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條之一
營利事業繳納
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
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
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
抵。
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
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
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
抵。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國際股利所得課稅制度
改革趨勢,原採兩稅合一
設算扣抵制度之國家,如
德國、法國、義大利、芬
蘭、挪威、土耳其、英國
及西班牙等,近年改採部
分 免 稅 法 或 分 離 課 稅
法,或上開兩法擇一或併
同適用之方法課稅。
三、為建立符合國際趨勢且具
競爭力之 公平合理所得
稅制,參考前開國際稅制
改革趨勢,廢除兩稅合一
設算扣抵制度,公司、合
作社或其他法人營利事
業之股東、社員或出資者
因投資獲配之股利或盈
餘,其計算應納稅額方式
改採【甲案】部分免稅制
度或【乙案】合併計稅減
除股利抵減稅額與單一
稅率分開計稅之 二擇一
制度(以下簡稱二擇一制
度),營利事業繳納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不再併同
盈餘分配予其股東、社員
或出資者 扣抵其綜合所
得稅應納稅額。
二、依國際股利所得課稅制度
改革趨勢,原採兩稅合一
設算扣抵制度之國家,如
德國、法國、義大利、芬
蘭、挪威、土耳其、英國
及西班牙等,近年改採部
分 免 稅 法 或 分 離 課 稅
法,或上開兩法擇一或併
同適用之方法課稅。
三、為建立符合國際趨勢且具
競爭力之 公平合理所得
稅制,參考前開國際稅制
改革趨勢,廢除兩稅合一
設算扣抵制度,公司、合
作社或其他法人營利事
業之股東、社員或出資者
因投資獲配之股利或盈
餘,其計算應納稅額方式
改採【甲案】部分免稅制
度或【乙案】合併計稅減
除股利抵減稅額與單一
稅率分開計稅之 二擇一
制度(以下簡稱二擇一制
度),營利事業繳納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不再併同
盈餘分配予其股東、社員
或出資者 扣抵其綜合所
得稅應納稅額。
第五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
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
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
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
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
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
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
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
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
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
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
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
萬 元 部 分 之 百 分 之 十
二。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
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
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
一 百 十 七 萬 元 部 分 之
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
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
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
百 三 十 五 萬 元 部 分 之
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
課 徵 九 十 五 萬 五 千
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
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六、超過一千萬元者,課徵三百十九萬五千元,加超 過 一 千 萬 元 部 分 之百分之四十五。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
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
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
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
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
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
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
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
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
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
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
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
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
額 在 十 二 萬 元 以 下
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
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
其 全 部 課 稅 所 得 額 課
徵百分之十七。但其應
納 稅 額 不 得 超 過 營 利
事 業 課 稅 所 得 額 超 過
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
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
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
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
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
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
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
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
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
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
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
萬 元 部 分 之 百 分 之 十
二。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
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
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
一 百 十 七 萬 元 部 分 之
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
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
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
百 三 十 五 萬 元 部 分 之
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
課 徵 九 十 五 萬 五 千
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
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六、超過一千萬元者,課徵三百十九萬五千元,加超 過 一 千 萬 元 部 分 之百分之四十五。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
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
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
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
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
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
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
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
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
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
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
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
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
額 在 十 二 萬 元 以 下
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
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
其 全 部 課 稅 所 得 額 課
徵百分之十七。但其應
納 稅 額 不 得 超 過 營 利
事 業 課 稅 所 得 額 超 過
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
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
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
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
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
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
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
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
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
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
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
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
萬 元 部 分 之 百 分 之 十
二。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
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
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
一 百 十 七 萬 元 部 分 之
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
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
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
百 三 十 五 萬 元 部 分 之
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
課 徵 九 十 五 萬 五 千
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
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
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
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
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
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
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
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
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
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
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
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
額 在 十 二 萬 元 以 下
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
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
其 全 部 課 稅 所 得 額 課
徵百分之二十。但其應
納 稅 額 不 得 超 過 營 利
事 業 課 稅 所 得 額 超 過
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
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
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
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
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
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
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
十二萬元以下者,課徵
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二萬元至一百
十七萬元者,課徵二萬
六千元,加超過五十二
萬 元 部 分 之 百 分 之 十
二。
三、超過一百十七萬元至二
百三十五萬元者,課徵
十萬零四千元,加超過
一 百 十 七 萬 元 部 分 之
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三十五萬元至
四百四十萬元者,課徵
三十四萬元,加超過二
百 三 十 五 萬 元 部 分 之
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四十萬元者,
課 徵 九 十 五 萬 五 千
元,加超過四百四十萬
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
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
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
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
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
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
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
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
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
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
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
額 在 十 二 萬 元 以 下
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
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
其 全 部 課 稅 所 得 額 課
徵百分之二十。但其應
納 稅 額 不 得 超 過 營 利
事 業 課 稅 所 得 額 超 過
十二萬元部分之半數。
立法說明
一、現行綜合所得稅第六級最
高級距稅率為綜合所得
淨 額 超 過 一 千 萬 元 部
分,適用百分之四十五稅
率,與鄰近國家相較,與
日本相當,惟高於韓國
(百分之四十)、新加坡
(百分之二十二)及美國( 百 分 之 三 十 九 點 六 )
等。為建立具國際競爭力
之租稅環境並提高留才
攬才誘因,爰修正第二
項,刪除第六款課稅級距
及稅率規定。
二、我國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率百分之十七,與其他
國家如日本(最高百分之
二十三點四)、韓國(最高
百分之二十二)、中國大
陸(百分之二十五)、英國
(百分之十九)及美國(最
高百分之三十五)相較尚
屬偏低,與修正後綜合所
得稅最高級距稅率百分
之四十相較,兩者差距仍
高達百分之二十三。另為
適度降低稅制對股利決
策之影響,使營利事業尤
其是較難向外募資之 中
小型企業能依自身營運
需求選擇保留盈餘,累積
資本以因應未來投資及
擴廠需要,修正第六十六
條之九,將未分配盈餘加
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
率由百分之十調降至百
分之五,爰修正第五項第
二款,營利事業所得稅稅
率由現行百分之十七適
度調高為百分之二十,以
縮小與綜合所得 稅稅率
差距,減少營利事業藉保
留盈餘不分配予高所得
股東規避綜合所得稅誘
因。修正後之稅率與上述
國家相較,仍具國際競爭
力,營利事業稅負尚屬合
理,且有助於財政穩健。三、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未修正。
高級距稅率為綜合所得
淨 額 超 過 一 千 萬 元 部
分,適用百分之四十五稅
率,與鄰近國家相較,與
日本相當,惟高於韓國
(百分之四十)、新加坡
(百分之二十二)及美國( 百 分 之 三 十 九 點 六 )
等。為建立具國際競爭力
之租稅環境並提高留才
攬才誘因,爰修正第二
項,刪除第六款課稅級距
及稅率規定。
二、我國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率百分之十七,與其他
國家如日本(最高百分之
二十三點四)、韓國(最高
百分之二十二)、中國大
陸(百分之二十五)、英國
(百分之十九)及美國(最
高百分之三十五)相較尚
屬偏低,與修正後綜合所
得稅最高級距稅率百分
之四十相較,兩者差距仍
高達百分之二十三。另為
適度降低稅制對股利決
策之影響,使營利事業尤
其是較難向外募資之 中
小型企業能依自身營運
需求選擇保留盈餘,累積
資本以因應未來投資及
擴廠需要,修正第六十六
條之九,將未分配盈餘加
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
率由百分之十調降至百
分之五,爰修正第五項第
二款,營利事業所得稅稅
率由現行百分之十七適
度調高為百分之二十,以
縮小與綜合所得 稅稅率
差距,減少營利事業藉保
留盈餘不分配予高所得
股東規避綜合所得稅誘
因。修正後之稅率與上述
國家相較,仍具國際競爭
力,營利事業稅負尚屬合
理,且有助於財政穩健。三、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未修正。
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
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
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
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
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
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
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
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
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
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
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
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計 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
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
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
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
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
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
代 價 提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藥
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
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
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
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
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
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
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
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
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
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
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
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
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
公、教、軍、警、公私事業
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
所得:
一、 薪資所得之計算,以
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
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
所得額。
二、 前 項 薪 資 包 括 : 薪
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
利及各種補助費。但
為雇主之目的,執行
職 務 而 支 領 之 差 旅
費、日支費及加班費
不超過規定標準者,
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
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
或年金保險費,合計
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範圍內,不計入提繳
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年金保險費部分,不
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
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
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
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 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
行之債票、庫券、證
券及憑券。
二、 有 獎 儲 蓄 之 中 獎 獎
金 , 超 過 儲 蓄 額 部
分,視為存款利息所
得。
三、 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
年期以內之國庫券、
可 轉 讓 銀 行 定 期 存
單、公司與公營事業
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
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
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
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
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
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
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
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
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
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
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
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 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
金所得之計算,以全
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
收入,減除必要損耗
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二、 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
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
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 財產出租,收有押金
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
者,或以財產出典而
取得典價者,均應就
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
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
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 將 財 產 借 與 他 人 使
用,除經查明確係無
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
照 當 地 一 般 租 金 情
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五、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
租金,顯較當地一般
租金為低,稽徵機關
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
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
漁、牧、林、礦之所得:全
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七類:財產交易所
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
取得之所得:
一、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
取得者,以交易時之
成交價額,減除原始
取得之成本,及因取
得、改良及移轉該項
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
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二、 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
或贈與而取得者,以
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
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
時價及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
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 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
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
或記名公司債、各級
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
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
開發債券,持有滿一
年 以 上 者 , 於 出 售
時,得僅以其交易所
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
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
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
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
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
屬之:
一、 參加競技、競賽所支
付之必要費用,准予
減除。
二、 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
之成本,准予減除。三、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
獎金,除依第八十八
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 併 計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
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
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
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
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
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
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
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
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 一次領取者,其所得
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 一次領取總額在
十五萬元乘以退
職服務年資之金
額以下者,所得
額為零。
(二) 超過十五萬元乘
以退職服務年資
之金額,未達三
十萬元乘以退職
服務年資之金額
部分,以其半數
為所得額。
(三) 超過三十萬元乘
以退職服務年資
之金額部分,全
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
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
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 分期領取者,以全年
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三、 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
分期退職所得者,前
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
額,應依其領取一次
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
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
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
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
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
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
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
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
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
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
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
格 或 認 可 之 兌 換 率 折 算
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
地時價計算。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
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
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
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
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
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
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
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
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
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
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
漲 累 計 達 百 分 之 三 以 上
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
千 元 者 按 百 元 數 四 捨 五
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
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
四項之規定。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
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
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
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
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
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
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
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
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
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
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
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計 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
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
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
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
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
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
代 價 提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藥
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
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
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
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
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
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
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
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
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
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
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
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
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
公、教、軍、警、公私事業
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
所得:
一、 薪資所得之計算,以
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
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
所得額。
二、 前 項 薪 資 包 括 : 薪
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
利及各種補助費。但
為雇主之目的,執行
職 務 而 支 領 之 差 旅
費、日支費及加班費
不超過規定標準者,
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
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
或年金保險費,合計
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範圍內,不計入提繳
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年金保險費部分,不
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
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
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
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 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
行之債票、庫券、證
券及憑券。
二、 有 獎 儲 蓄 之 中 獎 獎
金 , 超 過 儲 蓄 額 部
分,視為存款利息所
得。
三、 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
年期以內之國庫券、
可 轉 讓 銀 行 定 期 存
單、公司與公營事業
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
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
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
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
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
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
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
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
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
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
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
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 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
金所得之計算,以全
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
收入,減除必要損耗
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二、 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
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
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 財產出租,收有押金
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
者,或以財產出典而
取得典價者,均應就
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
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
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 將 財 產 借 與 他 人 使
用,除經查明確係無
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
照 當 地 一 般 租 金 情
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五、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
租金,顯較當地一般
租金為低,稽徵機關
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
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
漁、牧、林、礦之所得:全
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七類:財產交易所
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
取得之所得:
一、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
取得者,以交易時之
成交價額,減除原始
取得之成本,及因取
得、改良及移轉該項
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
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二、 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
或贈與而取得者,以
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
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
時價及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
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 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
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
或記名公司債、各級
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
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
開發債券,持有滿一
年 以 上 者 , 於 出 售
時,得僅以其交易所
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
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
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
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
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
屬之:
一、 參加競技、競賽所支
付之必要費用,准予
減除。
二、 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
之成本,准予減除。三、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
獎金,除依第八十八
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 併 計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
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
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
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
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
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
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
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
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 一次領取者,其所得
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 一次領取總額在
十五萬元乘以退
職服務年資之金
額以下者,所得
額為零。
(二) 超過十五萬元乘
以退職服務年資
之金額,未達三
十萬元乘以退職
服務年資之金額
部分,以其半數
為所得額。
(三) 超過三十萬元乘
以退職服務年資
之金額部分,全
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
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
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 分期領取者,以全年
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三、 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
分期退職所得者,前
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
額,應依其領取一次
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
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
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
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
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
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
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
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
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
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
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
格 或 認 可 之 兌 換 率 折 算
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
地時價計算。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
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
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
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
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
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
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
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
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
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
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
漲 累 計 達 百 分 之 三 以 上
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
千 元 者 按 百 元 數 四 捨 五
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
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
四項之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
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
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 社 社 員 所 獲 分 配 之 盈
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
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
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
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
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
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
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甲案】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一日起,公司股東、合作社社員或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金額以百分之六十三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百分之
三十七免稅。第二類:執行業務所
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
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
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
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
代 價 提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藥
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
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
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
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
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
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
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
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
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
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
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
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
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
公、教、軍、警、公私事業
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
所得:
一、 薪資所得之計算,以
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
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
所得額。
二、 前 項 薪 資 包 括 : 薪
金、俸給、工資、津
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
為雇主之目的,執行
職 務 而 支 領 之 差 旅
費、日支費及加班費
不超過規定標準者,
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
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
或年金保險費,合計
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範圍內,不計入提繳
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年金保險費部分,不
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
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
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
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 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
行之債票、庫券、證
券及憑券。
二、 有 獎 儲 蓄 之 中 獎 獎
金 , 超 過 儲 蓄 額 部
分,視為存款利息所
得。
三、 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
年期以內之國庫券、
可 轉 讓 銀 行 定 期 存
單、公司與公營事業
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
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
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
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
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
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
綜合所得總額。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
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
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
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
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
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
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 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
金所得之計算,以全
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
收入,減除必要損耗
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二、 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
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
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 財產出租,收有押金
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
者,或以財產出典而
取得典價者,均應就
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
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
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 將 財 產 借 與 他 人 使
用,除經查明確係無
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
照 當 地 一 般 租 金 情
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五、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
租金,顯較當地一般
租金為低,稽徵機關
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
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
漁、牧、林、礦之所得:全
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
取得之所得:
一、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
取得者,以交易時之
成交價額,減除原始
取得之成本,及因取
得、改良及移轉該項
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
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二、 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
或贈與而取得者,以
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
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
時價及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
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 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
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
或記名公司債、各級
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
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
開發債券,持有滿一
年 以 上 者 , 於 出 售
時,得僅以其交易所
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
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
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
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
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
屬之:
一、 參加競技、競賽所支
付之必要費用,准予
減除。
二、 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
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
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 併 計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
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
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
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
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
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
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
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
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 一次領取者,其所得
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 一次領取總額在
十五萬元乘以退
職服務年資之金
額以下者,所得
額為零。
(二) 超過十五萬元乘
以退職服務年資
之金額,未達三
十萬元乘以退職
服務年資之金額
部分,以其半數
為所得額。
(三) 超過三十萬元乘
以退職服務年資
之金額部分,全
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
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
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 分期領取者,以全年
領取總額,減除六十
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 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
分期退職所得者,前
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
額,應依其領取一次
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
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
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
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
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
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
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
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
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
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
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
格 或 認 可 之 兌 換 率 折 算
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
地時價計算。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
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
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
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
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
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
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
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
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
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
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
漲 累 計 達 百 分 之 三 以 上
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
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 元 者 按 百 元 數 四 捨 五
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
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
四項之規定。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
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
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 社 社 員 所 獲 分 配 之 盈
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
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
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
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
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
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
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甲案】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一日起,公司股東、合作社社員或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金額以百分之六十三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百分之
三十七免稅。第二類:執行業務所
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
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
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
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
代 價 提 供 顧 客 使 用 之 藥
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
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
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
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
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
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
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
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
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
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
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
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
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
公、教、軍、警、公私事業
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
所得:
一、 薪資所得之計算,以
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
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
所得額。
二、 前 項 薪 資 包 括 : 薪
金、俸給、工資、津
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
為雇主之目的,執行
職 務 而 支 領 之 差 旅
費、日支費及加班費
不超過規定標準者,
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
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
或年金保險費,合計
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範圍內,不計入提繳
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年金保險費部分,不
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
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
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
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 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
行之債票、庫券、證
券及憑券。
二、 有 獎 儲 蓄 之 中 獎 獎
金 , 超 過 儲 蓄 額 部
分,視為存款利息所
得。
三、 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
年期以內之國庫券、
可 轉 讓 銀 行 定 期 存
單、公司與公營事業
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
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
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
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
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
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
綜合所得總額。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
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
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
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
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
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
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 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
金所得之計算,以全
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
收入,減除必要損耗
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二、 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
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
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 財產出租,收有押金
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
者,或以財產出典而
取得典價者,均應就
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
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
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 將 財 產 借 與 他 人 使
用,除經查明確係無
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
照 當 地 一 般 租 金 情
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五、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
租金,顯較當地一般
租金為低,稽徵機關
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
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
漁、牧、林、礦之所得:全
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
取得之所得:
一、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
取得者,以交易時之
成交價額,減除原始
取得之成本,及因取
得、改良及移轉該項
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
用 後 之 餘 額 為 所 得
額。
二、 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
或贈與而取得者,以
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
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
時價及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
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 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
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
或記名公司債、各級
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
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
開發債券,持有滿一
年 以 上 者 , 於 出 售
時,得僅以其交易所
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
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
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
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
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
屬之:
一、 參加競技、競賽所支
付之必要費用,准予
減除。
二、 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
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
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 併 計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
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
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
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
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
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
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
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
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 一次領取者,其所得
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 一次領取總額在
十五萬元乘以退
職服務年資之金
額以下者,所得
額為零。
(二) 超過十五萬元乘
以退職服務年資
之金額,未達三
十萬元乘以退職
服務年資之金額
部分,以其半數
為所得額。
(三) 超過三十萬元乘
以退職服務年資
之金額部分,全
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
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
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 分期領取者,以全年
領取總額,減除六十
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 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
分期退職所得者,前
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
額,應依其領取一次
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
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
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
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
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
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
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
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
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
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
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
格 或 認 可 之 兌 換 率 折 算
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
地時價計算。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
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
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
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
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
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
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
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
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
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
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
漲 累 計 達 百 分 之 三 以 上
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
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 元 者 按 百 元 數 四 捨 五
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
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
四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 按法人組織可分配盈餘
者,除公司及合作社,尚
包括有限合夥及醫療社
團法人等事業,其出資者
所獲分配之盈餘,亦屬營
利所得性質,爰於第一項
第一類第一款增訂其他
法人出資者獲配盈餘之
所得類別,以資完備。
二、 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
扣抵制度,修正第一項第
一類第一款及第二款如
下:
(一) 營 利 事 業 之 個 人 股
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
分配之股利或盈餘金
額 不 再 含 可 扣 抵 稅
額,毋須區分總額或淨
額,爰刪除「總額」文
字及股利總額或盈餘
總額之計算規定。
(二) 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三
項修正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
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
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稅額,其為小
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之 規
定,爰刪除相關文字,
俾符實際。
【甲案】
三、 考量我國資本市場日趨
國際化,資金流動性高,
為鼓勵投資及引導資金
挹注資本市場,參採其他
國家股利所得按部分免
稅規定,如芬蘭(百分之
十五)、法國(百分之四
十)及土耳其(百分之五
十),復以一百零四年度
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推
估,最高級距稅率調降至
百分之四十後,適用百分
之三十以上稅率者,股利
所得有效稅率為百分之
二十五點七三,爰新增第
三款,營利事業之股東、
社員或出資者所獲分配
之股利或盈餘金額,自一
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以
該金額之百分之六十三
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百
分之三十七免稅(其適用
最高級距百分之四十稅
率者,稅負約當百分之二
十五點二;另考量此次股
利所得課稅不論係採甲
案或乙案,其稅收影響應
維持衡平,爰將免稅比例
定為百分之三十七)。
【乙案股利所得課稅二擇一
新制於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增訂】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者,除公司及合作社,尚
包括有限合夥及醫療社
團法人等事業,其出資者
所獲分配之盈餘,亦屬營
利所得性質,爰於第一項
第一類第一款增訂其他
法人出資者獲配盈餘之
所得類別,以資完備。
二、 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
扣抵制度,修正第一項第
一類第一款及第二款如
下:
(一) 營 利 事 業 之 個 人 股
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
分配之股利或盈餘金
額 不 再 含 可 扣 抵 稅
額,毋須區分總額或淨
額,爰刪除「總額」文
字及股利總額或盈餘
總額之計算規定。
(二) 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三
項修正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
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
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稅額,其為小
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之 規
定,爰刪除相關文字,
俾符實際。
【甲案】
三、 考量我國資本市場日趨
國際化,資金流動性高,
為鼓勵投資及引導資金
挹注資本市場,參採其他
國家股利所得按部分免
稅規定,如芬蘭(百分之
十五)、法國(百分之四
十)及土耳其(百分之五
十),復以一百零四年度
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推
估,最高級距稅率調降至
百分之四十後,適用百分
之三十以上稅率者,股利
所得有效稅率為百分之
二十五點七三,爰新增第
三款,營利事業之股東、
社員或出資者所獲分配
之股利或盈餘金額,自一
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以
該金額之百分之六十三
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百
分之三十七免稅(其適用
最高級距百分之四十稅
率者,稅負約當百分之二
十五點二;另考量此次股
利所得課稅不論係採甲
案或乙案,其稅收影響應
維持衡平,爰將免稅比例
定為百分之三十七)。
【乙案股利所得課稅二擇一
新制於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增訂】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之三
個人與國內
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
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
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
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
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
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
實依法予以調整。
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
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
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
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
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
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
實依法予以調整。
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
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
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
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
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
務 人 之 所 得 額 及 應 納 稅
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
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
調整。
【乙案】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 者 所 獲 配 之 股 利 或 盈餘,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可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
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
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
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
務 人 之 所 得 額 及 應 納 稅
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
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
調整。
【乙案】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 者 所 獲 配 之 股 利 或 盈餘,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可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
立法說明
一、股利所得課稅新制下,不
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
關可抵減稅額與股利或盈
餘課稅規定各不相同,為
防杜個人、營利事業或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
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
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相互間,利用課稅身分
轉換,例如我國居住者個
人持股轉換為非居住者持
股(即假外資),或藉適用
稅率及課稅規定差異,將
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或
盈 餘 移 轉 為 低 稅 率 者 所
有,以降低應納稅額並享
有可抵減稅額,或以資金
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
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因
獲配股利或盈餘所產生之
納 稅 義 務 , 減 損 政 府 稅
收,有違租稅公平,爰參
照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之
八規定,修正第一項,明
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
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
核准,按實際應分配或應
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
整。
【乙案】
二、因應股利所得課稅新制,
【乙案】選擇合併計稅減
除股利可抵減稅額者,得計算可抵減稅額於限額內
自應納稅額中減除。為防
杜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
人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
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
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
如利用財務會計盈餘與課
稅所得額之差異,虛增財
務會計盈餘(例如虛增停
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免
徵所得稅之所得、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或無須
繳納所得稅之財務會計所
得等),該盈餘因未計入課
稅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嗣分配時,獲配股
利或盈餘之股東、社員或
出資者仍得依第十五條第
四項計算可抵減稅額,虛
抵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或退稅,爰增訂第二項,
明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
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
配 之 股 利 或 盈 餘 予 以 調
整。【甲案採行部分免稅制
度,尚無虛偽安排增加股
利可抵減稅額之問題,無
需增訂本項防弊規定】
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
關可抵減稅額與股利或盈
餘課稅規定各不相同,為
防杜個人、營利事業或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
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
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相互間,利用課稅身分
轉換,例如我國居住者個
人持股轉換為非居住者持
股(即假外資),或藉適用
稅率及課稅規定差異,將
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或
盈 餘 移 轉 為 低 稅 率 者 所
有,以降低應納稅額並享
有可抵減稅額,或以資金
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
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因
獲配股利或盈餘所產生之
納 稅 義 務 , 減 損 政 府 稅
收,有違租稅公平,爰參
照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之
八規定,修正第一項,明
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
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
核准,按實際應分配或應
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
整。
【乙案】
二、因應股利所得課稅新制,
【乙案】選擇合併計稅減
除股利可抵減稅額者,得計算可抵減稅額於限額內
自應納稅額中減除。為防
杜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
人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
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
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
如利用財務會計盈餘與課
稅所得額之差異,虛增財
務會計盈餘(例如虛增停
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免
徵所得稅之所得、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或無須
繳納所得稅之財務會計所
得等),該盈餘因未計入課
稅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嗣分配時,獲配股
利或盈餘之股東、社員或
出資者仍得依第十五條第
四項計算可抵減稅額,虛
抵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或退稅,爰增訂第二項,
明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
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
配 之 股 利 或 盈 餘 予 以 調
整。【甲案採行部分免稅制
度,尚無虛偽安排增加股
利可抵減稅額之問題,無
需增訂本項防弊規定】
第十五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
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
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類 所 得
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
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
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
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
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
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 項 稅 額 之 計 算 方
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
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
額:納稅義務人就其
本人、配偶及受扶養
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
項各類所得,依第十
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
及扣除額,合併計算
稅額。
二、 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
額,其餘各類所得合
併計算稅額:
(一) 納稅義務人就其
本人或配偶之薪
資所得分開計算
稅額。計算該稅
額時,僅得減除
分開計算稅額者
依第十七條規定
計算之免稅額及
薪資所得特別扣
除額。
(二) 納稅義務人就其
本人、配偶及受
扶養親屬前目以
外之各類所得,
依第十七條規定
減除前目以外之
各項免稅額及扣
除額,合併計算
稅額。
三、 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
額:
(一) 納稅義務人就其
本人或配偶之第
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
稅額。計算該稅
額時,僅得減除
分開計算稅額者
依第十七條規定
計算之免稅額、
財產交易損失特
別扣除額、薪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儲蓄投資特
別扣除額及身心
障 礙 特 別 扣 除
額。
(二) 納稅義務人就前
目分開計算稅額
之他方及受扶養
親屬之第十四條
第 一 項 各 類 所
得,依第十七條
規定減除前目以
外之各項免稅額
及扣除額,合併
計算稅額。
(三) 納稅義務人依前
二目規定計算得
減除之儲蓄投資
特別扣除額,應
於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目
之三所定扣除限
額內,就第一目
分開計算稅額之
他方及受扶養親
屬符合該限額內
之 所 得 先 予 減
除;減除後如有
餘額,再就第一
目分開計算稅額
者之所得於餘額
內減除。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
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
財政部定之。
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
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
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類 所 得
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
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
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
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
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
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 項 稅 額 之 計 算 方
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
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
額:納稅義務人就其
本人、配偶及受扶養
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
項各類所得,依第十
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
及扣除額,合併計算
稅額。
二、 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
額,其餘各類所得合
併計算稅額:
(一) 納稅義務人就其
本人或配偶之薪
資所得分開計算
稅額。計算該稅
額時,僅得減除
分開計算稅額者
依第十七條規定
計算之免稅額及
薪資所得特別扣
除額。
(二) 納稅義務人就其
本人、配偶及受
扶養親屬前目以
外之各類所得,
依第十七條規定
減除前目以外之
各項免稅額及扣
除額,合併計算
稅額。
三、 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
額:
(一) 納稅義務人就其
本人或配偶之第
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
稅額。計算該稅
額時,僅得減除
分開計算稅額者
依第十七條規定
計算之免稅額、
財產交易損失特
別扣除額、薪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儲蓄投資特
別扣除額及身心
障 礙 特 別 扣 除
額。
(二) 納稅義務人就前
目分開計算稅額
之他方及受扶養
親屬之第十四條
第 一 項 各 類 所
得,依第十七條
規定減除前目以
外之各項免稅額
及扣除額,合併
計算稅額。
(三) 納稅義務人依前
二目規定計算得
減除之儲蓄投資
特別扣除額,應
於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目
之三所定扣除限
額內,就第一目
分開計算稅額之
他方及受扶養親
屬符合該限額內
之 所 得 先 予 減
除;減除後如有
餘額,再就第一
目分開計算稅額
者之所得於餘額
內減除。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
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
財政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
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
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類 所 得
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
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
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
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
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
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 項 稅 額 之 計 算 方
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
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
額:納稅義務人就其
本人、配偶及受扶養
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
項各類所得,依第十
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
及扣除額,合併計算
稅額。
二、 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
額,其餘各類所得合
併計算稅額:
(一) 納稅義務人就其
本人或配偶之薪
資所得分開計算
稅額。計算該稅
額時,僅得減除
分開計算稅額者
依第十七條規定
計算之免稅額及
薪資所得特別扣
除額。
(二) 納稅義務人就其
本人、配偶及受
扶養親屬前目以
外之各類所得,
依第十七條規定
減除前目以外之
各項免稅額及扣
除額,合併計算
稅額。
三、 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
額:
(一) 納稅義務人就其
本人或配偶之第
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
稅額。計算該稅
額時,僅得減除
分開計算稅額者
依第十七條規定
計算之免稅額、
財產交易損失特
別扣除額、薪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儲蓄投資特
別扣除額及身心
障 礙 特 別 扣 除
額。
(二) 納稅義務人就前
目分開計算稅額
之他方及受扶養
親屬之第十四條
第 一 項 各 類 所
得,依第十七條
規定減除前目以
外之各項免稅額
及扣除額,合併
計算稅額。
(三) 納稅義務人依前
二目規定計算得
減除之儲蓄投資
特別扣除額,應
於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目
之三所定扣除限
額內,就第一目
分開計算稅額之
他方及受扶養親
屬符合該限額內
之 所 得 先 予 減
除;減除後如有
餘額,再就第一
目分開計算稅額
者之所得於餘額
內減除。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
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
財政部定之。
【乙案】
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應 納 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八萬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六之 稅 率 分 開 計 算 應 納 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
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
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
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類 所 得
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
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
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
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
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
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 項 稅 額 之 計 算 方
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
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
額:納稅義務人就其
本人、配偶及受扶養
親屬之第十四條第一
項各類所得,依第十
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
及扣除額,合併計算
稅額。
二、 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
額,其餘各類所得合
併計算稅額:
(一) 納稅義務人就其
本人或配偶之薪
資所得分開計算
稅額。計算該稅
額時,僅得減除
分開計算稅額者
依第十七條規定
計算之免稅額及
薪資所得特別扣
除額。
(二) 納稅義務人就其
本人、配偶及受
扶養親屬前目以
外之各類所得,
依第十七條規定
減除前目以外之
各項免稅額及扣
除額,合併計算
稅額。
三、 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
額:
(一) 納稅義務人就其
本人或配偶之第
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
稅額。計算該稅
額時,僅得減除
分開計算稅額者
依第十七條規定
計算之免稅額、
財產交易損失特
別扣除額、薪資
所 得 特 別 扣 除
額、儲蓄投資特
別扣除額及身心
障 礙 特 別 扣 除
額。
(二) 納稅義務人就前
目分開計算稅額
之他方及受扶養
親屬之第十四條
第 一 項 各 類 所
得,依第十七條
規定減除前目以
外之各項免稅額
及扣除額,合併
計算稅額。
(三) 納稅義務人依前
二目規定計算得
減除之儲蓄投資
特別扣除額,應
於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目
之三所定扣除限
額內,就第一目
分開計算稅額之
他方及受扶養親
屬符合該限額內
之 所 得 先 予 減
除;減除後如有
餘額,再就第一
目分開計算稅額
者之所得於餘額
內減除。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
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
財政部定之。
【乙案】
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應 納 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八萬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六之 稅 率 分 開 計 算 應 納 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建立符合國際潮流且具
競爭力之公平合理所得稅
制,參採國際稅制改革趨
勢,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
日起,公司、合作社或其
他法人之股東、社員或出
資者因投資獲配之股利或
盈餘,其計算應納稅額方
式改採【乙案】二擇一制
度,爰增訂第四項,納稅
義務人、配偶及扶養親屬獲配屬公司、合作社及其
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以
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併
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時,
得按該股利及盈餘合計金
額之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
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
額,惟每一申報戶每年抵
減金額以八萬元為限。上
開抵減比率及抵減金額上
限,係參考一百零四年度
綜 合 所 得 稅 申 報 統 計 資
料,股利所得之平均可扣
抵稅額比例為百分之八點
四及中低所得者之平均抵
減金額訂定,以使中低股
利所得者仍享有股利抵減
稅 額 , 原 有 權 益 不 受 影
響。
三、考量我國資本市場日趨國
際化,資金流動性高,為
鼓勵投資及引導資金挹注
資本市場,參採其他國家
股利所得按單一稅率分離
課稅規定,如德國(百分之
二十六點三七五)及義大
利(百分之二十六),其股
利所得稅率約為百分之二
十六,復以一百零四年度
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最
高級距稅率調降至百分之
四十後推估,適用百分之
三十以上稅率者,股利所
得有效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五 點 七 三 , 爰 增 訂 第 五
項,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
申報戶之全部股利及盈餘
合計金額,按單一稅率百
分之二十六分開計算應納稅額,於結算申報時併同
辦理申報納稅之方式,惟
該股利所得不得再適用第
二項之稅額計算方式及第
四項之股利可抵減稅額規
定。
四、適用上開新制規定採【乙
案】二擇一制度課稅者,
為個人自一百零七年一月
一日起獲配屬公司、合作
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
年度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
餘,舉例說明,公司於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決議
分配盈餘,並以一百零七
年 一 月 五 日 為 盈 餘 分 配
日,公司股東於一百零七
年一月五日所獲分配之股
利 , 應 適 用 新 制 規 定 課
稅。
二、為建立符合國際潮流且具
競爭力之公平合理所得稅
制,參採國際稅制改革趨
勢,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
日起,公司、合作社或其
他法人之股東、社員或出
資者因投資獲配之股利或
盈餘,其計算應納稅額方
式改採【乙案】二擇一制
度,爰增訂第四項,納稅
義務人、配偶及扶養親屬獲配屬公司、合作社及其
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以
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併
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時,
得按該股利及盈餘合計金
額之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
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
額,惟每一申報戶每年抵
減金額以八萬元為限。上
開抵減比率及抵減金額上
限,係參考一百零四年度
綜 合 所 得 稅 申 報 統 計 資
料,股利所得之平均可扣
抵稅額比例為百分之八點
四及中低所得者之平均抵
減金額訂定,以使中低股
利所得者仍享有股利抵減
稅 額 , 原 有 權 益 不 受 影
響。
三、考量我國資本市場日趨國
際化,資金流動性高,為
鼓勵投資及引導資金挹注
資本市場,參採其他國家
股利所得按單一稅率分離
課稅規定,如德國(百分之
二十六點三七五)及義大
利(百分之二十六),其股
利所得稅率約為百分之二
十六,復以一百零四年度
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最
高級距稅率調降至百分之
四十後推估,適用百分之
三十以上稅率者,股利所
得有效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五 點 七 三 , 爰 增 訂 第 五
項,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
申報戶之全部股利及盈餘
合計金額,按單一稅率百
分之二十六分開計算應納稅額,於結算申報時併同
辦理申報納稅之方式,惟
該股利所得不得再適用第
二項之稅額計算方式及第
四項之股利可抵減稅額規
定。
四、適用上開新制規定採【乙
案】二擇一制度課稅者,
為個人自一百零七年一月
一日起獲配屬公司、合作
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
年度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
餘,舉例說明,公司於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決議
分配盈餘,並以一百零七
年 一 月 五 日 為 盈 餘 分 配
日,公司股東於一百零七
年一月五日所獲分配之股
利 , 應 適 用 新 制 規 定 課
稅。
第十七條
按第十四條至第十四條之二及前二條規定
計 得 之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總
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
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
所得淨額:
一、 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
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
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
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
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
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 納稅義務人及其
配偶之直系尊親
屬 , 年 滿 六 十
歲,或無謀生能
力,受納稅義務
人扶養者。其年
滿七十歲受納稅
義務人扶養者,
免稅額增加百分
之五十。
(二) 納稅義務人之子
女未滿二十歲,
或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障礙或無謀
生能力受納稅義
務人扶養者。
(三) 納稅義務人及其
配 偶 之 同 胞 兄
弟、姊妹未滿二
十歲,或滿二十
歲以上而因在校
就學、身心障礙
或無謀生能力受
納稅義務人扶養
者。
(四) 納稅義務人其他
親屬或家屬,合
於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四款
及第一千一百二
十三條第三項之
規定,未滿二十
歲,或滿二十歲
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
無謀生能力,確
係受納稅義務人
扶養者。
二、 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
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
舉 扣 除 額 擇 一 減 除
外,並減除特別扣除
額:
(一) 標準扣除額:納
稅義務人個人扣
除九萬元;有配
偶 者 加 倍 扣 除
之。
(二) 列舉扣除額:
1. 捐贈:納稅義務
人、配偶及受扶
養 親 屬 對 於 教
育 、 文 化 、 公
益、慈善機構或
團 體 之 捐 贈 總
額 最 高 不 超 過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為
限 。 但 有 關 國
防、勞軍之捐贈
及 對 政 府 之 捐
獻,不受金額之
限制。
2. 保險費:納稅義
務人、配偶或受
扶 養 直 系 親 屬
之人身保險、勞
工保險、國民年
金 保 險 及 軍 、
公、教保險之保
險費,每人每年
扣 除 數 額 以 不
超 過 二 萬 四 千
元為限。但全民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不 受 金 額
限制。
3. 醫 藥 及 生 育
費 : 納 稅 義 務
人、配偶或受扶
養 親 屬 之 醫 藥
費及生育費,以
付 與 公 立 醫
院、全民健康保
險 特 約 醫 療
院、所,或經財
政 部 認 定 其 會
計 紀 錄 完 備 正
確 之 醫 院 者 為
限。但受有保險
給付部分,不得
扣除。
4. 災害損失:納稅
義務人、配偶或
受 扶 養 親 屬 遭
受 不 可 抗 力 之
災害損失。但受
有 保 險 賠 償 或
救濟金部分,不
得扣除。
5. 購 屋 借 款 利
息 : 納 稅 義 務
人、配偶及受扶
養 親 屬 購 買 自
用住宅,向金融
機 構 借 款 所 支
付之利息,其每
一 申 報 戶 每 年
扣 除 數 額 以 三
十萬元為限。但
申 報 有 儲 蓄 投
資 特 別 扣 除 額
者,其申報之儲
蓄 投 資 特 別 扣除金額,應在上
項 購 屋 借 款 利
息中減除;納稅
義 務 人 依 上 述
規 定 扣 除 購 屋
借款利息者,以
一屋為限。
6. 房 屋 租 金 支
出 : 納 稅 義 務
人、配偶及受扶
養 直 系 親 屬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租 屋 供 自 住 且
非 供 營 業 或 執
行 業 務 使 用
者,其所支付之
租金,每一申報
戶 每 年 扣 除 數
額 以 十 二 萬 元
為限。但申報有
購 屋 借 款 利 息
者,不得扣除。
(三) 特別扣除額:
1. 財 產 交 易 損
失 : 納 稅 義 務
人、配偶及受扶
養 親 屬 財 產 交
易損失,其每年
度扣除額,以不
超 過 當 年 度 申
報 之 財 產 交 易
之所得為限;當
年 度 無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可 資 扣
除,或扣除不足
者,得以以後三
年 度 之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扣 除
之。財產交易損
失之計算,準用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類 關 於
計 算 財 產 交 易
增益之規定。
2.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除:納稅義務
人、配偶或受扶
養 親 屬 之 薪 資
所得,每人每年
扣 除 數 額 以 十
二 萬 八 千 元 為
限。
3. 儲 蓄 投 資 特 別
扣除:納稅義務
人、配偶及受扶
養 親 屬 於 金 融
機 構 之 存 款 利
息、儲蓄性質信
託 資 金 之 收 益
及 公 司 公 開 發
行 並 上 市 之 記
名 股 票 之 股
利,合計全年扣
除 數 額 以 二 十
七萬元為限。但
依 郵 政 儲 金 匯
兌 法 規 定 免 稅
之 存 簿 儲 金 利
息 及 本 法 規 定
分 離 課 稅 之 利
息 , 不 包 括 在
內。
4. 身 心 障 礙 特 別
扣除:納稅義務
人、配偶或受扶
養 親 屬 如 為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明者,及精神
衛 生 法 第 三 條第 四 款 規 定 之
病人,每人每年
扣 除 十 二 萬 八
千元。
5. 教 育 學 費 特 別
扣除:納稅義務
人 就 讀 大 專 以
上 院 校 之 子 女
之 教 育 學 費 每
人 每 年 之 扣 除
數 額 以 二 萬 五
千元為限。但空
中大學、專校及
五 專 前 三 年 及
已 接 受 政 府 補
助 者 , 不 得 扣
除。
6. 幼 兒 學 前 特 別
扣除:自中華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一月一日起,納
稅 義 務 人 五 歲
以下之子女,每
人 每 年 扣 除 二
萬五千元。但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不得扣除:
(1) 經減除本特
別 扣 除 額
後,納稅義
務人全年綜
合所得稅適
用稅率在百
分之二十以
上,或依第
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計算
之稅額適用
稅率在百分
之 二 十 以上。
(2) 納稅義務人
依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
十二條規定
計算之基本
所得額超過
同條例第十
三條規定之
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
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應 納 稅 額
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計 得 之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總
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
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
所得淨額:
一、 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
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
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
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
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
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 納稅義務人及其
配偶之直系尊親
屬 , 年 滿 六 十
歲,或無謀生能
力,受納稅義務
人扶養者。其年
滿七十歲受納稅
義務人扶養者,
免稅額增加百分
之五十。
(二) 納稅義務人之子
女未滿二十歲,
或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障礙或無謀
生能力受納稅義
務人扶養者。
(三) 納稅義務人及其
配 偶 之 同 胞 兄
弟、姊妹未滿二
十歲,或滿二十
歲以上而因在校
就學、身心障礙
或無謀生能力受
納稅義務人扶養
者。
(四) 納稅義務人其他
親屬或家屬,合
於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四款
及第一千一百二
十三條第三項之
規定,未滿二十
歲,或滿二十歲
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
無謀生能力,確
係受納稅義務人
扶養者。
二、 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
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
舉 扣 除 額 擇 一 減 除
外,並減除特別扣除
額:
(一) 標準扣除額:納
稅義務人個人扣
除九萬元;有配
偶 者 加 倍 扣 除
之。
(二) 列舉扣除額:
1. 捐贈:納稅義務
人、配偶及受扶
養 親 屬 對 於 教
育 、 文 化 、 公
益、慈善機構或
團 體 之 捐 贈 總
額 最 高 不 超 過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為
限 。 但 有 關 國
防、勞軍之捐贈
及 對 政 府 之 捐
獻,不受金額之
限制。
2. 保險費:納稅義
務人、配偶或受
扶 養 直 系 親 屬
之人身保險、勞
工保險、國民年
金 保 險 及 軍 、
公、教保險之保
險費,每人每年
扣 除 數 額 以 不
超 過 二 萬 四 千
元為限。但全民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不 受 金 額
限制。
3. 醫 藥 及 生 育
費 : 納 稅 義 務
人、配偶或受扶
養 親 屬 之 醫 藥
費及生育費,以
付 與 公 立 醫
院、全民健康保
險 特 約 醫 療
院、所,或經財
政 部 認 定 其 會
計 紀 錄 完 備 正
確 之 醫 院 者 為
限。但受有保險
給付部分,不得
扣除。
4. 災害損失:納稅
義務人、配偶或
受 扶 養 親 屬 遭
受 不 可 抗 力 之
災害損失。但受
有 保 險 賠 償 或
救濟金部分,不
得扣除。
5. 購 屋 借 款 利
息 : 納 稅 義 務
人、配偶及受扶
養 親 屬 購 買 自
用住宅,向金融
機 構 借 款 所 支
付之利息,其每
一 申 報 戶 每 年
扣 除 數 額 以 三
十萬元為限。但
申 報 有 儲 蓄 投
資 特 別 扣 除 額
者,其申報之儲
蓄 投 資 特 別 扣除金額,應在上
項 購 屋 借 款 利
息中減除;納稅
義 務 人 依 上 述
規 定 扣 除 購 屋
借款利息者,以
一屋為限。
6. 房 屋 租 金 支
出 : 納 稅 義 務
人、配偶及受扶
養 直 系 親 屬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租 屋 供 自 住 且
非 供 營 業 或 執
行 業 務 使 用
者,其所支付之
租金,每一申報
戶 每 年 扣 除 數
額 以 十 二 萬 元
為限。但申報有
購 屋 借 款 利 息
者,不得扣除。
(三) 特別扣除額:
1. 財 產 交 易 損
失 : 納 稅 義 務
人、配偶及受扶
養 親 屬 財 產 交
易損失,其每年
度扣除額,以不
超 過 當 年 度 申
報 之 財 產 交 易
之所得為限;當
年 度 無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可 資 扣
除,或扣除不足
者,得以以後三
年 度 之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扣 除
之。財產交易損
失之計算,準用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類 關 於
計 算 財 產 交 易
增益之規定。
2. 薪 資 所 得 特 別
扣除:納稅義務
人、配偶或受扶
養 親 屬 之 薪 資
所得,每人每年
扣 除 數 額 以 十
二 萬 八 千 元 為
限。
3. 儲 蓄 投 資 特 別
扣除:納稅義務
人、配偶及受扶
養 親 屬 於 金 融
機 構 之 存 款 利
息、儲蓄性質信
託 資 金 之 收 益
及 公 司 公 開 發
行 並 上 市 之 記
名 股 票 之 股
利,合計全年扣
除 數 額 以 二 十
七萬元為限。但
依 郵 政 儲 金 匯
兌 法 規 定 免 稅
之 存 簿 儲 金 利
息 及 本 法 規 定
分 離 課 稅 之 利
息 , 不 包 括 在
內。
4. 身 心 障 礙 特 別
扣除:納稅義務
人、配偶或受扶
養 親 屬 如 為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明者,及精神
衛 生 法 第 三 條第 四 款 規 定 之
病人,每人每年
扣 除 十 二 萬 八
千元。
5. 教 育 學 費 特 別
扣除:納稅義務
人 就 讀 大 專 以
上 院 校 之 子 女
之 教 育 學 費 每
人 每 年 之 扣 除
數 額 以 二 萬 五
千元為限。但空
中大學、專校及
五 專 前 三 年 及
已 接 受 政 府 補
助 者 , 不 得 扣
除。
6. 幼 兒 學 前 特 別
扣除:自中華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一月一日起,納
稅 義 務 人 五 歲
以下之子女,每
人 每 年 扣 除 二
萬五千元。但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不得扣除:
(1) 經減除本特
別 扣 除 額
後,納稅義
務人全年綜
合所得稅適
用稅率在百
分之二十以
上,或依第
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計算
之稅額適用
稅率在百分
之 二 十 以上。
(2) 納稅義務人
依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
十二條規定
計算之基本
所得額超過
同條例第十
三條規定之
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
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應 納 稅 額
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
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 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
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
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
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
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
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
分之五十:(一)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 , 年 滿 六 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
人扶養者。其年
滿七十歲受納稅
義務人扶養者,
免稅額增加百分
之五十。
(二) 納稅義務人之子
女未滿二十歲,
或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障礙或無謀
生能力受納稅義
務人扶養者。
(三) 納稅義務人及其
配 偶 之 同 胞 兄
弟、姊妹未滿二
十歲,或滿二十
歲以上而因在校
就學、身心障礙
或無謀生能力受
納稅義務人扶養
者。
(四) 納稅義務人其他
親屬或家屬,合
於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四款
及第一千一百二
十三條第三項之
規定,未滿二十
歲,或滿二十歲
以上而因在校就
學、身心障礙或
無謀生能力,確
係受納稅義務人
扶養者。
二、 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
舉 扣 除 額 擇 一 減 除
外,並減除特別扣除
額:
(一) 標準扣除額:納
稅義務人個人扣
除十一萬元;有
配偶者加倍扣除
之。
(二) 列舉扣除額:
1. 捐贈:納稅義務
人、配偶及受扶
養 親 屬 對 於 教
育 、 文 化 、 公
益、慈善機構或
團 體 之 捐 贈 總
額 最 高 不 超 過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為
限 。 但 有 關 國
防、勞軍之捐贈
及 對 政 府 之 捐
獻,不受金額之
限制。
2. 保險費:納稅義
務人、配偶或受
扶 養 直 系 親 屬
之人身保險、勞
工保險、國民年
金 保 險 及 軍 、
公、教保險之保
險費,每人每年
扣 除 數 額 以 不
超 過 二 萬 四 千
元為限。但全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不 受 金 額
限制。
3. 醫 藥 及 生 育
費 : 納 稅 義 務人、配偶或受扶
養 親 屬 之 醫 藥
費及生育費,以
付 與 公 立 醫
院、全民健康保
險 特 約 醫 療
院、所,或經財
政 部 認 定 其 會
計 紀 錄 完 備 正
確 之 醫 院 者 為
限。但受有保險
給付部分,不得
扣除。
4. 災害損失:納稅
義務人、配偶或
受 扶 養 親 屬 遭
受 不 可 抗 力 之
災害損失。但受
有 保 險 賠 償 或
救濟金部分,不
得扣除。
5. 購 屋 借 款 利
息 : 納 稅 義 務
人、配偶及受扶
養 親 屬 購 買 自
用住宅,向金融
機 構 借 款 所 支
付之利息,其每
一 申 報 戶 每 年
扣 除 數 額 以 三
十萬元為限。但
申 報 有 儲 蓄 投
資 特 別 扣 除 額
者,其申報之儲
蓄 投 資 特 別 扣
除金額,應在上
項 購 屋 借 款 利
息中減除;納稅
義 務 人 依 上 述
規 定 扣 除 購 屋借款利息者,以
一屋為限。
6. 房 屋 租 金 支
出 : 納 稅 義 務
人、配偶及受扶
養 直 系 親 屬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租 屋 供 自 住 且
非 供 營 業 或 執
行 業 務 使 用
者,其所支付之
租金,每一申報
戶 每 年 扣 除 數
額 以 十 二 萬 元
為限。但申報有
購 屋 借 款 利 息
者,不得扣除。
(三) 特別扣除額:
1. 財 產 交 易 損
失 : 納 稅 義 務
人、配偶及受扶
養 親 屬 財 產 交
易損失,其每年
度扣除額,以不
超 過 當 年 度 申
報 之 財 產 交 易
之所得為限;當
年 度 無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可 資 扣
除,或扣除不足
者,得以以後三
年 度 之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扣 除
之。財產交易損
失之計算,準用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類 關 於
計 算 財 產 交 易
增益之規定。
2. 薪 資 所 得 特 別扣除:納稅義務
人、配偶或受扶
養 親 屬 之 薪 資
所得,每人每年
扣 除 數 額 以 十八萬元為限。
3. 儲 蓄 投 資 特 別
扣除:納稅義務
人、配偶及受扶
養 親 屬 於 金 融
機 構 之 存 款 利
息、儲蓄性質信
託 資 金 之 收 益
及 公 司 公 開 發
行 並 上 市 之 記
名 股 票 之 股
利,合計全年扣
除 數 額 以 二 十
七萬元為限。但
依 郵 政 儲 金 匯
兌 法 規 定 免 稅
之 存 簿 儲 金 利
息 及 本 法 規 定
分 離 課 稅 之 利
息 , 不 包 括 在
內。
4. 身 心 障 礙 特 別
扣除:納稅義務
人、配偶或受扶
養 親 屬 如 為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明者,及精神
衛 生 法 第 三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病人,每人每年
扣除十八萬元。
5. 教 育 學 費 特 別
扣除:納稅義務
人 就 讀 大 專 以上 院 校 之 子 女
之 教 育 學 費 每
人 每 年 之 扣 除
數 額 以 二 萬 五
千元為限。但空
中大學、專校及
五 專 前 三 年 及
已 接 受 政 府 補
助 者 , 不 得 扣
除。
6. 幼 兒 學 前 特 別
扣除:自中華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一月一日起,納
稅 義 務 人 五 歲
以下之子女,每
人 每 年 扣 除 二
萬五千元。但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不得扣除:
(1) 經減除本特
別 扣 除 額
後,納稅義
務人全年綜
合所得稅適
用稅率在百
分之二十以
上,或依第
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計算
之稅額適用
稅率在百分
之 二 十 以
上。
(2) 納稅義務人
依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
十二條規定
計算之基本
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
三條規定之
扣除金額。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
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應 納 稅 額
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
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 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
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
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
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
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
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
分之五十:(一)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 , 年 滿 六 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
人扶養者。其年
滿七十歲受納稅
義務人扶養者,
免稅額增加百分
之五十。
(二) 納稅義務人之子
女未滿二十歲,
或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
身心障礙或無謀
生能力受納稅義
務人扶養者。
(三) 納稅義務人及其
配 偶 之 同 胞 兄
弟、姊妹未滿二
十歲,或滿二十
歲以上而因在校
就學、身心障礙
或無謀生能力受
納稅義務人扶養
者。
(四) 納稅義務人其他
親屬或家屬,合
於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四款
及第一千一百二
十三條第三項之
規定,未滿二十
歲,或滿二十歲
以上而因在校就
學、身心障礙或
無謀生能力,確
係受納稅義務人
扶養者。
二、 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
舉 扣 除 額 擇 一 減 除
外,並減除特別扣除
額:
(一) 標準扣除額:納
稅義務人個人扣
除十一萬元;有
配偶者加倍扣除
之。
(二) 列舉扣除額:
1. 捐贈:納稅義務
人、配偶及受扶
養 親 屬 對 於 教
育 、 文 化 、 公
益、慈善機構或
團 體 之 捐 贈 總
額 最 高 不 超 過
綜 合 所 得 總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為
限 。 但 有 關 國
防、勞軍之捐贈
及 對 政 府 之 捐
獻,不受金額之
限制。
2. 保險費:納稅義
務人、配偶或受
扶 養 直 系 親 屬
之人身保險、勞
工保險、國民年
金 保 險 及 軍 、
公、教保險之保
險費,每人每年
扣 除 數 額 以 不
超 過 二 萬 四 千
元為限。但全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不 受 金 額
限制。
3. 醫 藥 及 生 育
費 : 納 稅 義 務人、配偶或受扶
養 親 屬 之 醫 藥
費及生育費,以
付 與 公 立 醫
院、全民健康保
險 特 約 醫 療
院、所,或經財
政 部 認 定 其 會
計 紀 錄 完 備 正
確 之 醫 院 者 為
限。但受有保險
給付部分,不得
扣除。
4. 災害損失:納稅
義務人、配偶或
受 扶 養 親 屬 遭
受 不 可 抗 力 之
災害損失。但受
有 保 險 賠 償 或
救濟金部分,不
得扣除。
5. 購 屋 借 款 利
息 : 納 稅 義 務
人、配偶及受扶
養 親 屬 購 買 自
用住宅,向金融
機 構 借 款 所 支
付之利息,其每
一 申 報 戶 每 年
扣 除 數 額 以 三
十萬元為限。但
申 報 有 儲 蓄 投
資 特 別 扣 除 額
者,其申報之儲
蓄 投 資 特 別 扣
除金額,應在上
項 購 屋 借 款 利
息中減除;納稅
義 務 人 依 上 述
規 定 扣 除 購 屋借款利息者,以
一屋為限。
6. 房 屋 租 金 支
出 : 納 稅 義 務
人、配偶及受扶
養 直 系 親 屬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租 屋 供 自 住 且
非 供 營 業 或 執
行 業 務 使 用
者,其所支付之
租金,每一申報
戶 每 年 扣 除 數
額 以 十 二 萬 元
為限。但申報有
購 屋 借 款 利 息
者,不得扣除。
(三) 特別扣除額:
1. 財 產 交 易 損
失 : 納 稅 義 務
人、配偶及受扶
養 親 屬 財 產 交
易損失,其每年
度扣除額,以不
超 過 當 年 度 申
報 之 財 產 交 易
之所得為限;當
年 度 無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可 資 扣
除,或扣除不足
者,得以以後三
年 度 之 財 產 交
易 所 得 扣 除
之。財產交易損
失之計算,準用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類 關 於
計 算 財 產 交 易
增益之規定。
2. 薪 資 所 得 特 別扣除:納稅義務
人、配偶或受扶
養 親 屬 之 薪 資
所得,每人每年
扣 除 數 額 以 十八萬元為限。
3. 儲 蓄 投 資 特 別
扣除:納稅義務
人、配偶及受扶
養 親 屬 於 金 融
機 構 之 存 款 利
息、儲蓄性質信
託 資 金 之 收 益
及 公 司 公 開 發
行 並 上 市 之 記
名 股 票 之 股
利,合計全年扣
除 數 額 以 二 十
七萬元為限。但
依 郵 政 儲 金 匯
兌 法 規 定 免 稅
之 存 簿 儲 金 利
息 及 本 法 規 定
分 離 課 稅 之 利
息 , 不 包 括 在
內。
4. 身 心 障 礙 特 別
扣除:納稅義務
人、配偶或受扶
養 親 屬 如 為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身 心 障 礙
證明者,及精神
衛 生 法 第 三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病人,每人每年
扣除十八萬元。
5. 教 育 學 費 特 別
扣除:納稅義務
人 就 讀 大 專 以上 院 校 之 子 女
之 教 育 學 費 每
人 每 年 之 扣 除
數 額 以 二 萬 五
千元為限。但空
中大學、專校及
五 專 前 三 年 及
已 接 受 政 府 補
助 者 , 不 得 扣
除。
6. 幼 兒 學 前 特 別
扣除:自中華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一月一日起,納
稅 義 務 人 五 歲
以下之子女,每
人 每 年 扣 除 二
萬五千元。但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不得扣除:
(1) 經減除本特
別 扣 除 額
後,納稅義
務人全年綜
合所得稅適
用稅率在百
分之二十以
上,或依第
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計算
之稅額適用
稅率在百分
之 二 十 以
上。
(2) 納稅義務人
依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
十二條規定
計算之基本
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
三條規定之
扣除金額。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
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應 納 稅 額
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
日 公 布 刪 除 第 十 四 條 之
二,並考量第十四之一規
定之所得本不併計綜合所
得總額,爰修正第一項序
文所引條次。
二、為適度減輕中低所得者、
薪資所得者及身心障礙者
之租稅負擔,將標準扣除
額由一百零六年度公告每
人每年九萬元提高至十一
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由一百零六年度公告每人
每年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提高至每人每年十八萬元
為限,及將身心障礙特別
扣除額由一百零六年度公
告每人每年十二萬八千元
提 高 至 每 人 每 年 十 八 萬
元,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第一目、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目之 2 及 4,俾使全民
共享稅制改革利益。
三、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
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或其配
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
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
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
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
扣除額等規定,第十五條
第二項已有明定,爰予刪
除。
四、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內
容未修正。
日 公 布 刪 除 第 十 四 條 之
二,並考量第十四之一規
定之所得本不併計綜合所
得總額,爰修正第一項序
文所引條次。
二、為適度減輕中低所得者、
薪資所得者及身心障礙者
之租稅負擔,將標準扣除
額由一百零六年度公告每
人每年九萬元提高至十一
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由一百零六年度公告每人
每年十二萬八千元為限,
提高至每人每年十八萬元
為限,及將身心障礙特別
扣除額由一百零六年度公
告每人每年十二萬八千元
提 高 至 每 人 每 年 十 八 萬
元,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第一目、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目之 2 及 4,俾使全民
共享稅制改革利益。
三、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
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或其配
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
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
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
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
扣除額等規定,第十五條
第二項已有明定,爰予刪
除。
四、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內
容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
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
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
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
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
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
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
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
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
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
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
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
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
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
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
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
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
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
計 入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課
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
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
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
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
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
額。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
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
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
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
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
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
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
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
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
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
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
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
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
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
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
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
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
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
計 入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課
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
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
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
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
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
額。
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
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
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
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
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
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
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
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
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
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
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
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
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
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
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
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
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
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
計 入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課
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
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
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
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
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
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
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
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
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
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
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
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
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
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
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
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
帳。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
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
額。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
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
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
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持有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
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
計 入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額 課
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
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
條第三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
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
股利或盈餘,除依第八十八
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
營利事業所得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
抵 制 度 , 營 利 事 業 之 股
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分
配之股利或盈餘金額已不
再含可扣抵稅額,毋須再
區分總額或淨額,爰修正
第五項,刪除「淨額」文
字。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
抵 制 度 , 營 利 事 業 之 股
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分
配之股利或盈餘金額已不
再含可扣抵稅額,毋須再
區分總額或淨額,爰修正
第五項,刪除「淨額」文
字。
第四十二條
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
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
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 股 利 淨 額 或 盈 餘 淨 額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第五節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
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
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 股 利 淨 額 或 盈 餘 淨 額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第五節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公司、合作社及
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
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第五節 (刪除)
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
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第五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 為消除重複課稅,在兩稅
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下,營
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
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
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
轉投資層次之多寡,投資
收益僅在營利事業階段
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
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綜
合所得總額課稅。本次廢
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
度,僅修正個人股利所得
課稅方式,營利事業取自
轉 投 資 事 業 之 投 資 收
益,仍宜維持僅課徵一次
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 考量公司以外之合作社
及其他法人(例如有限合
夥、醫療社團法人等)投
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而
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亦應
不計入其所得額課稅,俟
該等法人分配盈餘予其
社員或出資者時,由社員
或出資者歸課綜合所得
稅,爰修正第一項納入合
作社及其他法人,並配合
修正刪除第六十六條之
三之規定,刪除相關文
字。
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不得分配盈
餘予他人,爰機關或團體
獲配股利或盈餘為最終
受益者,與營利事業取得
轉投資收益嗣後再分配
予個人股東時課稅情形
不同,機關或團體獲配股
利 或 盈 餘 應 併 計 其 收
入,依行政院訂定之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徵、免所得稅,爰刪除第
二項規定。本節刪除。
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下,營
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
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
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
轉投資層次之多寡,投資
收益僅在營利事業階段
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
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綜
合所得總額課稅。本次廢
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
度,僅修正個人股利所得
課稅方式,營利事業取自
轉 投 資 事 業 之 投 資 收
益,仍宜維持僅課徵一次
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 考量公司以外之合作社
及其他法人(例如有限合
夥、醫療社團法人等)投
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而
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亦應
不計入其所得額課稅,俟
該等法人分配盈餘予其
社員或出資者時,由社員
或出資者歸課綜合所得
稅,爰修正第一項納入合
作社及其他法人,並配合
修正刪除第六十六條之
三之規定,刪除相關文
字。
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不得分配盈
餘予他人,爰機關或團體
獲配股利或盈餘為最終
受益者,與營利事業取得
轉投資收益嗣後再分配
予個人股東時課稅情形
不同,機關或團體獲配股
利 或 盈 餘 應 併 計 其 收
入,依行政院訂定之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徵、免所得稅,爰刪除第
二項規定。本節刪除。
第六十六條之一
凡依本法 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
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
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
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
員之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
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
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供
稽徵機關查核。新設立之營
利事業,應自設立之日起設
置並記載。
左 列 營 利 事 業 或 機
關、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
一、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者。
二、 獨資、合夥組織。
三、 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之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
四、 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
程規定,不得分配盈
餘之團體或組織。
之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
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
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
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
員之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
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
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供
稽徵機關查核。新設立之營
利事業,應自設立之日起設
置並記載。
左 列 營 利 事 業 或 機
關、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
一、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者。
二、 獨資、合夥組織。
三、 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之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
四、 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
程規定,不得分配盈
餘之團體或組織。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
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
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
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爰刪除本條規定。
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
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
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六十六條之二
營利事業
記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一月
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但營利事業之會計年
度,經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核
准變更者,得申請稽徵機關
核准依其會計年度之起訖
日期。
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
度起設置之當年度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
為零;新設立營利事業於設
立時,亦同。其以後年度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
額,應等於其上年度期末餘
額。
記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一月
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但營利事業之會計年
度,經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核
准變更者,得申請稽徵機關
核准依其會計年度之起訖
日期。
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
度起設置之當年度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
為零;新設立營利事業於設
立時,亦同。其以後年度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
額,應等於其上年度期末餘
額。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
條之一說明。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
條之一說明。
第六十六條之三
營利事業
下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
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
額:
一、 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
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應納稅額、經稽徵
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
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
徵之稅額。
二、 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
內其他營利事業,獲
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
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
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
稅額。
三、 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
度持有發票日在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之短期
票券之利息所得扣繳
稅款,按持有期間計
算之稅額。
四、 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
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
者,其已依第六十六
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
額。
五、 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
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餘額。但不得超
過消滅公司帳載累積
未分配盈餘,按稅額
扣抵比率上限計算之
稅額。
六、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
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
下:
一、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
形,以現金繳納者為
繳納稅款日;以暫繳
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
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
為年度決算日。
二、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
形,為獲配股利或盈
餘日。
三、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
形,為短期票券轉讓
日或利息兌領日。
四、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
形,為撥充資本日。
五、 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
形,為合併生效日。
六、 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情
形,由財政部以命令
定之。
營利事業之下列各款
金額,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一、 依第九十八條之一規
定扣繳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
二、 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
託業務所繳納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獲配股
利或盈餘之可扣抵稅
額。
三、 改變為應設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前所繳納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 繳納屬八十六年度或
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
五、 繳納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罰鍰及
加計之利息。
下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
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
額:
一、 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
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應納稅額、經稽徵
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
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
徵之稅額。
二、 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
內其他營利事業,獲
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
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
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
稅額。
三、 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
度持有發票日在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之短期
票券之利息所得扣繳
稅款,按持有期間計
算之稅額。
四、 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
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
者,其已依第六十六
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
額。
五、 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
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餘額。但不得超
過消滅公司帳載累積
未分配盈餘,按稅額
扣抵比率上限計算之
稅額。
六、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
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
下:
一、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
形,以現金繳納者為
繳納稅款日;以暫繳
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
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
為年度決算日。
二、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
形,為獲配股利或盈
餘日。
三、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
形,為短期票券轉讓
日或利息兌領日。
四、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
形,為撥充資本日。
五、 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
形,為合併生效日。
六、 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情
形,由財政部以命令
定之。
營利事業之下列各款
金額,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一、 依第九十八條之一規
定扣繳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
二、 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
託業務所繳納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獲配股
利或盈餘之可扣抵稅
額。
三、 改變為應設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前所繳納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 繳納屬八十六年度或
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
五、 繳納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罰鍰及
加計之利息。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
條之一說明。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
條之一說明。
第六十六條之四
營利事業
下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中減除:
一、 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
以後年度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依第六十
六條之六規定之稅額
扣 抵 比 率 計 算 之 金
額。
二、 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
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
民 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經稽徵機關調查
核定減少之稅額。
三、 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
規定,提列之法定盈
餘公積、公積金、公
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
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
四、 依公司章程規定,分
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
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
五、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
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
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
如下:
一、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
形,為分配日。
二、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
形,為核定退稅通知
書送達日。
三、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
形,為提列日。四、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
形,為分派日。
五、 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
形,由財政部以命令
定之。
下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中減除:
一、 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
以後年度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依第六十
六條之六規定之稅額
扣 抵 比 率 計 算 之 金
額。
二、 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
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
民 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經稽徵機關調查
核定減少之稅額。
三、 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
規定,提列之法定盈
餘公積、公積金、公
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
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
四、 依公司章程規定,分
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
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
五、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
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
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
如下:
一、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
形,為分配日。
二、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
形,為核定退稅通知
書送達日。
三、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
形,為提列日。四、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
形,為分派日。
五、 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
形,由財政部以命令
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
條之一說明。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
條之一說明。
第六十六條之五
營利事業
依第三條之一規定,得分配
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
額,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
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之餘額為限。
營利事業解散時,應於
清 算 完 結 分 派 剩 餘 財 產
後,註銷其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餘額。
營利事業合併時,因合
併而消滅之公司,應於合併
生效日註銷其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餘額。
依第三條之一規定,得分配
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
額,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
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之餘額為限。
營利事業解散時,應於
清 算 完 結 分 派 剩 餘 財 產
後,註銷其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餘額。
營利事業合併時,因合
併而消滅之公司,應於合併
生效日註銷其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餘額。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
條之一說明。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
條之一說明。
第六十六條之六
營利事業
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
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
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
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
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
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
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
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
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
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
=股利(或盈餘)淨額×稅
額扣抵比率。但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
員)之可扣抵稅額=股利
(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百分之五十。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
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
股 東 或 社 員 可 扣 抵 之 稅
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
下:
一、 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
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者:營利事業
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
前之盈餘,為百分之
三三.三三;分配屬
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
餘,為百分之二十.
四八。
二、 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
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者:營利事業
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
前之盈餘,為百分之
四八.一五;分配屬
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
餘,為百分之三三.
八七。
三、 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
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
餘、部分屬九十九年
度以後盈餘、部分加
徵、部分未加徵百分
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者,為各依其占累積
未分配盈餘之比例,
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
算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
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
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
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
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
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
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
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
算。
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
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
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
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
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
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
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
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
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
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
=股利(或盈餘)淨額×稅
額扣抵比率。但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
員)之可扣抵稅額=股利
(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百分之五十。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
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
股 東 或 社 員 可 扣 抵 之 稅
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
下:
一、 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
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者:營利事業
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
前之盈餘,為百分之
三三.三三;分配屬
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
餘,為百分之二十.
四八。
二、 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
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者:營利事業
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
前之盈餘,為百分之
四八.一五;分配屬
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
餘,為百分之三三.
八七。
三、 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
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
餘、部分屬九十九年
度以後盈餘、部分加
徵、部分未加徵百分
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者,為各依其占累積
未分配盈餘之比例,
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
算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
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
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
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
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
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
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
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
算。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
條之一說明。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
條之一說明。
第六十六條之七
依第六十
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予
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者,不得分配可扣抵稅額予
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
所得稅額。但獨資、合夥組
織之營利事業,另依本法有
關規定辦理。
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予
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者,不得分配可扣抵稅額予
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
所得稅額。但獨資、合夥組
織之營利事業,另依本法有
關規定辦理。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
條之一說明。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
條之一說明。
第六十六條之八
個人或營
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
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
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
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
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
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
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
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
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
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
抵稅額予以調整。
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
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
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
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
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
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
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
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
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
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
抵稅額予以調整。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
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
月一日起,個人股利所得
課稅改採【甲案】部分免
稅制度或【乙案】二擇一
制度,倘個人或營利事業
等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
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
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
稅義務者,應依第十四條
之三規定辦理,爰刪除本
條規定。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
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
月一日起,個人股利所得
課稅改採【甲案】部分免
稅制度或【乙案】二擇一
制度,倘個人或營利事業
等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
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
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
稅義務者,應依第十四條
之三規定辦理,爰刪除本
條規定。
第六十六條之九
自八十七
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
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
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
利事業所得稅。
前 項 所 稱 未 分 配 盈
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
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
計 法 規 定 處 理 之 稅 後 純
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
額:
一、 (刪除)二、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次一年度虧損。
三、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 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
提 列 之 法 定 盈 餘 公
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
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
益金。
五、 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
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
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
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
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
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
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
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
或限制部分。
六、 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
七、 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
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
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八、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
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
積者。
九、 (刪除)
十、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
項目。
前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八
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
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
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
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
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
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
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
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
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
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
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
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
業所得稅。
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
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
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
利事業所得稅。
前 項 所 稱 未 分 配 盈
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
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
計 法 規 定 處 理 之 稅 後 純
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
額:
一、 (刪除)二、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次一年度虧損。
三、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 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
提 列 之 法 定 盈 餘 公
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
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
益金。
五、 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
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
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
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
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
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
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
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
或限制部分。
六、 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
七、 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
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
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八、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
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
積者。
九、 (刪除)
十、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
項目。
前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八
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
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
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
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
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
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
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
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
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
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
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
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
業所得稅。
自八十七
年 度 起 至 一 百 零 六 年 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
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
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
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
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 項 所 稱 未 分 配 盈
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 定 處 理 之 本 期 稅 後 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
款後之餘額:
一、 (刪除)
二、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次一年度虧損。
三、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
之股利或盈餘。
四、 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
提 列 之 法 定 盈 餘 公
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
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
益金。
五、 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
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
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
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
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
或限制部分。
六、 (刪除)
七、 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
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
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八、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
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
積者。
九、 (刪除)
十、 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十一、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
項目。
前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八
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
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
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
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者,第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
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
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
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
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
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
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
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
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
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計算,依第一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年 度 起 至 一 百 零 六 年 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
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
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
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
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 項 所 稱 未 分 配 盈
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 定 處 理 之 本 期 稅 後 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
款後之餘額:
一、 (刪除)
二、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次一年度虧損。
三、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
之股利或盈餘。
四、 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
提 列 之 法 定 盈 餘 公
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
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
益金。
五、 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
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
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
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
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
或限制部分。
六、 (刪除)
七、 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
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
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八、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
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
積者。
九、 (刪除)
十、 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十一、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
項目。
前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八
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
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
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
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者,第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
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
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
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
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
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
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
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
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
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計算,依第一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立法說明
一、考量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
日起,綜合所得稅最高稅
率調降為百分之四十、營
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提高
至百分之二十,兩稅稅率
差距縮小,且股利所得課
稅改採【甲案】部分免稅
制度或【乙案】二擇一制
度,有效減少公司藉保留
盈餘為高所得股 東規避
稅負之誘因,為適度降低
稅 制 對 股 利 決 策 之 影響,使中小型企業能依自
身營運需求選擇保留盈
餘,累積資本以因應未來
投資及擴廠需要,爰配合
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自
一百零七年度起,適度調
降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稅率為百分
之五。
二、上市、上櫃、興櫃公司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
管之金融業等,自一百零
二年度起係依證券交易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
八條第二項、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二條
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九
十七條第二項、保險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
項等有關編製財務報告
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編製「綜合損益表」;
非上市上櫃及興櫃之公
開發行公司,自一百零四
年 度 起 依 前 開 規 定 辦
理。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
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
第二十八條配合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修正損益表
為「綜合損益表」,自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施
行,營利事業得自願自一
百零三年會計年度起適
用。
三、鑑於營利事業於採用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前,應以商
業會計法規定編製損益
表之稅後純益做為未分
配盈餘計算基礎,採用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以後,營利事業應編製綜合損益
表,該表包括「本期稅後
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
兩部分,「其他綜合損益」
係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權
益項目,非屬當年度可分
配盈餘之範圍,俟計入
「本期稅後淨利」時(如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
現評價損益,俟處分該資
產時計入損益)列為當年
度未分配盈餘;惟部分
「其他綜合損益」項目
(如確定福利計算之再
衡量數等)嗣後未計入
「本期稅後淨利」,而直
接轉列「保留盈餘」,考
量該等項目亦屬當年度
可分配盈餘之範圍,財政
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
八日台財稅字第一○三
○四六二一○九○號令
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
十日台財稅字第一○五
○四六八二八三○號令
規定,自一百零二年度起
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
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有關編製財務報告相關
法令採用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編製財務報告者,或
自一百零五年度起非公
開發行企業依一百零三
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
商業會計法編製財務報
告者,其當年度未分配盈
餘應以本期稅後淨利及
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
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
數額為準,爰修正第二項如下:
(一)修正序文,明定當年度
未分配盈餘應以本期稅
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
之純益項目轉入未分配
盈餘之數額合計數,減除
同項所列各款後之餘額
為準。
(二)刪除第六款,經濟部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經
商字第○九六○○五○
○九四○號函規定,商業
會計法第六十四條有關
盈餘分配不得作為費用
或損失之規定限縮在業
主部分;有關員工分紅之
會計處理,應列為費用,
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
生效。營利事業給付董、
監事與職工紅利或酬勞
金,依商業會計法及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規定列為
費用,非屬盈餘分派,爰
予刪除。
(三)增訂第十款,明定其他
綜合損益直接計入未分
配盈餘之純損項目,准列
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
目。原第十款移列為第十
一款,內容未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項,增列相關文字。
六、配合第一項調整未分配盈
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率規定,修正第五項文
字。
日起,綜合所得稅最高稅
率調降為百分之四十、營
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提高
至百分之二十,兩稅稅率
差距縮小,且股利所得課
稅改採【甲案】部分免稅
制度或【乙案】二擇一制
度,有效減少公司藉保留
盈餘為高所得股 東規避
稅負之誘因,為適度降低
稅 制 對 股 利 決 策 之 影響,使中小型企業能依自
身營運需求選擇保留盈
餘,累積資本以因應未來
投資及擴廠需要,爰配合
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自
一百零七年度起,適度調
降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稅率為百分
之五。
二、上市、上櫃、興櫃公司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
管之金融業等,自一百零
二年度起係依證券交易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
八條第二項、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二條
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九
十七條第二項、保險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
項等有關編製財務報告
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編製「綜合損益表」;
非上市上櫃及興櫃之公
開發行公司,自一百零四
年 度 起 依 前 開 規 定 辦
理。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
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
第二十八條配合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修正損益表
為「綜合損益表」,自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施
行,營利事業得自願自一
百零三年會計年度起適
用。
三、鑑於營利事業於採用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前,應以商
業會計法規定編製損益
表之稅後純益做為未分
配盈餘計算基礎,採用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以後,營利事業應編製綜合損益
表,該表包括「本期稅後
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
兩部分,「其他綜合損益」
係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權
益項目,非屬當年度可分
配盈餘之範圍,俟計入
「本期稅後淨利」時(如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
現評價損益,俟處分該資
產時計入損益)列為當年
度未分配盈餘;惟部分
「其他綜合損益」項目
(如確定福利計算之再
衡量數等)嗣後未計入
「本期稅後淨利」,而直
接轉列「保留盈餘」,考
量該等項目亦屬當年度
可分配盈餘之範圍,財政
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
八日台財稅字第一○三
○四六二一○九○號令
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
十日台財稅字第一○五
○四六八二八三○號令
規定,自一百零二年度起
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
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有關編製財務報告相關
法令採用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編製財務報告者,或
自一百零五年度起非公
開發行企業依一百零三
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
商業會計法編製財務報
告者,其當年度未分配盈
餘應以本期稅後淨利及
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
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
數額為準,爰修正第二項如下:
(一)修正序文,明定當年度
未分配盈餘應以本期稅
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
之純益項目轉入未分配
盈餘之數額合計數,減除
同項所列各款後之餘額
為準。
(二)刪除第六款,經濟部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經
商字第○九六○○五○
○九四○號函規定,商業
會計法第六十四條有關
盈餘分配不得作為費用
或損失之規定限縮在業
主部分;有關員工分紅之
會計處理,應列為費用,
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
生效。營利事業給付董、
監事與職工紅利或酬勞
金,依商業會計法及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規定列為
費用,非屬盈餘分派,爰
予刪除。
(三)增訂第十款,明定其他
綜合損益直接計入未分
配盈餘之純損項目,准列
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
目。原第十款移列為第十
一款,內容未修正。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項,增列相關文字。
六、配合第一項調整未分配盈
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率規定,修正第五項文
字。
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
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
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
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
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
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
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
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
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
減除。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
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
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
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
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
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
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 一 類 規 定 列 為 營 利 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
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
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
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
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
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
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
及 標 準 扣 除 額 之 合 計 數
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
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
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
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
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
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
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
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
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
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
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
減除。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
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
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
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
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
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
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 一 類 規 定 列 為 營 利 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
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
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
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
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
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
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
及 標 準 扣 除 額 之 合 計 數
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
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
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日 起 至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
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
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
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
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
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
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
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乙案】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
一 日 起 至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
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
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
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
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
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
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
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
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
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
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
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
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乙案】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
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
及 標 準 扣 除 額 之 合 計 數
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
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
申報。
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
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
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
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
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
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
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
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乙案】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
一 日 起 至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
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
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
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
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
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
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
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
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
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
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
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
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乙案】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
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
及 標 準 扣 除 額 之 合 計 數
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
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
申報。
立法說明
一、 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
扣抵制度,修正第一項規
定,茲以甲、乙兩案併請審查:
【甲案】
修正第一項,甲案採部分
免稅制度,尚無股利可扣
抵稅額規定之適用,爰刪
除該等文字,並刪除本項
但書有關營利事業獲配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
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
除之文字。
【乙案】
配合第十五條第四項增
訂個人股利所得得採合
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
稅額制度,爰修正第一
項,定明該可抵減稅額得
自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
稅額中減除,並刪除第一
項但書有關營利事業獲
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
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
減除之文字。
二、 國際間對於獨資、合夥組
織之所得多不課徵公司
(或法人)所得稅,其所得
係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
或 合 夥 人 綜 合 所 得 課
稅。考量我國營利事業所
得 稅 倘 改 為 公 司 ( 或 法
人)所得稅,涉所得稅法
架構及相關作業需大幅
配合修正,影響層面甚
鉅,為求變動幅度降至最
低,爰修正第二項,定明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
業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
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
稅額,以資簡政便民。配
合稽徵實務,獨資、合夥
事 業 屬 小 規 模 營 利 事業,由稽徵機關按其查定
課徵營業稅之營業額依
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
額,直接歸併其資本主或
合 夥 人 之 綜 合 所 得 總
額,修正第二項但書,以
資明確。
【乙案】
三、 配合第十五條第四項及
第五項增訂公司、合作社
或其他法人之股東、社員
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
或盈餘之課稅方式,改採
【乙案】二擇一制度,爰
修正第三項但書,明定納
稅義務人之所得雖達免
辦理結算申報標準,但申
請退還可抵減稅額,或選
擇採單一稅率分開計稅
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四、 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
扣抵制度,刪除第四項。
扣抵制度,修正第一項規
定,茲以甲、乙兩案併請審查:
【甲案】
修正第一項,甲案採部分
免稅制度,尚無股利可扣
抵稅額規定之適用,爰刪
除該等文字,並刪除本項
但書有關營利事業獲配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
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
除之文字。
【乙案】
配合第十五條第四項增
訂個人股利所得得採合
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
稅額制度,爰修正第一
項,定明該可抵減稅額得
自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
稅額中減除,並刪除第一
項但書有關營利事業獲
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
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
減除之文字。
二、 國際間對於獨資、合夥組
織之所得多不課徵公司
(或法人)所得稅,其所得
係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
或 合 夥 人 綜 合 所 得 課
稅。考量我國營利事業所
得 稅 倘 改 為 公 司 ( 或 法
人)所得稅,涉所得稅法
架構及相關作業需大幅
配合修正,影響層面甚
鉅,為求變動幅度降至最
低,爰修正第二項,定明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
業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
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
稅額,以資簡政便民。配
合稽徵實務,獨資、合夥
事 業 屬 小 規 模 營 利 事業,由稽徵機關按其查定
課徵營業稅之營業額依
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
額,直接歸併其資本主或
合 夥 人 之 綜 合 所 得 總
額,修正第二項但書,以
資明確。
【乙案】
三、 配合第十五條第四項及
第五項增訂公司、合作社
或其他法人之股東、社員
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
或盈餘之課稅方式,改採
【乙案】二擇一制度,爰
修正第三項但書,明定納
稅義務人之所得雖達免
辦理結算申報標準,但申
請退還可抵減稅額,或選
擇採單一稅率分開計稅
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四、 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
扣抵制度,刪除第四項。
第七十三條之二
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
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
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
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
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
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
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
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
稅額,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
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之應扣繳稅額。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
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
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
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
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
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
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
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
稅額,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
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之應扣繳稅額。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
抵制度,並考量我國自九
十九年度調降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率,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後,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
事業,其獲配股利或盈餘
加計就源扣繳稅款之總
稅負無較本國居住者 稅
負為高之情形,無須再提
供其獲配股利或 盈餘所
含加徵百分之十稅額部
分得半數 抵繳其應扣繳
稅額之規定,爰予刪除。
三、考量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稅額係落後二年
申報,一百零五年度之未
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
稅額係於一百零七年五
月繳納,若一百零七年獲
配股利或盈餘之扣繳稅
款即不得抵繳,將影響渠
等權益,爰於第一百二十
六條定明 本條刪除規定
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
施行,俾內外資股東依股
利課稅新制繳納稅款 之
時點趨於一致。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
抵制度,並考量我國自九
十九年度調降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率,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
所得稅後,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
事業,其獲配股利或盈餘
加計就源扣繳稅款之總
稅負無較本國居住者 稅
負為高之情形,無須再提
供其獲配股利或 盈餘所
含加徵百分之十稅額部
分得半數 抵繳其應扣繳
稅額之規定,爰予刪除。
三、考量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稅額係落後二年
申報,一百零五年度之未
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
稅額係於一百零七年五
月繳納,若一百零七年獲
配股利或盈餘之扣繳稅
款即不得抵繳,將影響渠
等權益,爰於第一百二十
六條定明 本條刪除規定
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
施行,俾內外資股東依股
利課稅新制繳納稅款 之
時點趨於一致。
第七十五條
營利事業遇有
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
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
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
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
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
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
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
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
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
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
他 法 律 得 免 除 清 算 程 序
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
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
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
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
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
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
申報,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 規 定 計 算 應 繳 納 之 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
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
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
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
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
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
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
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
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
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 一 類 規 定 列 為 營 利 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
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
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
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
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
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
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
納之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
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
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
夥 組 織 合 夥 人 之 營 利 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
得稅。
營 利 事 業 宣 告 破 產
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
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
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
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
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
機關。
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
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
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
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
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
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
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
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
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
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
他 法 律 得 免 除 清 算 程 序
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
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
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
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
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
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
申報,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 規 定 計 算 應 繳 納 之 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
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
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
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
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
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
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
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
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
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 一 類 規 定 列 為 營 利 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
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
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
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
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
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
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
納之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
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
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
夥 組 織 合 夥 人 之 營 利 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
得稅。
營 利 事 業 宣 告 破 產
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
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
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
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
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
機關。
營利事業遇有
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
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
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
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
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
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
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
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
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
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
他 法 律 得 免 除 清 算 程 序
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
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
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
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
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
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
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
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
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
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
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
或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
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
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
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
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
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
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
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
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
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
徵綜合所得稅。
營 利 事 業 宣 告 破 產
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
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
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
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
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
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
機關。
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
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
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
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
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
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
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
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
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
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
他 法 律 得 免 除 清 算 程 序
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
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
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
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
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
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
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
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
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
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
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
或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
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
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
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
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
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
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
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
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
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
徵綜合所得稅。
營 利 事 業 宣 告 破 產
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
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
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
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
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
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
機關。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四
項,定明獨資、合夥組織
之營利事業依規定辦理
決、清算申報時,無須計
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依
現行小規模營利事業獨
資、合夥組織無須辦理
決、清算申報,由稽徵機
關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
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
本主、合夥組織合夥人綜
合所得稅營利所得,修正
相關文字。
二、修正第五項,定明獨資、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未
依限辦理決算、清算申報
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
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
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
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
之綜合所得稅。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
及第七項未修正。
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四
項,定明獨資、合夥組織
之營利事業依規定辦理
決、清算申報時,無須計
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依
現行小規模營利事業獨
資、合夥組織無須辦理
決、清算申報,由稽徵機
關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
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
本主、合夥組織合夥人綜
合所得稅營利所得,修正
相關文字。
二、修正第五項,定明獨資、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未
依限辦理決算、清算申報
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
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
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
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
之綜合所得稅。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
及第七項未修正。
第七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辦
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
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
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納 稅 義 務 人
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公司及合作社負責人
於 申 報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時,應將股東或社員之姓
名、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
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
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出
資 比 例 及 分 配 損 益 之 比
例,列單申報。
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
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
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納 稅 義 務 人
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公司及合作社負責人
於 申 報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時,應將股東或社員之姓
名、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
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
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出
資 比 例 及 分 配 損 益 之 比
例,列單申報。
納稅義務人辦
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
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
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納 稅 義 務 人
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應將股東、社員
或出資者之姓名、住址、已
付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
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
姓名、住址、出資比例及分
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
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
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納 稅 義 務 人
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應將股東、社員
或出資者之姓名、住址、已
付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
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
姓名、住址、出資比例及分
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公司、合作社外之其
他法人(例如有限合夥)
亦得分配股利或盈餘,爰
修正第二項,規定其負責
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應列單申報股東、
社員或出資者之姓名、住
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餘數
額。
二、考量公司、合作社外之其
他法人(例如有限合夥)
亦得分配股利或盈餘,爰
修正第二項,規定其負責
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應列單申報股東、
社員或出資者之姓名、住
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餘數
額。
第七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未
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
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
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
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
起 十 五 日 內 補 辦 結 算 申
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
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
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
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
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
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
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
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
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 計 算 應 納 之 結 算 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
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
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
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
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
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
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
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
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
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
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
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
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
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
起 十 五 日 內 補 辦 結 算 申
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
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
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
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
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
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
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
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
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 計 算 應 納 之 結 算 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
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
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
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
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
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
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
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
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
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
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未
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
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
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
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
起 十 五 日 內 補 辦 結 算 申
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
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
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
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
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
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
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
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
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不 適 用 前 項 催 報 之 規
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
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
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
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
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
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
規定辦理。
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
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
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
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
起 十 五 日 內 補 辦 結 算 申
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
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
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
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
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
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
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
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
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不 適 用 前 項 催 報 之 規
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
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
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
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
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
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
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
項,定明獨資、合夥組織
之營利事業屆期未申報
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
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
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
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
之綜合所得稅。
二、小規模營利事業依第七十
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無
須辦理結算申報,亦不發
生屆期未申報情事,爰修
正第二項,刪除小規模營
利事業之文字。
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
項,定明獨資、合夥組織
之營利事業屆期未申報
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
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
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
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
之綜合所得稅。
二、小規模營利事業依第七十
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無
須辦理結算申報,亦不發
生屆期未申報情事,爰修
正第二項,刪除小規模營
利事業之文字。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
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
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
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
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
納之:
一、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
淨額;合作社、合夥組
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
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 機關、團體、學校、事
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
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
息、租金、佣金、權利
金、競技、競賽或機會
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
金、離職金、終身俸、
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
金、告發或檢舉獎金、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
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
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 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
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
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
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
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
所得。
四、 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
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
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
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
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
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
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
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
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
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
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
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
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
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
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
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
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
納之:
一、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
淨額;合作社、合夥組
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
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 機關、團體、學校、事
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
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
息、租金、佣金、權利
金、競技、競賽或機會
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
金、離職金、終身俸、
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
金、告發或檢舉獎金、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
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
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 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
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
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
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
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
所得。
四、 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
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
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
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
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
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
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
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
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
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
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
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
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
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納稅義務人有
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
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
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
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
納之:
一、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 之 營 利 事 業 之 股
利;合作社、其他法
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
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
主之盈餘。
二、 機關、團體、學校、事
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
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
息、租金、佣金、權利
金、競技、競賽或機會
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
金、離職金、終身俸、
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
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
得、執行業務者之報
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
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 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
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
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
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
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
所得。
四、 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
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
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
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
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
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
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
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
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
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
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
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
之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 達 之 次 日 起 算 三 十 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
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
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
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
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
納之:
一、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 之 營 利 事 業 之 股
利;合作社、其他法
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
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
主之盈餘。
二、 機關、團體、學校、事
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
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
息、租金、佣金、權利
金、競技、競賽或機會
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
金、離職金、終身俸、
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
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
得、執行業務者之報
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
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 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
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
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
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
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
所得。
四、 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
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
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
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
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
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
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
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
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
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
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
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
之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 達 之 次 日 起 算 三 十 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
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考量公司、合作社外之其
他法人(例如有限合夥)
亦得分配股利或盈餘,爰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
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
之盈餘,屬應扣繳範圍之
所得。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
抵制度,營利事業之股
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分
配之股利或盈餘 已毋須
區分總額或淨額,爰刪除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之「淨額」及「總額」文
字。
三、參考本法施行細則八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
項,明定獨資、合夥組織
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
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
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
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
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
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
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
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
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
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
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
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
新增盈餘,依規定扣取及
繳納稅款。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原第
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
作文字修正。
他法人(例如有限合夥)
亦得分配股利或盈餘,爰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
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
之盈餘,屬應扣繳範圍之
所得。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
抵制度,營利事業之股
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分
配之股利或盈餘 已毋須
區分總額或淨額,爰刪除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之「淨額」及「總額」文
字。
三、參考本法施行細則八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
項,明定獨資、合夥組織
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
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
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
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
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
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
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
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
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
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
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
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
新增盈餘,依規定扣取及
繳納稅款。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原第
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
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
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
義務人如下:
一、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
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社員之盈餘淨額;獨
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
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
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
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
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
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
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
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
資本主。
二、 薪資、利息、租金、佣
金、權利金、執行業務
報酬、競技、競賽或機
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
金、離職金、終身俸、
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
金、告發或檢舉獎金、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
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
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
繳義務人為機關、團
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
位主管、事業負責人、
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
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
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
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
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
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
業。
四、 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
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
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
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
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
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
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
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
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
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
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
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
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
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
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
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
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
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
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
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
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
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
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
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
義務人如下:
一、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
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社員之盈餘淨額;獨
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
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
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
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
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
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
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
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
資本主。
二、 薪資、利息、租金、佣
金、權利金、執行業務
報酬、競技、競賽或機
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
金、離職金、終身俸、
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
金、告發或檢舉獎金、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
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
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
繳義務人為機關、團
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
位主管、事業負責人、
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
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
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
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
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
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
業。
四、 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
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
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
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
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
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
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
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
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
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
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
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
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
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
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
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
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
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
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
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
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
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
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
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前條各類所得
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
義務人如下:
一、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 之 營 利 事 業 之 股
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
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
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 之 出 資 者 之 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
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
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
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
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
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
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
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
或獨資資本主。
二、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
報酬、競技、競賽或機
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
金、離職金、終身俸、
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
金、告發或檢舉獎金、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
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
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
繳義務人為機關、團
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
位主管、事業負責人、
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
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
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
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
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
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
業。
四、 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
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
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
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
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
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
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
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
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
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
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
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
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
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
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
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
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
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
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
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
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
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
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
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
義務人如下:
一、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 之 營 利 事 業 之 股
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
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
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 之 出 資 者 之 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
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
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
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
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
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
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
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
或獨資資本主。
二、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
報酬、競技、競賽或機
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
金、離職金、終身俸、
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
金、告發或檢舉獎金、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
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
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
繳義務人為機關、團
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
位主管、事業負責人、
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
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
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
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
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
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
業。
四、 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
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
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
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
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
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
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
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
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
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
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
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
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
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
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
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
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
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
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
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
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
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
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
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增訂其他法人分配
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出資者之盈餘,屬應扣
繳所得之規定,修正第一
項第一款,增訂該等所得
之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
務人規定,並配合廢除兩
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獲
配之股利或盈餘 毋須區
分總額或淨額,爰刪除
「淨額」二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款增訂其他法人分配
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出資者之盈餘,屬應扣
繳所得之規定,修正第一
項第一款,增訂該等所得
之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
務人規定,並配合廢除兩
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獲
配之股利或盈餘 毋須區
分總額或淨額,爰刪除
「淨額」二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三條之
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
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
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
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
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
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
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
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
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
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
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
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
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
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
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
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
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
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
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
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
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
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
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
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
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
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
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
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
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
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
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
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
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
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
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
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
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
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
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
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
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
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
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
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
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
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
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
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
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
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
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
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
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
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
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
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
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三條之
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
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
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
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
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
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
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
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
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
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
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
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
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
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
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
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
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
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
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
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
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
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
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
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
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
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
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
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
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
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
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
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但扣繳義務人給付第三條
之四第五項規定之公益信
託之收入,除依法不併計課
稅之所得外,得免依第八十
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
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開具
扣繳憑單時,應以前項各類
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受益人
之已扣繳稅款;受益人有二
人以上者,受託人應依第三
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
計算各受益人之已扣繳稅
款。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
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之營利事業者,應以受託人
為扣繳義務人,就其依第三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計算之該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
理扣繳。但該受益人之前項
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
稅款中減除。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
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
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
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
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
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
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
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
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
抵制度,獲配之股利或盈
餘已毋須區分總額或淨
額,爰刪除第四項之「淨
額」文字。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
未修正。
抵制度,獲配之股利或盈
餘已毋須區分總額或淨
額,爰刪除第四項之「淨
額」文字。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
未修正。
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
類 所 得 稅 款 之 扣 繳 義 務
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
月 內 所 扣 稅 款 向 國 庫 繳
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
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
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
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
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
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
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
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
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
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
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
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
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
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
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
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
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
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
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
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
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
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
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
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準用前項規定。
類 所 得 稅 款 之 扣 繳 義 務
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
月 內 所 扣 稅 款 向 國 庫 繳
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
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
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
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
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
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
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
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
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
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
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
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
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
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
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
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
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
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
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
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
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
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
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
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準用前項規定。
第八十八條各
類 所 得 稅 款 之 扣 繳 義 務
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
月 內 所 扣 稅 款 向 國 庫 繳
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
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
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
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
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
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
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
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
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
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
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
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
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
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
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
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
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
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
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
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
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
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
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
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類 所 得 稅 款 之 扣 繳 義 務
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
月 內 所 扣 稅 款 向 國 庫 繳
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
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
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
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
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
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
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
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
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
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
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
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
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
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
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
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
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
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
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
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
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
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
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
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
抵制度,獲配之股利或盈
餘已毋須區分總額或淨
額,爰刪除第三項之「淨
額」文字。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
抵制度,獲配之股利或盈
餘已毋須區分總額或淨
額,爰刪除第三項之「淨
額」文字。
第一百條
納稅義務人每年
結 算 申 報 所 得 額 經 核 定
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
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
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
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
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
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
除。
納 稅 義 務 人 結 算 申
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
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
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
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
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
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
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
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
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
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
內繳納之。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
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
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
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
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
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
間,逾期不退。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
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
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
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
至第四項之規定。
結 算 申 報 所 得 額 經 核 定
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
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
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
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
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
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
除。
納 稅 義 務 人 結 算 申
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
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
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
款。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
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
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
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
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
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
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
內繳納之。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
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
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
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
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
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
間,逾期不退。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
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
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
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
至第四項之規定。
稅 義 務 人 結 算 申
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
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
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
款。其後經復查、或訴願、
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
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
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
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
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
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
內繳納之。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
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
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
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
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
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
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
間,逾期不退。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
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
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
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
至第四項之規定。
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
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
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
款。其後經復查、或訴願、
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
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
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
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
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
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
內繳納之。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
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
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
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
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
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
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
間,逾期不退。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
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
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
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
至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 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
扣抵制度,修正第一項,
茲以甲、乙兩案併請審
查:
【甲案】
甲案採部分免稅制度,尚
無股利可扣抵稅額規定
之適用,爰刪除但書有關
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或盈
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
得減除之規定。
【乙案】
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
扣抵制度,及修正第十五
條第四項增訂個人股利
所得採合併計稅減除股
利可抵減稅額規定,爰修
正第一項,明定稽徵機關
辦理核定及補、退稅作業
時,應依規定計算納稅義
務人之可抵減稅額自其
應納稅額中減除,並刪除
但書有關營利事業獲配
股利或盈餘所含之可扣
抵稅額不得減除之規定。
二、 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扣抵制度,修正第一項,
茲以甲、乙兩案併請審
查:
【甲案】
甲案採部分免稅制度,尚
無股利可扣抵稅額規定
之適用,爰刪除但書有關
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或盈
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
得減除之規定。
【乙案】
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
扣抵制度,及修正第十五
條第四項增訂個人股利
所得採合併計稅減除股
利可抵減稅額規定,爰修
正第一項,明定稽徵機關
辦理核定及補、退稅作業
時,應依規定計算納稅義
務人之可抵減稅額自其
應納稅額中減除,並刪除
但書有關營利事業獲配
股利或盈餘所含之可扣
抵稅額不得減除之規定。
二、 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一百條之一
稽徵機關依
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退還
營利事業八十七年度或以
後年度之所得稅款時,應就
退稅時該營利事業股東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餘 額 內 退
還,其未退還餘額,營利事
業得用以留抵其以後年度
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依本法規定應補或應
退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
之小額稅款,財政部得視實
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
徵或免退該項稅款。
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退還
營利事業八十七年度或以
後年度之所得稅款時,應就
退稅時該營利事業股東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餘 額 內 退
還,其未退還餘額,營利事
業得用以留抵其以後年度
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依本法規定應補或應
退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
之小額稅款,財政部得視實
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
徵或免退該項稅款。
(刪除)
立法說明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刪除第六十六條之
一有關營利事業應設置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規
定,刪除第一項有關稽徵
機關依規定退還營利事
業之所得稅款時,應就該
帳戶餘額內退還之規定。
三、 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
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五條之一,已刪除
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
請行政院核定免退稅限
額規定,至應補稅款免徵
限額,該條文亦已明確規
定,鑑於稅捐之稽徵應優
先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規
定,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 配合刪除第六十六條之
一有關營利事業應設置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規
定,刪除第一項有關稽徵
機關依規定退還營利事
業之所得稅款時,應就該
帳戶餘額內退還之規定。
三、 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
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五條之一,已刪除
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
請行政院核定免退稅限
額規定,至應補稅款免徵
限額,該條文亦已明確規
定,鑑於稅捐之稽徵應優
先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規
定,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
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
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
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
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
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
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
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
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
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
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
報 期 間 延 長 至 二 月 五 日
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
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
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
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
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
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
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
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
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
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
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
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
者,除屬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應於合
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
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
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
額。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
填 發 股 利 憑 單 之 營 利 事
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
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
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有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之 營 利 事
業、機關、團體、執行
業 務 者 或 信 託 行 為 之
受託人。
二、股利資料經稽徵機關納
入 結 算 申 報 期 間 提 供
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
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
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
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
發。
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
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
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
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
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
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
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
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
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
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
報 期 間 延 長 至 二 月 五 日
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
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
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
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
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
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
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
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
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
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
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
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
者,除屬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應於合
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
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
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
額。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
填 發 股 利 憑 單 之 營 利 事
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
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
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有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之 營 利 事
業、機關、團體、執行
業 務 者 或 信 託 行 為 之
受託人。
二、股利資料經稽徵機關納
入 結 算 申 報 期 間 提 供
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
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
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
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
發。
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社員或
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以後
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
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
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
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
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
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
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
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
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
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
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
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
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
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
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
應於辦理一百零七年度或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
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
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
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
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
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
者,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
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
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
額。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
填 發 股 利 憑 單 之 營 利 事
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
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
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有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之 營 利 事
業、機關、團體、執行
業 務 者 或 信 託 行 為 之
受託人。
二、股利或盈餘資料經稽徵
機 關 納 入 結 算 申 報 期
間 提 供 所 得 資 料 查 詢
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
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
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
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
發。
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以後
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
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
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
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
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
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
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
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
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
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
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
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
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
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
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
應於辦理一百零七年度或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
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
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
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
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
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
者,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
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
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
額。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
填 發 股 利 憑 單 之 營 利 事
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
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
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有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之 營 利 事
業、機關、團體、執行
業 務 者 或 信 託 行 為 之
受託人。
二、股利或盈餘資料經稽徵
機 關 納 入 結 算 申 報 期
間 提 供 所 得 資 料 查 詢
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
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
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
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
發。
立法說明
一、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
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
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
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爰刪除第一項股東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相 關 規
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
日起個人獲配屬 營利事
業分配八十七年度以後
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改適
用新制規定課稅,爰修正
第一項有關營利事業分
配屬適用新制之股利或
盈餘填報股利憑單規定。
二、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兩稅
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廢除
後,營利事業無申報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
細資料之必要,惟一百零
六年度或以前年度部分
於營利事業辦理一百零
七年度或以前年度結算
申報時,仍需申報,爰修
正第二項予以明定。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其
餘各項未修正。
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
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
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爰刪除第一項股東可
扣 抵 稅 額 帳 戶 相 關 規
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
日起個人獲配屬 營利事
業分配八十七年度以後
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改適
用新制規定課稅,爰修正
第一項有關營利事業分
配屬適用新制之股利或
盈餘填報股利憑單規定。
二、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兩稅
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廢除
後,營利事業無申報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
細資料之必要,惟一百零
六年度或以前年度部分
於營利事業辦理一百零
七年度或以前年度結算
申報時,仍需申報,爰修
正第二項予以明定。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其
餘各項未修正。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各款
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
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
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 (刪除)
二、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
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
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
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
員之股利或盈餘。
三、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
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
姓名、住址、投資數額
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
單申報。
四、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
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
定事項詳細記帳。
五、 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
將規定事項報告。
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
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
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 (刪除)
二、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
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
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
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
員之股利或盈餘。
三、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
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
姓名、住址、投資數額
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
單申報。
四、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
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
定事項詳細記帳。
五、 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
將規定事項報告。
有下列各款
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
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
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 (刪除)
二、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
人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
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
或已分配與股東、社員
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
餘。
三、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
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
姓名、住址、投資數額
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
單申報。
四、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
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
五、 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
將規定事項報告。
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
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
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 (刪除)
二、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
人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
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
或已分配與股東、社員
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
餘。
三、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
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
姓名、住址、投資數額
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
單申報。
四、 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
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
五、 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
將規定事項報告。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
二項,其他法人之負責人應於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單
申報出資者之姓名、住址、已
付 之 股 利 或 盈 餘 數 額 之 規
定,修正第二款違反規定之處
罰。
二項,其他法人之負責人應於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單
申報出資者之姓名、住址、已
付 之 股 利 或 盈 餘 數 額 之 規
定,修正第二款違反規定之處
罰。
第一百零八條
納稅義務人
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
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
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
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
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
納稅額之半數另徵百分之
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
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
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
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
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
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
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
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
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之半
數 另 徵 百 分 之 二 十 怠 報
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
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
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
人、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
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
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
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
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
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
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
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
納稅額之半數另徵百分之
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
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
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
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
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
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
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
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
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之半
數 另 徵 百 分 之 二 十 怠 報
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
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
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
人、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
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
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
納稅義務人
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
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
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
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
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 額 另 徵 百 分 之 十 滯 報
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
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
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
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
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
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
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
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
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
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
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
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
人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
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
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
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
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
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
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 額 另 徵 百 分 之 十 滯 報
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
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
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
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
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
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
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
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
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
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
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
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
人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
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第二項獨資、合夥組織之
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
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規
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
項,定明該等事業未依限
辦理結算申報者,應依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
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
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
金及百分之二十怠報金。
二、鑑於小規模營利事業依第
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
定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爰
修正第三項,刪除「小規
模營利事業」之文字。
第二項獨資、合夥組織之
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
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規
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
項,定明該等事業未依限
辦理結算申報者,應依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
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
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
金及百分之二十怠報金。
二、鑑於小規模營利事業依第
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
定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爰
修正第三項,刪除「小規
模營利事業」之文字。
第一百十條
納稅義務人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
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
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
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
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
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
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
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
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
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
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
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
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
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
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
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
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
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
得額,按所漏稅額之半數,
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規定倍數處罰。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
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
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
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
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
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
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
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
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
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
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
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
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
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
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
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
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
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
得額,按所漏稅額之半數,
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規定倍數處罰。
納稅義務人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
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
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
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
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
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
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
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
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
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
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
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
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
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
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
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
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
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
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規定倍數處罰,不適用前項規定。
【乙案】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
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
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
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
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
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
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
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
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
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
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
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
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
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
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
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
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
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
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規定倍數處罰,不適用前項規定。
【乙案】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第二項獨資、合夥組織之
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
納 其 應 納 結 算 稅 額 規
定,修正第四項,明定獨
資、合夥組織有短漏報所
得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
依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
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
之金額,為計算罰鍰之基
礎。考量大多數獨資、合
夥組織之營利事業非屬
各法律所規範適用租稅
優惠之對象,且不適用本
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
規定,其當年度虧損不致
影響以後年度之課稅所
得,爰明定獨資、合夥組
織之營利事業不適用第
三項規定。
二、因應股利所得課稅新制
【乙案】選擇適用合併計
稅者,得計算可抵減稅額
於限額內自應納稅額中
減除,爰增訂第五項,綜
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
有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
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
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或
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
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或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
實,虛報可抵減稅額,致
虛增可抵減稅額者,處以
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
倍以下之罰鍰,以防杜納
稅義務人藉虛增 可抵減
稅額逃漏所得稅。【甲案
第二項獨資、合夥組織之
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
納 其 應 納 結 算 稅 額 規
定,修正第四項,明定獨
資、合夥組織有短漏報所
得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
依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
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
之金額,為計算罰鍰之基
礎。考量大多數獨資、合
夥組織之營利事業非屬
各法律所規範適用租稅
優惠之對象,且不適用本
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
規定,其當年度虧損不致
影響以後年度之課稅所
得,爰明定獨資、合夥組
織之營利事業不適用第
三項規定。
二、因應股利所得課稅新制
【乙案】選擇適用合併計
稅者,得計算可抵減稅額
於限額內自應納稅額中
減除,爰增訂第五項,綜
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
有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
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
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或
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
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或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
實,虛報可抵減稅額,致
虛增可抵減稅額者,處以
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
倍以下之罰鍰,以防杜納
稅義務人藉虛增 可抵減
稅額逃漏所得稅。【甲案
定 之 抵減 比率 或 上限 金 額 計算 可抵 減 稅額。
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 或盈 餘 金 額 計 算 可 抵 減稅額。
三、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
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 或盈 餘 金 額 計 算 可 抵 減稅額。
三、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
立法說明
採行部分免稅制度,尚無
股利可抵減稅額規定之
適用,爰不適用本項規
定】
股利可抵減稅額規定之
適用,爰不適用本項規
定】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營利事
業依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
依規定記載者,處三千元以
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
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
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
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
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
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
載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
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業依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
依規定記載者,處三千元以
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
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
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
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
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
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
載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
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刪除第六十六條之一
有關營利事業應設置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記
載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
所得稅額規定,爰刪除違
反前開條文之處罰規定。
二、配合刪除第六十六條之一
有關營利事業應設置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記
載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
所得稅額規定,爰刪除違
反前開條文之處罰規定。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營利事
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
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
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
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
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 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二
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
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
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
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
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
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
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
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
可扣抵稅額者。
二、 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五
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
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
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餘額者。
三、 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
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
適 用 之 稅 額 扣 抵 比
率,超過規定比率,致
所 分 配 之 可 扣 抵 稅
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
金額者。
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
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
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
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
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
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
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
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
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
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
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
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
追繳。
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
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
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
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
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 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二
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
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
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
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
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
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
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
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
可扣抵稅額者。
二、 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五
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
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
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餘額者。
三、 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
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
適 用 之 稅 額 扣 抵 比
率,超過規定比率,致
所 分 配 之 可 扣 抵 稅
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
金額者。
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
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
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
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
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
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
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
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
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
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
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
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
追繳。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刪除第六十六條之二
至第六十六條之七有關
營利事業設置及記載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相
關規定,爰刪除違反該等
條文之處罰規定。
二、配合刪除第六十六條之二
至第六十六條之七有關
營利事業設置及記載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相
關規定,爰刪除違反該等
條文之處罰規定。
第一百十四條之三
營利事
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
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
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
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
之 總 額 處 百 分 之 二 十 罰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
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
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
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
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
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
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
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以下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
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
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
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
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
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
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
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
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
之 總 額 處 百 分 之 二 十 罰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
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
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
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
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
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
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
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以下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
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
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
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
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
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營利事
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
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
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
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罰鍰,但最
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
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
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
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
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
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
者,應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
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罰鍰,但
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
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
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
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
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
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至依規定補報為止。【乙案】
第一百十四條之四 公司、合
作社或其他法人有以虛偽
安排或不正當方式虛增股
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
股利或盈餘者,應按虛增股
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三
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
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
於一萬五千元。
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
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
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
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罰鍰,但最
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
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
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
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
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
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
者,應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
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罰鍰,但
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
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
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
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
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
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至依規定補報為止。【乙案】
第一百十四條之四 公司、合
作社或其他法人有以虛偽
安排或不正當方式虛增股
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
股利或盈餘者,應按虛增股
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三
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
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
於一萬五千元。
立法說明
第一項修正理由茲配合甲、乙
兩案併請審查:
【甲案】
配合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有關營利事業分配屬適
用新制之股利或盈餘應
填報股利憑單規定,修正
第一項,明定營利事業未
依限按實填報股利憑單
之處罰。至其罰度,參考
原兩稅合一半數設算扣
抵制度下係按股利憑單
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
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以該
百分之二十罰鍰乘以舊
制平均股利可扣抵稅額比率百分之八點四後為
百分之一點七,爰明定新
制下以股利憑單所載股
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
二罰鍰;未依限按實補報
或填發者,參考原兩稅合
一半數設算扣抵制度下
係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
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罰
鍰,以該三倍罰鍰乘以舊
制平均股利可扣抵稅額
比率百分之八點四後為
百分之二十五點二,爰明
定新制下以股利憑單所
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
分之二十以下罰鍰,並維
持現行罰鍰之最高及最
低金額。
【乙案】
一、配合第一百零二條之一有
關營利事業分配屬適用
新制之股利或盈餘應填
報股利憑單規定,修正第
一項,明定營利事業未依
限按實填報股利憑單之
處罰。至其罰度,參考原
兩稅合一半數設算扣抵
制度下係按股利憑單所
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
百分之二十罰鍰,以該百
分之二十罰鍰乘以新制
股利可抵減稅額比率百
分之八點五後為百分之
一點七,爰明定新制下以
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盈
餘 金 額 處 百 分 之 二 罰
鍰;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
發者,參考原兩稅合一半
數設算扣抵制度下係按
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罰鍰,以
該三倍罰鍰乘以新制股
利可抵減稅額比率百分
之八點五後為百分之二
十五點五,爰明定新制下
以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
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 十
以下罰鍰,並維持現行罰
鍰之最高及最低金額。
二、第二項未修正。【乙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公司、合作社及其他
法人如有第十四條之三
第二項虛增其帳載累積
未分配盈餘,幫助股東、
社員或出資者虛增股利
可抵減稅額情事,其違章
情節及可責難程度較違
反第一百十四條之三規
定為高,參酌該條就未依
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股利
憑單者,係按股利或盈餘
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以下
罰鍰,並參考第一百十條
未申報案件之漏稅罰罰
度為已申報案件之一 點
五倍,訂定處罰金額按虛
增股利或盈餘金額之百
分之三十計算,同時參考
第 一 百 十 一 條 之 一 規
定,訂定罰鍰之最高及最
低金額為 最高不得超過
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
一萬五千元。
【甲案採行部分免稅制度,尚
無虛偽安排增加股利可抵減
稅額之問題,無需增訂本項
處罰規定】
兩案併請審查:
【甲案】
配合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有關營利事業分配屬適
用新制之股利或盈餘應
填報股利憑單規定,修正
第一項,明定營利事業未
依限按實填報股利憑單
之處罰。至其罰度,參考
原兩稅合一半數設算扣
抵制度下係按股利憑單
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
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以該
百分之二十罰鍰乘以舊
制平均股利可扣抵稅額比率百分之八點四後為
百分之一點七,爰明定新
制下以股利憑單所載股
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
二罰鍰;未依限按實補報
或填發者,參考原兩稅合
一半數設算扣抵制度下
係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
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罰
鍰,以該三倍罰鍰乘以舊
制平均股利可扣抵稅額
比率百分之八點四後為
百分之二十五點二,爰明
定新制下以股利憑單所
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
分之二十以下罰鍰,並維
持現行罰鍰之最高及最
低金額。
【乙案】
一、配合第一百零二條之一有
關營利事業分配屬適用
新制之股利或盈餘應填
報股利憑單規定,修正第
一項,明定營利事業未依
限按實填報股利憑單之
處罰。至其罰度,參考原
兩稅合一半數設算扣抵
制度下係按股利憑單所
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
百分之二十罰鍰,以該百
分之二十罰鍰乘以新制
股利可抵減稅額比率百
分之八點五後為百分之
一點七,爰明定新制下以
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盈
餘 金 額 處 百 分 之 二 罰
鍰;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
發者,參考原兩稅合一半
數設算扣抵制度下係按
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罰鍰,以
該三倍罰鍰乘以新制股
利可抵減稅額比率百分
之八點五後為百分之二
十五點五,爰明定新制下
以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
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 十
以下罰鍰,並維持現行罰
鍰之最高及最低金額。
二、第二項未修正。【乙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公司、合作社及其他
法人如有第十四條之三
第二項虛增其帳載累積
未分配盈餘,幫助股東、
社員或出資者虛增股利
可抵減稅額情事,其違章
情節及可責難程度較違
反第一百十四條之三規
定為高,參酌該條就未依
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股利
憑單者,係按股利或盈餘
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以下
罰鍰,並參考第一百十條
未申報案件之漏稅罰罰
度為已申報案件之一 點
五倍,訂定處罰金額按虛
增股利或盈餘金額之百
分之三十計算,同時參考
第 一 百 十 一 條 之 一 規
定,訂定罰鍰之最高及最
低金額為 最高不得超過
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
一萬五千元。
【甲案採行部分免稅制度,尚
無虛偽安排增加股利可抵減
稅額之問題,無需增訂本項
處罰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
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
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
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
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
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
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
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
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
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
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
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
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
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之 條
文、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
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
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
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
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
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
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
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
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
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
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
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
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
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
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
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
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
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
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之 條
文、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
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
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
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
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
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
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自公
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
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
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
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
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
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
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
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
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
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
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
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
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之 條
文、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
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
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
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
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
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
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 ○ 月 ○ 日 修 正 之 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
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
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
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
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
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
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
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
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
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
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
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
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
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之 條
文、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
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
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
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
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
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
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 ○ 月 ○ 日 修 正 之 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定明本次修
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