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鴻薇等19人 113/02/20 提案版本
邱鎮軍等22人 113/03/01 提案版本
蘇清泉等26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羅智強等21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翁曉玲等19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5人 113/07/12 提案版本
葛如鈞等18人 114/03/07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21人 114/03/14 提案版本
許宇甄等22人 114/03/14 提案版本
第六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美國能源資源豐富,為穩定電力提供及避免未來能源短缺與保持經濟發展,有效減少碳排放,緩和全球暖化問題,故核能政策仍維持興建新的核能電廠,且核准了近7成運轉中的核能電廠延役到60年的申請。

二、我國自主能源嚴重缺乏,在評估核能安全條件下,考量滿足國內用電需求,核能發電仍為相對經濟、穩定且潔淨的重要電力來源之一;在加強檢視核能廠安全及確保安全無虞後情況下運轉,則核能發電可彌補國內未來的電力可能不足的問題。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事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完成機組運轉安全評估後,始得換發執照繼續運轉一定時間。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前項延長運轉之一定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延長運轉期滿後,再度申請延長之方式,申請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美國能源資源豐富,為穩定電力提供及避免未來能源短缺與保持經濟發展,有效減少碳排放,緩和全球暖化問題,故核能政策仍維持興建新的核能電廠,且核准了逾8成運轉中的核能電廠延役到60年的申請。

二、鑒於我國自主能源嚴重缺乏,在確保核能安全條件下,加強檢視核能廠安全及確保安全無虞後情況下運轉,可彌補國內未來的電力可能不足的問題。

三、修正第二項,有鑑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規定略以,仍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五年至十五年,填具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換照申請書,提出申請。然經查核三場一號機將於今年(一一三年)七月到期、二號機將於明年五月到期,未免申請作業來不及,爰做本項修正;子法並應同步修正。

四、新增第三項規定;原第三項移為第四項。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俄烏戰爭,嚴重影響天然氣供應,輸往歐洲天然氣頓時下降60%,對歐盟能源供應,形成壓力。台灣亦有類似情況,兩岸關係緊張,尤其民進黨執政造成兩岸衝突,恐引發戰爭危機,屆時台灣海上運輸生命線將會被切斷,天然氣無法從海上引進,將導致台灣能源危機。台電截至2023年底累計虧損達3,826億元,政府若要調高電價,將造成人民生活負擔加重、企業經營成本加劇,影響台灣競爭力和人民生活。為解決台灣缺電危機,爰以核電做為過渡時期暫時手段。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部分文字,使現有核電廠經過評估可以使用時,做為台灣電力發展的過渡手段,以及面臨戰爭時期的替代能源。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得依主管機關規定申請換發執照,主管機關不得以屆期時限拒絕換發申請。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際原子能總署(IAEA)的資料顯示,美國是世界最大核電產出國,核反應爐平均已達39年;核准運轉中的核能電廠延役到60年。亦於第28屆聯合國氣候峰會(COP28)中,簽署發展核能倡議,並於「2023核能政策高峰會」(Nuclear Energy Policy Summit2023),強調核能對世界擺脫化石燃料的能源轉型至關重要。

二、我國現行中、長期能源政策與國際潮流相左,應在符合核能安全條件下,修正核能發電為相對經濟、穩定且潔淨的重要電力來源之一;配合新設施之建置期程,現有設施在加強檢視及確保安全無虞後情況下,不應以屆期時限作為限制申請理由,俾利國內能源調度與規劃建置。

三、本條子法《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40年仍需運轉者,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五年至十五年進行換照申請。故修正母法,放寬對核能反應器設施換照之規定,不受子法之限制。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取得換發執照前,不得繼續運轉,但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設施安全無虞時,得繼續運轉。

經營者於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應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完整性及系統功能符合法規標準,始得申請再運轉執照。

運轉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再運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核三廠運轉執照一號機將於113年7月到期、二號機將於114年5月到期,現行法將換發執照申請期間授權核安會以行政命令方式訂定,實有未當。故將「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修正為「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以放寬換照申請時間。

三、核一、二廠運轉執照已到期,為避免法規限制導致政府喪失調節能源供應配比之手段,新增第三項,使運轉執照已屆滿之核電廠,得於主管機關審核後申請再運轉執照。

四、核電廠無論申請延役或再運轉,皆應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安全標準等法規標準。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設施安全無虞時,得換發執照。每次換照運轉有效期間以十年為限。

經營者於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應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無虞,始得再申請運轉執照。

運轉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再申請運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核三廠運轉執照一號機將於113年7月到期、二號機將於114年5月到期,現行法將換發執照申請期間授權核安會以行政命令方式訂定,實有未當。故將「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修正為「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設施安全無虞時,得換發執照,以放寬換照申請時間。並規定每次換照運轉有效期間以十年為限,爰修正第二項。

二、為避免法規限制導致政府喪失調節能源供應配比之手段,核電廠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無虞,得再申請運轉執照,爰增訂第三項。

三、修正並配合項次調整第四項。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四十年,但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設施安全無虞時,得延長為六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再運轉執照,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無虞後,始得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再運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核子反應設施如經主管機關確認安全無虞,其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得從四十年延長至六十年。另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經營者皆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二、增訂第三項,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再運轉執照,並於其確認設施安全無虞後,始得運轉。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事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完成機組運轉安全評估後,始得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際能源總署(IEA)在2022年曾發表報告,表示全球在2050年達到淨零碳排,核能發電輛需要成長,顯示國際將核能視為減碳的重要方法。近年來歐美國家對於核能態度逐漸轉變,有多國已有核電廠研議計畫,我國應參考國際趨勢對於能源政策進行適當調整。

二、我國自主能源不足,過度仰賴進口資源對於經濟與安全可能造成衝擊,核能發電為相對乾淨且穩定的電力來源,因此修法放寬核子反應設施之換照申請時間,在確保核電廠安全的情況下運轉,使我國電力穩定以符合社會需求。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取得換發執照前,不得繼續運轉,但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設施安全無虞時,得繼續運轉。
經營者於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完整性及系統功能符合法規標準,得申請再運轉執照,再運轉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十年。
運轉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再運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據「112年度全國電力資源供需報告」指出,113~117年電力需求年均成長率約為2.5%,其中,AI科技的用電需求預估至117年約增加200萬瓩,較112年成長約8倍,全國電力需求到119年用電成長約12~13%。且受限於再生能源發電成本偏高,國內電價持續上漲,實有需要尋求便宜且乾淨的發電方式。

二、國際能源總署(IEA)於2022年6月發布報告「核電與安全能源轉型報告」(Nuclear power and secure energy transitions:From today's challenges to tomorrow's clean energy systems),表示全球要在2050年達到淨零碳排,核能發電量需從2022年的413GW成長到2050年的812GW,才有望達成,且2022年歐洲議會將「核能」列為綠色能源,並納入2020「永續活動分類標準」(EU taxonomy for sustainable activities)。而2023年底召開的第28屆聯合國氣候峰會(COP28),計有美國、加拿大、日本等22個國家發表聯合宣言,呼籲加速發展核電作為低碳電力的來源,承諾要在2050年之前,將核能發電提升到現行的3倍。

三、目前全球已有多國核電廠實施延役計畫,日本112年2月底通過核電廠延役法案,允許核電廠達60年商轉年限;美國核准延役的核反應堆數量已達94個,延役後最高運轉時間可達80年;比利時政府於2022年3月決定將兩座反應爐延役10年至2035年;法國政府於2030投資計畫中(France 2030)公告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延長所有可以延長的核子反應爐的服役期。我國應參酌其他國家核電廠延役情況,修法以緩解能源結構配比失當所造成的危害。爰提出「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確保國內能源供應結構之穩定,達成淨零排放的氣候承諾目標。

四、現行法將換發執照申請期間授權核安會以行政命令方式訂定,並規定於執照屆滿前5年即應提出換照,實有未當。爰提出增修第二項規定,將本法關於執照屆期前,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的規定,修正為「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換發執照,以放寬換照申請時間。又核電廠未取得換發執照前,原則上不得繼續運轉,但如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設施安全無虞時,得繼續運轉。

五、為避免法規限制導致政府喪失調節能源供應配比之手段,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使運轉執照已屆滿之核電廠,得於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無虞後,再申請運轉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