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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版本
113/07/1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06/14 內政委員會
行政院
113/02/23
名稱:海洋保育法
(照行政院提案名稱通過)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名稱通過。
海洋保育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名稱。
第一章
總則
(照行政院提案章名通過)
總 則
總 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章名通過。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 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資源,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推動海洋保育教育,特制定本法。
(修正通過)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資源,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推動海洋保育教育,特制定本法。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資源,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推動海洋保育教育,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一條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資源,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推動海洋保育教育,特制定本法。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與復育海洋生物多樣性、確保海洋生態系統健康、促進海洋保護區以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整合規劃與執行,及推動海洋保育教育,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與復育海洋生物多樣性、確保海洋生態系統健康、促進海洋保護區以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整合規劃與執行,及推動海洋保育教育,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立法之目的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確保海洋生態永續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及推動海洋保育教育,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資源,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促進海洋生物多樣性之保育及復育,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推動海洋保育教育,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與復育海洋生物多樣性、確保海洋生態系統健康、促進海洋保護區以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整合規劃與執行、達成以自然為本的氣候變遷解決方案,及推動海洋保育教育,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海洋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政府應本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優先保護自然海岸、景觀、重要海洋生物棲息地、特殊與瀕危物種、脆弱敏感區域、水下文化資產等,保全海洋生物多樣性,訂定相關保存、保育、保護政策與計畫,採取衝擊減輕措施、生態補償或其他開發替代方案,劃設海洋保護區,致力復原海洋生態系統及自然關聯脈絡,並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權益。」爰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三、2021年第26屆聯合國氣候變遷大會(COP26)《格拉斯哥氣候盟約》(Glasgow Climate Pact)已承認以自然為本的解決方案(NbS, Nature-based solution)是復育自然的重要手段。海洋藍碳面對氣候變遷,更具有勝過陸地的強大減量、調適潛力。我國海洋基本法第八條也規定:「政府應整合、善用國內資源,訂定海洋污染防治對策,由源頭減污,強化污染防治能量,有效因應氣候變遷,審慎推動國土規劃,加強海洋災害防護,加速推動海洋復育工作,積極推動區域及國際合作,以保護海洋環境。」顯見我國已漸漸重視海洋與氣候變遷的互動關係,爰將氣候變遷自然為本的解決方案,納入本法立法目的。
二、我國海洋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政府應本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優先保護自然海岸、景觀、重要海洋生物棲息地、特殊與瀕危物種、脆弱敏感區域、水下文化資產等,保全海洋生物多樣性,訂定相關保存、保育、保護政策與計畫,採取衝擊減輕措施、生態補償或其他開發替代方案,劃設海洋保護區,致力復原海洋生態系統及自然關聯脈絡,並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權益。」爰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三、2021年第26屆聯合國氣候變遷大會(COP26)《格拉斯哥氣候盟約》(Glasgow Climate Pact)已承認以自然為本的解決方案(NbS, Nature-based solution)是復育自然的重要手段。海洋藍碳面對氣候變遷,更具有勝過陸地的強大減量、調適潛力。我國海洋基本法第八條也規定:「政府應整合、善用國內資源,訂定海洋污染防治對策,由源頭減污,強化污染防治能量,有效因應氣候變遷,審慎推動國土規劃,加強海洋災害防護,加速推動海洋復育工作,積極推動區域及國際合作,以保護海洋環境。」顯見我國已漸漸重視海洋與氣候變遷的互動關係,爰將氣候變遷自然為本的解決方案,納入本法立法目的。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增進海洋生物多樣性及其保育與復育,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與執行,以及推動海洋保育教育,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訂本法之立法目的及願景。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與復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促進海洋保護區域之整合規劃及執行,並推動海岸保育教育工作,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國家海洋保育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前保護至少百分之三十的海域。
前項海域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內範圍。
前項海域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內範圍。
立法說明
一、為了恢復海洋生物多樣性,確保中華民國的海洋保護區策略與全球接軌,本法納入政府間組織High Ambition Coalition目標,承諾在2030年前保護30%的海洋。
二、本條所指海域範圍,依據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之範圍作認定。
二、本條所指海域範圍,依據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之範圍作認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國家海洋保育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保護至少三分之一的海域。
前項海域指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面積及金門、馬祖與太平島禁、限制水域。
前項海域指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面積及金門、馬祖與太平島禁、限制水域。
立法說明
一、為了恢復海洋生物多樣性,第十五屆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COP15)通過決議「30x30」目標,即2030年前保護全球30%陸地及水域,另全球已有上百個國家加入政府間組織High Ambition Coalition,承諾在2030年前保護30%的海洋。
二、本條海域範圍係依我國海洋保護區《漁業法》、《國家公園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發展觀光條例》等相關法規劃設範圍,盡可能涵蓋完整海域。
二、本條海域範圍係依我國海洋保護區《漁業法》、《國家公園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發展觀光條例》等相關法規劃設範圍,盡可能涵蓋完整海域。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海洋保育業務權責及其管轄範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二、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海洋保育業務權責及其管轄範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明定我國海洋保育目標及期程,並定期檢討之。
海洋保護區之劃設及管轄,以中華民國領海、鄰接區、禁止水域、限制水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海域為範圍。
海洋保護區之劃設及管轄,以中華民國領海、鄰接區、禁止水域、限制水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海域為範圍。
立法說明
一、第十五屆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COP15)通過決議「30x30」目標,即2030年前保護全球30%陸地及水域,然參酌各國劃設海洋庇護區之期程及考量我國政策執行實務,爰於第一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實務狀況與執行量能,明定我國海洋保育目標及期程,並應根據後續執行狀況定期檢討。
二、為全面創造健康海洋環境及促進資源永續,明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劃設與管轄應及於中華民國具管轄權之所有海域,範圍參酌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規範之水體、海床及其底土。
二、為全面創造健康海洋環境及促進資源永續,明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劃設與管轄應及於中華民國具管轄權之所有海域,範圍參酌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規範之水體、海床及其底土。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法本主管機關辦法本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法本主管機關辦法本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國家海洋保育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前保護至少百分之三十的海域。
前項所稱海域適用範圍為中華民國領海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二條所維護之範圍。
前項所稱海域適用範圍為中華民國領海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二條所維護之範圍。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推動之關鍵績效指標,最終應於2030年前保護30%的海洋的目標。
二、本條所指海域範圍,依據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之範圍作認定,盡可能涵蓋完整海域。
二、本條所指海域範圍,依據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之範圍作認定,盡可能涵蓋完整海域。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法所定之海洋保育、復育業務,其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另行公告之。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法所定之海洋保育、復育業務,其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另行公告之。
為符合國際海洋保護趨勢,促進海洋永續利用,政府應將國家海洋保育目標設定為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前保護至少百分之三十的海域。
前項海域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內範圍。
前項海域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內範圍。
立法說明
一、2023年3月3日聯合國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國家管轄外區域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育及永續利用協定」(Agreement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on the conservation and sustainable use of marine biological diversity of areas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要求各國履行海洋法公約與相關的國際合作,確保公海與區域的海洋生物資源能長期的保育與永續利用,以達成第十五屆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COP15)通過決議「30x30」目標,即2030年前保護全球30%的陸地及水域。
二、為敦促我國的海洋保護區策略與全球接軌,本法納入其目標以符合國際主流規範。
三、本條所指海域範圍,依據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之範圍作認定,儘可能涵蓋完整海域。
二、為敦促我國的海洋保護區策略與全球接軌,本法納入其目標以符合國際主流規範。
三、本條所指海域範圍,依據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之範圍作認定,儘可能涵蓋完整海域。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立法說明
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 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百零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於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 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百零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於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以各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法海洋資源地區為範圍。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以各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法海洋資源地區為範圍。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二、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爰以國土計畫法海洋資源地區為範圍。
二、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爰以國土計畫法海洋資源地區為範圍。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立法說明
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 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百零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於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 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百零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於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立法說明
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 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 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立法說明
本法用詞定義。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以各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法海洋資源地區為範圍。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以各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法海洋資源地區為範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由各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法海洋資源地區公告其管轄範圍。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由各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法海洋資源地區公告其管轄範圍。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第二款明定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第三款明定本法保育之定義。
五、第四款明定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第五款明定海洋庇護區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海洋庇護區之分區及管理原則。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第二款明定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第三款明定本法保育之定義。
五、第四款明定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第五款明定海洋庇護區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海洋庇護區之分區及管理原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二、為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管轄範圍。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立法說明
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 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 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九、漁業人: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漁業法經營漁業之人。
十、漁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九、漁業人: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漁業法經營漁業之人。
十、漁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
立法說明
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百零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於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百零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於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立法說明
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基於海洋生態系統具生物多樣性價值而有特別保護之必要,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基於海洋生態系統具生物多樣性價值而有特別保護之必要,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立法說明
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百零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於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百零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於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以各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法第三條海洋資源地區為管轄範圍。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以各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法第三條海洋資源地區為管轄範圍。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適用國土計劃法其管轄範圍。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權責,爰於第二項適用國土計劃法其管轄範圍。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海洋範圍內活的海洋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和生態系統的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及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之海域與其毗鄰之陸域,以達到保護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
五、海洋庇護區:係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並限制開發利用行為與人員進入所劃設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有所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之區域。其他具有生態潛力區域亦得獨立劃設。
八、永續利用區: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天然資源之有限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分之地區,並永續管理及發展此區資源。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海洋範圍內活的海洋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和生態系統的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及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之海域與其毗鄰之陸域,以達到保護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
五、海洋庇護區:係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並限制開發利用行為與人員進入所劃設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有所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之區域。其他具有生態潛力區域亦得獨立劃設。
八、永續利用區: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天然資源之有限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分之地區,並永續管理及發展此區資源。
立法說明
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第一款有關生物多樣性之意義,爰於第二款明文本法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明定本法之保育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之意義,第三款參酌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National Maine Sancturay Act)第301條(a)(4)、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第四款明定海洋庇護區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與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亦採用相同分區標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五款至第七款明文規範。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第一款有關生物多樣性之意義,爰於第二款明文本法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明定本法之保育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之意義,第三款參酌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National Maine Sancturay Act)第301條(a)(4)、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第四款明定海洋庇護區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與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亦採用相同分區標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五款至第七款明文規範。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以各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法海洋資源地區為範圍。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以各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法海洋資源地區為範圍。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二、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爰以國土計畫法海洋資源地區為範圍。
二、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法所定海洋保育業務,爰以國土計畫法海洋資源地區為範圍。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立法說明
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百零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於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百零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於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立法說明
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 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百零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於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 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百零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於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立法說明
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百零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於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百零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於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第四條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定明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係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係指海洋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和生態系統的多樣性。
三、海洋保護區:係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以達到長期保護自然及其相關生態系統或文化價值之目的。
四、海洋庇護區:係指依本法劃定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其海洋生態系統具生物多樣性價值而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應劃設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發展區進行分區管理。
五、核心區:係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限制所有開發利用行為與人員進入所劃設之區域。
六、緩衝區:係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有所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之區域。其他具有生態潛力區域亦得獨立劃設。
七、永續發展區:係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天然資源之有限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分之地區,並永續管理及發展此區資源。
八、海洋保育突發事件:係指事件發生當時狀況無法事先預知且對海洋生態系統有造成不利之影響之虞。
九、生態系統途徑:應用適當的科學方法論,注重生物組成之層級,涵蓋生物及其環境之間之必要進程、功能及交互作用。為土地、水體和生物資源之綜合管理策略,以公平之方式促進保育及永續發展。
十、累積效應:指人為和自然壓力兩者對環境造成之直接性和間接性綜合影響,海洋生態系統受到各式海洋相關活動之影響。
十一、預警原則:若預見會有危害環境之情況發生,應事先進行相關之防範措施。
十二、最佳可得科學資訊原則:指相關措施應植基於充分的科學證據,該證據係由蒐集而獲得之資料以及相關科學研究所生之成果,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可以信賴。
一、海洋生物:係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係指海洋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和生態系統的多樣性。
三、海洋保護區:係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以達到長期保護自然及其相關生態系統或文化價值之目的。
四、海洋庇護區:係指依本法劃定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其海洋生態系統具生物多樣性價值而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應劃設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發展區進行分區管理。
五、核心區:係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限制所有開發利用行為與人員進入所劃設之區域。
六、緩衝區:係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有所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之區域。其他具有生態潛力區域亦得獨立劃設。
七、永續發展區:係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天然資源之有限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分之地區,並永續管理及發展此區資源。
八、海洋保育突發事件:係指事件發生當時狀況無法事先預知且對海洋生態系統有造成不利之影響之虞。
九、生態系統途徑:應用適當的科學方法論,注重生物組成之層級,涵蓋生物及其環境之間之必要進程、功能及交互作用。為土地、水體和生物資源之綜合管理策略,以公平之方式促進保育及永續發展。
十、累積效應:指人為和自然壓力兩者對環境造成之直接性和間接性綜合影響,海洋生態系統受到各式海洋相關活動之影響。
十一、預警原則:若預見會有危害環境之情況發生,應事先進行相關之防範措施。
十二、最佳可得科學資訊原則:指相關措施應植基於充分的科學證據,該證據係由蒐集而獲得之資料以及相關科學研究所生之成果,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可以信賴。
立法說明
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之意義,爰於第二款明定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第三款參考美國白宮簽署之「第13158號行政命令」及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UCN)於2008年提出之保護區定義,爰於第三款明定海洋保護區之定義。
五、第四款參考美國「國家海洋庇護法」,明定海洋庇護區之定義。
六、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與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五款至第七款明文規範。
七、為使實務上得以創設無核心區但有緩衝區及永續發展區類型之海洋庇護區方式存在,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
八、第八款係針對突發事件完整解釋,避免與國防安全、非法走私或其他非關海洋保育事務之突發事件。
九、第九款至第十二款為科學相關名詞解釋,係為明確指出本法應以科學為基礎論點,並以此列原則為海洋利用之前提。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之意義,爰於第二款明定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第三款參考美國白宮簽署之「第13158號行政命令」及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UCN)於2008年提出之保護區定義,爰於第三款明定海洋保護區之定義。
五、第四款參考美國「國家海洋庇護法」,明定海洋庇護區之定義。
六、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與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五款至第七款明文規範。
七、為使實務上得以創設無核心區但有緩衝區及永續發展區類型之海洋庇護區方式存在,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
八、第八款係針對突發事件完整解釋,避免與國防安全、非法走私或其他非關海洋保育事務之突發事件。
九、第九款至第十二款為科學相關名詞解釋,係為明確指出本法應以科學為基礎論點,並以此列原則為海洋利用之前提。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定明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及因應氣候變遷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立法說明
一、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定明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二、氣候變遷對環境、經濟及社會造成之影響與衝擊日益嚴重,海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活性碳匯,是減緩氣候變遷最佳、以自然為本的解決方案,亦提供了重要的調適機會,故將因應氣候變遷納入海洋保育目標。
二、氣候變遷對環境、經濟及社會造成之影響與衝擊日益嚴重,海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活性碳匯,是減緩氣候變遷最佳、以自然為本的解決方案,亦提供了重要的調適機會,故將因應氣候變遷納入海洋保育目標。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海洋保護區: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以達到長期保護自然及其相關生態系統或文化價值之目的。
四、海洋庇護區:係指依本法劃定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其海洋生態系統具生物多樣性價值而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應劃設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
五、核心區:係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限制所有開發利用行為與人員進入所劃設之區域。
六、緩衝區:係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有所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之區域。其他具有生態潛力區域亦得獨立劃設。
七、永續發展區:係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天然資源之有限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分之地區,並永續管理及發展此區資源。
八、海洋保育突發事件:係指事件發生當時狀況無法事先預知且對海洋生態系統有造成不利之影響之虞。
九、生態系統途徑:應用適當的科學方法論,注重生物組成之層級,涵蓋生物及其環境之間之必要進程、功能及交互作用。為土地、水體和生物資源之綜合管理策略,以公平之方式促進保育及永續發展。
十、累積效應:指人為和自然壓力兩者對環境造成之直接性和間接性綜合影響,海洋生態系統受到各式海洋相關活動之影響。
十一、預警原則:若預見會有危害環境之情況發生,應事先進行相關之防範措施。
十二、最佳可得科學資訊原則:指相關措施應植基於充分的科學證據,該證據係由蒐集而獲得之資料以及相關科學研究所生之成果,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可以信賴。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海洋保護區: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以達到長期保護自然及其相關生態系統或文化價值之目的。
四、海洋庇護區:係指依本法劃定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其海洋生態系統具生物多樣性價值而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應劃設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
五、核心區:係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限制所有開發利用行為與人員進入所劃設之區域。
六、緩衝區:係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有所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之區域。其他具有生態潛力區域亦得獨立劃設。
七、永續發展區:係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天然資源之有限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分之地區,並永續管理及發展此區資源。
八、海洋保育突發事件:係指事件發生當時狀況無法事先預知且對海洋生態系統有造成不利之影響之虞。
九、生態系統途徑:應用適當的科學方法論,注重生物組成之層級,涵蓋生物及其環境之間之必要進程、功能及交互作用。為土地、水體和生物資源之綜合管理策略,以公平之方式促進保育及永續發展。
十、累積效應:指人為和自然壓力兩者對環境造成之直接性和間接性綜合影響,海洋生態系統受到各式海洋相關活動之影響。
十一、預警原則:若預見會有危害環境之情況發生,應事先進行相關之防範措施。
十二、最佳可得科學資訊原則:指相關措施應植基於充分的科學證據,該證據係由蒐集而獲得之資料以及相關科學研究所生之成果,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可以信賴。
立法說明
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
二、參考美國白宮簽署之「第13158號行政命令」第2款(a)針對海洋保護區之定義為:「海洋環境中任何已被聯邦、州、領地或地方法令或規章列入保護,為其中部分或全部自然及文化資源提供永久性保護之區域。」
三、參考美國「國家海洋庇護法」針對海洋庇護區之定義為:「因下列事項而具有特殊國家重要性之區域:(a)具有保育、休閒、生態、歷史、科學、文化、考古、教育或美學特質;(b)保護海洋生物資源群落;或(c)其資源或人類利用價值」。
四、參考IUCN於2008年提出之保護區定義:「一個清楚界定的地理空間受到認可、投入及管理,並透過法令或其他有效手段,以達成自然及其相關生態系統服務與文化價值之長期保護」。
五、海洋委員會版本條文為永續利用,此詞源於海洋基本法,惟現行法無詳細解釋,故改採環境基本法已定義用詞「永續發展」為原則。
六、為讓實務在操作上得存在只有緩衝區及永續發展區此類型的海洋庇護區,因此調整第六款文字可使保護區之管理更符合實際需求。
七、第八款係避免與國防安全、非法走私或其他非關海洋保育事務之突發事件。
八、第九款至第十二款以此列原則為海洋利用之前提,明確指出本法應以科學為基礎論點。
二、參考美國白宮簽署之「第13158號行政命令」第2款(a)針對海洋保護區之定義為:「海洋環境中任何已被聯邦、州、領地或地方法令或規章列入保護,為其中部分或全部自然及文化資源提供永久性保護之區域。」
三、參考美國「國家海洋庇護法」針對海洋庇護區之定義為:「因下列事項而具有特殊國家重要性之區域:(a)具有保育、休閒、生態、歷史、科學、文化、考古、教育或美學特質;(b)保護海洋生物資源群落;或(c)其資源或人類利用價值」。
四、參考IUCN於2008年提出之保護區定義:「一個清楚界定的地理空間受到認可、投入及管理,並透過法令或其他有效手段,以達成自然及其相關生態系統服務與文化價值之長期保護」。
五、海洋委員會版本條文為永續利用,此詞源於海洋基本法,惟現行法無詳細解釋,故改採環境基本法已定義用詞「永續發展」為原則。
六、為讓實務在操作上得存在只有緩衝區及永續發展區此類型的海洋庇護區,因此調整第六款文字可使保護區之管理更符合實際需求。
七、第八款係避免與國防安全、非法走私或其他非關海洋保育事務之突發事件。
八、第九款至第十二款以此列原則為海洋利用之前提,明確指出本法應以科學為基礎論點。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立法說明
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 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百零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於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 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百零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於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定明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前項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定明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依照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提供海洋保育整合規劃,以作為海洋保育等治理策略之依據,並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定明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定明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係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係指海洋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和生態系統的多樣性。
三、海洋保護區:係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以達到長期保護自然及其相關生態系統或文化價值之目的。
四、海洋庇護區:係指依本法劃定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其海洋生態系統具生物多樣性價值而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應劃設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發展區進行分區管理。
五、核心區:係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限制所有開發利用行為與人員進入所劃設之區域。
六、緩衝區:係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有所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之區域。其他具有生態潛力區域亦得獨立劃設。
七、永續發展區:係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天然資源之有限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分之地區,並永續管理及發展此區資源。
八、海洋保育突發事件:係指事件發生時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且對海洋生態系統有不利影響之虞。
九、生態系統途徑:應用適當的科學方法論,注重生物組成之層級,涵蓋生物及其環境之間之必要進程、功能及交互作用。為土地、水體和生物資源之綜合管理策略,以公平之方式促進保育及永續發展。
十、累積效應:指人為和自然壓力兩者對環境造成之直接性和間接性綜合影響,海洋生態系統受到各式海洋相關活動之影響。
十一、預警原則:若預見會有危害環境之情況發生,應事先進行相關之防範措施。
十二、最佳可得科學資訊原則:指相關措施應植基於充分的科學證據,該證據係由蒐集而獲得之資料以及相關科學研究所生之成果,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可以信賴。
一、海洋生物:係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係指海洋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和生態系統的多樣性。
三、海洋保護區:係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以達到長期保護自然及其相關生態系統或文化價值之目的。
四、海洋庇護區:係指依本法劃定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其海洋生態系統具生物多樣性價值而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應劃設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發展區進行分區管理。
五、核心區:係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限制所有開發利用行為與人員進入所劃設之區域。
六、緩衝區:係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有所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之區域。其他具有生態潛力區域亦得獨立劃設。
七、永續發展區:係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天然資源之有限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分之地區,並永續管理及發展此區資源。
八、海洋保育突發事件:係指事件發生時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且對海洋生態系統有不利影響之虞。
九、生態系統途徑:應用適當的科學方法論,注重生物組成之層級,涵蓋生物及其環境之間之必要進程、功能及交互作用。為土地、水體和生物資源之綜合管理策略,以公平之方式促進保育及永續發展。
十、累積效應:指人為和自然壓力兩者對環境造成之直接性和間接性綜合影響,海洋生態系統受到各式海洋相關活動之影響。
十一、預警原則:若預見會有危害環境之情況發生,應事先進行相關之防範措施。
十二、最佳可得科學資訊原則:指相關措施應植基於充分的科學證據,該證據係由蒐集而獲得之資料以及相關科學研究所生之成果,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可以信賴。
立法說明
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之意義,爰於第二款明文本法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第三款參考美國白宮簽署之「第13158號行政命令」第二款(a)針對海洋保護區之定義:「海洋環境中任何已被聯邦、州、領地或地方法令或規章列入保護,為其中部分或全部自然及文化資源提供永久性保護之區域。」另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UCN)於2008年提出之保護區定義:「一清楚界定的地理空間受到認可、投入及管理,並透過法令或其他有效手段,以達成自然及其相關生態系統服務與文化價值之長期保護」
五、第四款參考美國「國家海洋庇護法」針對海洋庇護區之定義:「因下列事項而具有特殊國家重要性之區域:(a)具有保育、休閒、生態、歷史、科學、文化、考古、教育或美學特質;(b)保護海洋生物資源群落;或(c)其資源或人類利用價值」
六、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與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亦採用相同分區標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五款至第七款明文規範。唯環境基本法第二條第二款已定義用詞「永續發展」,「永續利用」一詞仍無完整定義,為免後續名詞定義爭議,爰修正為永續發展區。
七、為使實務操作上得以創設無核心區但有緩衝區及永續發展區類型之海洋庇護區方式存在,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
八、第八款係針對突發事件完整解釋,避免與國防安全、非法走私或其他非關海洋保育事務之突發事件。
九、第九款至第十二款為科學相關名詞解釋,系為明確指出本法應以科學為基礎論點,並以此列原則為海洋利用之前提。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之意義,爰於第二款明文本法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第三款參考美國白宮簽署之「第13158號行政命令」第二款(a)針對海洋保護區之定義:「海洋環境中任何已被聯邦、州、領地或地方法令或規章列入保護,為其中部分或全部自然及文化資源提供永久性保護之區域。」另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UCN)於2008年提出之保護區定義:「一清楚界定的地理空間受到認可、投入及管理,並透過法令或其他有效手段,以達成自然及其相關生態系統服務與文化價值之長期保護」
五、第四款參考美國「國家海洋庇護法」針對海洋庇護區之定義:「因下列事項而具有特殊國家重要性之區域:(a)具有保育、休閒、生態、歷史、科學、文化、考古、教育或美學特質;(b)保護海洋生物資源群落;或(c)其資源或人類利用價值」
六、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與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另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亦採用相同分區標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五款至第七款明文規範。唯環境基本法第二條第二款已定義用詞「永續發展」,「永續利用」一詞仍無完整定義,為免後續名詞定義爭議,爰修正為永續發展區。
七、為使實務操作上得以創設無核心區但有緩衝區及永續發展區類型之海洋庇護區方式存在,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
八、第八款係針對突發事件完整解釋,避免與國防安全、非法走私或其他非關海洋保育事務之突發事件。
九、第九款至第十二款為科學相關名詞解釋,系為明確指出本法應以科學為基礎論點,並以此列原則為海洋利用之前提。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總體計畫與推動海洋保育策略與機制,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
前項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一、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政府應發布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為落實國家海洋保育政策,乃參照濕地保育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總體規劃與推動海洋保育策略與機制,應訂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俾利各級政府海洋保育、海洋治理及規劃之依據。
二、參照濕地保育法第十三條,及韓國《海洋生態計法해양생태계법》第九條第一項有關《基本計畫》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檢討時機。
二、參照濕地保育法第十三條,及韓國《海洋生態計法해양생태계법》第九條第一項有關《基本計畫》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檢討時機。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一、海洋生物:指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指所有海洋範圍內活的生物體中之變異性,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及生態系統之多樣性。
三、保育:指基於海洋生物多樣性及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海洋生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四、海洋保護區:指一處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具有生物多樣性、特殊自然景觀、文化資產或永續利用之生態資源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
五、海洋庇護區:指依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六、核心區:指為長期保護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並提供學術研究,應嚴格保護,且限制人員進入及所有開發利用行為所劃定之區域。
七、緩衝區:指鄰接或環繞於核心區,針對人為活動進行管理、限制以保護核心區,可作為研究發展所劃定之區域。
八、永續利用區:指於核心區、緩衝區之外圍,在無礙海洋自然生態平衡之前提下,容許海洋生物、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及天然資源之利用,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所劃定之區域,並永續管理及發展其資源。
立法說明
一、闡明本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百零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於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
八、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二、第一款海洋生物定義包括海洋動物、海洋植物及海洋其他生物,以涵括所有海洋物種。
三、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二條有關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之定義,於第二款定明海洋生物多樣性之定義。
四、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八款有關保育用詞定義,於第三款定明本法保育(conservation)之定義。
五、為統整現行國內海洋保護區(Marine Protected Areas,MPAs)之意涵,第四款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National Marine Sanctuary Act)第三百零一條、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Canada National Marine Conservation Areas Act)第四條予以規範;海洋保護區除依本法劃定外,尚包含依其他法律所劃定進行保護之區域,並以原劃設機關之認定為準,以彰顯本法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執行之立法目的。
六、為彰顯海洋庇護區與海洋保護區二者用詞定義之關係,爰於第五款定明海洋庇護區(Marine Sanctuary)為本法所劃定之海洋保護區,並得以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進行分區管理者。
七、參酌國際上保護區分區使用劃分,將海洋庇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三種,以達到各分區適用管理強度不同之規範,可使保護區之管理策略更具彈性,並符合實際需求。
八、另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採用相同分區基準,本法為明確規範海洋庇護區分區管理規範,爰於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其分區及管理原則。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定明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定明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定明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第二章
海洋保護區
(照行政院提案章名通過)
海洋保護區
海洋保護區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章名通過。
海洋保護區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保護區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保護區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保護區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保護區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保護區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保護區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保護區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保護區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保護區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保護區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保護區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保護區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保護區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保護區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保護區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保護區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保護區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五條
海洋庇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及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前,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部分,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海洋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增訂條次)
海洋庇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及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前,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部分,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海洋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海洋庇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及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前,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部分,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海洋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二、以下條次依序調整。三、立法說明如下:
「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依法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諮商,並取得其同意,以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之相關權益。另依海洋基本法第十條及
第十三條規定,政府應建立合宜機制,尊重、維護、保存傳統用海智慧等海洋文化資產,保障與傳承原住民族傳統用海文化及權益,並兼顧漁業科學管理,訂定相關保存、保育、保護政策與計畫,採取衝擊減輕措施、生態補償或其他開發替代方案,劃設海洋保護區,致力復原海洋生態系統及自然關聯脈絡,並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權益。
二、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定明海洋庇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及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海洋基本法之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所公告之海域。」
「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依法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諮商,並取得其同意,以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之相關權益。另依海洋基本法第十條及
第十三條規定,政府應建立合宜機制,尊重、維護、保存傳統用海智慧等海洋文化資產,保障與傳承原住民族傳統用海文化及權益,並兼顧漁業科學管理,訂定相關保存、保育、保護政策與計畫,採取衝擊減輕措施、生態補償或其他開發替代方案,劃設海洋保護區,致力復原海洋生態系統及自然關聯脈絡,並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權益。
二、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定明海洋庇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及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海洋基本法之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所公告之海域。」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二○二二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五次締約方大會通過「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Kunming-Montreal Global Biodiversity Framework),設定四項長期目標及二十三個階段性行動目標。其中階段性行動目標第二項及第三項建議各國致力於二○三○年以前實現至少百分之三十之陸地、內陸水域、沿海及海洋區域(特別是對生物多樣性與生態系統功能及服務特別重要之區域),透過劃設或認定具生態代表性、良好連結以及公平治理之「保護區」(Protect Areas, PAs)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s),而受到有效之保育及管理;以及百分之三十之生態系統退化區域得到有效復育,以增進生物多樣性、生態系統功能服務與生態系完整性及連結性。並能妥適融合原住民傳統領域於廣泛地景、海景及海洋中,確保在有效保育情況下永續利用,以及尊重原住民族及地方社區之權利。
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
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ECMs)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
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ECMs)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永續發展及因應氣候變遷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國家海洋保育審議會,訂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明定海洋保(復)育整體規劃原則及推動海洋保(復)育等治理策略與機制,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作為各級政府海洋保(復)育、海洋治理及規劃之依據。
前項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國家海洋保育綱領之訂定及檢討,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聽證會。
前項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國家海洋保育綱領之訂定及檢討,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聽證會。
立法說明
一、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政府應發布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為落實國家海洋保育政策,參照濕地保育法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總體規劃與推動海洋保育策略與機制,應訂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俾資遵循。
二、國家保育綱領應與時俱進,爰於第二項明訂實施後之檢討時機與機制。
二、國家保育綱領應與時俱進,爰於第二項明訂實施後之檢討時機與機制。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二○二二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五次締約方大會通過「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KunminG-Montreal Global Biodiversity Framework),設定四項長期目標及二十三個階段性行動目標。其中階段性行動目標第二項及第三項建議各國致力於二○三○年以前實現至少百分之三十之陸地、內陸水域、沿海及海洋區域(特別是對生物多樣性與生態系統功能及服務特別重要之區域),透過劃設或認定具生態代表性、良好連結以及公平治理之「保護區」(Protect Areas, PAs)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s),而受到有效之保育及管理;以及百分之三十之生態系統退化區域得到有效復育,以增進生物多樣性、生態系統功能服務與生態系完整性及連結性。並能妥適融合原住民傳統領域於廣泛地景、海景及海洋中,確保在有效保育情況下永續利用,以及尊重原住民族及地方社區之權利。
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
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ECMs)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
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ECMs)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
二、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地區保育措施(Other Effective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的定義係指「除保護區外之特定地理空間範圍內,透過不同方式進行治理及管理,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影響,並具有文化層面、精神層面、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與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除呼應國際潮流,亦期引發各機關共同檢視所轄範圍是否有海域具OECM之條件。例如:發電廠出入水口、離岸風場、工業港等設施,以期增加對海域生態之保護,爰納入OECM概念,於第十一款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
二、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地區保育措施(Other Effective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的定義係指「除保護區外之特定地理空間範圍內,透過不同方式進行治理及管理,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影響,並具有文化層面、精神層面、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與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除呼應國際潮流,亦期引發各機關共同檢視所轄範圍是否有海域具OECM之條件。例如:發電廠出入水口、離岸風場、工業港等設施,以期增加對海域生態之保護,爰納入OECM概念,於第十一款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海洋保育區包含各款之類型,另考量未來新增其他類型之可能性,故於第十一款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之概括條款。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永續發展及因應氣候變遷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國家海洋保育審議會,訂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明訂海洋保(復)育整體規劃原則及推動海洋保(復)育等治理策略與機制,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作為各級政府海洋保(復)育、海洋治理及規劃之依據。
前項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國家海洋保育綱領之訂定及檢討,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聽證會。
前項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國家海洋保育綱領之訂定及檢討,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聽證會。
立法說明
一、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政府應發布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為落實國家海洋保育政策,乃參照濕地保育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總體規劃與推動海洋保育策略與機制,應訂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俾資遵循。
二、依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研究,如果全球無法將升溫控制在攝氏1.5度內,地球將面臨關鍵性的轉變。海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活性碳匯,是減緩氣候變遷最佳解決方案,同時提供了地球自然調適之機會,故將因應氣候變遷納入海洋保育目標。
三、國家海洋保育綱領參照國土計畫納入公民參與機制,並明訂戰略計畫、實施後之檢討時機與機制等。
二、依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研究,如果全球無法將升溫控制在攝氏1.5度內,地球將面臨關鍵性的轉變。海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活性碳匯,是減緩氣候變遷最佳解決方案,同時提供了地球自然調適之機會,故將因應氣候變遷納入海洋保育目標。
三、國家海洋保育綱領參照國土計畫納入公民參與機制,並明訂戰略計畫、實施後之檢討時機與機制等。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於本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明文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
二、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呼應國際潮流,於第十一款納入「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得訂定子法加以規範。
二、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呼應國際潮流,於第十一款納入「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得訂定子法加以規範。
國家應致力海洋保育工作,推廣正確海洋保育知識,促使國民積極落實海洋保育措施。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立法說明
一、為使國民亦能參與並落實海洋保育觀念,爰於第一項明定國家有責任促使國民積極參與海洋保育行動。
二、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二、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明定總體規劃與推動海洋保育策略與機制,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前項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一、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政府應發布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為落實國家海洋保育政策,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總體規劃與推動海洋保育策略與機制,應訂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俾資遵循。
二、國家保育綱領應與時俱進,爰於第二項明訂實施後之檢討時機與機制。
二、國家保育綱領應與時俱進,爰於第二項明訂實施後之檢討時機與機制。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二○二二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五次締約方大會通過「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Kunming-Montreal GlobalBiodiversity Framework),設定四項長期目標及二十三個階段性行動目標。其中階段性行動目標第二項及第三項建議各國致力於二○三○年以前實現至少百分之三十之陸地、內陸水域、沿海及海洋區域(特別是對生物多樣性與生態系統功能及服務特別重要之區域),透過劃設或認定具生態代表性、良好連結以及公平治理之「保護區」(Protect Areas, PAs)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Measures, OECMs),而受到有效之保育及管理;以及百分之三十之生態系統退化區域得到有效復育,以增進生物多樣性、生態系統功能服務與生態系完整性及連結性。並能妥適融合原住民傳統領域於廣泛地景、海景及海洋中,確保在有效保育情況下永續利用,以及尊重原住民族及地方社區之權利。
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
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
立法說明
一、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
二、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地區保育措施(Other Effective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的定義係指「除保護區外之特定地理空間範圍內,透過不同方式進行治理及管理,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影響,並具有文化層面、精神層面、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與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除呼應國際潮流,亦期引發各機關共同檢視所轄範圍是否有海域具OECM之條件。例如:發電廠出入水口、離岸風場、工業港等設施,以期增加對海域生態之保護,爰納入OECM概念,於第十一款定明「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
二、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地區保育措施(Other Effective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的定義係指「除保護區外之特定地理空間範圍內,透過不同方式進行治理及管理,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影響,並具有文化層面、精神層面、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與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除呼應國際潮流,亦期引發各機關共同檢視所轄範圍是否有海域具OECM之條件。例如:發電廠出入水口、離岸風場、工業港等設施,以期增加對海域生態之保護,爰納入OECM概念,於第十一款定明「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二○二二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五次締約方大會通過「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Kunming-Montreal Global Biodiversity Framework),設定四項長期目標及二十三個階段性行動目標。其中階段性行動目標第二項及第三項建議各國致力於二○三○年以前實現至少百分之三十之陸地、內陸水域、沿海及海洋區域(特別是對生物多樣性與生態系統功能及服務特別重要之區域),透過劃設或認定具生態代表性、良好連結以及公平治理之「保護區」(Protect Areas, PAs)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s),而受到有效之保育及管理;以及百分之三十之生態系統退化區域得到有效復育,以增進生物多樣性、生態系統功能服務與生態系完整性及連結性。並能妥適融合原住民傳統領域於廣泛地景、海景及海洋中,確保在有效保育情況下永續利用,以及尊重原住民族及地方社區之權利。
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
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ECMs)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
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ECMs)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永續發展及因應氣候變遷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國家海洋保育審議會,並制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其內容應包括海洋保(復)育整體規劃原則、推動海洋保(復)育等治理策略與機制、海洋保護區每年劃設目標及海洋保育類動植物保育復育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作為各級政府海洋保(復)育、海洋治理及規劃之依據。
前項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國家海洋保育綱領之訂定及檢討,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聽證會。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編寫海洋保育成果報告書,內容應依科學數據為基礎,至少包含前一年海洋保育類動植物保育復育成果、目標達成情形,及海洋保護區劃設目標達成情形,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開上網。
未能達成每年保育復育及海洋保護區劃設目標,行政院應命中央主管機關,於三個月內提報改善計畫予行政院核定。
改善計畫應蒐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公眾意見,作為檢討修正參考。
第一項審議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一項委員之組成、選任、海洋保育綱領之具體審議程序、第二項檢討及聽證程序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國家海洋保育綱領之訂定及檢討,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聽證會。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編寫海洋保育成果報告書,內容應依科學數據為基礎,至少包含前一年海洋保育類動植物保育復育成果、目標達成情形,及海洋保護區劃設目標達成情形,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開上網。
未能達成每年保育復育及海洋保護區劃設目標,行政院應命中央主管機關,於三個月內提報改善計畫予行政院核定。
改善計畫應蒐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公眾意見,作為檢討修正參考。
第一項審議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一項委員之組成、選任、海洋保育綱領之具體審議程序、第二項檢討及聽證程序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立法說明
一、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政府應發布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為落實國家海洋保育政策,乃參照濕地保育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總體規劃與推動海洋保育策略與機制,應訂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俾資遵循。
二、氣候變遷對環境、經濟及社會造成之影響與衝擊日益嚴重,根據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研究,若要控制全球升溫於攝氏1.5℃內,全球必須在2050年前減少75%至90%的碳排放量。海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活性碳匯,是減緩氣候變遷最佳、以自然為本的解決方案,亦提供了重要的調適機會,故將因應氣候變遷納入海洋保育目標。
三、極端氣候嚴峻,海洋作為碳匯最大來源,應負起氣候責任,考量海洋生態系減碳、碳吸收儲存、海洋調適能力、減緩海水暖化等功能,將氣候變遷作為海洋保育目標之一,有利於達成2050淨零碳排。
四、國家海洋保育綱領屬重大戰略方向訂定此類最高指導原則時納入民間參與尤為重要,爰參照國土計畫納入公民參與機制,並明定戰略計畫相關內容。
五、國家保育綱領應與時俱進,爰於第二項明定實施後之檢討時機與機制。
六、為利海洋保育成效管考,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每年編寫海洋保育成果報告書,若未達成目標行政院永續會應命中央主管機關提改善計畫,並納入公民參與機制。
二、氣候變遷對環境、經濟及社會造成之影響與衝擊日益嚴重,根據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研究,若要控制全球升溫於攝氏1.5℃內,全球必須在2050年前減少75%至90%的碳排放量。海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活性碳匯,是減緩氣候變遷最佳、以自然為本的解決方案,亦提供了重要的調適機會,故將因應氣候變遷納入海洋保育目標。
三、極端氣候嚴峻,海洋作為碳匯最大來源,應負起氣候責任,考量海洋生態系減碳、碳吸收儲存、海洋調適能力、減緩海水暖化等功能,將氣候變遷作為海洋保育目標之一,有利於達成2050淨零碳排。
四、國家海洋保育綱領屬重大戰略方向訂定此類最高指導原則時納入民間參與尤為重要,爰參照國土計畫納入公民參與機制,並明定戰略計畫相關內容。
五、國家保育綱領應與時俱進,爰於第二項明定實施後之檢討時機與機制。
六、為利海洋保育成效管考,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每年編寫海洋保育成果報告書,若未達成目標行政院永續會應命中央主管機關提改善計畫,並納入公民參與機制。
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及劃定海洋保護區時,應考量海洋生物多樣性,以確保海洋生物物種及生態系之多樣性。
立法說明
參考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宣示主管機關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及劃定海洋保護區時,應考量生物多樣性。
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之精神,為達成海洋生物多樣性之目標,定明主管機關應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以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協調並促進海洋保護區之整合規劃及執行。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二○二二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五次締約方大會通過「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Kunming-Montreal Global Biodiversity Framework),設定四項長期目標及二十三個階段性行動目標。其中階段性行動目標第二項及第三項建議各國致力於二○三○年以前實現至少百分之三十之陸地、內陸水域、沿海及海洋區域(特別是對生物多樣性與生態系統功能及服務特別重要之區域),透過劃設或認定具生態代表性、良好連結以及公平治理之「保護區」(Protect Areas, PAs)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ther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OECMs),而受到有效之保育及管理;以及百分之三十之生態系統退化區域得到有效復育,以增進生物多樣性、生態系統功能服務與生態系完整性及連結性。並能妥適融合原住民傳統領域於廣泛地景、海景及海洋中,確保在有效保育情況下永續利用,以及尊重原住民族及地方社區之權利。
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
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ECMs)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
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ECMs)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二○二二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五次締約方大會通過「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Kunming-Montreal Global Biodiversity Framework),設定四項長期目標及二十三個階段性行動目標。其中階段性行動目標第二項及第三項建議各國致力於二○三○年以前實現至少百分之三十之陸地、內陸水域、沿海及海洋區域(特別是對生物多樣性與生態系統功能及服務特別重要之區域),透過劃設或認定具生態代表性、良好連結以及公平治理之「保護區」(Protect Areas, PAs)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s),而受到有效之保育及管理;以及百分之三十之生態系統退化區域得到有效復育,以增進生物多樣性、生態系統功能服務與生態系完整性及連結性。並能妥適融合原住民傳統領域於廣泛地景、海景及海洋中,確保在有效保育情況下永續利用,以及尊重原住民族及地方社區之權利。
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
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ECMs)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
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ECMs)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二○二二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五次締約方大會通過「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Kunming-Montreal Global Biodiversity Framework),設定四項長期目標及二十三個階段性行動目標。其中階段性行動目標第二項及第三項建議各國致力於二○三○年以前實現至少百分之三十之陸地、內陸水域、沿海及海洋區域(特別是對生物多樣性與生態系統功能及服務特別重要之區域),透過劃設或認定具生態代表性、良好連結以及公平治理之「保護區」(Protect Areas, PAs)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s),而受到有效之保育及管理;以及百分之三十之生態系統退化區域得到有效復育,以增進生物多樣性、生態系統功能服務與生態系完整性及連結性。並能妥適融合原住民傳統領域於廣泛地景、海景及海洋中,確保在有效保育情況下永續利用,以及尊重原住民族及地方社區之權利。
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
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ECMs)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
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ECMs)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
第六條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
主管機關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及劃定海洋保護區時,應考量對海洋保育有益之原則包含生態系統途徑、累積效應、預警原則、最佳可得科學資訊等有利於海洋保育之原則。
整體海洋之利用應遵守永續利用之精神。
整體海洋之利用應遵守永續利用之精神。
立法說明
一、保護區及保育措施的劃設、訂定,須建立在科學調查及監測的數據基礎上,並應遵循對海洋保育有益之原則。
二、在資料尚不足以確認利用行為之危害程度等生態負面成本時,應採取對海洋生態保育之最佳政策。
二、在資料尚不足以確認利用行為之危害程度等生態負面成本時,應採取對海洋生態保育之最佳政策。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並於規劃及檢討階段,提供必要資訊後召開公聽會納入相關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之意見,主管機關應具體回覆。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或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並於規劃及檢討階段,提供必要資訊後召開公聽會納入相關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之意見,主管機關應具體回覆。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或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第三○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第三○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政府之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之權責。
二、第二項明定海洋保護區之政策包含政策目標、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海洋保護區之監測、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四、第四項明定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五、第五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海洋保護區之政策包含政策目標、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海洋保護區之監測、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四、第四項明定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五、第五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主管機關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及劃定海洋保護區時,應考量對海洋保育有益之原則包含生態系統途徑、累積效應、預警原則、最佳可得科學資訊等有利於海洋保育之原則。
整體海洋之利用應遵守永續利用之精神。
整體海洋之利用應遵守永續利用之精神。
立法說明
一、保護區及保育措施劃設與訂定需建立在科學調查及監測數據,並應遵循海洋保育有益之各項原則。
二、在尚不足以確認利用行為之危害程度等造成生態負面成本時,應採取對海洋生態保育最佳之政策為原則。
二、在尚不足以確認利用行為之危害程度等造成生態負面成本時,應採取對海洋生態保育最佳之政策為原則。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尊重、維護、保存傳統用海智慧等海洋文化資產,保障與傳承原住民族傳統用海文化及權益。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尊重、維護、保存傳統用海智慧等海洋文化資產,保障與傳承原住民族傳統用海文化及權益。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於第一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二、第二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三、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海洋基本法》第十條明定政府應保障與傳承原住民族傳統用海文化及權益,以及同法第十三條明定政府應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權益之精神,爰於第三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尊重、維護、保存傳統用海智慧海洋文化資產,保障與傳承原住民族傳統用海文化及權益。
四、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於第四項明定檢討時機。
五、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五項明定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
六、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六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
二、第二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三、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海洋基本法》第十條明定政府應保障與傳承原住民族傳統用海文化及權益,以及同法第十三條明定政府應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權益之精神,爰於第三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尊重、維護、保存傳統用海智慧海洋文化資產,保障與傳承原住民族傳統用海文化及權益。
四、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於第四項明定檢討時機。
五、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五項明定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
六、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六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二○二二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五次締約方大會通過「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Kunming-Montreal Global Biodiversity Framework),設定四項長期目標及二十三個階段性行動目標。其中階段性行動目標第二項及第三項建議各國致力於二○三○年以前實現至少百分之三十之陸地、內陸水域、沿海及海洋區域(特別是對生物多樣性與生態系統功能及服務特別重要之區域),透過劃設或認定具生態代表性、良好連結以及公平治理之「保護區」(Protect Areas, PAs)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s),而受到有效之保育及管理;以及百分之三十之生態系統退化區域得到有效復育,以增進生物多樣性、生態系統功能服務與生態系完整性及連結性。並能妥適融合原住民傳統領域於廣泛地景、海景及海洋中,確保在有效保育情況下永續利用,以及尊重原住民族及地方社區之權利。
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
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ECMs)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
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ECMs)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二○二二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五次締約方大會通過「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設定四項長期目標及二十三個階段性行動目標。其中階段性行動目標第二項及第三項建議各國致力於二○三○年以前實現至少百分之三十之陸地、內陸水域、沿海及海洋區域(特別是對生物多樣性與生態系統功能及服務特別重要之區域),透過劃設或認定具生態代表性、良好連結以及公平治理之「保護區」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而受到有效之保育及管理;以及百分之三十之生態系統退化區域得到有效復育,以增進生物多樣性、生態系統功能服務與生態系完整性及連結性。並能妥適融合原住民傳統領域於廣泛地景、海景及海洋中,確保在有效保育情況下永續利用,以及尊重原住民族及地方社區之權利。
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
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
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海洋保護區原漁業人、漁業從業人之照顧。
七、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海洋保護區原漁業人、漁業從業人之照顧。
七、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及原漁業人、漁業從業人之照顧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並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時,應邀請專家學者、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民間團體代表相關法人代表及其他適當相關人員召開公聽會,並製作會議紀錄及公開之。
辦理前項業務之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時,應邀請專家學者、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民間團體代表相關法人代表及其他適當相關人員召開公聽會,並製作會議紀錄及公開之。
辦理前項業務之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第三○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域機關整合事務,爰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域業務順利推動。
六、為強化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民間參與機制,爰於第六項規範下列事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事項時,應於提供必要資訊後召開公聽會。
(二)公聽會應邀請專家學者、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民間團體代表、相關法人代表及其他適當人員出席,相關民間團體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從事海洋保育之民間團體、相關法人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全國漁會;中央主管機關於邀請上述人員時,應兼顧各方之代表性及均衡性。
(三)公聽會應作成紀錄,載明公聽會之進行程序及參與人員之發言要旨後公開之;其公開之方式及限制,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第三○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域機關整合事務,爰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域業務順利推動。
六、為強化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民間參與機制,爰於第六項規範下列事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事項時,應於提供必要資訊後召開公聽會。
(二)公聽會應邀請專家學者、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民間團體代表、相關法人代表及其他適當人員出席,相關民間團體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從事海洋保育之民間團體、相關法人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全國漁會;中央主管機關於邀請上述人員時,應兼顧各方之代表性及均衡性。
(三)公聽會應作成紀錄,載明公聽會之進行程序及參與人員之發言要旨後公開之;其公開之方式及限制,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海洋或海岸利用行為、開發許可程序、各種海洋保育措施、保護海洋生物棲息環境及劃定海洋保護區時,應考量生態系統途徑、以自然為本的解決方案、累積效應、預警原則、最佳可得科學資訊等有利於海洋保育之原則。
前項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或環境、社會、文化影響評估,應納入藍碳生態系之氣候變遷風險評估。
前項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或環境、社會、文化影響評估,應納入藍碳生態系之氣候變遷風險評估。
立法說明
一、保護區及保育措施的劃設、訂定須建立在科學調查及監測的數據上,並應遵循對海洋保育有益之各原則。
二、任何計劃在海域進行的開發活動,如果預見會有危害環境的情況發生,應事先進行相關防範措施和評估,取代事後補救及究責。
三、海洋或海岸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應納入生態系變化所造成碳匯變化之氣候變遷風險評估。
四、在資料尚不足以確認利用行為之危害程度等生態負面成本時,應採對海洋生態保育最佳之政策。
二、任何計劃在海域進行的開發活動,如果預見會有危害環境的情況發生,應事先進行相關防範措施和評估,取代事後補救及究責。
三、海洋或海岸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應納入生態系變化所造成碳匯變化之氣候變遷風險評估。
四、在資料尚不足以確認利用行為之危害程度等生態負面成本時,應採對海洋生態保育最佳之政策。
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以保育目的劃設之區域。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以保育目的劃設之區域。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由各主管機關劃設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第一款至第十款明文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
本法所定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之海域或該海域與其毗連之陸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及國家自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保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二○二二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五次締約方大會通過「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Kunming-Montreal Global Biodiversity Framework),設定四項長期目標及二十三個階段性行動目標。其中階段性行動目標第二項及第三項建議各國致力於二○三○年以前實現至少百分之三十之陸地、內陸水域、沿海及海洋區域(特別是對生物多樣性與生態系統功能及服務特別重要之區域),透過劃設或認定具生態代表性、良好連結以及公平治理之「保護區」(Protect Areas, PAs)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s),而受到有效之保育及管理;以及百分之三十之生態系統退化區域得到有效復育,以增進生物多樣性、生態系統功能服務與生態系完整性及連結性。並能妥適融合原住民傳統領域於廣泛地景、海景及海洋中,確保在有效保育情況下永續利用,以及尊重原住民族及地方社區之權利。
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
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ECMs)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另考量未來依其他法律劃設保護區之可能性,爰訂定第十一款概括規定。
三、二○一八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OECMs)之定義,係指「非屬於保護區之特定地區內,透過治理及管理方式,對當地之生物多樣性與相關生態系功能及服務具有正向及長期永續成效,並可能兼具文化、精神、社會經濟層面及其他在地相關之價值」。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認定海洋保護區以外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認定標準,俾利達成「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所設定之階段性行動目標。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事項時,應提供必要資訊後邀請專家學者、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民間團體代表、相關法人代表及其他適當人員召開公聽會,並應作成會議紀錄及公開之。辦理前項業務之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事項時,應提供必要資訊後邀請專家學者、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民間團體代表、相關法人代表及其他適當人員召開公聽會,並應作成會議紀錄及公開之。辦理前項業務之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為強化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民間參與機制,爰於第四項規範下列事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事項時,應於提供必要資訊後召開公聽會。
(二)公聽會應邀請專家學者、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民間團體代表、相關法人代表及其他適當人員出席,相關民間團體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從事海洋保育之民間團體、相關法人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全國漁會;中央主管機關於邀請上述人員時,應兼顧各方之代表性及均衡性。
(三)公聽會應作成紀錄,載明公聽會之進行程序及參與人員之發言要旨後公開之;其公開之方式及限制,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五、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六、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為強化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民間參與機制,爰於第四項規範下列事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事項時,應於提供必要資訊後召開公聽會。
(二)公聽會應邀請專家學者、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民間團體代表、相關法人代表及其他適當人員出席,相關民間團體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從事海洋保育之民間團體、相關法人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全國漁會;中央主管機關於邀請上述人員時,應兼顧各方之代表性及均衡性。
(三)公聽會應作成紀錄,載明公聽會之進行程序及參與人員之發言要旨後公開之;其公開之方式及限制,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五、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六、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類及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類及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修正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類及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類及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政策目標。二、海洋保護區之分類及分級。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三、修正立法說明第一點及第二點(一)如下:「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
分類及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
分類及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
分類及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
分類及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
分類及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
分類及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且海洋生態具有連續性,難以縣市行政轄區切割,綜觀國際海洋保育發展趨勢,已由「物種保育」發展為以跨區域乃至跨國界之生態系統管理為基礎之「棲地保育」,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並考量海洋庇護區之劃設係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為限,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宜,且為減少法規規範競合之情形,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包括海洋產業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包括海洋產業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
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以保育目的劃設之區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以保育目的劃設之區域。
立法說明
一、「海洋保護區」是一個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難,爰第一款至第十款明文例示海洋保護區類型。
二、另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納入「其他有效地區保育措施(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概念,爰第十一款規定「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以保育目的劃設之區域」以資概括。
二、另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納入「其他有效地區保育措施(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概念,爰第十一款規定「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以保育目的劃設之區域」以資概括。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且海洋生態具有連續性,難以縣市行政轄區切割,綜觀國際海洋保育發展趨勢,已由「物種保育」發展為以跨區域乃至跨國界之生態系統管理為基礎之「棲地保育」,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並考量海洋庇護區之劃設係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為限,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宜,且為減少法規規範競合之情形,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包括海洋產業利害關係之團體等)及原住民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包括海洋產業利害關係之團體等)及原住民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並考量海洋庇護區之劃設係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為限,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宜,且為減少法規規範競合之情形,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包括海洋產業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包括海洋產業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特別保護之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劃定海洋庇護區,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劃定海洋庇護區,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以保育目的劃設之區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以保育目的劃設之區域。
立法說明
一、海洋保護區為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於第一款至第十款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
二、依據2018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地區保育措施(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除呼應國際潮流,亦期引發各機關共同檢視所轄範圍是否有海域具OECM之條件。爰納入OECM概念,於第十一款定明「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以保育目的劃設之區域」。
二、依據2018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次締約方大會決議十四/八揭示,「其他有效地區保育措施(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為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除呼應國際潮流,亦期引發各機關共同檢視所轄範圍是否有海域具OECM之條件。爰納入OECM概念,於第十一款定明「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以保育目的劃設之區域」。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農業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農業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二、第二項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濕地保育法》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明定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
三、。爰於第三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農業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濕地保育法》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明定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
三、。爰於第三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農業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有關機關進行水資源環境、海洋生態等基礎調查,建置海洋保護資料庫與專屬網頁,並公開之。資料庫與專屬網頁應定期更新。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與有關機關為推動海洋保育工作並傳達正確海洋保育知識,應建立並定期調查海洋保護區之自然基礎資料,作為計畫執行與推廣知識之基礎。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漁會、漁民代表、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漁會、漁民代表、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漁會、漁民代表、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漁會、漁民代表、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且海洋生態具有連續性,難以縣市行政轄區切割,綜觀國際海洋保育發展趨勢,已由「物種保育」發展為以跨區域乃至跨國界之生態系統管理為基礎之「棲地保育」,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並考量海洋庇護區之劃設係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為限,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宜,且為減少法規規範競合之情形,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公正性、及照顧弱勢,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漁會、漁民代表、民間團體(包括海洋產業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公正性、及照顧弱勢,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漁會、漁民代表、民間團體(包括海洋產業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應經審議會審議,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法人、原住民及在地居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其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組成、職掌、利益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法人、原住民及在地居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其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組成、職掌、利益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規定,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並考量海洋庇護區之劃設係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為限,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宜,且為減少法規規範競合之情形,爰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規定,於第一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二、為強化民間參與及落實公開審議功能,並廣納各方之意見,爰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前,應經審議會審議,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
四、審議委員選任應兼顧各方之代表性及均衡性,其中相關民間團體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從事海洋保育之民間團體、相關法人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全國漁會及相關區漁會;復以,海洋庇護區之劃設與在地居民切身相關,為確保在地居民意見得以充分表述,審議會應包括在地居民在內,以提升海洋庇護區發展實效。
五、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爰於第二項後段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不具官方身份代表之比例,以減少審議爭議。
六、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
二、為強化民間參與及落實公開審議功能,並廣納各方之意見,爰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前,應經審議會審議,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
四、審議委員選任應兼顧各方之代表性及均衡性,其中相關民間團體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從事海洋保育之民間團體、相關法人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全國漁會及相關區漁會;復以,海洋庇護區之劃設與在地居民切身相關,為確保在地居民意見得以充分表述,審議會應包括在地居民在內,以提升海洋庇護區發展實效。
五、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爰於第二項後段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不具官方身份代表之比例,以減少審議爭議。
六、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原住民等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原住民等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且海洋生態具有連續性,難以縣市行政轄區切割,綜觀國際海洋保育發展趨勢,已由「物種保育」發展為以跨區域乃至跨國界之生態系統管理為基礎之「棲地保育」,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並考量海洋庇護區之劃設係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為限,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宜,且為減少法規規範競合之情形,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包括海洋產業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包括海洋產業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
海洋保護區之類型,包括下列地區與其毗連之陸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以保育目的劃設之區域。
一、野生動物保護區。
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國家公園。
四、國家風景特定區海域資源保護區。
五、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
七、自然保留區。
八、地質公園。
九、重要濕地。
十、海洋庇護區。
十一、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以保育目的劃設之區域。
立法說明
一、按「海洋保護區」是一個整體性之上位概念,現行規範海洋保護區之法律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都市計畫法、發展觀光條例、漁業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等,為減輕實務上認定之困擾,爰第一款至第十款明文例示海洋保護區之類型。
二、另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納入「其他有效地區保育措施(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概念,爰第十一款規定「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以保育目的劃設之區域」以資概括。
二、另因應國際海洋保育趨勢,納入「其他有效地區保育措施(Other Effective area-based Conservation Measures, OECM)」概念,爰第十一款規定「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以保育目的劃設之區域」以資概括。
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國家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海洋保護區之分類及分級。
四、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措施。
五、海洋生態保(復)育整體規劃措施。
六、整體海洋調查、管理及監測。
七、海洋保護區相關措施對利害關係人影響。
八、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九、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國家海洋保育綱領,得就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提出直轄市、縣(市)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後,納入國家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
海洋保護區橫跨直轄市、縣(市)轄區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擬訂,或指定由其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海洋保護區之分類及分級。
四、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措施。
五、海洋生態保(復)育整體規劃措施。
六、整體海洋調查、管理及監測。
七、海洋保護區相關措施對利害關係人影響。
八、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九、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國家海洋保育綱領,得就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提出直轄市、縣(市)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後,納入國家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
海洋保護區橫跨直轄市、縣(市)轄區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擬訂,或指定由其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規範計畫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二、為強化已設立之海洋保護區成效,爰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第三○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韓國海洋生態計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明定第一項第六款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八款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為強化海洋保護區的劃設管理不僅有利於環境生態本身,以能發揮造福鄰近社區聚落,參考韓國海洋生態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及第四款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七款,須定期檢視海洋保護區相關措施對於鄰近居民的影響與利益,以利保育政策亦能符合人民需要。
四、地方政府得就其管轄範圍內,提出包括:海洋保護區劃設範圍、分類及分級、規劃及管理措施之地方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納入國家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
五、渉及跨域範圍者,參酌濕地保育法第十四條及國土計畫法第七條,明定得由各地方機關協商擬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其中一地方主管機關擬定,以及計畫產生競合時之協調機制。
六、參考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韓國生態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爰於第四項明定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二、為強化已設立之海洋保護區成效,爰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第三○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韓國海洋生態計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明定第一項第六款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八款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為強化海洋保護區的劃設管理不僅有利於環境生態本身,以能發揮造福鄰近社區聚落,參考韓國海洋生態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及第四款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七款,須定期檢視海洋保護區相關措施對於鄰近居民的影響與利益,以利保育政策亦能符合人民需要。
四、地方政府得就其管轄範圍內,提出包括:海洋保護區劃設範圍、分類及分級、規劃及管理措施之地方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納入國家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
五、渉及跨域範圍者,參酌濕地保育法第十四條及國土計畫法第七條,明定得由各地方機關協商擬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其中一地方主管機關擬定,以及計畫產生競合時之協調機制。
六、參考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韓國生態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爰於第四項明定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二、又,宜花東屏地區的部分原民部落有利用海洋資源的習慣,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的制訂將影響族人的權利。因此,特別要求要會同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原民會,才能夠確保原住民的權利。
三、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四、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五、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六、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
二、又,宜花東屏地區的部分原民部落有利用海洋資源的習慣,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的制訂將影響族人的權利。因此,特別要求要會同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原民會,才能夠確保原住民的權利。
三、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四、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五、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六、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且海洋生態具有連續性,難以縣市行政轄區切割,綜觀國際海洋保育發展趨勢,已由「物種保育」發展為以跨區域乃至跨國界之生態系統管理為基礎之「棲地保育」,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並考量海洋庇護區之劃設係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為限,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宜,且為減少法規規範競合之情形,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包括海洋產業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包括海洋產業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且海洋生態具有連續性,難以縣市行政轄區切割,綜觀國際海洋保育發展趨勢,已由「物種保育」發展為以跨區域乃至跨國界之生態系統管理為基礎之「棲地保育」,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並考量海洋庇護區之劃設係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為限,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宜,且為減少法規規範競合之情形,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包括海洋產業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包括海洋產業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且海洋生態具有連續性,難以縣市行政轄區切割,綜觀國際海洋保育發展趨勢,已由「物種保育」發展為以跨區域乃至跨國界之生態系統管理為基礎之「棲地保育」,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並考量海洋庇護區之劃設係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為限,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宜,且為減少法規規範競合之情形,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包括海洋產業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包括海洋產業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原住民、漁民團體、保育團體等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原住民及漁民團體之代表總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同意行之。
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劃定,致該區域之既有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第二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與前項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原住民、漁民團體、保育團體等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原住民及漁民團體之代表總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同意行之。
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劃定,致該區域之既有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第二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與前項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原住民、漁民團體、保育團體等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原住民及漁民團體之代表總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同意行之。
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劃定,致該區域之既有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第二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與前項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原住民、漁民團體、保育團體等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原住民及漁民團體之代表總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同意行之。
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劃定,致該區域之既有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第二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與前項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原住民、漁民團體、保育團體等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原住民及漁民團體之代表總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審議會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同意行之。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劃定,致該區域之既有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第二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與前項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三、修正立法說明第二點後段如下:「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
能兼顧原住民、漁民團體、保育團體等民間團體(包括海洋產業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之權益,以及決策之專業性、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專家學者
、與團體代表比例。」
四、補充立法說明第三、四點如下:「三、為使審議會之決議,周延慮及所有利害關係者之權益,爰於第三項定明審議會之決議方式為三分之二多數決。四、海洋庇護區畫設目標在於豐裕海洋資源量,惟倘因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劃定之限制影響既有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仍能獲得補償,爰於第四項定明補償之法源。」五、原立法說明第三點移列第五點,前段並修正如下:「五、第
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
以及因海洋庇護區核心區劃定受有特別犧牲補償之辦法。此外,為落實公民參與,審議會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能兼顧原住民、漁民團體、保育團體等民間團體(包括海洋產業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之權益,以及決策之專業性、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專家學者
、與團體代表比例。」
四、補充立法說明第三、四點如下:「三、為使審議會之決議,周延慮及所有利害關係者之權益,爰於第三項定明審議會之決議方式為三分之二多數決。四、海洋庇護區畫設目標在於豐裕海洋資源量,惟倘因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劃定之限制影響既有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仍能獲得補償,爰於第四項定明補償之法源。」五、原立法說明第三點移列第五點,前段並修正如下:「五、第
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
以及因海洋庇護區核心區劃定受有特別犧牲補償之辦法。此外,為落實公民參與,審議會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透過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達成海洋生態系平衡及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劃定海洋庇護區後,即應按照個別海洋庇護區之條件,擬訂保育計畫,並循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公告實施等程序,俾落實各該庇護區之管理及推動各項保育措施。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國家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海洋保護區分類及分級。
四、整體海域定期性及因應海洋保育突發事件之臨時性調查項目與方式。
五、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措施。
六、海洋生態保(復)育整體規劃措施。
七、海洋保護區之管理監測。
八、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九、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每五年通盤檢討整體海域,並於計畫規劃及檢討階段,提供必要資訊後召開公聽會納入相關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之意見,主管機關應具體回覆。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或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決定之。
本條第一項之國家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之具體審議及檢討程序、第二項之公民參與及聽證辦理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海洋保護區分類及分級。
四、整體海域定期性及因應海洋保育突發事件之臨時性調查項目與方式。
五、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措施。
六、海洋生態保(復)育整體規劃措施。
七、海洋保護區之管理監測。
八、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九、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每五年通盤檢討整體海域,並於計畫規劃及檢討階段,提供必要資訊後召開公聽會納入相關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之意見,主管機關應具體回覆。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或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決定之。
本條第一項之國家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之具體審議及檢討程序、第二項之公民參與及聽證辦理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規範計畫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為避免海域規劃闕漏,爰於第四款針對整體海域進行完整調查。
三、為強化已設立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明定第一項第七款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八款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四、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我國濕地保育法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等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實施後之檢討時機,並於計畫規劃及檢討階段納入民間參與機制,確保保護區發展實效。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為避免海域規劃闕漏,爰於第四款針對整體海域進行完整調查。
三、為強化已設立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明定第一項第七款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八款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四、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我國濕地保育法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等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實施後之檢討時機,並於計畫規劃及檢討階段納入民間參與機制,確保保護區發展實效。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透過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達成海洋生態系平衡及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劃定海洋庇護區後,即應按照個別海洋庇護區之條件,擬訂保育計畫,並循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公告實施等程序,俾落實各該庇護區之管理及推動各項保育措施。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
前項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海洋保護區劃設應有公告程序,外國立法例如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五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第三○四條,均規範海洋保護區之公告程序。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二、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二、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二、第二項明定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四、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第四項明定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四、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第四項明定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國家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海洋保護區分類及分級。
四、整體海域定期性及因應海洋保育突發事件之臨時性調查項目與方式。
五、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措施。
六、海洋生態保(復)育整體規劃措施。
七、海洋保護區之管理監測。
八、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九、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每五年通盤檢討整體海域,並於計畫規劃及檢討階段,提供必要資訊後召開公聽會納入相關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之意見,主管機關應具體回覆。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或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決定之。
本條第一項之國家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之具體審議及檢討程序、第二項之公民參與及聽證辦理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海洋保護區分類及分級。
四、整體海域定期性及因應海洋保育突發事件之臨時性調查項目與方式。
五、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措施。
六、海洋生態保(復)育整體規劃措施。
七、海洋保護區之管理監測。
八、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九、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每五年通盤檢討整體海域,並於計畫規劃及檢討階段,提供必要資訊後召開公聽會納入相關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之意見,主管機關應具體回覆。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或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決定之。
本條第一項之國家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之具體審議及檢討程序、第二項之公民參與及聽證辦理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立法說明
一、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規範計畫內容應包括之相關事項。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尚待整合規劃與執行,為避免海域規劃有所疏漏,爰於第一項第四款納入整體海域之相關調查。
三、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第三○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相關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七款海洋保護區之管理監測與第八款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以強化已設立之海洋保護區成效。
四、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相關規定,明定第二項實施後之檢討時機;海洋保護工作與在地居民切身相關,為確保利害關係人意見得以充分表述,爰於規劃、檢討階段納入民間參與機制,確保保護區發展實效。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尚待整合規劃與執行,為避免海域規劃有所疏漏,爰於第一項第四款納入整體海域之相關調查。
三、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第三○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相關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七款海洋保護區之管理監測與第八款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以強化已設立之海洋保護區成效。
四、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相關規定,明定第二項實施後之檢討時機;海洋保護工作與在地居民切身相關,為確保利害關係人意見得以充分表述,爰於規劃、檢討階段納入民間參與機制,確保保護區發展實效。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海域及自然資源時,審議前擬訂機關應與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前項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海域及自然資源時,審議前擬訂機關應與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立法說明
一、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明定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二、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條第三項、《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第四項、《國土計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等規定,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海域及自然資源時,審議前擬訂機關應與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二、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條第三項、《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第四項、《國土計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等規定,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海域及自然資源時,審議前擬訂機關應與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政策目標。
二、海洋保護區之分級。
三、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
四、海洋保護區之監測。
五、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六、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實施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者,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
二、第二項規範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一)為落實海洋保護區之分級有效管理,且更符合明智用海之精神,將系統性歸納不同作用法所劃設之保護區功能或強度等級,參考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 IUCN)或國際相關管理分級標準,訂定我國海洋保護區之分級管理方式,爰於第二款將海洋保護區分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內容。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及執行,為強化依法劃設之海洋保護區成效,參酌美國國家海洋庇護區法第三百零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爰於第四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五款定明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三、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應與時俱進,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爰於第三項定明實施後之檢討時機。
四、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依其他法律規定劃設之海洋保護區,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納入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之一部,以提升海洋保育效能。
五、考量整體海洋保護區業務多涉跨域及跨機關整合事務,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五項定明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機制,促使海洋保育業務順利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相關民間組織團體、相關適當人員、相關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相關民間組織團體、相關適當人員及相關法人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相關民間組織團體、相關適當人員、相關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相關民間組織團體、相關適當人員及相關法人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並考量海洋庇護區之劃設係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為限,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宜,且為減少法規規範競合之情形,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爰於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比例;為確保審議會兼顧各方代表性及均衡性,其外部專家應包括專家學者、民間組織團體、相關法人代表、相關適當人員,其中相關適當人員應包括但不僅限於相關地區居民代表,納入多元意見通盤考量以減少審議爭議。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比例;為確保審議會兼顧各方代表性及均衡性,其外部專家應包括專家學者、民間組織團體、相關法人代表、相關適當人員,其中相關適當人員應包括但不僅限於相關地區居民代表,納入多元意見通盤考量以減少審議爭議。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及漁會,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中華民國全國漁會刊物、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中華民國全國漁會刊物、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透過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達成海洋生態系平衡及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劃定海洋庇護區後,即應按照個別海洋庇護區之條件,擬訂保育計畫,並循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公告實施等程序,俾落實各該庇護區之管理及推動各項保育措施。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透過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達成海洋生態系平衡及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劃定海洋庇護區後,即應按照個別海洋庇護區之條件,擬訂保育計畫,並循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公告實施等程序,俾落實各該庇護區之管理及推定各項保育措施。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透過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達成海洋生態系平衡及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劃定海洋庇護區後,即應按照個別海洋庇護區之條件,擬訂保育計畫,並循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公告實施等程序,俾落實各該庇護區之管理及推動各項保育措施。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中央主管機關,依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國家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海洋保護區分類及分級。
四、整體海域定期性及因應海洋保育突發事件之臨時性調查項目與方式。
五、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措施。
六、海洋生態保(復)育整體規劃措施。
七、海洋保護區之管理監測。
八、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九、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每五年通盤檢討之,並於計畫規劃及檢討階段,提供必要資訊後召開公聽會納入相關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之意見,主管機關應具體回覆。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或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決定之。
本條第一項之國家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之具體審議及檢討程序、第二項之公民參與及聽證辦理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海洋保護區分類及分級。
四、整體海域定期性及因應海洋保育突發事件之臨時性調查項目與方式。
五、海洋保護區之規劃及管理措施。
六、海洋生態保(復)育整體規劃措施。
七、海洋保護區之管理監測。
八、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九、其他與海洋保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前項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每五年通盤檢討之,並於計畫規劃及檢討階段,提供必要資訊後召開公聽會納入相關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之意見,主管機關應具體回覆。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或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
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涉及相關機關執行有疑義時,得由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決定之。
本條第一項之國家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之具體審議及檢討程序、第二項之公民參與及聽證辦理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立法說明
一、按現行海洋保護區部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依海洋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統籌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海之權責,共同推展海洋事務。」爰第一項明定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規範計畫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與執行,為避免海域規劃闕漏,爰於第四款針對整體海域進行完整調查。
三、為強化已設立之海洋保護區成效,爰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第三○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七款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八款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四、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與時俱進,爰第二項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規定,明定實施後之檢討時機,海洋保護工作與在地居民切身相關,為確保利害關係人意見得以充分表述,爰於計畫規劃及檢討階段納入民間參與機制,確保保護區發展實效。
二、現行海洋保護區係由不同法律之主管機關所劃設,亟需整合規劃與執行,為避免海域規劃闕漏,爰於第四款針對整體海域進行完整調查。
三、為強化已設立之海洋保護區成效,爰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第三○九條、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七款海洋保護區之監測與第八款海洋保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四、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計畫應與時俱進,爰第二項參酌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九條、我國濕地保育法第十九條及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規定,明定實施後之檢討時機,海洋保護工作與在地居民切身相關,為確保利害關係人意見得以充分表述,爰於計畫規劃及檢討階段納入民間參與機制,確保保護區發展實效。
主管機關得依具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特別保存必要之一處海域或與其毗鄰之陸域,劃定為海洋庇護區,並得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
一、海洋生態系統具原始性,或具生物多樣性,而有保存或供學術研究必要者。
二、具有特殊之地形、地質現象或生態之海域。
三、對特定生物數量、生命階段或棲地具特殊重要性之海域。
四、具維持或促進海洋生態系統之碳匯功能者。
五、其他符合保存目的者。
一、海洋生態系統具原始性,或具生物多樣性,而有保存或供學術研究必要者。
二、具有特殊之地形、地質現象或生態之海域。
三、對特定生物數量、生命階段或棲地具特殊重要性之海域。
四、具維持或促進海洋生態系統之碳匯功能者。
五、其他符合保存目的者。
立法說明
一、參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規定,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爰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Marine Reserves Act)第三條等規定,於第一項規範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二、第一項亦參考國際自然保育組織(Internationl Union for Conservatoin of Nature)建議,將海洋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與永續利用區」三種分區,以達到個分區適用之差異嚴格程度之規範,可使保護區的管理策略與相關人類活動更符合實際需要。
三、第一項規定,參考《國家公園法》第八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韓國海洋生態法第二十五條等規定。
二、第一項亦參考國際自然保育組織(Internationl Union for Conservatoin of Nature)建議,將海洋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與永續利用區」三種分區,以達到個分區適用之差異嚴格程度之規範,可使保護區的管理策略與相關人類活動更符合實際需要。
三、第一項規定,參考《國家公園法》第八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韓國海洋生態法第二十五條等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中央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中央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且海洋生態具有連續性,難以縣市行政轄區切割,綜觀國際海洋保育發展趨勢,已由「物種保育」發展為以跨區域乃至跨國界之生態系統管理為基礎之「棲地保育」,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並考量海洋庇護區之劃設係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為限,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宜,且為減少法規規範競合之情形,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包括海洋產業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又,原住民在這座島嶼已超過六千年以上,已經發展最適合臺灣的海洋保育跟利用模式,自當是最瞭解臺灣海養保育生態的專家學者。因此,明定原住民為審議會的當然委員,並且明定非官方身分的委員的總人數比例增加,確保其獨立性。
四、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勢必會影響目前漁業與當地原住民的權益。因此,要求相關要會同相關機關制訂相關規範。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包括海洋產業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落實對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及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員或機關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又,原住民在這座島嶼已超過六千年以上,已經發展最適合臺灣的海洋保育跟利用模式,自當是最瞭解臺灣海養保育生態的專家學者。因此,明定原住民為審議會的當然委員,並且明定非官方身分的委員的總人數比例增加,確保其獨立性。
四、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勢必會影響目前漁業與當地原住民的權益。因此,要求相關要會同相關機關制訂相關規範。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透過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達成海洋生態系平衡及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劃定海洋庇護區後,即應按照個別海洋庇護區之條件,擬訂保育計畫,並循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公告實施等程序,俾落實各該庇護區之管理及推動各項保育措施。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透過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達成海洋生態系平衡及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劃定海洋庇護區後,即應按照個別海洋庇護區之條件,擬訂保育計畫,並循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公告實施等程序,俾落實各該庇護區之管理及推動各項保育措施。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透過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達成海洋生態系平衡及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劃定海洋庇護區後,即應按照個別海洋庇護區之條件,擬訂保育計畫,並循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公告實施等程序,俾落實各該庇護區之管理及推動各項保育措施。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修正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三、修正立法說明第一點前段如下:「一、為透過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達成海洋生態系平衡及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八條劃定海洋庇護區後,……」
四、刪除立法說明第三點。
八條劃定海洋庇護區後,……」
四、刪除立法說明第三點。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核心區為受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於第一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最佳可得科學資訊原則及預警原則,劃設海洋庇護區:
一、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
二、具碳匯功能之海洋或沿岸生態系統。
三、具國家或地方上獨特性或稀少性自然資源之海域。
四、對物種之生命階段具特殊重要性之海域。
五、對遭遇威脅、瀕危或衰退之物種具重要性之海域。
六、物種或棲地具易受損性、脆弱性、敏感性或復原緩慢之海域。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符合前項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前項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
二、具碳匯功能之海洋或沿岸生態系統。
三、具國家或地方上獨特性或稀少性自然資源之海域。
四、對物種之生命階段具特殊重要性之海域。
五、對遭遇威脅、瀕危或衰退之物種具重要性之海域。
六、物種或棲地具易受損性、脆弱性、敏感性或復原緩慢之海域。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符合前項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前項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等規定,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爰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等規定,於第一項規範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二、參考「文化資產保護法」第七十九條;「海岸管理法」第十條、第十二條;「水下文化資產保護法」第十三條;CBD COP9第20號決議之附件一「識別公海水域及深海棲地中具有重要生態或生物意義之海域之科學準則」(https://www.cbd.int/doc/decisions/cop-09/cop-09-dec-20-zh.pdf),明定第一項各款規範。
三、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海域資訊,未免政府量能不足,加入公民提報程序,以利於蒐集完整海域資料。
四、第三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考「文化資產保護法」第七十九條;「海岸管理法」第十條、第十二條;「水下文化資產保護法」第十三條;CBD COP9第20號決議之附件一「識別公海水域及深海棲地中具有重要生態或生物意義之海域之科學準則」(https://www.cbd.int/doc/decisions/cop-09/cop-09-dec-20-zh.pdf),明定第一項各款規範。
三、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海域資訊,未免政府量能不足,加入公民提報程序,以利於蒐集完整海域資料。
四、第三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核心區為受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於第一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核心區為受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於第一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核心區為受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基於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在此限。
二、第二項明定,以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申請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其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以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申請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其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最佳可得科學資訊原則及預警原則,劃設海洋庇護區:
一、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
二、具碳匯功能之海洋或沿岸生態系統。
三、具國家或地方上獨特性或稀少性自然資源之海域。
四、對物種之生命階段具特殊重要性之海域。
五、對遭遇威脅、瀕危或衰退之物種具重要性之海域。
六、物種或棲地具易受損性、脆弱性、敏感性或復原緩慢之海域。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符合前項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前項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
二、具碳匯功能之海洋或沿岸生態系統。
三、具國家或地方上獨特性或稀少性自然資源之海域。
四、對物種之生命階段具特殊重要性之海域。
五、對遭遇威脅、瀕危或衰退之物種具重要性之海域。
六、物種或棲地具易受損性、脆弱性、敏感性或復原緩慢之海域。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符合前項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前項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相關規定,海洋保護區之劃設,係目前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爰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規定,於第一項規範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加強保護海洋生物。
二、第一項各款參考「文化資產保護法」第七十九條;「海岸管理法」第十條、第十二條;「水下文化資產保護法」第十三條;CBD COP9第20號決議之附件一「識別公海水域及深海棲地中具有重要生態或生物意義之海域之科學準則」
三、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海域資訊,為了避免政府量能不足,加入公民提報程序,有助於蒐集完整海域資料,建立完整海洋保護網。
四、第三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一項各款參考「文化資產保護法」第七十九條;「海岸管理法」第十條、第十二條;「水下文化資產保護法」第十三條;CBD COP9第20號決議之附件一「識別公海水域及深海棲地中具有重要生態或生物意義之海域之科學準則」
三、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海域資訊,為了避免政府量能不足,加入公民提報程序,有助於蒐集完整海域資料,建立完整海洋保護網。
四、第三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與該庇護區所在海域有利害關係之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與該庇護區所在水域有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前述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審議會,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與該庇護區所在海域有利害關係之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與該庇護區所在水域有利害關係之團體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前述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且海洋生態具有連續性,難以縣市行政轄區切割,綜觀國際海洋保育發展趨勢,已由「物種保育」發展為以跨區域乃至跨國界之生態系統管理為基礎之「棲地保育」,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並考量海洋庇護區之劃設係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為限,統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為宜,且為減少法規規範競合之情形,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且未經其他主管機關劃設為海洋保護區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有利害關係之團體(如漁會或原住民)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俾確保劃定海洋庇護區之嚴謹及公正。另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之外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有利害關係之團體(如漁會或原住民)代表比例,減少審議爭議。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為落實公民參與,授權辦法並將規範海洋庇護區審議之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為配合國家性別平等政策,應於審議會設置辦法納入任一性別委員之比例,俾資周妥。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透過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達成海洋生態系平衡及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劃定海洋庇護區後,即應按照個別海洋庇護區之條件,擬訂保育計畫,並循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公告實施等程序,俾落實各該庇護區之管理及推動各項保育措施。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核心區為受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於第一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核心區為受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於第一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核心區為受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於第一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最佳可得科學資訊原則及預警原則,劃設海洋庇護區:
一、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
二、具碳匯功能之海洋或沿岸生態系統。
三、具國家或地方上獨特性或稀少性自然資源之海域。
四、對物種之生命階段具特殊重要性之海域。
五、對遭遇威脅、瀕危或衰退之物種具重要性之海域。
六、物種或棲地具易受損性、脆弱性、敏感性或復原緩慢之海域。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符合前項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前項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召開會議檢討之。
一、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
二、具碳匯功能之海洋或沿岸生態系統。
三、具國家或地方上獨特性或稀少性自然資源之海域。
四、對物種之生命階段具特殊重要性之海域。
五、對遭遇威脅、瀕危或衰退之物種具重要性之海域。
六、物種或棲地具易受損性、脆弱性、敏感性或復原緩慢之海域。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符合前項之海域或包含陸地組成部分之海域。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前項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召開會議檢討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等規定,海洋保護區之劃設,目前咸認為係海洋環境保護、生物資源保育等重要可行方式。為加強保護海洋生物,爰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加拿大國家海洋保護區法第四條、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三條等規定,於第一項規範主管機關得就海洋生態系統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海洋庇護區。
二、第一項各款參考「文化資產保護法」第七十九條;「海岸管理法」第十條、第十二條;「水下文化資產保護法」第十三條;CBD COP9第20號決議之附件一「識別公海水域及深海棲地中具有重要生態或生物意義之海域之科學準則」。
三、因應極端氣候嚴峻,海洋藍碳作為最大碳匯,應同時肩負氣候變遷減緩及調適功能,故將第二項納入海洋庇護區,以保育及復育藍碳生態系。並賦予主管機關建立藍碳資源地圖義務,以作為海洋保護區劃設基礎。
四、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海域資訊,為免政府量能不足,加入公民提報程序,有助於蒐集完整海域資料,建立完整海洋保護網。
五、第三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定期召開會議檢討並做出調整。
二、第一項各款參考「文化資產保護法」第七十九條;「海岸管理法」第十條、第十二條;「水下文化資產保護法」第十三條;CBD COP9第20號決議之附件一「識別公海水域及深海棲地中具有重要生態或生物意義之海域之科學準則」。
三、因應極端氣候嚴峻,海洋藍碳作為最大碳匯,應同時肩負氣候變遷減緩及調適功能,故將第二項納入海洋庇護區,以保育及復育藍碳生態系。並賦予主管機關建立藍碳資源地圖義務,以作為海洋保護區劃設基礎。
四、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海域資訊,為免政府量能不足,加入公民提報程序,有助於蒐集完整海域資料,建立完整海洋保護網。
五、第三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定期召開會議檢討並做出調整。
主管機關公告劃定海洋庇護區前,應擬定計畫,公開展覽三十日及當地舉行公聽會;管理計畫應包含以下事項:
一、劃定之分區範圍。
二、劃定之目標、理由。
三、計畫範圍海域之生態現況、調查。
四、分區管理及保育措施。
五、受計畫影響之利害關係人意見、人類活動與使用狀態及因應。
六、相關機關、學界意見。
七、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海洋庇護區之劃設計畫與公聽會之程序及前項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由地方主管機關劃定之海洋庇護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由主管機關為之者,於核定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接受個人、團體提報,符合第一項之海域或與其毗鄰陸域。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設置涉及原住民族傳統利用者,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及二十一條諮商取得同意。
海洋庇護區之變更或廢止之計畫、流程、提報等,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
一、劃定之分區範圍。
二、劃定之目標、理由。
三、計畫範圍海域之生態現況、調查。
四、分區管理及保育措施。
五、受計畫影響之利害關係人意見、人類活動與使用狀態及因應。
六、相關機關、學界意見。
七、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海洋庇護區之劃設計畫與公聽會之程序及前項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由地方主管機關劃定之海洋庇護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由主管機關為之者,於核定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接受個人、團體提報,符合第一項之海域或與其毗鄰陸域。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設置涉及原住民族傳統利用者,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及二十一條諮商取得同意。
海洋庇護區之變更或廢止之計畫、流程、提報等,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第304條(a)、韓國海洋生態法第二十六條等規定,海洋庇護區之劃定、變更、廢止等應包含計畫之目標設定、監測、調查及成效評估。爰列舉應包含事項。
二、第二項規定,參考濕地保育法第十條、韓國海洋生態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三、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加入地方主管機關、公民提報程序,有助於蒐集完整海域資料,建立完整海洋保護網,爰參酌濕地保育法第十四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四條與第十七條等規定。
四、第五項規定要求劃定海洋庇護區,涉及原住民族者,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法規辦理。
五、第六項規定海洋庇護區之變更(包含擴大或縮小)或廢止之流程適用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參考濕地保育法第十條、韓國海洋生態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三、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加入地方主管機關、公民提報程序,有助於蒐集完整海域資料,建立完整海洋保護網,爰參酌濕地保育法第十四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四條與第十七條等規定。
四、第五項規定要求劃定海洋庇護區,涉及原住民族者,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法規辦理。
五、第六項規定海洋庇護區之變更(包含擴大或縮小)或廢止之流程適用相關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就管轄範圍內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地方審議會,由地方政府首長或由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地方主管機關管轄範圍涉及當地原住民族海域範圍者,其原住民身分委員應由當地部落會議主席兼任之,但該部落尚未成立部落會議或部落會議主席出缺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參照部落傳統慣俗指定適當人員擔任之。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管轄範圍涉及當地原住民族海域範圍者,其原住民身分委員應由當地部落會議主席兼任之,但該部落尚未成立部落會議或部落會議主席出缺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參照部落傳統慣俗指定適當人員擔任之。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基準、變更、廢止程序與前項審議會之設置、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地方政府勢必比中央主管機關瞭解當地的海洋生態。據此,海洋庇護區範圍僅於一縣(市)行政範圍內或鄰近2縣(市)行政範圍內時,可由地方政府成立審議會,自行劃定當地的海洋庇護區最符合當地現況。
二、又,在宜花東地區的原住民有上千年的海洋保育跟利用的智慧。據此,要求當地原住民為當然委員,並且要求該名委員必須是與當地部落有所聯結,才能夠清楚知悉當地海洋生態與保育措施,爰制訂本條。
二、又,在宜花東地區的原住民有上千年的海洋保育跟利用的智慧。據此,要求當地原住民為當然委員,並且要求該名委員必須是與當地部落有所聯結,才能夠清楚知悉當地海洋生態與保育措施,爰制訂本條。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核心區為受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於第一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核心區為受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於第一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核心區為受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於第一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第十條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緩衝區隔離外界與核心區,用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以及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惟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第一項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海洋庇護區審議委員會,應考量生態系統途徑及海洋永續發展,劃定海洋庇護區及擬訂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等相關事項。
海洋庇護區規劃階段,鄰近開發行為如有侵害海洋生態系統之虞,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行為暫緩執行。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一項委員之組成、選任、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及管理計畫之審議程序、公民陳述意見、回覆及聽證程序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海洋庇護區規劃階段,鄰近開發行為如有侵害海洋生態系統之虞,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行為暫緩執行。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一項委員之組成、選任、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及管理計畫之審議程序、公民陳述意見、回覆及聽證程序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設立海洋庇護區審議會。
二、基於海洋增設海洋庇護區規劃階段時可能已有相關開發案,為及時保全應受保護海域,爰制定暫緩措施,避免海洋庇護區設立時目標保護之生態系統已然消滅。
三、為確保審議委員會獨立性及公正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審議委員選任應充分落實官方、民間代表比例均等,另於第四項明定審議委員會工作項目及程序。
二、基於海洋增設海洋庇護區規劃階段時可能已有相關開發案,為及時保全應受保護海域,爰制定暫緩措施,避免海洋庇護區設立時目標保護之生態系統已然消滅。
三、為確保審議委員會獨立性及公正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審議委員選任應充分落實官方、民間代表比例均等,另於第四項明定審議委員會工作項目及程序。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緩衝區隔離外界與核心區,用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以及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惟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第一項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許可,經許可者應主動提供相關監測資料,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海域開放利用之情形,並公開相關資訊,如造成海域生態之具體危害,或可預見有危害之發生,必要時,主管機關應強制禁止該許可行為,或得廢棄該許可。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許可,經許可者應主動提供相關監測資料,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海域開放利用之情形,並公開相關資訊,如造成海域生態之具體危害,或可預見有危害之發生,必要時,主管機關應強制禁止該許可行為,或得廢棄該許可。
立法說明
一、緩衝區隔離外界與核心區,用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以及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惟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第一項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三、定明許可後若致生危害之虞,主管機關得變更、廢棄許可。又為求海洋資訊公開,以加強風險評估,爰要求經許可者及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海域,並公開相關資訊。
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三、定明許可後若致生危害之虞,主管機關得變更、廢棄許可。又為求海洋資訊公開,以加強風險評估,爰要求經許可者及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海域,並公開相關資訊。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禁止本項各款之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海洋庇護區審議委員會,應考量生態系統途徑及海洋永續發展,劃定海洋庇護區及擬訂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等相關事項。
海洋庇護區規劃階段,鄰近開發行為如有侵害海洋生態系統之虞,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行為暫緩執行。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一項委員之組成、選任、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及管理計畫之審議程序、公民陳述意見、回覆及聽證程序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海洋庇護區規劃階段,鄰近開發行為如有侵害海洋生態系統之虞,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行為暫緩執行。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一項委員之組成、選任、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及管理計畫之審議程序、公民陳述意見、回覆及聽證程序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條設立海洋庇護區審議會,確保劃設之公正。
二、基於海洋增設海洋庇護區規劃階段時或可有相關開發案,為及時保全應受保護海域,爰制定暫緩措施,避免海洋庇護區設立時欲保護之生態系統已然消滅。
三、審議委員會為確保獨立及公正,減少其爭議,爰於第三項明定審議委員選任應充分落實官方、民間代表比例均等,並於第四項明定審議委員會工作項目、程序。
二、基於海洋增設海洋庇護區規劃階段時或可有相關開發案,為及時保全應受保護海域,爰制定暫緩措施,避免海洋庇護區設立時欲保護之生態系統已然消滅。
三、審議委員會為確保獨立及公正,減少其爭議,爰於第三項明定審議委員選任應充分落實官方、民間代表比例均等,並於第四項明定審議委員會工作項目、程序。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以及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惟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第一項但書明定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於第二項明定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二、於第二項明定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目標及規劃圖。
二、水資源系統、生態資源系統與環境之基礎調查及分析。
三、分區規劃及維護管理之規定或措施。
四、財務與人力實施計畫。
五、其他相關事項。
本條第一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目標及規劃圖。
二、水資源系統、生態資源系統與環境之基礎調查及分析。
三、分區規劃及維護管理之規定或措施。
四、財務與人力實施計畫。
五、其他相關事項。
本條第一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透過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達成海洋生態系平衡及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劃定海洋庇護區後,即應按照個別海洋庇護區之條件,擬訂保育計畫,並循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公告實施等程序,俾落實各該庇護區之管理及推動各項保育措施。
二、參酌濕地保育法與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護區計畫規定,明定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應載明之事項。
三、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四、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二、參酌濕地保育法與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護區計畫規定,明定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應載明之事項。
三、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四、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併予敘明。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防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國防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核心區為受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於第一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防安全或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緩衝區隔離外界與核心區,用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以及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惟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第一項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緩衝區隔離外界與核心區,用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以及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惟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第一項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為減少漁民之困擾,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二、為減少漁民之困擾,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緩衝區隔離外界與核心區,用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以及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惟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第一項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海洋庇護區審議委員會,應考量生態系統途徑及海洋永續發展,劃定海洋庇護區及擬訂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等相關事項。
海洋庇護區規劃階段,鄰近開發行為如有侵害海洋生態系統之虞,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暫緩執行。
第一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一項委員之組成、選任、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及管理計畫之審議程序、公民陳述意見、回覆及聽證程序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海洋庇護區規劃階段,鄰近開發行為如有侵害海洋生態系統之虞,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暫緩執行。
第一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一項委員之組成、選任、海洋庇護區之劃定、及管理計畫之審議程序、公民陳述意見、回覆及聽證程序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條設立海洋庇護區審議會,確保劃設公正性。
二、基於海洋增設海洋庇護區規劃階段時可能已有相關開發案,為及時保全應受保護海域,爰制定暫緩措施,避免海洋庇護區設立時目標保護之生態系統已然消滅。
三、審議委員會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審議委員選任應充分落實官方、民間代表比例均等,減少審議爭議,另於第四項明定審議委員會工作項目及程序。
二、基於海洋增設海洋庇護區規劃階段時可能已有相關開發案,為及時保全應受保護海域,爰制定暫緩措施,避免海洋庇護區設立時目標保護之生態系統已然消滅。
三、審議委員會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審議委員選任應充分落實官方、民間代表比例均等,減少審議爭議,另於第四項明定審議委員會工作項目及程序。
任何人、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並從事活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
二、海域海岸巡防、因應重大公共安全、犯罪查緝、漁業巡護、緊急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外國船舶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
一、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
二、海域海岸巡防、因應重大公共安全、犯罪查緝、漁業巡護、緊急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外國船舶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
立法說明
為保育海洋生物、維持海洋生物多樣性、有效分區規範海洋庇護區,明文規範海洋庇護區內原則禁止從事活動;另參酌海洋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一條,為避免妨礙國防或公共安全需要,或允許船舶自由無害航行,經相關經機關許可認定有學術研究必要等活動,爰明確列舉不受限制之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後,應會同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擬訂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海域及自然資源時,審議前擬訂機關應與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因劃定海洋庇護區而當地原住民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
前項之補償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法人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後,將計畫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海域及自然資源時,審議前擬訂機關應與當地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因劃定海洋庇護區而當地原住民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
前項之補償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透過採取各種海洋保育措施,達成海洋生態系平衡及生物多樣性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劃定海洋庇護區後,即應按照個別海洋庇護區之條件,擬訂保育計畫,並循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公告實施等程序,俾落實各該庇護區之管理及推動各項保育措施。並且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的制訂,同樣也會影響到當地人民的權利。因此,要求會同各相關部會,才能依據現況做最適宜的調整。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
四、為確保海洋委員會會遵照原基法的要求,保障原住民族的權利。因此,將遵守原基法的條文跟程序列明:(1)相關計畫擬定,要會同原民會。(2)涉及原民土地海域權利,要諮商取得同意。(3)原住民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必須要由海洋委員會先編列預算跟規範補償模式。併予敘明。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擬訂之公開展覽、舉行公聽會及資訊公開等程序,並參酌海岸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濕地保育法第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計畫公告實施後之資訊公開程序,俾資周妥。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於第四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之擬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又所定原住民族海域,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所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
四、為確保海洋委員會會遵照原基法的要求,保障原住民族的權利。因此,將遵守原基法的條文跟程序列明:(1)相關計畫擬定,要會同原民會。(2)涉及原民土地海域權利,要諮商取得同意。(3)原住民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必須要由海洋委員會先編列預算跟規範補償模式。併予敘明。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緩衝區隔離外界與核心區,用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以及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惟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第一項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緩衝區隔離外界與核心區,用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以及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惟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第一項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緩衝區隔離外界與核心區,用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以及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惟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第一項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第十一條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修正立法說明第一點後段如下:「……第一項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
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立法說明
一、永續利用區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擬訂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應召開海洋庇護區審議會,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聽證會;海洋庇護區之變更或廢止,亦同。
前項公開展覽及聽證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具體回覆。
海洋庇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者,於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或部落傳統利用者,應於計畫規劃階段,邀集相關原住民族或部落代表參與擬訂,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開展覽及聽證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具體回覆。
海洋庇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者,於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或部落傳統利用者,應於計畫規劃階段,邀集相關原住民族或部落代表參與擬訂,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及美國海洋庇護區法,明定海洋保護區之公告程序。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及落實公開審議功能,爰參考「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設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濕地保育法」設審議小組、「野生動物保育法」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就各該法規所設保護區之劃設皆設置相關委員會、審議小組審酌劃設範圍、劃設範圍等。本法所規範海洋庇護區劃設後基於保育目的勢必影響原在該海域的活動,是以就海洋庇護區之劃設應設立審議會匯集有關機關意見劃設之。另公開展覽30日乃參考都市計畫法。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第四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者,應保障原住民族權益。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及落實公開審議功能,爰參考「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設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濕地保育法」設審議小組、「野生動物保育法」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就各該法規所設保護區之劃設皆設置相關委員會、審議小組審酌劃設範圍、劃設範圍等。本法所規範海洋庇護區劃設後基於保育目的勢必影響原在該海域的活動,是以就海洋庇護區之劃設應設立審議會匯集有關機關意見劃設之。另公開展覽30日乃參考都市計畫法。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第四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者,應保障原住民族權益。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立法說明
一、永續利用區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前項之許可,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海域開放利用之情形,如造成海域生態之具體危害,或可預見有危害之發生,必要時,主管機關應強制禁止該許可行為,或得廢棄該許可。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前項之許可,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海域開放利用之情形,如造成海域生態之具體危害,或可預見有危害之發生,必要時,主管機關應強制禁止該許可行為,或得廢棄該許可。
立法說明
一、永續利用區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禁止本項各款之行為。但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擬訂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應召開海洋庇護區審議會,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聽證會;海洋庇護區之變更或廢止,亦同。
前項公開展覽及聽證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具體回覆。
海洋庇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者,於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或部落傳統利用者,應於計畫規劃階段,邀集相關原住民族或部落代表參與擬訂,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開展覽及聽證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具體回覆。
海洋庇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者,於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或部落傳統利用者,應於計畫規劃階段,邀集相關原住民族或部落代表參與擬訂,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海洋保護區設立應有公告程序,參考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五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第三○四條,均規範海洋保護區之公告程序。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及落實公開審議功能,爰參考「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設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濕地保育法」設審議小組、「野生動物保育法」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就各該法規所設保護區之劃設皆設置相關委員會、審議小組審酌劃設範圍等。本法所規範海洋庇護區劃設後基於保育目的勢必影響原在該海域的活動,是以就海洋庇護區之劃設應設立審議會匯集有關機關意見劃設之。另公開展覽30日乃參考都市計畫法。
三、原住民族目前傳統領域尚未公告實施,為避免法案尚未通過導致傳統領域遭受侵犯,應充分知會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實質參與討論,爰於第四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者,應保障原住民族權益。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及落實公開審議功能,爰參考「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設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濕地保育法」設審議小組、「野生動物保育法」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就各該法規所設保護區之劃設皆設置相關委員會、審議小組審酌劃設範圍等。本法所規範海洋庇護區劃設後基於保育目的勢必影響原在該海域的活動,是以就海洋庇護區之劃設應設立審議會匯集有關機關意見劃設之。另公開展覽30日乃參考都市計畫法。
三、原住民族目前傳統領域尚未公告實施,為避免法案尚未通過導致傳統領域遭受侵犯,應充分知會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實質參與討論,爰於第四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者,應保障原住民族權益。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立法說明
明定於海洋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但書明定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五、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已於該海域獵捕、宰殺或利用海洋生物之事實。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五、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已於該海域獵捕、宰殺或利用海洋生物之事實。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核心區為受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於第一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或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等理由從事相關非營利型為外,禁止進入。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六、能量或物質排放。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六、能量或物質排放。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緩衝區隔離外界與核心區,用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以及物質排放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惟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第一項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立法說明
一、永續利用區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立法說明
一、永續利用區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立法說明
一、永續利用區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主管機關劃定海洋庇護區、擬訂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應召開海洋庇護區審議會,並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聽證會;海洋庇護區之變更或廢止,亦同。
前項公開展覽及聽證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限期回覆。
海洋庇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者,於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或部落傳統利用者,應於計畫規劃階段,邀集相關原住民族或部落代表參與擬訂,應包含共同管理機制,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開展覽及聽證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限期回覆。
海洋庇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者,於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一項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或部落傳統利用者,應於計畫規劃階段,邀集相關原住民族或部落代表參與擬訂,應包含共同管理機制,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海洋保護區設立應有公告程序,參考紐西蘭海洋保護區法第五條、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美國法典)第三○四條,均規範海洋保護區之公告程序。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及落實公開審議功能,爰參考「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設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濕地保育法」設審議小組、「野生動物保育法」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就各該法規所設保護區之劃設皆設置相關委員會、審議小組審酌劃設範圍等。本法所規範海洋庇護區劃設後基於保育目的勢必影響原在該海域的活動,是以就海洋庇護區之劃設應設立審議會匯集有關機關意見劃設之。另公開展覽30日乃參考都市計畫法。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第四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者,應保障原住民族權益。原住民族目前傳統領域尚未公告實施,為避免法案尚未通過導致傳統領域遭受侵犯,應充分知會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實質參與討論。
二、為強化民眾參與機制及落實公開審議功能,爰參考「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設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濕地保育法」設審議小組、「野生動物保育法」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就各該法規所設保護區之劃設皆設置相關委員會、審議小組審酌劃設範圍等。本法所規範海洋庇護區劃設後基於保育目的勢必影響原在該海域的活動,是以就海洋庇護區之劃設應設立審議會匯集有關機關意見劃設之。另公開展覽30日乃參考都市計畫法。
三、為兼顧海洋保育與尊重原住民族海域使用的傳統,第四項明定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者,應保障原住民族權益。原住民族目前傳統領域尚未公告實施,為避免法案尚未通過導致傳統領域遭受侵犯,應充分知會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實質參與討論。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及活動:
一、水產養殖。
二、營利性採捕海洋生物。
三、觀光休閒活動。
四、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五、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六、從事探礦或採礦。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行為。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行為,經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經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行為,得由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代之。
一、水產養殖。
二、營利性採捕海洋生物。
三、觀光休閒活動。
四、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五、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六、從事探礦或採礦。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行為。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行為,經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經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行為,得由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代之。
立法說明
一、緩衝區位於核心區外圍,隔離外界與核心區,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於核心區之影響。明列禁止,以減少人為活動對緩衝區及核心區之影響。
二、為提高緩衝區管理之彈性,以適應各地區實際情形,在不影響環境保護目標下,爰明定第二項、第三項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建立相關調適機制。
二、為提高緩衝區管理之彈性,以適應各地區實際情形,在不影響環境保護目標下,爰明定第二項、第三項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建立相關調適機制。
任何人及海陸域交通工具禁止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定之。
一、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
前項第四款申請同意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審議作業、廢止同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核心區為受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於第一項定明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家安全或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或管理等公務目的、船舶連續不停迅速通過且未從事航行以外之活動,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或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並考量原住民族有上千年的海洋保育智慧。因此,相關區域的劃定,有利於精確劃設區域範圍。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科學研究、監測及調查等活動,並考量原住民族有上千年的海洋保育智慧。因此,相關區域的劃定,有利於精確劃設區域範圍。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立法說明
一、永續利用區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立法說明
一、永續利用區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立法說明
一、永續利用區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第十二條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修正立法說明第二點後段如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
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應於海洋庇護區公告前制定完成,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海域現況調查。
四、分區規劃及保(復)育措施。
五、海洋庇護區之監測。
六、海洋庇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七、其他與海洋庇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前項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海域現況調查。
四、分區規劃及保(復)育措施。
五、海洋庇護區之監測。
六、海洋庇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七、其他與海洋庇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前項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
立法說明
參酌美國海洋庇護區法訂定第一項,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應包含完整之計畫目標設定、監測、調查及成效評估,並明確列舉應包括事項。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第十條與第十一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應於海洋庇護區公告前制定完成,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海域現況調查。
四、分區規劃及保(復)育措施。
五、海洋庇護區之監測。
六、海洋庇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七、其他與海洋庇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前項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海域現況調查。
四、分區規劃及保(復)育措施。
五、海洋庇護區之監測。
六、海洋庇護區之檢討及成效評估。
七、其他與海洋庇護區管理有關之事項。
前項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
立法說明
依據美國海洋庇護區法第三○四條(a),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應包含完整之計畫目標設定、監測、調查及成效評估。為確保海洋庇護區管理計畫之成效符合保育目標,因此明確列舉應包括事項。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緩衝區隔離外界與核心區,用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以及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惟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第一項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立法說明
一、永續利用區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破壞性漁撈。
二、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三、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四、從事探礦或採礦。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破壞性漁撈之項目及類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禁止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破壞性漁撈。
二、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三、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四、從事探礦或採礦。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破壞性漁撈之項目及類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禁止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永續利用區位於緩衝區外圍,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與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之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類活動之限制,相對緩衝區較為寬鬆,爰將禁止活動,明列於第一項。
二、為提高緩衝區管理之彈性,以適應各地區實際情形,在不影響環境保護目標下,爰明定第二項,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建立相關調適機制。
二、為提高緩衝區管理之彈性,以適應各地區實際情形,在不影響環境保護目標下,爰明定第二項,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建立相關調適機制。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前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一、水產養殖。
二、採捕海洋生物。
三、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四、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五、從事探礦或採礦。
從事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緩衝區隔離外界與核心區,用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以及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惟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第一項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二、為簡政便民,爰於第二項定明水產養殖、採捕海洋生物,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者,免申請許可,俾利實務運作。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海洋生物保育
(照行政院提案章名通過)
海洋生物保育
海洋生物保育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章名通過。
海洋生物保育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生物保育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生物保育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生物保育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生物保育與復育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生物保育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生物保育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生物保育與復育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生物保育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保育生物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生物保育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生物保育及復育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生物保育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生物保育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生物保育
立法說明
章名。
海洋生物保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三條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修正立法說明如下:「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第
十一條及第
十二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一條及第
十二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海洋遊憩、休閒活動、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考量本法朝向以區域及生態系為基礎之「棲地保育」,強化規範形塑生態廊道或減緩人為衝擊,與第五條各類海洋保護區及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串連形成生態網絡,擴大海洋生物保育等;且以生態系統為考量之海洋保育禁限制事項,其空間往往涵蓋數直轄市、縣(市)毗鄰海域,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統合規範,爰為加強保育海洋生物,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禁止進入並從事活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外來種移除、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外國船舶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七條規定無害通過我國領海。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調查等活動。
一、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外來種移除、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外國船舶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七條規定無害通過我國領海。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調查等活動。
立法說明
一、核心區相關規範參酌IUCN類別(Ia)嚴格自然保留區。
二、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明定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外國船舶無害通過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與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並從事活動。
三、核心區內雖不應人為干擾,但遭受外來種入侵可能造成生態浩劫,移除外來種有助於原生生態存續。
二、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明定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外國船舶無害通過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與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並從事活動。
三、核心區內雖不應人為干擾,但遭受外來種入侵可能造成生態浩劫,移除外來種有助於原生生態存續。
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海洋遊憩、休閒活動、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考量本法朝向以區域及生態系為基礎之「棲地保育」,強化規範形塑生態廊道或減緩人為衝擊,與第五條各類海洋保護區及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串連形成生態網絡,擴大海洋生物保育等;且以生態系統為考量之海洋保育禁限制事項,其空間往往涵蓋數直轄市、縣(市)毗鄰海域,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統合規範,爰為加強保育海洋生物,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為保育海洋生物,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海洋遊憩、休閒活動、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為使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加強保育海洋生物,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本項各款之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禁止進入並從事活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外來種移除、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外國船舶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七條規定無害通過我國領海。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調查等活動。
一、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
二、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航路標識設置管理、海洋保育、外來種移除、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
三、外國船舶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七條規定無害通過我國領海。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調查等活動。
立法說明
一、核心區相關規範參酌IUCN類別(Ia)嚴格自然保留區。
二、為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明定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外國船舶無害通過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與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並從事活動。
三、核心區內雖不應人為干擾,但遭受外來種入侵仍可能持續造成生態浩劫,移除外來種將有助於原生生態存續。
二、為保護之海洋生物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區域,為保護核心區海洋生物不任意受到人為外力影響或干擾,爰明定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除國防安全及軍事目的,海域巡防、犯罪查緝、漁業巡護、污染防治、海難救助、海洋保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等公務目的,外國船舶無害通過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科學研究、監測與調查等活動外,禁止進入並從事活動。
三、核心區內雖不應人為干擾,但遭受外來種入侵仍可能持續造成生態浩劫,移除外來種將有助於原生生態存續。
為保育海洋生物,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海洋遊憩、休閒活動、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之審議程序,以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之審議程序,以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立法說明
一、永續利用區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海洋遊憩、休閒活動、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考量本法朝向以區域及生態系為基礎之「棲地保育」,強化規範形塑生態廊道或減緩人為衝擊,與第五條各類海洋保護區及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串連形成生態網絡,擴大海洋生物保育等;且以生態系統為考量之海洋保育禁限制事項,其空間往往涵蓋數直轄市、縣(市)毗鄰海域,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統合規範,爰為加強保育海洋生物,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為保育海洋生物,主管機關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經審議會審議,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法人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團體、法人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海洋遊憩、休閒活動、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為使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加強保育海洋生物,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為強化民間參與及落實公開審議功能,並廣納各方之意見,爰公告前,主管機關應經審議會審議,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確保公告事項之嚴謹及公正。
三、審議委員選任應兼顧各方之代表性及均衡性,其中相關民間團體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從事海洋保育之民間團體、相關法人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全國漁會及相關區漁會。
四、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爰於第二項後段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不具官方身份代表之比例,以減少審議爭議。
五、第四項參照漁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前應踐行之程序。
二、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一項、國家公園法第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四條、濕地保育法第七條等有關主管機關成立相關審議會或審議小組審議劃設保護區之機制,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審議會審議,確保公告事項之嚴謹及公正。
三、審議委員選任應兼顧各方之代表性及均衡性,其中相關民間團體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從事海洋保育之民間團體、相關法人代表應包括但不限於全國漁會及相關區漁會。
四、為確保審議會運作之獨立性及公正性,爰於第二項後段定明審議委員選任不具官方身份代表之比例,以減少審議爭議。
五、第四項參照漁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前應踐行之程序。
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海洋遊憩、休閒活動、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考量本法朝向以區域及生態系為基礎之「棲地保育」,強化規範形塑生態廊道或減緩人為衝擊,與第五條各類海洋保護區及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串連形成生態網絡,擴大海洋生物保育等;且以生態系統為考量之海洋保育禁限制事項,其空間往往涵蓋數直轄市、縣(市)毗鄰海域,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統合規範,爰為加強保育海洋生物,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許可取得者,應依規定蒐集、建置、保存及公佈海洋相關資料,主管機關認有破壞海洋之虞,得隨時查核或調閱資料;相關人員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變更、廢止該許可。
前項處理資料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許可取得之條件、程序、收費標準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處理資料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許可取得之條件、程序、收費標準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管理於緩衝區、永續利用區,經許可、進入相關分區之人為活動能遵守永續原則,並確保相關活動產生無法預期對環境影響,明定第一項相關規定,另明定主管機關得變更、廢止例外許可。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許可取得之程序及配套。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許可取得之程序及配套。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從事下列行為。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一、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二、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三、從事探礦或採礦。
立法說明
一、永續利用區用以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因此,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考量海洋生物資源永續利用,永續利用區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惟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以及從事探礦或採礦等行為,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另為期明確並符合實際需要,於序文但書定明如該行為符合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形者,不在禁止之列。
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海洋遊憩、休閒活動、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考量本法朝向以區域及生態系為基礎之「棲地保育」,強化規範形塑生態廊道或減緩人為衝擊,與第五條各類海洋保護區及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串連形成生態網絡,擴大海洋生物保育等;且以生態系統為考量之海洋保育禁限制事項,其空間往往涵蓋數直轄市、縣(市)毗鄰海域,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統合規範,爰為加強保育海洋生物,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海洋遊憩、休閒活動、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考量本法朝向以區域及生態系為基礎之「棲地保育」,強化規範形塑生態廊道或減緩人為衝擊,與第五條各類海洋保護區及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串連形成生態網絡,擴大海洋生物保育等;且以生態系統為考量之海洋保育禁限制事項,其空間往往涵蓋數直轄市、縣(市)毗鄰海域,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統合規範,爰為加強保育海洋生物,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海洋遊憩、休閒活動、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考量本法朝向以區域及生態系為基礎之「棲地保育」,強化規範形塑生態廊道或減緩人為衝擊,與第五條各類海洋保護區及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串連形成生態網絡,擴大海洋生物保育等;且以生態系統為考量之海洋保育禁限制事項,其空間往往涵蓋數直轄市、縣(市)毗鄰海域,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統合規範,爰為加強保育海洋生物,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第十四條
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修正立法說明如下:「一、海洋遊憩、休閒活動、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考量本法朝向以區域及生態系為基礎之「棲地保育」,強化規範形塑生態廊道或減緩人為衝擊,與第
六條各類海洋保護區及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串連形成生態網絡,擴大海洋生物保育等;且以生態系統為考量之海洋保育禁限制事項,其空間往往涵蓋數直轄市、縣(市)毗鄰海域,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統合規範,爰為加強保育海洋生物,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例如休閒採捕海洋生物,可針對其使用採捕方法、採捕物種、體長、數量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予以公告,以保育海洋生物資源。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
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
八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六條各類海洋保護區及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串連形成生態網絡,擴大海洋生物保育等;且以生態系統為考量之海洋保育禁限制事項,其空間往往涵蓋數直轄市、縣(市)毗鄰海域,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統合規範,爰為加強保育海洋生物,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例如休閒採捕海洋生物,可針對其使用採捕方法、採捕物種、體長、數量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予以公告,以保育海洋生物資源。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
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
八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措施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等,訂定第一項至第六項,以為規範。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措施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等,訂定第一項至第六項,以為規範。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條件、補償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條件、補償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措施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等,訂定第一項至第六項,以為規範。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將通知書送達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將通知書送達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其他各項明定進行執行調查或執行庇護計畫之方式,包含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進行執行調查或執行庇護計畫,應先通知。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對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執行調查或執行庇護計畫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水產養殖。
二、營利性採捕海洋生物。
三、破壞性漁撈。
四、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五、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六、從事探礦或採礦。
七、能量或物質排放。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行為。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禁止行為,得依最佳可得科學資訊,考量生態系統途徑、累積效應,並出具生態補償及友善開發生態資料,經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所列禁止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許可,經許可者應主動提供相關監測資料,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海域開放利用之情形,並公開相關資訊,如造成海域生態之具體危害,或可預見有危害之發生,必要時,主管機關應強制禁止該許可行為,或得廢棄該許可。
第一項之水產養殖、營利性採捕海洋生物之處分,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代之。
第一項所稱之破壞性漁撈項目及類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水產養殖。
二、營利性採捕海洋生物。
三、破壞性漁撈。
四、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五、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六、從事探礦或採礦。
七、能量或物質排放。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行為。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禁止行為,得依最佳可得科學資訊,考量生態系統途徑、累積效應,並出具生態補償及友善開發生態資料,經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所列禁止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許可,經許可者應主動提供相關監測資料,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海域開放利用之情形,並公開相關資訊,如造成海域生態之具體危害,或可預見有危害之發生,必要時,主管機關應強制禁止該許可行為,或得廢棄該許可。
第一項之水產養殖、營利性採捕海洋生物之處分,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一定種類、數量、方式、範圍或期間等條件代之。
第一項所稱之破壞性漁撈項目及類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緩衝區除用以隔離外界與核心區、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亦有可能具有高度價值,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從事之行為。
二、第一項第二款「營利」一詞,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為「謀求利潤」,依其反面解釋,倘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採捕海洋生物,僅供自用或餽贈親友等情形,不在禁止之列。
三、依據我國海洋基本法第十三條:「政府應本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優先保護自然海岸、景觀、重要海洋生物棲息地、特殊與瀕危物種、脆弱敏感區域、水下文化資產等,保全海洋生物多樣性,訂定相關保存、保育、保護政策與計畫,採取衝擊減輕措施、生態補償或其他開發替代方案,劃設海洋保護區,致力復原海洋生態系統及自然關聯脈絡,並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權益。」爰規定緩衝區內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基於不影響保護目標下,得從事一定必要之活動,包括水產養殖、營利性採捕海洋生物,以及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爰以第二項明定開發前提。
四、為確保海洋資源利用符合永續原則,經許可應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作為科學研究,另數據之使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使用原則。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有關主管機關許可水產養殖、營利性採捕海洋生物、破壞性漁撈之定義及處分,得以公告代之,俾利實務運作。
六、限定例外許可須檢具合理之生態補償措施及配套機制,使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又許可後若致生危害之虞,主管機關得變更、廢棄許可。
二、第一項第二款「營利」一詞,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為「謀求利潤」,依其反面解釋,倘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採捕海洋生物,僅供自用或餽贈親友等情形,不在禁止之列。
三、依據我國海洋基本法第十三條:「政府應本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優先保護自然海岸、景觀、重要海洋生物棲息地、特殊與瀕危物種、脆弱敏感區域、水下文化資產等,保全海洋生物多樣性,訂定相關保存、保育、保護政策與計畫,採取衝擊減輕措施、生態補償或其他開發替代方案,劃設海洋保護區,致力復原海洋生態系統及自然關聯脈絡,並保障原有海域使用者權益。」爰規定緩衝區內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基於不影響保護目標下,得從事一定必要之活動,包括水產養殖、營利性採捕海洋生物,以及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等有限度之開發利用行為,爰以第二項明定開發前提。
四、為確保海洋資源利用符合永續原則,經許可應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作為科學研究,另數據之使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使用原則。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有關主管機關許可水產養殖、營利性採捕海洋生物、破壞性漁撈之定義及處分,得以公告代之,俾利實務運作。
六、限定例外許可須檢具合理之生態補償措施及配套機制,使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又許可後若致生危害之虞,主管機關得變更、廢棄許可。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條件、補償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條件、補償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措施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參酌《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等,明定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海洋遊憩、休閒活動、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考量本法朝向以區域及生態系為基礎之「棲地保育」,強化規範形塑生態廊道或減緩人為衝擊,與第五條各類海洋保護區及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串連形成生態網絡,擴大海洋生物保育等;且以生態系統為考量之海洋保育禁限制事項,其空間往往涵蓋數直轄市、縣(市)毗鄰海域,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統合規範,爰為加強保育海洋生物,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九條第三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九條第三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進行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漁業人、漁業從業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進行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漁業人、漁業從業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措施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等,訂定第一項至第六項,以為規範。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條件、補償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條件、補償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措施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等,訂定第一項至第六項,以為規範。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措施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等,訂定第一項至第六項,以為規範。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需要,於海洋庇護區內,有採捕或利用海洋生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之限制。
前項採捕或利用海洋生物之物種、數量、期間、核准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漁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採捕或利用海洋生物之物種、數量、期間、核准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漁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平衡相關保育措施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典之尊重及海洋保育,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意旨,第一項規定於緩衝區與永續利用區內有例外規定。
二、有關採補或利用海洋生物之種類、數量或期間,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使得為之。
二、有關採補或利用海洋生物之種類、數量或期間,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使得為之。
前二條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之申請許可之條件、作業程序、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措施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等,訂定第一項至第六項,以為規範。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措施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等,訂定第一項至第六項,以為規範。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措施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等,訂定第一項至第六項,以為規範。
第十五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進行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進行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進行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進行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十五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進行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三、補充立法說明第二點如下:「二、另為提醒行政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爰於第四項定明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二、第二項明定,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
三、第三項明定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明定,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
三、第三項明定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海洋庇護區之永續發展區內,原則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破壞性漁撈。
二、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三、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四、從事探礦或採礦。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行為。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禁止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許可,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海域開放利用之情形,如造成海域生態之具體危害,或可預見有危害之發生,必要時,主管機關應強制禁止該許可行為,或得廢棄該許可。
第一項所稱之破壞性漁撈項目及類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破壞性漁撈。
二、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三、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四、從事探礦或採礦。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行為。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禁止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許可,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海域開放利用之情形,如造成海域生態之具體危害,或可預見有危害之發生,必要時,主管機關應強制禁止該許可行為,或得廢棄該許可。
第一項所稱之破壞性漁撈項目及類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漁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海域之永續發展並非僅以特定海域為之,應以全體公民生存發展為目標,盡可能擴大劃設。
二、為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區域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就可能具有環境永久負面影響之開發行為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二、為維護保育對象之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地區居民之生存發展,對於人為活動之限制,相對於緩衝區較為寬鬆,區域內容許較大限度之環境開發活動,就可能具有環境永久負面影響之開發行為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二、第二項明定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第三項明定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任務之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明定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第三項明定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任務之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明定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海洋遊憩、休閒活動、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考量本法朝向以區域及生態系為基礎之「棲地保育」,強化規範形塑生態廊道或減緩人為衝擊,與第五條各類海洋保護區及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串連形成生態網絡,擴大海洋生物保育等;且以生態系統為考量之海洋保育禁限制事項,其空間往往涵蓋數直轄市、縣(市)毗鄰海域,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統合規範,爰為加強保育海洋生物,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九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九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措施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等,訂定第一項至第六項,以為規範。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育海洋生物,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作業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方法、區域及時間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四、生物放流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五、其他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前項公告,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並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並得依職權或人民申請,提供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機會,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海洋資源區,為第一項規定之公告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作業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方法、區域及時間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四、生物放流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五、其他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前項公告,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並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及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並得依職權或人民申請,提供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機會,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海洋資源區,為第一項規定之公告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立法說明
一、海洋遊憩、休閒、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為使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加強保育海洋生物,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另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必須會商其他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交通部、農業部漁業署、國防部等,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公告前,對於一定範圍內之漁業活動、休閒產業等人類活動造成一定限制,要求主管機關踐行相關預告程序及其例外規定,並要求主管機關須具體回覆人民之意見,以減少事後紛爭,裨益政策推動。
三、第三項參考漁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之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公告前,對於一定範圍內之漁業活動、休閒產業等人類活動造成一定限制,要求主管機關踐行相關預告程序及其例外規定,並要求主管機關須具體回覆人民之意見,以減少事後紛爭,裨益政策推動。
三、第三項參考漁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之程序。
為保育海洋生物,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或作業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其他與保育海洋生物有關之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海洋遊憩、休閒活動、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考量本法朝向以區域及生態系為基礎之「棲地保育」,強化規範形塑生態廊道或減緩人為衝擊,與第五條各類海洋保護區及其他有效保育措施之區域串連形成生態網絡,擴大海洋生物保育等;且以生態系統為考量之海洋保育禁限制事項,其空間往往涵蓋數直轄市、縣(市)毗鄰海域,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統合規範,爰為加強保育海洋生物,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因此,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必須會同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才能依據現況做最適宜的調整。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二、為確保獨立性及公正性,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業務,準用第七條第二項應經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另第三項定明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另第三項定明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另第三項定明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參與或協助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考量國際一般性建議標準、海洋使用累積效應及生態系統途徑,使海洋庇護區生態系統維持最高持續生產產量之水準,訂定前條所定之許可條件、作業程序、擬定相關監測等配套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收費標準。
海洋庇護區內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的例外開發行為,開發商應擬定生態補償計畫、並進行環境、社會、文化影響評估,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進行。
海洋庇護區內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的例外開發行為,開發商應擬定生態補償計畫、並進行環境、社會、文化影響評估,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進行。
立法說明
參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八條。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並為符合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定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或永續發展區之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收費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予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之獎勵。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
三、第三項明定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
三、第三項明定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措施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等,訂定第一項至第六項,以為規範。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另第三項定明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另第三項定明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另第三項定明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或因應海洋保育有關之緊急情況,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
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海域之使用人與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海域之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海域之使用人與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海域之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調查全國海洋生物資源現況或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爰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等規定,以為規範。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未能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構)、法人、團體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者,應予補償。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方式、通知、補償之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執行海洋生物保育措施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構)、法人、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二條等,訂定第一項至第六項,以為規範。
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另第三項定明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另第三項定明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另第三項定明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
提案通過。
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
為保育海洋生物,主管機關應會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下列事項: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作業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方法、區域及時間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四、生物放流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五、其他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公告前,應踐行預告程序。但有急迫情事,非立即公告海洋生物保育事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預告期間內,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給予利害關係人或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主管機關應具體回覆。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或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海洋資源區,為第一項規定之公告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一、海洋遊憩或休閒活動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二、船舶海上航行、活動、作業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三、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方法、區域及時間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四、生物放流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五、其他人為活動之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公告前,應踐行預告程序。但有急迫情事,非立即公告海洋生物保育事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預告期間內,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給予利害關係人或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主管機關應具體回覆。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或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海洋資源區,為第一項規定之公告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立法說明
一、海洋遊憩、休閒、船舶航行,及於海洋使用採捕器具等人為活動均可能影響海洋生物,為使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加強保育海洋生物,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相關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惟為避免發生與其他機關管轄權限競合或衝突,公告前必須會商其他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利海洋生物保育措施之順利推動。
二、第一項三款除器具外,也須規範方法、區域及時間等限制,方能完善保育海洋生態之目的。
三、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公告前,應踐行預告程序及其例外規定,並要求主管機關須具提回覆人民之意見。
四、為擴大人民參與海洋生物保育,第三項規定預告期間內,主管機關給予利害關係人或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涉及複雜情況時,應有公開及聽證程序,以符合程序正義原則。
五、第四項參照漁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體例,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之程序。
二、第一項三款除器具外,也須規範方法、區域及時間等限制,方能完善保育海洋生態之目的。
三、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公告前,應踐行預告程序及其例外規定,並要求主管機關須具提回覆人民之意見。
四、為擴大人民參與海洋生物保育,第三項規定預告期間內,主管機關給予利害關係人或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涉及複雜情況時,應有公開及聽證程序,以符合程序正義原則。
五、第四項參照漁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體例,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之程序。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
立法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另第三項定明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
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得設置海洋保育觀察員,指派在船舶、海洋設施、海洋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船舶、海洋設施或海洋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海洋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本條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船舶、海洋設施或海洋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海洋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本條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設置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
二、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第三項明定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三、第四項明定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之取得與管理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二、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第三項明定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三、第四項明定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之取得與管理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情形,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必要時,並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於第三項定明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國際交流及合作之規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國際交流及合作之規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國際交流及合作之規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以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
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或因應海洋保育有關之緊急情況,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出示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
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海域之使用人與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海域之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海域之使用人與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海域之使用人,遭受特別犧牲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調查全國海洋生物資源現況或實施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必要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進行調查,爰參酌日本海洋生物資源保存及管理法第十八條、我國區域計畫法第十四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九條等規定,以為規範。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明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
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另第三項定明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國際交流及合作之規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國際交流及合作之規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國際交流及合作之規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
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並於第二項明定獎勵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之人身分應予保密。
第一項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法人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予獎勵;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之保密義務;另第三項定明獎勵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國際交流及合作之規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國際交流及合作之規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國際交流及合作之規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民間團體、原住民各族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
(修正通過)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民間團體、原住民各族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民間團體、原住民各族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高金素梅等22人提案第二十條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民間團體、原住民各族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明定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執行各款之措施。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
主管機關應設立海洋保育警察,負責海洋保育執法業務。並得設立海洋保育巡查員,協助辦理監測、調查及其他海洋保育相關業務。
主管機關得指派具一定資格之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二項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巡查員及第二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指派具一定資格之海洋保育觀察員,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前二項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時,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第一項海洋保育巡查員及第二項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取得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育海洋生物,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立海洋保育警察,並得指派海洋保育巡查員、海洋保育觀察員,以及其工作項目。
二、第二項明定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第三項明定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明定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之取得與管理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本法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下轄海巡機關具備執法權限,應基於海洋保育執法目標創設或規劃海洋保育警察組別(類似於警察體系之行政/交通/刑事等),方能加強保育相關執法之專業及力度,解決長久遭人詬病之執法效能。
六、海洋保育署已有海洋保育巡查員,創設海洋保育巡查員符合依法行政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行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三、囿於海上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困難,且水上交通工具取得不易,爰第三項明定得由船舶、海洋設施或海域工程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四、第四項明定海洋保育觀察員資格之取得與管理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本法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下轄海巡機關具備執法權限,應基於海洋保育執法目標創設或規劃海洋保育警察組別(類似於警察體系之行政/交通/刑事等),方能加強保育相關執法之專業及力度,解決長久遭人詬病之執法效能。
六、海洋保育署已有海洋保育巡查員,創設海洋保育巡查員符合依法行政之目的。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明定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明定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國際交流及合作之規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漁會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漁會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漁會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漁會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永續利用、相關知識人才培育,得對人民或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傳遞海洋知識等,給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酌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及國際交流與合作之規定,為鼓勵相關事項推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教育推廣、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有關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第四章
罰則
(照行政院提案章名通過)
罰 則
罰 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章名通過。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則及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漁會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漁會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漁會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二十條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漁會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三、海洋植物之栽植。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定之。三、修正立法說明第一點及第三點如下:「一、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
、漁會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涉及漁業資源
復育與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漁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漁會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涉及漁業資源
復育與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漁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未依本法規定進入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執法人員、人民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或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檢舉本法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並於第二項明定獎勵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九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一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三(二)條。
二、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九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一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三(二)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明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之罰則。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國際交流及合作之規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漁業從業人誤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且無重大違規情事,經勸導駛離者,不處罰。
漁業從業人誤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且無重大違規情事,經勸導駛離者,不處罰。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
二、漁業從業人長期於海上作業,海上無圍欄,可能誤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明定無重大違規情事,經勸導後駛離者,不處罰。
二、漁業從業人長期於海上作業,海上無圍欄,可能誤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明定無重大違規情事,經勸導後駛離者,不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提出下列復育措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及復育計畫。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及復育計畫。
立法說明
為執行海洋生態復育,明定主管機關進行復育措施時,應依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提出海洋復育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實施。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及永續利用,得自行或透過國際組織、原住民各族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民間團體、原住民各族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國際交流及合作之規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誤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經勸導駛離者,不罰。但其為最近二年內經勸導又再違反者,不在此限。
誤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經勸導駛離者,不罰。但其為最近二年內經勸導又再違反者,不在此限。
(修正通過)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誤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經勸導駛離者,不罰。但其為最近二年內經勸導又再違反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誤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經勸導駛離者,不罰。但其為最近二年內經勸導又再違反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誤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經勸導駛離者,不罰。但其為最近二年內經勸導又再違反者,不在此限。三、修正立法說明第一點如下:「
一、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
,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補充立法說明第二點如下:「二、考量海上界線認定不易,對於誤入海洋庇護區核心區者,如經勸導駛離者,不予處罰。但對於最近二年內經勸導後又再違反者,應予處罰,以達保護海洋庇護區核心區之目的,特於第二項定明。」
一、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
,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補充立法說明第二點如下:「二、考量海上界線認定不易,對於誤入海洋庇護區核心區者,如經勸導駛離者,不予處罰。但對於最近二年內經勸導後又再違反者,應予處罰,以達保護海洋庇護區核心區之目的,特於第二項定明。」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各款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各款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未依本法規定於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以提升民眾對於海洋生物多樣性之認識。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三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生物多樣性教育推廣等規定,主管機關應培養具備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專業知識人才,並推廣海洋保育及生物多樣性教育課程。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各款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各款所定禁止行為者之罰則。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各款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各款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人民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提出復育計畫,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人民或團體復育計畫之申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人民或團體復育計畫之申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整合民間復育海洋生態資源,且符合專業評估復育措施,明定民間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時,應提出復育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實施。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下列復育措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考量原住民族有上千年的海洋保育智慧。因此,會同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以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與符合現況。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之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第一項所定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考量原住民族有上千年的海洋保育智慧。因此,會同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以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俾利管理與符合現況。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生活所需之利用的行為,不在此限。
(修正通過)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生活所需之利用的行為,不在此限。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生活所需之利用的行為,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生活所需之利用的行為,不在此限。三、修正並補充立法說明如下:「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但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生活所需之利用的行為,依原住民族基本法,應予尊重、維護、保存與傳承其傳統用海文化,爰於本條但書規定此種情形不在此限。」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但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生活所需之利用的行為,依原住民族基本法,應予尊重、維護、保存與傳承其傳統用海文化,爰於本條但書規定此種情形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第十一條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第十一條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第十一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禁止事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為促進海洋保育、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和永續利用,得透過他國、國際官方或民間組織、學術研究機構進行國際合作,並對人民或民間團體參與國際交流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八條及日本生物多樣性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國際交流與合作之規定,為鼓勵國內積極與國際海洋保育事務接軌,主管機關可自行或與國際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合作,並對於民間參與海洋保育國際交流合作給予獎勵或補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明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第十一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者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之罰則。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第十一條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第十一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第十一條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違反第十條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並從事活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禁止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
立法說明
為加強落實海洋庇護區內海洋生物保育,且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明定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海洋庇護區禁止事項之一者,特科以刑罰。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處行為人、海陸域交通工具駕駛人或船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第十一條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第十一條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第十一條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或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據國家海洋保育綱領,提出下列復育計畫,並諮議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個人或民間團體辦理。並應提供生態復育監測計畫、監測復育情況並定期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人工復育設施之投放。
二、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
三、海洋植物之栽植。
四、其他復育之必要措施。
前項海洋生物復育措施,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個人或民間團體辦理。並應提供生態復育監測計畫、監測復育情況並定期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執行海洋生物復育,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相關海洋生態復育措施。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爰第二項規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復育措施時,應提出復育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三、復育措施應加入公民參與及專家諮詢機制。
二、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爰第二項規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復育措施時,應提出復育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三、復育措施應加入公民參與及專家諮詢機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明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之罰則。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第十二條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禁止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各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特定行為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公告事項之一者。
一、違反第十一條各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特定行為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公告事項之一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十一條各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擅自從事特定行為者,加以處罰。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告限制、禁止事項之處罰。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告限制、禁止事項之處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生活所需之利用的行為,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項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惟因原基法第十九條有賦予原住民採集海洋資源的權利。據此此,增加例外規定,原住民基於原基法的行為不受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修正立法說明如下:「一、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避免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影響海洋生態,爰定明其處罰。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避免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影響海洋生態,爰定明其處罰。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避免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影響海洋生態,爰定明其處罰。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前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促進海洋藍碳之發展,與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及民間資源,本條明定人民、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依據前條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避免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影響海洋生態,爰明定其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第十三條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避免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影響海洋生態,爰定明其處罰。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避免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影響海洋生態,爰定明其處罰。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避免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影響海洋生態,爰定明其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禁止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特定行為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自行辦理復育措施。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特定行為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自行辦理復育措施。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對於海洋庇護區核心區保護,本條第一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十條規定,未經許可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者,加以處罰。
二、為加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之保護,本條第二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特定行為者,加以處罰。
三、為確保相關機關依十一條至第十二條許可取得者,依要求蒐集、提供資料,以利主管機關有效掌握例外許可後之海洋環境,對於違反相關要求者,加以處罰。
四、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及海洋保育觀察員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對於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害者,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處罰之。
五、為避免人民、機關、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未按照科學原則辦理之復育措施,不僅效益有限更可能造成海洋生態浩劫,爰加以處罰。
二、為加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之保護,本條第二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特定行為者,加以處罰。
三、為確保相關機關依十一條至第十二條許可取得者,依要求蒐集、提供資料,以利主管機關有效掌握例外許可後之海洋環境,對於違反相關要求者,加以處罰。
四、為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及海洋保育觀察員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對於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害者,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處罰之。
五、為避免人民、機關、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未按照科學原則辦理之復育措施,不僅效益有限更可能造成海洋生態浩劫,爰加以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告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於海洋庇護區之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第十一條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加以處罰。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避免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影響海洋生態,爰定明其處罰。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避免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影響海洋生態,爰定明其處罰。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避免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影響海洋生態,爰定明其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生活所需之保育行為,不在此限。
(修正通過)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生活所需之保育行為,不在此限。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生活所需之保育行為,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生活所需之保育行為,不在此限。三、補充立法說明如下:「……但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生活所需之保育行為,依原住民族基本法,應予尊重、維護、保存與傳承其傳統文化,爰於本條但書規定此種情形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及知識,除處以行政罰外,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及淨灘課程等。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及知識,除處以行政罰外,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及淨灘課程等。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及知識,除處以行政罰外,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及淨灘課程等。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未依本法規定進入核心區、未依本法規定於緩衝區內未經許可從事禁止行為、於永續利用區內未經許可從事該條所定禁止行為、第十三條禁止事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二、第二項明定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明定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主管機關應建立並定期更新整體海域生態、資源利用及物理環境之即時調查資料庫,並以適當方式及指定網站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有關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許可行為,及第二十三條生態復育措施及庇護區外之資源及海域利用相關管制監測,亦為前項應公開之資訊,如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應會商之。
依本法舉行公聽會及聽證會等相關會議資訊及通知,及前兩項相關公開資訊揭露方式、內容及指定網站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有關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許可行為,及第二十三條生態復育措施及庇護區外之資源及海域利用相關管制監測,亦為前項應公開之資訊,如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應會商之。
依本法舉行公聽會及聽證會等相關會議資訊及通知,及前兩項相關公開資訊揭露方式、內容及指定網站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達成海洋生物復育目的,防治海洋生物外來種入侵,及整合海洋生物復育政府與民間資源,人民、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前,應提出復育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二、課予政府建立海洋資料庫及揭露海域使用者除個資法保障外各類資訊之資訊公開義務。
二、課予政府建立海洋資料庫及揭露海域使用者除個資法保障外各類資訊之資訊公開義務。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之行為人,除處以行政罰外,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及淨灘課程等。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於第二項明定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之罰則,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明定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於第二項明定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之罰則,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明定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避免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影響海洋生態,爰定明其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及知識,除處以行政罰外,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及淨灘課程等。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及知識,除處以行政罰外,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及淨灘課程等。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及知識,除處以行政罰外,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及淨灘課程等。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且致海洋生態受損害,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負賠償責任。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第一項包括當事人、相關經理人及營運人。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第一項包括當事人、相關經理人及營運人。
立法說明
一、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考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及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立法例,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生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第二項並明定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
三、為避免相關單位規避責任,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定處罰規定及於單位相關負責人等。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生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第二項並明定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
三、為避免相關單位規避責任,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定處罰規定及於單位相關負責人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定明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二、第二款定明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或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及知識,除處以行政罰外,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及淨灘課程等。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及知識,除處以行政罰外,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及淨灘課程等。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對於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及知識,除處以行政罰外,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及淨灘課程等。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應包含原住民族知識以及原住民族生物多樣性課程。
拒不接受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應包含原住民族知識以及原住民族生物多樣性課程。
拒不接受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應包含原住民族知識以及原住民族生物多樣性課程。
拒不接受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應包含原住民族知識以及原住民族生物多樣性課程。
拒不接受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應包含原住民族知識以及原住民族生物多樣性課程。拒不接受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三、修正立法說明第一點前段如下:「一、對於違反第
十條第一項、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十
二條規定或第十
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之行為人,……」
四、補充立法說明第二點如下:「二、臺灣原住民族擁有豐厚且歷史悠久的自然資源利用與生物多樣性智慧,爰於第二項納入原住民族知識以及原住民族生物多樣性課程。」五、原立法說明第二、三點移列第三、四點並修正如下:「
三、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
三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四、第
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條第一項、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十
二條規定或第十
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之行為人,……」
四、補充立法說明第二點如下:「二、臺灣原住民族擁有豐厚且歷史悠久的自然資源利用與生物多樣性智慧,爰於第二項納入原住民族知識以及原住民族生物多樣性課程。」五、原立法說明第二、三點移列第三、四點並修正如下:「
三、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
三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四、第
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恢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損害。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於海洋庇護區之禁止行為,因而有害於生態系統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十三條之情形者,已經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者,得減輕或免罰之。
但違反第十三條之情形者,已經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者,得減輕或免罰之。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對於違反第九條規定,進入海洋庇護區之核心區並從事活動者,加以處罰。
二、棲地破壞可能造成整體生態浩劫,不僅對大量生物造成危害,更間皆造成重要保育類生物族群縮減甚至消失,因此參考野生動物保育法增列行政刑罰及提高罰款金額。
三、為避免本法實施初期或因特殊因素導致無法避免之條件下,增設減輕或免罰條款。
二、棲地破壞可能造成整體生態浩劫,不僅對大量生物造成危害,更間皆造成重要保育類生物族群縮減甚至消失,因此參考野生動物保育法增列行政刑罰及提高罰款金額。
三、為避免本法實施初期或因特殊因素導致無法避免之條件下,增設減輕或免罰條款。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避免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影響海洋生態,爰定明其處罰。
違反第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及知識,除處以行政罰外,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及淨灘課程等。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爰為第一項前段規定。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違反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禁止規定及第十五條海洋生物保育事項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施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施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對於嚴重違反海洋庇護區禁止等本法規範禁止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與知識,除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鍰處分外,應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與淨灘課程等。
二、第二項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規定,對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二、第二項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規定,對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生活所需之保育行為,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避免機關(構)、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影響海洋生態,爰定明其處罰。惟因原住民族有上千年的海洋保育的經驗,限制原住民從事有利海洋保育的行為相關不合理,因此,新增例外規定,給予原住民一定的權利。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經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第五章
附則
(照行政院提案章名通過)
附 則
附 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章名通過。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修正立法說明第一點前段如下:「一、經依第二十
一條至第二十
三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
一條至第二十
三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爰於第一項定明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爰於第一項定明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至第十項等公民訴訟條款之體例,於第一項定明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若主管機關疏於職責,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二、第二項明定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二、第二項明定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但已經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者,得減輕或免罰之。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護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擅自從事各款所定禁止行為者,加以處罰。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至第十項等公民訴訟條款之體例,於第一項明定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
二、第二項明定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二、第二項明定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對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及知識,除處以行政罰外,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及淨灘課程等。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三、第三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經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爰於第一項定明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至第十項等公民訴訟條款之體例,於第一項定明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爰於第一項定明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相關命令之情事,而各級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參照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等公民訴訟條款之體例,爰第一項規定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
二、為減輕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規範法院可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二、為減輕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規範法院可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應包含原住民族知識以及原住民族生物多樣性課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應包含原住民族知識以及原住民族生物多樣性課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令其限期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第一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對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及知識,除處以行政罰外,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及淨灘課程等。
二、原住民族有上千年的海洋保育智慧,在本法制定前就有相關保育的經驗。因此,主管機關的相關海洋保育講習課程,要求應包含原住民族知識以及原住民族生物多樣性課程。如此一來,也可以讓大眾瞭解符合我國現況的海洋保育知識,爰規範第二項列入相關課程。
三、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原住民族有上千年的海洋保育智慧,在本法制定前就有相關保育的經驗。因此,主管機關的相關海洋保育講習課程,要求應包含原住民族知識以及原住民族生物多樣性課程。如此一來,也可以讓大眾瞭解符合我國現況的海洋保育知識,爰規範第二項列入相關課程。
三、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第二項定明拒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或未補足時數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接受講習或補足時數為止。
四、第四項定明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實施之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爰於第一項定明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爰於第一項定明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爰於第一項定明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第二十八條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修正通過)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二十八條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三、補充立法說明第三點如下:「三、為便利公益訴訟之提起,使人民不因格式錯誤而受不利益,爰於第三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書面告知格式。」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但其繼續從事核准行為,可預見造成海洋生態具體危害,或持續造成具體危害之擴大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棄該許可,並得給予合理之補償。
立法說明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
二、惟依據信賴保護原則所訂定之過渡條款,應納入預警原則,賦予主管機關為防止海洋生態遭受危害時廢棄許可之權限,爰定明但書之例外規定。對於人民因為法規或行政處分的變動,進而影響人民享有的利益、遭受預期之外的損害,國家應給予補救措施。
二、惟依據信賴保護原則所訂定之過渡條款,應納入預警原則,賦予主管機關為防止海洋生態遭受危害時廢棄許可之權限,爰定明但書之例外規定。對於人民因為法規或行政處分的變動,進而影響人民享有的利益、遭受預期之外的損害,國家應給予補救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違反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海洋庇護區之緩衝區及永續發展區,未經許可從事各款所定禁止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
立法說明
為維持海洋庇護區外圍生態健康,本條規定違反第十四及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公告限制、禁止或應遵行事項者,加以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於規定期間內回復原狀;未能於規定期間內回復原狀者,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連續罰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發生破壞海洋保育重大緊急事件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相關緊急應變措施。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及前項緊急應變措施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發生破壞海洋保育重大緊急事件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相關緊急應變措施。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及前項緊急應變措施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經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又,為避免消極、怠惰等情事造成海洋環境遲遲無法恢復原狀,應針對上開情事予以連續處罰之處分,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重大緊急事件造成不可挽回之損害,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三、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三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二、為避免重大緊急事件造成不可挽回之損害,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三、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三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至第十項等公民訴訟條款之體例,於第一項定明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
本法罰鍰部分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基金管理運用。
立法說明
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十四條立法意旨,明定本法罰鍰部分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基金管理運用。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經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者,其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酌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該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保育巡查員或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者。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保育巡查員或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海洋庇護區保育計畫實施者,加以處罰。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對於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害海洋保育觀察員執行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者,加以處罰。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爰於第一項定明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本法罰鍰部分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基金管理運用。
立法說明
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十四條立法原由,明定海洋保育罰鍰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管理,以支付復育以及推廣所需費用。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本法罰鍰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基金管理運用。
立法說明
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十四條立法意旨,明定本法罰鍰部分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基金管理運用,以順遂各項海洋保育事務推動。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
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爰於第一項定明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二、為減輕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定明高等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本法罰鍰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基金管理運用。
立法說明
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十四條立法意旨,明定本法罰鍰部分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基金管理運用,以順遂各項海洋保育事務推動。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所定海洋保護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所定海洋保護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所定海洋保護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辦理復育措施,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
立法說明
參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九條,為避免人民、機關、法人或團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辦理復育措施,未按照科學原則辦理之復育措施,不僅效益有限更可能造成海洋生態浩劫,爰加以處罰。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所定海洋保護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已於該海域獵捕、宰殺或利用海洋生物之事實,不受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其獵捕方式、獵捕海洋生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已於該海域獵捕、宰殺或利用海洋生物之事實,不受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其獵捕方式、獵捕海洋生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
二、為保障原住民族使用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既存權利,應在不影響海洋生態資源之永續發展為前提下,准許原住民從事相關非營利行為。
二、為保障原住民族使用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既存權利,應在不影響海洋生態資源之永續發展為前提下,准許原住民從事相關非營利行為。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所定海洋保護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所定海洋保護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相關罰則於各海洋庇護區公告後半年生效。
海洋庇護區公告前,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從事受本法禁止事項者,不受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之限制,得從事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必要時,中央主關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廢止該許可,並給予合理之補償。
海洋庇護區公告前,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從事受本法禁止事項者,不受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之限制,得從事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必要時,中央主關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廢止該許可,並給予合理之補償。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本法施行初期及海洋庇護區公告後等因素導致無法避免違反,爰明定庇護區公告後有半年緩衝期,以減緩衝擊。
二、規定本法施行前,於海洋庇護區已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事項者,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條,得繼續從事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
二、規定本法施行前,於海洋庇護區已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事項者,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條,得繼續從事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不受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劃定海洋庇護區前,已於該海域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從事探礦或採礦或其他經許可或核准之行為者,得繼續從事許可或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所定海洋保護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所定海洋保護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受處罰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為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對於海洋生態環境之破壞與海洋生物之侵害,參考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及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立法例,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生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第二項並明定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
二、為避免衍生調查回復原狀所生必要費用由何者負擔之爭議,爰第二項並明定調查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所定海洋保護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所定海洋保護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海洋庇護區禁止規定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接受六小時以上二十四小時以下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仍不到場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到場為止。
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施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通知仍不到場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到場為止。
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施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濕地保育法」第三十九條。
二、對於違反海洋庇護區分區禁止規定及第十三條海洋生物保育事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與知識,除科處行政罰外,並應命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與淨灘課程等。
三、第二項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規定,對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四、第三項明定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施行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對於違反海洋庇護區分區禁止規定及第十三條海洋生物保育事項之行為人,為提升其海洋保育觀念與知識,除科處行政罰外,並應命其接受一定時數之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例如海洋生物多樣性、海洋生物保育與淨灘課程等。
三、第二項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罰則規定,對不接受海洋保育講習課程或時數不足者處以罰鍰,且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四、第三項明定海洋保育講習課程之施行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起二年施行。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所定海洋保護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自公布日起二年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所定海洋保護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所定海洋保護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三條
(不予採納)
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各級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之行政義務,或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空氣汙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海洋汙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
二、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參照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等公民訴訟條款之體例,爰第一項規定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
三、為減輕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規範法院可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四、第三項明定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鼓勵一般人民與公益團體參與海洋保育規範之落實,參照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等公民訴訟條款之體例,爰第一項規定對於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本法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民訴訟。
三、為減輕人民或公益團體後續進行行政訴訟所需花費之訴訟成本,爰於第二項規範法院可依職權命被告機關支付對維護海洋保育有具體貢獻之原告適當律師費用、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
四、第三項明定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本法罰鍰部分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基金管理運用。
立法說明
依據海洋基本法第十四條之立法意旨,明定本法罰鍰部分收入,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之海洋發展基金管理運用。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已於海洋庇護區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或從事探礦或採礦者,不受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限制,得繼續從事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但其繼續從事核准行為,可預見造成海洋生態具體危害,或持續造成具體危害之擴大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棄該許可,並得給予合理之補償。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應採行改善措施,以維護海洋生態系統之健全。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應採行改善措施,以維護海洋生態系統之健全。
立法說明
一、參考「海洋汙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海岸管理法」第七條第五款之規定。
二、規定本法施行前,於海洋庇護區已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或從事探礦或採礦者,得繼續從事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
三、賦予主管機關因防止海洋生態危害時廢棄許可之權限。
二、規定本法施行前,於海洋庇護區已合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鋪設電纜、管道、設施、結構或從事探礦或採礦者,得繼續從事核准行為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以為過渡。
三、賦予主管機關因防止海洋生態危害時廢棄許可之權限。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