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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之一
主管稽
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
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
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
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
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
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
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
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
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
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以公告方式,載明按
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
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文書
之送達。
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
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
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
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
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
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
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
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
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
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以公告方式,載明按
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
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文書
之送達。
主管稽
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
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
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
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
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
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
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
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
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
或應補稅款符合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免
徵規定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
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
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
送達。
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
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
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
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
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
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
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
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
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
或應補稅款符合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免
徵規定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
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
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
送達。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
正。
二、考量現行第三項關於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其無應補繳稅額或
無應退稅額者」之文
字未臻明確,爰參考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
第 四 項 規 定 修 正 為
「按營業人申報資料
核定」,並修正公告載
明文字為「申報業經
核定」;另主管稽徵機
關核定應補稅款符合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
條之一規定稅捐在一
定金額以下免徵之案
件,亦屬實際無應補
繳稅額案件,爰定明
得以公告方式代替核
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
及送達。
正。
二、考量現行第三項關於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其無應補繳稅額或
無應退稅額者」之文
字未臻明確,爰參考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
第 四 項 規 定 修 正 為
「按營業人申報資料
核定」,並修正公告載
明文字為「申報業經
核定」;另主管稽徵機
關核定應補稅款符合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
條之一規定稅捐在一
定金額以下免徵之案
件,亦屬實際無應補
繳稅額案件,爰定明
得以公告方式代替核
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
及送達。
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指定
之稽查人員,查獲營業
人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
未開立情事者,應當場
作成紀錄,詳載營業人
名稱、時間、地點、交易
標的及銷售額,送由主
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
罰。
前項紀錄,應交由
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
蓋章。但營業人及買受人 均 拒 絕 簽 名 或 蓋 章
者,由稽查人員載明其
具體事實。
之稽查人員,查獲營業
人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
未開立情事者,應當場
作成紀錄,詳載營業人
名稱、時間、地點、交易
標的及銷售額,送由主
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
罰。
前項紀錄,應交由
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
蓋章。但營業人及買受人 均 拒 絕 簽 名 或 蓋 章
者,由稽查人員載明其
具體事實。
財政部得指
定稽查人員,對營業人
進行有無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之稽查,並作成
紀錄。
定稽查人員,對營業人
進行有無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之稽查,並作成
紀錄。
立法說明
考量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之統一發票稽查作業
程序屬稽徵實務,為保留
因 應 實 務 狀 況 之 執 行 彈
性,及稅捐罰鍰已改由主
管稽徵機關裁處,爰刪除
現行第二項,現行第一項
列為修正條文,並刪除相
關文字僅保留「作成紀錄」
規定;另增列授權財政部
得指定稽查人員對營業人
進 行 統 一 發 票 稽 查 之 規定,作為執行是項作業之
法據。
規定之統一發票稽查作業
程序屬稽徵實務,為保留
因 應 實 務 狀 況 之 執 行 彈
性,及稅捐罰鍰已改由主
管稽徵機關裁處,爰刪除
現行第二項,現行第一項
列為修正條文,並刪除相
關文字僅保留「作成紀錄」
規定;另增列授權財政部
得指定稽查人員對營業人
進 行 統 一 發 票 稽 查 之 規定,作為執行是項作業之
法據。
第四十八條
營業人開立
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
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
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
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
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
分之一罰鍰,其金額不
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屆期仍未改
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
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
罰。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
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
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
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
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
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
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
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
三萬元。
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
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
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
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
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
分之一罰鍰,其金額不
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屆期仍未改
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
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
罰。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
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
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
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
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
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
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
千元,不得超過新臺幣
三萬元。
營業人開立
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
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
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
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
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
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
次處罰。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
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
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
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
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
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
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
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
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
次處罰。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
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
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
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
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
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
處罰之裁量權,爰刪除現
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按統一
發票所載銷售額之固定比
率計算罰鍰之規定,並酌
修文字;至其裁量基準,將
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
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
處罰之裁量權,爰刪除現
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按統一
發票所載銷售額之固定比
率計算罰鍰之規定,並酌
修文字;至其裁量基準,將
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
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本法施行細
則,由財政部定之。
則,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施行細則屬稽徵作
業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宜
由財政部定之,爰修正刪
除現行「報請行政院核定
發布」之規定。
業稅法施行細則屬稽徵作
業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宜
由財政部定之,爰修正刪
除現行「報請行政院核定
發布」之規定。
第
六 十 條 本 法 施 行 日
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
布之第十一條、第二十
一條自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施行,一百零六年五
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行
政院定之。
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
布之第十一條、第二十
一條自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施行,一百零六年五
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行
政院定之。
六 十 條 本 法 施 行 日
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
布條文自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
文及○年○月○日修正之 條 文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外,由行政院定之。
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
布條文自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施行,一百零六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
文及○年○月○日修正之 條 文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外,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增訂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
日施行,並配合法制體例,
將現行三讀日期修正為公
布日期,並酌修文字。
日施行,並配合法制體例,
將現行三讀日期修正為公
布日期,並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