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李坤城等20人 115/03/27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
為促進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及綠色旅遊,友善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家觀光發展及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為明確揭示國家對接軌國際永續觀光倡議、強化觀光內涵及加速國家觀光發展之重視,爰修正本條。
第二十一條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始得營業。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經營之觀光旅館應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規定,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始得營業。

前項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就觀光旅館等級分為國際觀光旅館與一般觀光旅館,考量現今整體旅遊環境及產業與過去已有重大變遷,且上開二種類型觀光旅館之設置標準、規模及接待客群差異不大,爰予以整併以利市場定位及行銷推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以符規範體系。
第二十三條
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及服務方式區分之。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關於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等硬體要求,係申請核准觀光旅館籌設之要件,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併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並依法制體例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授權依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旅行業就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應於事故發生時起三個月內,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旅行業於事故發生後逾三個月不為請求,或經受撤銷、廢止執照處分、解散者,得由下列之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雖旅客等請求權人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惟在保險實務上仍需透過旅行業者協力確認旅客參團之事實、保險事故之發生、應給付之金額及給付對象,並非由旅客單方請求即可領得保險金。
二、又旅行業於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發生意外事故致旅客死傷時,基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規定之法定義務,應進行協助旅客處理醫療救援、照護等事宜並代墊相關費用,該項費用支出額度及相關證明文件全需仰賴旅行業者提供;尤其當事故發生於國外時,更需旅行業者配合提供事故之調查證明及理賠所需相關文件,本次修正第四項增訂旅行業者積極於事故發生時起一定期限三個月內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故課以旅行業者特定義務,符合保險實務,且考量事故發生於國外,理賠文件收集耗時較長,由旅行業者協助處理,可降低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負擔並利保險理賠。
三、在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權益維護上,目前旅行業者向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給付請求時,保險公司會依據旅行業者與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間所簽訂之協議文件,直接將保險金支付給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本項修正除促進保險理賠順利處理外,同時兼顧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權益。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規定之請求權順位移列第五項。另考量旅行業者可能基於主、客觀因素而未能即時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配套增訂業者若有受撤銷或廢照處分等法定事由,旅客或其他請求權人則不需要等待三個月經過,即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五、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
第四十三條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執行者。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三、自行停業者。
四、解散者。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者。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
三、自行停業。
四、解散。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
立法說明
實務上債權人對旅行業者繳納之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者,如為一般民事債權,係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如為公法上金錢債權,則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另依法制作業體例,刪除各款末字之「者」字。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列觀光產業之行為,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目前情節重大法定罰鍰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似難有效達成遏阻作用,爰提高法定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一百萬元,以強化法規遏阻力道,避免類似嚴重影響國家利益、旅客權益等情況發生。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之業者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經營,與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所規定業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同屬業者應不得經營卻持續經營,二者違法行為之態樣類似,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對非法經營者最高處二百萬元以下罰鍰額度之規定,將該額度列為處罰之上限。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行為人」文字,以明確受處分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