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委員會部預告版本 107/02/01
第一條
為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
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特制定
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係為建立完整之政治檔案管理
及開放應用制度,並納入促進轉型正
義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之意旨,爰明
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條例未逕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制
定,係考量該條例有其任務存續期間
規定,而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具有永
久性,爰本條例非僅架構於促進轉型
正義條例之下,乃為檔案法之特別
法。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
員會。
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及開
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
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政治檔案
之研究、出版、展示及教育推廣等事項,
由文化部會同相關機關辦理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並明定國家發展
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負責政治檔案之徵集、
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另考量政治
檔案之研究及教育涉及文化部所屬國家人
權博物館職掌,爰參考其他法律之立法體
例,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二二八事件處
理及賠償條例、環境教育法等規定,就涉
及其他機關權責事項,明定由文化部會同
相關機關辦理之;相關執行與分工事項,
則由文化部(國家人權博物館)與國家發展
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會銜訂定雙方聯繫要
點落實推動。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
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
管,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與
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文件;
其包括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
二、檔案當事人:指政治檔案中遭逮
捕、調查、偵查、起訴、通緝、審
判、執行之人。
三、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
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
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
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
人或公營事業機構。
四、私人文書:指政治檔案中之私人書
信、日記、遺書、手稿、照片、錄
音、錄影、電磁紀錄及其他與公權
力行使無關之文書或未公開發表著
作等。但與政府機關(構)往來之
文書及偵查、司法訴訟或監察案件
之證據,不包括在內。
立法說明
一、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三條第一、
二款規定,定明政治檔案定義,包括
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下涉及之政
治事件、財產變動或司法平復等各類
檔案及紀錄文件均屬本款所定範圍,
爰為第一款規定。至政黨以外之私人團體所持有之政治檔案,基於尊重人
民財產權,不強制徵集,而依現行「私
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獎勵辦法」、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受託保
管及收購私人或團體珍貴文書要點」
以捐贈、收購或受託保管等方式納為
國家檔案典藏。
二、第二款定明檔案當事人之定義,以配
合第八條提供較開放之檔案應用。
三、參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三條第六款
規定,定明政府機關(構)定義,爰
為第三款規定。
四、私人文書係指政治檔案內容涉及私人
書信、日記、遺書、手稿、照片、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及其他與公權力
行使無關之文書或未公開發表著作
等,因非屬政府機關公務文書,於檔
案開放應用時,需兼顧私人權益,而
有不同之限制,爰為第四款之規定。
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
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
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
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
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
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
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
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
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
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但依國家
機密保護法核列為永久保密者,暫不移
轉。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辦理政治檔案徵集,並儘速提
供外界應用,明定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六個月內,機關(構)應依限完成清
查並編製檔案目錄,依檔案法施行細
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程序報送檔
案局;必要時,得延長清查期限,其
延長最長期間不逾六個月,以維彈
性,爰為第一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
後,檔案局將通函機關(構)完成清
查檔案之指定期限,並提供政治案件
及其關鍵字供參;至日後機關(構)
如賡續發現政治檔案或有未編目者,
應續依檔案法令規定完成檔案目錄編
製及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審定並辦
理移轉事宜。
二、第二項明定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
管有政治檔案之方式及程序。並得邀
請學者專家參與;至審定政治檔案時應遵循之原則、基準及作業步驟等,
得依「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辦理,
爰不另為規定。
三、政治檔案具有國家重要行政稽憑及歷
史價值,並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
或個人權益具重大影響,政府機關
(構)管有之是類檔案經檔案局審定
確認後應移轉為國家檔案,並依檔案
局規劃時程辦理移轉,移轉時程得視
檔案數量、需辦理解降密檢討等作業
時間排定之。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
用,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於
未移轉檔案局前,應善盡保管之責,
並依第八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提供應
用。又,應移轉之政治檔案,屬依國
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涉及國
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
應永久保密者,暫不移轉,爰於第三
項明定。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
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
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
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
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
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
年限。
前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
併同提供。
立法說明
一、 為儘速提供外界應用政治檔案,明定
政府機關(構)移轉政治檔案前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檔案整理、裝訂及
目錄編製、電子儲存,並落實機密檔
案解降密檢討與提供檔案複製品等事
項。
二、 有關政治檔案開放應用情形之判定,
涉及檔案移轉機關職掌與專業,爰參
考國外做法,由檔案移轉機關依案件
層級敘明移轉檔案開放應用情形,除
有法律或法規命令依據外,應全部開
放;如該件檔案可部分開放,或全件
無法開放等情形者,應併同敘明其法
規依據及可開放之要件或年限,以加
速政治檔案開放應用。
第六條
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
政治檔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
為國家檔案者,應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
歸檔案局管理,並由該會、檔案局及持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
審定清冊作成紀錄。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應將前項審
定結果通知相關機關。
立法說明
一、 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十八條規定,
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
檔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
者,應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為確立移歸檔案期限與項目,以杜爭議,爰於
第一項定明該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
機構應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
管理,移歸時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檔案局及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
作成交接紀錄。
二、考量相關機關執行轉型正義業務之
需,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政黨等
持有政治檔案為國家檔案時,應將審
定結果通知相關機關,如不當黨產委
員會、檔案局等,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
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
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
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保密逾三十
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敍明
有保密義務之法規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
解除之意旨公告,並為必要之解密措
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
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考量政治檔案之來源包括機關(構)
與政黨檔案之移轉與移歸,檔案整理
及保存狀況不一,為促進檔案開放應
用,明定檔案局應賡續辦理檔案整
理、目錄校核、狀況檢視分級、修護、
複製儲存、機密檔案清查及解降密等
事項,以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
二、按政府機關(構)現行機密檔案解降
密作業,係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施
行細則、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辦理。鑑
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條明定國家
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檔
案法第二十二條亦規定國家檔案以於
三十年內開放應用為原則,爰於第二
項明定自動解除機密或逾三十年視為
解除機密。至逾三十年仍有保密考
量,原移轉機關(構)應敘明有保密義
務之法規依據,例如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十二條規定,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
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
三、政治檔案經檔案局解除機密後,不適
用現行相關法令有關原核定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之核定或通知等規定,由檔
案局逕行辦理解除意旨公告,並另為
必要之解密措施,例如在檔案原件之
案卷封面註記解密、於國家檔案資訊
網公布之檔案目錄載明該檔案解除機密之資訊、於國家檔案數位複製品上
加註浮水印或其他措施等方式標示解
密訊息,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
書處理手冊有關解密之程序性規定,
以加速檔案公開及簡化行政流程,爰
為第三項規定。
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
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
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
款所定之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
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
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 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檔案。
二、 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
響國家安全、利益或對外關係推
動之虞。
三、 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
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
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
供閱覽、抄錄或僅就未涉個人隱私部分
提供複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製者,不
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
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十年提供
閱覽、抄錄或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
第三項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
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
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
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
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作 成 撤 銷 有 罪 判 決 暨 其
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宣告之公告時,應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第一項及第六項規定,檔案當事人
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檔案當事人所涉案件政治
檔案之請求權人資格。
二、為符本條例立法目的,落實轉型正義,
協助檔案當事人藉由檔案瞭解事件過
程,並兼顧保障第三人之隱私權、資
訊自由等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檔案
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就其本人所涉案
件,不論檔案是否屆滿三十年,除有
依法核定為機密檔案、經移轉機關
(構)表示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利益、
對外關係之推動或經其他檔案當事人
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外,全部均得閱覽、抄錄及複製所涉
案件之政治檔案,以兼顧資訊權與隱
私權之衡平。
三、依本條例提供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係
屬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同時為加
速資訊通透,有關政治檔案中之個人
隱私如個人病歷、醫療、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出生月日、聯繫方式及指紋
等資料,考量檔案如經複製後,恐有
個人資訊不當流布之虞,爰明定應先
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經分
離處理,無從識別特定個人後,就未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提供複製;另如經
該個人同意複製,始得提供複製其個
人隱私,爰為第三項規定。至於申請
人無法親臨指定場所閱覽、抄錄檔
案,僅得依分離原則進行抽離及遮掩
處理後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四、有鑑於英國及澳洲等國家對於該國之
國家檔案均有提前開放應用之趨勢,且政治檔案不同於一般國家檔案,為
促進其開放應用,爰參考美國、英國、
德國、澳洲等國家,於第四項定明各
類限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最長年
限。其中第二項第二款有關涉及嚴重
影響國家安全、利益或對外關係推動
之檔案,考量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一
條雖有最高保密期限三十年之規定,
惟部分檔案縱使已完成解密程序,內
容或仍有涉及國家利益或外交敏感事
項而不宜逕行開放應用之情形,爰定
明五十年為最終保護年限。另,第二
項第三款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
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以及第三
項有涉及他人之個人隱私,仍有保障
之必要,爰於檔案屆滿七十年後,全
部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至於機密
檔案,則須俟完成解密程序,始得對
外提供應用。
五、為利政治檔案提早開放,第五項定明
政治檔案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
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六、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四條規定精
神,明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
案內容(如自白書等)中與檔案當事人
個人相關資料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
時,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
補充意見附卷,爰為第六項規定。
七、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
定相關撤銷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
分及沒收宣告判決宣告之公告,為能
併同國家檔案衡平提供各界應用,爰
第七項規定將公告內容副知檔案局,
並納入國家檔案。
八、第八項定明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
委任第三人申請政治檔案及加註補充
意見。
第九條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 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一、 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 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有前條第三
項涉及個人隱私者,應經該個人
同 意 , 始 得 於 指 定 場 所 提 供 閱
覽、抄錄或複製。
前 項 政 治 檔 案 有 不 能 提 供 情 形
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
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 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參照檔案法至遲三十年開放年限,明定先提供
閱覽抄錄機制,對於檔案當事人申請
非本人所涉案件及非檔案當事人(如
一般民眾、團體機構等)申請屆滿三十
年者,依第八條第二項與第三項規
定,提供申請人於指定場所閱覽、抄
錄;俟需複製時,再採分離原則經抽
離及遮掩處理後提供,以加速提供應
用並促進資訊通透。
二、 申請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不適
用於指定場所先閱覽抄錄之規定,須
將第八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內容抽
離或遮掩處理後提供閱覽、抄錄或複
製;如屬第八條第三項涉及個人隱私
者,只要經分離處理後或經該個人同
意,即得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
或複製。
三、 政治檔案以開放應用為原則,僅於必
要 最 小 範 圍 內 規 範 其 限 制 應 用 事
由,第一項規範限制應用事項,應適
用第八條第四、五項所定最遲提供閱
覽、抄錄或複製年限及年限計算基準
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借調政治檔案,
除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
形外,檔案局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
製;借調機密檔案者,應先經原移轉機
關(構)同意後為之。
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
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
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考量政府機關(構)係行使公權力之
主體,且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
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
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爰為促進政治檔案之研究,並提供政
府機關(構)更大範圍之檔案內容,
定明除有經移轉機關(構)表示影響
國家安全、利益或對外關係之推動、
經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
公開之私人文書外,全部提供應用;
如屬機密檔案者,則應經原移轉機關
(構)同意後提供應用,爰為第一項規
定。另,非屬政府機關(構)之檔案當
事人、一般民眾或團體,如有應用需
求,得依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申請應用。
二、政治檔案以開放應用為原則,僅於必
要 最 小 範 圍 內 規 範 其 限 制 應 用 事
由,第一項規範限制應用事項,應適
用第八條第四、五項所定最遲提供閱
覽、抄錄或複製年限及年限計算基準
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
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
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
製。
立法說明
為落實轉型正義,還原歷史真相,定明政
治檔案內容涉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或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
化名、代號及職稱,於提供閱覽、抄錄、
複製時應予公開,至足資辨識個人隱私資
料,如身分證字號、縣市以下地址等,將
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分離後提供複製。
至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依法核定為機密檔
案者,於解密後公開之。
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
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
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
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
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
見。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
有平復司法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
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立法說明
一、 有關政治檔案開放應用情形之判定
涉及檔案移轉機關(構)職掌與專
業,爰參考國外做法,於第一項定明
檔案局得徵詢意見及應於十日內表
示意見,以作為檔案局准駁之依據。
另因本條例為檔案法之特別法,爰有
關政治檔案申請應用案件之准駁,應
依檔案法第十九條規定,自受理之日
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 第二項定明申請應用政治檔案有平
復司法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
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
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第十三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
案之收費標準,由檔案局定之。
檔案當事人申請其所涉案件之政
治檔案,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當事
人死亡時,由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各款所定之繼承人申請者,亦
同。
立法說明
一、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之收
費標準,依檔案局所定標準收取費用。
二、 第二項定明檔案當事人申請其所涉案
件之政治檔案,同一檔案免收一次閱
覽、抄錄及複製費用。檔案當事人死
亡時,其各順位繼承人申請檔案當事
人本人之檔案,每人均準用同一檔案
免收一次閱覽、抄錄及複製費用。
第十四條
開放政治檔案如涉爭議事項, 得由檔案局邀集相關機關(構)、團體
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審議
之,並排除第十一條所列人員;必要時
得提報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處理。
立法說明
檔案局對於政治檔案解除機密或作成應用決定時,如遇有爭議事項,得由檔案局召
集會議審議。另考量適切性,對於政治檔
案中當時事件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
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人士應予排除在
審議委員邀集對象之外。至爭議審議會議
之人員組成與作業方式,將由檔案局納入
既有機制運作或訂定設置要點。另遇有開
放政治檔案之重大爭議事項,必要時,得
提報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處理。
第十五條
因申請或借調政治檔案所知悉
之檔案內容,應依相關法律保護規定使
用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有關法律處罰。
立法說明
一、定明申請人或政府機關(構),所知悉
之政治檔案內容時,應遵循其他相關
法律保護規定使用之,如個人資料保
護法、著作權法等,爰為第一項規
定。
二、第二項定明違反相關法律保護規定
者,依各該法律之處罰規定處理。例
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二十條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四十二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
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
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
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