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3/12/20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10/23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翁曉玲等17人 113/07/05 提案版本
翁曉玲等16人 113/10/04 提案版本
第四條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二個月內補足提名。
(保留,送院會處理)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本法所稱大法官現有總額,係指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所定大法官人數。
立法說明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規定「大法官十五人」,其設立十五人之目的乃在確保憲法法庭審理重大案件,進行多數決時,能夠涵蓋多元意見和觀點,避免單一或少數觀點主導判決,而無法充分考量各種專業角度和見解,導致專業意見不足,影響裁判的質量和深度,造成公眾對大法官公信力的下降,破壞司法公信力。

二、惟現行憲法訴訟法未明定大法官現有總額定義,僅規定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恐出現僅三、四位大法官即形成多數意見而作成判決之極端情形發生,不符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爰明定「大法官現有總額」之定義,本法所稱大法官現有總額,係指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所定大法官人數,增訂第三項。
第三十條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十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九人。

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

前二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四十三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七十五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八十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七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七人時,不得審理案件。
第九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自公布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法業已正式施行,爰刪除第一項。

二、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成,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各機關理應儘速依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依法行政,不宜以各項理由延宕施行。

三、為維持憲政秩序,避免各機關之間產生衝突及爭議,同時防止新法產生不確定性,明定新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