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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1/03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12/30 財政委員會
行政院
113/09/20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適用前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情形外,應責令補稅,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適用前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情形外,應責令補稅,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交通工具在未新領、發還或重新領用正式牌照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現行補稅及處罰規定如下:
(一)屬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依現行第三十條規定補稅,並處罰鍰。
(二)屬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依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稅,並處罰鍰。
二、考量現行第十一條僅規定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應納稅額之計算,尚非義務規定,惟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例如汽車底盤進口後駛往工廠進行裝配,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牌照,或汽車買賣業、製造業、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未申請試車牌照,該類交通工具倘未依法領用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逾使用期限,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予補稅及處罰,爰修正本條處罰之要件。
三、又部分未申領臨時牌照或已逾該牌照使用期限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例如汽車註銷牌照復駛前或汽車新進口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檢驗,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牌照,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優先依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補稅及處罰,爰定明排除上開情形之適用。
四、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一)屬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依現行第三十條規定補稅,並處罰鍰。
(二)屬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依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稅,並處罰鍰。
二、考量現行第十一條僅規定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應納稅額之計算,尚非義務規定,惟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例如汽車底盤進口後駛往工廠進行裝配,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牌照,或汽車買賣業、製造業、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未申請試車牌照,該類交通工具倘未依法領用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逾使用期限,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予補稅及處罰,爰修正本條處罰之要件。
三、又部分未申領臨時牌照或已逾該牌照使用期限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例如汽車註銷牌照復駛前或汽車新進口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檢驗,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牌照,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優先依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補稅及處罰,爰定明排除上開情形之適用。
四、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款。
立法說明
一、列有交通工具未按規定違法使用者,按應納稅額處固定倍數之罰鍰,無法審酌個案情節處罰,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無法審酌個案情節處罰,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三、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爰修訂本條文爰將現行違規者按應納稅款固定倍數一倍計算罰鍰,修正為一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由財政部明定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無法審酌個案情節處罰,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三、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爰修訂本條文爰將現行違規者按應納稅款固定倍數一倍計算罰鍰,修正為一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由財政部明定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為賦予稽徵機關得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給予不同程度處罰的裁量權,避免情輕法重之不合理情形,爰將現行固定處罰之「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列有交通工具、新置交通工具未按規定違法使用者,均按應納稅額處固定倍數之罰鍰,無法審酌個案情節處罰,而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
二、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爰修訂本條文,將現行違規者按應納稅款固定倍數一倍計算罰鍰,修正為一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由財政部明定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二、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爰修訂本條文,將現行違規者按應納稅款固定倍數一倍計算罰鍰,修正為一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由財政部明定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本法另有處罰規定外,應責令補稅,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交通工具在未新領、發還或重新領用正式牌照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依現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已有補稅及處罰規定,區分為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或屬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兩大類。
二、考量現行第十一條僅規定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應納稅額之計算,尚非義務規定,惟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例如汽車底盤進口後駛往工廠進行裝配,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牌照,或汽車買賣業、製造業、研究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未申請試車牌照,該類交通工具倘未依法領用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逾使用期限,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予補稅及處罰,爰修正本條處罰之要件。
三、又部分未申領臨時牌照或已逾該牌照使用期限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例如汽車註銷牌照復駛前或汽車新進口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檢驗,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牌照,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優先依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補稅及處罰,爰定明排除上開情形之適用。
四、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並針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所未涵蓋者,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二、考量現行第十一條僅規定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應納稅額之計算,尚非義務規定,惟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例如汽車底盤進口後駛往工廠進行裝配,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牌照,或汽車買賣業、製造業、研究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未申請試車牌照,該類交通工具倘未依法領用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逾使用期限,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予補稅及處罰,爰修正本條處罰之要件。
三、又部分未申領臨時牌照或已逾該牌照使用期限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例如汽車註銷牌照復駛前或汽車新進口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檢驗,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牌照,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優先依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補稅及處罰,爰定明排除上開情形之適用。
四、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並針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所未涵蓋者,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適用前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情形外,應責令補稅,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考量現行第十一條僅規定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應納稅額之計算,尚非義務規定,惟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例如汽車底盤進口後駛往工廠進行裝配,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牌照,或汽車買賣業、製造業、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未申請試車牌照,該類交通工具倘未依法領用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逾使用期限,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予補稅及處罰,爰修正本條處罰之要件。
二、又部分未申領臨時牌照或已逾該牌照使用期限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例如汽車註銷牌照復駛前或汽車新進口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檢驗,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牌照,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優先依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補稅及處罰,爰定明排除上開情形之適用。
三、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二、又部分未申領臨時牌照或已逾該牌照使用期限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例如汽車註銷牌照復駛前或汽車新進口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檢驗,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牌照,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優先依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補稅及處罰,爰定明排除上開情形之適用。
三、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適用前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情形外,應責令補稅,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考量現行第十一條僅規定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應納稅額之計算,尚非義務規定,惟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例如汽車底盤進口後駛往工廠進行裝配,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牌照,或汽車買賣業、製造業、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未申請試車牌照,上述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予補稅及處罰,爰修正本條處罰之要件。
二、又部分未申領臨時牌照或已逾該牌照使用期限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例如汽車註銷牌照復駛前或汽車新進口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檢驗,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牌照,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優先依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補稅及處罰,爰明定排除上開情形之適用。
三、為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意旨,並賦予稽徵機關個案裁量空間,爰將罰鍰由應納稅額「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
二、又部分未申領臨時牌照或已逾該牌照使用期限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例如汽車註銷牌照復駛前或汽車新進口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檢驗,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牌照,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優先依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補稅及處罰,爰明定排除上開情形之適用。
三、為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意旨,並賦予稽徵機關個案裁量空間,爰將罰鍰由應納稅額「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違反規定之項次及新增「、新進口或新裝配」文字,以資明確;另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款。
立法說明
一、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九條。
二、爰修訂本條文爰將現行按應納稅款固定倍數一倍計算罰鍰,修正為一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由財政部明定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二、爰修訂本條文爰將現行按應納稅款固定倍數一倍計算罰鍰,修正為一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由財政部明定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修訂本條文之罰鍰裁處倍數,將現行之規定「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稽徵機關得依個案情節輕重之裁量權;至其裁量基準,由財政部明定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同第二十九條說明。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違反規定之項次及新增「新進口或新裝配」文字,以資明確。
二、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二、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裁罰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違反規定之項次及新增「、新進口或新裝配」文字,以資明確;另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或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為放寬條文罰鍰罰則之裁量額度,賦予行政機關個案適當之裁罰空間,爰修正罰鍰額度為應納稅額一倍或以下,令主管機關得就個案情形為妥適裁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違反規定之項次及新增「、新進口或新裝配」文字,以資明確。
二、為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意旨,並使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違法情節之輕重予以適當處罰,爰將罰鍰由應納稅額「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
二、為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意旨,並使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違法情節之輕重予以適當處罰,爰將罰鍰由應納稅額「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
第三十一條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立法說明
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二倍」修正為「二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立法說明
一、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九條。
二、爰修訂本條文爰將現行按應納稅款固定倍數二倍計算罰鍰,修正為二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由財政部明定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二、爰修訂本條文爰將現行按應納稅款固定倍數二倍計算罰鍰,修正為二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由財政部明定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立法說明
配成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併同修正,將現行之規定「二倍」修正為「二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同應由財政部明定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立法說明
一、列有交通工具未按規定違法使用者,按應納稅額處固定倍數之罰鍰,無法審酌個案情節處罰,而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
二、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爰修訂本條文,將現行違規者按應納稅款固定倍數一倍計算罰鍰,修正為二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由財政部明定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二、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爰修訂本條文,將現行違規者按應納稅款固定倍數一倍計算罰鍰,修正為二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由財政部明定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有關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者的漏稅罰;亦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的行為罰。司法院釋字第327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及司法院釋字第339號解釋中,皆有更明白宣示:「租稅秩序罰,有行為罰與漏稅罰之分,如無漏稅之事實,而對單純違反租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亦比照所漏稅額處罰,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二、意即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是處罰轉賣、移用之行為,尚不因是否繳納使用牌照稅而有所區別,因此本條非單純違反租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樣態。
至其金額之決定,則係考量車輛具流動性,且轉賣、移用牌照行為增加違章案件查緝之困難度,罰鍰最高限額不宜過低,爰參據實務上裁罰情形增訂罰鍰範圍為5萬元至15萬元。
二、意即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是處罰轉賣、移用之行為,尚不因是否繳納使用牌照稅而有所區別,因此本條非單純違反租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樣態。
至其金額之決定,則係考量車輛具流動性,且轉賣、移用牌照行為增加違章案件查緝之困難度,罰鍰最高限額不宜過低,爰參據實務上裁罰情形增訂罰鍰範圍為5萬元至15萬元。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立法說明
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二倍」修正為「二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或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立法說明
為放寬條文罰鍰罰則之裁量額度,賦予行政機關個案適當之裁罰空間,爰修正罰鍰額度為應納稅額二倍或以下,以令主管機關得就個案情形為妥適裁罰。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立法說明
為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意旨,並使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違法情節之輕重予以適當處罰,爰將罰鍰由應納稅額「二倍」修正為「二倍以下」。
第五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以下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以下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