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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部預告版本 109/06/08
第五十四條
證券商僱用
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
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
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
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
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
復權、受監護宣告
或受輔助宣告尚未
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
職務。但因投資關
係,並經主管機關
核准兼任被投資證
券商之董事或監察
人者,不在此限。
三、(刪除)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
違 反 工 商 管 理 法
律,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或
赦免後未滿三年。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
四款或第六款情事
之一。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
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商僱用
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
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
應成年,並具備有關法
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
且 無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
復權、受監護宣告
或受輔助宣告尚未
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
職務。但因投資關
係,並經主管機關
核准兼任被投資證
券商之董事或監察
人者,不在此限。
三、曾犯詐欺、背信罪或
違 反 工 商 管 理 法
律,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或
赦免後未滿三年。
四、有前條第二款至第
四款或第六款情事
之一。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
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 修正第一項:
(一)為符合現代社會發展
與 強 化 青 年 權 益 保
障,及配合民法順應
國際立法趨勢規劃調
降成年年齡,爰修正
序文證券商僱用對於
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
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年
齡限制,由應年滿二
十歲修正為應成年,
成年年齡依民法之規
定。
(二)現行第三款已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
刪除,其款次已無保
留必要,爰將現行第
四款至第六款移列第
三款至第五款,內容
未修正。
(三)經統計截至一百零九
年五月底,現行專營
證券商計六十八家,
證券商從業人員計三
萬五千餘人。本次修
正將有助於提升青年
就業權益。
二、 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