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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依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十八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之規定,國家對於退休公務人員應負生活照顧義務,政府理應協助退休人員改善其生存條件,進而保障社會穩定與安定。
二、近年,國內外經濟環境條件嚴峻,物價飆漲,自111年起我國已連續3年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達2%以上,民眾生活不易,遑論依靠退休年金生活之軍士官退休人員。
三、多數退休軍士官具備豐富專業經驗且仍有二次就業之能力,加諸近年政府公務體系面臨戰後嬰兒潮世代之退休趨勢,諸般公務經驗傳承倘無完善配套,恐有斷層之虞。為預先防範且彌平未來可能之公務運作斷層,政府應積極鼓勵有能力之之退休軍士官重新投入職場,發揮其豐富專業經驗。
四、然,現行制度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公務相關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則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已不符實際經濟與社會現實狀況,不利國家人力資源之有效再利用與分配。
五、修正放寬停止領受退休俸或或贍養金之規定限制,自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放寬至委任第五職等,以促進退休人員之再就業。
二、近年,國內外經濟環境條件嚴峻,物價飆漲,自111年起我國已連續3年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達2%以上,民眾生活不易,遑論依靠退休年金生活之軍士官退休人員。
三、多數退休軍士官具備豐富專業經驗且仍有二次就業之能力,加諸近年政府公務體系面臨戰後嬰兒潮世代之退休趨勢,諸般公務經驗傳承倘無完善配套,恐有斷層之虞。為預先防範且彌平未來可能之公務運作斷層,政府應積極鼓勵有能力之之退休軍士官重新投入職場,發揮其豐富專業經驗。
四、然,現行制度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公務相關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則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已不符實際經濟與社會現實狀況,不利國家人力資源之有效再利用與分配。
五、修正放寬停止領受退休俸或或贍養金之規定限制,自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放寬至委任第五職等,以促進退休人員之再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