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5/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5/04 經濟委員會
第九十一條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其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其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之意旨,係審酌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盜、毀棄損壞等行為予以處罰,惟為提升對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其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保護,特以本條規範侵害行為之刑責。本條所定客體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前者例如移動式發電機,後者如壩體、引水暗渠、溢洪道、閘門及操作機房等附著於土地上之建造物),為周延保護,爰於第一項增訂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並將毀損之用詞修正為毀壞、竊盜修正為竊取,及提高罰金上限。又因受侵害設施、設備之修復或賠償本非屬刑事責任性質,應另依適法途徑處理,爰刪除「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等文字。

二、因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設施、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違法行為,造成潰堤、無法供水等情形時,輕者通常會造成多數人之財產損失,重則有身體、生命之損傷,為有警惕、防範效果,爰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修正第二項,對於第一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且將刑度定於較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輕,俾與該條所定侵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國家重要水利設施之刑罰規定相區隔。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九十一條 之三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主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衡酌應辦理安全評估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規模、通過流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第九十一條 之四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一條之三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主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衡酌應辦理安全評估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規模、通過流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審酌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包括防水(如堤防、護岸)、洩水(如抽水站、分洪隧道)、蓄水(如水庫)、引水(如攔河堰)等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包含資通設備)屬國家重要水利設施,其運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倘遭受外力侵害將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相較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更有課予較重刑度以加強保護之必要,爰予增訂。

三、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性質上可為動產(如移動式發電機等)及不動產(如壩體、引水暗渠、溢洪道、閘門及操作機房等)。是以,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括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之行為,例如毀壞蓄水建造物之壩體、引水暗渠等設施、占用水利建造物之操作機房之行為,或擅自操作閘門啟閉設施、設備致影響該設施、設備正常運作之行為。

四、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惡性更為重大,故予以加重處罰。

五、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六、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七、第五項係審酌第一項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其範圍須由相關機關共同研議定之,且有適時檢討調整之必要,為因應實務需求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參考依第四十九條及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等規定屬應辦理安全評估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明定審酌因素包括其規模、通過流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檢視其中關鍵重要者及其主要設施、設備項目、範圍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第九十一條之四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可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設施、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揭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或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明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又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三說明四至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