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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一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修正通過)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立法說明
照委員賴士葆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修正句中「…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並修正立法說明如前述。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有關「電子勞務」一詞,參照立法說明,係將其定義為「一種利用數位化技術予以儲存及轉化供使用之服務」且「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依其字面解釋,似僅指純粹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享受之數位型態服務。換言之,單純就法條文字及立法理由來看,似未包括透過網際網路交易需要實體(physically performed)、現場提供(On-the-spot supplies)之勞務。
二、然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第三款及「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第二條電子勞務定義之第三種情形規定:「其他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例如經由境外電商營業人之網路平台提供而於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雖可填補課稅漏洞,惟在租稅法定原則(租稅法律主義)之下,核屬租稅客體之「電子勞務」是否僅為「細節性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是否有擴張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之嫌,恐非全然無疑。
三、按本條所欲規範者,乃係境外營業人「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行為,稱之為「電子勞務」毋寧更像是一種簡稱或俗稱。爰參照OECD國際加值稅指導方針修正,似較為妥適。
二、然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第三款及「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第二條電子勞務定義之第三種情形規定:「其他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例如經由境外電商營業人之網路平台提供而於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雖可填補課稅漏洞,惟在租稅法定原則(租稅法律主義)之下,核屬租稅客體之「電子勞務」是否僅為「細節性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是否有擴張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之嫌,恐非全然無疑。
三、按本條所欲規範者,乃係境外營業人「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行為,稱之為「電子勞務」毋寧更像是一種簡稱或俗稱。爰參照OECD國際加值稅指導方針修正,似較為妥適。
第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立法說明
第二項第一款以勞務提供地或使用地作為銷售地判斷基準,與OECD國際加值稅指導方針提及當勞務或無形資產的提供,涉及跨境因素時,以消費地為準之認定基準不同,而跨境交易消費地之統一認定基準,將有助於課稅明確性原則及納稅人之預測可能性原則,並可避免兩國間因為採取不同的認定標準,而發生重複課稅或雙方國家均不課稅之情形,因此應可考慮檢討採取相同標準,以與國際接軌,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立法說明
照委員賴士葆等25人提案修正通過,將第四款句末「…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修正為「…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並修正立法說明如前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