實務管
理需求,僅規範一般廢
棄物,事業廢棄物依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十、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係參
照現行第十三條第八款
授權主管機關得視經營
管理所需,新增公告禁
止事項,以因地制宜。
十一、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
或管理人從事既有土
地利用事項並避免遭
受野生物之侵害,增
訂第二項規定以排除
部分禁止事項。又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之各該行為仍應受空
氣污染防制法、野生
動物保育法、森林法
等其他目的事業法令
之規範,自不待言。
本項規定係於行政罰
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
條規定外,針對國家
公園特殊保護需要而
為之規定。
第十四條
一般管制區或遊
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
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公私建築物或道路、
橋樑之建設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
改道或擴展。
三、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
用。
五、垂 釣魚類 或放牧 牲
畜。
六、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
備之興建。七、溫泉水源之利用。
八、廣告、招牌或其類似
物之設置。
九、原有工廠之設備需要擴 充 或 增 加 或 變 更使用者。
十、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各款之許可,其
屬範圍 廣大或 性質特 別
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
應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經內政部 會同各 該事業 主管機關審議辦理之。
一般管制區或遊
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
處許可,得為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建築物、道路、橋梁或設施之
興建或拆除。
二、水面、水道之填塞、
改道或擴展。
三、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
備之興建或拆除。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
用。
五、海底地形或地貌之改變。
六、溫 泉 或水 資源 之 利用,含地熱能及再生能源發電。
七、廣告、招牌、旗幟、看 板 或 其 他 類 似 物之設置。八、垂釣魚類、放牧、養
殖 、 野 放 或 放 流 動物。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 項 各 款 申 請 之 許
可,其屬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者,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屬
國家公園之緩衝區,相
較 於 其 他 核 心 保 護 分
區,既存之居民活動及
土地使用需求較高,為
保障居民權益兼顧生態
保育,宜採許可制容許
有限度之使用,除第一
款至第八款外,為免疏
漏,並由主管機關依第
九款規定,視經營管理
所需,新增公告須經許
可事項,以因地制宜。
本條各款次依其對於環境影響輕重調整順序。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九款因與國家公園
設立目的有違,故移列
為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之禁止事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及 第 七 款 酌 作 文 字 修
正,並依實務管理需求
補充相關事項,以資完
整。
五、第一項第五款係考量海
洋資源保護,必要時得
進行港埠或海底設施以
應巡護需求。
六、第一項第六款係因應民
生用水及離島電力自給
需求而修正。
七、第一項第八款之動物養
殖、放流,指淡水及海
洋之經濟性水產動物養
殖及非經濟性魚苗等水
中動物放流,養殖包括
採捕水中生物。
八、第二項配合第二條規定
之主管機關酌作文字修
正;現行條文第二項後
段,經內政部會同各該
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
之規定,移列修正於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並酌
作文字修正;所稱「範
圍 廣 大 或 性 質 特 別 重
要」,係指該開發或利用
行為對於國家公園區內
之 生 態 環 境 、 社 會 環
境、重要文史、特有景
觀、野生物棲地等環境
資源可能產生重大影響
或 影 響 層 面 廣 泛 之 情
形,由國家公園管理處
提報主管機關認定。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之許可 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
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
,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
款經許可者外,均應予禁
止。
文史保存區、特 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禁止為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建築物或道路、橋梁之興建。二、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
三、溫 泉或水 資源之 利用,含地熱能及再生能源發電。
四、水面、水道之填塞、改道或擴展。
五、海底地形或地貌之改變。
六、採取礦物或土石。
七、原有工廠之設備擴增或變更為環境影響較重之使用。
八、污染水質、空氣或土地。
九、焚 燬草木 或引火 整地。
十、獵 捕野生 動物、 放生、棄養、放牧或養殖動物。
十一、採集野生植物或菌類。
十二、加刻、塗抹文字或圖形於樹木、岩石或標示牌。
十三、廣告、招牌、旗幟、看板或其他類似物之設置。
十四、將車輛駛入國家公園管理處公告禁止之地區。
十五、棄置一般廢棄物或
其他污物。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事項。
為因應國防安全、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資產保存、資源保育或經營管理上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第一款 至第 五 款規定 之限制,其影響重大者,主管機關 應報請 行政院 核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二、考量文史保存區、特別
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為
國家公園最重要之核心
保護區域,其相關管制
較一般管制區及遊憩區
嚴格,故於一般管制區
及遊憩區禁止及須經許
可之事項,於核心保護
區域內原則上均列為禁
止之事項。其中第十款
放牧動物係指放養食草
動物、養殖包括採捕水
中生物;另第十六款係
為免掛漏,參照現行法
第十三條第八款,授權
主管機關得視經營管理
所 需 新 增 公 告 禁 止 事
項,以因地制宜。
三、為標示文化資產、水下
文化資產、景觀或生態
內容之設施,係屬國家
公園服務設施,其性質
與廣告、招牌、旗幟、
看 板 或 其 他 類 似 物 有
別,非屬第一項第十三
款之禁止事項。
四、第二項定明為因應特殊
需要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者,不受第一項禁止規
定之限制者,項目僅限
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
款;但影響重大者,主
管機關應報請行政院核
准。
第十五條
史蹟保存區內左
列行為,應先經內政部許
可:
一、古物、古蹟之修繕。
二、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
重建。
三、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改變。
文史保存區內,為因應學術研究、文化資
產、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或經營管理上特殊需要,經
主管機關許可,得為下列事項:
一、原有建築物、設施之修繕、重建、拆除或
增加必要設施。
二、原有地形、地物之改
變。
三、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或拆除。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文史保存區內須經
許可事項之範圍及內容
明確,爰定明因學術研
究、文化資產、水下文
化資產保存或國家公園
經營管理上有增加必要
設施等特殊需要者,得
經主管機關許可。
三、原有建築物、設施可涵
蓋古物、古蹟,爰刪除
現行條文第一款。
四、考量纜車(包含索道)等
運輸設備對於環境之影
響比道路為輕,且工程
及 材 料 等 技 術 日 新 月
異,適當設置應可避免
或減輕環境之衝擊,爰
增訂第三款。
五、由於世界環境保育及人
文史蹟保存永續研究發
展日新月異,國家公園
保護利用型態可配合其
發展而為經營管理之彈
性 調 控 , 故 增 訂 第 四
款,俾因應特殊之需要。
第十七條
特別景觀區或生
態保護區內,為應特殊需
要,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
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一、引進外來動、植物。
二、採集標本。
三、使用農藥。
特別景觀區或生
態保護區內,為因應學術研究、環境教育、公共安全或經營管理上特殊需要
,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為
下列事項:
一、採行生物防治、動植物之野放、放流或植栽。
二、採集標本。
三、使用農藥。
四、原有建築物、設施之修繕、重建或拆除。五、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之興建或拆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特別景觀區或生態
保護區內須經許可之事
項 , 其 範 圍 及 內 容 明
確,俾於許可時有所憑
據,爰於本文中定明該
等許可事項係為學術研
究、環境教育、公共安
全或經營管理上有特殊
需要者,所稱「特殊需
要」,係指便利遊人觀賞
景物等。又為求妥慎,
修正許可機關為主管機關。
三、第一款考量本法施行已
久,爰配合社會演變修
正相關用詞,採行生物
防治包含引進外來動植
物;又動植物之野放或
植栽,包含水中動物及
植物。
四、生態保護區及特別景觀
區內既有建築物、設施
之修繕、重建或拆除,
均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能施作,以保護上開
區域之環境及景觀,爰
增訂第四款。
五、考量纜車(包含索道)等
運輸設備對於環境之影
響比道路為輕,且工程
及 材 料 等 技 術 日 新 月
異,適當設置應可避免
或減輕環境之衝擊,爰
增訂第五款。
六、由於世界環境保育及人
文史蹟保存永續研究發
展日新月異,國家公園
保護利用型態可配合其
發展而為經營管理之彈
性 調 控 , 故 增 訂 第 六
款,俾因應特殊之需要。
第十八條
生態保護區應優
先於公有土地內設置,其區域內禁止採集標本、使用農藥及興建一切人工設施。但為供學術研究或為供公共安全及公園管理上特殊需要,經內政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進入生態保護區
者,應經國家公園管理處
之許可。第二十條 特別景觀區及生
態保護區內之水資源及
礦物之開發,應經國家公
園計劃委員會審議後,由
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准。
生態保護區應
優先於公有土地內設置。生態保護區內除土地所有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所屬人員外,非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不得進入。前項許可之申請資格
、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十
八 條 及 第 十 九 條 合 併
修正。生態保護區之禁
止 及 許 可 事 項 另 規 定
於 第 十 八 條 及 第 二 十
條,依第二十條規定申
請 許 可 事 項 位 於 生 態
保護區者,並應依本條
申請進入之許可,惟實
務 上 應 簡 化 為 單 一 窗
口辦理。
二、生態保護區環境敏感度
高,基於該分區劃設之
目的,進出該區域需進
行一定程度之管理。惟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公有土地管理經營機關
所屬人員為管理土地亦
有進出該區域之需要,
故規範相關排除程序,
以兼顧國家公園及土地
管理者雙方經營管理之
業務需求。
三、第三項參照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
(自然保留區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
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
訂定申請資格、應檢具
之文件、應攜帶設施等
許可條件、管理處審核
及 應 變 措 施 之 作 業 程
序、申請人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一、本條刪除。
二、按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已就特別景觀
區及生態保護區內之禁
止 及 許 可 事 項 予 以 明
列,故有關特別景觀區
及生態保護區內之管制
事項,自應依修正條文
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之
規定處理。
第九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實
施國家公園計畫所需要之
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請撥
用。
前 項 區 域 內 私 有 土地,在不妨礙國家公園計畫原則下,准予保留作原有之使用。但為實施國家公園計 畫需要 私人土 地時,得依法徵收。
國家公園區域
內,為實施國家公園計畫
所需要之公、私有土地,
得依法申請撥用或徵收。
生態保護區、文史保存區及 特別景 觀區之 私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得編列預算取得。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
二項整併,並配合修正
條文第二十二條增訂國
家 公 園 計 畫 發 布 實 施
前,既有事項之規範,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前段。
三、增列生態保護區、文史
保存區及特別景觀區之
私 有 土 地 及 土 地 改 良
物,得編列預算辦理徵
收,以保障居民因受特
別犧牲之補償並顧及政
府財政負擔。
第十一條
國家公園事業,
由內政部依據國家公園計
畫決定之。
前項事業,由國家公
園主管機關執行;必要時
,得由地方政府或公營事
業機構 或公私 團體經 國
家公園主管機關核准,在
國家公 園管理 處監督 下
投資經營。
國家公園事業
,由主管機關依據國家公
園計畫決定之。
前項事業,由國家公
園管理處執行;必要時得
由地方政府、公營事業機
構、法人或自然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支付一定費用,在國家公園管理
處監督下投資經營。
第一項事業,得於國家公園 區域 內 劃定一 定範圍經營之,經營人並得對進入 該範圍 者收取 費用,其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第二項之投資、審核、經營、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
二條規定之主管機關而
修正。
三、國家公園管理處係執行
管理之機關,爰將第二
項前段之「國家公園主
管機關」修正為「國家
公園管理處」,以明權
責。另因國有公用財產
之例外收益方式,原則
上得選擇依公法關係或
私法關係行之,本項向
經營者收取之費用非屬
依規費法收取之費用,
爰有關國家公園事業,
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
性質為「核准」。
四、增訂第三項,使國家公
園事業之經營範圍及收
費機制取得法律依據,
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增訂國家公園事業之收費涉及
原住民族地區者,應與
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
其同意。
五、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
業者投資、經營國家公
園事業及國家公管理處
監督、管理等事項訂定
法規命令之依據。
第二十三條
國家公園事業
所需費用,在政府執行時
,由公庫負擔;公營事業
機構或公私團體經營時,
由該經營人負擔之。
政 府 執 行 國 家 公 園
事業所需費用之分擔,經
國家公 園計劃 委員會 審
議後,由內政部呈請行政
院核定。
內 政 部 得 接 受 私 人
或團體 為國家 公園之 發
展所捐獻之財物及土地。
國家公園事業
所需費用,在政府執行時
,由公庫負擔;公營事業
機構、法人或自然人經營
時,由該經營人負擔。
政 府 執 行 國 家 公 園
事業所需費用之分擔,經
國家公 園計 畫 審議會 審
議後,由主管機關核定。
主 管 機 關 得 接 受 人民或團 體為國 家公園 之
發展所 捐獻之 財物及 土
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
第四條及第二十七條規
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學術機構得在
國家公園區域內從事科學
研究。但應先將研究計畫
送請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
學術機構得在國
家公園區域內從事科學研
究,並應先將研究計畫送
請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國家公園管理
處為發揮國家公園教育功
效,應視實際需要,設置
專業人員,解釋天然景物
及歷史古蹟等,並提供所
必要之服務與設施。
國家公園管理
處為發揮國家公園教育功
效,應視實際需要,置專
業人員,解釋天然景物、
文化資產及水下文化資產等,並提供所必要之服務
及設施。
立法說明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文史保存區之定義
範及文化資產保存法與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之
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
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
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
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
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
,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文史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禁止事項之一,致無法恢復原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釀成災害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釀成災害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文史保存區、特別景觀 區 或 生 態 保 護 區內 違 反 第 十 八 條 第一 項 第 九 款 至 第 十一 款 禁 止 事 項 之 一致無法恢復原狀。
二、未經許可,於文史保存 區 內 為 第 十 九 條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規定 事 項 之 一 致 無 法恢復原狀。
三、未經許可,於特別景觀 區 或 生 態 保 護 區內 為 第 二 十 條 第 一款 至 第 五 款 規 定 事項 之 一 致 無 法 恢 復原狀。
立法說明
一、 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
之 順 序 , 係 先 規 定 刑
罰,再規定行政罰,爰
於本條規定刑罰,第三
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規
定行政罰。先規定罰責
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罰責輕重相同,
則依違反條次之先、後
排列罰則規定順序。
二、 行政作用法中刑罰之除
罪化雖為目前之法制政
策,惟國家公園內,擁
有環境敏感指標性之核
心保護標的,部分珍稀
資源一旦遭受破壞將有
不可回復性;加以有些
違法行為(如特殊林木
之盜伐、動物之獵捕),
其利益遠高本法相關行
政罰鍰規定,故為因應
民間保育團體建議應藉
由刑罰嚇阻相關行為之
發生,故對於違法行為
無法恢復原狀或釀成災
害者仍有規定刑罰之必
要,以達到保護國家公
園珍稀資源之目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
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第六款、第九款、第
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
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
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
,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
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
、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
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
元以下罰鍰。
修正條
七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

項,對於環境影響之程度相
近,爰本條按行為對於環境
之影響程度,參酌前條罰則
依比例原則酌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般管制區及遊憩區內 違 反 第 十 六 條 第一 項 第 七 款 禁 止 事項。
二、文史保存區、特別景觀 區 或 生 態 保 護 區內 違 反 第 十 八 條 第一 項 第 十 二 款 至 第十 四 款 禁 止 事 項 之一。
立法說明
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款 至 第 十 四 款 之 禁 止 事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
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
、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
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
元以下罰鍰。
森林法第五十六條之三規定
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
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
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處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爰參酌上開規定以最
低三千元並最高為五倍而酌
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一般管制區及遊憩區內 違 反 第 十 六 條 第一 項 第 八 款 至 第 十款禁止事項之一。
二、未經許可,於一般管制 區 及 遊 憩 區 內 為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
,經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
十六條規定處罰者,其損
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 項 負 有 恢 復 原 狀
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國
家公園 管理處 或命第 三
人代執行,並向義務人徵
收費用。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國家公園管理處為之,並得按次處罰。
依前條規定處罰者,國家公園管理處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不遵從前項者,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沒入其設施或工具,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二項經營業務者,必要時得勒令歇業,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登記。
不遵從第二項而造成損害者,其損害部分不能恢復原狀或恢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國家公園管理處無法發現行為人時,應依序命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屆期不履行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裁罰執行機
關及得按次處罰。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之內容
業於行政執行法及相關
法規中規範,爰予以刪
除。
四、為加強裁處成效,參考
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八條
於第二項至第六項增訂
相關執行性規定。
五、本條所稱損害,係指國
家公園欲保護之標的受
到損害之謂,例如生態
保護區欲保護之特殊物
種、特別景觀區之特有
景觀、文史保存區欲保
護 之 古 蹟 其 生 命 、 數
量、外觀、功能、設備
或價值等受到傷害、破
壞或減損。如有發生上
開損害,是否有致不能恢復原狀或恢復顯有重
大困難之程度,則依個
案認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區域
,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新增。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在實際執行上,並
無由行政院另定施行區
域之必要,爰刪除本條。
第二十七條之ㄧ
國家自然
公園之變更、管理及違規
行為處罰,適用國家公園
之規定。
本法有關國家公
園之規定,適用於國家自然公園。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國家公園與國家自然公
園之區別僅在於資源豐
度或面積規模,爰規定
本法有關國家公園之規
定,適用於國家自然公
園。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
,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刪除應報行政
院核定之規定。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
行。
本法自公布日
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