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5/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4/26 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
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 111/09/23 提案版本
陳玉珍等18人 111/11/04 提案版本
劉建國等16人 112/04/07 提案版本
第一條
內政部為辦理國土之規劃、利用、管理、建築管理與住宅、都市更新、都市基礎及下水道工程等業務,特設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本署)。
(保留,送院會處理)
內政部為辦理國土之規劃、利用、管理、建築管理與住宅、都市更新、都市基礎及下水道工程等業務,特設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國土管理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內政部為辦理國土之規劃、利用、管理、建築管理與住宅、都市更新、都市基礎及下水道工程等業務,特設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國土管理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內政部為辦理國土之規劃、利用、管理、建築管理與住宅、都市更新、都市基礎及下水道工程等業務,特設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明定國土管理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內政部為辦理國土之規劃、利用、管理、建築管理與住宅、都市更新、都市基礎及下水道工程等業務,特設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國土管理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土、區域與都市計畫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推動。

二、國土、區域與都市計畫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三、建築管理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推動。

四、建築與公寓大廈管理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住宅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推動。

六、住宅補貼、住宅資訊與社會住宅之督導、推動及興辦。

七、都市更新與發展政策、制度之規劃、督導及推動。

八、市區道路、共同管道政策之規劃、推動;公有建築物之興辦及專業代辦。

九、下水道政策、制度、計畫、建設與管理之規劃、審核、督導及推動。

十、其他有關國土管理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土、區域與都市計畫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推動。

二、國土、區域與都市計畫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三、建築管理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推動。

四、建築與公寓大廈管理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住宅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推動。

六、住宅補貼、住宅資訊與社會住宅之督導、推動及興辦。

七、都市更新與發展政策、制度之規劃、督導及推動。

八、市區道路、共同管道政策之規劃、推動;公有建築物之興辦及專業代辦。

九、下水道政策、制度、計畫、建設與管理之規劃、審核、督導及推動。

十、其他有關國土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本署之權限職掌。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土、區域與都市計畫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推動。

二、國土、區域與都市計畫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三、建築管理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推動。

四、建築與公寓大廈管理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住宅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推動。

六、住宅補貼、住宅資訊與社會住宅之督導、推動及興辦。

七、都市更新與發展政策、制度之規劃、督導及推動。

八、市區道路、共同管道政策之規劃、推動;公有建築物之興辦及專業代辦。

九、下水道政策、制度、計畫、建設與管理之規劃、審核、督導及推動。

十、濕地與海岸政策、管理區域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其他有關國土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本署之權限職掌。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土、區域與都市計畫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推動。

二、國土、區域與都市計畫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三、建築管理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推動。

四、建築與公寓大廈管理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住宅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推動。

六、住宅補貼、住宅資訊與社會住宅之督導、推動及興辦。

七、都市更新與發展政策、制度之規劃、督導及推動。

八、市區道路、共同管道政策之規劃、推動;公有建築物之興辦及專業代辦。

九、下水道政策、制度、計畫、建設與管理之規劃、審核、督導及推動。

十、其他有關國土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本署之權限職掌。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土、區域與都市計畫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推動。

二、國土、區域與都市計畫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三、建築管理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推動。

四、建築與公寓大廈管理之審核、督導及推動。

五、住宅政策、制度之規劃及推動。

六、住宅補貼、住宅資訊與社會住宅之督導、推動及興辦。

七、都市更新與發展政策、制度之規劃、督導及推動。

八、市區道路、共同管道政策之規劃、推動;公有建築物之興辦及專業代辦。

九、下水道政策、制度、計畫、建設與管理之規劃、審核、督導及推動。

十、其他有關國土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本署之權限職掌。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明定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明定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第五條
本署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城鄉發展分署:執行國土及城鄉之規劃、發展事項。

二、各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執行有關都市基礎工程事項。

三、下水道工程分署:執行有關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事項。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署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城鄉發展分署:執行國土及城鄉之規劃、發展事項。

二、各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執行有關都市基礎工程事項。

三、下水道工程分署:執行有關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本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本署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城鄉發展分署:執行國土及城鄉之規劃、發展事項。

二、各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執行有關都市基礎工程事項。

三、下水道工程分署:執行有關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本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本署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城鄉發展分署:執行國土及城鄉之規劃、發展事項。

二、各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執行有關都市基礎工程事項。

三、下水道工程分署:執行有關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本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本署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城鄉發展分署:執行國土及城鄉之規劃、發展事項。

二、各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執行有關都市基礎工程事項。

三、下水道工程分署:執行有關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事項。
立法說明
本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第六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以編制表定之。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第十八條
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十九條
內政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九人至十一人,司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二十六人至三十二人,技正八人至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視察七人,技正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七人至五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十二人,專員四十五人至六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十二人至二十人,科員七十六人至九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第八條之一
內政部設兒童局,掌理全國兒童福利業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九條
內政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十二條
(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十四條
(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十六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四、關於編印公報及發行事項。
五、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六、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七、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八、關於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十七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呈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文書稽催、查詢事項。
七、關於資料蒐集、研究事項。
八、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條
內政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條之一
內政部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一條
內政部設會計處及統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統計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處及統計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二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各職稱人員列有官等職等者,均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三條
內政部處務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