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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5/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5/12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司法院、行政院 110/02/26
第一百六十一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現行法並未明文規範其處理方式,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增訂本條,俾期明確。至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裁判書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惟若其正本與原本不符,為求慎重,仍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又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等情形),即非得依本條以裁定更正,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第一項更正之裁定應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送達而不能附記者,則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俾使受裁判人知悉,以資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惟如本案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即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本案之上訴審或抗告法院處理;又如有第四百零五條等特別規定之情事者,亦應依該等規定辦理而不得抗告,爰於第三項明定之。至就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既非屬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自不得提起再抗告,附此敘明。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二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

撤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被告對於第二項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
聲請人於前條第二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二編第二章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
第二百五十九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六十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

八、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
(保留,送院會處理)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一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立法說明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業由有期徒刑二年、三年、三年,均修正為有期徒刑五年,致該三罪之案件,已非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案情相對單純、明確,為合理分配及運用司法資源,故有於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增列各該罪名,並配合於本條修正之必要,俾第一審合議審理機制得以維持應有之妥速審判效能,爰修正本條。
第三百零三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第三百二十一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但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三條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三百二十六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十、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十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立法說明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八十三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業由有期徒刑二年、三年、三年,均修正為有期徒刑五年,已非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免因過度擴大上訴三審案件之範圍,致影響第三審妥速統一法令解釋及適用之效能,爰配合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明定前揭三罪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現行第二款至第七款則依序移列至第五款至第十款;又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案情相對單純、明確,且上訴維持率極高,為合理分配及運用司法資源,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一款。至符合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各該案件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屬當然。

二、第三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除自為判決外,並得依情形為發回更審或發交判決(第三百九十九條至第四百零一條),現行條文第二項就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之情形未予明定,爰酌予修正,以明確法律之適用。

行政院意見:

一、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三條助勢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罪,原均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現行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等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現行上開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已修正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足認立法者審酌上開三罪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認原法定刑度難期罪責相當,乃提高其法定刑度,對該等罪名之法律評價已有不同,為避免過度限制人民訴訟權,第一項不宜增列上開罪名將之列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

二、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案件為例,若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則重大公安事故諸如臺南維冠大樓倒榻、宜蘭普悠瑪火車翻覆及臺北錢櫃KTV大火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於第二審判決後即定讞,可能不符國民感情,難為社會大眾接受。
第四百零六條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照案通過)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規定之抗告期間為五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抗告期間十日,實嫌過短,爰比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本條抗告期間修正為十日,俾保障當事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