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
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
保育意識,永續經營臺灣特
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
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
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
濟繁榮,制定本條例。
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
保育意識,永續經營臺灣特
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
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
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
濟繁榮,制定本條例。
為促進觀光產業永續發展,宏揚傳統文化,推
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及綠色旅遊,友善經營臺灣特有
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
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
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家觀光發展及國內經濟繁榮,制定
本條例。
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及綠色旅遊,友善經營臺灣特有
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
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
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家觀光發展及國內經濟繁榮,制定
本條例。
立法說明
為明確揭示國家對於觀光產
業及觀光資源永續經營、推展
綠色旅遊強化觀光內涵之重
視,修正本條例立法目的。
業及觀光資源永續經營、推展
綠色旅遊強化觀光內涵之重
視,修正本條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
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
護,觀光設施之興建、
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
、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
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
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
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
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
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
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
名勝、古蹟、博物館、
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
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
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
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
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
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
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
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
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
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
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
、水產資源保育區、自
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
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
保存區、特別景觀區、
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
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
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
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
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
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
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
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
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
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
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
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
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
街區、歷史風貌、自然
景觀、生態、環境資源
、農林漁牧、工藝製造
、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
,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
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
,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
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
安排旅程、食宿、領隊
人員、導遊人員、代購
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
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
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
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
管機關核 准經 營觀
光遊樂設 施之 營利
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
待或引導 來本 國觀
光旅客旅 遊業 務而
收取報酬 之服 務人
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
導出國觀 光旅 客團
體旅遊業 務而 收取
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
保存、維護及解說國
內特有自 然生 態及
人文景觀資源,由各
目的事業 主管 機關
在自然人 文生 態景
觀區所設 置之 專業
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
指為提升 我國 國際
觀光服務品質,以外
語輔助解 說國 內特
有自然生 態及 人文
景觀資源,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 機關 在自
然人文生 態景 觀區所設置具 外語 能力
之人員。
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
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
護,觀光設施之興建、
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
、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
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
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
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
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
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
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
名勝、古蹟、博物館、
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
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
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
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
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
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
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
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
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
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
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
、水產資源保育區、自
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
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
保存區、特別景觀區、
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
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
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
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
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
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
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
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
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
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
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
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
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
街區、歷史風貌、自然
景觀、生態、環境資源
、農林漁牧、工藝製造
、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
,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
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
,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
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
安排旅程、食宿、領隊
人員、導遊人員、代購
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
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
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
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
管機關核 准經 營觀
光遊樂設 施之 營利
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
待或引導 來本 國觀
光旅客旅 遊業 務而
收取報酬 之服 務人
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
導出國觀 光旅 客團
體旅遊業 務而 收取
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
保存、維護及解說國
內特有自 然生 態及
人文景觀資源,由各
目的事業 主管 機關
在自然人 文生 態景
觀區所設 置之 專業
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
指為提升 我國 國際
觀光服務品質,以外
語輔助解 說國 內特
有自然生 態及 人文
景觀資源,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 機關 在自
然人文生 態景 觀區所設置具 外語 能力
之人員。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
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
護,觀光設施之興建、
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
、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
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
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
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
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
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後 指定供
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
名勝、古蹟、博物館、
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
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
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
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
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
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
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
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
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
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
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
、水產資源保育區、自
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
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
保存區、特別景觀區、
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
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
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
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
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
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
以外,以各種方式或名
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
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
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
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
街區、歷史風貌、自然
景觀、生態、環境資源
、農林漁牧、工藝製造
、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
,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
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
,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
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
之住宿處所。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
安排旅程、食宿、領隊
人員、導遊人員、代購
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
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
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
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
管機關核 准經營觀
光遊樂設 施 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
待或引導 來本國觀
光旅客旅 遊業務而
收取報酬 之服務人
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
導出國觀 光旅客團
體旅遊業 務而收取
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
保存、維護及解說國
內特有自 然生態及
人文景觀資源,由各
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在自然人 文生態景
觀區所設 置之專業
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
指為提升 我國國際
觀光服務品質,以外
語輔助解 說國內特
有自然生 態及人文
景觀資源,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 機關在自
然人文生 態景觀區
所設置具 外語能力之人員。
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
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
護,觀光設施之興建、
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
、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
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
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
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
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
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後 指定供
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
名勝、古蹟、博物館、
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
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
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
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
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
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
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
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
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
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
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
、水產資源保育區、自
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
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
保存區、特別景觀區、
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
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
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
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
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
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
以外,以各種方式或名
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
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
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
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
街區、歷史風貌、自然
景觀、生態、環境資源
、農林漁牧、工藝製造
、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
,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
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
,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
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
之住宿處所。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
安排旅程、食宿、領隊
人員、導遊人員、代購
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
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
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
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
管機關核 准經營觀
光遊樂設 施 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
待或引導 來本國觀
光旅客旅 遊業務而
收取報酬 之服務人
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
導出國觀 光旅客團
體旅遊業 務而收取
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
保存、維護及解說國
內特有自 然生態及
人文景觀資源,由各
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在自然人 文生態景
觀區所設 置之專業
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
指為提升 我國國際
觀光服務品質,以外
語輔助解 說國內特
有自然生 態及人文
景觀資源,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 機關在自
然人文生 態景觀區
所設置具 外語能力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現行觀光旅館分類為國
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
旅館,其係觀光旅館之類
型,而非觀光旅館營業要
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
款「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
一般觀光旅館」文字。又
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皆
須依法請領該業證照始
得營業,兩者主要區別,
在於前者須先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者則逕向
主管機關「登記」,另配
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規定觀光旅館業核准經
營之主體為中央主管機
關,於修正條文第七款增
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文字。
二、修正條文第八款酌作文
字修正。
三、為因應觀光遊樂業實務
經營型態多元創新,於修
正條文第十一款增列「及
相關服務」文字,以符觀光遊樂業多元服務旅客
之需求。
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
旅館,其係觀光旅館之類
型,而非觀光旅館營業要
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
款「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
一般觀光旅館」文字。又
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皆
須依法請領該業證照始
得營業,兩者主要區別,
在於前者須先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者則逕向
主管機關「登記」,另配
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規定觀光旅館業核准經
營之主體為中央主管機
關,於修正條文第七款增
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文字。
二、修正條文第八款酌作文
字修正。
三、為因應觀光遊樂業實務
經營型態多元創新,於修
正條文第十一款增列「及
相關服務」文字,以符觀光遊樂業多元服務旅客
之需求。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
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
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
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
構。
本條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觀光政策之研擬及觀光事務之執行與監督管
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觀光署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
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
構。
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觀光署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
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
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交
通部觀光署組織法業奉
總統令一百十二年六月
七日公布,並自一百十二
年九月十五日施行,該組
織法第一條已明定:「交
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
展業務,特設觀光署」,
為免重複,刪除現行條文
第一項規定。
二、 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業
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
制定公布,並由行政院定
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
日施行。依行政院及所屬
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
則,「署」為兼負政策擬
定與執行業務之機關,並
參考鐵路法第四條第三
項:「本法有關鐵路之監
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
通部鐵道局辦理。」體例
,修正條文新增第一項,
明確觀光署權責事項。
通部觀光署組織法業奉
總統令一百十二年六月
七日公布,並自一百十二
年九月十五日施行,該組
織法第一條已明定:「交
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
展業務,特設觀光署」,
為免重複,刪除現行條文
第一項規定。
二、 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業
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
制定公布,並由行政院定
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
日施行。依行政院及所屬
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
則,「署」為兼負政策擬
定與執行業務之機關,並
參考鐵路法第四條第三
項:「本法有關鐵路之監
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
通部鐵道局辦理。」體例
,修正條文新增第一項,
明確觀光署權責事項。
政府為整合觀
光資源、提升整體觀光發展
環境、強化國內旅遊、國際
觀光宣傳等跨部會相關業
務,得召開觀光會報進行協
商。
光資源、提升整體觀光發展
環境、強化國內旅遊、國際
觀光宣傳等跨部會相關業
務,得召開觀光會報進行協
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 為落實觀光主流化施政
方針及實現觀光立國願
景,明定政府得召開觀光
會報進行跨部會整合。
二、 為落實觀光主流化施政
方針及實現觀光立國願
景,明定政府得召開觀光
會報進行跨部會整合。
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
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
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
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
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
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
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
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
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
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
計畫。
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
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
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
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
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
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
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
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
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
計畫。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
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
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
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且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相關資料,以供
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
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
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
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
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
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
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
計畫。
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
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
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且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相關資料,以供
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
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
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
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
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
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
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
計畫。
立法說明
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觀光資
訊取得依據,期能精確掌握觀
光相關資訊,進而轉化數據、
創造精準行銷與提供便民服
務。
訊取得依據,期能精確掌握觀
光相關資訊,進而轉化數據、
創造精準行銷與提供便民服
務。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
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
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據點
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
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
制;並得視需要於國際機場
及商港設旅客服務機構;或
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
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
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
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
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
之需要。
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
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據點
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
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
制;並得視需要於國際機場
及商港設旅客服務機構;或
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點,
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
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
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
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
之需要。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
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
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據點
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
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
制;並得視需要於機場、商
港及車站設旅客服務機構
或設施;或輔導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
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
構或設施。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
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
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
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
之需要。
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
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據點
交通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
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
制;並得視需要於機場、商
港及車站設旅客服務機構
或設施;或輔導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
轉運地點,設置旅客服務機
構或設施。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
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
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
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
之需要。
立法說明
一、 考量車站及國內外機場
為重要交通轉運地點,為
營造友善觀光旅遊環境,
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
國內機場及車站之設置
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二、 車站係指集中旅客及公
共運具提供運輸之場所,
包含高鐵站、臺鐵車站、
捷運站及客運轉運站等
鐵公路系統之交通場站。
三、 旅客服務機構係指由中
央或地方機關設置並提
供旅遊服務之場域空間,
場內亦可導入各類服務
設施(如 kiosk 多媒體機
台、充電設備、wifi 網路
熱點機台等),提供更周
全之旅客服務。
為重要交通轉運地點,為
營造友善觀光旅遊環境,
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
國內機場及車站之設置
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二、 車站係指集中旅客及公
共運具提供運輸之場所,
包含高鐵站、臺鐵車站、
捷運站及客運轉運站等
鐵公路系統之交通場站。
三、 旅客服務機構係指由中
央或地方機關設置並提
供旅遊服務之場域空間,
場內亦可導入各類服務
設施(如 kiosk 多媒體機
台、充電設備、wifi 網路
熱點機台等),提供更周
全之旅客服務。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
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
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
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
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
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
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均應接
受主管機關之輔導。
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
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
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
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
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
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均應接
受主管機關之輔導。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
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
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
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
視其性質,專設機關(構)經
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
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均
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
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
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
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
視其性質,專設機關(構)經
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
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關(構),均
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觀光宣傳及推廣。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國家級風景特定
區依組織法設置員額,並
編列預算專設風景區管
理處經營管理(如東北角
及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
管理處),縣市級風景特
定區由地方政府專設風
景區管理處經營管理(如
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考量「機構」用語依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
法係指機關依組織法將
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
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
織,爰依實務現況,將「
機構」修正為「機關(構
)」。
二、為尊重各機關權責及擴
大觀光推廣效益,現行條
文第二項「均應接受主管
機關之輔導」文字為「均
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宣
傳及推廣」。
區依組織法設置員額,並
編列預算專設風景區管
理處經營管理(如東北角
及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
管理處),縣市級風景特
定區由地方政府專設風
景區管理處經營管理(如
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考量「機構」用語依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
法係指機關依組織法將
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
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
織,爰依實務現況,將「
機構」修正為「機關(構
)」。
二、為尊重各機關權責及擴
大觀光推廣效益,現行條
文第二項「均應接受主管
機關之輔導」文字為「均
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宣
傳及推廣」。
第十一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
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
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
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
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
,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
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
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
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
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
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
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
,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
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
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
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風景特定區計畫,
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
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
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
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
,並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
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
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
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
能所作之評鑑結果,予以綜
合規劃。
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
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
,並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
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
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
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立法說明
一、國內土地使用管制概分「
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
地」兩種,並分別依都市
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計畫擬訂
及土地使用管制。部分風
景特定區(包括國家級、
直轄市級及縣(市)級)因
區位、環境等條件,其範
圍並非全然屬都市土地,
如屬非都市土地者,係依
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
理,爰予修正。
二、復鑒於國土計畫法將在
土地規劃完成後取代區
域計畫法,為避免過渡期
間適用國土計畫法或區
域計畫法疑義之困擾,修
正條文第二項增訂依區
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
相關規定辦理,以符國土
空間發展法令及實際辦
理情形。
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
地」兩種,並分別依都市
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計畫擬訂
及土地使用管制。部分風
景特定區(包括國家級、
直轄市級及縣(市)級)因
區位、環境等條件,其範
圍並非全然屬都市土地,
如屬非都市土地者,係依
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
理,爰予修正。
二、復鑒於國土計畫法將在
土地規劃完成後取代區
域計畫法,為避免過渡期
間適用國土計畫法或區
域計畫法疑義之困擾,修
正條文第二項增訂依區
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
相關規定辦理,以符國土
空間發展法令及實際辦
理情形。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對風景 特定區內之名勝、古蹟,應
會同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調查登記,並維護其完整
。
前項古蹟受損者,主管
機關應通知管理機關或所
有人,擬具修復計畫,經有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
管機關同意後,即時修復。
會同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調查登記,並維護其完整
。
前項古蹟受損者,主管
機關應通知管理機關或所
有人,擬具修復計畫,經有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
管機關同意後,即時修復。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二、民國七十年成立之行政
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於
一百零一年升格為文化
部,有關古蹟之調查、管
理、維護、修護,屬於文
化主管機關職掌且依文
化資產保存相關法規辦
理,爰刪除本條。
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業於
一百零一年升格為文化
部,有關古蹟之調查、管
理、維護、修護,屬於文
化主管機關職掌且依文
化資產保存相關法規辦
理,爰刪除本條。
第二十一條
經營觀光旅館
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
登記後,領取觀光旅館業執
照,始得營業。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
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內政部定之。
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
登記後,領取觀光旅館業執
照,始得營業。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
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內政部定之。
經營觀光旅館
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其經營之觀光旅館應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規定,並依法辦妥
公司登記,領取觀光旅館業
執照,始得營業。
前項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其經營之觀光旅館應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規定,並依法辦妥
公司登記,領取觀光旅館業
執照,始得營業。
前項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就
觀光旅館等級分為國際
觀光旅館與一般觀光旅
館,考量現今整體旅遊環
境及產業與過去已有重
大變遷,且上開二種類型
觀光旅館之設置標準、規
模及接待客群差異不大,
爰予以整併以利市場定
位及行銷推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以符
規範體系。
觀光旅館等級分為國際
觀光旅館與一般觀光旅
館,考量現今整體旅遊環
境及產業與過去已有重
大變遷,且上開二種類型
觀光旅館之設置標準、規
模及接待客群差異不大,
爰予以整併以利市場定
位及行銷推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以符
規範體系。
第二十三條
觀光旅館等級,
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
、管理及服務方式區分之。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
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內政部定之。
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
、管理及服務方式區分之。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
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內政部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關於觀光旅館建築及設
備等硬體要求,係申請核
准觀光旅館籌設之要件,
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
定併入修正條文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並依法制體
例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觀
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
授權依據,移列至修正條
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二、關於觀光旅館建築及設
備等硬體要求,係申請核
准觀光旅館籌設之要件,
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
定併入修正條文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並依法制體
例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觀
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
授權依據,移列至修正條
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八條
外國旅行業在
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
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
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
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
但不得對外營業。
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
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
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
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
但不得對外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
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
理登記。但不得對外營業。
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並依公司法規定辦
理登記。但不得對外營業。
立法說明
一、查公司法於一百零七年
八月一日修正公布時已
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
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
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
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
管機關登記。」,爰配合
將現行規定外國公司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
處之申請「備案」修正為
申請「登記」。
三、另刪除「向經濟部」備案
文字,以利於經濟部權限
委任時仍可適用。
八月一日修正公布時已
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
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
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
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
管機關登記。」,爰配合
將現行規定外國公司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
處之申請「備案」修正為
申請「登記」。
三、另刪除「向經濟部」備案
文字,以利於經濟部權限
委任時仍可適用。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
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
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
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
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
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
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
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
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
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
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
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
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
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
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
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
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
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
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
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
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
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
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
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
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
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
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
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
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
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
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
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
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
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
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
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
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
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
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
不論其有無過失,旅行業就
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應於事故發生時起三個月內,向第一項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旅行業於事故發生後逾三個月不為請求,或經受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者,得由下列之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
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
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
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
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
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
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
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
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
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
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
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
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
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
不論其有無過失,旅行業就
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應於事故發生時起三個月內,向第一項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旅行業於事故發生後逾三個月不為請求,或經受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者,得由下列之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
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
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
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
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
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 依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
雖旅客等請求權人得直
接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惟在保險
實務上仍需透過旅行業
者協力確認旅客參團之
事實、保險事故之發生、
應給付之金額及給付對
象,並非由旅客單方請求
即可領得保險金。
二、 又旅行業於辦理國內外
團體旅遊發生意外事故
致旅客死傷時,基於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十
四條之十規定之法定義
務,應進行協助旅客處理
醫療救援、照護等事宜並
代墊相關費用,該項費用
支出額度及相關證明文
件全需仰賴旅行業者提
供;尤其當事故發生於國
外時,更需旅行業者配合
提供事故之調查證明及理賠所需相關文件,本次
修正第四項增訂旅行業
者積極於事故發生時起
一定期限(三個月)內向
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
故課以旅行業者特定義
務,符合保險實務,且考
量事故發生於國外,理賠
文件收集耗時較長,由旅
行業者協助處理,可降低
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負
擔並利保險理賠。
三、 在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
權益維護上,目前旅行業
者向保險公司提出保險
給付請求時,保險公司會
依據旅行業者與旅客或
其他請求權人間所簽訂
之協議文件,直接將保險
金支付給旅客或其他請
求權人。本項修正除促進
保險理賠順利處理外,同
時兼顧旅客或其他請求
權人權益。
四、 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規
定之請求權順位移列第
五項。另考量旅行業者可
能基於主、客觀因素而未
能即時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配套增訂業者若
有受撤銷或廢照處分等
法定事由,旅客或其他請
求權人則不需要等待三
個月經過,即得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
五、 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移
列修正條文第六項。
雖旅客等請求權人得直
接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惟在保險
實務上仍需透過旅行業
者協力確認旅客參團之
事實、保險事故之發生、
應給付之金額及給付對
象,並非由旅客單方請求
即可領得保險金。
二、 又旅行業於辦理國內外
團體旅遊發生意外事故
致旅客死傷時,基於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十
四條之十規定之法定義
務,應進行協助旅客處理
醫療救援、照護等事宜並
代墊相關費用,該項費用
支出額度及相關證明文
件全需仰賴旅行業者提
供;尤其當事故發生於國
外時,更需旅行業者配合
提供事故之調查證明及理賠所需相關文件,本次
修正第四項增訂旅行業
者積極於事故發生時起
一定期限(三個月)內向
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
故課以旅行業者特定義
務,符合保險實務,且考
量事故發生於國外,理賠
文件收集耗時較長,由旅
行業者協助處理,可降低
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負
擔並利保險理賠。
三、 在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
權益維護上,目前旅行業
者向保險公司提出保險
給付請求時,保險公司會
依據旅行業者與旅客或
其他請求權人間所簽訂
之協議文件,直接將保險
金支付給旅客或其他請
求權人。本項修正除促進
保險理賠順利處理外,同
時兼顧旅客或其他請求
權人權益。
四、 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規
定之請求權順位移列第
五項。另考量旅行業者可
能基於主、客觀因素而未
能即時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配套增訂業者若
有受撤銷或廢照處分等
法定事由,旅客或其他請
求權人則不需要等待三
個月經過,即得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
五、 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移
列修正條文第六項。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不得為觀光旅館
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
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
之股東: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
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
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
撤銷或廢止營 業執照
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
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
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
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
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旅行業經理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其參加訓練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受僱為經理人。
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
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
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
行業。
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
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
之股東: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
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
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
撤銷或廢止營 業執照
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
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
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
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
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旅行業經理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其參加訓練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受僱為經理人。
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
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
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
行業。
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不得為觀光旅館
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
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
之股東: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
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
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
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
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
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
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
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
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
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
之股東: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
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
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
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
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第
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
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
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
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立法說明
一、九十年訂定旅行業經理人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旅
行業行業屬性,為使旅行
業專業經營及維持旅遊
品質,特限制其經理人之
資格。復於一百零一年面
對旅行業經營型態轉變,
朝向大型化、通路化、門
市化、電子商務化之經營
方式,原依據部門設置經
理人及其人數,修正為分
公司應各置經理人一人
以上。
二、 考量前次修正至今已十
餘年,當今網絡發達程度
更勝過往、多元化旅遊型
態及行銷方式,逐漸改變
經營模式,因應產業的變
化,更需跨領域合作,經
理人具多元文化背景有
利建立合作關係及激盪
新思維。再者,為加重企
業經營者之責任,應回歸
公司治理,保障股東的合
法權益及兼顧其他利害
關係人的利益,爰刪除現
行條文第三項經理人應
經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
書後,始得充任之規定,
俾引進多元人才,促進國
際鏈結及旅遊產業發展;
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旅
行業經理人連續三年未
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
參加訓練合格之規定併
同刪除。惟為輔導及推動
產業發展,主管機關將持
續辦理經理人精進課程,
併予敘明。三、 現行條文第五項改列為
修正條文第三項。
行業行業屬性,為使旅行
業專業經營及維持旅遊
品質,特限制其經理人之
資格。復於一百零一年面
對旅行業經營型態轉變,
朝向大型化、通路化、門
市化、電子商務化之經營
方式,原依據部門設置經
理人及其人數,修正為分
公司應各置經理人一人
以上。
二、 考量前次修正至今已十
餘年,當今網絡發達程度
更勝過往、多元化旅遊型
態及行銷方式,逐漸改變
經營模式,因應產業的變
化,更需跨領域合作,經
理人具多元文化背景有
利建立合作關係及激盪
新思維。再者,為加重企
業經營者之責任,應回歸
公司治理,保障股東的合
法權益及兼顧其他利害
關係人的利益,爰刪除現
行條文第三項經理人應
經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
書後,始得充任之規定,
俾引進多元人才,促進國
際鏈結及旅遊產業發展;
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旅
行業經理人連續三年未
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
參加訓練合格之規定併
同刪除。惟為輔導及推動
產業發展,主管機關將持
續辦理經理人精進課程,
併予敘明。三、 現行條文第五項改列為
修正條文第三項。
第四十二條
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
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
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
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
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
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
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
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
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
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
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
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
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
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
證。
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
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
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
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
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
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
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
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
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
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
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
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
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
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
證。
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
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
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
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
內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
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
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
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
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
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
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
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
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
證。
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
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
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
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
內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
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
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
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
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
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
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
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
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
證。
立法說明
關於公司申請停業,公司登記
辦法第三條規定僅須向主管
機關申請為停業之登記,無須
檢附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
意書,為簡政便民,爰參照刪
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應備
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
書規定。
辦法第三條規定僅須向主管
機關申請為停業之登記,無須
檢附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
意書,為簡政便民,爰參照刪
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應備
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
書規定。
第四十三條
為保障旅遊消
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執
行者。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
業執照者。
三、自行停業者。
四、解散者。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
絕往來戶者。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
理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或 責
任保險者。
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執
行者。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
業執照者。
三、自行停業者。
四、解散者。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
絕往來戶者。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
理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或 責
任保險者。
為保障旅遊消
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
業執照。
三、自行停業。
四、解散。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
絕往來戶。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
理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或 責
任保險。
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
業執照。
三、自行停業。
四、解散。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
絕往來戶。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
理 履 約 保 證 保 險 或 責
任保險。
立法說明
實務上債權人對旅行業者繳
納之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者,
如為一般民事債權,係向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如
為公法上金錢債權,則向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聲請強
制執行,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
款規定。另依法制作業體例,
刪除各款末字之「者」字。
納之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者,
如為一般民事債權,係向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如
為公法上金錢債權,則向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聲請強
制執行,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
款規定。另依法制作業體例,
刪除各款末字之「者」字。
第四十七條
民間機構開發
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
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
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
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
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
條或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逕行變更,不
受通盤檢討之限制。
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
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
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
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
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
條或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逕行變更,不
受通盤檢討之限制。
民間機構開發
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
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變更,應
檢具書圖文件申請,依都市
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
理逕行變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
前項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
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其範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變更,應
檢具書圖文件申請,依都市
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
理逕行變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
前項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
二、國內土地使用管制概分「
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
地」兩種,並分別依都市
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計畫擬訂
及土地使用管制,惟鑒於
國土計畫法將在土地規
劃完成後取代區域計畫
法,爰修正條文於本條文
第一、二項分別敘述都市
計畫土地與非都市土地
情形。
三、為避免過渡期間適用國
土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
疑義之困擾,修正條文第
二項增訂依區域計畫法
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
辦理,以符國土空間發展
法令及實際辦理情形。
二、國內土地使用管制概分「
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
地」兩種,並分別依都市
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計畫擬訂
及土地使用管制,惟鑒於
國土計畫法將在土地規
劃完成後取代區域計畫
法,爰修正條文於本條文
第一、二項分別敘述都市
計畫土地與非都市土地
情形。
三、為避免過渡期間適用國
土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
疑義之困擾,修正條文第
二項增訂依區域計畫法
或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
辦理,以符國土空間發展
法令及實際辦理情形。
第四十八條
民間機構經營
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
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
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
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
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
貸款。
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
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
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
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
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
貸款。
民間機構經營
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旅行業之貸款經中
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
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
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
供優惠貸款。
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旅行業之貸款經中
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
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
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
供優惠貸款。
立法說明
為配合「國家發展計畫」推動
產業升級與創新經濟,協助觀
光產業改善軟硬體設施,建置
優質旅遊環境,全面提升旅遊
品質,促進觀光事業之發展,
交通部觀光署業依中長期資
金運用作業須知第五點規定,
訂有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
貸款要點,提供經觀光主管機
關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觀光遊樂業執照、旅行業執照
及旅館業登記證之觀光產業
優惠貸款,爰修正條文增列經
營旅行業得為優惠貸款對象,
以符實務現況。
產業升級與創新經濟,協助觀
光產業改善軟硬體設施,建置
優質旅遊環境,全面提升旅遊
品質,促進觀光事業之發展,
交通部觀光署業依中長期資
金運用作業須知第五點規定,
訂有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
貸款要點,提供經觀光主管機
關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觀光遊樂業執照、旅行業執照
及旅館業登記證之觀光產業
優惠貸款,爰修正條文增列經
營旅行業得為優惠貸款對象,
以符實務現況。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
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
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定期
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
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
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
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
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
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
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定期
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
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
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
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
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
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
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定期
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
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
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
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
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
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
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
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
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定期
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
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
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
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
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
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 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列觀
光產業之行為,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目前情節重大
法定罰鍰金額上限為新
臺幣五十萬元,似難有效
達成遏阻作用,爰提高法
定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強化法規遏阻
力道,避免類似嚴重影響
國家利益、旅客權益等情
況發生。
二、 修正條文第二項之業者
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
之處分仍繼續經營,與修
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四
項所規定業者未依本條
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
證而經營,同屬業者應不
得經營卻持續經營,二者
違法行為之態樣類似,爰
參酌修正條文第五十五
條第四項對非法經營者
最高處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額度之規定,將該額度
列為處罰之上限。
三、 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行
為人」文字,以明確受處
分對象。
光產業之行為,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目前情節重大
法定罰鍰金額上限為新
臺幣五十萬元,似難有效
達成遏阻作用,爰提高法
定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強化法規遏阻
力道,避免類似嚴重影響
國家利益、旅客權益等情
況發生。
二、 修正條文第二項之業者
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
之處分仍繼續經營,與修
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四
項所規定業者未依本條
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
證而經營,同屬業者應不
得經營卻持續經營,二者
違法行為之態樣類似,爰
參酌修正條文第五十五
條第四項對非法經營者
最高處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額度之規定,將該額度
列為處罰之上限。
三、 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行
為人」文字,以明確受處
分對象。
第五十四條
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
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
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
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
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
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
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
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
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
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
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
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
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
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
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
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
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
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
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
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
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
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
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
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
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
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
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
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
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
定或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
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
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
使用或服務之提供。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
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
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
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
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
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
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
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
定或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
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
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
使用或服務之提供。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
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現行法規僅針對設施或設備
經檢查不合規定且可能對旅
客安全構成威脅的情況,在未
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
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考慮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
、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在
接待旅客時可能存在服務缺
陷,嚴重損及旅客權益,爰於
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服務提
供」管制措施,以加強對觀光
產業之監管,確保其遵守法律並保障旅客的權益。
經檢查不合規定且可能對旅
客安全構成威脅的情況,在未
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
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考慮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
、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在
接待旅客時可能存在服務缺
陷,嚴重損及旅客權益,爰於
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服務提
供」管制措施,以加強對觀光
產業之監管,確保其遵守法律並保障旅客的權益。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
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
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
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
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
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
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
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
或 暫 停 經 營 未 報 請 備
查 或 停 業 期 間 屆 滿 未
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
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
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
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未 依 本條 例領 取 營 業
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
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
業。
未 依 本條 例領 取 登 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 依 本條 例領 取 登 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
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
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
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命
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
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
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
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
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
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
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
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者,情
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
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
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
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
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
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
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
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
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
或 暫 停 經 營 未 報 請 備
查 或 停 業 期 間 屆 滿 未
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
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
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
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未 依 本條 例領 取 營 業
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
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
業。
未 依 本條 例領 取 登 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 依 本條 例領 取 登 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
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
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
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命
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
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
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
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
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
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
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
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者,情
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
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
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
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
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
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
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
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
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
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
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
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
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
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
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
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
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
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或民宿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
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觀光旅館業及
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
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
館業務或民宿,依前二項規
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
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
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
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
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
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
者負擔。
違反前四項規定,情節
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
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
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
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
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
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
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
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
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
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
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
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
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
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
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
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
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
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
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或民宿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
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觀光旅館業及
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
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
館業務或民宿,依前二項規
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
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
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
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
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
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
者負擔。
違反前四項規定,情節
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
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立法說明
一、鑑於非法經營行為對消
費者住宿安全及權益有
嚴重影響,為有效遏止非
法經營者之行為,爰將現
行條文第四項裁罰額度
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二百
萬元。
二、現行條文第五項及第六
項均係裁處未依本條例
領取登記證而經營住宿
服務,考量其不法情事與
其營業客房數有關,處罰
額度應予相同,爰該二項
整併入修正條文第四項。
三、現行條文第七項擅自擴
大營業客房之觀光旅館
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
,亦對旅客住宿安全及權
益有其影響,爰就其擴大
營業客房行為提高罰鍰
額度。條文內容「其擴大
部分」係屬贅字,爰以刪
除,另酌以加入標點,並
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四、現行條文第八項移列為
修正條文第六項。
費者住宿安全及權益有
嚴重影響,為有效遏止非
法經營者之行為,爰將現
行條文第四項裁罰額度
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二百
萬元。
二、現行條文第五項及第六
項均係裁處未依本條例
領取登記證而經營住宿
服務,考量其不法情事與
其營業客房數有關,處罰
額度應予相同,爰該二項
整併入修正條文第四項。
三、現行條文第七項擅自擴
大營業客房之觀光旅館
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
,亦對旅客住宿安全及權
益有其影響,爰就其擴大
營業客房行為提高罰鍰
額度。條文內容「其擴大
部分」係屬贅字,爰以刪
除,另酌以加入標點,並
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四、現行條文第八項移列為
修正條文第六項。
第五十五條之一
未依本條
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
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
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
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
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
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
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
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
未依本條
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
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
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
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
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鑑於尚未合法業者之營業訊
息恐對消費者旅遊安全及觀
光產業經營秩序影響至鉅,修
正條文爰加重其罰鍰金額至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資嚇
阻。另為確保除去其非法營業
訊息,修正條文並增訂命其限
期移除規定;屆期不履行者,
得按次處罰,以維護交易市場
秩序。
息恐對消費者旅遊安全及觀
光產業經營秩序影響至鉅,修
正條文爰加重其罰鍰金額至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資嚇
阻。另為確保除去其非法營業
訊息,修正條文並增訂命其限
期移除規定;屆期不履行者,
得按次處罰,以維護交易市場
秩序。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執
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
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
任 其 他 旅 行 業 經 理 人
或 自 營 或 為 他 人 兼 營
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
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
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
所發布之命令者。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
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
執業證。
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執
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
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
任 其 他 旅 行 業 經 理 人
或 自 營 或 為 他 人 兼 營
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
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
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
所發布之命令者。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
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
執業證。
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執
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兼
任 其 他 旅 行 業 經 理 人
或 自 營 或 為 他 人 兼 營
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
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
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
所發布之命令者。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
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
執業證。
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執
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兼
任 其 他 旅 行 業 經 理 人
或 自 營 或 為 他 人 兼 營
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
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
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
所發布之命令者。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
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
執業證。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五項
項次已變更,修正條文第一項
第一款文字配合修正。
項次已變更,修正條文第一項
第一款文字配合修正。
第六十三條
於風景特定區
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
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
告物。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
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
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
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拆除並沒入之,拆除費用由行為人
負擔。
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
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
告物。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
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
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
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拆除並沒入之,拆除費用由行為人
負擔。
於風景特定區
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
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
告物或置放器具。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
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
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
標誌、廣告物或置放器具予以拆除,其費用由行為人負
擔。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均得沒入。
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
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
告物或置放器具。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
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
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
標誌、廣告物或置放器具予以拆除,其費用由行為人負
擔。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均得沒入。
立法說明
一、 為加強管制營業者違規
行為,調高現行條文第
一項裁罰額度。二、 近年常有水域遊憩活動
經營業者將水域遊憩活
動設備放置於沙灘上,如
於小琉球沙灘經營並置
放立式划槳,恐影響沙灘
生態環境(如綠蠵龜產卵
)及遊憩品質,修正條文
第一項第二款爰就該等
行為樣態增列規範限制。
三、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
二款條文增訂「或置放器
具」,於修正條文第二項
增列「或置放器具」文字
,另將沒入規定移列為
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 鑑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所
列設置攤架、指標標誌、
廣告物或置放器具之所
有權人未必行為人所有,
為兼顧人民權益及執法
效能,參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規
定,增訂「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所有與否,均得沒
入」規定以利管理;並考
量第二項物品或許是行
為人生財工具,或是該物
品本身對民眾安全無危
害性,復考量沒入物品後
須施以保管或變價等實
務操作面困難,將現行條
文「沒入之」文字修正為
「得沒入」。
行為,調高現行條文第
一項裁罰額度。二、 近年常有水域遊憩活動
經營業者將水域遊憩活
動設備放置於沙灘上,如
於小琉球沙灘經營並置
放立式划槳,恐影響沙灘
生態環境(如綠蠵龜產卵
)及遊憩品質,修正條文
第一項第二款爰就該等
行為樣態增列規範限制。
三、 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
二款條文增訂「或置放器
具」,於修正條文第二項
增列「或置放器具」文字
,另將沒入規定移列為
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 鑑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所
列設置攤架、指標標誌、
廣告物或置放器具之所
有權人未必行為人所有,
為兼顧人民權益及執法
效能,參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規
定,增訂「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所有與否,均得沒
入」規定以利管理;並考
量第二項物品或許是行
為人生財工具,或是該物
品本身對民眾安全無危
害性,復考量沒入物品後
須施以保管或變價等實
務操作面困難,將現行條
文「沒入之」文字修正為
「得沒入」。
第六十四條
於風景特定區
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
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
入 或 停 放 於 禁 止 停 車
之地區。
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
進入之地區。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
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
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
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
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
入 或 停 放 於 禁 止 停 車
之地區。
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
進入之地區。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
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
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
於風景特定區
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
廢棄物。
二、將車輛或其他動力器具開 入 禁 止 進 入 或 停 放
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
進入之地區。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
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
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
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
廢棄物。
二、將車輛或其他動力器具開 入 禁 止 進 入 或 停 放
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
進入之地區。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
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
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
立法說明
一、 為維護生態保育並加強
管制違規行為,調高現行
條文第一項裁罰額度;第
二款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之
一所列種類,新增車輛及
其 他 動 力 器 具 ( 如 沙 灘
車)等停放規範,茲為管
理依據並保障遊客停放
車輛之權益。
二、 為加強管制違規行為,提
高現行條文第二項罰鍰
下限額度。
管制違規行為,調高現行
條文第一項裁罰額度;第
二款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之
一所列種類,新增車輛及
其 他 動 力 器 具 ( 如 沙 灘
車)等停放規範,茲為管
理依據並保障遊客停放
車輛之權益。
二、 為加強管制違規行為,提
高現行條文第二項罰鍰
下限額度。
第六十六條
風景特定區之
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
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
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
、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
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
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
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
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
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
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
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
、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
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
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
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
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
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風景特定區之
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
管理、經費、獎勵等事項之
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
、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
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
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
評量、訓練、執業證核發及
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
管理、經費、獎勵等事項之
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
、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
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
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
評量、訓練、執業證核發及
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經理人
訓練」併入修正條文第三
十九條之「專業人員訓練
」,爰刪除「經理人訓練
」文字。
二、修正條文第五項配合本
條例現行第三十二條條
文將導遊、領隊人員取才
執掌交由交通部辦理,將
授權項目增訂評量乙項。
訓練」併入修正條文第三
十九條之「專業人員訓練
」,爰刪除「經理人訓練
」文字。
二、修正條文第五項配合本
條例現行第三十二條條
文將導遊、領隊人員取才
執掌交由交通部辦理,將
授權項目增訂評量乙項。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
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
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
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
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
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
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
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
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行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
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
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
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
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
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
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
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
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行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
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
項過渡條款規定期限已
過,且無保留必要,爰予
刪除。
二、 目前觀光遊樂設施得在
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條件
下,以遊樂園業方式合法
經營,考量部分業者幅員
廣大,設施日新月異,且
觀光旅客眾多,爰主管機
關得以劃定風景特定區
或指定觀光地區方式,輔
導業者申請觀光遊樂業
執照,並依據本條例及相
關法規命令落實檢查及
管理,以保障遊客權益及
提升旅遊安全,另考量觀
光遊樂業執照之申請,應
符合相關法規,爰保留現
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項過渡條款規定期限已
過,且無保留必要,爰予
刪除。
二、 目前觀光遊樂設施得在
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條件
下,以遊樂園業方式合法
經營,考量部分業者幅員
廣大,設施日新月異,且
觀光旅客眾多,爰主管機
關得以劃定風景特定區
或指定觀光地區方式,輔
導業者申請觀光遊樂業
執照,並依據本條例及相
關法規命令落實檢查及
管理,以保障遊客權益及
提升旅遊安全,另考量觀
光遊樂業執照之申請,應
符合相關法規,爰保留現
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第七十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
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
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自本
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
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辦理公司登記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
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
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自本
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
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辦理公司登記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中華民國六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
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
而非屬公司組織,且自本條
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
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已向該管主管機關領取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者,不適用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應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並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
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
而非屬公司組織,且自本條
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
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已向該管主管機關領取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者,不適用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應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並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過渡條
款規定期限已過,爰予刪
除,惟現有依本條規定領
取觀光旅館業執照之非
公司組織仍有適用第二
項除外規定需求,爰予保
留。另為明確第一項過渡
條款期限起算時點,明列
起算日期。
二、依本條規定已向主管機
關領取觀光旅館業營業
執照者,後續之擴建、改
建、修建,仍應適用觀光
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規
定予以管理。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列第
二十三條規定已作條次
變更,爰配合修正並整併
入第一項。
款規定期限已過,爰予刪
除,惟現有依本條規定領
取觀光旅館業執照之非
公司組織仍有適用第二
項除外規定需求,爰予保
留。另為明確第一項過渡
條款期限起算時點,明列
起算日期。
二、依本條規定已向主管機
關領取觀光旅館業營業
執照者,後續之擴建、改
建、修建,仍應適用觀光
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規
定予以管理。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列第
二十三條規定已作條次
變更,爰配合修正並整併
入第一項。
第七十條之一
於本條例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
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相關法
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業業
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於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
一日前,向該管主管機關申
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三十五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
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相關法
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業業
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於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
一日前,向該管主管機關申
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三十五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於本條例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
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相關法
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並於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
一日前,向該管主管機關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者,不適用第三十五條辦理公司登
記之規定。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
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相關法
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並於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
一日前,向該管主管機關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者,不適用第三十五條辦理公司登
記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經營
觀光遊樂「業」業務,實
際上係指經營觀光遊樂「
設施」業務,爰予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申請觀
光遊樂業執照過渡條款
規定期限已過,爰予刪除
,惟現有依本條規定領取
觀光遊樂業執照之非公
司組織仍有適用現行條
文第二項除外規定需求,
爰予保留且併入修正條
文第一項規定。
觀光遊樂「業」業務,實
際上係指經營觀光遊樂「
設施」業務,爰予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申請觀
光遊樂業執照過渡條款
規定期限已過,爰予刪除
,惟現有依本條規定領取
觀光遊樂業執照之非公
司組織仍有適用現行條
文第二項除外規定需求,
爰予保留且併入修正條
文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