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財政部部預告版本 110/02/09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
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
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 交 通 建 設 及 共 同 管
道。
二、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 污水下水道、自來水
及水利設施。
四、 衛生醫療設施。
五、 社 會 及 勞 工 福 利 設
施。
六、 文教設施。
七、 觀光遊憩設施。
八、 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
燃料設施。
九、 運動設施。
十、 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 工業、商業及科技
設施。
十二、 新市鎮開發。
十三、 農業設施。
十四、 政府廳舍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
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
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
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
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
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
公共利益之建設 及服務 :
一、 交 通 建 設 及 共 同 管
道。
二、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 污水下水道、自來水
及水利設施。
四、 衛生 福利及 醫療設
施。
五、 社 會 及 勞 工 福 利 設
施。
六、 文教設施。
七、 觀光遊憩設施。
八、 電業、綠能 及公用氣
體燃料設施。
九、 運動設施。
十、 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 工業、商業及科技
設施。
十二、 新市鎮開發。
十三、 農業設施。
十四、 政府廳舍設施。
十五、 數位建設。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
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
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
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
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第 一 項 各 款 公 共 建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由主 管 機 關 報 請 行 政 院 核定。
立法說明
一、 公 共 建 設 包 括 硬 體 設
施、設備及軟體服務,
第一項序文增訂提供公
共建設服務亦屬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
下簡稱本法)公共建設
範圍。
二、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
長期照護服務等業務移
列衛生福利部,爰整併
衛生醫療、社會福利設
施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及其設施,修正第四款
為 衛 生 福 利 及 醫 療 設
施。
三、 依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
政策目標,我國主要能
源政策為落實兼顧能源
安全、環境永續及綠色
經濟,現行設施及服務
無法完全納入電業設施
範圍,爰第一項第八款
增訂綠能設施。
四、 依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政
策目標及因應數位時代
所需,爰第一項增訂第
十五款數位建設。
五、 增訂第三項,基於公共
建設多元化發展,就新
興或權責歸屬不清之第
一項各款公共建設,經
主管機關協調未果者,
由主管機關擇定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報
請行政院核定。
第六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
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事項:一、 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
政令之宣導。
二、 資訊之蒐集、公告及
統計。
三、 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 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
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
督導及考核。
五、 申訴之處理。
六、 其他相關事項。
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
業人員為之。
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
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
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
商相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
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事項:一、 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
政令之宣導。
二、 資訊之蒐集、公告及
統計。
三、 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 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
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
督導及考核。
五、 申訴處理 及履約爭議
調解 。
六、 其他相關事項。
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
業人員為之。
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
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
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
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十八條之一修正,
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將履約
爭議調解納入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第六條之一
主辦機關依本
法 辦 理民 間 參與 公共建
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
估。
前項可行性評估應
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
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
之目標,並於該公共建設
所在鄉鎮邀集專家學者、
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舉
行公聽會,對於專家學
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
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
機關如不採納,應於可行
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
不採之理由。
主辦機關依本
法 規劃 辦理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
性評估,經評估具可行性
者,依其結果續行辦理先
期規劃 。
前項可行性評估應
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
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
之目標,並於該公共建設
所在 地或提供服務地區
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
與民間團體舉行公聽會,
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
與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
對意見,主辦機關如不採
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
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前二項經依本法辦
理之公共建設計畫,於投
資契約解除或終止後,就
同一計畫再依本法辦理
時得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 政府規劃案件可行性
評估係以民間參與角
度,審慎評估民間投資
可行性。先期規劃係依
公共建設目的及民間
參與方式,就由民間參
與期間、財務計畫及風
險配置等事項,審慎規
劃並納入政府承諾與
配合事項,有其必要
性,爰修正第一項,明
定經可行性評估具可
行性案件應續行辦理
先期規劃。
二、 考量直轄市無設鄉鎮,
且公共建設服務對象
可能在其他地區,第二
項公聽會舉行地點修
正為公共建設所在地
或提供服務地區,以符
實需。
三、 增訂第三項,就經依本
法辦理、已執行過可行
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並簽訂投資契約之公共
建設計畫,其解除或終
止投資契約後,以同一
標的、公共建設類別並
採同一民間參與方式
計畫,因已踐行民眾參
與及資訊公開程序,主
辦機關得依實際需要
評估是否再行辦理可
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
以加速公共建設及服
務之提供。
第八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
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 民 間 機 構 投 資 新 建
並為營運;營運期間
屆滿後,移轉該建設
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 民 間 機 構 投 資 新 建
完成後,政府無償取
得所有權,並由該民
間機構營運;營運期
間屆滿後,營運權歸
還政府。
三、 民 間 機 構 投 資 新 建
完成後,政府一次或
分 期 給 付 建 設 經 費
以取得所有權,並由
該民間機構營運;營
運期間屆滿後,營運
權歸還政府。
四、 民間機構投資增建、
改 建 及 修 建 政 府 現
有建設並為營運;營
運期間屆滿後,營運
權歸還政府。
五、 民 間 機 構 營 運 政 府
投 資 興 建 完 成 之 建
設 , 營 運 期 間 屆 滿
後 , 營 運 權 歸 還 政
府。
六、 配合政府政策,由民
間 機 構 自 行 備 具 私
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
運 或 委 託 第 三 人 營
運。
七、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之方式。
前 項 各 款 之 營 運 期
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
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
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
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
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
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
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
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
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
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
制。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
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 民 間 機 構 投 資 新 建
並為營運;營運期間
屆滿後,移轉該建設
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 民 間 機 構 投 資 興 建
完成後,政府無償取
得所有權,並由該民
間機構營運;營運期
間屆滿後,營運權歸
還政府。
三、 民 間 機 構 投 資 興 建
完成後,政府一次或
分 期 給 付 建 設 經 費
以取得所有權,並由
該民間機構營運;營
運期間屆滿後,營運
權歸還政府。
四、 民間機構投資增建、
改 建 及 修 建 政 府 現
有建設並為營運;營
運期間屆滿後,營運
權歸還政府。
五、 民 間 機 構 營 運 政 府
投 資 興 建 完 成 之 建
設 , 營 運 期 間 屆 滿
後 , 營 運 權 歸 還 政
府。
六、 配合政府政策,由民
間 機 構 自 行 備 具 私
有土地投資興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
運 或 委 託 第 三 人 營
運。
七、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之方式。
前 項 各 款 之 營 運 期
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
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
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
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
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
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
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
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
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
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
制。
立法說明
一、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工作,由民間機
構辦理並為營運,有助
掌握公共建設全生命
週期需求,提升建設之
營運綜效(如焚化廠修
建),爰修正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三款「新」建
為「興」建,提升辦理
效益及公共服務品質。
二、 考量實務需求,修正第
一項第六款「新」建為
「興」建,民間申請人
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
件,得就私有土地之既
有設施,以增建、改建
或修建方式參與公共
建設。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以下簡稱 興建)或營運
工作,得就該公共建設之
全部或一部為之。
本法所稱興建,包
含新建、增建、改建、修
建。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之
興建或營運工作,得就該
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
為之。
立法說明
一、 新增第一項,配合前條
第一項第二、第三及第
六款「新」建修正為
「興」建,明定興建定
義。
二、 現行條文移列第二項,
並酌修文字。
第十條
主辦機關依第八條
第 一 項第 三 款方 式興建
公共建設者,應於實施前
將建設及財務計畫,報請
行 政 院核 定 或由 各該地
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
算程序編列 賒借及建設
計畫 相關預算,據以辦
理。
前項建設工程,其經
完成估驗者,視同該估驗
部分之賒借及建設計畫
均已執行。
主辦機關依第八條
第 一 項第 三 款方 式興建
公共建設者,應於實施前
將 可行性評估報告 ,報
請 行 政院 核 定或 由各該
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
預算程序編列相關預算,
據以辦理。
立法說明
一、 可行性評估報告包含
市場、技術、財務、法
律等面向,內容已含括
建設及財務計畫,為簡
化核定程序,將第一項
建設及財務計畫修正
為可行性評估報告。
二、 本法第二條規定,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促參案預算
之執行,本法未有規
範,應適用預算法或其
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爰酌修第一項文字並
刪除第二項。
第十五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
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
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
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
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
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
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
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
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
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
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主管機關
定之。
民 間 機 構 依 第 八 條
第一項第六款開發公共
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
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
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
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
讓售予民間機構使用,不
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
之限制。
公共建設所需用
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
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
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
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
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
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
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
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
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
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
由 主管機關 會 商相關機
關 定之。
最優申請人 依第八
條第一項第六款 申請 開
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
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
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
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
有土地讓售予 該申請人,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
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
令之限制。
前項讓售,出售公地
機關得以投資契約未能
於一定期間內簽訂為解
除條件。
立法說明
一、 現行租金優惠辦法之
修正係由本法主管機
關考量促參案件實際運作及因應環境變化,
研擬修正條文,必要時
會商相關機關後,提供
內政部進行法制作業
程序,為簡化行政程
序,並調整由主管機關
彙整意見,修正為「由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
關」。
二、 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以民間機構自行備具
私有土地投資新建公
共建設為要件,故申請
人應於簽約前取得公
共建設範圍內之零星
公有土地,爰修正第三
項,規範零星公有土地
讓售程序,並以經評定
之最優申請人為限。
三、 增訂第四項,明定最優
申請人未能與主辦機
關簽訂投資契約時,出
售公地機關之處理方
式,以維護政府權益。
所稱之一定期間得由
出售公地機關於讓售
契約約定,以投資契約
未簽定作為解除條件。
第十九條
以區段徵收方式
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
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
徵收主管機關先行依法
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
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
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
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
十二條之限制。
依 前 項 規 定 劃 定 為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
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
定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
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一、 路線、場站、交流道、
服務區、橋樑、隧道及 相 關 附 屬 設 施 所
需交通用地,無償登
記為國有或直轄市、
縣(市)所有。但大眾
捷 運 系 統 之 土 地 產
權,依大眾捷運法之
規定。
二、 轉運區、港埠及其設
施、重大觀光遊憩設
施所需土地,依開發
成 本 讓 售 予 主 辦 機
關或需地機關。
三、 其餘可供建築用地,
由 主 辦 機 關 會 同 直
轄 市 或縣 (市 ) 政 府
依 所 需 負 擔 開 發 總
成本比例取得之。
依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委
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
地處理方式,亦同。
主 辦 機 關 依 第 二 項
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
十五條 、第二十七條 規
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
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
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
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
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處
理辦法,由主辦機關會同
內政部定之。
以區段徵收方式
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
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
徵收主管機關先行依法
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
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
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
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
十二條之限制。
依 前 項 規 定 劃 定 為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
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
定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
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一、 路線、場站、交流道、
服務區、橋樑、隧道及 相 關 附 屬 設 施 所
需交通用地,無償登
記為國有或直轄市、
縣(市)所有。但大眾
捷 運 系 統 之 土 地 產
權,依大眾捷運法之
規定。
二、 轉運區、港埠及其設
施、重大觀光遊憩設
施所需土地,依開發
成 本 讓 售 予 主 辦 機
關或需地機關。
三、 其餘可供建築用地,
由 主 辦 機 關 會 同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依 所 需 負 擔 開 發 總
成本比例取得之。
依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委
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
地處理方式,亦同。
主 辦 機 關 依 第 二 項
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
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
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或逕
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
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
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
之限制;其處理辦法,由
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定
之。
立法說明
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
日修正,刪除第二十七條,
爰第四項配合修正,以符實
際。
第三章
融資及租稅優惠
財務及 融資 協助、
租稅優惠
立法說明
本章主要規範內容尚包含
政府財務規劃及協助,爰修
正章名。
第二十九條
公共建設經甄
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
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完
全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
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
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
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並於
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 辦 機 關 辦 理 前 項
公共建設,其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
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報請
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
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
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定。
第 一 項 之 補 貼 應 循
預算程序辦理。
經評估具優先
性、迫切性及必要性之公
共建設,確認依本法辦理
較政府自行興建、營運具
效益者,得由主辦機關於
民間機構營運期間有償
取得其公共服務之全部
或一部。
主辦機關依前項 取
得民間機構 公共 服務者,其報核及預算程序依第
十條辦理 。
第一項之 評估、程序
及相關作業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
立法說明
一、 修正第一項:
(一) 鑑於實務上就貸款利
息及營運績效之補貼
執行不易,本法施行以
來尚無案例。
(二) 為引進民間資金及效
率以加速推動具優先
性、迫切性及必要性之
公共建設,提高服務品
質並與國際接軌,經評估確認,依本法辦理與
政府自行辦理興建營
運(如採政府採購法辦
理)相較,就風險移轉
(如成本超支及工程延
宕等風險)等面向更具
效益者,得由主辦機關
於民間機構營運期間
有償取得其提供之公
共服務。
(三) 現行污水下水道促參
案及民間參與高速公
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
及營運(ETC)案等,即
屬此類需由政府付費
以取得民間機構提供
公共服務案例。為使主
辦機關辦理此類案件
有完備規範以資遵循,
爰予修正。
二、 修正第二項,規範報核
及預算程序。
三、 修正第三項,有償取得
民間機構公共服務相
關作業辦法授權主管
機關定之。
四、 主辦機關依本法有償
取得公共服務時,依本
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不
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第三十二條
外國金融機構
參加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
貸款,其組織為公司型態
者,就其與融資有關之權
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
華民國公司相同 ,不受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
外國金融機構
參加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
貸款,其組織為公司型態
者,就其與融資有關之權
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
華民國公司相同。
立法說明
公司法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
修正,刪除第三百七十五條,
並於該法第四條廢除外國公
司認許制度,明定外國公司
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
同一權利能力,爰本條配合
修正,以符實際。
第四十五條
經評定為最優
申請案件 申請人,應自接
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
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
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
運。
經評定為最優 申請案件 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
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
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
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
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
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
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
優 申請案件 申請人遞補簽
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
定公告接受申請。
經評定為最優
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
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
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
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經 評 定 為 最 優 申 請
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
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
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
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
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
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
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
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
請。
主辦機關於簽約前,因政策變更或公益考量,不予議約或簽約時,應以書面通知最優申請人,並協商補償其準備申請及因信 賴 評 定 所 生 之 合 理 費用。
前 項 費 用 協 商 不 成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立法說明
一、 配合本法用詞一致性,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酌 修
文字。
二、 增訂第三項,促參案之
評估及辦理事項繁雜,並涉公益及私益權衡,
需 適 時 與 利 害 關 係 人
溝通、協商,或為因應
突 發 狀 況 而 需 有 所 調
整、變更,賦予主辦機
關 基 於 個 案 情 形 決 定
是 否 議 約 或 簽 約 裁 量
權。惟不予議約或簽約
形 同 廢 止 最 優 申 請 人
評定之行政處分,涉人
民權利、義務之變動,
應 符 合 憲 法 法 律 保 留
原則,爰課予主辦機關
於不予議約或簽約時,
主 動 與 最 優 申 請 人 協
商補償之義務。補償範
圍 以 準 備 申 請 及 因 信
賴 評 定 所 實 際 支 出 之
合理費用為限,如撰寫
申請文件、籌辦民間機
構與簽約所生支出等。
三、 增訂第四項,明定費用
協 商 不 成 時 得 逕 向 行
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四十六條
民間自行規劃
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
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
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
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
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
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所需之
土地、設施,得由民間申請
人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
關提供。
第一項申請案件受申
請機關如認為不符政策需
求,應逕予駁回;如認為符
合政策需求,其審查程序
如下:
一、 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
私有土地案件,由主
辦機關審核。
二、 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民間申
請 人 提 出 規 劃 構 想
書,經主辦機關初審
通過後,依初審結果
備具第一項之文件,
由主辦機關依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評審。
經依前項審查程序評
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規
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
關核定之計畫,取得土地
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
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
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
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
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
主 辦 機 關 簽 訂 投 資 契 約
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
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
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
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
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
營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申
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
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及相
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民間自行規劃
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
視民間參與方式 擬具相關
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
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
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
令規定文件,向主辦機關
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所需之
土地、設施,得由民間申請
人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
關提供。
第一項申請案件受申
請機關如認為不符政策需
求,應逕予駁回;如認為符
合政策需求,其審查程序
如下:
一、 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
私有土地案件,由主
辦機關審核。二、 主辦機關提供土地、
設施案件,由民間申
請 人 提 出 規 劃 構 想
書,經主辦機關初審
通過後,依初審結果
備具第一項之文件,
由主辦機關依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評審。
經依前項審查程序評
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規
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
關核定之計畫,取得土地
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
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
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
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
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
主 辦 機 關 簽 訂 投 資 契 約
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
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
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
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
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
營運。
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申
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
審核原則、審核期限 及民間申請人之優惠條件 等相
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 考 量 民 間 自 行 規 劃 申
請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案 件
之申請文件,依不同民
間參與方式而異,修正
第一項,以符實際。
二、 增訂第六項,主辦機關
於簽約前,以政策變更
或 公 益 考 量 不 予 議 約
或簽約及補償之規定,
於本條準用之。
三、 現 行 條 文 第 六 項 移 列
第七項,並為促進民間
以 自 行 規 劃 方 式 參 與
公共建設之意願,授權
主 管 機 關 得 訂 定 優 惠
條件(如公開徵求其他
民 間 申 請 人 階 段 之 評
審時,給予民間申請人
加分保障等)。
第四十七條
參與公共建設
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
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
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
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
標爭議之規定。
前項爭議處理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參與公共建設
之申請人對主辦機關於申
請及審核程序 ,認為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 件 規 定 提 出 異 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 等 標 期 之 三 分 之二,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 申 請 及 甄 審 之 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三、對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 告 徵 求 民 間 參 與 文 件者,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申請期限。
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逾前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法主管機關所設促參申訴審議會提出申訴。該會辦理審議得向申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及審核程序 爭議處理規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 促 參 業 務 一 百 零 二 年
一月一日移撥財政部,
且 促 參 異 議 及 申 訴 訂
有相關規範,為使授權
明確,爰修正第一項,
規 範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之
申 請 人 向 主 辦 機 關 提
出異議期限。
二、 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 範 主 辦 機 關 對 於 異議之處理、異議人對異
議 處 理 結 果 不 服 之 救
濟 方 式 及 提 出 申 訴 應
繳納費用。
三、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移 列
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核准民
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
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
依本法核准民
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
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 ;外國廠商參與興建、營運公共建設,並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 。
立法說明
依本法辦理案件不得違反我
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爰增
訂末段文字。
第四十八條之一
投資契約
應明定組成協調 委員 會,
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
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投資契約
應明定組成協調會,以協
調履約爭議。
除 投 資 契 約 另有 約
定外,履約爭議得以下列
方式之一解決:
一、由協調會協調,協調
不 成 得 依 第 二 款 規
定 辦 理 或 經 雙 方 合
意提付仲裁。
二、向 主 管 機 關 所 設 之
履 約 爭 議 調 解 會 申
請調解。調解由民間
機構申請者,主辦機
關不得拒絕。
履 約 爭 議 調 解會 辦
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
之規定。
履 約 爭 議 調 解會 置
委員九人至三十五人,由
主管機關高階人員或具
工程、財務、法律相關專
門 知 識 之 公 正 人 士 派
(聘)兼之。委員由主管
機關高階人員兼任者,最
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
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申請調解,應繳納調
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
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繳
納方式、數額之負擔及履
約爭議調解會之任期、選
任、組織相關辦法、調解
規則等,由主管機關定
之。
立法說明
一、 促參案具高度公益性、
民間機構投資著重效
率,民間機構與主辦機
關於履約期間如有爭
議宜儘速解決,為提升
訴訟外之履約爭議解
決機制效率,除現有協
調委員會,及雙方得於
投資契約中合意協調
不成時提付仲裁,或於
履約爭議發生且協調
不成後雙方另行合意
提付仲裁外,參考政府
採購法增修履約爭議
調解制度,爰修正第一
項並增訂第二項至第
六項。
二、 訴訟為憲法第十六條
明訂之基本權利,故除
本條規定之機制以外,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
自得行使其受憲法保
障之訴訟權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解決爭議。
調解經當
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
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
立。調解過程中,調解委
員得依職權以履約爭議
調解會名義提出書面調
解建議。
任 一 方 當 事 人 不 同
意前項調解建議者,應於
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
日內,以書面向履約爭議
調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
示不同意。於期限內未以
書面表示意見者,視為同
意該建議。
因 主 辦 機 關 不 同 意
致調解不成立者,民間機
構提付仲裁時,主辦機關
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一、 本條新增 。
二、 配合第四十八條之一
修正,第一項明定調解
成立、不成立之要件。三、 第二項明定調解過程
中,調解委員得以調解
會名義提出調解建議,
以促進當事人達成共
識。
四、 第三項明定當事人應
以書面向履約爭議調
解會及他方當事人表
示不同意,及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時之效果。
五、 考量促參案之爭議涉
公共建設興建及營運,
有影響公益之虞,宜儘
速解決,爰參考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
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先
調解後仲裁之程序。
第五十一條之一
主辦機關
應於營運期間內,每年至
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
定。
經 主 辦 機 關 評 定 為
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
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
限屆滿前與該民間機構
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
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
限,且延長期限不得逾原
投資契約期限。
第 一 項 營 運 績 效 評
估項目、標準、程序、績
效良好之評定方式等作
業辦法,應於投資契約明
定之。
主辦機關
應於 重大公共建設案件
開始 營運 後有完整營運
年度 期間內,每年度至少
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
非屬前開規定案件依投
資契約約定辦理營運績
效評定 。
經 主 辦 機 關 評 定 為
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
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
限屆滿前與該民間機構
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
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
限,且延長期限不得逾原
投資契約期限。
第 一 項 營 運 績 效 評
估項目、標準、程序、績
效良好之評定方式等作
業辦法,應於投資契約明
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
一、 促參案規模、民間投資
金額及契約期間差異
甚大,為兼顧作業效率
及營運績效監督管理
效果,就促參重大公共
建設案件,落實每年度
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
效評定,其他案件由主
辦機關衡酌個案特性
及需求,於投資契約明
定辦理頻率及方式。
二、 考量財務績效為營運
績效評定重要項目之
一,以完整年度之財務
報表為評定基礎,惟促
參案開始營運日期未
必為每年一月一日,為
有效與財務報表勾稽,
爰修正於營運期間有
完整營運年度起,辦理
營運績效評定。
三、 投資契約有優先定約
約定者,主辦機關宜就
投資契約所定營運績
效良好條件,審慎評估
營運績效評定辦理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