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士葆等17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林岱樺等18人 113/06/14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20人 113/09/20 提案版本
邱議瑩等16人 113/11/01 提案版本
邱志偉等20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鄭正鈐等19人 113/12/06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一、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

二十二、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

二十三、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予用戶。

二十四、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並予以銷售之非公用事業。

八、特定電力供應業:指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之非公用事業。
九、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十、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一、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二、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十三、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四、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

十六、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七、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八、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九、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二十、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二十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二、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三、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

二十四、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

二十五、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予用戶。

二十六、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款,並增訂第八款、第十二款,理由如下:

(一)為推動二○五○淨零轉型,我國亟需持續建置再生能源;隨著再生能源占比提升,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及電動車充電站等有別於傳統形式之電力供應方式,已成為世界各國維持電網穩定與供電彈性之發展策略及措施。

(二)因應前述電力供應方式改變及投入規模逐漸增加,爰參考日本及韓國之立法例,新增第八款「特定電力供應業」及第十二款「儲能設備」之定義,凡以前述非傳統形式之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後續須依法取得特定電力供應業之資格;並修正第一款,將特定電力供應業納入電業範疇,俾利電力市場之有序運作及監督管理。

二、因應綠電市場發展,檢討第七款所定再生能源售電業之定位,將「銷售予用戶」修正為「並予以銷售」,使再生能源售電業不僅得將電能銷售予用戶,亦得銷售予其他再生能源售電業,以活絡綠電交易市場。

三、第十三款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定義,配合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業因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之權限劃分,修正為由主管機關認定,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並移列為第十五款。

四、配合新增第八款及第十二款,現行第八款至第十款移列為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現行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現行第十四款至第二十四款移列為第十六款至第二十六款,內容均未修正。

五、參酌本條電業之定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於本次修正刪除第六條有關廠網分工之規定後,將同時經營發電業、輸配電業、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等不同業別。由於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之性質,故台電公司如從事該二項業別之相關經營活動時,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負責執行電力調度業務,並負有供電義務,而其電價亦應受到管制。反之,台電公司如從事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等相關經營活動,因該部分不具有公用事業性質,無須受公用事業相關規定之限制,併予說明。

六、另按第二款、第十一款規定,主要發電設備係由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所設置,再生能源售電業因非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依法不得設置自用或主要發電設備。惟本法並未禁止電業相互兼營,故再生能源售電業倘另行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則得以再生能源發電業身分,設置主要發電設備;或依規定於辦理申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後,進行自用發電設備之設置,併予說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並予以銷售之非公用事業。

八、特定電力供應業:指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之非公用事業。
九、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十、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一、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二、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十三、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四、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

十六、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七、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八、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九、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二十、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二十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二、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三、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

二十四、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

二十五、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予用戶。

二十六、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修正,並增訂第八款、第十二款:

(一)為推動二○五○淨零轉型,我國亟需持續建置再生能源;隨著再生能源占比提升,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及電動車充電站等有別於傳統形式之電力供應方式,已成為世界各國維持電網穩定與供電彈性之發展策略及措施。

(二)因應前述電力供應方式改變及投入規模逐漸增加,爰參考日本及韓國之立法例,新增第八款「特定電力供應業」及第十二款「儲能設備」之定義,凡以前述非傳統形式之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後續須依法取得特定電力供應業之資格;並修正第一款,將特定電力供應業納入電業範疇,俾利電力市場之有序運作及監督管理。

二、第七款修正。因應綠電市場發展,檢討再生能源售電業之定位,爰將「銷售予用戶」修正為「並予以銷售」,使再生能源售電業不僅可將電能銷售予用戶,也可以銷售予其他再生能源售電業,以活絡綠電交易市場。

三、配合第八款及第十二款規定新增,現行條文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移列至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現行條文第十一款至第二十四款移列至第十三款至第二十六款。

四、又,參酌本條所為各種電業之定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於廠網分工規定刪除後,將同時經營發電業、輸配電業、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等不同業別。由於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之性質,故台電公司如從事該二項業別之相關經營活動時,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負責執行電力調度業務,並負有供電義務,而其電價亦應受到管制。反之,台電公司如從事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等相關經營活動,因該部分不具有公用事業性質,無須受公用事業相關規定之限制,併予說明。
第六條
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

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為達成穩定供電目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專業分工後,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發電及輸配售電公司。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六年施行。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市場發展狀況,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輸配電業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刪除,理由如下:

(一)因應國際趨勢之轉變,電力市場刻正面臨不同挑戰,而有必要檢討修正現有監管機制之適當性及必要性。例如,因應國際地緣政治影響,能源價格產生劇烈波動,亟須有效之電價波動調節措施,並確保能源安全。又例如,為符合國際間「淨零轉型」之趨勢及目標,國內電源結構、電網操作、負載面管理之既有思維及作法宜有突破性變革,而各項電源及電網建設不僅仰賴龐大資金挹注,更將注重需求面管理及組織面有效整合。

(二)值此關鍵階段,有賴國營事業透過其發電、輸配電及售電等資源之有效整合及推動,以強化電網韌性及供電穩定,重新檢討廠網分工之可行性及必要性,爰刪除有關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及台電公司廠網分工相關規定。

二、依第五條規定,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應公正、透明運營電力網,此原則不因刪除第一項調整其得兼營事業之範圍而受影響,爰為確保電力市場之公平性,將第三項有關應落實會計分離制度,並不得交叉補貼之規定移列為第一項。

三、依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輸配電業具有公用事業之性質,為確保其事業經營之健全性及穩定性,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輸配電業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且不影響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始得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至台電公司現階段已依法報准經營之電業及其他事業,得繼續經營,而無須重新報請核准;後續如擬新增其他電業或事業時,則須依本項規定辦理。

四、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輸配電業兼營發電業、售電業及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經通盤檢討,透過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之整合協調,有助於淨零路徑中,維持安全且強韌的電力系統。

二、惟輸配電業兼營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其他事業仍應以不影響業務經營及不妨礙公平競爭為原則,故將此作為申請兼營之准駁條件之一。

三、綜合上述,爰將第一、五、六項條文予以刪除,第二項修正移至第一項,並修正為輸配電業可以兼營發電業及售電業,第三項移至第二項,第四項移至第三項。
輸配電業兼營發電業、售電業及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據《電業法》規定,台電須在2025年底完成廠網分離,並拆分成發電、輸配電、售電等三家公司,但因大環境丕變,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並跟進國際趨勢,應修正《電業法》第六條,讓台電維持綜合電業型態。
輸配電業兼營發電業、售電業及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經通盤檢討,透過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之整合協調,有助於淨零路徑中,維持安全且強韌的電力系統。

二、惟輸配電業兼營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其他事業仍應以不影響業務經營及不妨礙公平競爭為原則,故將此作為申請兼營之准駁條件之一。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輸配電業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刪除。

(一)因應國際趨勢之轉變,電力市場刻正面臨不同挑戰,而有必要檢討修正現有監管機制之適當性及必要性。例如,因應國際地緣政治影響,能源價格產生劇烈波動,亟須有效之電價波動調節措施,並確保能源安全。又如,為符合國際間「淨零轉型」之趨勢及目標,國內電源結構、電網操作、負載面管理之既有思維及作法宜有突破性變革,而各項電源及電網建設不僅仰賴龐大資金挹注,更將注重需求面管理及組織面有效整合。

(二)值此關鍵階段,有賴國營事業透過其發電、輸配電及售電等資源之有效整合及推動,以強化電網韌性及供電穩定,重新檢討廠網分工之可行性及必要性,爰刪除現行條文有關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及台電公司廠網分工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修正。依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輸配電業具有公用事業之性質,為確保其事業經營之健全性及穩定性,爰明定輸配電業兼營電業或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是以,台電公司現階段已依法報准經營之電業及其他事業,得繼續經營,而無須重新報請核准;後續如擬新增其他電業或事業時,則須依本項規定辦理。

三、依第五條規定,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應公正、透明運營電力網,此原則不因刪除第一項調整其得兼營事業之範圍而受影響,爰保留第三項文字,並移列第一項,明定其應落實會計分離制度,並不得交叉補貼,以確保電力市場之公平性。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
第十一條
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應於廠網分工後設立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平台。

電力交易平台應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業間公平競爭、合理經營之目標。

第一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時程、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得設立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平台。

電力交易平台應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業間公平競爭、合理經營之目標。

電業管制機關應視電力市場之發展情況,檢討電力交易平台之運作模式及成效,並得設立具獨立性交易單位,或要求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採取強化中立性運作之相關措施。
第一項及第三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時程、交易管理、中立性運作措施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第六條有關台電公司廠網分工規定之刪除,現行條文有關電力交易平台之設立時點無須再予規定,爰將第一項所定「應於廠網分工後」修正為「得」,後續由電業管制機關依據電力市場發展之情況及需求檢討修正電力交易平台設立模式、交易類型及監督管理等政策,以提升運作效益。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使電力交易平台隨著市場發展而發揮自由競爭之功效,爰新增第三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應檢討其運作模式及成效,並得於輸配電業外部設立具獨立性之交易單位,或要求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採取強化中立性運作措施。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為能有效監督市場公平、公正運作,並強化電力交易平台之獨立性及中立性,爰將「中立性運作措施之內容」納入授權訂定規則之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據以訂定人事管理、資訊存取控管、資訊公開等中立性運作措施之規範。
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得設立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平台。

電力交易平台應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業間公平競爭、合理經營之目標。

電業管制機關應視電力市場之發展情況,檢討電力交易平台之運作模式及成效,並得要求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採取強化中立性運作之相關措施。
第一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組織、時程、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因應台電公司廠網分工規定之刪除,現行條文有關電力交易平台之設立時點無須再予規定,爰將「應於廠網分工後」修改為「得」,後續由電業管制機關依據電力市場發展之情況及需求檢討修正電力交易平台之設立模式、交易類型及監督管理等政策,以提升運作效益。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新增第三項。為使電力交易平台隨著市場發展而發揮自由競爭之功效,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應檢討其運作模式及成效,評估於輸配電業外部設具獨立性之交易單位,並為能有效監督市場公平、公正運作,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得要求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強化中立性運作措施(例如組織、預算、人事及資訊存取控管等措施),以強化監督管理之力道。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第十五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售電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特定電力供應業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完成設置後申請核發電業執照。
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取得電業執照;屆期未取得者,不得營業。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電業之範圍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並考量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型態差異,如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完成設置後申請核發電業執照,爰新增第五項,明定其程序,以資明確。

三、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應於取得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四、配合第五項之新增,為落實電業登記及管理,並避免影響本次修正前已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之權益,爰新增第七項,明定其應自本次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一年之緩衝期內取得特定電力供應業執照,屆期未取得者,不得營業。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屆期未申請或已申請但未取得電業執照者,不得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之交易。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五項配合特定電力供應業之新增,明定特定電力供應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三、第六項新增。配合第五項之新增,為落實電業登記及管理,並避免影響本次修正前已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之權益,爰明定其自本次修正條文公布後一年內申請核發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申請但未取得電業執照者,將因不具特定電力供應業資格,不得參與電力交易平台之交易。
第十九條
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但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年。

電業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不得停業或歇業。

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停業或歇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停業前,應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二、於歇業前,應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立法說明
一、因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之經營攸關電力穩定供應及國人用電權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其不得停業或歇業。

二、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停業、歇業之申請核准程序整併為第二項,分二款明定停業及歇業程序,並將特定電力供應業納入規範。
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不得停業或歇業。

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停業或歇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停業前,應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二、於歇業前,應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因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之經營攸關電力穩定供應及國人用電權益,爰修正規定其不得停業或歇業。

二、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配合特定電力供應業之新增,明定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停業或歇業應事先報准;另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為第二項,並分款明定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停業或歇業之申請程序。
第二十四條
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同意備案、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明定特定電力供應業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如電動車充電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完成設置檢具申請書申請核發電業執照等規定,爰增訂「同意備案」事項,將於本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中明定。
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同意備案、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特定電力供應業之新增,檢討修正其登記程序。例如,特定電力供應業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如電動車充電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俟於設置完成後再檢具文件申請核發電業執照。相關細節性事項將於本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中明定。
第三十五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之標準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發電業、輸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之標準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新增特定電力供應業發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及其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應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之規定。
發電業、輸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及程序之標準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配合特定電力供應業之新增,修正本條適用範疇,要求特定電力供應業發生各類災害或緊急事故時,須依規定辦理事故通報程序。
第四十七條
公用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向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購買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之計畫,公布年度節約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之計畫,公布年度節約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
立法說明
一、主要發電設備係由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所設置,其電能得銷售予公用售電業,以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此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十一款及第六十九條已有明確規定,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售電業如擅自設置主要發電設備,可能因該主要發電設備之用途(對外銷售電能或自發自用)不同,而分別依第七十二條或第八十二條規定處罰之。此外,售電業如擬兼營發電業而取得發電業籌設許可,惟尚未取得施工許可前,即施工設置主要發電設備,則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罰之。爰此,售電業如擬設置主要或自用發電設備,應另行取得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違反者將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二條等規定論處,併予說明。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至第一項及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之計畫,公布年度節約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主要發電設備係由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所設置,此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款已有明確規定,為避免重覆規定而致生疑義,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至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停業或歇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

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

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十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

十三、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

十四、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

十五、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有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五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停業或歇業,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停業或歇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

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

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

十二、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

十三、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

十四、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有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並配合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修正,修正第三款罰則對應之項次;刪除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修正該罰則之對應項次;其餘款次依序遞移。

二、配合第一項由十五款修正為十四款,爰第二項修正對應款次。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停業或歇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

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

十、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

十二、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

十三、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

十四、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有前項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電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基準,其罰緩裁罰公式如下:
(實際電力排碳係數─公告電力排碳係數)× 售電度數 × 每公斤碳費=罰鍰金額。
前項碳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依據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包括國內產業重大投資、車輛電動化政策推動及國際經貿情勢變化、疫情管制措施等影響社經條件下,預估112~117年用電需求年均成長約2.3%、尖峰負載年均成長約2.5%。

二、配合能源轉型及淨零排放政策之展綠、減煤方向,依前述各項電源規劃,加強擴大再生能源設置及監督各項能源供給設施推動進度,同時加強減少空污排放,未來將在確保供電穩定前提下,逐步朝向低碳低空污排放的能源供應體系。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停業或歇業,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停業或歇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

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

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

十二、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

十三、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

十四、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有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

(一)配合第十九條修正,修正第三款罰則對應之項次。

(二)配合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刪除及第三項調整項次,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款並修正第十二款罰則條文之對應條次,其餘款次併依序遞移。

二、第二項修正。配合第一項由十五款修正為十四款,修正對應款次。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停業或歇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

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

十、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

十二、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

十三、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

十四、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有前項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電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基準,其罰鍰計算公式如下:
〔(實際電力排碳係數-公告電力排碳係數)〕×售電度數×每公斤碳費=裁罰金額。
前項碳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依據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在考量包括國內產業重大投資、車輛電動化政策推動及國際經貿情勢變化、疫情管制措施等影響社經條件下,預估111~117年用電需求年均成長約2.3%、尖峰負載年均成長約2.5%。

二、在配合能源轉型及淨零排放政策之展綠、減煤方向,依前述各項電源規劃,加強擴大再生能源設置及監督各項能源供給設施推動進度,同時加強減少空污排放,未來將在確保供電穩定前提下,逐步朝向低碳低空污排放的能源供應體系。
第七十五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兼營其他電業、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其他事業、第三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交叉補貼;或違反第四項所定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或會計監督及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備用供電容量之申報程序及期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進行交叉補貼、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或違反第三項所定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或會計監督及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備用供電容量之申報程序及期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立法說明
序文文字酌修,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項次調整,修正第二款違反該條所對應之項次及內容。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交叉補貼、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其他事業;或違反第三項所定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或會計監督及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備用供電容量之申報程序及期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立法說明
第二款修正。配合第六條第一項之修正,刪除對應罰則,並配合修正其他對應項次。
第七十八條之一
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未依電業管制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要求採取強化中立性運作之相關措施,電業管制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中立性運作措施,明定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者未依電業管制機關之要求辦理之相關罰則。
第八十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發電業、輸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五條之修正並依體例修正第一項罰則文字。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
發電業、輸配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配合第三十五條修正,調整對應罰則條文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