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
,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
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
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
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
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
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
團法人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
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
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
會計年度為止。
,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
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
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
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
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
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
團法人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
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
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
會計年度為止。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
,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
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
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
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
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
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民法、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公視基金會每年由政
府捐贈之金額,不得低於本法○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當年度及前一年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以下預算總和之平均數:
一、主管機關捐贈、補助公視基金會之金額。二、主管機關辦理發展國際數位傳播計畫之金額。
三、政府依法編列預算以招標採購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客家電視之金額。
,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
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
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
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
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
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民法、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公視基金會每年由政
府捐贈之金額,不得低於本法○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當年度及前一年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以下預算總和之平均數:
一、主管機關捐贈、補助公視基金會之金額。二、主管機關辦理發展國際數位傳播計畫之金額。
三、政府依法編列預算以招標採購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客家電視之金額。
立法說明
一、 因 應 電 視 數位 化 發 展
趨 勢 及 財 團法 人 相 關
法 令 之 制 (訂 ) 定 ,
公 視 基 金 會實 際 運 作
涉 及 相 關 法規 時 自 有
其 適 用 , 爰增 列 財 團
法 人 法 、 廣播 電 視 法
等相關法規之適用。
二、 第 三 項 修 正說 明 如 下
:
(一) 現 行 條 文 係 九 十 年
所 修 正 訂 定 ,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此 一 規 定
, 自 九 十 年 起 固 定
每 年 編 列 九 億 元 預
算 捐 贈 公 視 基 金 會
, 提 供 其 組 織 運 作
及 頻 道 節 目 製 播 ,
迄 今 均 未 調 整 , 造
成 公 視 基 金 會 長 期
面 臨 經 費 不 足 、 缺
乏 穩 定 財 源 之 困 境
; 目 前 公 視 基 金 會
包 括 主 頻 、 台 語 台
之 營 運 經 費 , 需 仰
賴 主 管 機 關 逐 年 透
過 各 項 專 案 計 畫 進
行 協 助 , 然 而 專 案
計 畫 需 定 期 向 行 政
院 提 出 申 請 , 且 其
預 算 亦 需 逐 年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 經 費 來
源 並 不 穩 定 , 實 不
利 於 公 視 基 金 會 之
長期發展。(二) 無 線 電 視 事 業 公 股
處 理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招 標 採 購
之 客 家 電 視 , 應 於
該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後
之 次 年 度 起 , 交 由
公 視 基 金 會 辧 理 ;
客 家 委 員 會 依 據 此
一 規 定 , 自 九 十 六
年 起 逐 年 以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 委 託 公
視 基 金 會 辦 理 客 家
電 視 頻 道 製 播 事 宜
, 迄 今 已 十 五 年 ,
經 營 成 績 有 目 共 睹
。 然 而 此 種 一 年 一
標 之 營 運 形 式 , 實
不 利 客 家 電 視 之 長
期 發 展 , 也 難 脫 政
府 干 預 之 疑 慮 , 為
客 家 電 視 營 運 之 長
治 久 安 , 並 進 行 資
源 整 合 , 實 有 調 整
現 行 作 法 , 而 將 客
家 電 視 直 接 納 入 公
視 基 金 會 所 屬 頻 道
之必要。
(三) 政 府 自 一 百 一 十 年
起 , 以 招 標 採 購 方
式 辦 理 國 際 數 位 傳
播 計 畫 , 期 建 立 臺
灣 向 國 際 發 聲 之 管
理 , 向 全 球 傳 達 我
國 之 文 化 與 價 值 ,
增 進 國 際 人 士 對 臺
灣 的 認 識 與 了 解 ,
同 時 帶 動 活 絡 國 內相 關 產 業 發 展 , 培
養 國 際 傳 播 人 才 。
目 前 國 外 重 要 之 國
際 媒 體 平 臺 多 由 該
國 公 共 媒 體 經 營 ,
而 公 視 基 金 會 具 有
公 共 性 、 獨 立 自 主
性 及 國 際 性 , 為 國
內 最 受 信 任 之 媒 體
, 且 具 備 影 音 內 容
產 業 專 業 , 由 公 視
基 金 會 長 期 經 營 國
際 媒 體 平 臺 , 將 有
助 於 平 臺 經 營 之 穩
定性及公正性。
(四) 目 前 主 管 機 關 捐 贈
、 補 助 公 視 基 金 會
及 辦 理 發 展 國 際 數
位 傳 播 計 畫 之 經 費
, 以 及 客 家 委 員 會
透 過 招 標 採 購 委 託
公 視 基 金 會 辦 理 客
家 電 視 之 經 費 , 每
年 合 計 約 二 十 七 億
元 , 尚 能 維 持 公 視
基 金 會 之 基 本 運 作
及 製 播 能 量 , 並 提
供 其 辦 理 國 際 傳 播
業 務 之 合 理 需 求 ,
爰 修 正 第 三 項 規 定
, 依 據 現 況 所 需 調
整 政 府 捐 贈 公 視 基
金 會 之 金 額 , 以 提
高 公 視 基 金 會 年 度
經 費 來 源 , 有 利 我
國 公 共 媒 體 之 長 期
發 展 ; 其 調 整 原 則
, 則 以 修 法 通 過 之當 年 度 及 前 一 年 度
之經費為基準。
趨 勢 及 財 團法 人 相 關
法 令 之 制 (訂 ) 定 ,
公 視 基 金 會實 際 運 作
涉 及 相 關 法規 時 自 有
其 適 用 , 爰增 列 財 團
法 人 法 、 廣播 電 視 法
等相關法規之適用。
二、 第 三 項 修 正說 明 如 下
:
(一) 現 行 條 文 係 九 十 年
所 修 正 訂 定 ,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此 一 規 定
, 自 九 十 年 起 固 定
每 年 編 列 九 億 元 預
算 捐 贈 公 視 基 金 會
, 提 供 其 組 織 運 作
及 頻 道 節 目 製 播 ,
迄 今 均 未 調 整 , 造
成 公 視 基 金 會 長 期
面 臨 經 費 不 足 、 缺
乏 穩 定 財 源 之 困 境
; 目 前 公 視 基 金 會
包 括 主 頻 、 台 語 台
之 營 運 經 費 , 需 仰
賴 主 管 機 關 逐 年 透
過 各 項 專 案 計 畫 進
行 協 助 , 然 而 專 案
計 畫 需 定 期 向 行 政
院 提 出 申 請 , 且 其
預 算 亦 需 逐 年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 經 費 來
源 並 不 穩 定 , 實 不
利 於 公 視 基 金 會 之
長期發展。(二) 無 線 電 視 事 業 公 股
處 理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招 標 採 購
之 客 家 電 視 , 應 於
該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後
之 次 年 度 起 , 交 由
公 視 基 金 會 辧 理 ;
客 家 委 員 會 依 據 此
一 規 定 , 自 九 十 六
年 起 逐 年 以 限 制 性
招 標 方 式 , 委 託 公
視 基 金 會 辦 理 客 家
電 視 頻 道 製 播 事 宜
, 迄 今 已 十 五 年 ,
經 營 成 績 有 目 共 睹
。 然 而 此 種 一 年 一
標 之 營 運 形 式 , 實
不 利 客 家 電 視 之 長
期 發 展 , 也 難 脫 政
府 干 預 之 疑 慮 , 為
客 家 電 視 營 運 之 長
治 久 安 , 並 進 行 資
源 整 合 , 實 有 調 整
現 行 作 法 , 而 將 客
家 電 視 直 接 納 入 公
視 基 金 會 所 屬 頻 道
之必要。
(三) 政 府 自 一 百 一 十 年
起 , 以 招 標 採 購 方
式 辦 理 國 際 數 位 傳
播 計 畫 , 期 建 立 臺
灣 向 國 際 發 聲 之 管
理 , 向 全 球 傳 達 我
國 之 文 化 與 價 值 ,
增 進 國 際 人 士 對 臺
灣 的 認 識 與 了 解 ,
同 時 帶 動 活 絡 國 內相 關 產 業 發 展 , 培
養 國 際 傳 播 人 才 。
目 前 國 外 重 要 之 國
際 媒 體 平 臺 多 由 該
國 公 共 媒 體 經 營 ,
而 公 視 基 金 會 具 有
公 共 性 、 獨 立 自 主
性 及 國 際 性 , 為 國
內 最 受 信 任 之 媒 體
, 且 具 備 影 音 內 容
產 業 專 業 , 由 公 視
基 金 會 長 期 經 營 國
際 媒 體 平 臺 , 將 有
助 於 平 臺 經 營 之 穩
定性及公正性。
(四) 目 前 主 管 機 關 捐 贈
、 補 助 公 視 基 金 會
及 辦 理 發 展 國 際 數
位 傳 播 計 畫 之 經 費
, 以 及 客 家 委 員 會
透 過 招 標 採 購 委 託
公 視 基 金 會 辦 理 客
家 電 視 之 經 費 , 每
年 合 計 約 二 十 七 億
元 , 尚 能 維 持 公 視
基 金 會 之 基 本 運 作
及 製 播 能 量 , 並 提
供 其 辦 理 國 際 傳 播
業 務 之 合 理 需 求 ,
爰 修 正 第 三 項 規 定
, 依 據 現 況 所 需 調
整 政 府 捐 贈 公 視 基
金 會 之 金 額 , 以 提
高 公 視 基 金 會 年 度
經 費 來 源 , 有 利 我
國 公 共 媒 體 之 長 期
發 展 ; 其 調 整 原 則
, 則 以 修 法 通 過 之當 年 度 及 前 一 年 度
之經費為基準。
第三條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
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第六條 電臺設臺主要設備
及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
人員資格之標準,電臺使
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
電波監理,及電臺執照之
核發與換發,依交通部相
關規定辦理。
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第六條 電臺設臺主要設備
及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
人員資格之標準,電臺使
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
電波監理,及電臺執照之
核發與換發,依交通部相
關規定辦理。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
文化部。
文化部。
立法說明
前行政院新聞局已於一百零
一年五月二十日裁撤,原主
管公視基金會之相關業務移
撥文化部,爰修正主管機關
,並作文字修正。一、 本條刪除。
二、 現行條文係參照一百零
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廣播電視法第
三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
,茲因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業已成立,該規定
已刪除,爰刪除本條。
一年五月二十日裁撤,原主
管公視基金會之相關業務移
撥文化部,爰修正主管機關
,並作文字修正。一、 本條刪除。
二、 現行條文係參照一百零
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廣播電視法第
三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
,茲因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業已成立,該規定
已刪除,爰刪除本條。
第七條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
頻率,由行政院新聞局會
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
賃、借貸或轉讓。第八條 電臺之設立,應由
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
送由行政院新聞局轉送交
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
,始得裝設,裝設完成,
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
電臺執照,並經行政院新
聞局發給電視執照,始得
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發射
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準
用前項規定。
頻率,由行政院新聞局會
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
賃、借貸或轉讓。第八條 電臺之設立,應由
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
送由行政院新聞局轉送交
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
,始得裝設,裝設完成,
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
電臺執照,並經行政院新
聞局發給電視執照,始得
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發射
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準
用前項規定。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
頻率,由文化部會同國家通訊主管機關規劃指配之
。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
賃、借貸或轉讓。
頻率,由文化部會同國家通訊主管機關規劃指配之
。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
賃、借貸或轉讓。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組織改造,行政院
新聞局修正為文化部,交通
部修正為國家通訊主管機關
。一、 本條刪除。
二、 現行條文係參照一百年
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廣播電視法第
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所訂定,前開規定業
已修正,依廣播電視法
相關規定辦理即可,本
條無訂定必要,爰予刪
除。
新聞局修正為文化部,交通
部修正為國家通訊主管機關
。一、 本條刪除。
二、 現行條文係參照一百年
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廣播電視法第
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所訂定,前開規定業
已修正,依廣播電視法
相關規定辦理即可,本
條無訂定必要,爰予刪
除。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
如下:
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
二、電視節目之播送。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
作、發行。
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
。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
目之研究、推廣。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
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如下:
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
二、電視節目之播送。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
作、發行。
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
。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
目之研究、推廣。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
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
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
運。
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
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
四、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
五、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
發行及推廣。
六、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
。
七、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
。
八、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
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前項第三款業務時,其經費不得低於本法○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當年度各該專屬頻道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預算金額,且以專款專用為原則;辦理前項第四款業務時,亦同。
如下:
一、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
運。
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
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
四、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
五、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
發行及推廣。
六、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
。
七、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
。
八、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
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前項第三款業務時,其經費不得低於本法○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當年度各該專屬頻道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預算金額,且以專款專用為原則;辦理前項第四款業務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
文字修正。
(二)鑒於公共媒體責任已
隨傳播環境變遷而擴增,公視基金會應有
更具前瞻性之規劃,
保持具彈性之發展空
間,包括對於多元族
群文化傳揚、臺灣文
化觀點之國際發聲管
道建置及交流等,爰
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規定。
(三)第五款由現行第三款
移列,第六款由現行
第四款移列,第七款
由現行第五款移列,
均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八款由現行第六款
移列。
二、第二項新增。為保障族
群頻道之經費穩定並落
實於營運所需,公視基
金會對於客家電視及公
視台語台執行時之經費
編列,應不得低於各該
台於修法通過當年度經
立法院審議通過之預算
額度,且以專款專用為
原則;辦理國際傳播服
務及交流業務時,亦應
依據此一原則為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
文字修正。
(二)鑒於公共媒體責任已
隨傳播環境變遷而擴增,公視基金會應有
更具前瞻性之規劃,
保持具彈性之發展空
間,包括對於多元族
群文化傳揚、臺灣文
化觀點之國際發聲管
道建置及交流等,爰
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規定。
(三)第五款由現行第三款
移列,第六款由現行
第四款移列,第七款
由現行第五款移列,
均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八款由現行第六款
移列。
二、第二項新增。為保障族
群頻道之經費穩定並落
實於營運所需,公視基
金會對於客家電視及公
視台語台執行時之經費
編列,應不得低於各該
台於修法通過當年度經
立法院審議通過之預算
額度,且以專款專用為
原則;辦理國際傳播服
務及交流業務時,亦應
依據此一原則為之。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
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
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
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
士組成公共電視董、
監事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
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
上之多數同意後,送
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
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
量教育、藝文、學術、傳
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
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
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
參與政黨活動。
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
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
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
士組成公共電視董、
監事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
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
上之多數同意後,送
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
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
量教育、藝文、學術、傳
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
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
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
參與政黨活動。
公視基金會設董
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
表;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
董事、監事產生程序
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
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
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
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事候選
人,提交審查委員會
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
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行政院提名董事時,
應指定一人為董事長。
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行政院為前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事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事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
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
量教育、藝文、學術、傳
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
董事會於董事完成聘任後組成。董事長未能同時完成聘任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
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
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
一;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事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事於任期中
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
表;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
董事、監事產生程序
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
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
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
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事候選
人,提交審查委員會
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
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行政院提名董事時,
應指定一人為董事長。
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行政院為前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事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事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
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
量教育、藝文、學術、傳
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
董事會於董事完成聘任後組成。董事長未能同時完成聘任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
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
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
一;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事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事於任期中
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一項序
文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合併修正,其修正
理由如下:
(一)公視基金會立法之初
,董事人數為十一人
至十五人,九十八年
間修正公布為十七人
至二十一人;惟參考
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如日本、英
國、澳大利亞等之董
事會員額設置多為七
人至十四人,而財團
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亦明定政府捐助
成立之財團法人董事
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
人。為使董事會運作
更具效能,以因應公
共服務需求,靈活調
整營運方針,爰在不
影響董事會多元意見
呈現之情況下,將董
事人數修正為十一人
至十五人。
(二)員工代表為董事係產
業民主之重要實踐形
式,透過員工代表董
事之設置,可落實企
業治理透明,有利勞
資雙方之溝通,促進
組織運作效率,並彰
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
,以對經營階層產生
相輔相成作用,確保
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
務之需求,爰於第一
項增訂。
(三)公視基金會之監事亦
係依本條規定之程序
所產生,爰將現行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有關監事人數之規定
納入,以茲周全。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移列修正,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
以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作為選任公視基金
會董、監事之標準,
惟查公共媒體發展成
熟度較高國家,對於
董、監事均未有如此
高門檻選任制度設計
,而國內對於同意權
行使之相關規定,如
大法官、考試委員、
監察委員、公平交易
委員會委員及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委員等
須立法院同意始能任
命者,依立法院職權
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
定,係由全體立法委
員二分之一同意即為
通過,現行條文規定
之「四分之三以上之
多數同意」,實有異
於一般法律對多數決
門檻之要求;且現行
條文對於計算基礎認
定之法意未臻明確,
致實務執行時產生適
用疑慮。爰修正第二
項第二款,明確規定
公視基金會董、監事
之審查,以全體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後,送行政院院長聘
任,以明確規範董、
監事選任之計算基礎並予合理門檻。
(三)現行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公平交易委員
會及中央選舉委員會
之委員提名作業,行
政院院長於提名時,
即應指定一人為主任
委員。為利公視基金
會之組織運作,爰參
考前揭委員提名作業
方式,於第二款後段
明定行政院院長提名
公視基金會董事時,
應即指定一人為董事
長。
(四)第三款明定員工代表
董事候選人,由公視
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
;此外,為尊重企業
工會之決定,員工代
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
企業工會推派後,併
同經審查委員會同意
之其他董、監事人選
,由主管機關直接送
請行政院院長聘任,
毋需再經審查委員會
之審查。
三、第三項新增。為尊重性
別平等之精神,明定行
政院院長提名董事、監
事時,任一性別人數應
占提名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
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二項移
列。
五、第五項新增。明定董事
會於董事經行政院院長聘任後組成。此外,由
於董事經審查委員會同
意而達到董事會最低組
成門檻十一人時,董事
長人選可能未能同時獲
得同意,因而造成董事
會已組成,卻無董事長
之情形;為避免影響公
視基金會之運作,爰參
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組織法第五條及公平交
易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
規定,明定於董事長未
能同時完成聘任時,由
行政院院長指定董事一
人代理之。
六、第六項為現行第三項修
正移列,並增訂監事屬
同一政黨人數之比例,
以符實際。
文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合併修正,其修正
理由如下:
(一)公視基金會立法之初
,董事人數為十一人
至十五人,九十八年
間修正公布為十七人
至二十一人;惟參考
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如日本、英
國、澳大利亞等之董
事會員額設置多為七
人至十四人,而財團
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亦明定政府捐助
成立之財團法人董事
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
人。為使董事會運作
更具效能,以因應公
共服務需求,靈活調
整營運方針,爰在不
影響董事會多元意見
呈現之情況下,將董
事人數修正為十一人
至十五人。
(二)員工代表為董事係產
業民主之重要實踐形
式,透過員工代表董
事之設置,可落實企
業治理透明,有利勞
資雙方之溝通,促進
組織運作效率,並彰
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
,以對經營階層產生
相輔相成作用,確保
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
務之需求,爰於第一
項增訂。
(三)公視基金會之監事亦
係依本條規定之程序
所產生,爰將現行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有關監事人數之規定
納入,以茲周全。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移列修正,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
以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作為選任公視基金
會董、監事之標準,
惟查公共媒體發展成
熟度較高國家,對於
董、監事均未有如此
高門檻選任制度設計
,而國內對於同意權
行使之相關規定,如
大法官、考試委員、
監察委員、公平交易
委員會委員及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委員等
須立法院同意始能任
命者,依立法院職權
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
定,係由全體立法委
員二分之一同意即為
通過,現行條文規定
之「四分之三以上之
多數同意」,實有異
於一般法律對多數決
門檻之要求;且現行
條文對於計算基礎認
定之法意未臻明確,
致實務執行時產生適
用疑慮。爰修正第二
項第二款,明確規定
公視基金會董、監事
之審查,以全體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後,送行政院院長聘
任,以明確規範董、
監事選任之計算基礎並予合理門檻。
(三)現行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公平交易委員
會及中央選舉委員會
之委員提名作業,行
政院院長於提名時,
即應指定一人為主任
委員。為利公視基金
會之組織運作,爰參
考前揭委員提名作業
方式,於第二款後段
明定行政院院長提名
公視基金會董事時,
應即指定一人為董事
長。
(四)第三款明定員工代表
董事候選人,由公視
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
;此外,為尊重企業
工會之決定,員工代
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
企業工會推派後,併
同經審查委員會同意
之其他董、監事人選
,由主管機關直接送
請行政院院長聘任,
毋需再經審查委員會
之審查。
三、第三項新增。為尊重性
別平等之精神,明定行
政院院長提名董事、監
事時,任一性別人數應
占提名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
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二項移
列。
五、第五項新增。明定董事
會於董事經行政院院長聘任後組成。此外,由
於董事經審查委員會同
意而達到董事會最低組
成門檻十一人時,董事
長人選可能未能同時獲
得同意,因而造成董事
會已組成,卻無董事長
之情形;為避免影響公
視基金會之運作,爰參
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組織法第五條及公平交
易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
規定,明定於董事長未
能同時完成聘任時,由
行政院院長指定董事一
人代理之。
六、第六項為現行第三項修
正移列,並增訂監事屬
同一政黨人數之比例,
以符實際。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
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
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
,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
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
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
備之製造、輸入或販
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
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
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
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七、非本國籍者。
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
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
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
,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
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
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
備之製造、輸入或販
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
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
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
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七、非本國籍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
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
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
,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
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
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
備之製造、輸入或販
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
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
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
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七、非本國籍者。
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
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
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
,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
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
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
備之製造、輸入或販
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
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
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
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七、非本國籍者。
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
條第二項對於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
消極資格規定,增訂第八
款及第九款規定。
條第二項對於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
消極資格規定,增訂第八
款及第九款規定。
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
年,期滿得續聘之。
年,期滿得續聘之。
董事每屆任期三
年,期滿得續聘之。
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改聘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年,期滿得續聘之。
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改聘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立法說明
第二項新增。明定董事任期
屆滿時之改聘作業時程,以
及不及改聘時,原任董事職
務延長執行之法源。
屆滿時之改聘作業時程,以
及不及改聘時,原任董事職
務延長執行之法源。
第十七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
一人,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
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
,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
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
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
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一人,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
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
,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
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
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
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董事會置董事長
一人,對內綜理董事會會
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
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
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
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
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一人,對內綜理董事會會
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
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
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
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
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一項及
第二項合併修正,並配
合董事長選任方式之調
整,刪除現行董事長由
董事互選之規定。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三項移
列。
三、現行第四項刪除,相關
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
八條第三項。
第二項合併修正,並配
合董事長選任方式之調
整,刪除現行董事長由
董事互選之規定。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三項移
列。
三、現行第四項刪除,相關
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
八條第三項。
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
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
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判決確定者。但受緩
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
,不在此限。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
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
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
之行為。
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
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
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判決確定者。但受緩
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
,不在此限。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
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
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
之行為。
董事有下列各款
情 形 之 一 者 , 公 視 基 金會 應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轉 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
之一。二、因故辭職。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但受緩刑宣告
或因過失犯罪者,不
在此限。四、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
金會利益。
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員工身分。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
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
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
之行為。
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不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程序,解聘其董事職務。
董事依前三項規定解聘,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情 形 之 一 者 , 公 視 基 金會 應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轉 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
之一。二、因故辭職。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但受緩刑宣告
或因過失犯罪者,不
在此限。四、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
金會利益。
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員工身分。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
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
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
之行為。
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不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程序,解聘其董事職務。
董事依前三項規定解聘,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作修正,以符
實務執行需求。
(二)對於董事因故辭職者
,應尊重其意願,爰
增訂第二款。
(三)第三款參照財團法人
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酌作文
字修正。
(四)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於第四款增訂
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
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
行為,致損害公益或
公視基金會利益時,
亦符合解聘之要件。
(五)員工代表董事具有其
專屬性,如其喪失公
視基金會員工身分,
亦應符合解聘之要件
,爰增訂第五款。
(六)第六款由現行第五款
移列。
(七)現行第二款所列事由
已增列於修正條文第
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
款,即屬修正條文第
一項第一款規範範圍
,爰予刪除。
(八)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之精神,保障
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
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
,現行第四款對於身
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
制,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新增。公視基金
會如未依第一項規定,
將各款情形陳報主管機
關者,經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補報仍不補報者,
主管機關得逕行報請行
政院院長解聘該等董事
,以確保公視基金會之
正常運作。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十七條
第四項移列修正。公視基金會董事長為專任有
給職,對內綜理董事會
會務並主持董事會會議
,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如其因故長期不能執
行職務,對於公視基金
會業務之推動勢將造成
不利影響,爰明定董事
長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逾三個月,應依規定解
除其董事職務。
四、增訂第四項。參照財團
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明定解聘董事
時,主管機關有通知法
院為登記之義務。
(一)序文酌作修正,以符
實務執行需求。
(二)對於董事因故辭職者
,應尊重其意願,爰
增訂第二款。
(三)第三款參照財團法人
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酌作文
字修正。
(四)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於第四款增訂
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
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
行為,致損害公益或
公視基金會利益時,
亦符合解聘之要件。
(五)員工代表董事具有其
專屬性,如其喪失公
視基金會員工身分,
亦應符合解聘之要件
,爰增訂第五款。
(六)第六款由現行第五款
移列。
(七)現行第二款所列事由
已增列於修正條文第
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
款,即屬修正條文第
一項第一款規範範圍
,爰予刪除。
(八)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之精神,保障
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
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
,現行第四款對於身
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
制,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新增。公視基金
會如未依第一項規定,
將各款情形陳報主管機
關者,經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補報仍不補報者,
主管機關得逕行報請行
政院院長解聘該等董事
,以確保公視基金會之
正常運作。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十七條
第四項移列修正。公視基金會董事長為專任有
給職,對內綜理董事會
會務並主持董事會會議
,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如其因故長期不能執
行職務,對於公視基金
會業務之推動勢將造成
不利影響,爰明定董事
長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逾三個月,應依規定解
除其董事職務。
四、增訂第四項。參照財團
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明定解聘董事
時,主管機關有通知法
院為登記之義務。
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
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
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
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
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
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董事出缺逾董事
總額三分之一或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其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應由行政院提名,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程序辦理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為止;補聘完成前,由行政院院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總額三分之一或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其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應由行政院提名,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程序辦理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為止;補聘完成前,由行政院院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員工代表董事之專
屬代表性,於第一項明
訂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
,應即依法進行補聘。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有關董事長之選任方式
,修正第二項董事長出
缺補聘及代理規定。
三、第一項所稱董事總額,
係以經審查委員會同意
並由行政院院長聘任時
之董事總人數為計算基
準。
屬代表性,於第一項明
訂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
,應即依法進行補聘。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有關董事長之選任方式
,修正第二項董事長出
缺補聘及代理規定。
三、第一項所稱董事總額,
係以經審查委員會同意
並由行政院院長聘任時
之董事總人數為計算基
準。
第二十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
給職。董事為無給職,開
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
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
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
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給職。董事為無給職,開
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
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
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
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董事長為專任有
給職,不得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董事為無給職,開
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
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
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給職,不得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董事為無給職,開
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
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
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立法說明
參酌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二條
但書規定,明定董事長為專
任有給職時,不得支領其他
給與。
但書規定,明定董事長為專
任有給職時,不得支領其他
給與。
第二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
事。
監 事 應 具 有 大 眾 傳
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
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
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
規定。
監 事 會 應 稽 察 公 視
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
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
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
律規定。
前 項 公 視 基 金 會 之
經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
事會定之。
事。
監 事 應 具 有 大 眾 傳
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
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
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
規定。
監 事 會 應 稽 察 公 視
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
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
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
律規定。
前 項 公 視 基 金 會 之
經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
事會定之。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
監 事 應 具 有 大 眾 傳
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
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
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
規定。
監 事 會 應 稽 察 公 視
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
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
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
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
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
會定之。
監 事 應 具 有 大 眾 傳
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
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
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
規定。
監 事 會 應 稽 察 公 視
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
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
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
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
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
會定之。
立法說明
第一項有關監事會設置及人
數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
十三條第一項明定,爰予刪
除,另就常務監事之規定略
作文字修正。
數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
十三條第一項明定,爰予刪
除,另就常務監事之規定略
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總經理為下列
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
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
、出租、出借或設定
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
之讓與、出租、出借
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
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
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
事項。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
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
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
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
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
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
、出租、出借或設定
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
之讓與、出租、出借
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
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
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
事項。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
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
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
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
總經理為下列
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
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
、出租、出借或設定
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
之讓與、出租、出借
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
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
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
事項。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
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
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
限。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行為,公視基金會應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
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
、出租、出借或設定
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
之讓與、出租、出借
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
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
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
事項。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
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
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
限。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行為,公視基金會應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投資與公
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
事業,實屬公視基金會重要
業務事項,為督導其審慎斟
酌投資行為,爰修正第三項
,明定與業務有關之投資行
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以
免產生弊端。
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
事業,實屬公視基金會重要
業務事項,為督導其審慎斟
酌投資行為,爰修正第三項
,明定與業務有關之投資行
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以
免產生弊端。
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
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
宣告。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
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
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
為。
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
宣告。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
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
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
為。
總經理或副總
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
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
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
為。
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
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
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
為。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款移列第二款
及第三款,並參照財團
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修正。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
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
等之工作權利,現行第
三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
歧視性限制,爰予刪除
。
及第三款,並參照財團
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修正。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
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
等之工作權利,現行第
三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
歧視性限制,爰予刪除
。
公視基金
會財產之動用或運用,以
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
一、辦理設立目的及捐助
章程所定之業務。
二、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之情形。
三、為辦理第十條業務,
設立、投資他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目的或情形。
會財產之動用或運用,以
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
一、辦理設立目的及捐助
章程所定之業務。
二、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之情形。
三、為辦理第十條業務,
設立、投資他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目的或情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構具前瞻思維之公
共媒體體系,公視基金
會依其業務發展及需求
,除專注於本業經營外
,亦有進行有效投資之
必要,爰訂定本條文以
為規範。
三、公視基金會財產運用方
式及動用用途如下:
(一)公視基金會財產運用
於其業務行為,為屬
必然,爰訂定第一款
。
(二)第二款明定其得使用
於符合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
穩健標的,如存放金
融機構、購買公債、
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
及不動產、購買公司
債及受益憑證等,以
有效利用公視基金會
資金。
(三)為建構健全之公共媒
體服務體系,協助本
國內容產業發展,辦
理第十條所定業務,
公視基金會得依其業
務所需,設立、投資
與其業務有關之事業
,爰訂定第三款。
(四)第四款明定公視基金
會除前揭事項外,其
財產如有其他運用之
必要時,於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亦得為之,
以增彈性。
二、為建構具前瞻思維之公
共媒體體系,公視基金
會依其業務發展及需求
,除專注於本業經營外
,亦有進行有效投資之
必要,爰訂定本條文以
為規範。
三、公視基金會財產運用方
式及動用用途如下:
(一)公視基金會財產運用
於其業務行為,為屬
必然,爰訂定第一款
。
(二)第二款明定其得使用
於符合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
穩健標的,如存放金
融機構、購買公債、
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
及不動產、購買公司
債及受益憑證等,以
有效利用公視基金會
資金。
(三)為建構健全之公共媒
體服務體系,協助本
國內容產業發展,辦
理第十條所定業務,
公視基金會得依其業
務所需,設立、投資
與其業務有關之事業
,爰訂定第三款。
(四)第四款明定公視基金
會除前揭事項外,其
財產如有其他運用之
必要時,於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亦得為之,
以增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