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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1/27 交通委員會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特定對象住宿:指利用現有建物,結合當地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藝術文創等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及教育研習為目的,提供特定旅客住宿之處所。
十一、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二、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三、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五、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六、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特定對象住宿:指利用現有建物,結合當地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藝術文創等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及教育研習為目的,提供特定旅客住宿之處所。
十一、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二、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三、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五、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六、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第十款。
二、對於對於現行發展觀光條例之區分,僅有觀光旅館、一般旅館及民宿三種,其種類區分過少,設立標準過於僵化,於設立標準加以分隔,以提升觀光旅宿之多元化。
二、對於對於現行發展觀光條例之區分,僅有觀光旅館、一般旅館及民宿三種,其種類區分過少,設立標準過於僵化,於設立標準加以分隔,以提升觀光旅宿之多元化。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特定對象住宿:指利用現有建物,結合當地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藝術文創等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及教育研習為目的,提供特定旅客住宿之處所。
十一、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二、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三、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五、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六、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特定對象住宿:指利用現有建物,結合當地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藝術文創等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及教育研習為目的,提供特定旅客住宿之處所。
十一、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二、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三、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五、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六、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第十款。
二、對於對於現行發展觀光條例之區分,僅有觀光旅館、一般旅館及民宿三種,其種類區分過少,設立標準過於僵化,於設立標準加以分隔,以提升觀光旅宿之多元化。
二、對於對於現行發展觀光條例之區分,僅有觀光旅館、一般旅館及民宿三種,其種類區分過少,設立標準過於僵化,於設立標準加以分隔,以提升觀光旅宿之多元化。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照委員許宇甄等20人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立法說明
照委員許宇甄等20人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立法說明
茲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立法院已於112年5月16日三讀通過《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112年9月15日「交通部觀光局」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然本法有關主管全國觀光事務之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尚未有配合相應之調整。爰修正本法第四條條文。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警示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警示、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依本修正條文應進行修訂,相關水域主管機關有關公告禁止之辦法內容予以刪除。
二、以警示取代禁止。列舉包含生態復育、暗流漲退潮危險致命等區域得列為警示區域。
二、以警示取代禁止。列舉包含生態復育、暗流漲退潮危險致命等區域得列為警示區域。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者,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前項情形有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有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刑法條文中,刑法分則所羅列的犯罪行為,是以保護國家法益、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的順序區分。然現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將所侵犯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之犯罪行為,編列在同項處罰,有混淆體系之嫌。
二、就法益而言,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是為法益相當原則,亦指法益破壞與刑罰賦予必須相當,亦即犯罪與處刑必須相當。是故,不同法益應有不同刑罰,重所當重,輕所當輕;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任意賦予刑種,或任意增減刑度,使得罪重而刑輕,或罪輕而刑重。
三、爰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將侵害國家法益者,處以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但為避免爭議,確定其侵害國家法益之行為,以法院判決為主。
四、將原侵害社會法益行為的處罰為第二項。其他各項依序遞延。
二、就法益而言,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是為法益相當原則,亦指法益破壞與刑罰賦予必須相當,亦即犯罪與處刑必須相當。是故,不同法益應有不同刑罰,重所當重,輕所當輕;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任意賦予刑種,或任意增減刑度,使得罪重而刑輕,或罪輕而刑重。
三、爰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將侵害國家法益者,處以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但為避免爭議,確定其侵害國家法益之行為,以法院判決為主。
四、將原侵害社會法益行為的處罰為第二項。其他各項依序遞延。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列觀光產業行為,對社會公益及旅客權益傷害甚鉅,而目前法定罰鍰上限為新臺幣十五萬元,情節重大者之法定罰鍰上限為新臺幣五十萬元,與違規業者所得之利益並不符合比例原則,爰分別提高法定罰鍰上限為三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以遏阻類似違規行為侵害國家利益、旅客權益。
二、第二項規定業者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與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所規定業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者,二者違法行為態樣相似,基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爰提高法定罰鍰上限為二百萬元。
二、第二項規定業者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與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所規定業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者,二者違法行為態樣相似,基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爰提高法定罰鍰上限為二百萬元。
第五十四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照委員王美惠等16人提案通過)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或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或服務之提供。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或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或服務之提供。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照委員王美惠等16人提案通過。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或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或服務之提供。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或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或服務之提供。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對業者之經營管理、經營設施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旨在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確實保障消費者安全,違反且經限期仍未改善者,最法定罰鍰上限僅十五萬元,並不足以遏阻業者違規,爰修正第一項提高法定罰鍰上限為三十萬元。
二、另,現行規定僅對於設施或設備經檢查不合規定且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達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業已對旅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爰修正第二項為經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或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後,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或服務之提供。
二、另,現行規定僅對於設施或設備經檢查不合規定且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達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業已對旅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爰修正第二項為經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或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在未完全改善後,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或服務之提供。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命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者,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命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者,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照委員王美惠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三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三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王美惠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二、將第四項中「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或民宿者」修正為「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三、增訂第五項。四、原第五項至第七項遞移為第六項至第八項;第七項中「前二項」修正為「前三項」;第八項中「前四項」修正為「前五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兩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兩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立法說明
一、鑑於非法經營行為對消費者住宿安全及權益有嚴重影響,為有效遏止非法經營者之行為,現行條文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均係裁處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住宿服務者,其情節輕重與客房數有關,因此應依據不同旅宿類別採不同罰則;觀光旅館屬財團經營、規模較大,其非法營業對消費者產生之危害情節更為重大,爰將現行條文第四項裁罰額度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現行條文第七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亦對旅客住宿安全及權益有其影響,條文內容「其擴大部分」係屬贅字,爰以刪除,另酌以加入標點。
二、現行條文第七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亦對旅客住宿安全及權益有其影響,條文內容「其擴大部分」係屬贅字,爰以刪除,另酌以加入標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或民宿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二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四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或民宿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二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四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非法經營行為對消費者住宿安全及權益有嚴重影響,為有效遏止非法經營者之行為,爰將現行條文第四項裁罰額度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二百萬元。另旅館業務者、民宿與觀光旅館相比所提供服務並無相同,爰納入第四項規,刪除原第五項、第六項。
二、現行條文第七項、第八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第六項,並做項次調整。
二、現行條文第七項、第八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第六項,並做項次調整。
第五十五條之一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照委員王美惠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王美惠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二、將條文中後段「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按旅宿業規模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鑑於尚未合法業者之營業訊息恐對消費者旅遊安全及觀光產業經營秩序影響至鉅,修正條文爰加重其罰鍰金額至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資嚇阻,然考量不同種類之旅宿業者,非法營業對社會產生之危害輕重不同,應依照旅宿規模處以相對應之罰款。另為確保除去其非法營業訊息,修正條文並增訂命其限期移除規定;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以維護交易市場秩序。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鑑於尚未合法業者之營業訊息將對消費者旅遊安全及觀光產業經營秩序產生重大影響,爰提高法定罰鍰至十五萬至一百五十萬元,並增訂命其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按次處罰。
第五十五條之三
主管機關應於二年內,針對日租套房另立管理辦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應建立日租套房相關規範包含:登記流程、衛生、消防安全等查核機制,以保障消費者安全與日租套房業者權益。
三、考量日租套房經營者多為民間家庭,對罰緩的負擔程度、風險承受度皆與大型財團不同,應訂立專屬之罰則,以確保台灣觀光業市場之公平性。
二、主管機關應建立日租套房相關規範包含:登記流程、衛生、消防安全等查核機制,以保障消費者安全與日租套房業者權益。
三、考量日租套房經營者多為民間家庭,對罰緩的負擔程度、風險承受度皆與大型財團不同,應訂立專屬之罰則,以確保台灣觀光業市場之公平性。
第五十七條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照委員王美惠等16人提案通過)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立法說明
照委員王美惠等16人提案通過。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立法說明
為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旅行業者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及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但卻未如觀光旅館業等未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有罰鍰之處罰,爰修正第一項,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條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於公告警示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本條例以促進觀光發展為目的,授權管理機關針對公告警示區域施以適度罰鍰達到警示及提醒效益。
第七十條之二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照委員陳雪生等29人提案通過)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業之事實者,應予展延五年至一百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自本修正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前原列之特定對象住宿管理辦法統一管理之。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業之事實者,應予展延五年至一百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自本修正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前原列之特定對象住宿管理辦法統一管理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陳雪生等29人提案通過。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業之事實者,應自本修正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特定對象住宿管理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依民國104年增訂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適用對象包括:國軍英雄館、教師會館、勞工育樂中心、林務局招待所、農委會森林遊樂區、青年活動中心、公教會館、警光會館、公私立學學校實習旅館與會館、廟宇香客大樓、醫院、及其他(農場、度假村、私人教育園區)等12類單位團體,均須於114年2月4日前取得旅館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二、上開住宿設施之管理,涉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物允許使用項目等,依修法政府機關、學校不可做商業登記,其機關用地、學校用地、文教用地亦不可變更為旅館用地。足證該項修法明顯窒礙難行,同時該等場所服務之特定對象如國軍、教師、勞工、青年學生、香客、登山客、公教人員等,未來前述對象住宿場所將全數關閉,嚴重限縮影響休閒旅遊觀光產業。
三、綜上,因土地地目變更及取得旅館執照所需其他要件均顯非可能,此所以修法九年後仍無法取得旅館執照的原因,故前述場所明顯無法於期限內取得旅館執照,必須關門。爰考量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特定對象住宿經營者及困境,擬修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特定對象住宿管理辦法」管理之。
二、上開住宿設施之管理,涉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物允許使用項目等,依修法政府機關、學校不可做商業登記,其機關用地、學校用地、文教用地亦不可變更為旅館用地。足證該項修法明顯窒礙難行,同時該等場所服務之特定對象如國軍、教師、勞工、青年學生、香客、登山客、公教人員等,未來前述對象住宿場所將全數關閉,嚴重限縮影響休閒旅遊觀光產業。
三、綜上,因土地地目變更及取得旅館執照所需其他要件均顯非可能,此所以修法九年後仍無法取得旅館執照的原因,故前述場所明顯無法於期限內取得旅館執照,必須關門。爰考量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特定對象住宿經營者及困境,擬修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特定對象住宿管理辦法」管理之。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業之事實者,應予展延五年至一百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自本修正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前原列之特定對象住宿管理辦法統一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依民國104年增訂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適用對象包括:國軍英雄館、教師會館、勞工育樂中心、林務局招待所、農委會森林遊樂區、青年活動中心、公教會館、警光會館、公私立學學校實習旅館與會館、廟宇香客大樓、醫院、及其他(農場、度假村、私人教育園區)等12類單位團體,均須於114年2月4日前取得旅館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二、上開住宿設施之管理,涉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物允許使用項目等,依法政府機關、學校不可做商業登記,其機關用地、學校用地、文教用地亦不可變更為旅館用地。足證該項修法明顯窒礙難行,同時該等場所服務之特定對象如國軍、教師、勞工、青年學生、香客、登山客、公教人員等,未來前述對象住宿場所將全數關閉,嚴重限縮影響休閒旅遊觀光產業。
三、綜上,因土地地目變更及取得旅館執照所需其他要件均顯非可能,此所以修法九年後仍無法取得旅館執照的原因,故前述場所明顯無法於期限內取得旅館執照,必須關門。爰考量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特定對象住宿經營者之困境,擬修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特定對象住宿管理辦法」管理之。
二、上開住宿設施之管理,涉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物允許使用項目等,依法政府機關、學校不可做商業登記,其機關用地、學校用地、文教用地亦不可變更為旅館用地。足證該項修法明顯窒礙難行,同時該等場所服務之特定對象如國軍、教師、勞工、青年學生、香客、登山客、公教人員等,未來前述對象住宿場所將全數關閉,嚴重限縮影響休閒旅遊觀光產業。
三、綜上,因土地地目變更及取得旅館執照所需其他要件均顯非可能,此所以修法九年後仍無法取得旅館執照的原因,故前述場所明顯無法於期限內取得旅館執照,必須關門。爰考量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特定對象住宿經營者之困境,擬修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特定對象住宿管理辦法」管理之。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立法說明
依民國104年增訂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條文之適用對象包括:國軍英雄館、教師會館、勞工育樂中心、林務局招待所、農委會森林遊樂區、青年活動中心、公教會館、警光會館、公私立學校實習旅館與會館、廟宇香客大樓、醫院、及其他(農場、度假村、私人教育園區)等12類單位團體,均須於114年1月22日前取得旅館執照,始得繼續營業。惟因近年全球遭遇新冠疫情,導致各特定對象住宿場所遭遇各種問題,致難以在10年內完成申請旅館登記,如無法即時修訂,將面臨停業,影響從業人員生計甚鉅,故爰擬具展延5年,以利輔導上述單位取得合法證照或轉型,維護員工權益,照顧民生。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依一百零四年增訂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適用對象包括:國軍英雄館、教師會館、勞工育樂中心、林務局招待所、農業部森林遊樂區、青年活動中心、公教會館、警光會館、公私立學校實習旅館與會館、廟宇香客大樓、及其他(農場、度假村、私人教育園區)等十二類單位團體,均應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取得旅館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三、上開條文之刪除及增訂,係一百零四年立委提案,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公布。
四、惟期間全球遭新冠疫情肆虐三年,各特定住宿場所(如:救國團)如因申請資格、營運不濟、不符土地管制、都市計畫變更或建管法令,致難於十年內完成申請旅館登記,影響單位包括國軍英雄館、教師會館、香客大樓、救國團青年活動中心及學校實習旅館等,如無法即時修訂,將面臨停業,影響從業人員生計甚鉅,故修正再延長五年,以利輔導上述單位取得合法證照或轉型,維護員工權益與照顧民生。
二、依一百零四年增訂發展觀光條例第七十條之二,適用對象包括:國軍英雄館、教師會館、勞工育樂中心、林務局招待所、農業部森林遊樂區、青年活動中心、公教會館、警光會館、公私立學校實習旅館與會館、廟宇香客大樓、及其他(農場、度假村、私人教育園區)等十二類單位團體,均應於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取得旅館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三、上開條文之刪除及增訂,係一百零四年立委提案,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公布。
四、惟期間全球遭新冠疫情肆虐三年,各特定住宿場所(如:救國團)如因申請資格、營運不濟、不符土地管制、都市計畫變更或建管法令,致難於十年內完成申請旅館登記,影響單位包括國軍英雄館、教師會館、香客大樓、救國團青年活動中心及學校實習旅館等,如無法即時修訂,將面臨停業,影響從業人員生計甚鉅,故修正再延長五年,以利輔導上述單位取得合法證照或轉型,維護員工權益與照顧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