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條
因國防軍事需要,
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
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
合格,服志願士兵:
三、 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
或服替代役。
四、 常備兵後備役或替代
役備役。
三、其他適齡之國民。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及 香
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
應設籍滿二十年,始得參
加志願士兵之甄選。
志願士兵之甄選,應
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
選 條 件 、 程 序 及 入 營 程
序,訓練、考核及退訓,
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
部定之。
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
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
合格,服志願士兵:
三、 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
或服替代役。
四、 常備兵後備役或替代
役備役。
三、其他適齡之國民。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及 香
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
應設籍滿二十年,始得參
加志願士兵之甄選。
志願士兵之甄選,應
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
選 條 件 、 程 序 及 入 營 程
序,訓練、考核及退訓,
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
部定之。
因國防軍事需
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
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
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
士兵:
一、 徵 集 入 營 服 常 備
兵役或服替代役。
二、 常 備 兵 後 備 役 或
替代役備役。
三、其他適齡之國民。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
十年及香港、澳門居民
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
十年,始得參加志願士
兵之甄選。
志 願 士 兵 之 甄
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
長;其甄選條件、程序
及入營程序,訓練、考
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
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
之。
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
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
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
士兵:
一、 徵 集 入 營 服 常 備
兵役或服替代役。
二、 常 備 兵 後 備 役 或
替代役備役。
三、其他適齡之國民。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
十年及香港、澳門居民
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
十年,始得參加志願士
兵之甄選。
志 願 士 兵 之 甄
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
長;其甄選條件、程序
及入營程序,訓練、考
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
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
之。
立法說明
一、 依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十三日修頒「香港及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香
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者,非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滿十年,不得登記為
公職候選人、擔任軍
職及組織政黨。
二、 檢視國軍各志願役班
隊,對於港澳居民參
加甄選所定來臺設籍
年限均為十年,現僅
志願士兵班隊仍為二
十年之限制,爰予修
正,以統一國軍用人
政策之立場。
十三日修頒「香港及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香
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者,非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滿十年,不得登記為
公職候選人、擔任軍
職及組織政黨。
二、 檢視國軍各志願役班
隊,對於港澳居民參
加甄選所定來臺設籍
年限均為十年,現僅
志願士兵班隊仍為二
十年之限制,爰予修
正,以統一國軍用人
政策之立場。
第四條
志願士兵等級及任
本級最少時間如下:
一、 二等兵:六個月。
二、 一等兵:一年。
三、 上等兵。
常備兵後備役人員自
起役之日起,按原等級計
任本級時間。
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
限十年,自晉級之日起算。
志願士兵留職停薪期
間,不計入第一項、第三
項任本級之最少時間及上
等兵服現役之最大年限。
志願士兵之俸級及其
俸點,依軍人待遇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附表志願役現
役軍人俸表之規定辦理;
晉任士官換敘俸級對照表
如附表。現 行 條 文
本級最少時間如下:
一、 二等兵:六個月。
二、 一等兵:一年。
三、 上等兵。
常備兵後備役人員自
起役之日起,按原等級計
任本級時間。
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
限十年,自晉級之日起算。
志願士兵留職停薪期
間,不計入第一項、第三
項任本級之最少時間及上
等兵服現役之最大年限。
志願士兵之俸級及其
俸點,依軍人待遇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附表志願役現
役軍人俸表之規定辦理;
晉任士官換敘俸級對照表
如附表。現 行 條 文
志願士兵等級
及任本級最少時間如
下:
一、 二等兵:六個月。
二、 一等兵:一年。
三、 上等兵。
常 備 兵 後 備 役 人
員自起役之日起,按原
等級計任本級時間。
上 等 兵 服 現 役 最
大年限十年,自晉級之
日起算。
志 願 士 兵 留 職 停
薪期間,不計入第一
項、第三項任本級之最
少時間及上等兵服現
役之最大年限,亦毋須
撥繳退撫基金自付比
例之費用。但育嬰留職
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修 正 條 文 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
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
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
休俸之資格。
志 願 士 兵 之 俸 級
及其俸點,依軍人待遇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附
表志願役現役軍人俸
表之規定辦理;晉任士
官換敘俸級對照表如
附表。
及任本級最少時間如
下:
一、 二等兵:六個月。
二、 一等兵:一年。
三、 上等兵。
常 備 兵 後 備 役 人
員自起役之日起,按原
等級計任本級時間。
上 等 兵 服 現 役 最
大年限十年,自晉級之
日起算。
志 願 士 兵 留 職 停
薪期間,不計入第一
項、第三項任本級之最
少時間及上等兵服現
役之最大年限,亦毋須
撥繳退撫基金自付比
例之費用。但育嬰留職
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修 正 條 文 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
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
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
休俸之資格。
志 願 士 兵 之 俸 級
及其俸點,依軍人待遇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附
表志願役現役軍人俸
表之規定辦理;晉任士
官換敘俸級對照表如
附表。
立法說明
依照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
一日修頒「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
明定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
列計服役年資,經全額負擔
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
得 併 計 退 除 給 與 服 役 年
資,惟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
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為維
護志願士兵個人權益,應予
比照增訂之,爰修正第四項
條文。說 明
一日修頒「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
明定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
列計服役年資,經全額負擔
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
得 併 計 退 除 給 與 服 役 年
資,惟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
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為維
護志願士兵個人權益,應予
比照增訂之,爰修正第四項
條文。說 明
第五條之二
志願士兵現役
期間,因病、傷、體質衰
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應
予退伍;因病、傷、殘廢
經檢定不堪服役者,應予
除役。
前項檢定,準用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
役檢定標準之規定。
志願士兵現役期間,
有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者,應予停役。
前 項 停 役 原 因 消 滅
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
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停 役 原 因 消 滅 免 予 回 役
者,應予退伍。現 行 條 文
期間,因病、傷、體質衰
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應
予退伍;因病、傷、殘廢
經檢定不堪服役者,應予
除役。
前項檢定,準用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
役檢定標準之規定。
志願士兵現役期間,
有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者,應予停役。
前 項 停 役 原 因 消 滅
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
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停 役 原 因 消 滅 免 予 回 役
者,應予退伍。現 行 條 文
志願士兵
現役期間,因病、傷、
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
服現役,應予退伍;因
病、傷、殘廢經檢定不
堪服役者,應予除役。
前項檢定,準用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
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之
規定。
志 願 士 兵 現 役 期
間,有久病不癒或受傷
致身心障礙 不能服現
役之調職規定如下:
一、 因 傷 病 不 堪 服
務,經醫療單位鑑
定 於 六 個 月 以 內
不能痊癒者,由國
防 部 或 各 司 令 部
核調為療養士兵。
二、 已 受 領 作 戰 任
務,及正在作戰中
部 隊 之 傷 病 人
員 , 自 入 院 之 日
起 , 調 為 療 養 士
兵。
志 願 士 兵 現 役 期
間,有兵役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
款情形之一者,應予停
役。
前 項 停 役 原 因 消
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
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
予回役。停役原因消滅修 正 條 文 免予回役者,應予退
伍。
現役期間,因病、傷、
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
服現役,應予退伍;因
病、傷、殘廢經檢定不
堪服役者,應予除役。
前項檢定,準用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
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之
規定。
志 願 士 兵 現 役 期
間,有久病不癒或受傷
致身心障礙 不能服現
役之調職規定如下:
一、 因 傷 病 不 堪 服
務,經醫療單位鑑
定 於 六 個 月 以 內
不能痊癒者,由國
防 部 或 各 司 令 部
核調為療養士兵。
二、 已 受 領 作 戰 任
務,及正在作戰中
部 隊 之 傷 病 人
員 , 自 入 院 之 日
起 , 調 為 療 養 士
兵。
志 願 士 兵 現 役 期
間,有兵役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
款情形之一者,應予停
役。
前 項 停 役 原 因 消
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
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
予回役。停役原因消滅修 正 條 文 免予回役者,應予退
伍。
立法說明
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修頒「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
職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
條,明定軍官、士官久病不
癒或傷殘不能服行現職之
調職規定,志願士兵應比照
增訂之,以維志願士兵個人
權益。說 明
修頒「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
職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
條,明定軍官、士官久病不
癒或傷殘不能服行現職之
調職規定,志願士兵應比照
增訂之,以維志願士兵個人
權益。說 明
第八條
志願士兵退除給與
及撫卹金,由政府與現役
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
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
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
標準,準用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及軍人撫卹
條例之規定辦理。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
志願士兵,得申請發還其
本人已繳付之基金費用,
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利率
加計利息後,一次發還。
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
練期間,得合併計算退伍
除役年資,自志願士兵服
現役之日起三個月內,由
服務機關與現役人員依第
二項標準補繳基金費用本
息。現 行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及撫卹金,由政府與現役
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
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
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
標準,準用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及軍人撫卹
條例之規定辦理。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
志願士兵,得申請發還其
本人已繳付之基金費用,
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利率
加計利息後,一次發還。
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
練期間,得合併計算退伍
除役年資,自志願士兵服
現役之日起三個月內,由
服務機關與現役人員依第
二項標準補繳基金費用本
息。現 行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志願士兵退除
給與及撫卹金,由政府
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
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
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
支付保證責任。
前 項 共 同 撥 繳 費
用之標準,準用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及軍人撫卹條例之規
定辦理。
志 願 士 兵 在 現 役
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不發退除給
與:
一、 犯內亂、外患、刑
法瀆職罪章、國家
安 全 法 第 五 條 之
一 、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一項、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項、國家情報工
作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一項或第二項、第
三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項或第二項、第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或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之
罪,判處有期徒刑
之 刑 確 定 而 未 宣
告緩刑,或因案判
處死刑、無期徒刑
確定。但犯刑法瀆
職罪章之罪,經判
處 有 期 徒 刑 未 滿
七年確定者,應參
照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所
定 減 少 退 除 給 與
相關規定辦理。
二、 依 陸 海 空 軍 懲 罰修 正 條 文 法規定,經廢止原
核 定 起 役 之 處
分。但因過失或連
帶處分者,不在此
限。
三、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規定,受免除職務
處分。
四、 褫奪公權終身。
五、 喪 失 或 未 具 中 華
民國國籍。
不 合 發 給 退 除 給
與之志願士兵,得申請
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
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
行之存款利率加計利
息後,一次發還。
志 願 士 兵 接 受 基
礎訓練期間,得合併計
算退伍除役年資,自志
願士兵服現役之日起
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
與現役人員依第二項
標準補繳基金費用本
息。
志 願 士 兵 曾 履 行
兵役義務期間,得於本
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
月內,向服務機關提出
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
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
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
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後,始得併計年資,逾
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
付。但本條例修正施行
後之起役人員於到職
日起三個月內繳付。
前 項 所 稱 兵 役 義
務,包含兵役法第三
章、第四章所定之常備
兵役、補充兵役及替代
役等役別。修 正 條 文
給與及撫卹金,由政府
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
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
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
支付保證責任。
前 項 共 同 撥 繳 費
用之標準,準用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及軍人撫卹條例之規
定辦理。
志 願 士 兵 在 現 役
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不發退除給
與:
一、 犯內亂、外患、刑
法瀆職罪章、國家
安 全 法 第 五 條 之
一 、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一項、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項、國家情報工
作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一項或第二項、第
三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項或第二項、第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或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之
罪,判處有期徒刑
之 刑 確 定 而 未 宣
告緩刑,或因案判
處死刑、無期徒刑
確定。但犯刑法瀆
職罪章之罪,經判
處 有 期 徒 刑 未 滿
七年確定者,應參
照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所
定 減 少 退 除 給 與
相關規定辦理。
二、 依 陸 海 空 軍 懲 罰修 正 條 文 法規定,經廢止原
核 定 起 役 之 處
分。但因過失或連
帶處分者,不在此
限。
三、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規定,受免除職務
處分。
四、 褫奪公權終身。
五、 喪 失 或 未 具 中 華
民國國籍。
不 合 發 給 退 除 給
與之志願士兵,得申請
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
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
行之存款利率加計利
息後,一次發還。
志 願 士 兵 接 受 基
礎訓練期間,得合併計
算退伍除役年資,自志
願士兵服現役之日起
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
與現役人員依第二項
標準補繳基金費用本
息。
志 願 士 兵 曾 履 行
兵役義務期間,得於本
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
月內,向服務機關提出
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
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
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
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後,始得併計年資,逾
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
付。但本條例修正施行
後之起役人員於到職
日起三個月內繳付。
前 項 所 稱 兵 役 義
務,包含兵役法第三
章、第四章所定之常備
兵役、補充兵役及替代
役等役別。修 正 條 文
立法說明
一、 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
一日修頒「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二十四條,業已明
定軍官、士官不發退
除給與之情形,為統
一軍士官兵退除給與
核發之規範,爰增訂
第三項條文。
二、 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
一日日修頒「陸海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第二十九條,業
已明訂軍官曾服士官
役、士兵役及士官曾
服士兵役,經補繳退
撫基金費用後得予併
計退除給與之年資制
度,為維護志願士兵
權益,援引比照增訂
第六項條文。說 明說 明
一日修頒「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二十四條,業已明
定軍官、士官不發退
除給與之情形,為統
一軍士官兵退除給與
核發之規範,爰增訂
第三項條文。
二、 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
一日日修頒「陸海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第二十九條,業
已明訂軍官曾服士官
役、士兵役及士官曾
服士兵役,經補繳退
撫基金費用後得予併
計退除給與之年資制
度,為維護志願士兵
權益,援引比照增訂
第六項條文。說 明說 明
志願服
士兵役者,經停役、退
伍或解除召集者,應受
後備軍人管理。
士兵役者,經停役、退
伍或解除召集者,應受
後備軍人管理。
立法說明
一、 為符合兵役公平及未
來後備編管趨勢,本
部前於一百零七年五
月三十日以國動全防
字 第 1070000353 號
令,要求國軍女性官
士兵退伍後列入後備
軍人管理,並儘速配
合修法。
二、 為厚植後備戰力,爰
增訂本條文,定明志
願服士兵役者,經停
役、退伍或解除召集
者,應受後備軍人管
理,俾明確適用。
來後備編管趨勢,本
部前於一百零七年五
月三十日以國動全防
字 第 1070000353 號
令,要求國軍女性官
士兵退伍後列入後備
軍人管理,並儘速配
合修法。
二、 為厚植後備戰力,爰
增訂本條文,定明志
願服士兵役者,經停
役、退伍或解除召集
者,應受後備軍人管
理,俾明確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