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先翔等18人 115/01/16 提案版本
第六十六條之一
為減低觀光活動對自然生態、傳統文化或公共安全之衝擊,並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各級主管機關得對從事特定觀光活動者或相關業者,徵收觀光永續發展費。

前項費用之徵收範圍、對象、費率、用途、減免、徵收程序、預算編列及收支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者,應制定自治條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費用之收入,應設置特種基金或納入觀光發展基金,專款用於辦理觀光相關之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育、文化資產保存、公共安全維護、產業輔導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觀光永續發展用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間知名觀光勝地,如不丹、義大利威尼斯、紐西蘭、日本宮島等,對遊客徵收入城費、訪客費、登島費等,皆已透過課徵觀光稅或環境稅等方式,以籌措環境維護經費,為符合國際永續旅遊趨勢,我國亦應建立相關法源依據,然現行法制尚缺乏明確之財務工具以回應前揭問題。爰增訂本條,建立「觀光永續發展費」之法源依據,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促使觀光活動之收益與其衍生成本相互對應,避免由地方居民或一般納稅人概括承擔。

三、新增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徵收觀光永續發展費之法源依據,此費用基於「取之於觀光,用之於觀光」之精神,籌措環境維護經費,以保障觀光發展與生態環境、在地傳統文化及公共設施服務之間得取得平衡。

四、考量各地觀光型態差異甚大(如登島費、入山費、或是針對特定高風險活動收費),不宜由法律硬性規定統一費率。爰新增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若由地方政府執行,依《地方制度法》精神,應制定自治條例並報中央核定,以確保法制周延並避免濫徵。

五、新增第三項明定收入應循預算程序,並確保資金回流用於環境修復、災害防治(如山區步道維護)及文化資產保存,達成觀光產業與環境永續共榮之目標。