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游顥等16人 115/03/06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運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為強化國家運動政策之整體規劃與專業推動,將原隸屬教育部之體育署升格設立為運動部,專責辦理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及體育團體輔導等事項,惟《國民體育法》現行條文仍以教育部為中央主管機關,與現行組織法制不符,顯具修正之必要。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運動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國民體育法》為我國推動體育及運動政策之基本法,其主管機關之明確性,攸關體育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運動專業人員之資格管理,及相關行政處分與監督權限之歸屬,若未即時修法,易生行政機關權責認定不明,影響政策推動及法規適用之安定。

二、修正《國民體育法》第二條及第三條,將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由教育部調整為運動部,亦配合修正體育團體相關定義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以符法制體系之一致性,且運動部設立係基於體育與運動治理日益專業化、國際化之需求,將原分散於教育體系之運動行政,予以整合並專責推動,對確立運動部法定權責與制度正當性,實具關鍵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