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國家發展委員會部預告版本 112/02/14
第四條
政府機關(構)
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
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
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
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
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
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
關(構)管有之政治檔
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
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
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
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
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
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
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
;未移轉前,應依本條
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
供應用。但依國家機密
保護法核定為永久保密
者,暫不移轉。
政府機關(構)
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
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
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
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
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
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
關(構)管有之政治檔
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
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
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
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
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
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
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
;未移轉前,應依本條
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
供應用。
前項政治檔案,有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
條核定之國家機密者,
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
轉。但其保密已逾三十
年者,應就涉及國家安
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
家機密部分經分離處理
後,以複製品併入原案
卷移轉及提供應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
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
移列為第四項,修正
如下:
(一)參考國家機密保護法
(下稱國密法)審酌
行政機關檔案應以公
開為原則,限制為例
外,如有限制開放必
要應設有期限,以維
護人民知的權利;法
務部刻正研擬修正國
密法第十二條刪除國
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
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
保密之規定,並改為
定期檢討。配合上開
修法意旨朝向無永久
保密而改採定期檢討
機制,爰有關永久保
密政治檔案之規定,
第四項採引述法條方
式,以維彈性。
(二)其次,考量該等國家
機密涉及國家情報工
作網絡之建立及安全
維護,以及情報機關
日常業務運用需要,
又本條例係以開放政
治檔案應用為目的,
倘未解密前即移轉至
檔案局管理,並無法
達成開放應用目的,
且為避免該等具高度機敏檔案原件於定期
解降密檢討過程往返
移動之風險等,爰規
定於解密前,原件暫
不移轉至檔案局管理
。惟基於衡平國家安
全與轉型正義之公益
,針對屬國密法第十
二條所定且保密已逾
三十年之政治檔案,
政府機關(構)應就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
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
部分經複製及分離處
理後,再將該等複製
品置回檔案原案卷抽
離處,併隨全案移轉
至檔案局管理,俾利
目錄資訊公布及檔案
開放應用,爰增列第
四項但書規定。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
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
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
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
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
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
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
及命名原則辦理電
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
敘明開放應用類型
,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
其法規依據及開放
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
案解降密檢討,屬保密
逾三十年且無法律依據
者,應予解密,並不得
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
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
人、法人、團體或
機關(構)之不名
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
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
級機關應於前條第一項
規定完成清查後六個月
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
;經檢討後仍列屬永久
保密者,原核定機關應
報請上級機關同意。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
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
供。
政府機關(構)
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
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
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
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
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
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
及命名原則辦理電
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
敘明開放應用類型
,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
其法規依據及開放
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
案解降密檢討,屬保密
逾三十年且無法律依據
者,應予解密,並不得
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
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
人、法人、團體或
機關(構)之不名
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
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
級機關應於完成清查後
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
成檢討;經檢討後仍列
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
二條之國家機密,原核
定機關應報其上級機關
核定。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
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
供。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
正。
二、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第二項於立法理由中
已敘明保密逾三十年
且有法律依據而不解
密者,係指該法律有
明文保密義務及明定
有保密期限。同理,
其他法律認有符合現
行條文第三項之永久
保密政治檔案,亦以
該法律於條文中明定
保密義務及保密期限
為永久保密者,始合
致保密要件。經查現
行法律除國密法外,尚未有其他保密義務
之法律定有永久保密
之期限規定,合先敘
明。
(二)參考國密法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第十二條有
關國家安全情報來源
或管道之國家機密,
朝向刪除永久保密之
規定,爰修正第三項
有關永久保密政治檔
案之文字,採引述條
項方式,以維彈性。
三、第四項未修正。
第七條
檔案局整理、保
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
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
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
及受損程度分級,
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
解降密檢討。
五、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
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
時,自動解除機密;保
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
級者,除原移轉機關(
構)敘明有保密義務之
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
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
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
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
轉機關(構),以及為
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
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
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
規定。
檔案局整理、保
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
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
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
及受損程度分級,
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
解降密檢討。
五、主動通知檔案當事
人或其繼承人得申
請返還私人文書。
六、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
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
時,自動解除機密;保
密逾三十年仍列機密等
級者,除原移轉機關(
構)敘明有保密義務之
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
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
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
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
轉機關(構),以及為
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
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
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
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
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運
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
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
正。
(二)針對私人文書之返還
機制,檔案局已訂有
國家檔案內含政治受
難者私人文書申請返
還作業要點,由於私
人文書涉屬個人之財產權,故目前係參酌
相關團體依二二八事
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或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
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
例等認定為受難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後
,始通知得申請返還
私人文書。配合促進
轉型正義條例於一百
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增訂第六條之一、第
六條之二有關平復行
政或司法不法規定,
以及法務部訂定發布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
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
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據以認定權利受損
之人,為保障上開條
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
承人權益,明定列為
檔案局應為主動通知
之辦理事項,爰增訂
第五款規定,其餘款
次遞移。
二、 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
正。
三、私人文書返還作業之
程序及作業等應遵行
注意事項另定辦法,
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第八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
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
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
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
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
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
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
錄或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
密檔案。
二、經移轉機關(構)
表示有嚴重影響國
家安全或對外關係
之虞。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
或其繼承人表示不
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
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
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
場所提供閱覽、抄錄,
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
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
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
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
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
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
,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
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
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
、前項情形者,至遲應
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
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
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
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
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
人名索引並公告之。檔
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
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
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
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
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
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
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
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
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
例第六條第三項規
定作成撤銷有罪判
決與其刑、保安處
分及沒收宣告之公
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
及賠償條例作成賠
償及名譽回復之公
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
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補償條例作成補償
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作
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及第六項規
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
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
辦理。
檔案當事人得申
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
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
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
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
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
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
錄或複製:
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
密檔案。
二、經移轉機關(構)
以具體事實及正當
理由,敘明有嚴重
影響國家安全或對
外關係之虞,並報
其上級機關核定。
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
或其繼承人表示不
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
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
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
場所提供閱覽、抄錄,
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
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
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
製。但經該個人同意複
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
有第二項第二款情形者
,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五
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
複製;有第二項第三款
、前項情形者,至遲應
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
閱覽、抄錄或複製。
前項所定年限之計
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
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
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
人名索引並公告之;就
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偵
防、安全管制等措施,
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
蒐集取得其個人隱私紀
錄,且於檔案中載有聯
絡資訊者,於該人名索
引公告前,主動通知該
檔案當事人得依第一項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
檔案,並得依第七項規
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
卷。
檔案當事人或其繼
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
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
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
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
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
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
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
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
例作成平復司法不
法及行政不法之公
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
及賠償條例作成賠
償及名譽回復之公
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
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作
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第六項及
第七項規定,檔案當事
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
三人申請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 鑑於政治檔案之性質
與一般檔案不同,是
否涉及嚴重影響國家
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
更應審慎為之,為周延移轉機關(構)審認
程序,爰參採外界意
見,引入上級機關監
督的機制,修正第二
項第二款之規定,明
定檔案內容是否有嚴
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
外關係之虞,移轉機
關(構)應敘明限制應
用之具體事實及正當
理由,以及報其上級
機關核定之程序,以
覈實審認並明確權責
,例如國家安全局所
管政治檔案報其上級
機關國家安全會議核
定、外交部所管政治
檔案報其上級機關行
政院核定,落實政治
檔案之開放應用。至
有關加值使用部分,
係屬檔案複製之延伸
行為,業明定於檔案
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
準,如有加值使用需
求,可依相關規定提
出申請,檔案局當依
法准駁,無須再經原
移轉機關同意,併予
說明。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
正。
四、為保障檔案當事人權
益,爰修正第六項規
定,針對檔案當事人
未知悉經情報機關應
用保防、偵防、安全
管制措施,秘密取得涉及其高度個人隱私
之紀錄,且相關檔案
中留有聯繫資訊者,
於人名索引公布前主
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
,並告知其後續得依
本條第一項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
如認檔案內容有錯誤
或不完整,得依第七
項規定申請加註補充
意見附卷,以維其優
先近用權。所稱情報
機關依國家情報工作
法第三條規定認定之

五、現行條文第六項後段
屬當事人得申請加註
補充附卷權利,與現
行條文第六項前段有
關檔案局辦理事項之
內容屬性不同,為明
確規範體例,爰移列
為第七項,其餘項次
遞移。
六、配合促進轉型正義條
例於一百十一年五月
二十七日增訂第六條
之一、第六條之二有
關平復行政不法規定
,併同第六條平復司
法不法規定,爰修正
第八項第一款文字。
六、配合現行第六項後段
移列至第七項規定,
爰第九項酌作文字修
正。
第十一條
政治檔案中所
載公務員、證人、檢舉
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
化名、代號及職稱,應
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政治檔案中所
載公務員、證人、檢舉
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
化名、代號及職稱,應
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不適用第八條第二項
第二款及國家情報工作
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說明
因應民眾知的權利意識高
漲,各界對於政治檔案公
開與研究訴求,以及政府
後續推動平復行政不法所
需事證資料,為落實轉型
正義,還原歷史真相,爰
增列不得適用之規定,避
免部分機關(構)以第八條
第二項第二款及國家情報
工作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事
由延遲檔案開放時程,以
符本條例加促政治檔案開
放應用之立法意旨。
第十二條
檔案局就第八
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
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
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
)或相關機關(構)表
示意見。受通知機關(
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
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
,視為無意見。
申請閱覽、抄錄或
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
司法不法、賠償、補償
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
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
先處理。
檔案局就第八
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
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
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
)或相關機關(構)表
示意見。受通知機關(
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
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
,視為無意見。
申請閱覽、抄錄或
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
司法不法、平復行政不
法、賠償、補償或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
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促進轉型正義條
例於一百十一年五月
二十七日增訂第六條
之一、第六條之二,
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明定為辦理平復行政
不法之案件,亦屬得
請求優先處理政治檔
案申請之情形。
第十四條
開放政治檔案
如涉爭議事項,得由檔
案局邀集相關機關(構
)、團體代表、學者專
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審議
之,並排除第十一條所
列人員。
前項爭議處理之運
作方式及其他應行事項
,由檔案局定之。
申請人對於政
治檔案應用之處分如有
不服,得於接獲檔案局
處分決定次日起三十日
內,依規定格式向檔案
局申請復查。
檔案局就前項復查
之申請,應於收受申請
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作成復查決定;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最長不
得逾一個月。
前項期間屆滿後,
檔案局仍未作成復查決
定者,申請人得逕行提
起訴願。
申請人不服第二項
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申請復查之要件、
審議人員之組成、運作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關政治檔案開放應
用申請案件,如涉爭
議事項,現行已有處
理機制,除可提報由
社會公正人士、學者
專家、政黨代表及機
關代表等組成之國家
檔案管理委員會審議
,亦可由檔案局邀集
相關機關(構)及學者
專家、人士、代表等
進行協議,民眾如不
服檔案應用之處分,
須循訴願及行政訴訟
聲請救濟,惟程序較
為冗長繁瑣,為迅速
有效解決爭議,發揮
行政機關自我省察功
能,爰增列第一項訴
願先行程序,明定申
請人對於政治檔案應
用之處分如有不服,
得先向檔案局申請復
查,仍有不服再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現行第一項得由檔
案局邀集第十一條所
列人員以外之相關機
關(構)、團體代表
、學者專家及社會公
正人士審議等人員組
成之規定,移列授權
辦法訂定,爰刪除現
行第一項。
二、為減省申請人行政救濟時間成本,參考關
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增列第二項,明定
檔案局應於二個月內
作成復查決定,必要
時得延長一次,最長
不得逾一個月。
三、第二項期間屆滿後,
檔案局仍未作成復查
決定者,經參考稅捐
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
五項規定,申請人得
逕行提起訴願,爰增
列第三項。
四、倘申請人仍不服第二
項之復查決定,得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爰增列第四項。
五、有關申請復查之要件
、審議人員之組成、
運作方式及作業等應
遵行注意事項,參考
貿易法第三十二條授
權以辦法定之,爰現
行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至第五項,以落實推
動復查之訴願先行程
序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