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12/01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11/27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司法院、行政院 111/02/25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2/03/10 提案版本
第四條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一、虛偽自白。

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

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第六條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一點五倍至二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一倍至二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第七條
(刪除)
第八條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
第十條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第十三條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前項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十三條本文之補償請求權時效原係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之確定日起算二年。惟於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一經公告或宣示,無待送達,即已確定,如仍自確定日起算,對於因故未受合法送達或遲延收受送達之受害人而言,恐未盡衡平;縱得聲明不服,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致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知悉在後者,倘仍自確定日起算,亦有欠公允。為使前開受害人權益獲得實質平等且公平合理的保障,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補償請求權時效應例外自受害人知悉時起算;又為促使受害人積極行使權利,兼顧法安定性,另明定自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至於受害人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補償之情形,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應以受害人為準。此外,因第二項乃第一項本文之例外規定,自應由受害人就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於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倘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已合法送達於受害人,原則應推定知悉,但如受害人主張其係於送達後始行知悉,則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若未合法送達,即無從以之推定知悉,自不待言)。此因攸關補償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暨依舉證責任分配妥為調查,以資周妥。
第十七條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第十八條
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第二十一條
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前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第二十七條 之一
司法院應於補償之決定確定後,進行必要之調查或研究,分析刑事誤判原因。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
(刪除)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刪除)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係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以我國人民依國際條約或外國人之本國法律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始予該外國人請求補償之權利,然在人權已受國際各國普遍尊重及保障之今日,允宜與時俱進,以確保在我國主權所及領域範圍內之任何人(包含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均受合理及平等之對待。況倘外國人身體之「自由」確受我國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受有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基於人權立國理念、實踐人道主義,並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實應賦予該外國人依法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爰刪除本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意旨:「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可知人身自由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基於人權立國理念、實踐人道主義,並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爰將現行條文刪除,賦予該外國人依法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
第四十條 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且受害人於該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請求期間適用修正後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但自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計算前項請求期間時,應扣除受害人依修正前規定因已逾請求期間而無法行使權利之期間。
第四十條之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且受害人於該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其請求期間適用修正後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但自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

計算前項請求期間時,應扣除受害人依修正前規定因已逾請求期間而無法行使權利之期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案件,因其請求權時效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自確定時起算,而生新舊法過渡適用之問題。倘受害人於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事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知悉在後,則其請求期間理應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較為衡平,爰明定第一項前段。又在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日係在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且兩者相隔逾五年之情形,受害人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於該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後始知該確定之事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請求補償,有失公允,爰於本項但書另定如自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之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以促使受害人積極行使權利,並兼顧法安定性。

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裁判確定之日係在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且兩者相隔逾二年之情形,倘受害人係於確定後二年內之某時知悉,可能導致受害人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實質縮短(例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確定之案件,原應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時效期滿,然受害人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始行知悉,致其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縮短為六個月);另如受害人係於確定逾二年之某時知悉該確定之事實,如按修正前之規定,亦無法行使權利(例二:同上例,但受害人係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始行知悉,縱為補償之請求,仍可能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以其請求逾期而予駁回)。此時除應使受害人得以溯及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知悉時起算二年外,其依修正前之規定因已逾請求期間而無法行使權利之期間,亦應予扣除,亦即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後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併計為二年(例於前述例一,修正前可得行使權利期間為六個月,則修正後可得行使權利期間為一年六月;例二,其修正前無可得行使權利期間,則修正後可得行使權利期間為二年),始屬衡平,爰明定第二項。又除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經法院以其請求無理由駁回確定,因受實質確定力拘束而無從許其重為請求者外,其他例如第十三條第二項施行前未曾請求補償、已請求補償而仍在繫屬中,或已請求補償而經法院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駁回,或以已逾請求期間之唯一理由駁回確定者,均得依本條規定溯及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以計算其請求權時效,附此敘明。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為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