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安全運動,指各級主管機關、學校、體育團體及辦理運動賽會或活動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為預防運動場域不當行為、運動傷害及其他危害,所建立之預防、申訴、調查、處置、保護及復權等制度與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安全運動之定義,作為後續制度義務與監理工具之共同語彙與法制基礎。
三、使安全運動不僅停留於行政指引或自律,提升一致性。
二、增訂安全運動之定義,作為後續制度義務與監理工具之共同語彙與法制基礎。
三、使安全運動不僅停留於行政指引或自律,提升一致性。
第十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學校、體育團體及辦理運動賽會或活動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應建立安全運動機制,包括下列事項:
一、預防教育與宣導。
二、獨立且具公正性之申訴受理與調查程序。
三、被害人及檢舉人之保護、保密與防止報復措施。
四、不適任人員之停權、限制參與、復權評估及必要之追蹤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跨項目之不適任人員通報與查詢機制;其範圍、資料項目、期間、程序、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機制之建立與落實,得作為補助、獎勵、考核及撤銷或廢止補助之依據。
一、預防教育與宣導。
二、獨立且具公正性之申訴受理與調查程序。
三、被害人及檢舉人之保護、保密與防止報復措施。
四、不適任人員之停權、限制參與、復權評估及必要之追蹤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跨項目之不適任人員通報與查詢機制;其範圍、資料項目、期間、程序、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機制之建立與落實,得作為補助、獎勵、考核及撤銷或廢止補助之依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建置運動場域不當行為及安全事件之必要機制,建立母法層級最低義務與程序底線。
三、建立跨項目通報與查詢,防止不適任人員跨組織流動造成治理破口。
四、明定補助、考核連動工具,兼顧比例與可執行性。
二、建置運動場域不當行為及安全事件之必要機制,建立母法層級最低義務與程序底線。
三、建立跨項目通報與查詢,防止不適任人員跨組織流動造成治理破口。
四、明定補助、考核連動工具,兼顧比例與可執行性。
第十一條
為健全各級學校學生體魄,提升國民體適能,及培養運動選手參加國際賽會,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下列個人資料,並建立資料庫:
一、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
二、全國各級各類運動賽會與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註冊、報名、成績、比賽及運動傷害資料。
三、就讀大專校院運動相關科系、體育類高級中等學校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學生之學籍及成績資料。
前項資料,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選手升學或轉學時,其原就讀學校與現就讀學校應運用第一項資料庫,辦理個人資料之轉銜或移轉。
一、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
二、全國各級各類運動賽會與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註冊、報名、成績、比賽及運動傷害資料。
三、就讀大專校院運動相關科系、體育類高級中等學校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學生之學籍及成績資料。
前項資料,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選手升學或轉學時,其原就讀學校與現就讀學校應運用第一項資料庫,辦理個人資料之轉銜或移轉。
為健全各級學校學生體魄,提升國民體適能,及培養運動選手參加國際賽會,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下列個人資料,並建立資料庫:
一、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
二、全國各級各類運動賽會與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註冊、報名、成績、比賽及運動傷害資料。
三、就讀大專校院運動相關科系、體育類高級中等學校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學生之學籍及成績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遵守目的特定、最小必要、保存期限及安全維護原則;其保存期限、提供或共享之範圍與程序、當事人查詢、更正、刪除或限制利用之權利行使、匿名化或去識別化處理、資安事件通報及稽核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資料,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選手升學或轉學時,其原就讀學校與現就讀學校應運用第一項資料庫,辦理個人資料之轉銜或移轉。
一、各級學校學生之體適能資料。
二、全國各級各類運動賽會與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註冊、報名、成績、比賽及運動傷害資料。
三、就讀大專校院運動相關科系、體育類高級中等學校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學生之學籍及成績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遵守目的特定、最小必要、保存期限及安全維護原則;其保存期限、提供或共享之範圍與程序、當事人查詢、更正、刪除或限制利用之權利行使、匿名化或去識別化處理、資安事件通報及稽核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資料,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管理及維護事項。
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選手升學或轉學時,其原就讀學校與現就讀學校應運用第一項資料庫,辦理個人資料之轉銜或移轉。
立法說明
一、現行規定僅就資料庫建立作概括授權,對保存期限、目的外利用、共享程序、當事人權利、去識別化及資安稽核等欠缺規範授權。
二、增列資料治理要件授權,兼顧政策運用與個資保障,降低信任與資安風險。
三、增訂第二項,並配合第二項增定,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文字未修正。
二、增列資料治理要件授權,兼顧政策運用與個資保障,降低信任與資安風險。
三、增訂第二項,並配合第二項增定,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文字未修正。
第二十條
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時,應經活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其運動種類、規模、經營之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或措施、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醫療衛生、保險、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
為加強安全管理及維護參加者之權益,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高風險體育活動時,應經活動場地所在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高風險體育活動之認定,應採風險分級管理;其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或措施、風險評估與安全計畫、緊急應變、醫療衛生、保險、事故通報與改善、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
前項高風險體育活動之認定,應採風險分級管理;其許可、廢止與撤銷、安全設施或措施、風險評估與安全計畫、緊急應變、醫療衛生、保險、事故通報與改善、體育專業人員、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之設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
立法說明
一、現行風險分級與主辦責任核心要義務,母法未明確規定,僅由法規命令補足,易致地方標準不一與責任鏈不清。爰增列風險分級、風險評估、安全計畫、緊急應變及事故通報改善等授權要件,提升一致性與落實可執行性。
二、增訂第二項,並配合第二項增定,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文字未
二、增訂第二項,並配合第二項增定,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文字未
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培養方式、規劃、經費之編列、運動選手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每年檢討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
特定體育團體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與合作廠商訂定之贊助契約,應參考國際慣例與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為之;選手有個別之贊助廠商者,特定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於參賽前協商,並尊重運動選手之特殊需求,不得對運動選手有顯失公平之約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國際運動賽會層級訂定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及參賽選手零用金制度。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具收益之商業性賽會時,應支付選手出賽費。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
特定體育團體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與合作廠商訂定之贊助契約,應參考國際慣例與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為之;選手有個別之贊助廠商者,特定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於參賽前協商,並尊重運動選手之特殊需求,不得對運動選手有顯失公平之約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國際運動賽會層級訂定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及參賽選手零用金制度。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具收益之商業性賽會時,應支付選手出賽費。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培養方式、規劃、經費之編列、運動選手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每年檢討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並應明定選拔標準、評分或審查項目、利害關係迴避、會議紀錄及理由揭示與申訴期限等程序保障。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
特定體育團體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與合作廠商訂定之贊助契約,應參考國際慣例與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為之;選手有個別之贊助廠商者,特定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於參賽前協商,並尊重運動選手之特殊需求,不得對運動選手有顯失公平之約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國際運動賽會層級訂定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及參賽選手零用金制度。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具收益之商業性賽會時,應支付選手出賽費。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原則辦理,並應明定選拔標準、評分或審查項目、利害關係迴避、會議紀錄及理由揭示與申訴期限等程序保障。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
特定體育團體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與合作廠商訂定之贊助契約,應參考國際慣例與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為之;選手有個別之贊助廠商者,特定體育團體、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於參賽前協商,並尊重運動選手之特殊需求,不得對運動選手有顯失公平之約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國際運動賽會層級訂定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及參賽選手零用金制度。特定體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具收益之商業性賽會時,應支付選手出賽費。
立法說明
一、現行僅揭示原則,程序正義要件不足,易生選拔爭議。
二、增列選拔標準、迴避、紀錄、理由揭示與申訴期限等程序保障,使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得以具體落實。
二、增列選拔標準、迴避、紀錄、理由揭示與申訴期限等程序保障,使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得以具體落實。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規劃,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對特定體育團體輔導、訪視或考核。
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規劃,並應包括安全運動機制之建置與執行、申訴處理之獨立性與程序合規、選訓決策之透明與利益迴避等事項;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考核之項目應包括國家代表隊遴選制度、組織會務運作、會計及財務健全、業務推展績效、民眾參與之規劃,並應包括安全運動機制之建置與執行、申訴處理之獨立性與程序合規、選訓決策之透明與利益迴避等事項;其訂定及執行,應聘請學者專家及民間公正人士參加。
第一項訪視及考核結果,應於結束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得作為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之依據;針對未合格之特定體育團體,就缺失項目提供專業知能輔導及協助。
前三項輔導、訪視或考核之實施方式、對象、考核結果之運用、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之輔導、訪視或考核,特定體育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現行考核偏重財務與績效,未將安全運動、申訴獨立性、選訓透明與利益迴避等納為法定要件。
二、增列考核事項,強化監理工具與補助連動之可操作性。
二、增列考核事項,強化監理工具與補助連動之可操作性。
第三十七條
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內得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特定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或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仲裁。
經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不得提起訴訟,另行提起訴訟者,法院應駁回其訴;未申請仲裁前已提起訴訟者,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原告屆期未申請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判斷確定,視為撤回起訴。
第一項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其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機構仲裁人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仲裁程序、申請仲裁之一定期限、準用規定、仲裁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經爭議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所定之仲裁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達成協議者,應將協議結果報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特定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或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仲裁。
經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不得提起訴訟,另行提起訴訟者,法院應駁回其訴;未申請仲裁前已提起訴訟者,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原告屆期未申請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判斷確定,視為撤回起訴。
第一項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其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機構仲裁人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仲裁程序、申請仲裁之一定期限、準用規定、仲裁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經爭議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所定之仲裁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達成協議者,應將協議結果報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內得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特定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或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仲裁。
經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不得提起訴訟,另行提起訴訟者,法院應駁回其訴;未申請仲裁前已提起訴訟者,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原告屆期未申請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判斷確定,視為撤回起訴。但當事人因代表隊選拔、參賽資格或其他具急迫性之爭議,有保全必要者,得先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不得以未申請仲裁為由駁回。涉及性別暴力、重大人身侵害或其他依法應由司法或主管機關優先處理之事項者,不適用前項強制仲裁排除訴訟之規定。
第一項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其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機構仲裁人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仲裁程序、申請仲裁之一定期限、準用規定、仲裁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經爭議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所定之仲裁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達成協議者,應將協議結果報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義務。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特定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或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仲裁。
經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不得提起訴訟,另行提起訴訟者,法院應駁回其訴;未申請仲裁前已提起訴訟者,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原告屆期未申請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判斷確定,視為撤回起訴。但當事人因代表隊選拔、參賽資格或其他具急迫性之爭議,有保全必要者,得先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不得以未申請仲裁為由駁回。涉及性別暴力、重大人身侵害或其他依法應由司法或主管機關優先處理之事項者,不適用前項強制仲裁排除訴訟之規定。
第一項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其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機構仲裁人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選定、仲裁程序、申請仲裁之一定期限、準用規定、仲裁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判斷確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經爭議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所定之仲裁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達成協議者,應將協議結果報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立法說明
一、仲裁制度有助迅速解決專業爭議,惟現行對緊急保全救濟不足,易致救濟遲延無實益。
二、增列具急迫性案件之保全救濟先行通道。
三、對涉及性別暴力、重大人身侵害或依法應優先處理事項,增列例外,兼顧制度效率與基本權保障。
二、增列具急迫性案件之保全救濟先行通道。
三、對涉及性別暴力、重大人身侵害或依法應優先處理事項,增列例外,兼顧制度效率與基本權保障。
第四十三條
特定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部分,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補助。
二、撤免其職員。
三、限期整理。
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一、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補助。
二、撤免其職員。
三、限期整理。
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特定體育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部分,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補助。
二、撤免其職員。
三、限期整理。
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六、處特定體育團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七、對其理事長(會長)或秘書長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補助。
二、撤免其職員。
三、限期整理。
四、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五、移送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六、處特定體育團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七、對其理事長(會長)或秘書長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六款、第七款。
二、增訂行政罰鍰機制:現行法之處分手段如「停止補助」常波及選手權益,「命令解散」則手段過重,致使主管機關在實務上難以執行。
三、提升治理實效:增訂罰鍰作為中間制裁手段,並直接針對決策者(理事長、秘書長)進行處罰,以提升法規之嚇阻力與協會治理之配合度。
二、增訂行政罰鍰機制:現行法之處分手段如「停止補助」常波及選手權益,「命令解散」則手段過重,致使主管機關在實務上難以執行。
三、提升治理實效:增訂罰鍰作為中間制裁手段,並直接針對決策者(理事長、秘書長)進行處罰,以提升法規之嚇阻力與協會治理之配合度。
第四十四條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並提供適性適齡器材;其業務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前項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條件、設施規範、安全措施與人員規範、設備檢修、考核、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條件、設施規範、安全措施與人員規範、設備檢修、考核、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並提供適性適齡器材;其業務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前項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條件、設施規範、安全措施與人員規範、設備檢修、事故通報與資訊公開、考核、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公共運動設施之設置條件、設施規範、安全措施與人員規範、設備檢修、事故通報與資訊公開、考核、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公共運動設施使用者增加且族群更多元,事故預防與透明需求提升。
二、增列事故通報與資訊公開之授權事項,促進預防改善與社會信任。
二、增列事故通報與資訊公開之授權事項,促進預防改善與社會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