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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十人,監察院院長及具有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資格之監察委員七人為當然委員。本會主任委員由總統於提名時指定監察院院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由本會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當然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二人亦得為本會委員,由監察院院長遴派之。
前項當然委員以外之本會委員應每年改派,不得連任。
當然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二人亦得為本會委員,由監察院院長遴派之。
前項當然委員以外之本會委員應每年改派,不得連任。
本會置委員十人,監察院院長及具有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資格之監察委員七人為當然委員。本會主任委員由總統於提名時指定監察院院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由本會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當然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二人亦得為本會委員,由監察院院長遴派之。
前項當然委員以外之本會委員應每年改派,不得連任。
當然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二人亦得為本會委員,由監察院院長遴派之。
前項當然委員以外之本會委員應每年改派,不得連任。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監察委員在最大程度上以公正客觀之角度獨立行使職權,有必要使監察委員在一定時間內與任何政黨政治利益無密切關聯,故刪除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此修正將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貢獻之監察委員遴選資格從第七款變更為第五款。
二、為配合上述監察院組織法修正,故將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修正至第五款。
二、為配合上述監察院組織法修正,故將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修正至第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