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3/07/1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06/27 財政委員會
林楚茵等18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第六條 之一
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

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

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
第三十二條 之一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證。

前項所稱載具,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營業人或其合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轉帳卡、儲值卡、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工具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第一項所稱載具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用以辨識載具類別之編號及前項載具。

第一項規定之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由財政部公告之。
第四十八條 之二
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時限或未據實將其應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者,除通知限期補正外,並得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者,得按次處罰。
第六條之一
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

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

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
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
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

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科技產業園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

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
立法說明
一、配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分別於一百十年二月三日及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名稱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並將「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用詞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園區」,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文字,俾資一致。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之一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證。

前項所稱載具,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營業人或其合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轉帳卡、電子票證、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工具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第一項所稱載具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用以辨識載具類別之編號及前項載具。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證。
前項所稱載具,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營業人或其合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轉帳卡、儲值卡、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工具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第一項所稱載具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用以辨識載具類別之編號及前項載具。
第一項規定之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由財政部公告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證。

前項所稱載具,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營業人或其合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轉帳卡、儲值卡、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工具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第一項所稱載具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用以辨識載具類別之編號及前項載具。

第一項規定之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由財政部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掌握營業人電子發票開立情形,防止稅捐逃漏情事,保障消費者兌獎權益,並確保買受人得於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平台)查詢、接收營業人所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例如電子發票更正、作廢、彙開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等),會計師、記帳業者等代理人亦得利用平台下載委託營業人進、銷項憑證資料運用,爰修正第一項,定明營業人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

二、鑑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已將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納入規範,並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電子票證」定義,於第三條增訂第五款儲值卡之定義規定,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並已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四日廢止,爰將現行第二項第二款「電子票證」之用語配合修正為「儲值卡」。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第一項規定之傳輸時限(含營業人遇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之傳輸時限)、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之範圍,授權由財政部公告。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前條第四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者,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之電子發票及相關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者,營業人應將載具識別資訊併同存證。

前項所稱載具,指下列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自然人憑證卡片號碼、電話號碼、營業人或其合作機構會員號碼。

二、買受人交易使用之信用卡、轉帳卡、儲值卡、電子支付帳戶等支付工具號碼。

三、其他得以記載或連結電子發票資訊之號碼。

第一項所稱載具識別資訊,指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用以辨識載具類別之編號及前項載具。

第一項所稱規定時限,指下列應於開立後一定時限內傳輸:
一、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四十八小時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應使買受人得於該平台查詢、接收上開資訊。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捐贈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變更發票資訊時,亦同。
二、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七日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由平台通知買受人接收,買受人未於平台設定接收方式者,應由開立人通知。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時,開立人應依上開時限完成交易相對人接收及將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
三、開立人符合前二款規定者,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取得統一發票。但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營業人之事由,致無法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應於事由消滅之翌日起算三日內完成傳輸並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視同已依規定交付。
第一項所稱相關資訊,係指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
一、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者,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二、製造業或經營進口貿易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營業人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除前款規定外,得免填買受人名稱及地址。但經買受人要求者,不在此限。
四、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應記載事項,得以外文為之;交易日期得以西元日期表示;單價、金額及總計得以外幣列示,但應加註計價幣別。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先將代替品名之分類號碼對照表,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備查,異動亦同。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買受人得於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平台)查詢、接收營業人所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資訊(例如電子發票更正、作廢、彙開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等),會計師、記帳業者等亦得利用平台下載委託營業人進、銷項憑證資料運用,且為掌握營業人電子發票開立情形,防止稅捐逃漏等情事,並保障消費者兌獎權益,爰修正第一項,定明營業人應依規定時限將其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

二、參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電子票證」定義,於第三條增訂第五款儲值卡之定義規定,爰將現行第二項第二款「電子票證」之用語配合修正為「儲值卡」。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第一項規定之傳輸時限,及營業人遇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之傳輸時限。

五、增訂第五項、第六項,定明第一項規定之相關資訊之範圍。
第四十八條之二
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時限或未據實將其應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者,除通知限期補正外,並得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意旨,並督促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之營業人依該項規定時限將其應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必要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且考量電子發票開立及交付買受人之方式多元,未依限或據實傳輸前開資訊至平台存證之行為未能為現行本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處罰規定完全涵蓋,爰參照現行第四十八條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記載之處罰規定,定明營業人未依規定時限或未據實傳輸(例如應傳輸資訊欄位輸入空白鍵值或傳輸資訊與實際交易資料不符等)前開資訊存證者,除通知限期補正外,並得處一定金額罰鍰之行為罰;未依限補正或補正不實(例如補正後資訊仍有錯誤或闕漏)者,得按次處罰。
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電子發票,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於時限內傳輸或有缺漏者,除定期間命其補正外,並得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據實傳輸者,除定期間命其補正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意旨,並督促營業人依該項規定時限將其應開立電子發票與相關資訊及買受人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再者,考量電子發票開立及交付買受人之方式多元,未於時限或未據實傳輸前開資訊至平台存證之行為無法為現行本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處罰規定完全涵蓋,爰參照現行第四十八條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記載之處罰規定,定明營業人未依規定時限或未據實傳輸(例如應傳輸資訊欄位輸入空白鍵值或傳輸資訊與實際交易資料不符等)前開資訊存證或傳輸有缺漏者,除定期間命其補正外,並得處一定金額罰鍰之行為罰;未依限補正或補正不實(例如補正後資訊仍有錯誤或缺漏)者,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第一項本文前段有關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及但書有關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回歸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

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定明應納稅款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俾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