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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5/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5/04 經濟委員會
第八條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或政府所設事業機構,其組織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或政府所設事業機構,其組織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
立法說明
一、目前全國四個自來水事業之組織,僅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成立之私法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金門縣自來水廠、連江縣自來水廠則同屬地方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授權制定組織自治條例所設之公營公用事業機構,並非法人組織。

二、因應上述實務現況,爰修正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組織型態,並將組織修正為由主管機關訂定。
第九十七條
毀損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主要設備之機能發生障礙因而不能供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啟動自來水設備,致妨礙供水者,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三條自來水事業必要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三條自來水事業必要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之意旨,係審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毀棄損壞等行為予以處罰,惟為提升對第四十三條自來水事業必要設備之保護,特設本條規範。除現行毀損之違法行為外,竊取自來水事業之必要設備亦會妨礙供水,如竊取抽水機等動產設備,爰於第一項增訂竊取之行為態樣,並將毀損修正用詞為毀壞,及增訂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之行為態樣,同時增訂拘役及罰金刑。

二、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考量前項規定修正後,應已可涵括現行第二項規定之妨礙供水態樣,又其修正後所規定之行為態樣於刑法上均以處罰故意犯為限,審酌法益保護之必要性,應無保留過失犯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審酌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之違法行為造成決水浸害、無法供水等情形時,輕者通常會造成多數人之財產損失,重則有身體、生命之損傷,應對該等侵害行為定有相當後果,以達警惕、防範效果,爰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增訂第二項,區分違法行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等情形,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且將刑度定於較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為輕,俾與該條所定侵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國家重要自來水設施、設備之刑罰規定相區隔。

四、增訂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第九十七條 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第九十七條 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等必要設施、設備係提供人民乾淨飲用水、生活用水之重要基本設施,攸關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影響國家及社會民生之重大法益,該等設施、設備倘遭受外力侵害,將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相較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更有課予較重刑度以加強保護之必要,爰予增訂。

三、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等必要設施或設備,性質上可為動產(如抽水機)及不動產(如淨水場或抽水站)。是以,本項所定「竊取」,例如拆走抽水機等機電設備;所定「毀壞」,例如破壞設備操作機房等;至於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例如擅自操作淨水設施、設備致影響該設施、設備正常運作之行為。

四、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惡性更為重大,故予以加重處罰。

五、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六、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七、第五項係審酌第一項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或設備,其範圍須由中央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共同研議定之,且有適時檢討調整之必要,為因應實務需求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例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自來水廠、連江縣政府及連江縣自來水廠等,並明定衡酌之因素包括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檢視其中關鍵重要者及其必要設施、設備項目、範圍後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第九十七條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可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設施、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揭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或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明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又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之一說明四至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