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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7/1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06/1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司法院、行政院
113/03/29
第七十條 之一
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分之期間者,準用之。
第十一章之一
特殊強制處分
科技偵查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為配合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二之增訂,並訂名為科技偵查。
二、為配合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二之增訂,並訂名為科技偵查。
科技偵查及保障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為規範科技偵查手段,以保護人權並有效追訴犯罪,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增訂本章。
二、為規範科技偵查手段,以保護人權並有效追訴犯罪,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增訂本章。
科技偵查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偵查機關使用科技方法調查之程序規範。
二、偵查機關使用科技方法調查之程序規範。
(甲案:司法院版)
無
(乙案:行政院版)
第七十條之一
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分之期間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司法院版未規
行政院意見: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所為之處分不服,依法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者,例如依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聲請撤銷或變更,倘非因過失而遲誤聲請期間,應給予聲請回復原狀之權利,以周延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處分之救濟程序,爰增訂本條。
行政院意見: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所為之處分不服,依法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者,例如依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聲請撤銷或變更,倘非因過失而遲誤聲請期間,應給予聲請回復原狀之權利,以周延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處分之救濟程序,爰增訂本條。
第一百五十三條 之一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蹤位置。
對第三人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對第三人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第一百五十三條 之二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
對第三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非受調查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第一項、第二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
對第三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非受調查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第一項、第二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
第一百五十三條 之三
為調查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
對於第三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前項調查,以有事實足認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對於第三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前項調查,以有事實足認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第一百五十三條 之四
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允許,不得實施前條之調查。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百五十三條 之五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犯之法條。
二、受調查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
三、使用之調查方法及使用該方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
四、前款之調查方法裝設或實施方式。
五、執行機關。
六、實施期間。
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法院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檢察官或核發許可書之法官得命執行機關提出執行情形之報告。執行機關應於執行期間內,依檢察官或法官指示作成報告書,說明執行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之需要。核發許可書之法官並得於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之情狀時,撤銷原核發之許可。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之規定,於實施本章規定之調查時,準用之。
一、案由及涉犯之法條。
二、受調查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
三、使用之調查方法及使用該方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
四、前款之調查方法裝設或實施方式。
五、執行機關。
六、實施期間。
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法院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檢察官或核發許可書之法官得命執行機關提出執行情形之報告。執行機關應於執行期間內,依檢察官或法官指示作成報告書,說明執行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之需要。核發許可書之法官並得於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之情狀時,撤銷原核發之許可。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之規定,於實施本章規定之調查時,準用之。
第一百五十三條 之六
於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得逕行實施,並應於實施後三日內依各該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
一、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已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已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
二、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調查。
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實施:
一、檢察官不許可或於報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
二、法院未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補發許可書之裁定。
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
第一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一、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已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已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
二、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調查。
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實施:
一、檢察官不許可或於報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
二、法院未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補發許可書之裁定。
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
第一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五十三條 之七
經法院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前條核發或補發許可書實施之調查結束,或依前條第二項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應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逾一個月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法院得不通知受調查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
第一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逾累計二日者,除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一個月內,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通知受調查人。並應每三個月檢視不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如不通知之情形已消滅,應即通知受調查人。
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逾一個月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法院得不通知受調查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
第一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逾累計二日者,除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一個月內,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通知受調查人。並應每三個月檢視不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如不通知之情形已消滅,應即通知受調查人。
第一百五十三條 之八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資料,與本案有關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留存該案卷宗,供本案偵查、審判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其他案件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但於實施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或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者,不在此限。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資料,除符合前二項情形外,應即銷燬或刪除之,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但已供另案偵辦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之陳報,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其他案件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但於實施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或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者,不在此限。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查所得資料,除符合前二項情形外,應即銷燬或刪除之,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但已供另案偵辦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之陳報,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五十三條 之九
為執行刑事裁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依本章之規定實施調查。
第一百五十三條 之十
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提起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依本章實施調查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提起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依本章實施調查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乙案:行政院版)
第二百四十五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乙案:行政院版)
第二百四十五條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完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有效辯護之權利,明定辯護人除有在場、陳述意見之權外,亦得為筆記之行為。至若錄音、錄影等重現詢、訊問現場之科技方法,則因其可能包含完整之他人或案件資訊,並易於複製、流通,導致他人重要法益受損及偵查程序保全犯人或證據之困難,且增加犯人勾串之風險認定,而無益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此即非前揭筆記權之範圍。於此情形,詢、訊問者亦得依現行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之,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但書規定:「……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易有是否僅得限制或禁止在場權而不得限制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之爭議,爰參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八點之規定,刪除「在場」二字,以明除可禁止或限制辯護人在場外,亦可於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僅限制或禁止辯護人之筆記權或陳述意見權,以兼顧實務需求。
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行政院意見:
一、參酌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是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情形,為使法院於其事後救濟時,得完整審查該限制或禁止處分之合法性,以保障被告之辯護依賴權,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包含限制或禁止之原因事實、理由、方式等,以利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提起救濟時法院進行事後審查。
二、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因其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行使將受影響;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應當場告知其關於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但書規定:「……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易有是否僅得限制或禁止在場權而不得限制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之爭議,爰參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八點之規定,刪除「在場」二字,以明除可禁止或限制辯護人在場外,亦可於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僅限制或禁止辯護人之筆記權或陳述意見權,以兼顧實務需求。
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行政院意見:
一、參酌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是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情形,為使法院於其事後救濟時,得完整審查該限制或禁止處分之合法性,以保障被告之辯護依賴權,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包含限制或禁止之原因事實、理由、方式等,以利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提起救濟時法院進行事後審查。
二、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因其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行使將受影響;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應當場告知其關於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及筆記。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依前項但書限制或禁止筆記時,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者,得逕行扣押其筆記,並準用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
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之事由及前項逕行扣押之情形與理由,均應記明於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及筆記。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依前項但書限制或禁止筆記時,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者,得逕行扣押其筆記,並準用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
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之事由及前項逕行扣押之情形與理由,均應記明於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本文所明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其辯護人享有在場陪訊,並得陳述意見之權利,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憲法上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權利之具體化,為彰顯憲法公平審判原則下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充分防禦權保障之重要法律規定;其權利內涵應包括均受憲法保障之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爰修正第二項本文,增加辯護人之筆記權,以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此外,第二項但書所列得限制或禁止之事項,配合本文之修正,自不以「在場」為限,應包括「表達意見」及「筆記」在內,爰將但書「在場」二字刪除。準此,當有事實足認辯護人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辯護人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亦得僅限制或禁止辯護人之筆記權或陳述意見權,併此敘明。
二、在依第二項但書禁止或限制辯護人之筆記權時,如辯護人之前已為筆記,而因該筆記之內容完整記錄證人個資或詳細案件資訊,將造成後續偵查或保全證據之困難、甚至勾串之風險,爰增設第三項規定,明文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之事由及前項逕行扣押之情形與理由,均應記明於筆錄。
三、第一項未修正;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二、在依第二項但書禁止或限制辯護人之筆記權時,如辯護人之前已為筆記,而因該筆記之內容完整記錄證人個資或詳細案件資訊,將造成後續偵查或保全證據之困難、甚至勾串之風險,爰增設第三項規定,明文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之事由及前項逕行扣押之情形與理由,均應記明於筆錄。
三、第一項未修正;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之作業與處罰,另以法律定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之作業與處罰,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由於偵查不公開運作在實務上與人民權益切身相關,因此明定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提升法律位階。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隨時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溝通、陳述意見,以筆記或以其他電子設備輔助記錄在場之見聞。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隨時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溝通、陳述意見,以筆記或以其他電子設備輔助記錄在場之見聞。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自人民因犯罪嫌疑而受到犯罪偵查時起,即應受有效之保障,其中應包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享有由辯護人為其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辯護人於偵查程序得為筆記,以輔助其記憶與思維活動。又偵查中辯護人為有效協助與辯護,必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資訊交流、理解案情,故亦應予辯護人隨時得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溝通之權利。
二、現代科技日新月異,輔助記錄之方式已不限於傳統紙筆。故以電子設備記錄案情、分析資訊,已為今日法律專業工作上常有需求,爰明定得以其他電子設備為輔助記錄之方式。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明定得以限制或禁止辯護人行使辯護權之事由,惟該項但書欠缺救濟程序之規範,爰將其移列至新增條文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一併規範限制事由及救濟程序。
二、現代科技日新月異,輔助記錄之方式已不限於傳統紙筆。故以電子設備記錄案情、分析資訊,已為今日法律專業工作上常有需求,爰明定得以其他電子設備為輔助記錄之方式。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明定得以限制或禁止辯護人行使辯護權之事由,惟該項但書欠缺救濟程序之規範,爰將其移列至新增條文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一併規範限制事由及救濟程序。
(甲案:司法院版)
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
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乙案:行政院版)
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 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乙案:行政院版)
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 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明定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均得對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明確規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方式、程序及準用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之程序規定,爰增訂本條。
行政院意見:
考量司法院版之第三項乃準用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惟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係對於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因得否抗告屬救濟之重要事項,爰增訂第四項,定明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第三項所定準用「第四百十八條」配合修正為「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
二、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明定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均得對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明確規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方式、程序及準用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之程序規定,爰增訂本條。
行政院意見:
考量司法院版之第三項乃準用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惟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係對於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因得否抗告屬救濟之重要事項,爰增訂第四項,定明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第三項所定準用「第四百十八條」配合修正為「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
第二百四十五條 之一
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
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對位於非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調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但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在偵查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科技方法,對於基本權利將造成不同程度之干預,自應依干預之態樣、程度,與使用該科技方法進行犯罪偵查在現實上所需要之機動性與效率性進行權衡,於規範上為層級化之設計。
三、針對「非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所實施之調查,例如警察以相機拍攝在公共場所所為之犯罪行為,性質上屬於最低度之基本權利干預,僅需一般性授權規範即為已足。考量以科技方法實施偵查時,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本於保障人權之觀點,爰於本條明文限定在對非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同時於必要時始得為之。
四、本條為執法機關使用科技方法進行偵查之基礎規範,若本法或其他法律就科技方法之運用有特別規定者,自應遵循各該特別規定。例如,偵查機關對具合理隱私期待之通訊或言論進行監察,本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為之;偵查機關如運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此科技方法追蹤位置,則應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規定為之。
二、在偵查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科技方法,對於基本權利將造成不同程度之干預,自應依干預之態樣、程度,與使用該科技方法進行犯罪偵查在現實上所需要之機動性與效率性進行權衡,於規範上為層級化之設計。
三、針對「非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所實施之調查,例如警察以相機拍攝在公共場所所為之犯罪行為,性質上屬於最低度之基本權利干預,僅需一般性授權規範即為已足。考量以科技方法實施偵查時,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本於保障人權之觀點,爰於本條明文限定在對非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同時於必要時始得為之。
四、本條為執法機關使用科技方法進行偵查之基礎規範,若本法或其他法律就科技方法之運用有特別規定者,自應遵循各該特別規定。例如,偵查機關對具合理隱私期待之通訊或言論進行監察,本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為之;偵查機關如運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此科技方法追蹤位置,則應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規定為之。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對位於非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調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但本章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為一般性任意偵查之授權規定,考量以科技手段實施偵查時,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較一般任意偵查範圍廣。為保障人權,爰增訂本條規定,將輕微干預人權的一般性科技偵查授權明確化,並限於對位於非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的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調查,且限於必要時始得實施。
三、再者,本章中不同之科技偵查手段對於基本權的干預程度有所不同,為層級化規範,本條為偵查機關合法使用最低程度干預基本權之科技偵查方法之授權基礎。若本章或其他法律就運用其他科技方法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各該特別規定。
四、另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其他法律規定為維護治安或預防危害等目的進行之監看、錄影等作為,非以本法作為實施依據;或調取已存在之錄音、錄影紀錄等資料作為證據,如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則係依據本法其它章節規範及授權為之,亦非本章之適用範圍,併此敘明。
二、按本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為一般性任意偵查之授權規定,考量以科技手段實施偵查時,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較一般任意偵查範圍廣。為保障人權,爰增訂本條規定,將輕微干預人權的一般性科技偵查授權明確化,並限於對位於非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的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調查,且限於必要時始得實施。
三、再者,本章中不同之科技偵查手段對於基本權的干預程度有所不同,為層級化規範,本條為偵查機關合法使用最低程度干預基本權之科技偵查方法之授權基礎。若本章或其他法律就運用其他科技方法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各該特別規定。
四、另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其他法律規定為維護治安或預防危害等目的進行之監看、錄影等作為,非以本法作為實施依據;或調取已存在之錄音、錄影紀錄等資料作為證據,如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則係依據本法其它章節規範及授權為之,亦非本章之適用範圍,併此敘明。
為規範科技偵查,以保障人權,並有效追訴犯罪,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章。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科技進步造就新興的犯罪手法,一方面須升級偵查效能,與時俱進,以有效對抗並追訴現代科技犯罪;另一方面,應在憲法人權保障的框架內使用科技手段,避免不當侵害人民基本權,並達人權保障與犯罪偵查之平衡,爰制定本章。
二、因應科技進步造就新興的犯罪手法,一方面須升級偵查效能,與時俱進,以有效對抗並追訴現代科技犯罪;另一方面,應在憲法人權保障的框架內使用科技手段,避免不當侵害人民基本權,並達人權保障與犯罪偵查之平衡,爰制定本章。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規定於空中實施調查者,實施之期間不得逾累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認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報請檢察官許可。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自空中(例如透過空拍機、無人機)向下對特定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調查,即使其位於非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與一般方式相較,將蒐集到更多更廣之資訊;同時,如果持續不斷為之,亦將對基本權利造成一定程度之干預。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規定於空中實施調查者,實施之期間不得逾累計十四日。累計逾十四日後,如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則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報請檢察官許可。
三、就檢察官依前項許可之期間,應有一定合理之限制,爰於第二項明定每次不得逾三十日。
二、自空中(例如透過空拍機、無人機)向下對特定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調查,即使其位於非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與一般方式相較,將蒐集到更多更廣之資訊;同時,如果持續不斷為之,亦將對基本權利造成一定程度之干預。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規定於空中實施調查者,實施之期間不得逾累計十四日。累計逾十四日後,如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則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報請檢察官許可。
三、就檢察官依前項許可之期間,應有一定合理之限制,爰於第二項明定每次不得逾三十日。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追蹤位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措施限於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但有事實認為與被告有聯繫或將建立聯繫之人且難以採其他方式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時,亦得為之。
第一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前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措施限於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但有事實認為與被告有聯繫或將建立聯繫之人且難以採其他方式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時,亦得為之。
第一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前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科技方法追蹤位置之科技偵查規定。
三、第一項定明檢察官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科技方法追蹤位置(如自動化車牌辨識),惟以大規模蒐集不特定人之個人生物特徵(如:人臉資訊),即時辨識比對以追蹤調查對象之位置,因其干預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之程度過高,排除於本條授權範圍之外。
四、第二項限縮科技偵查對象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惟參考德國刑訴法第163g條補充性原則,當難以其他方式調查被告所在地且根據一定事實可認為第三人與被告有聯繫或將聯繫時,亦得為之。
五、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如實施追蹤位置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計逾二日,因其干預隱私權之程度較輕,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有必要時即得實施;惟如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因干預隱私權之程度已提高,若需再次或繼續實施,自應有更嚴謹之程序規範,爰於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許可,及聲請之應記載事項、程序、許可後實施之期間限制,以確實保障隱私權。
六、如偵查機關於實施調查前已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將累計逾二日,得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為規範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科技方法追蹤位置之科技偵查規定。
三、第一項定明檢察官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科技方法追蹤位置(如自動化車牌辨識),惟以大規模蒐集不特定人之個人生物特徵(如:人臉資訊),即時辨識比對以追蹤調查對象之位置,因其干預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之程度過高,排除於本條授權範圍之外。
四、第二項限縮科技偵查對象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惟參考德國刑訴法第163g條補充性原則,當難以其他方式調查被告所在地且根據一定事實可認為第三人與被告有聯繫或將聯繫時,亦得為之。
五、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如實施追蹤位置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計逾二日,因其干預隱私權之程度較輕,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有必要時即得實施;惟如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因干預隱私權之程度已提高,若需再次或繼續實施,自應有更嚴謹之程序規範,爰於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許可,及聲請之應記載事項、程序、許可後實施之期間限制,以確實保障隱私權。
六、如偵查機關於實施調查前已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將累計逾二日,得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爰為第四項規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偵查或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科技方法。但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範之法治國原則,國家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均須有民主正當性之法律為基礎,國家於履行追訴犯罪、保護人民之義務下,更應確保執法手段恪遵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基本原則。
三、綜觀各種科技偵查手段,對於基本權利之干預種類、強度也大有不同,本章依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四百四十三號所揭示之「層級化保留原則」,就不同之科技偵查方法干預基本權程度之不同,為層級化規範,使新興科技偵查干預手段配置適當之授權層級,而本條即為偵查機關運用最低度干預基本權之科技方法實施調查之最基礎性授權規範。
四、又若本章或其他法律就使用其他科技方法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各該特別規定,爰為但書之規定。而在無合理之隱私期待且必要之情況下,基於治安維護或預防危害等目的進行之監看、錄影等作為,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其他法律規定,非以本章作為實施依據,併此敘明。
二、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範之法治國原則,國家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均須有民主正當性之法律為基礎,國家於履行追訴犯罪、保護人民之義務下,更應確保執法手段恪遵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基本原則。
三、綜觀各種科技偵查手段,對於基本權利之干預種類、強度也大有不同,本章依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四百四十三號所揭示之「層級化保留原則」,就不同之科技偵查方法干預基本權程度之不同,為層級化規範,使新興科技偵查干預手段配置適當之授權層級,而本條即為偵查機關運用最低度干預基本權之科技方法實施調查之最基礎性授權規範。
四、又若本章或其他法律就使用其他科技方法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各該特別規定,爰為但書之規定。而在無合理之隱私期待且必要之情況下,基於治安維護或預防危害等目的進行之監看、錄影等作為,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其他法律規定,非以本章作為實施依據,併此敘明。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
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追蹤位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之追蹤位置,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應於再次實施前或前項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一項各款之事項,並敘明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前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另向該管法院重新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三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之追蹤位置,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應於再次實施前或前項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一項各款之事項,並敘明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前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另向該管法院重新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三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藉由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此科技方法追蹤位置,早已成為檢警調偵查犯罪之利器,惟在我國現行法卻長期欠缺法律明確授權,導致於實務上衍生重大爭議,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三、由於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追蹤位置,將使偵查機關可以持續而精確地掌握特定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更可窺知特定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屬於對隱私權之重大干預,自應有限制期間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者,以一日計。
四、對於特定人之位置追蹤,若期間超過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由於對隱私權造成更強烈之干預,自有必要提升至法官保留之層級,爰於第三項明定應於再次實施前或前項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一項各款之事項,並敘明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五、在調查初期即可預期有必要進行連續二十四小時以上或累計逾二日以上之位置追蹤,偵查機關自得於實施前,即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由法院所許可之位置追蹤,亦應有一定之期間限制,始符合人權保障及比例原則之要求。爰於第五項明定每次核可之期間以三十日為限。在期間屆滿後,如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則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另向該管法院重新聲請核發許可書。
七、偵查機關向該管法院所提核發許可書之聲請,如經法院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爰為第六項規定。
二、藉由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此科技方法追蹤位置,早已成為檢警調偵查犯罪之利器,惟在我國現行法卻長期欠缺法律明確授權,導致於實務上衍生重大爭議,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三、由於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追蹤位置,將使偵查機關可以持續而精確地掌握特定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更可窺知特定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屬於對隱私權之重大干預,自應有限制期間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者,以一日計。
四、對於特定人之位置追蹤,若期間超過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由於對隱私權造成更強烈之干預,自有必要提升至法官保留之層級,爰於第三項明定應於再次實施前或前項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一項各款之事項,並敘明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五、在調查初期即可預期有必要進行連續二十四小時以上或累計逾二日以上之位置追蹤,偵查機關自得於實施前,即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由法院所許可之位置追蹤,亦應有一定之期間限制,始符合人權保障及比例原則之要求。爰於第五項明定每次核可之期間以三十日為限。在期間屆滿後,如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則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另向該管法院重新聲請核發許可書。
七、偵查機關向該管法院所提核發許可書之聲請,如經法院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爰為第六項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措施限於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但有事實認為接收或轉達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源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訊息之人,或被告、犯罪嫌疑人使用其通訊線路或資訊設備之人,亦得為之。
第一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第一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
前項措施限於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之,但有事實認為接收或轉達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源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訊息之人,或被告、犯罪嫌疑人使用其通訊線路或資訊設備之人,亦得為之。
第一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第一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對行動裝置或使用行動通訊網路之設備,其位置、設備號碼及使用卡片號碼之調查,例如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M化車)調查行動通訊設備(如手機)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之科技偵查規定。
三、第二項限縮科技偵查對象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惟當根據一定事實可認為第三人與被告或嫌疑人有接收或轉達訊息、提供被告或嫌疑人通訊設備時,亦得為之。
四、因個人對隨身行動通訊設備本有較高之隱私期待,且此種調查方式將可精確定位及追蹤受調查人位置,對隱私權之干預程度較高,且調查過程中亦可能蒐集虛擬基地台內其他第三人之設備號碼或卡片號碼以資比對,對第三人之資訊自主權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干預,依本章之層級化規範架構,應採較嚴格之程序保障。爰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i條,為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採法官保留原則,並定明聲請核發許可書之程序、許可期間、繼續調查之聲請程序,以資明確。
五、另為保障第三人之資訊自主權不受過度干預,爰於第五項定明使用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限制及僅供比對結束後應即刪除之規定。
二、為規範對行動裝置或使用行動通訊網路之設備,其位置、設備號碼及使用卡片號碼之調查,例如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M化車)調查行動通訊設備(如手機)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之科技偵查規定。
三、第二項限縮科技偵查對象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惟當根據一定事實可認為第三人與被告或嫌疑人有接收或轉達訊息、提供被告或嫌疑人通訊設備時,亦得為之。
四、因個人對隨身行動通訊設備本有較高之隱私期待,且此種調查方式將可精確定位及追蹤受調查人位置,對隱私權之干預程度較高,且調查過程中亦可能蒐集虛擬基地台內其他第三人之設備號碼或卡片號碼以資比對,對第三人之資訊自主權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干預,依本章之層級化規範架構,應採較嚴格之程序保障。爰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i條,為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採法官保留原則,並定明聲請核發許可書之程序、許可期間、繼續調查之聲請程序,以資明確。
五、另為保障第三人之資訊自主權不受過度干預,爰於第五項定明使用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限制及僅供比對結束後應即刪除之規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偵查或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資料之科技方法追蹤位置。實施期間,以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二日為限,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前項期間屆滿後,仍有實施之必要者,應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及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許可書。
使用第一項科技方法前,已預期實施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亦應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期間屆滿後,仍有實施之必要者,應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及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許可書。
使用第一項科技方法前,已預期實施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亦應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長期、大量蒐集、追蹤、比對行為人之位置資訊,將使行為人個人活動累積而產生內在關聯,形成私人生活圖像,故經由追蹤位置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即可能達到干預隱私權之程度。
三、全球定位系統為目前最普遍之追蹤位置技術,但因科技日新月異,追蹤技術之設備或技術不限於特定一種或數種,係針對實施追蹤位置調查程序進行規範,無論偵查機關以何種設備或技術實施追蹤位置,均應遵守本條程序規定。
四、惟如調查標的為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依本章之層級化規範架構,則應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規定實施調查,併此敘明。
五、若以大規模蒐集不特定人之生物特徵或其他個人資料,如人臉資訊和車牌,即時辨識比對以追蹤調查對象之位置,其干預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之程度過高,不得依本條授權為之。
六、追蹤位置調查實施期間長短不同,干預隱私權程度亦不同,短期實施難以有「圖像效果」,干預長度較低;長期實施,干預程度較高,故應以層級化方式設計區分。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00h條及第163f條之規定,對於追蹤位置調查之法律架構,區分短期或長期實施而為相異之處理。
七、如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因干預隱私權之程度已提高,若仍需實施,即繼續或再次實施,應有更嚴謹之程序規範,故第二項前段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許可,以茲明確。
八、若偵查機關於實施調查前,已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將累計逾二日,自應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長期、大量蒐集、追蹤、比對行為人之位置資訊,將使行為人個人活動累積而產生內在關聯,形成私人生活圖像,故經由追蹤位置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即可能達到干預隱私權之程度。
三、全球定位系統為目前最普遍之追蹤位置技術,但因科技日新月異,追蹤技術之設備或技術不限於特定一種或數種,係針對實施追蹤位置調查程序進行規範,無論偵查機關以何種設備或技術實施追蹤位置,均應遵守本條程序規定。
四、惟如調查標的為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依本章之層級化規範架構,則應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規定實施調查,併此敘明。
五、若以大規模蒐集不特定人之生物特徵或其他個人資料,如人臉資訊和車牌,即時辨識比對以追蹤調查對象之位置,其干預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之程度過高,不得依本條授權為之。
六、追蹤位置調查實施期間長短不同,干預隱私權程度亦不同,短期實施難以有「圖像效果」,干預長度較低;長期實施,干預程度較高,故應以層級化方式設計區分。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00h條及第163f條之規定,對於追蹤位置調查之法律架構,區分短期或長期實施而為相異之處理。
七、如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因干預隱私權之程度已提高,若仍需實施,即繼續或再次實施,應有更嚴謹之程序規範,故第二項前段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許可,以茲明確。
八、若偵查機關於實施調查前,已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將累計逾二日,自應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
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在現代生活中,以手機為首之行動通訊設備已成為多數人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而行動通訊設備之使用者必須向電信業者提供其個人資料,以取得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在目標對象不知情之情形下,以科技方法秘密蒐集、處理、截取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已涉及對行動通訊設備使用者之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自主權造成一定程度干預之強制偵查作為,自應有法律授權之基礎,且應限於犯罪偵查所必要者,始得為之,爰於本條為基本規範,至於應適用之法官審查程序,另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明定,併予敘明。
二、在現代生活中,以手機為首之行動通訊設備已成為多數人不可或缺之一部分,而行動通訊設備之使用者必須向電信業者提供其個人資料,以取得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在目標對象不知情之情形下,以科技方法秘密蒐集、處理、截取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已涉及對行動通訊設備使用者之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自主權造成一定程度干預之強制偵查作為,自應有法律授權之基礎,且應限於犯罪偵查所必要者,始得為之,爰於本條為基本規範,至於應適用之法官審查程序,另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明定,併予敘明。
檢察官偵查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
前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檢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第一項之調查準用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前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檢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第一項之調查準用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之科技偵查規定。
三、按個人位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活動,因受調查人具較高之隱私期待,依層級化規範,自應為更嚴謹之程序規範,以保障人權。故本條限於調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始可為之,且依第一項規定,執行機關僅得從外對目標空間以非實體侵入性之方式進行調查,如以高倍數攝錄設備,拍攝受囚禁被害人情況,或透過熱顯像設備探知內部溫度等。
四、然若實質之調查設備或人員進入隱私空間,如開門入屋拍照、屋內裝置攝影機等方式,即非許可範圍。此外,如以入侵受調查人之資訊系統或設備之方式實施調查,乃屬第十一條規範之調查方式,非本條為授權規範範圍。再者,透過電話、手機等設備進行談語之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為之,故本條僅限於以科技方法實施監看及攝錄影像之調查,而不包括錄音。
五、為保障隱私權,本條採法官保留原則,應經法院許可後始可實施,每次許可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期滿如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須再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六、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進行調查,將有探得軍事機密之可能,考量維護機密之必要,爰於第四項準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二、為規範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之科技偵查規定。
三、按個人位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活動,因受調查人具較高之隱私期待,依層級化規範,自應為更嚴謹之程序規範,以保障人權。故本條限於調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始可為之,且依第一項規定,執行機關僅得從外對目標空間以非實體侵入性之方式進行調查,如以高倍數攝錄設備,拍攝受囚禁被害人情況,或透過熱顯像設備探知內部溫度等。
四、然若實質之調查設備或人員進入隱私空間,如開門入屋拍照、屋內裝置攝影機等方式,即非許可範圍。此外,如以入侵受調查人之資訊系統或設備之方式實施調查,乃屬第十一條規範之調查方式,非本條為授權規範範圍。再者,透過電話、手機等設備進行談語之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為之,故本條僅限於以科技方法實施監看及攝錄影像之調查,而不包括錄音。
五、為保障隱私權,本條採法官保留原則,應經法院許可後始可實施,每次許可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期滿如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須再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六、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進行調查,將有探得軍事機密之可能,考量維護機密之必要,爰於第四項準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偵查或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
前項情形,應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調查時,技術無可避免取得之第三人資料,除供作為第一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實施調查結束後應即刪除。
前項情形,應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調查時,技術無可避免取得之第三人資料,除供作為第一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實施調查結束後應即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隨著科技日新月異,手機之普及與便利已快速改變人類生活習慣,成為現代人與外界互動之重要媒介。而對此類行動裝置或使用行動通訊網路之設備,其位置、設備號碼及使用卡片號碼之調查,例如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M化車)調查手機位置、設備號碼(國際行動設備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ent Identity,簡稱IMEI)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即SIM卡號碼,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Subscriber Identity,簡稱IMSI),此種調查方式因個人對隨身行動通訊設備本有較高之隱私期待,且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位置,可精確定位及追蹤受調查人位置,對隱私權和資訊自主權之干預程度較高,於調查過程中亦可能蒐集虛擬基地台功率內其他第三人之設備號碼或卡片號碼以資比對,對第三人之資訊自主權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干預,故應採較嚴格之程序保障。爰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00i條,為第二項之規定,採法官保留原則,明定聲請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以茲明確。
三、以本條科技設備進行資料分析所取得非目標對象之資料,雖於極短時間內經系統運算後予以排除,然為保障第三人之資訊自主權不受過度干預,爰於第三項明定使用第三人個人資料僅供作第一項比對目的之限制,以及調查結束後應即刪除之規定,以強化非干預對象之程序保障。
二、隨著科技日新月異,手機之普及與便利已快速改變人類生活習慣,成為現代人與外界互動之重要媒介。而對此類行動裝置或使用行動通訊網路之設備,其位置、設備號碼及使用卡片號碼之調查,例如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M化車)調查手機位置、設備號碼(國際行動設備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ent Identity,簡稱IMEI)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即SIM卡號碼,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Subscriber Identity,簡稱IMSI),此種調查方式因個人對隨身行動通訊設備本有較高之隱私期待,且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位置,可精確定位及追蹤受調查人位置,對隱私權和資訊自主權之干預程度較高,於調查過程中亦可能蒐集虛擬基地台功率內其他第三人之設備號碼或卡片號碼以資比對,對第三人之資訊自主權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干預,故應採較嚴格之程序保障。爰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00i條,為第二項之規定,採法官保留原則,明定聲請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以茲明確。
三、以本條科技設備進行資料分析所取得非目標對象之資料,雖於極短時間內經系統運算後予以排除,然為保障第三人之資訊自主權不受過度干預,爰於第三項明定使用第三人個人資料僅供作第一項比對目的之限制,以及調查結束後應即刪除之規定,以強化非干預對象之程序保障。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
檢察官就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進行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所偵查之犯罪事實相關,得使用非侵入性之科技方法,自該空間外對該空間內之活動或事物進行監看及攝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位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之活動或事物,使用科技方法進行監看及攝影,固為偵辦犯罪所必要,惟必須受到更為嚴格之規範。爰於本條明定限於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偵查、有相當理由認為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之活動或事物與所偵查之犯罪事實相關、且限於自該空間外使用非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始得為之。本條亦為基本規範,至於應適用之法官審查程序,另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明定,併予敘明。
二、對位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之活動或事物,使用科技方法進行監看及攝影,固為偵辦犯罪所必要,惟必須受到更為嚴格之規範。爰於本條明定限於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偵查、有相當理由認為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之活動或事物與所偵查之犯罪事實相關、且限於自該空間外使用非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始得為之。本條亦為基本規範,至於應適用之法官審查程序,另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明定,併予敘明。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犯之法條。
二、受調查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
三、使用之科技方法及使用該科技方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
四、前款之裝設或實施方式。
五、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
六、執行機關。
七、實施期間。
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法院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一、案由及涉犯之法條。
二、受調查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
三、使用之科技方法及使用該科技方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
四、前款之裝設或實施方式。
五、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
六、執行機關。
七、實施期間。
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法院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法院核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許可書必要記載事項,以資慎重。
三、許可書應記載受調查人或物,以特定受調查之對象,例如受調查人之基本資料或受調查車輛之車牌號碼;受調查人不明時,參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得例外不予記載。另因科技方法種類眾多,許可書應將科技方法為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及裝設或實施方式載明之,以避免濫用。
四、參考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且法官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以因應個案需求。另參考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依第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聲請,如經法院為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第一項規定法院核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許可書必要記載事項,以資慎重。
三、許可書應記載受調查人或物,以特定受調查之對象,例如受調查人之基本資料或受調查車輛之車牌號碼;受調查人不明時,參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得例外不予記載。另因科技方法種類眾多,許可書應將科技方法為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及裝設或實施方式載明之,以避免濫用。
四、參考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且法官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以因應個案需求。另參考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依第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聲請,如經法院為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或調查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者,得在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之科技方法監視或攝錄該空間內之人或物。
前項情形,應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許可書。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準用之。
前項情形,應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許可書。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所指隱私空間,係指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具有隱蔽設施之地上物之內部空間,且具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
三、例如使用熱顯像儀偵測屋內物體熱能量,或遠端監控攝錄裝置具有偵測室內熱能的感測功能,手段上雖以非物理性侵入之方式實現,但具備穿透性功能,取得資訊造到的侵害效果與物理侵入屋內隱私空間所造成的侵害結果相當,且屋內的溫度不論為何,只要位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活動,因受調查人具較高之隱私期待,自應為更嚴謹之程序規範,以保障人權。
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將本條限於偵查或調查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始可為之。且依第一項之規定,偵查機關僅得在外以對目標空間以非實體侵入之方式進行調查。
五、對言論或談話之監察本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故本條僅限於以科技方法實施監視或攝影之調查,不包括錄音,併此敘明。
六、為保障隱私權,本條採法官保留原則,應經法院許可後始可實施。
七、以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之科技方法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進行調查,將有探得軍事機密之可能,考量維護軍事秘密之必要,爰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即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允許,不得實施本條之調查,該允許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二、本條所指隱私空間,係指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具有隱蔽設施之地上物之內部空間,且具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
三、例如使用熱顯像儀偵測屋內物體熱能量,或遠端監控攝錄裝置具有偵測室內熱能的感測功能,手段上雖以非物理性侵入之方式實現,但具備穿透性功能,取得資訊造到的侵害效果與物理侵入屋內隱私空間所造成的侵害結果相當,且屋內的溫度不論為何,只要位於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活動,因受調查人具較高之隱私期待,自應為更嚴謹之程序規範,以保障人權。
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將本條限於偵查或調查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始可為之。且依第一項之規定,偵查機關僅得在外以對目標空間以非實體侵入之方式進行調查。
五、對言論或談話之監察本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故本條僅限於以科技方法實施監視或攝影之調查,不包括錄音,併此敘明。
六、為保障隱私權,本條採法官保留原則,應經法院許可後始可實施。
七、以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之科技方法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進行調查,將有探得軍事機密之可能,考量維護軍事秘密之必要,爰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即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允許,不得實施本條之調查,該允許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
前二條之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一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基本權保障之層級化理論,前二條所定之科技方法應採用法官保留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應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一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三、法院許可之期間,應有一定之限制,爰於第二項明定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如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四、偵查機關向該管法院所提核發許可書之聲請,如經法院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依基本權保障之層級化理論,前二條所定之科技方法應採用法官保留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應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一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三、法院許可之期間,應有一定之限制,爰於第二項明定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如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四、偵查機關向該管法院所提核發許可書之聲請,如經法院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爰為第三項規定。
於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得逕行實施,並應於實施後三日內依各該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
一、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調查已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已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
二、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或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調查。
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實施:
一、檢察官不許可或於報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
二、法院未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補發許可書之裁定。
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
第一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一、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調查已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已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
二、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或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調查。
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實施:
一、檢察官不許可或於報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
二、法院未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補發許可書之裁定。
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
第一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偵查犯罪之時效性及緊急狀況等急迫情形,例如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立即向上溯源之必要,或擄人勒贖案件被害人有生命危險而有緊急營救之必要等情形,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認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可逕行實施調查。實施調查後應依第一項各款所列各該條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
三、第二項定明檢察官或法院不許可,或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或補發許可書之裁定,應停止實施調查,以資明確。
四、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應自實施之日超算,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參考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二、因應偵查犯罪之時效性及緊急狀況等急迫情形,例如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立即向上溯源之必要,或擄人勒贖案件被害人有生命危險而有緊急營救之必要等情形,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認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可逕行實施調查。實施調查後應依第一項各款所列各該條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
三、第二項定明檢察官或法院不許可,或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或補發許可書之裁定,應停止實施調查,以資明確。
四、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應自實施之日超算,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參考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之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犯之法條。
二、受調查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
三、使用之科技方法及得取得之標的。
四、科技方法之裝設或實施方式。
五、執行機關。
六、實施期間。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調查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應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之調查期間以累計十日為限,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法院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至一百五十三條之五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一、案由及涉犯之法條。
二、受調查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
三、使用之科技方法及得取得之標的。
四、科技方法之裝設或實施方式。
五、執行機關。
六、實施期間。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調查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應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之調查期間以累計十日為限,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法院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至一百五十三條之五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偵查權限無限擴大和濫用,許可書應記載受調查人或物,以特定受調查之對象,例如受調查人之基本資料或受調查車輛之車牌號碼;受調查人不明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得例外不予記載。另,因科技方法種類眾多,許可書應將科技方法為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及裝設或實施方式載明之,以避免濫用。
三、為使科技偵查手段受有司法審查機制之制衡,以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科技方法實施期間,許可書每次允許實施期間以三十日為限;期滿如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始得為之,每次延長亦以三十日為限,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緩和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調查空間內影像之嚴重性,並同時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四之干預程度做出層級化之明顯區隔,限制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之影像拍攝期間,僅允許累積十日內為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法院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並得於許可書上另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以因應個案需求。
六、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至一百五十三條之五之聲請,經法院為駁回裁定者,不得聲明不服。
二、為避免偵查權限無限擴大和濫用,許可書應記載受調查人或物,以特定受調查之對象,例如受調查人之基本資料或受調查車輛之車牌號碼;受調查人不明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得例外不予記載。另,因科技方法種類眾多,許可書應將科技方法為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及裝設或實施方式載明之,以避免濫用。
三、為使科技偵查手段受有司法審查機制之制衡,以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之科技方法實施期間,許可書每次允許實施期間以三十日為限;期滿如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始得為之,每次延長亦以三十日為限,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緩和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調查空間內影像之嚴重性,並同時與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四之干預程度做出層級化之明顯區隔,限制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之影像拍攝期間,僅允許累積十日內為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法院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並得於許可書上另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以因應個案需求。
六、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至一百五十三條之五之聲請,經法院為駁回裁定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
法院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核發之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受調查之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
三、使用之科技方法及其設備與實施方式。
四、使用科技方法調查所得取得之資料。
五、執行機關。
六、許可實施之期間。
許可書,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機關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受調查之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
三、使用之科技方法及其設備與實施方式。
四、使用科技方法調查所得取得之資料。
五、執行機關。
六、許可實施之期間。
許可書,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機關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就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爰於第一項明定法官核發之許可書應記載之事項。同時,第一項各款所定之事項,亦為聲請核發許可書時,聲請書狀應記載之事項,併予敘明。
三、採取法官保留原則核發令狀,自應由法官於許可書上簽名,同時法官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機關為適當之指示。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確保犯罪偵查之有效性與秘行性,核發許可書之程序,自不得公開,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就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爰於第一項明定法官核發之許可書應記載之事項。同時,第一項各款所定之事項,亦為聲請核發許可書時,聲請書狀應記載之事項,併予敘明。
三、採取法官保留原則核發令狀,自應由法官於許可書上簽名,同時法官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機關為適當之指示。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確保犯罪偵查之有效性與秘行性,核發許可書之程序,自不得公開,爰為第三項規定。
經法院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前條核發或補發許可書實施之調查結束,或依前條第二項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應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言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逾一個月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法院得不通知受調查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
第一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前條之調查所得之資料,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後續偵查或調查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調查所得資料全部與調查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許可後銷燬之。
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逾一個月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法院得不通知受調查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
第一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前條之調查所得之資料,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後續偵查或調查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調查所得資料全部與調查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許可後銷燬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執行機關依第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及前條實施調查,須經法院許可者,其科技偵查作為對隱私權之干預程度較高,有使受調查人事後知悉之必要,故應通知受調查人,惟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應准許延後通知;若通知顯有困難,例如利用M化車之虛擬基地台實施調查,將短暫取得許多第三人之手機序號資料,因人數眾多且難以一一特定其身分,且如為特定該等第三人之身分以進行通知,反而造成不必要之隱私干預,或有其他不能通知之情形者,亦應准許延後通知或不通知,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如屬停止實施之情形,因無許可書之核發,執行機關於踐行通知時,得免填載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自不待言。
三、為保障受調查人之權利,避免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就是否通知受調查人之事項久未陳報法院,並促使執行機關定期檢視不通知原因是否消滅,爰為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四、偵查機關運用科技方法實施犯罪調查,對於隱私權具一定之干預程度,就調查所得資料之後續保管與處理應有明確規範,爰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五項定明調查所得資料保存期間及鎖燬之規範。
二、執行機關依第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及前條實施調查,須經法院許可者,其科技偵查作為對隱私權之干預程度較高,有使受調查人事後知悉之必要,故應通知受調查人,惟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應准許延後通知;若通知顯有困難,例如利用M化車之虛擬基地台實施調查,將短暫取得許多第三人之手機序號資料,因人數眾多且難以一一特定其身分,且如為特定該等第三人之身分以進行通知,反而造成不必要之隱私干預,或有其他不能通知之情形者,亦應准許延後通知或不通知,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如屬停止實施之情形,因無許可書之核發,執行機關於踐行通知時,得免填載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自不待言。
三、為保障受調查人之權利,避免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就是否通知受調查人之事項久未陳報法院,並促使執行機關定期檢視不通知原因是否消滅,爰為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四、偵查機關運用科技方法實施犯罪調查,對於隱私權具一定之干預程度,就調查所得資料之後續保管與處理應有明確規範,爰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五項定明調查所得資料保存期間及鎖燬之規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使用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科技方法已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後,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得逕行為之,並應於實施後三日內,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必要立即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或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之調查者,亦同。
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
一、檢察官不予許可,或報請日起三日內未予許可。
二、法院駁回聲請,或聲請日起三日內未補發許可書。
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
第一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
一、檢察官不予許可,或報請日起三日內未予許可。
二、法院駁回聲請,或聲請日起三日內未補發許可書。
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
第一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特殊犯罪偵查的時效性與緊急狀況,特別是考量到被害人人身安全,例如擄人勒贖案件須迫切營救,或是追緝毒品上游等有急迫偵查必要性時,允許偵查人員得緊急使用追蹤物體功能之科技監控設備,惟限於一定期間內執行,且事後應陳報法院審查。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明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認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可逕行實施調查。另,依本條實施調查後,應各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檢察官不予許可或法官駁回聲請,或三日內未予許可或未補發許可書時,應停止實施調查,以茲明確。
四、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於本條第四項明定聲請經法院為駁回之裁定者,不得聲明不服。
二、為因應特殊犯罪偵查的時效性與緊急狀況,特別是考量到被害人人身安全,例如擄人勒贖案件須迫切營救,或是追緝毒品上游等有急迫偵查必要性時,允許偵查人員得緊急使用追蹤物體功能之科技監控設備,惟限於一定期間內執行,且事後應陳報法院審查。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明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認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可逕行實施調查。另,依本條實施調查後,應各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檢察官不予許可或法官駁回聲請,或三日內未予許可或未補發許可書時,應停止實施調查,以茲明確。
四、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於本條第四項明定聲請經法院為駁回之裁定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
於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再次、繼續或立即實施各該科技方法之必要者,得逕行實施,並應於實施後三日內,依各該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
一、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調查已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已累計逾二日。
二、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之調查。
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停止:
一、檢察官不許可或於報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
二、法院不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補發許可書之裁定。
法院許可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
第一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一、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調查已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已累計逾二日。
二、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之調查。
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停止:
一、檢察官不許可或於報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
二、法院不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補發許可書之裁定。
法院許可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
第一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滿足犯罪之偵查中,因情況急迫而不及事前聲請原須經法院許可始得採用科技方法之需要,有必要例外允許偵查機關逕行實施科技方法,事後再行聲請法院補發許可書。茲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認有再次、繼續或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得逕行採用科技方法實施調查,並於實施後三日內,依各該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
三、在聲請補發許可書之程序中,若檢察官或法院不許可、或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或補發許可書之裁定,即應立即停止以該科技方法實施調查,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偵查機關向法院所提補發許可書之聲請,如經法院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為滿足犯罪之偵查中,因情況急迫而不及事前聲請原須經法院許可始得採用科技方法之需要,有必要例外允許偵查機關逕行實施科技方法,事後再行聲請法院補發許可書。茲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認有再次、繼續或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得逕行採用科技方法實施調查,並於實施後三日內,依各該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
三、在聲請補發許可書之程序中,若檢察官或法院不許可、或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或補發許可書之裁定,即應立即停止以該科技方法實施調查,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偵查機關向法院所提補發許可書之聲請,如經法院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爰為第四項規定。
為執行刑事裁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前條之規定實施調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裁判之執行有運用科技方法防止人犯逃匿、搜尋應執行之人或物等需求,且此時係基於執行刑事裁判而為之必要處置,更具有實施之基礎及正當性,並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強制處分之規定除適用於整體刑事程序,科技偵查規定之適用亦包括刑事執行程序,爰於本條規定為執行刑事裁判,得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妻之規定實施調查,以符實需。惟其他法律另對以科技方法執行刑事裁判有所規範者,應依其規定為之,例如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停止羈押之被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自應依該法相關規定為之。
二、刑事裁判之執行有運用科技方法防止人犯逃匿、搜尋應執行之人或物等需求,且此時係基於執行刑事裁判而為之必要處置,更具有實施之基礎及正當性,並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強制處分之規定除適用於整體刑事程序,科技偵查規定之適用亦包括刑事執行程序,爰於本條規定為執行刑事裁判,得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妻之規定實施調查,以符實需。惟其他法律另對以科技方法執行刑事裁判有所規範者,應依其規定為之,例如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停止羈押之被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自應依該法相關規定為之。
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之調查結束或停止後,執行機關應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調查結束或停止後,執行機關逾三十日仍未陳報法院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得免予通知。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外,應通知受調查人。
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
對於受調查人以外之人,如因連帶所受之干預非屬重大、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免予陳報及通知。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之調查所得資料,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後續偵查或調查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
調查所得資料全部與調查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許可後銷燬之。
前二項資料銷燬時,應報請檢察官派員在場。
調查結束或停止後,執行機關逾三十日仍未陳報法院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得免予通知。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外,應通知受調查人。
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
對於受調查人以外之人,如因連帶所受之干預非屬重大、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免予陳報及通知。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之調查所得資料,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後續偵查或調查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
調查所得資料全部與調查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許可後銷燬之。
前二項資料銷燬時,應報請檢察官派員在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權利即有救濟乃憲法原則,且經憲法法庭一百一十一年度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所揭示,故偵查機關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實施調查者,有使受調查人事後知悉之必要,故應通知受調查人,惟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應准許延後通知;若通知顯有困難,或有其他不能通知之情形者,亦應准許延後通知或不通知,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如屬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之檢察官不予許可或未經法官補發許可書而停止實施者,因無許可書之核發,執行機關於踐行通知時,得免填載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自不待言。
三、為保障受調查人之權利,避免偵查機關於調查結束或停止後,就是否通知受調查人之事項久未陳報法院,並促使執行機關定期檢視不通知原因是否消滅,爰為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四、對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之受調查人以外之人,如因連帶所受之干預非屬重大、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免予陳報和通知。例如利用M化車之虛擬基地台實施調查,將短暫取得目標人物以外之許多第三人手機序號資料,德國法未規定向該第三人之通知義務,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認為此種輕微干預,未通知連帶干預之第三人,並未違反比例原則(BVerfG, Beschl. v. 22. 08. 2006-2 BvR 1345/03 Rn. 77)。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五、偵查機關運用科技方法實施犯罪調查,對於隱私權具一定之干預程度,就調查所得資料之後續保管與處理應有明確規範,爰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第六項至第八項明定調查所得資料保存、期間及銷燬之規範,以確保程序之適當與執行。
二、有權利即有救濟乃憲法原則,且經憲法法庭一百一十一年度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所揭示,故偵查機關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實施調查者,有使受調查人事後知悉之必要,故應通知受調查人,惟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應准許延後通知;若通知顯有困難,或有其他不能通知之情形者,亦應准許延後通知或不通知,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如屬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之檢察官不予許可或未經法官補發許可書而停止實施者,因無許可書之核發,執行機關於踐行通知時,得免填載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自不待言。
三、為保障受調查人之權利,避免偵查機關於調查結束或停止後,就是否通知受調查人之事項久未陳報法院,並促使執行機關定期檢視不通知原因是否消滅,爰為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四、對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之受調查人以外之人,如因連帶所受之干預非屬重大、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免予陳報和通知。例如利用M化車之虛擬基地台實施調查,將短暫取得目標人物以外之許多第三人手機序號資料,德國法未規定向該第三人之通知義務,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認為此種輕微干預,未通知連帶干預之第三人,並未違反比例原則(BVerfG, Beschl. v. 22. 08. 2006-2 BvR 1345/03 Rn. 77)。爰為第五項之規定。
五、偵查機關運用科技方法實施犯罪調查,對於隱私權具一定之干預程度,就調查所得資料之後續保管與處理應有明確規範,爰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第六項至第八項明定調查所得資料保存、期間及銷燬之規範,以確保程序之適當與執行。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九
經法院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前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書實施之調查結束後,或依前條第二項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應即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第一項各款及許可書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檢察官逾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
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檢察官逾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在依法院所核發之許可書實施調查結束後或依法停止調查後,除非通知受調查人有妨害調查目的之危險或因客觀情事有不能通知受調查人之情形,原則上自應將實施調查之相關事項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茲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
三、若檢察官未依第一項規定陳報法院已逾一個月,除非因客觀情事有不能通知受調查人之情形,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爰於第二項規定。
四、法院對於檢察官依第一項之陳報,除非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受調查人有妨害調查目的之危險或因客觀情事有不能通知受調查人之情形,應即通知受調查人,爰於第三項規定。
五、在因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受調查人有妨害調查目的之危險或因客觀情事有不能通知受調查人而未通知受調查人之情形,於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自應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受調查人。如原因尚未消滅,則應於檢察官依第一項規定陳報法院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則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以保障受調查人之權益,爰於第四項規定。
二、在依法院所核發之許可書實施調查結束後或依法停止調查後,除非通知受調查人有妨害調查目的之危險或因客觀情事有不能通知受調查人之情形,原則上自應將實施調查之相關事項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茲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
三、若檢察官未依第一項規定陳報法院已逾一個月,除非因客觀情事有不能通知受調查人之情形,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爰於第二項規定。
四、法院對於檢察官依第一項之陳報,除非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受調查人有妨害調查目的之危險或因客觀情事有不能通知受調查人之情形,應即通知受調查人,爰於第三項規定。
五、在因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受調查人有妨害調查目的之危險或因客觀情事有不能通知受調查人而未通知受調查人之情形,於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自應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受調查人。如原因尚未消滅,則應於檢察官依第一項規定陳報法院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則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以保障受調查人之權益,爰於第四項規定。
受調查人對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依本法第四編之規定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所為之偵查作為可能構成基本權利之干預,應視程度給予受調查人或受監察人救濟之機會,以保障人民基本權。爰於本條規定得依本法第四編之程序提起救濟。
二、依本法所為之偵查作為可能構成基本權利之干預,應視程度給予受調查人或受監察人救濟之機會,以保障人民基本權。爰於本條規定得依本法第四編之程序提起救濟。
為執行刑事裁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之規定實施調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裁判執行有運用科技方法防止人犯逃匿、搜尋應執行之人或物等需求,且此時係基於執行刑事裁判而為之必要處置,更具有實施之基礎及正當性。另觀之德國刑事訴訟強制處分規定,基本上適用於整體刑事程序,科技偵查規定之使用時機亦包括刑事執行程序(§457StPO)。爰於本條規定為執行刑事裁判,得準用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九之規定實施調查,以符實需。惟其他法律另對以科技方法執行刑事裁判有所規範者,應依其規定為之,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停止羈押之被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自應依該法相關規定為之。
二、刑事裁判執行有運用科技方法防止人犯逃匿、搜尋應執行之人或物等需求,且此時係基於執行刑事裁判而為之必要處置,更具有實施之基礎及正當性。另觀之德國刑事訴訟強制處分規定,基本上適用於整體刑事程序,科技偵查規定之使用時機亦包括刑事執行程序(§457StPO)。爰於本條規定為執行刑事裁判,得準用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九之規定實施調查,以符實需。惟其他法律另對以科技方法執行刑事裁判有所規範者,應依其規定為之,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停止羈押之被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自應依該法相關規定為之。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之調查所得資料,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而留存於該案卷或為後續偵查或調查之目的而有必要予以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
調查所得資料與調查目的無關之部分,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予以銷燬。
前二項資料銷燬時,應報請檢察官派員在場。
調查所得資料與調查目的無關之部分,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予以銷燬。
前二項資料銷燬時,應報請檢察官派員在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科技方法實施調查所得之資料,除了已經提供作為案件證據之用而留存於該案卷或為後續偵查或調查之目的而有必要予以留存者外,應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依科技方法實施調查所得之資料,與調查目的無關者,應由執行機關立即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予以銷燬,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執行機關依前二項規定銷燬資料時,為確保程序之適正與確實,應報請檢察官派員在場,爰於第三項明定。
二、依科技方法實施調查所得之資料,除了已經提供作為案件證據之用而留存於該案卷或為後續偵查或調查之目的而有必要予以留存者外,應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依科技方法實施調查所得之資料,與調查目的無關者,應由執行機關立即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予以銷燬,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執行機關依前二項規定銷燬資料時,為確保程序之適正與確實,應報請檢察官派員在場,爰於第三項明定。
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章而有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移送個案評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章而有相關違失者,應移送評鑑,以強化監督,爰為本條規定。
二、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章而有相關違失者,應移送評鑑,以強化監督,爰為本條規定。
受調查人對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七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九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依本法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依本法所為之偵查作為可能構成基本權利之干預,應視程度給予受調查人救濟之機會,以保障人民基本權。爰於本條規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程序提起救濟。
二、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依本法所為之偵查作為可能構成基本權利之干預,應視程度給予受調查人救濟之機會,以保障人民基本權。爰於本條規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程序提起救濟。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一
為執行刑事裁判,除另有規定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之規定實施調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就刑事裁判之執行,實務上亦有運用科技方法之必要,爰於本條明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之規定實施調查。但就透過科技方法執行刑事裁判如另有規定,例如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自應依該規定辦理。
二、就刑事裁判之執行,實務上亦有運用科技方法之必要,爰於本條明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之規定實施調查。但就透過科技方法執行刑事裁判如另有規定,例如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自應依該規定辦理。
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或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之調查,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科技偵查之案件具有關連性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或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之調查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偵查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予以銷燬。
違反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或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規定進行科技偵查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予以銷燬。
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或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之調查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偵查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予以銷燬。
違反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四或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規定進行科技偵查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予以銷燬。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人權,第一項明定透過科技偵查手段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科技偵查之案件具有關連性者,不在此限。惟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五項依其規定於調查後立即刪除。
三、第二項明定透過科技偵查手段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予以銷燬。
四、第三項明定違反規定進行科技偵查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予以銷燬。
二、為保障人權,第一項明定透過科技偵查手段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科技偵查之案件具有關連性者,不在此限。惟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五項依其規定於調查後立即刪除。
三、第二項明定透過科技偵查手段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予以銷燬。
四、第三項明定違反規定進行科技偵查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予以銷燬。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二
受調查人對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八、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十一之裁定或處分不服者,得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受調查人就裁定或處分之救濟方式。
二、明定受調查人就裁定或處分之救濟方式。
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
有事實足認被告之辯護人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限制前條第二項之權利。
檢察官依前項聲請法院限制辯護人前條第二項之權利時,應停止訊問被告,並告知得委任其他辯護人到場。但被告表示無須選任其他辯護人或其他辯護人已到場者,得繼續訊問。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認辯護人有第一項之情事者,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限制前條第二項之權利,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法院依第一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辯護人除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抗告。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違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檢察官依前項聲請法院限制辯護人前條第二項之權利時,應停止訊問被告,並告知得委任其他辯護人到場。但被告表示無須選任其他辯護人或其他辯護人已到場者,得繼續訊問。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認辯護人有第一項之情事者,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限制前條第二項之權利,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法院依第一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辯護人除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抗告。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違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限制辯護人行使辯護權事由原規定於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惟根據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應賦予受限制或禁止時救濟之方式,爰將該事由移列本條一併規範之。另「妨害他人名譽之虞」與偵查中行使辯護行為關聯性自始未合,而「偵查中,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則要件不甚明確,兩事由爰予刪除。又偵查中之偵查人員因於訴訟構造上之設計,其利害往往反於被告,故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權利時,宜以公正客觀第三方之法院為妥。
三、辯護人之不當行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因辯護人之行為致被告處於無辯護人或受辯護之權利遭限制之情形時,為保障被告受辯護協助之權利,即應停止訊問並告知其得選任其他辯護人,爰新增第二項。又停止訊問期間,應屬於第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不計入第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
四、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可能發生須限制辯護人辯護行為之情形,此時應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限制行使辯護權,爰新增第三項。
五、第四項增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抗告以救濟之權利。另辯護人既係以法律專業身分而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維護其權益,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辯護權遭受侵害時,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有效協助與辯護權利之憲法保障,除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外,其辯護人自應有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而以自己之名義請求救濟。
六、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違背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對於被告受實質有效辯護之侵害甚為嚴重,此時取得之自白及不利陳述,應不得作為證據,爰增訂第五項。
二、第一項限制辯護人行使辯護權事由原規定於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惟根據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應賦予受限制或禁止時救濟之方式,爰將該事由移列本條一併規範之。另「妨害他人名譽之虞」與偵查中行使辯護行為關聯性自始未合,而「偵查中,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則要件不甚明確,兩事由爰予刪除。又偵查中之偵查人員因於訴訟構造上之設計,其利害往往反於被告,故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權利時,宜以公正客觀第三方之法院為妥。
三、辯護人之不當行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因辯護人之行為致被告處於無辯護人或受辯護之權利遭限制之情形時,為保障被告受辯護協助之權利,即應停止訊問並告知其得選任其他辯護人,爰新增第二項。又停止訊問期間,應屬於第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不計入第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
四、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可能發生須限制辯護人辯護行為之情形,此時應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限制行使辯護權,爰新增第三項。
五、第四項增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抗告以救濟之權利。另辯護人既係以法律專業身分而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維護其權益,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辯護權遭受侵害時,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有效協助與辯護權利之憲法保障,除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外,其辯護人自應有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而以自己之名義請求救濟。
六、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違背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對於被告受實質有效辯護之侵害甚為嚴重,此時取得之自白及不利陳述,應不得作為證據,爰增訂第五項。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或筆記之處分。
五、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或筆記之處分。
五、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針對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受處分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爰增設第一項第四款事由。
二、原第一項第四款事由移列為第一項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二、原第一項第四款事由移列為第一項第五款,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