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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軍官、士官於
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
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
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
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
一次金。其規定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
金未滿一年者,發給
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或贍養
金一年以上未滿三
年者,發給其退伍金
餘額。但退伍金餘
額,低於退伍金總額
之半數時,仍照半數
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
金三年以上者,發給
其退伍金餘額,並發
給相當於同等級之
現役人員六個基數
之遺屬一次金;其無
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屬一次金之
領受遺族,其應核給金
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
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
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
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之軍官、士官無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
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
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
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
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
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領
受。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
拋棄或因法定事由
喪失領受權者,其遺
屬一次金應由同一
順序其他遺族依前
款規定領受。無第一
順序遺族時,由次一
順序遺族依前款規
定領受。
遺族為配偶、父母、
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
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
之子女,如不領遺屬一次
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
遺屬年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配
偶,以其婚姻關係累
積存續十年以上且
未再婚者,給與終
身。但因身心障礙而
無工作能力或於領
俸人員退伍除役生
效時已有婚姻關係
存續之未再婚之配
偶,不受支領年齡限
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
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
力之子女,給與終
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
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
工 作 能 力 之 未 再 婚 配
偶、子女,應符合法定重
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
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
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
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
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
屬年金者仍繼續支領。
第四項各款所定遺
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
法 令 規 定 核 給 之 退 休
俸、撫卹金、優存利息或
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
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
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
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
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
期給與並經原核定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遺屬年金,自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
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
起,依第二十六條附表三
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
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
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
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
本俸之半數發給。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
族 擇 領 遺 屬 年 金 之 條
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
規定辦理。
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
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
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
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
一次金。其規定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
金未滿一年者,發給
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或贍養
金一年以上未滿三
年者,發給其退伍金
餘額。但退伍金餘
額,低於退伍金總額
之半數時,仍照半數
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
金三年以上者,發給
其退伍金餘額,並發
給相當於同等級之
現役人員六個基數
之遺屬一次金;其無
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屬一次金之
領受遺族,其應核給金
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
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
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
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之軍官、士官無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
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
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
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
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
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領
受。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
拋棄或因法定事由
喪失領受權者,其遺
屬一次金應由同一
順序其他遺族依前
款規定領受。無第一
順序遺族時,由次一
順序遺族依前款規
定領受。
遺族為配偶、父母、
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
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
之子女,如不領遺屬一次
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
遺屬年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配
偶,以其婚姻關係累
積存續十年以上且
未再婚者,給與終
身。但因身心障礙而
無工作能力或於領
俸人員退伍除役生
效時已有婚姻關係
存續之未再婚之配
偶,不受支領年齡限
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
至成年為止。
三、父母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
力之子女,給與終
身。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
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
工 作 能 力 之 未 再 婚 配
偶、子女,應符合法定重
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
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
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
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
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
屬年金者仍繼續支領。
第四項各款所定遺
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
法 令 規 定 核 給 之 退 休
俸、撫卹金、優存利息或
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
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
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
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
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
期給與並經原核定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遺屬年金,自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
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
起,依第二十六條附表三
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
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
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
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
本俸之半數發給。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
族 擇 領 遺 屬 年 金 之 條
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
規定辦理。
軍官、士官於
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
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
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
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
一次金。其規定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
金未滿一年者,發給
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
一年以 上未 滿三年
者,發給其退伍金餘
額。但退伍金餘額,
低於退 伍金 總額之
半數時,仍照半數發
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
金三年以上者,發給
其退伍金餘額,並發
給相當 於同 等級之
現役人 員六 個基數
之遺屬一次金;其無
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 屬一 次金之
領受遺族,其應核給金
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
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
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
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之軍官、士官無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
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
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
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
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
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領
受。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
拋棄或 因法 定事由
喪失領受權者,其遺
屬一次 金應 由同一
順序其 他遺 族依前
款規定領受。無第一
順序遺族時,由次一
順序遺 族依 前款規
定領受。
遺族為配偶、父母、
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仍
在學或因身心障礙而無
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
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
定,改支遺屬年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配
偶,以其婚姻關係累
積存續 十年 以上且
未再婚 者, 給與終
身。但因身心障礙而
無工作 能力 或於領
俸人員 退伍 除役生
效時已 有婚 姻關係
存續之 未再 婚之配
偶,不受支領年齡限
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
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子女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
斷者,得繼續給與至
取得學士學位止。
四、父母或已成年因身
心障礙 而無 工作能
力之子 女, 給與終
身。
前項第 一款 及第四
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
工 作 能 力 之 未 再 婚 配
偶、子女,應符合法定重
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
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
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
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
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
屬年金者仍繼續支領。
第四項 各款 所定遺
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
法 令 規 定 核 給 之 退 休
俸、撫卹金、優存利息或
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
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
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
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
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
期給與並經原核定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遺屬年金,自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
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
起,依第二十六條附表三
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
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
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
本俸之半數發給。
支領退 休俸 或贍養
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
族 擇 領 遺 屬 年 金 之 條
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
規定辦理。
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
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
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
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
一次金。其規定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
金未滿一年者,發給
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
一年以 上未 滿三年
者,發給其退伍金餘
額。但退伍金餘額,
低於退 伍金 總額之
半數時,仍照半數發
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
金三年以上者,發給
其退伍金餘額,並發
給相當 於同 等級之
現役人 員六 個基數
之遺屬一次金;其無
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 屬一 次金之
領受遺族,其應核給金
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
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
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
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之軍官、士官無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
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
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
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
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
受: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領
受。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
拋棄或 因法 定事由
喪失領受權者,其遺
屬一次 金應 由同一
順序其 他遺 族依前
款規定領受。無第一
順序遺族時,由次一
順序遺 族依 前款規
定領受。
遺族為配偶、父母、
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仍
在學或因身心障礙而無
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
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
定,改支遺屬年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之配
偶,以其婚姻關係累
積存續 十年 以上且
未再婚 者, 給與終
身。但因身心障礙而
無工作 能力 或於領
俸人員 退伍 除役生
效時已 有婚 姻關係
存續之 未再 婚之配
偶,不受支領年齡限
制。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
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子女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
斷者,得繼續給與至
取得學士學位止。
四、父母或已成年因身
心障礙 而無 工作能
力之子 女, 給與終
身。
前項第 一款 及第四
款所定因身心障礙而無
工 作 能 力 之 未 再 婚 配
偶、子女,應符合法定重
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
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
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
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
過法定基本工資。但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遺
屬年金者仍繼續支領。
第四項 各款 所定遺
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
法 令 規 定 核 給 之 退 休
俸、撫卹金、優存利息或
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
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除
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
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
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
期給與並經原核定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遺屬年金,自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
軍官、士官死亡時之次月
起,依第二十六條附表三
基準之半數發給。但發給
數額低於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本俸之半數時,仍
依平均俸額或原階現役
本俸之半數發給。
支領退 休俸 或贍養
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
族 擇 領 遺 屬 年 金 之 條
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
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法第十二條修正
,成年年齡由二十歲調
降為十八歲,將影響國
軍袍澤遺族權益事項
,參採軍人撫卹條例第
十三條及公務人員退
休資遣撫卹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使其保障亡
故軍官、士官之領取遺
屬年金之子女,其已成
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
育未中斷,給與得至取
得學士學位止,爰增列
第四項第三款,現行條
文第三款移列第四款。
二、第五項配合前項酌作文
字修正。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
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成年年齡由二十歲調
降為十八歲,將影響國
軍袍澤遺族權益事項
,參採軍人撫卹條例第
十三條及公務人員退
休資遣撫卹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使其保障亡
故軍官、士官之領取遺
屬年金之子女,其已成
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
育未中斷,給與得至取
得學士學位止,爰增列
第四項第三款,現行條
文第三款移列第四款。
二、第五項配合前項酌作文
字修正。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
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
支領退休俸
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生
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二
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
金或改支遺屬年金領受
人者,從其遺囑。但支領
退 休 俸 或 贍 養 金 之 軍
官、士官未成年子女之領
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
領取比率。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
金之軍官、士官生前未立
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
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
遺屬一次金或改支遺屬
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
擇領種類,按前條第三項
規定之比率領取。
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生
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二
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
金或改支遺屬年金領受
人者,從其遺囑。但支領
退 休 俸 或 贍 養 金 之 軍
官、士官未成年子女之領
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
領取比率。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
金之軍官、士官生前未立
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
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
遺屬一次金或改支遺屬
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
擇領種類,按前條第三項
規定之比率領取。
支領退休俸
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生
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二
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
金或改支遺屬年金領受
人者,從其遺囑。但前條
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及
第四款已成年因身心障
礙而無工作能力子女之
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
得領取比率。
支領退 休俸 或贍養
金之軍官、士官生前未立
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
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
遺屬一次金或改支遺屬
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
擇領種類,按前條第三項
規定之比率領取。
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生
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二
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
金或改支遺屬年金領受
人者,從其遺囑。但前條
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及
第四款已成年因身心障
礙而無工作能力子女之
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
得領取比率。
支領退 休俸 或贍養
金之軍官、士官生前未立
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
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
遺屬一次金或改支遺屬
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
擇領種類,按前條第三項
規定之比率領取。
立法說明
一、配合前條第四項增列第
三款,本條第一項增列
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
校教育未中斷之子女
,以規範為不得低於其
原得領取比率之保障
對象。
二、配合上述增列規範對象
,,並考量已成年因身
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
子女之保障衡平性,爰
比照增列為不得低於
其原得領取比率之保
障對象。
三、第二項未修正。
三款,本條第一項增列
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
校教育未中斷之子女
,以規範為不得低於其
原得領取比率之保障
對象。
二、配合上述增列規範對象
,,並考量已成年因身
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
子女之保障衡平性,爰
比照增列為不得低於
其原得領取比率之保
障對象。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