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3/05/03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04/29 經濟委員會
黃捷等17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蔡易餘等20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馬文君等18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鍾佳濱等17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黃建賓等17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林思銘等23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王美惠等18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邱議瑩等16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16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5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二條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但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及投保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不予通過,維持現行法條文)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但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及投保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近期因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未善盡安全管理責任,致使發生工安意外,危及員工生命安全,惟現有規範僅針對危險工廠有因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之傷害或財物受損之虞,而要求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卻未涵蓋對員工之保障,爰修正本條增訂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當發生意外事故時,得以負擔雇主對員工的損害賠償責任,作為最基礎的保障。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除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且需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最低保險金額規定,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但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及投保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對於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負責人,只要求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然若發生重大工安意外事故,甚至造成嚴重之人員傷亡時,對於員工之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完備工廠勞工之安全與保障,應要求工廠負責人須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之義務,且需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最低保險金額投保,爰修正第一項。

二、因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部分文字,以求明確。
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及第八款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八、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及與行政院提案內容相同之各委員提案通過)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申報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
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及第八款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八、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申報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
立法說明
一、鑒於近年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時,未善盡安全管理之責任,導致發生環保、工安事故,不僅危害廠內勞工及協助救災人員之生命安全,更影響周遭工廠或居民之權益,經查是類工廠多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辦理危險物品之申報,致主管機關無法適時監督管理。另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及第八款就工廠違反前開申報危險物品義務者,係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未申報時,始能處以行政裁罰,且裁罰金額過低,其處罰方式及管制效果不足,為落實工廠對於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俾利主管機關適時稽查管理,避免發生環境污染、工安事故,爰將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七款、第八款移列本條並修正如下:

(一)為促使工廠善盡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並考量工廠規模大小不同,其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之數量多寡不一,且不同工廠間違反危險物品申報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差距可能甚大,有必要賦予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行使裁罰權限並強化管制措施,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並將處罰方式修正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

(二)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列為第一款;第八款列為第二款,並將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之情形納入規範。

二、考量工廠規模大小、違規情節輕重不一,主管機關將評估未申報危險物品之危害程度,包括工廠負責人違反申報義務之受責難程度、對於周遭環境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因素綜合考量另定裁罰基準,俾利執行;又倘工廠經處罰二次以上且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併予敘明。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申報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多次發生重大工安事故,導致人員傷亡及環境污染,究其原因,多是因為現行本法條文中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對於工廠負責人未善盡廠內危險物品之申報、督導、改善之情形,其得以獲得一次改善機會,若未改善才處以一萬至五萬罰鍰,對於工廠負責人之約束力有限,且容易產生僥倖心理,為強化本法對於工廠負責人之督導管理之責,爰增訂本條文。

三、本條文之增訂重點為主管機關未來對於工廠負責人未遵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狀況,應逕行處以罰鍰,並令其改善,且同時提高對於工廠負責人之罰則為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申報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近年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時,未善盡安全管理之責任,導致發生環保、工安事故,不僅危害廠內勞工及協助救災人員之生命安全,更影響周遭工廠或居民之權益,經查是類工廠多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辦理危險物品之申報,致主管機關無法適時監督管理。另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及第八款就工廠違反前開申報危險物品義務者,係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未申報時,始能處以行政裁罰,且裁罰金額過低,其處罰方式及管制效果不足,為落實工廠對於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俾利主管機關適時稽查管理,避免發生環境污染、工安事故,爰將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七款、第八款移列本條並修正如下:

(一)為促使工廠善盡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並考量工廠規模大小不同,其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之數量多寡不一,且不同工廠間違反危險物品申報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差距可能甚大,有必要賦予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行使裁罰權限並強化管制措施,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並將處罰方式修正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

(二)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列為第一款;第八款列為第二款,並將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之情形納入規範。

三、考量工廠規模大小、違規情節輕重不一,主管機關將評估未申報危險物品之危害程度,包括工廠負責人違反申報義務之受責難程度、對於周遭環境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因素綜合考量另定裁罰基準,俾利執行;又倘工廠經處罰二次以上且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併予敘明。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申報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工廠危險物品之管理,為落實工廠對於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俾利主管機關適時稽查管理,避免發生環境污染、工安事故再次發生,賦予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行使裁罰權限並強化管制措施,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並將處罰方式修正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以要求工廠負責人重視並肩負起危險物品的申報責任,以利於防災及救災工作事前部署與預演,減少意外災害造成的損失。

三、爰將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七款、第八款移列本條並修正。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申報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時,多未依規定辦理危險物品申報,致主管機關無法適時監督管理。另現行工廠違反申報危險物品義務者,須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未申報時,始能處以行政裁罰,且裁罰金額過低,其處罰方式及管制效果不足。為落實工廠對於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俾利主管機關適時稽查管理,避免發生環境污染、工安事故,爰將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七款、第八款移列本條並修正如下:

(一)為促使工廠善盡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並考量工廠規模大小不同,其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之數量多寡不一,且不同工廠間違反危險物品申報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差距可能甚大,有必要賦予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行使裁罰權限並強化管制措施,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並將處罰方式修正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

(二)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列為第一款;第八款列為第二款,並將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之情形納入規範。

三、考量工廠規模大小、違規情節輕重不一,主管機關將評估未申報危險物品之危害程度,包括工廠負責人違反申報義務之受責難程度、對於周遭環境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因素綜合考量另定裁罰基準,俾利執行;又倘工廠經處罰二次以上且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併予敘明。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申報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明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火案,顯見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時,未善盡安全管理之責任,導致發生環保、工安事故,不僅危害廠內勞工及協助救災人員之生命安全,更危及周遭工廠或居民之權益,為強化針對工廠危險物品之管理,爰將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及第八款移列本條。

三、考量工廠規模大小不同,其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之數量多寡不一,且不同工廠間違反危險物品申報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差距可能甚大,有必要賦予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行使裁罰權限並強化管就主管機關管制措施制措施,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落實工廠對於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俾利主管機關適時查核管理。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申報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
立法說明
一、據媒體報導,去年屏東發生的工業廠房大火造成重大傷亡,共計十人罹難、一百一十一人受傷,其中有四位消防隊員殉職。此事凸顯部分業者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一條「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規定,申報危險物品或對危險物品數量、配置圖說等申報不實之情事。為督促有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之業者依法誠實申報,應提高罰鍰額度,並將處罰方式修正由主管機關逕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

二、新增第二十八條之十四,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違反申報規定或申報不實,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及第八款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八、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其比例及裁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申報者,得按次累進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近年明揚大火案,顯示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時,未善盡安全管理之責任,導致發生環保、工安事故,不僅危害廠內勞工及協助救災人員之生命安全,更危及周遭工廠或居民之權益,為強化針對工廠危險物品之管理,爰將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及第八款移列本條。

三、考量工廠規模大小不同,其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之數量多寡不一,且不同工廠間違反危險物品申報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差距可能甚大,有必要賦予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行使裁罰權限並強化管就主管機關管制措施制措施,爰將罰鍰數額提高,落實工廠對於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俾利主管機關適時查核管理。

四、定額罰鍰對業者欠缺嚇阻效果,爰訂以依業者營業額比例計算,約束工廠申報。
第二十八條 之十四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申報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
第二十九條
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不予通過,維持現行法條文)
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與雇主意外責任險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修正,並提高工廠負責人違反強制投之保義務之裁處金額,以嚇阻雇主行違法之情事。
第三十一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產、減量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八、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十、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未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八、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及與行政院提案內容相同之各委員提案通過)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未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八、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未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八、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序文依現行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七款、第八款有關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危險物品申報義務罰則,已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四規範,爰予刪除;第九款、第十款配合款次修正。另第四款有關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規定,配合該款規範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未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六、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序文依現行法制體例酌予修正。

二、第七款、第八款有關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已修正移列於第二十八條之十四。

三、第四款配合第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字,酌予修正。

四、刪除第五款及第六款,改以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予以規範。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未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八、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序文依現行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七款、第八款有關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危險物品申報義務罰則,已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四規範,爰予刪除;第九款、第十款配合款次修正。另第四款有關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規定,配合該款規範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未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八、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文第七款、第八款有關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危險物品申報義務罰則,已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四規範,爰予刪除;第九款、第十款配合款次修正。另第四款有關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規定,配合該款規範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未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八、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序文依現行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七款、第八款有關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危險物品申報義務罰則,已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四規範,爰予刪除;第九款、第十款配合款次修正。另第四款有關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規定,配合該款規範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未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八、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工廠善盡管理資格,爰提高屆期未改善之廠家處罰金額,以此強化廠商自我管理能效。

二本條第七款、第八款有關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危險物品申報義務罰則,已修正移列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四規範。

三、第四款有關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規定,配合該款規範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產、減量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八、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十、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才予以裁罰,恐不利於管制效果,為落實工廠對於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爰修正本條條文,針對違反者,直接開罰。

二、考量工廠規模大小落差甚大,且存放之危險物品數量多寡不一,工廠一旦未善盡安全管理之責任,導致發生環保、工安事故,將會對廠內勞工及協助救災人員之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有大幅提高罰則上限之需要。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產、減量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八、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十、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工廠管理輔導法過去主要針對中小型工廠,所以考量到比例原則、罰則也訂得較輕,但隨著營運擴展、廠房擴建,確實有檢討罰則的必要,爰大幅提高罰則之上限,以遏止廠商投機心態。

二、根據現行條文之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才予以裁罰,爰修正本條規定,對於違反者,直接開罰,並令其限期改善,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未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八、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據媒體報導,去年屏東發生的工業廠房大火造成重大傷亡,共計十人罹難、一百一十一人受傷,其中有四位消防隊員殉職。此事凸顯部分業者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一條「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規定,申報危險物品或對危險物品數量、配置圖說等申報不實之情事。為督促有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之業者依法誠實申報,應提高罰鍰額度,並將處罰方式修正由主管機關逕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

二、新增第二十八條之十四,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違反申報規定或申報不實,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未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該場所年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下之罰鍰,其比例及裁罰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仍不遵行者,得按次累進連續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八、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工廠善盡管理資格,爰提高屆期未改善之廠家處罰金額,以此強化廠商自我管理能效。

二、本條第七款、第八款有關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危險物品申報義務罰則,已修正移列增訂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四規範。

三、第四款有關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規定,配合該款規範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六款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不予通過)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對於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者,逕行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十三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及與行政院提案內容相同之各委員提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本法本次修正公布後,尚有相關執行配套待規劃,需要適當作業期間以利執行,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前次修正之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本次條文修正案,修正本法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本法本次修正公布後,尚有相關執行配套待規劃,需要適當作業期間以利執行,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前次修正之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本法本次修正公布後,尚有相關執行配套待規劃,需要適當作業期間以利執行,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前次修正之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修正公布後,仍有相關配套措施待規劃,需適當作業期程以為執行,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該法修正公布後,尚有相關執行配套待規劃,需要適當作業期間以利執行,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前次修正之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修正公布後,仍有相關配套措施待規劃,需適當作業期程以為執行,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