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4/07/18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4/06/16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李彥秀等18人 113/09/20 提案版本
翁曉玲等22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之一
各機關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適當性。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時,其員額、所任職務範圍及各職務應具之條件等規範,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三條之一
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取得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任用資格。

前項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由銓敘部會同考選部定之。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辦理之考試,其考試類科未列明職系者,依前項規定認定其考試類科適用職系。
第十八條之一
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

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第二十四條之一
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試用及擬任人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並主動協助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逾限不送審者,各該機關得予停止代理。試用及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自其實際到職或代理之日起算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各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送銓敘部備查。

公務人員經依前項規定程序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之一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調職或新職任命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懲戒處分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第二十八條之一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公務人員因育嬰、育孫、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鑑於我國為超低生育率國家之一,少子化問題嚴重,參考瑞典父母之「育嬰假」可分與祖父母使用之政策,明文規定祖父母可申請留職停薪「育孫假」,盼減輕家庭育兒負擔,增加公務人員生育的意願。而我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雖規定祖父母得「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惟同款但書亦明定「以該孫子女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有特殊事由者為限」嚴格限制祖父母「育孫假」之條件。為使育嬰之家庭衡量最有利之經濟及教養效益,應將祖父母「育孫假」從「辦法」提升至「法律」位階,以利放寬申請條件,同育嬰假之相關規定。

三、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祖父母,其育孫假如何實施,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第三十六條之一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機關派用人員:

(一)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改依本法或原適用之任用法規任用。

(二)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派用期限屆滿不予延長時,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認有延長之必要,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

三、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之派用人員,仍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臨時機關,應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修正組織法規為任用機關。

派用條例廢止後,各機關組織法規與本條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機關派用人員:

 (一)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改依本法或原適用之任用法規任用。

 (二)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


1.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


2.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得分別於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日任職隸屬之中央三級與所屬機關間,或隸屬之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與所屬機關間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

二、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派用期限屆滿不予延長時,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認有延長之必要,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

三、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之派用人員,仍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臨時機關,應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修正組織法規為任用機關。

派用條例廢止後,各機關組織法規與本條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照委員翁曉玲、李彥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機關派用人員:
(一)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改依本法或原適用之任用法規任用。
(二)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
1.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
2.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得分別於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日任職隸屬之中央三級與所屬機關間,或隸屬之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與所屬機關間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
二、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派用期限屆滿不予延長時,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認有延長之必要,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
三、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之派用人員,仍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臨時機關,應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修正組織法規為任用機關。
派用條例廢止後,各機關組織法規與本條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翁曉玲、李彥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除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修正為:「(二)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
:1.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
2.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
得分別於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日任職隸屬之中央三級與所屬機關間,或隸屬之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與所屬機關間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外,餘照委員李彥秀等18人提案通過。
三、委員翁曉玲、李彥秀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六條之一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臨時機關派用人員:(一)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改依本法或原適用之任用法規任用。(二)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


1.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
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

2.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
得分別於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日任職隸屬之中央三級與所屬機關間,或隸屬之直轄市
政府所屬一級機關與所屬機關間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
二、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派用期限屆滿不予延長時,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認有延長之必要,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三、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之派用人員,仍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臨時機關,應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修正組織法規為任用機關。派用條例廢止後,各機關組織法規與本條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說明:一、經查本條前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增訂公布,據是時修正說明,係配合派用條例之廢止,適度維護原依派用條例審定有案人員之任職權益。惟因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臨時機關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現職派用人員,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僅得在最後任職機關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為止,恐造成目前派用人員人數較多之機關(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內其他任用人員陞遷阻滯,影響工作士氣,亦不利機關首長合理運用與調配人力。二、為解決上述機關實務運作問題,適度放寬是類人員於上開過渡期間屆滿後之任職限制,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增訂是類人員
得分別於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日任職隸屬之中央三級與所屬機關間,或隸屬之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與所屬機關間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惟不得調任至該範圍外之其他機關。
三、
前開原任職隸屬之中央三級與所屬機關,或隸屬之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與所屬機關,於中央機關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第一新建工程分局、第二新建工程分局;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簡稱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
、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
、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
、公路局及其所屬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臺北區監理所、新竹區監理所、臺中區監理所、嘉義區監理所、高雄區監理所、臺北市區監理所、高雄市區監理所、公路人員訓練所、工程材料技術所;交通部鐵道局及所屬北部工程分局、中部工程分局、南部工程分局、東部工程分局。於地方機關,如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北市府)捷運工程局及所屬第一區工程處、第二區工程處、機電系統工程處;北市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北市府工務局及其所屬新建工程處、水利工程處、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大地工程處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及其所屬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高市府)捷運工程局;高市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
、高市府工務局及所屬新建工程處、道路養護工程處、公園處。」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機關派用人員:

(一)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改依本法或原適用之任用法規任用。

(二)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
1.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

2.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得留任於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日之任職機關及所屬機關內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
二、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派用期限屆滿不予延長時,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認有延長之必要,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

三、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之派用人員,仍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臨時機關,應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修正組織法規為任用機關。

派用條例廢止後,各機關組織法規與本條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經查本條前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增訂公布,據是時修正說明,係配合派用條例之廢止,適度維護原依派用條例審定有案人員之任職權益。惟因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臨時機關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現職派用人員,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僅得在最後任職機關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為止,恐造成目前派用人員人數較多之機關(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內其他任用人員陞遷阻滯,影響工作士氣,亦不利機關首長合理運用與調配人力。

二、為解決上述機關實務運作問題,適度放寬是類人員於上開過渡期間屆滿後之任職限制,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增訂是類人員留任於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日之任職機關(以下簡稱原任職機關)及所屬機關,得於該機關範圍內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惟不得調任至該範圍外之其他機關。

三、原任職機關及所屬機關,於中央機關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第一新建工程分局、第二新建工程分局;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簡稱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交通部鐵道局及所屬北部工程分局、中部工程分局、南部工程分局、東部工程分局。於地方機關,如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北市府)捷運工程局及所屬第一區工程處、第二區工程處、機電系統工程處;北市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北市府工務局及其所屬新建工程處、水利工程處、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大地工程處;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高市府)捷運工程局;高市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高市府工務局及所屬新建工程處、道路養護工程處、公園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