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林倩綺等23人 115/01/16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觀光工廠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十六、觀光工廠: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通過,具有產業文化、教育價值或地方特色,實際從事製造加工,而將其產品、製程或廠地、廠房提供遊客參觀、休憩之工廠。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款,增訂第十六款。

二、現行觀光工廠評鑑制度係經濟部之行政鼓勵政策,尚非法定義務。具合法工廠登記且工廠用地符合觀光發展規範即屬合法經營,實務上縱未參與或未通過評鑑,業者仍可自行轉型經營觀光工廠,並使用相關名稱,導致觀光工廠制度欠缺實質監督與管理。

三、將觀光工廠於本條例法制化,規範觀光工廠之定義與管理機制,使評鑑制度落實把關觀光品質及促進產業健全發展之功能。爰增訂第十六款明定觀光工廠之定義並修正第三款將觀光工廠納入觀光地區之範疇。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本條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觀光政策之研擬、執行及監督管理等相關業務,由交通部觀光署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鑒於行政院組織改造,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第一條已明定交通部為辦理全國觀光發展業務,特設觀光署,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修正第一項,明定觀光署之權責事項。
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且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或團體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觀光統計相關資料與數據之法源依據,以利檢視完整觀光市場及產業情勢,促進精準之政策規劃、行銷推動及公共服務。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並配合辦理觀光宣傳及宣導。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二、為促進整體觀光政策宣傳效能,修正第二項,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之經營機構,除應接受主管機關對於營運管理之輔導,並應配合辦理觀光宣傳及宣導,強化觀光政策之宣傳面向落實至第一線經營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