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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1/03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12/30 財政委員會
行政院
113/09/20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第一項本文有關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與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及但書有關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等規定,業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規定,回歸依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
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定明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俾資明確;另刪除現行「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文字,俾資精簡。
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定明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俾資明確;另刪除現行「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文字,俾資精簡。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第一項本文有關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與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及但書有關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等規定,業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規定,回歸依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
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定明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俾資明確;另刪除現行「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文字,俾資精簡。
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定明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俾資明確;另刪除現行「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文字,俾資精簡。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說明
鑑於現行第一項本文有關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移送強制執行條件,及但書有關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等規定,業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規定已符合法律一致性。
又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定明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俾資明確;另刪除現行「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文字,俾資精簡。
又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定明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俾資明確;另刪除現行「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文字,俾資精簡。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本文有關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移送強制執行要件,及但書有關免予加徵滯納金等規定,業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統一規範,實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相關規定。
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明定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並酌為文字修正。
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明定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並酌為文字修正。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第一項本文有關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與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及但書有關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等規定,業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規定,回歸依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
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明定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其他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明定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其他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立法說明
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至三倍」修正為「三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另配合法制體例,刪除現行各款「者」文字。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及依其情節輕重處三倍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立法說明
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至三倍」修正為「三倍以下」,以區別具體個案不法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稽徵機關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爰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另配合法制體例,刪除現行各款「者」文字。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立法說明
一、列有納稅義務人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未按規定繳稅者,按補徵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無法審酌個案情節處罰,採取至少一倍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無法審酌個案情節處罰,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三、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爰修訂本條文爰將現行違規者按補徵金額一倍至三倍計算罰鍰,修正為三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由財政部明定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無法審酌個案情節處罰,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三、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爰修訂本條文爰將現行違規者按補徵金額一倍至三倍計算罰鍰,修正為三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由財政部明定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五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立法說明
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至三倍」修正為「五倍以下」。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立法說明
一、列有納稅義務人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未按規定繳稅者,按補徵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無法審酌個案情節處罰,採取至少一倍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無法審酌個案情節處罰,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恐未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
三、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爰修訂本條文爰將現行違規者按補徵金額一倍至三倍計算罰鍰,修正為三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由財政部明定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無法審酌個案情節處罰,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恐未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
三、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爰修訂本條文爰將現行違規者按補徵金額一倍至三倍計算罰鍰,修正為三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由財政部明定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立法說明
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至三倍」修正為「三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另配合法制體例,刪除現行各款「者」文字。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其裁罰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立法說明
查現行法規定未考量納稅義務人之違規情節輕重或可責難程度,統一規定處以一至三倍之罰還,有為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剝奪行政機關依據個案情節判斷罰鍰輕重的裁量權,故修正罰鍰範圍為為三倍以下,賦予行政機關處罰彈性。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立法說明
為令行政機關於實務裁罰上得根據個案情形加以衡酌更低之裁罰額度,而使個案中人民依情節不致負擔過重之罰則,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至三倍」修正為「三倍以下」,。並配合法制體例,刪除現行各款「者」文字。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立法說明
參照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給予稽徵機關得衡酌個案違法情節輕重,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爰將裁處倍數由「一倍至三倍」修正為「三倍以下」。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
立法說明
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至三倍」修正為「三倍以下」。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
(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配合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所定之罰則,現已無留存必要,理由如下:
(一)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廢止菸酒專賣制度,實施菸酒稅新制,米酒之菸酒稅徵收,使售價由專賣時期每瓶新臺幣二十元逐步調高至每瓶新臺幣一百八十元,致廢止菸酒專賣制度前,業者及消費者預期米酒價格將因適用菸酒稅新制而大幅調漲,引發囤積與搶購情形。為避免業者囤積米酒哄抬價格以獲取不當利益及囤積影響米酒供給,爰就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處以罰鍰。
(二)考量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已二十餘年,現行或有菸酒專賣時期產製之米酒具收藏價值致價格較高,宜與其他具收藏價值酒品相同,回歸市場機制。
二、本條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配合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所定之罰則,現已無留存必要,理由如下:
(一)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廢止菸酒專賣制度,實施菸酒稅新制,米酒之菸酒稅徵收,使售價由專賣時期每瓶新臺幣二十元逐步調高至每瓶新臺幣一百八十元,致廢止菸酒專賣制度前,業者及消費者預期米酒價格將因適用菸酒稅新制而大幅調漲,引發囤積與搶購情形。為避免業者囤積米酒哄抬價格以獲取不當利益及囤積影響米酒供給,爰就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處以罰鍰。
(二)考量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已二十餘年,現行或有菸酒專賣時期產製之米酒具收藏價值致價格較高,宜與其他具收藏價值酒品相同,回歸市場機制。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配合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所定之罰則,當時係為避免業者囤積米酒哄抬價格以獲取不當利益及囤積影響米酒供給,爰就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處以罰鍰。
三、考量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已二十餘年,現行或有菸酒專賣時期產製之米酒具收藏價值宜與其他具收藏價值酒品相同,回歸市場機制,爰刪除本條。
二、本條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配合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所定之罰則,當時係為避免業者囤積米酒哄抬價格以獲取不當利益及囤積影響米酒供給,爰就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處以罰鍰。
三、考量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已二十餘年,現行或有菸酒專賣時期產製之米酒具收藏價值宜與其他具收藏價值酒品相同,回歸市場機制,爰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廢止菸酒專賣制度過渡期間之罰則,現已無留存必要。
三、考量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已二十餘年,現行或有菸酒專賣時期產製之米酒具收藏價值致價格較高,惟宜與其他具收藏價值酒品相同,回歸市場機制。
二、本條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廢止菸酒專賣制度過渡期間之罰則,現已無留存必要。
三、考量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已二十餘年,現行或有菸酒專賣時期產製之米酒具收藏價值致價格較高,惟宜與其他具收藏價值酒品相同,回歸市場機制。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廢止菸酒專賣制度過渡期間之罰則,現已無留存必要。
三、考量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已二十餘年,現行或有菸酒專賣時期產製之米酒具收藏價值致價格較高,惟宜與其他具收藏價值酒品相同,回歸市場機制。
二、本條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廢止菸酒專賣制度過渡期間之罰則,現已無留存必要。
三、考量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已二十餘年,現行或有菸酒專賣時期產製之米酒具收藏價值致價格較高,惟宜與其他具收藏價值酒品相同,回歸市場機制。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配合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所定之罰則,現已無留存必要,理由如下:
(一)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廢止菸酒專賣制度,實施菸酒稅新制,米酒之菸酒稅徵收,使售價由專賣時期每瓶新臺幣二十元逐步調高至每瓶新臺幣一百八十元,致廢止菸酒專賣制度前,業者及消費者預期米酒價格將因適用菸酒稅新制而大幅調漲,引發囤積與搶購情形。為避免業者囤積米酒哄抬價格以獲取不當利益及囤積影響米酒供給,爰就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處以罰鍰。
(二)考量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已二十餘年,現行或有菸酒專賣時期產製之米酒具收藏價值致價格較高,宜與其他具收藏價值酒品相同,回歸市場機制。
二、本條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配合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所定之罰則,現已無留存必要,理由如下:
(一)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廢止菸酒專賣制度,實施菸酒稅新制,米酒之菸酒稅徵收,使售價由專賣時期每瓶新臺幣二十元逐步調高至每瓶新臺幣一百八十元,致廢止菸酒專賣制度前,業者及消費者預期米酒價格將因適用菸酒稅新制而大幅調漲,引發囤積與搶購情形。為避免業者囤積米酒哄抬價格以獲取不當利益及囤積影響米酒供給,爰就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處以罰鍰。
(二)考量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已二十餘年,現行或有菸酒專賣時期產製之米酒具收藏價值致價格較高,宜與其他具收藏價值酒品相同,回歸市場機制。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而廢止專賣制度,避免民間恣意哄抬菸酒價格,所設立之過渡性條款。考量菸酒專賣制度已廢止多年,專賣制度廢止前之菸酒之收藏價值與其他酒類並無二致,故應回歸市場機制為宜。
二、本條係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而廢止專賣制度,避免民間恣意哄抬菸酒價格,所設立之過渡性條款。考量菸酒專賣制度已廢止多年,專賣制度廢止前之菸酒之收藏價值與其他酒類並無二致,故應回歸市場機制為宜。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我國因應加入WTO並廢止菸酒專賣制度之過渡期所定罰則,歷經20餘年後,本條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予以刪除。
二、本條為我國因應加入WTO並廢止菸酒專賣制度之過渡期所定罰則,歷經20餘年後,本條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予以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配合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所定之罰則,現已無留存必要。且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並考量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已二十餘年,爰予以刪除。
二、本條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配合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所定之罰則,現已無留存必要。且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並考量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已二十餘年,爰予以刪除。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之三讀日期配合法制體例,修正為公布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第二項之三讀日期配合法制體例,修正為公布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之三讀日期配合法制體例,修正為公布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第二項之三讀日期配合法制體例,修正為公布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整體法制體例,修正為公布日期並酌做文字修正;令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之。
本法修正條文,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之。
立法說明
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之體例,將第二項有關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並酌為文字修正。
二、明定本次修正自公布日施行。
二、明定本次修正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之三讀日期配合法制體例,修正為公布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並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第二項之三讀日期配合法制體例,修正為公布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並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