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3/05/10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05/09 內政委員會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6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高金素梅等24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前項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文化慣俗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其內涵意義、取用方式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之指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以傳統姓名登記者,得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變更為漢人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傳統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前項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文化慣俗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其內涵意義、取用方式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之指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以傳統姓名登記者,得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變更為漢人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傳統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臺灣原住民
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前項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文化慣俗由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其內涵意義、取用方式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之指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臺灣
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以傳統姓名登記者,得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變更為漢人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傳統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名字或姓名;回復傳統名字或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將「臺灣原住民」修正為「臺灣原住民族」。

三、《原住民身分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九條等規定,係使用「原住民傳統名字」,爰將本條例使用之「傳統姓名」,修正為「傳統名字或姓名」。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前項臺灣原住民傳統姓名之文化慣俗,其調查確認、內涵意義、認定基準、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四號之判決之要求,認定以從姓作為原住民身分之認同並無正當合理關聯性,在兼顧原住民血統與原住民認同之前提下,增加第三項之項目,臚列如下:

(一)原住民族各族存在台灣業超過六千年以上,原住民族各族有其取用名字之制度。為符合原住民族之傳統規範,於姓名登記時,應遵守相關制度。

(二)為尊重個人對於原住民身分認同之方式,並彰顯對於憲法所賦予之姓名權之權利,應賦與原住民依文化慣俗取名。惟相關制度與架構,需要中央原住民族機關蒐集、調查、彙整並公布施行,爰增列第三項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二、其餘項次向後移列。
第二條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
(修正通過)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二條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臺灣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使用羅馬拼音或原住民族文字登記,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鑒於姓名之正確表示實為姓名權、人格權之核心內涵,而原住民傳統姓名之讀音與中文讀音殊異,為保留原住民傳統姓名之讀音,並期使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從本身姓名出發。爰增訂第三項使臺灣原住民於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得使用羅馬拼音或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原住民族文字單獨登記。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臺灣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得使用羅馬拼音登記,不受前兩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一條規定: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根據《國家語言發展法》第四條,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應不受歧視或限制。

三、準此,為落實語言平等權,爰明定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得以羅馬拼音單獨登記,而不受中文文字之限制,以真實反映原住民族傳統族語及文化。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但原住民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立法說明
因應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四號之判決之要求,尊重原住民名字取用之方式,爰增列第一項但書,明定原住民得以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登記名字。
第四條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臺灣原住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其他少數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修正通過)
臺灣原住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其他少數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四條 臺灣原住民
族之
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
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其他少數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或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體系一貫,爰明文規範臺灣原住民使用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者,得使用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或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
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中文傳統名字、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第一條及第二條修正為「傳統名字」,並就現行登記方式修正為「中文傳統名字」得以「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以資明確。

三、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將「臺灣原住民」修正為「臺灣原住民族」。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原住民族文字單列或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因應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四號之判決之要求,爰修正未來原住民名字登記,得使用中文、原住民族文字單列或並列等相關方式登記,爰修正本條。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照委員高金素梅等24人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照委員高金素梅等24人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將「臺灣原住民」修正為「臺灣原住民族」。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將「臺灣原住民」修正為「臺灣原住民族」。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七、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俗。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照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七、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俗。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1人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七、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俗。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臺灣原住民族名字取用方式,有別於普遍非原住民姓名取用習慣,其名字有代表家族、房舍等意義,甚至名字象徵不同人生階段,例如:雅美(達悟)族在出生時取做:(Si +個人名);生子後,父親改為:(Si aman +長子名);母親則改為:(Si nan +長子名),待長子之兒子出生時,則皆改為(Si apen +長孫名)。

二、綜上,為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意旨,應尊重原住民族更改傳統名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